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部分(原審96年
- 貳、翁武夫部分(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 事實
- 一、王又曾(已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死亡)為「力霸集團」實
- 二、力華票券公司於87年5月13日取得公司登記執照,並經財政
- 三、力華票券公司前董事長王令台於89年12月29日解除職務後,
- 四、又黃鳴棟、陳義里【僅參與如「附表四:力華票券公司相關
- 五、又黃鳴棟、陳義里與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常務董事之巫壽民及
- 六、另王又曾明知力華票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之人事、財務及
- 七、又陳義里與王又曾等人雖亦均明知力華票券、嘉食化及力霸
- 八、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 一、被告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徐政雄、蔡明華【本院更二
- (一)「力霸起訴書」第47至55頁,即原審判決力華票券公司事
- (二)「力霸起訴書」第55至56頁,即原審判決有關力華票券公
- 二、被告翁武夫(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即原審104
- 貳、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被告吳國楨、陳義里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並無證
-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鳴棟、徐政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 (一)被告吳國楨部分:
- (二)被告陳義里部分:
- (三)被告翁武夫部分:
- (四)被告蔡明華部分:
- 二、經查,關於「事實」欄之「一」、「二」及「附表一:本件
- 三、關於被告黃鳴棟、徐政雄就「事實」欄「三」、「四」所示
- 四、又關於被告徐政雄就「事實」欄「三」、「四」即前揭附表
- 五、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而對力
- (一)經查,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
- (二)次按81年10月30日修正銀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三)又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別背信罪,
- (四)另按關於力華票券公司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動撥
- (五)又關於力華票券公司內部有關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
- (六)再查,依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
- (七)經查,關於「事實」欄「三」所指程星等22家小公司,實
- (八)另依卷附中央銀行於91年12月5日對於力華票券公司進行
- (九)另查:
- (十)另查:
- 六、關於「事實」欄「四」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而對力
- (一)經查,關於力華票券公司確於「事實」欄「四」即「附表
- (二)又關於系爭過嶺段土地係由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借
- (三)關於前揭附表四所示之新興電通公司各次授信案,均係由
- (四)綜上,關於力華票券公司就前揭附表四所示之新興電通公
- 七、關於「事實」欄「六」、「七」即力華票券公司以搭售公司
- (一)經查,關於「事實」欄「六」、「七」即「附表五:授信
- (二)次查,關於前揭各家公司在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時,
- (三)關於力華票券公司就前揭附表五、六所示之各該件授信案
- (四)又關於前揭附表五、六所示之各件授信案,均經被告陳義
- (五)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暨卷附力華票券公司之技發公司動
- (六)被告陳義里就前揭「附表六: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
- (七)綜上,關於力華票券公司以搭售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方
- 八、綜上所述,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
- 九、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相關說明: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 (三)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第
- (四)另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係刑法
- (五)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各於前
- (六)又被告陳義里、吳國楨就「事實」欄「六」即前揭附表五
- (七)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就「事實」欄「五」即附表三編號卅
- (八)被告陳義里就前揭附表六編號2、3之宏健、至昇公司95
- (九)被告陳義里就前揭附表六編號4至7之齊裕營造、宇權、
- (十)被告陳義里就前揭附表六編號8之凌怡公司授信案部分,
- (十一)被告黃鳴棟就「事實」欄「三」即前揭附表三編號六、
- (十二)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
- (十三)被告徐政雄就「事實」欄「三」即前揭附表三之相關部
- (十四)被告徐政雄就「事實」欄「三」、「四」所示,雖擔任
- (十五)被告陳義里就「主文附表B」編號一㈠之①所示「事實
- (十六)按被告黃鳴棟等人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
- (十七)另按被告翁武夫於前揭任職力華票券公司,擔任副總經
-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說明:
- 一、「原審第一案」部分:
- (一)按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必須嚴格劃分,若一行為僅
- (二)原審認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等人就前揭附表四所示新興電
- (三)原審關於被告陳義里、吳國楨等人就「事實」欄「六」所
- (四)又經檢視本件「力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見
- (五)又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等5人
- 二、「原審第二案」部分:
- (一)被告翁武夫就前揭附表四所示之新興電通公司授信案部分
- (二)關於被告翁武夫與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
- (三)又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雖於107年2月2日經修
- 三、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
- 肆、科刑及是否定應執行刑、緩刑、沒收之說明:
- 一、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經審酌被告黃鳴棟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復兼任棟
- (二)經審酌被告徐政雄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負有出席力
- (三)經審酌被告陳義里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其中部分
- (四)經審酌被告吳國楨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並係
- (五)經審酌被告蔡明華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帳務管理員之職務
- (六)經審酌被告翁武夫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亦係授
- 二、關於是否諭知緩刑之說明:
- (一)諭知緩刑(即被告蔡明華、翁武夫)部分:
- (二)不諭知緩刑(即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
- 三、關於是否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 (一)按被告黃鳴棟等人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 (二)次按現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71條之1之修正理由為:㈠依
- (三)查本件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本案即「力霸起訴書」部分:
- (二)併案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18號)部分:
- 二、惟查:
- (一)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一」(一)之1.部分:
- (二)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一」(一)之2.部分:
- (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之「一」(二)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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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楨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里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鳴棟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華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政雄
選任辯護人 吳姎凌律師
翁詩淳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武夫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等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等案件(關於「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等部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86號、第41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另上訴人即被告翁武夫因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部分(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關於「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等部分):原判決關於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就「主文附表A 編號一」及陳義里、吳國楨就「主文附表A 編號二」所示之罪刑,暨陳義里、黃鳴棟、徐政雄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國楨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義里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又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共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法授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詳如「主文附表B 」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鳴棟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詳如「主文附表B 」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徐政雄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蔡明華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貳、翁武夫部分(原審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原判決撤銷。
翁武夫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王又曾(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死亡)為「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趙顯連、徐政雄、李政家、王金章、曾武彥、任佩珍、蕭淑蓉、謝秋華、張清雲、譚伯郊、符捷先、郭立力、王霞雲、王炳台、黃鳴棟、王婉華、李細樁、程鵬飛(趙顯連、李政家、王金章、曾武彥、任佩珍、蕭淑蓉、謝秋華、張清雲、譚伯郊、符捷先、郭立力、王霞雲、王炳台、王婉華、李細樁、程鵬飛均已判決確定)等人各為力霸集團財務部門之財務主管、會計主管、主任秘書、各部門主管及專任顧問(即退休後仍經王又曾聘任為顧問,工作性質與退休前相同,例如王金章、任佩珍、蕭淑蓉等人)等職。
力霸集團初、中期係以經營大宗物資進口為主要業務,嗣因亞洲金融風暴及該集團經營績效不佳、投資失利等因素,致該集團虧損累累,資金短缺嚴重。
王又曾為順利取得融通資金挹注力霸集團之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之資金,乃由王又曾主導,於86年5 月間,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規定,向財政部金融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惟以下仍以舊制稱之)申請籌設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外,均同)24億2000萬元。
嗣經核准後,所有出資參與力華票券公司設立之151 位發起人【其中包括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係股票上市公司)出資13億8000萬元、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
係股票上市公司)出資3 億9000萬元、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又曾之子王令麟(所涉「力華票券公司特別背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該公司名稱嗣後更名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倉儲公司」或「東森國際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出資3 億元。
前揭3 家公司共出資達20億7000萬元而為力華票券公司之最大股東。
