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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容慧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智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廖容慧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廖容慧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操縱股價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裁定分別自113年1月7日、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二人既均經原審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操縱股價罪,自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二人所涉之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黃建智、廖容慧且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7年6月,並皆諭知新臺幣1億餘元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被告二人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其等於本案中所涉及之金額甚鉅,堪認有一定之資力,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被告黃建智且自承案發前大部分時間是住在馬來西亞,其妻劉鳳君為馬來西亞國人等情,與馬來西亞之連結甚深,而我國與馬來西亞並無邦交,一旦有滯留不歸情事,即難繼續進行審判程序,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準此,本院經權衡被告二人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二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黃建智、廖容慧依序自113年9月7日、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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