另有福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宇琳,下稱「福年公司」)、英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英傑,下稱「英展公司」)、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明春,下稱「嘉莘公司」)、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步青,下稱「連湘公司」)、佩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任佩珍,下稱「佩嘉公司」)、笙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瑞華,下稱「笙杰公司」)等力霸集團關係企業(前揭福年、英展、嘉莘、連湘、佩嘉、笙杰等6 家公司之代表人,除其中李瑞華係王又曾之子王令一岳母外,其餘均係力霸集團之財、會部門主管,皆係聽命於王又曾指揮、監督之人)及其他出資人即於86年7 月間召開第一次發起人會議,並推王又曾之子王令台(所涉「力華票券公司特別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擔任主席而擬定公司章程後,於同年8 月14日向財政部申請籌設許可,於翌年(87年)1 月17日奉財政部核准許可籌備,並於同年4 月14日徵足股款後,即於同年4 月24日舉行第二次發起人會議,由王令台、陳份(所涉「力華票券公司特別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蔡瑞朗(已於99年9 月2 日死亡)、高繁雄(已死亡)、魏綸洪、王令可(魏綸洪、王令可所涉「力華票券公司特別背信」部分,均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均以中華商銀法人之代表當選董事,王又曾、邱兆鑫(所涉「力華票券公司特別背信」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魏明春則各以力霸公司、遠東倉儲公司、嘉莘公司之法人代表當選董事(共計9 席董事),另王又曾之女王令楣及徐步青(已死亡)則各以力霸公司、連湘公司之法人代表當選監事(共計2 席監事),再於同日召開力華票券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由王令台、陳份及蔡瑞朗當選為常務董事,並聘任蔡瑞朗為總經理,彭振相(已於102 年1 月9 日死亡)為副總經理,再選任王令台擔任董事長,陳份為副董事長,開始籌劃力華票券公司之經營運作後,於87年5 月13日取得公司登記執照,於同年8 月10日經財政部金融局正式核准設立,再於88年12月23日變更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迄本件案發時止,包括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相關涉案人員於力華票券公司分別擔任之職位(職務)及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一:本件相關涉案人員任職期間及職務(職位)表」所示】。
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等於分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兼常務董事)、董事、董事(或兼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部經理,及蔡明華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專員(嗣升任三等襄理)及帳務管理員(或稱「帳戶管理員」,以下均同)期間【其等任職期間各如附表一編號2 、7 、10、11、13、20所示。
其中黃鳴棟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90年5 月4 日(即附表三之編號一部分)起至96年1 月間即其離職時止;
徐政雄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90年4 月16日即其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後,迄本件案發時止;
陳義里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其於91年6 月25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復於91年7 月12日至94年10月4 日間兼任董事後,迄本件案發時止(此時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
翁武夫係自89年5 月22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惟其實際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90年3 月間起,迄其於93年5 月20日離職時止;
吳國楨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其於91年8 月5 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後,迄其於95年2 月27日,因改調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而離職前止;
蔡明華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其於93年2 月初起擔任業務專員,嗣於95年4 月間升任三等襄理,擔任帳務管理員起,迄本件案發時止】,與分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董事長、業務部經理之陳份、吳訪和(任職期間各如附表一編號3 、12所示)均係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範之票券公司負責人及職員,其中黃鳴棟、陳義里、翁武夫等經理級以上人員並均係力華票券公司「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委員,並由陳義里擔任授審會主席,其等均因任職於力華票券公司,各擔任前揭職務,而均負有為力華票券公司及其股東詳實審核各項票券授信及動撥申請案是否合於規範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按關於本件涉案之前揭相關人員,除其中部分已死亡而經法院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華及徐政雄等人外,其他涉案之同案被告均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
二、力華票券公司於87年5 月13日取得公司登記執照,並經財政部金融局於同年8 月10日正式核准設立後,擔任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之王又曾因力霸集團遭受亞洲金融風暴及該集團經營績效不佳、投資失利,致該集團虧損累累,資金短缺嚴重等前揭因素,為順利取得融通資金,供力霸集團營運週轉使用,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之資金,乃主導向力華票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而套取資金,由王又曾指示王金章準備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成立無實際交易之紙上小公司,並經王又曾徵得其前配偶、子媳等親戚或力霸集團旗下員工同意後,由渠等出面擔任前揭各家小公司及原雖已設立,然於當時已無實際營業(或已甚少營業,下均同)之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星公司」)、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蓉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蓉達公司」)、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台公司」)、輝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東公司」)、申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利公司」)、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湖公司」)、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東公司」)、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湘公司」)、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金公司」)、連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恒公司」)、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信公司」)等共12家小公司,及日安公司、申聯公司、金東公司、長森公司、力章公司、力長公司、東展公司、連南公司、棟宏公司、世湘公司【日安、申聯、金東、長森、力章、力長、東展、連南、棟宏、世湘等共10家小公司均係由力霸公司或嘉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轉投資及由各該公司交叉持股設立之關係小公司】,合計22家小公司(以下合稱「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負責人及經辦(核章)會計【關於前揭各家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屬小公司負責人或經辦(核章)會計人員之各別任職期間及渠等出具財報之年度,詳如「附表二:力霸公司所屬各家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核章)會計表」所示】後,王又曾即與王令一、徐政雄、曾武彥、任佩珍、謝秋華等人藉由力霸集團之資金調度會議而安排資金流程(圖)、發票流程(圖),藉以規劃資金來源及流向,再由前揭各家小公司依循上開流程圖之規劃,連續於各該小公司間及與力霸、嘉食化公司間進行大宗穀物之虛偽循環交易,藉以窗飾營收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按王令一、徐政雄、曾武彥、任佩珍、謝秋華與前揭各家小公司負責人及其經辦(核章)會計雖均明知前揭各家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甚少營業,前揭循環交易之內容均屬不實,惟仍依王又曾之指示,依前揭虛偽循環交易之內容而製作登載內容亦屬不實之各該家小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各該小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後,以各該小公司之名義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使各該小公司取得力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額度,並均實際申請動撥各該筆授信額度而不法挪用力華票券公司資金之相關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等上訴確定】。
又王又曾雖明知前揭均屬力霸集團所控制之關係企業(即「小公司」,下同)並無實際交易或營業,復未提供十足擔保,不應核准授信,卻與蔡瑞朗、吳訪和、韓劍鋒(原審通緝中)及陳份等人共同基於使力霸集團所屬前揭各小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製作形式上之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簡稱「授審表」),經呈核至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由王又曾指示授審會成員一致通過授信程序,再由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或常董會通過,而於87至89年間,先後通過前揭各家小公司之票券授信案,並於各該件授信案到期前,均核准續約展期,而將力華票券公司之資金掏出予力霸集團所屬前揭各小公司,實際上係流供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嘉食化等公司,作為前揭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目的使用。
又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授權訂定之票券商管理辦法規定,為使金融機關授信風險不至因過於集中於單一關係企業,產生風險危機而難以預知控管,是關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規定,應準用銀行法之規定。
力華票券公司為因應、遵守法律要求,並使所屬業務單位遵循此一風險管理,遂於88年12月23日變更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之翌日(同年12月24日)召開第一屆第22次董事會,通過「力華票券公司授信風險管理辦法」,於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同一集團企業,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公司群:一、經由法人轉投資關係,而持有被投資公司之股權百分之50以上。
二、該公司與核心公司之資本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或董監事)持有或出資者。
三、同一負責人或負責人互為配偶。」
另於第3條規定:「集團企業別授信限額:對同一集團企業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35。」
俾符合銀行法規定。
又力華票券公司88年度淨值為26億240 萬9000元,惟迄89年底,經王又曾與蔡瑞朗、吳訪和、韓劍鋒及陳份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違法授信予力霸集團所屬如「附表二:力霸公司所屬各家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核章)會計表」所示均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及遠東倉儲公司等9 家亦屬力霸集團關係之授信戶,授信總額度已遠超過力華票券公司前一年度淨值之前揭比例上限,甚至已超其淨值(按關於王又曾與蔡瑞朗、吳訪和、韓劍鋒及陳份等人於87至89年底間,以前揭方式掏空力華票券公司資金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且就此各部分犯行,黃鳴棟、陳義里、翁武夫、徐政雄及蔡明華等人均未實際參與)。
三、力華票券公司前董事長王令台於89年12月29日解除職務後,王又曾即指示由黃鳴棟接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並經該公司第1 屆第70次常董會通過,黃鳴棟乃依王又曾之指示,傳達王又曾之意志,協助王又曾透過力華票券公司獲取力霸集團因前揭融通等目的所需之資金。
黃鳴棟即自89年12月29日後(實際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一即「90年5 月4日」起),迄其於96年1 月間離職時止,與自90年4 月16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之徐政雄、自91年6 月25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復於91年7 月12日至94年10月4 日間兼任董事之陳義里、自89年5 月22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之翁武夫、自91年8 月5 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之吳國楨,及自93年2 月初起,先後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專員及三等襄理(帳務管理員)等職務之蔡明華等人,在其等各實際擔任前揭職務而實際參與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案期間(即黃鳴棟係自90年5 月4 日起,迄其於96年1 月間離職時止;
徐政雄係自90年4 月16日起,迄本件案發時止;
陳義里係自91年6 月25日起,迄本件案發時止;
翁武夫係自90年3 月間起,迄其於93年5 月20日離職時止;
吳國楨係自91年8 月5 日起,迄其於95年2 月27日離職前止;
蔡明華係自93年2 月初起,迄本件案發時止;
其中黃鳴棟、陳義里、翁武夫等經理級以上人員並均兼任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委員),均係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範之票券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並均係依前揭職務而受託於力華票券公司,均負有為力華票券公司忠實執行職務,詳實審核各項票券授信及動撥申請案是否合於規範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其等均明知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0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票券金融公司就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得予合理限制;
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此所稱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係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 至第369條之3 、第369條之9 及第369條之11規定;
當時財政部並為此而於90年10月17日以台財融(四)字第0904000055號令訂定發布「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限額規定」(全文共7 點),其中第3 點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關係人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35,其中以無擔保方式承作者,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20。
另其等亦均明知依票券金融管理法準用銀行法之規定及力華票券公司之內部授信規範,力華票券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票券授信時,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取得十足擔保,且於評估、審核是否准予授信及為徵信或擔保品鑑估時,應確實掌握、詳實調查「還款來源」、「債權保障」等因素,不能流於形式,亦均知悉前揭「附表二:力霸公司所屬各家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核章)會計表」所示之相關公司,或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或於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實際上均係力華票券公司利害關係人即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實際掌控之小公司,復均知悉各該小公司均係王又曾為達挪用力華票券公司等金融機構資產之目的所成立之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甚少營業交易,而係以虛偽對開銷貨、進貨統一發票之方式,充擬、虛增其營業實績,顯不具清償能力,並多係提供力霸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之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其價值根本不足以擔保清償各該件授信餘額,亦即前揭各件票券授信案均未經提供十足擔保,無論如何均不應核准票券授信。
惟其等為配合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要求達成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及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目的,竟與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及分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董事長、業務部經理之陳份、吳訪和等力華票券公司所屬其餘相關應負責之人及前揭各家小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所屬前揭各家小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公司之財產利益,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背信犯行之概括犯意聯絡,雖均明知「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一至卅七所示之小公司均係力霸集團所控制之關係企業(即「小公司」),且均無實際交易或營業,復未提供十足擔保,不應核准授信,亦無視力華票券公司因對於前揭均無實際營業交易之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集中授信,已超過力華票券公司淨值之規定,將直接嚴重影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資金運用之機會利益及償債風險之控管,竟仍延續前揭以製作形式上之徵信報告、授審表,經呈核至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由王又曾指示授審會成員一致通過授信程序,再由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或常董會通過授信之手法,亦即並未要求各該小公司補足擔保品,即依王又曾之指示,由黃鳴棟或陳義里主導,由翁武夫與吳國楨等人負責掌握業務單位,再由前後任帳務管理員韓劍鋒、蔡明華依指示製作形式上之徵信報告,吳國楨甚至要求蔡明華將前揭力霸集團所屬冠東、益金、程星、新達、蓉達、德台、輝東等公司均註記為「非關係人」,藉以規避同一關係企業授信總額之規定,再將前揭徵信報告呈由王又曾與黃鳴棟、陳義里、翁武夫及吳國楨等授審會委員配合同意後,再由陳義里、吳國楨要求蔡明華將前揭授審表所載前揭各家小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等部分之「負面意見」加以修改,以「避重就輕」之文字加以規避,經蔡明華依指示配合修改後,將各該授信審核表呈核,再由王又曾、黃鳴棟等人所掌握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配合通過各該件授信案而准予續約後,由擔任副總經理之翁武夫或總經理陳義里准予動撥。
另徐政雄雖亦明知前揭各情,惟仍與王又曾及黃鳴棟、陳義里、翁武夫等人共同基於前揭對力華票券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除依王又曾之指示,而與負責前揭未實際交易公司資金調度之任佩珍、謝秋華(所涉本件相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參加由王又曾主持之每日財務會議,由其等向王又曾報告並討論力霸集團之資金調度,並由徐政雄指示任佩珍處理有關發行商業本票及還款付息,另由其或任佩珍、謝秋華指示力霸公司財務處經理曾立民(所涉本件相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處理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辦發行商業本票之初次發行、展期、續約或變更等事宜外,徐政雄明知自己雖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惟並未實際出席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廿一、廿三、廿五至卅一、卅三至卅七所示各該次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卻連續配合於各該次董事會後,在性質上係屬依其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而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即各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其有出席各該次董事會而為不實登載後,將各該件董事會簽到簿交由不知情之力華票券公司人員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人即以此曲意配合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之意志,而均未實質審核前揭由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利用作為貸款名義人之各家小公司實際還款能力及其擔保品價值之方式,共同連續於90年5 月間起至95年4 月間,違背其等各於力華票券公司擔任前揭職務所應盡之審查及注意義務,先後通過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之「犯罪事實」及「發行時間」欄編號一至卅七所示各該件票券授信案而准予續約展期,使各該小公司先前所發行,並均經力華票券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到期後,均得以繼續向力華票券公司取得授信,而得以繼續發行經力華票券公司保證商業本票之不法利益,使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嘉食化等公司可繼續取得供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等前揭目的所需資金之不法利益,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須就前揭商業本票負擔保(保證)責任之財產上損害。
四、又黃鳴棟、陳義里【僅參與如「附表四: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新興電通)」編號三所示之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案,下均同】及陳份、蔡瑞朗、吳訪和(陳份、蔡瑞朗、吳訪和均經判決確定)等復分別與王又曾共同承前揭意圖為力霸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公司財產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按就此部分,除王又曾外,其餘參與者均係依其實際任職及參與期間,就其等各別或共同實際參與之部分,與王又曾及其他行為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鍾瑩豐(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新興電通公司」】於88年9 月間至93年3 月間之營運績效甚差,年年虧損,負債累累,亦均明知新興電通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等共62筆土地(下稱「系爭過嶺段土地」)已於86年9 月22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億5096萬元予中華商銀,復於87年1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同日設定5筆)及88年2 月23日,依序設定第二至第八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各3 億8400萬元、1 億320 萬元、9960萬元、9120萬元、7320萬元、5280萬元、8 億5320萬元予友聯產險公司及中華商銀,是依系爭過嶺段土地實際擔保借款金額已逾30餘億元判斷,顯已無任何殘值【按系爭過嶺段土地,連同其上面積5957坪之工廠用簡易建築物及93台紡織機(以下一併簡稱「系爭過嶺段土地」),係中華商銀於84年5 月3 日,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其逾期放款戶澤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物而以11億5411萬元承受,於84年8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王又曾借用鍾瑩豐擔任人頭董事長之新興電通公司名義,於86年8 月16日,以13億2450萬元向中華商銀標購取得之土地,該土地嗣經中華商銀徵信處於91年9 月24日、95年3 月9 日,先後鑑估其價值為11億8655萬9000元及10億8293萬3000元】,且系爭過嶺段土地係王又曾借用鍾瑩豐擔任董事長之新興電通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標購取得之土地,實際有權處分者係王又曾或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亦係由王又曾或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借用新興電通公司之名義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票券授信,俾供挹注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等公司財務缺口等前揭目的,故實際取得該授信利益者係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等公司,而新興電通公司又非優良廠商,並無清償資力,亦未另提供其他足供授信擔保之財產,顯非得以授信之對象。
詎黃鳴棟、陳義里與陳份、蔡瑞朗、吳訪和等人竟仍曲意配合王又曾之指示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職務及注意義務,由分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黃鳴棟、陳義里等人比照前揭「三」之模式,未經實質審核新興電通公司之還款能力及擔保品價值,即擅自於「附表四: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新興電通)」所示之力華票券公司常董會或董事會,一再通過新興電通公司之1.1 億元票券授信案而准予續約,並准予動撥(按各該次續約之票券授信,雖均經新興電通公司提供系爭過嶺段土地,設定第九順位,金額1.86億元之抵押權,惟經扣押前揭第一至第八順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已無任何殘值,形同未提供任何擔保),而連續違背其等於力華票券公司分別擔任前揭職務及授審會委員所應盡之審查義務,使新興電通公司取得各該次票券授信續約,可繼續發行經力華票券公司保證商業本票之不法利益,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須就前揭商業本票負擔保(保證)責任之財產上損害。
另徐政雄亦基於與王又曾及黃鳴棟、陳義里等人共同對於力華票券公司為背信行為之前揭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實際出席如前揭「附表四: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新興電通)」編號三所示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卻於該次董事會後,在性質上係屬依其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而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即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其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而為不實登載後,將該件董事會簽到簿交由不知情之力華票券公司人員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五、又黃鳴棟、陳義里與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常務董事之巫壽民及各擔任程星、德台公司董事長之符捷先、譚伯郊等為持續配合王又曾要求達成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及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復另行起意而與王又曾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所屬程星、德台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公司之財產利益,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雖均明知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卅八之程星、德台公司均係力霸集團所控制之關係企業(小公司),且均無實際交易或營業,復未提供足額擔保,不應核准授信,竟無視力華票券公司因對於前揭均無實際營業交易之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集中授信,已超過力華票券公司淨值之規定而直接嚴重影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資金運用之機會利益及償債風險之控管,竟仍以製作形式上之徵信報告、授審表,經呈核至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而由王又曾指示授審會成員一致通過,再由力華票券公司常董會配合通過該件授信案而各准予續約之相同手法,使程星、德台等力霸集團所屬關係企業小公司先前所發行,並均經力華票券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到期後,均得以繼續向力華票券公司取得授信,而得以繼續發行經力華票券公司保證商業本票之不法利益,使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可藉此取得供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等前揭目的所需資金之不法利益,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須就前揭商業本票負擔保(保證)責任之財產上損害。
六、另王又曾明知力華票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狀況均係由其實際掌控,依銀行法第33條之1 規定,王又曾與力霸、嘉食化公司均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然力霸、嘉食化公司數年來均因營運欠佳、投資失利,虧損累累,亟需資金週轉因應,並已於92年8 月間向債權銀行團提出紓困請求,所發行之公司債亦無法順利對外募資,市場流通性甚差。
詎王又曾與明知上情之黃金堆(曾於91年5 月29日至同年7 月11日間,短暫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嗣因主管機關不同意而於91年7 月12日起至92年7 月11日,轉為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顧問)、力霸公司資深副總經理李政家(黃金堆、李政家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及各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業務部經理之陳義里、吳國楨,雖均明知「附表五: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所示各該授信戶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之票券授信額度(詳如該附表「發行商業本票金額」各欄所示),其中有一部分係用以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詳如該附表「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各欄所示)而回流至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內,供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支配使用,實際上係由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利用他人名義申請票券授信,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之為無擔保授信,並應有十足擔保。
然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之陳義里及業務部經理吳國楨及黃金堆、李政家等人為配合王又曾達成籌措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營運週轉所需資金之前揭目的,竟罔顧力華票券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均曲意配合王又曾之指示而違反其等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專業經理人所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共同基於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卻未提供十足擔保而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附表五「授信時間」欄所示之期間(即自92年5 月間起至95年5 月止),由陳義里、吳國楨等人依王又曾之指示,積極對外推銷力霸及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下稱「力霸公司債」或「嘉食化公司債」,並合稱「系爭公司債」),並以授信戶均須配合搭買一定額度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作為力華票券公司核准無擔保授信(或即以該購買之公司債作為擔保品)或動撥之條件。
其方式係由王又曾透過自己之政商人脈,得知急需資金週轉之中小企業後,將訊息轉知李政家,由李政家交代陳義里或吳國楨循前述方式作業,或由陳義里、吳國楨自行開發授信客戶後,由其等各自或偕同力華票券公司襄理、帳務管理員羅秀青、廖欽望、黃志成與各該授信客戶洽談,再交由力華票券公司帳務管理員辦理後續授信及公司債買賣事宜【詳如「附表五: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編號1 至4 、6 至9 、12、17所示,共10家公司。
惟其中關於編號2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第3 筆即95年5 月15日授信案、編號12「歐科商業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科公司」)第2 筆即95年5月29日授信案,其授信日期均係在吳國楨於95年2 月27日離職後,故此部分均係由陳義里辦理,吳國楨並未參與其事】,或由黃金堆憑其在金融界30餘年之資歷,在外招攬如「附表五: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編號5 、10、11、13至16、18至20所示之10家公司,表示可讓各該公司取得力華票券公司之票券授信,但須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經各該公司同意後,黃金堆就將各該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交予王又曾或李政家,再由王又曾、李政家直接指示陳義里或吳國楨【吳國楨係於95年2 月27日離職,故未實際經手處理該附表編號5 所示領航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第3 筆即95年4 月25日授信案、編號10「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明公司」)第2 筆即95年5 月15日授信案、編號20所示積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穎公司」之95年3 月31日授信案;
就此吳國楨未實際參與之部分,均係由陳義里負責辦理】,由其等親自或偕同帳務管理員詹志屏、曾榮震、黃志成,或指示各該帳務管理員,各至前揭客戶(授信戶)處辦理後續授信事宜。
王又曾、李政家、黃金堆、陳義里及吳國楨(就實際參與之前揭各部分)即依前述分工,共同利用前揭附表五各家公司均因營運狀況不佳,資金困窘,可能無法順利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貸取得授信款項之情形下,以要求各該授信戶搭買而認購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作為授信或動撥條件,使力華票券公司對各該公司為無擔保授信;
陳義里、吳國楨等人並因此而全然配合王又曾、李政家、黃金堆之前揭指示,在與各該授信戶談妥而確認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金額及各該公司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額度、期限及利率等條件後,未經實際徵信,即由李政家指示不知情之力霸公司債承辦人陳美虹(92年間至95年5 月30日)及朱耀智(95年5 月30日以後)或嘉食化公司債之承辦人李淑玉(92年間起至95年5 月30日)及盛嘉餘(95年5 月30日以後)統籌辦理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發行、會計師、律師簽證及印刷廠印製等行政事務,並將完成簽證及印製之公司債交予李政家轉交吳國楨、陳義里、黃金堆,或由各該承辦人逕交黃金堆、吳國楨,再轉交各該授信戶持有或交由力華票券公司保管作為擔保,致如前揭「附表五: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之「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各欄所示之金額,均先後流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帳戶內,使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獲得如各該「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
七、又陳義里與王又曾等人雖亦均明知力華票券、嘉食化及力霸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狀況均係由王又曾實際掌控,依銀行法第33條之1 規定,王又曾與力霸、嘉食化公司均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均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數年來均因營運欠佳、投資失利,虧損累累,亟需資金週轉因應,並已於92年8 月間向債權銀行團提出紓困請求,所發行之公司債亦無法順利對外募資,市場流通性甚差。
然其等為配合達成王又曾指示為力霸集團所屬力霸、嘉食化公司融通營運所需週轉金等前揭目的之需求,竟自95年7 月間起,另行起意而各與亦明知前揭各情之黃金堆、李政家等人,雖均明知「附表六: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所示各該授信戶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之票券授信額度(詳如該附表「發行商業本票金額」各欄所示),其中有部分款項係用以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詳如該附表「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各欄所示)而回流至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帳戶內,供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支配使用,實際上係由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利用他人名義申請票券授信,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之為無擔保授信,並應有十足擔保。
竟罔顧力華票券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均曲意配合王又曾之指示而違反其等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專業經理人所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各共同基於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提供十足擔保,而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陳義里、黃金堆等人依王又曾之指示,積極對外推銷力霸及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公司債,並以授信戶均須配合搭買一定額度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作為力華票券公司核准無擔保授信(或併以該購買之公司債作為擔保品)或動撥之條件。
其方式亦係採用前揭「六」所示之方式,對外招攬如「附表六: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所示之相關公司,表示可讓各該公司取得力華票券公司之票券授信,但須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經各該公司同意後,即依前揭方式,將各該公司財務等資料交予王又曾或李政家,再由王又曾、李政家直接指示陳義里辦理,而由陳義里親自或偕同帳務管理員,或直接指示帳務管理員各至前揭客戶(授信戶)處辦理後續授信事宜。
王又曾、李政家、黃金堆、陳義里等人即依前述分工,共同利用前揭附表六所示各公司均因營運狀況不佳,資金困窘,可能無法順利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貸取得授信款項之情形下,以要求各該授信戶搭買而認購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作為授信或動撥條件,使力華票券公司對各該公司為無擔保授信;
陳義里等人並因此而就前揭各件授信案均未予實際徵信,在與各該授信戶談妥確認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金額及各該公司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額度、期限及利率等條件後,即由李政家指示不知情之力霸公司債承辦人朱耀智或嘉食化公司債之承辦人盛嘉餘統籌辦理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發行、會計師、律師簽證及印刷廠印製等行政事務,並將完成簽證及印製之公司債交予李政家轉交陳義里、黃金堆,或由各該承辦人逕交黃金堆,再轉交各該授信戶持有或交由力華票券公司保管作為擔保,致如前揭「附表六: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之「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各欄所示之金額,均先後流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帳戶內。
又陳義里與王又曾、黃金堆等人均明知前揭授信戶,其中如附表六編號5 之「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權公司」)、編號6 之「聖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剛公司」),在95年9 月間申請如各該部分所示之授信案時,均因營運狀況不佳而均無償債能力,均屬不得授信之對象。
然陳義里等為配合達成王又曾指示為力霸集團所屬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籌措營運週轉金等前揭資金融通目的,竟就此部分授信案,除與王又曾、黃金堆等人共同基於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各部分所示之票券授信行為外,另與王又曾、黃金堆、李政家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宇權、聖剛公司之不法利益,及縱因此損害力華票券公司之財產利益,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各與宇權公司負責人林武福、聖剛公司負責人溫振烟(宇權、聖剛公司負責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前揭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仍以前揭「六」所示方式,交由陳義里負責受理各該件授信案而與宇權、聖剛公司負責人聯繫、接洽,要求各該公司各以前揭「附表六: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編號5 、6 之「發行商業本票金額」欄所示授信金額之一定比例(詳如各該「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欄所示),各搭買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嘉食化公司債作為票券授信條件,經宇權、聖剛公司允諾後,陳義里等人乃未要求各該公司提供擔保品,就將各該公司之前揭授信案呈送審查,並經當時分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董事會成員之王又曾、黃金堆、李政家等人,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而配合於95年9 月11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一次通過前揭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授信並准予動撥,再由宇權、聖剛公司各依約配合購買各該部分所示金額之嘉食化公司債,使宇權、聖剛公司獲得如各該部分「發行商業本票金額」欄所示之授信,並以如各該「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配合搭買嘉食化公司債,使各該部分金額實際流入嘉食化公司之帳戶內,而使嘉食化公司因此獲得如各該欄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並因此使力華票券公司受有如各該部分所示授信金額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害。
嗣宇權、聖剛公司就前揭各筆授信案,果均未依約還款,致使力華票券公司最終須承受前揭各筆授信均無法獲償之損失【詳如「附表六: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編號5 、6 之「擔保品內容」、「還款來源」欄所示;
按前揭力華票券公司95年9 月11日董事會,除一併通過前揭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授信案外,並通過如前揭附表六編號4 之「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營造公司」)、編號7 之麗湖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湖飯店」)授信申請案(惟關於此編號4 、7 部分,陳義里等人所為僅係共同違反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而未徵提十足擔保之規定,並未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犯行),就此各部分,係基於陳義里等人特別背信及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同一犯意所為;
另關於前揭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宏健國際企業股份公司(下稱「宏健公司」)、「至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昇公司」)授信案,係經力華票券公司95年8 月3 日董事會一併通過(就此各部分,陳義里等人所為僅係共同違反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而未徵提十足擔保之規定,並未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犯行),是就此各部分,係基於陳義里等人另一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同一犯意所為。
再關於前揭附表六編號1 之「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中公司」)授信申請案,係經力華票券公司95年7 月17日董事會審核通過(就此部分,陳義里等人所為僅係共同違反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而未徵提十足擔保之規定,並未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犯行),而力華票券公司當日董事會除通過此部分之宏中公司授信申請案外,並另通過如前揭附表三編號卅八之程星、德台公司授信申請案(就此部分,陳義里等人所為除共同違反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而未徵提十足擔保之規定,並係共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犯行,亦即前揭附表三編號卅八及附表六編號1 部分之授信案,係基於陳義里等人另一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同一犯意所為)。
八、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子、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被告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徐政雄、蔡明華【本院更二審《105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關於「丙-力華票券部分」,即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下稱「原審第一案」)關於「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等部分】:
(一)「力霸起訴書」第47至55頁,即原審判決力華票券公司事實一至十四、十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部分【但不含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等人共同意圖損害力華票券公司之利益,為使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所取得之資金可延期償還,以避免因無續約而致使力霸集團產生資金缺口,因而於力華票券公司95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0日董事會,先後通過棟宏公司、力章公司之票券授信續約,使各該無實際交易之公司可繼續發行經力華票券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認係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嫌(此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均無罪確定)等部分】。
(二)「力霸起訴書」第55至56頁,即原審判決有關力華票券公司之事實十五關於被告吳國楨、陳義里部分【但不含被告陳義里就原審判決關於力華票券公司之附件八即起訴書附表乙八所指齊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建設公司」)95年8 月17日授信案、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嘉公司」)95年9 月26日授信案及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95年10月23日授信案(前揭各部分,均經判決確定)等部分】。
二、被告翁武夫(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號;即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下稱「原審第二案」)部分: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18 號起訴書(下稱「併案起訴書」,起訴內容係包括被告翁武夫之全部涉案事實)。
貳、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被告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及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號被告翁武夫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案件間,係屬相牽連案件,是前揭各案件雖分成二案,然為避免證據重覆調查及裁判矛盾,基於訴訟經濟,爰於上開二案件審結後,合併判決。
丑、本案部分: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詳如下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徐政雄、吳國楨、蔡明華與翁武夫及其等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對於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使用【見本院更二審丙一卷(下稱「本院丙一卷」)第297 至316 頁、本院更二審丙二卷(下稱「本院丙二卷」)第200 至207 頁、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 號(下稱「本院併案卷」)第242 至255 頁】,嗣於本件審理期日亦均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丙二卷第297 至305 頁、本院併案卷第327 至344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揭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徐政雄、吳國楨、蔡明華與翁武夫及其等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對於前揭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見本院丙一卷第255 至284頁、本院併案卷第255 至284 頁),嗣於本件審理期日,亦均未爭執前揭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丙二卷第305至477 頁、本院併案卷第344 至378 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鳴棟、徐政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
另訊據被告吳國楨、陳義里、蔡明華及翁武夫固均不否認其等曾於力華票券公司擔任前揭職務及其各別任期,並各曾實際參與前揭「事實」欄(含相關附表)所示之票券授信等行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對力華票券公司為公訴意旨所指特別背信,或違反利害關係人(含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等犯行,並各為如下辯解:
(一)被告吳國楨部分:1.關於力華票券公司就前揭力霸集團所屬各小公司【即如「附表二:力霸公司所屬各家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核章)會計表」所示之「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所受之損害,在力華票券公司最初核准各該件授信時即已造成,而被告吳國楨僅參與各該件授信案之續約展延作業,僅係掩飾各該小公司無力還款之假象,並不另涉犯背信或特別背信罪。
2.關於前揭各件授信案,被告吳國楨曾就受理單位意見欄所表示擬准續約之意見,將原記載「風險有限」修正為「授信應無變化」,並將徵、授信所蒐集之資料,無論好壞,均詳實記載,再呈由有決定權之授審會決定,並無任何匿飾增減。
3.依被告吳國楨所任職務,關於斷然處分前揭各件授信案擔保品之結果,與允許各該授信戶續約之結果,何者對於力華票券公司之損失較輕乙節,應有所謂「商業(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經營法則」、「商業判斷法則」,以下即以「商業判斷法則」稱之)之適用。
蓋如當時立即處分授信所提供之擔保品,則所有損害將立即發生而無挽救之餘地。
反之,因前揭各授信戶均已於93年7 月間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嗣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惟以下仍以舊名「交通銀行」稱之)等債權機構協商,達成展期還款期限及不處分擔保品之決議(協議),且各該小公司均已依約償還應於93年4 月間償還之20% 授信比例,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或金管會)核准,是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被告吳國楨基於「商業判斷法則」,認繼續給予各該授信戶續約展延,係對於力華票券公司較為有利之處理方式。
況是否同意各該授信戶續約展延,決定權仍屬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及董事會,並非被告吳國楨所能決定。
從而,自不能因各該授信戶嗣後未依約還款,即反向追究被告吳國楨先前基於前揭「商業判斷法則」所參與各該授信戶續約展期之行為。
4.關於前揭附表五或六所列宏中公司第3 次(95年7 月17日)貸款1 億2000萬元、新泰伸公司第3 次(95年5 月15日)貸款1 億元、齊裕營造公司第3 次(95年9 月11日)「增貸」6000萬元、領航公司第3 次(95年4 月25日)「增貸」為7000萬元、中華公明公司第2 次(95年5 月15日)申貸2000萬元、歐科公司第2 次(95年5 月29日)「增貸」3000萬元、宇權公司第2 次(95年9 月11日)申貸5000萬元、聖剛公司第2 次(95年9 月11日)申貸3970萬元、至昇公司第2 次(95年8 月3 日)「增貸」為8000萬元、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怡公司」)於95年3 月10日貸款6000萬元等授信案,其時間均係被告吳國楨於95年2 月27日自力華票券公司離職後之事,均與被告吳國楨無關。
5.關於「事實」欄所指「附表五: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其中如宏中等20家公司均係為正常營業公司,依各該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示,各該公司營業收入均大於負債,以其營業收入做為還款來源尚稱允當,足認就此20家公司之票券授信案,不論係新貸或增貸、續約,應均屬合法。
又前揭附表五編號10之中華公明公司於94年4 月7 日第1 次發行商業本票2000萬元、編號13之宇權公司於94年9 月9 日第1 次發行商業本票5000萬元、編號14之聖剛公司於94年9 月16日第1 次發行商業本票4000萬元、編號19之至昇公司於95年2 月23日第1 次發行商業本票6000萬元時,各該公司均尚具還款來源,是就此各部分授信應無違法情形可言。
至於前揭附表五編號15之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發公司」)於94年11月18日發行商業本票6000萬元授信案,係經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於94年10月4 日審核通過,而當時技發公司之票債信用均屬正常,且依技發公司授信審核表所載,該公司93年營收828,205 仟元,94年1 至8 月營收374,286 仟元,全體金融機構總借款餘額165,653 仟元,僅占93年總營收之20% ,具十足還款來源,嗣後始於95年2 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資料,固堪認自95年3 月間起,即有陽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列報催收放款,嗣後陸續並有多家金融機構亦列報催收放款,惟此前揭授信後所發生之事實,並非被告吳國楨辦理此部分授信作業時所能預知。
是關於技發公司之前揭授信案,雖係被告吳國楨任職力華票券公司期間所受理承辦之新貸案件,惟被告吳國楨已依規定審核該件授信案,並無不合規定之情形。
6.另關於新興電通公司授信部分:⑴其中關於88年9 月27日第一屆第49次常董會之新興電通公司第一次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案、90年3 月9 日第一屆第74次常董會之新興電通公司展期1 年授信案、91年6 月14日第二屆第7 次常董會之再展期1 年授信案,被告吳國楨均未列席,其授信審核表之受理單位意見亦均非被告吳國楨所為。
⑵另關於92年8 月18日第二屆第30次董事會之新興電通公司展期授信案,雖經被告吳國楨列席,惟其提案案由為:新興電通原核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1 億1000萬元在案,因已屆期,擬申請辦理展期1 年,謹提請核議等語。
嗣經會議當場確認新興電通公司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力華票券公司利害關係人後,董事會即照案通過繼續保證發行商業本票1.1 億元之議案,並由新興電通公司提供系爭過嶺段土地設定第九順位抵押權作為副擔保品。
而該次所附授信之徵信報告雖記載會計師之簽證為「保留意見」,但其中關於「產業現況與展望」則提及因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通過後,有利不動產開發,故授信審核表之「受理單位意見」明確記載:「經聯徵中心查詢,該公司於91年7 月發生逾期放款6200仟元至今仍未註銷,會計師簽證中對其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疑慮,公司負責人因公出差,無法有效管理公司事務,致公司營收及獲利情形皆不盡理想。
所幸立法院於近期通過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對於該公司存貨所持有之大部分營建用地而言,實是一項利多,不動產市場近來在政府政策偏多下,成交機率皆較往年為高,且部分房價已出現漲價情況。
雖該公司目前營運陷入困境,然本公司秉持政府協助傳統產業取得融資,避免收縮銀根政策,為協助該公司度過危機,擬請准予辦理展期1 年,呈請核示。」
此等記載已詳實說明新興電通公司有未註銷之逾期放款、會計師簽證疑慮、營收獲利均不理想等不利於新興電通公司之說明。
足認被告吳國楨並未對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隱匿不利於新興電通公司授信案之相關資訊,是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經考量徵信報告所記載「產業現況及展望」有關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之利多,暨政府協助傳統產業取得融資渡過難關等因素,最終決定核准新興電通公司之授信展期1 年,此並非被告吳國楨所能決定,而與被告吳國楨無關。
況當時新興電通公司業已借款達4 年,且自88年10月間第一次發行商業本票起,迄93年3 月8 日最後1 次發行商業本票時止,共向力華票券公司繳納利息23,249,140元,可見展延前之繳息狀況均屬正常,並係提供系爭過嶺段土地設定第九順位抵押權作為副擔保,核屬無擔保授信案,依規定其展期並不需重新估價,應符合力華票券公司之一般授信作業程序,並無不當。
從而,被告吳國楨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對力華票券公司為背信犯行之行為等語云云。
(二)被告陳義里部分:1.關於力華票券公司對於「附表二:力霸公司所屬各家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核章)會計表」所示之程星等22家小公司及新興電通公司授信案部分:⑴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程星等22家小公司,於89年間以前即已分別完成授信,而此均係被告陳義里於91年6 月25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前即已完成之事。
又力華票券公司就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合計授信金額雖超過力華票券公司淨值35% ,因此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0條之規定,惟此係該條規定於90年7 月9 日公布後所產生之「事後違法」,依刑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以修法前即已存在對均屬力霸集團關係企業之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超過力華票券公司淨值35% ,因而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0條規定之事實,據以認定力華票券公司於89年間對程星等22家小公司所為授信行為,即有對力華票券公司為背信之犯意及犯行。
⑵又依卷附財政部及金管會函文及相關官員之證述內容,足認力華票券公司確已按金管會降低授信比例之要求,就前揭修法前即已存在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超過公司淨值35% 之部份,准予力華票券公司逐步降低授信集中比例,並基於專業考量而對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辦理展延。
又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過於集中,既係票券金融管理法於90年7 月9 日修法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則被告陳義里於91年6 月25日任職後,就力華票券公司因先前對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前揭授信所存在之授信風險,已逐步調降授信額度(與附表三之「授信總餘額」及「發行金額」各欄不符,不足採),而非斷然收回全部授信額度,既係財政部及金管會基於專業風險考量所准許之措施,自難謂被告陳義里未立即採取一次回收授信額度之舉,即屬對於力華票券公司有為背信犯行之不法意圖。
⑶關於力華票券公司因本件對於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所受之損害,在其所屬相關人員初次(首次)核准各該件授信案並實際動撥款項時,即已發生,此時即應成立背信既遂罪,而此並不會因力華票券公司所屬其他相關人員於前揭授信及實際動撥後,因考量保障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債權,因而循例繼續給予續約展期,並逐漸降低授信金額,致另發生「新」損害之結果。
是被告陳義里於91年6 月25日接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後,決定續展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前揭相關授信案,係為保障力華票券公司至少能繼續收取利息債權,因而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並未另使力華票券公司遭受「新」損害。
蓋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第一次授信申請案,既均係發生在被告陳義里接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前,是倘前揭各件授信案果真造成力華票券公司「受有無法償還債權及風險過於集中」之相關損害,自應認為此項損害或授信風險在力華票券公司第一次核准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時,係處於損害或授信風險最高之狀態,並於嗣後因逐漸調降各該小公司之授信金額,前揭「損害或授信風險」亦逐漸調降。
是關於原審判決所指之前揭損害或授信風險「過高」之損害,早於前揭各件授信案之第一次核准授信時,即已實際發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義里等人對於力華票券公司所為之「背信」行為即已既遂。
因此,關於程星等22家小公司所簽發,並經力華票券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在每年到期時,雖經力華票券公司一再同意各該小公司不斷「續展」(續約展期),惟力華票券公司既未再將相關資金重新匯出予程星等22家小公司,此對於力華票券公司即未再另造成其他損害,而不應以先前業已既遂之背信行為,據以對嗣後始接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陳義里等人課以特別背信罪。
2.關於力華票券公司對於「附表五: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所示各該授信戶授信,並要求搭售公司債部分:⑴力華票券公司對於「附表五: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編號13、14、15所示宇權、聖剛、技發等3 家公司授信時,均對於各該公司進行授信審核,並無違背力華票券公司內控機制或內部規則之情形。
參以前揭各件授信,其授信審核表均已記載授信緣由及各該公司之獲利展望,而各該公司在申辦授信當時,其前一年度營業收入多大於授信餘額,並均有還款來源,而此由至昇公司嗣後仍與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票券公司」)續有授信往來乙節,足以佐證力華票券公司就前揭宇權、聖剛、技發等3 家公司之授信案,並未違反依本身職務所應遵循之「商業判斷法則」。
從而,自不能以前揭各家公司在各別獲得力華票券公司授信後,是否無法清償借款,即據以論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陳義里或其他相關授信承辦人員依前揭「商業判斷法則」所為之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至遽認被告陳義里等人之判斷失誤(失敗),即係故意侵害力華票券公司之財產利益。
⑵力華票券公司係於95年3 月9 日核准凌怡公司之授信案,而凌怡公司係於嗣後即95年10月31日始發生跳票情形;
另力華票券公司係於94年11月18日核准技發公司之授信案,而技發公司係於嗣後即95年2 月17日始發生跳票情形。
是關於前揭凌怡、技發公司授信案,均無各該公司已發生跳票情形仍予授信之情形,且凌怡、技發公司在各獲得前揭授信後,嗣各發生退票等財務惡化情形,此非被告陳義里等負責承辦或審核各該件授信案之力華票券公司經理人在核准授信之時所能知悉,自難以凌怡、技發公司在獲得授信後,始於嗣後發生跳票之財務變化,遽謂被告陳義里等力華票券公司經理人在授信之初,有明知各該公司有財務困難,卻仍准予授信之不當或違法。
⑶又關於前揭附表五所示之相關授信戶,其中由被告陳義里介紹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者,僅有源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泉公司」)、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飯店」)、新總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總陽公司」)、歐科、宏健、齊裕營造及志嘉公司,其餘授信戶均非由被告陳義里仲介購買公司債。
而前揭由被告陳義里介紹購買公司債之授信客戶,其中齊裕建設、新總陽公司均屬股票上市之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企業集團,其集團年營收達數十億元,源泉公司與美麗華飯店均為當時臺灣一千大服務業「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歐科公司為股票上市之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舟公司」)關係企業,宏健公司則係於全球十數個國家均有營業據點、營運狀況良好之汽車零件供應商,而志嘉公司則係上櫃公司,足認前揭由被告陳義里介紹之各家授信戶,均非體質不良而無法向其他金融機構融資之企業,自均無庸以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做為授信條件,始能取得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融資。
從而,被告陳義里介紹前揭各家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辦授信融資之公司,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舉,自無公訴意旨所稱損害力華票券公司之主觀不法意圖。
3.此外,依被告陳義里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全行業務之職務而言,實無從就各別授信案逐一進行個案查核,而係基於力華票券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相關規定,授權各權責人員負責辦理。
從而,自無從要求被告陳義里須就個案授信之成敗與否,負擔全部責任等語云云。
(三)被告翁武夫部分:1.力華票券公司同意程星等22家小公司及新興電通公司「借新還舊」之授信案,均非重新負保證責任,蓋力華票券公司因授信案所受之損害,在「第一次」授信時即已發生,至於被告翁武夫於前揭任職期間,實際參與之程星等小公司及新興電通公司授信案,均係「續約」授信,並未使力華票券公司另遭受其他損害或新損害,自無從再於「事後」另行成立特別背信罪之餘地。
2.被告翁武夫就本案授信之核准貸放,並無實質決策權:被告翁武夫於力華票券公司係擔任副總經理兼管理部經理,主要係負責管理部工作,與業務部無關。
而本案授信及徵信業務係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之職務範圍,並均係由力華票券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指示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業務部經理承作,關於本案授信及徵信,均非被告翁武夫所擔任副總經理兼管理部經理等職務之執掌範圍。
又關於被告翁武夫所參加或擔任之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委員,僅係總經理之幕僚單位,關於本案是否核准授信,最終仍係由王又曾及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決定。
另關於「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所示之相關董事會或授審會,其中有部分董事會或授審表並未經被告翁武夫出席參與其事,各該部分授審表上亦無被告翁武夫之簽章,是關於各該部分之董事會或授審表自均與被告翁武夫無關。
(四)被告蔡明華部分:1.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力霸公司所屬各家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核章)會計表」所示之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早於87至91年間即已分別完成核准授信審查,並均已實際動撥資金予各該小公司,是關於力華票券公司因前揭各件授信案所遭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早於87至91年間即力華票券公司核准前揭各件授信案,並准予動撥貸放時即已完成,而被告蔡明華係遲至93年2 月2 日始任職力華票券公司,並未參與前揭各部分所示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規定之犯罪。
2.被告蔡明華於93年2 月2 日到職而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帳務管理員後,雖接替前手韓劍鋒之職務而繼續辦理前揭各件授信戶到期後之續約展期行為,惟係遵循財政部91年6 月4 日台財融資(四)字第0910023708號函、金管會93年11月23日金管銀(四)字第0930032909號函及主要債權銀行即交通銀行93年10月14日營字第9301401569號函辦理。
且被告蔡明華並未被授權核准任何授信申請案,所辦理之前揭續約手續,均係依據標準作業程序,經向權責單位取得合法資料,如實填具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載明前揭各家申請授信小公司之財務結構、短期償債能力均欠佳、經營效能不及同業平均水準、獲利能力欠佳等評估,如實呈報上級主管、授審會、董事會,作為決定續約與否之根據,並未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自無對力華票券公司為背信犯行之主觀意圖及客觀犯行,亦未因此另使力華票券公司承受新增之損害。
另於被告蔡明華前揭將近3 年(93年2 月初起至96年1 月間止)之任職期間,力華票券公司合計已收得前揭各授信戶之還款計2 億9110萬餘元,此已實際減少力華票券公司因先前核准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所受之財產損失,自不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罪之犯行等語云云。
二、經查,關於「事實」欄之「一」、「二」及「附表一:本件相關涉案人員任職期間及職務(職位)表」所示有關力華票券公司之設立緣起及經過、股東資本額分配、歷年董監事及職員之任職起迄期間、職稱及職務內容、職務變更情形,及如「附表二:力霸公司所屬各家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核章)會計表」所示之程星等22家小公司均係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關係企業,而均屬所謂力霸集團之小公司,暨力華票券公司確於「事實」欄「三」及「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及「附表四: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新興電通)」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次董事會或常董會,先後通過日安、申聯、力章、仁湖、連恒、蓉達、金東、長森、棟信、程星、力長、東展、申利、英湘、連南、棟宏、新達、益金、冠東、德台、世湘、輝東等22家小公司及新興電通公司之續約授信案(關於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前揭授信案,其相關授信流程並參「附表七: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流程表」所載),使各該小公司及新興電通公司均得以繼續發行如前揭附表三、四之「發行金額」欄所示,均經力華票券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前揭各家小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長)蕭淑蓉、王婉華、任佩珍、趙顯連、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王霞雲、王炳台、程鵬飛、李瑞華等分別證述在卷(見編號901 卷第10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105 頁、編號902 卷第120 頁、編號3501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1頁、第34頁反面至35頁),並有扣案之力華票券公司登記卷宗、公司營業執照、力華票券公司在職、離職職員基本人事資料、關於前揭附表三所示之力華票券公司各次董事會或常董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力華票券公司對前揭棟信等公司授信之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編號115 卷、編號116 卷、編號118 卷、編號119 卷第5 至225 頁、第227 至503 頁、編號121 卷)可稽,復均為被告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翁武夫、徐政雄、蔡明華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黃鳴棟、徐政雄就「事實」欄「三」、「四」所示與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及各與分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部經理及帳務管理員之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人共同基於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及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各該部分所示之特別背信,及擔任前揭棟信、棟宏等小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黃鳴棟,雖明知棟信、棟宏公司均無實際營業或甚少營業,各該公司與其餘小公司間之大宗穀物買賣均係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惟仍併依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依王又曾之指示,依前揭虛偽循環交易之內容而製作登載內容亦屬不實之棟信、棟宏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棟信、棟宏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後,各以棟信、棟宏公司之名義,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如前揭附表三各該部分所示商業本票之授信,使棟信、棟宏公司均通過力華票券公司授信審查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並均實際申請動撥各該筆授信額度而不法挪用力華票券公司資金,致力華票券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鳴棟、徐政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編號4206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本院丙一卷第188 至190頁、第202 頁、第626 頁、丙二卷第279 頁、第515 至517頁),並有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所示各該次董事會、常董會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及「附表二:力霸公司所屬各家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核章)會計表」所示之日安、申聯、金東、長森、東展、申利、力章、仁湖、連恒、棟信、力長、英湘、棟宏等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力華票券公司對於前揭各家小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程星等22家小公司或力霸集團所屬各家小公司所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見「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所載)、各該小公司88至90年度財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見編號116 卷、編號119 卷第5 至225 頁、編號121 卷、編號122 卷、編號101 卷第4 至40頁、編號121 卷第47至65頁、第95至120 頁、第465 至474 頁、編號122 卷第11至33頁、第126 至144 頁、第155 至160 頁、第197 至202 頁、第232 至245 頁、第252 至285 頁、編號123 卷第6 至24頁、第63至86頁、第114 至122 頁、第129 至135 頁、第161 至180 頁)可稽,並有如後述「五」、「六」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陳義里、吳國楨、翁武夫及蔡明華就此部分之相關事實亦均不爭執。
是依前揭各部分補強證據所示,堪認已足以擔保補強被告黃鳴棟、徐政雄前揭任意性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前揭自白內容均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是關於被告黃鳴棟、徐政雄係與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前揭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行為等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事實」欄「三」、「四」所示特別背信等犯行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又關於被告徐政雄就「事實」欄「三」、「四」即前揭附表三、四之相關部分所示,因與王又曾及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翁武夫、吳國楨均僅參與前揭「附表三」之相關部分,下同)等人共同基於前揭對力華票券公司為背信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除依王又曾之指示,而與負責前揭未實際交易公司資金調度之任佩珍、謝秋華等人共同參加由王又曾主持之每日財務會議,由其等向王又曾報告並討論力霸集團之資金調度,並由徐政雄指示任佩珍處理有關發行商業本票及還款付息,另由徐政雄或任佩珍、謝秋華指示力霸公司財務處經理曾立民處理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辦發行商業本票之初次發行、展期、續約或變更等事宜,及徐政雄明知自己雖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惟並未實際出席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廿一、廿三、廿五至卅一、卅三至卅七,及「附表四: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新興電通)」編號三所示之各該次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卻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聯絡,連續配合於各該次董事會後,在性質上係屬依其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而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即各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其有出席各該次董事會而為不實登載後,將各該件董事會簽到簿交由不知情之力華票券公司人員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力華票券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業據被告徐政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編號4206卷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本院丙二卷第279 頁),核與證人即力華票券公司副董事長陳份證述相符(見編號105 卷第13頁),復有如「事實」欄「三」及「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廿一、廿三、廿五至卅一、卅三至卅七、「附表四: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新興電通)」編號三及其餘各次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或常董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等證據資料在卷(見編號116 卷、編號119 卷第5 至225 頁,其餘卷證出處,分見前揭附表三之相關「出處」部分所載)可稽,而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吳國楨、翁武夫及蔡明華就此部分之相關事實亦均不爭執。
是依此各部分之補強證據所示,已足以擔保補強被告徐政雄前揭任意性自白之可信性,堪認被告徐政雄前揭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是關於被告徐政雄係與同案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及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前揭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行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前揭連續背信、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等犯行部分:
(一)經查,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先後各於力華票券公司擔任前揭職務之期間,係如前揭附表一編號2 、7 、10、11、13、20所示。
其中被告黃鳴棟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之期間係自89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 月間止(其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前揭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90年5 月4 日起至96年1 月間即其離職時止);
被告徐政雄係自90年4 月16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
被告陳義里係自91年6 月25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復於同年7 月12日至94年10月4 日間兼任董事;
被告翁武夫係自89年5 月22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
被告吳國楨係自91年8 月5 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嗣於95年2 月27日離職);
被告蔡明華係自93年2 月初起至95年4 月間止,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專員,嗣於95年4 月間升任三等襄理,擔任帳務管理員職務。
又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於前揭擔任經理人期間,均係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成員,均負有實質審查授審表所載內容真實性,並依其等審查結果,在各該件授審表上蓋章確認,以示負責之義務;
被告蔡明華則依其擔任帳務管理員之職務,負責處理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續約授信事宜等事實,已如前述,復均為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次按81年10月30日修正銀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另依89年11月1 日修正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 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
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是依上開規定,與銀行具有前揭利害關係人身分者,依銀行法第32條之規定,銀行不得對其為無擔保授信,而所為之擔保放款,則應依銀行法第33條之規定,應有十足擔保,且其授信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倘若授信者在形式上雖非利害關係人,然係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授信時,依銀行法第33條之4 規定,亦應適用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前揭要件限制。
又關於前揭所謂「利害關係人」,依78年7 月17日修正銀行法第33條之1 規定,係指①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②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③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10之企業;
④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⑤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易言之,倘授信戶具有上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除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外,並應就其授信徵求十足擔保品,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
又利害關係人雖非親自向銀行申請授信貸款,然為避免具有利害關係者假借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授信,以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相關限制,銀行法第33條之4 乃規定與銀行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者,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辦理放款,仍應適用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前揭限制。
又所謂「利用他人名義」,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包含所申請之款項係供利用者使用或將款項移轉為利用者所有均屬之。
另案關於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票券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3 之規定,92年3 月18日廢止前之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另依90年7 月9 日公佈施行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授信業務,準用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2、第33條之4 及第33條之5 規定。
從而,關於銀行對於利害關係人授信之前揭限制規定,於票券金融公司對於授信戶申辦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等授信業務時,自應準用而應有相同之限制規定。
經查:1.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附表二:力霸公司所屬各家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核章)會計表」之日安、申聯、金東、長森、東展、申利、力章、仁湖、連恒、棟信、力長、英湘、棟宏、連南、世湘公司等各家小公司,因均係力霸集團所屬關係企業,均係由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掌控,而均屬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且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於各實際經手或審核各該小公司之續約授信案時,均知悉其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鳴棟、徐政雄、蔡明華、證人任佩珍、謝秋華、證人即擔任前揭人頭小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陳香蘭、證人即負責前揭小公司財務業務之王小華、證人即擔任嘉莘公司財務人員之顏秀如、黃麗珍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各該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授信審核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編號119 卷、編號121 卷、編號122 卷、編號101 卷第4至40頁),並為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2.又關於德台、輝東、程星、新達、蓉達、冠東、益金等7家小公司在形式上雖非屬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由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以觀:⑴德台公司:設立於88年9 月22日,係由力霸集團所屬匯聯、益金、育聯公司各依序出資83.36%、7.85% 、8.79% ,董事長為譚伯郊、董事為李細椿、程楚秋及監察人蕭淑蓉(均係以前揭各公司代表之身分擔任董事、監察人)均係力霸及嘉食化公司之員工,其中譚伯郊至本件案發時止,均擔任董事長,其他董事、監察人雖有變更,惟接任者郭立力、符捷先、潘光華、林中樹等人仍均係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員工或經理人。
⑵輝東公司:設立於88年10月21日,係由力霸集團所屬匯聯、冠東、力章公司各依序出資41.36%、13.60%、45.05%,自88年10月21日起至92年12月3 日止,及自92年12月4 日起迄今之董事長,依序為李瑞華(為王又曾之子王令一岳母、郭琦玲及郭立力之母)、譚伯郊,另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本件案發時止,以上開法人股東所派任代表之身分而分別擔任其董事、監察人之田石煥、王吳玉蘭、李細椿、任佩珍、王霞雲,均係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員工。
⑶程星公司:於86年5 月22日改選董事、監察人時,係由力霸集團所屬力長、世湘公司,各依序出資29.41%、70.59%,由王令一之姊夫程鵬飛擔任董事長(任期至91年1 月31日止,自91年1 月31日起,改由符捷先擔任董事長),由任佩珍、謝秋華分別擔任董事,再由潘光華於91年12月30日接替謝秋華擔任董事,譚伯郊擔任監察人,而前揭以法人股東所派任代表之身分,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亦係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員工。
⑷新達公司:於88年12月10日設立,係由力霸集團所屬力森、冠國、東力等公司依序各出資90.55%、4.68% 、0.08%,董事長為郭立力(任職至91年11月25日止),董事為陳佩芳、王曉蓉(係王又曾之姪女、被告黃鳴棟之妻)、監察人為譚伯郊,且該公司嗣後所辦理之增資亦係由力霸集團所屬冠東等小公司出資。
另該公司自91年11月26日至92年12月7 日及92年12月8 日至本件案發時止,其董事長依序為李瑞華、符捷先,董事則變更為任佩珍、郭立力、田石煥等,均係力霸集團所屬公司之員工。
⑸蓉達公司:於89年3 月27日設立,係由力霸集團所屬嘉食化、台莘、力長、連恒等公司,依序各出資97.48%、0.84% 、0.84% 、0.84% ,董事長蕭淑蓉(任期至91年11月19日止)、董事為任佩珍、郭立力,監察人為王英傑。
另自91年11月20日至92年4 月2 日及92年4 月3 日至本件案發時止,其董事長依序為王霞雲、譚伯郊,其後董事郭立力之職位由符捷先接替,監察人王英傑之職位則由林中樹接替,而上開人員亦皆係力霸集團所屬公司之員工。
⑹冠東公司:於88年6 月24日設立,係由力霸集團所屬日安、長森、益金、金東等公司各出資25% ,董事長為程鵬飛(任期至87年7 月15日止)、董事為符捷先、張瑞茹、監察人為王霞雲。
另自87年7 月15日至本件案發時止,其董事長變更為符捷先,並由王英傑接替程鵬飛之董事職務,再由林中樹於91年12月2 日接替王英傑之董事職務,其餘董事、監察人則未變更,而上開人員亦皆係力霸集團所屬公司之員工。
⑺益金公司:於87年1 月6 日改選董監事時,係由力霸集團所屬力霸、嘉食化、日安、長森等公司依序各出資28.71%、29.33%、6.07% 、35.89%,而由王婉華(日安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董事長、程鵬飛(長森公司法人代表)及張瑞茹(金東公司法人代表)各擔任董事職務,李細椿(金東公司法人代表)擔任監察人職務。
嗣於92年7 月28日,改由王炳台(日安公司法人代表)接任董事長職務,監察人則由潘光華(金東公司法人代表)接替李細椿,其餘董事則未變更。
嗣於92年10月20日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職務改由符捷先(長森公司法人代表)接任,董事則由林中樹(日安公司法人代表)、張瑞茹(金東公司法人代表)接任,監察人則未變更。
其後,監察人職務於95年9 月1 日改由吳清輝接任,潘光華則轉任董事職務(吳清輝、潘光華均係金東公司法人代表),其餘職務則未變更。
3.據上,足認前揭德台、輝東、程星、新達、蓉達、冠東、益金等7 家小公司皆係力霸集團所屬力霸、嘉食化公司或其他小公司出資設立,並係由王又曾指派其親戚或力霸集團所屬公司員工分別擔任負責人,顯見王又曾得以實際並直接控制前揭7 家小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狀況,並可直接將前揭7 家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所取得之資金,均流用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嘉食化公司,俾供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及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之前揭目的使用。
而由王又曾實際控制之力霸、嘉食化公司與力華票券公司間復具有前揭法令所規定利害關係人之關係,是關於前揭日安、申聯、金東、長森、東展、申利、力章、仁湖、連恒、棟信、力長、英湘、棟宏及德台、輝東、程星、新達、蓉達、冠東、益金等各家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各編號所示之授信案,顯均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利用他人名義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辦之授信案,至屬明確。
4.又查,新興電通公司在形式上雖非屬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惟查:⑴證人即擔任新興電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鍾瑩豐於偵查中證稱:渠係新興電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當時係因王又曾之子王令麟於86年間向渠提及中華商銀要處分系爭過嶺段土地,希望借用新興電通公司之名義向中華商銀標購,並帶渠去找王又曾,王又曾直接向渠表示係「借名標購」,言明於半年至一年內會處分該筆土地,嗣後新興電通公司即以大約13億元向中華商銀標購取得該筆土地,並持向中華商銀貸款,並因該筆土地係「是王又曾的,也是王又曾出錢買地」(按此「王又曾」,應係指由王又曾實際掌控之力霸集團或所屬力霸、嘉食化公司),新興電通公司就將該筆土地借給王又曾持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故渠與新興電通公司就本件授信案均僅係人頭等語明確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一第266 頁反面至269 頁、第314 頁反面至318 頁),復為被告陳義里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⑵證人即自力華票券公司退休後,復經王又曾聘為顧問,而依王又曾之指示,負責準備設立前揭紙上小公司所需資料之王金章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該案被告為曾在中華商銀高雄分行擔任前後任經理職務之林國興、黃武雄及帳務管理員胡袁元等人)97年2 月20日審判期日證稱:王又曾在86年間向鍾瑩豐告稱:有關支付前揭借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開發之費用,都找渠(即王金章)聯繫,當時新興電通公司方面係指定張德邵作為聯繫窗口,如需付前揭費用時,張德邵就會與渠聯繫,渠再通知王又曾,由王又曾指示財務部門之任佩珍或趙顯連準備資金給渠,渠就將支票交給所屬部門之會計小姐,持至合作金庫銀行,存入新興電通公司帳戶內,再以新興電通公司名義支付前揭各項費用。
嗣於90年間左右,因新興電通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曾被法院查扣,王又曾乃指示有關新興電通公司所需支付之利息,就直接匯入高雄的帳戶;
新興電通公司在86至92年間所需繳納之利息共約4.3 億元,曾向友聯產險、力華票券公司借款支應等語(見前揭另案卷二第110 頁、第116 至117 頁),核與證人鍾瑩豐前揭相關證述,大致相符。
⑶又查,依:①卷附力華票券公司對新興電通公司之授信資料所示,力華票券公司於88年9 月27日常董會首次核准新興電通公司(當時該公司名稱仍為「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1.1 億元授信案,嗣新興電通公司即於88年10月8 日發行商業本票6000萬元(見編號919卷第2 頁所附由合庫票券公司提供之力華票券公司授予新興電通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所載),經力華票券公司扣除手續費後,於同日將餘額5797萬5000元轉入新興電通公司於合作金庫忠孝支庫所設第3322-1號支票存款帳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2號卷(下稱96偵2142號卷)第147 頁、第184 頁】後,新興電通公司即於同日,簽發以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為發票人,以力霸集團所屬友聯產險公司為受款人,面額各1000萬元、4600萬元之支票,而將各該筆資金實際轉供王又曾擔任實際責人之力霸集團使用,此有力華票券公司於88年10月8 日保證新興電通公司發行前揭6000萬元商業本票(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支付5797萬5000元)之支存帳戶入帳記錄、扣帳記錄、前揭票號各為ON0000000 (面額1000萬元)、ON0000000 (面額4600萬元)之支票、資金入帳、扣帳及轉入記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見96偵2142號卷第184 至186頁)可稽;
②新興電通公司嗣於88年10月19日,再次發行經力華票券公司保證,面額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經力華票券公司扣除手續費後,於當日將餘額4837萬4000元轉入新興電通公司於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之前揭相同帳戶內(見96偵2142號卷第147 頁、第190 頁)後,新興電通公司即於同年10月21日簽發以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為發票人,以友聯產險公司為受款人,面額4800萬元之支票1 紙,而將該筆資金實際轉供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使用,此有力華票券公司88年10月19日保證發行前揭5000萬元商業本票(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4837萬4000元)之支存帳戶入帳記錄、扣帳記錄、前揭票號ON0000000 號,面額4800萬元之資金入帳、扣帳及轉入記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見96偵2142號卷第189 至190 頁)可稽,復與證人鍾瑩豐前揭證述相符,自堪認定。
又依卷附金管會96年2 月7日金管檢七字第10960162038 號函所示,亦足認新興電通公司各向中華商銀、友聯產險及力華票券公司等三單位申請融通取得之資金,除其中向中華商銀申貸第一筆款項中之擔保放款11億2500萬元係供新興電通公司作為向中華商銀標購系爭過嶺段土地之價款外,其餘款項幾乎全數流向力霸集團所屬力長公司等關係企業之帳戶,或供作繳納中華商銀借款利息或償還舊欠等用途使用(見96偵2142號卷第146 至150 頁)。
是經比對前揭事證,自堪認新興電通公司嗣後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如前揭附表四所示之各件(次)授信案,亦係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利用作為申貸名義人,亦即新興電通公司在形式雖非力霸集團之關係企業,惟關於新興電通公司以系爭過嶺段土地作為擔保品而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如前揭附表四所示之各該件授信案,所取得之資金顯係直接流用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等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及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之前揭目的使用,是關於新興電通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如前揭附表四所示之各該件授信案,均屬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等公司利用他人名義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辦之授信案等情,至屬明確。
(三)又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別背信罪,係以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且本罪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至於所謂「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解釋或判斷標準,則應自行為人有無違背其職務上所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以為斷。
而此義務之本質,係由來於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委任而為公司處理事務時,所應負之「受託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亦即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內涵則包括公司董事或經理人等負責人均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及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of Loyalty)。
又前揭「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其內涵係指公司負責人應以謀求公司利益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準據,當其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時,應將公司利益置於個人利益之上,僅能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者而言。
惟不可否認,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及其影響,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就商業素人角度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額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且棄公司利益於不顧,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
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是在判斷董事或經理人就特定交易決策是否違反「忠實義務」時,首先應視董事或經理人就該交易決策及程序,是否有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或契約等明文規範,如有此情形原則上即可推定屬於違反「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任務」之行為。
至於某些商業決策及程序未定有具體法令規章可資遵循之場合(例如須委諸經理人專業裁量判斷之決策),倘因此即認董事或經理人均無違反「忠實義務」及無「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董事或經理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法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無違反「忠實義務」,其具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商業上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復按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應確切注意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及風險分散等6 項基本原則;
授信應以信用良好,資產殷實,具有將來發展性為對象,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安全;
對借款戶之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事前應審慎評估,事後密切追蹤,以免發生資金流用之情事;
為分散授信資產風險,授信對象不得集中於某一行業或某一集團企業;
另授信之成敗,首重客戶之信用狀況,在確保銀行債權及滿足社會大眾對資金需求的任務下,評估借款人信用是相當重要。
評估借款人信用應把握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或稱「還款來源」,下同)、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 項原則(即通稱之「授信5P原則」),此有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手冊在卷(見編號118 卷第4至38頁、第39至65頁)可稽。
詳言之:1.借款戶(People,或稱「授信戶」):對借款戶之評估,可由其責任感、經營成效及其對銀行往來情形著手。
2.資金用途(Purpose ):1 個健全的授信業務,非僅重視借款戶之擔保物,且更有賴借款資金的運用計畫是否合情、合理與合法,缺乏具體與積極資金用途之放款,先天上就已注定呆滯,甚至有歸收困難之結果。
貸放後,更應追查是否依照原訂計畫運用。
3.還款來源(Payment ):此乃為確保授信債權,收回本利之要件,分析借款人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銀行評估信用之核心,任何授信對債權確保應有2 道防線,首先為還款來源,其次為保障債權,因還款來源具有保障授信債權,不致延滯之重要作用,因此健全之授信理念,首應考量借款戶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用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而能否適時產生合理的現金,銀行的徵、授信人員應從還款財源與還款時機評估:①所謂還款財源指能充當還款來源的合理資源,又所謂合理與否,就企業財務流動性的觀點,可從借款戶淨營運資金的變化觀察,當淨營運資金因借款償還而增加或不變時,該當還款財源應屬合理,若短期借款得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中長期資金充當則屬較佳的還款方式;
反之中長期借款允宜以中長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以短期資金充當還款財源,則屬較差的方式,宜予以避免。
②還款時機係探討借款戶於借款到期時,容或有合理的還款來源,但如果不能適時轉換成現金,用以清償債務,並不代表該借款戶具有真正的還款能力,一旦銀行嚴格執行債權回收行動,借款戶恐有發生倒閉風險,職是之故,為確保還款財源能適時轉換成現金,借款戶及銀行允宜從掌握現金流量著手。
又借款人是否具有還款來源與其借款用途密切相關,因此,承作授信個案之初,應就其資產運用計畫,依據經濟景氣及實際所需資金量加以評估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且符合政策。
4.債權保障(Protection):債權保障本質上屬於回收放款之2 道手續,可分為內部保障及外部保障。
內部保障指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直接關係,包括借款人之財務結構、擔保品、放款契約限制條款等,外部保障則指由第三者對銀行承擔借款人之信用責任,通常以連帶保證、票據背書等方式為之,而其關鍵仍在保證人及背書人之信用、資力等條件。
惟內部保證乃為債權保障之根本,外部保障僅係增強內部保障之可靠性,如債權確保完全依靠外部保障而忽視內部保障,其風險自然增大。
5.授信展望(Perspective ):授信人員在從事授信業務時,應預估授信的基本風險與所得預期的利益。
授信的基本風險,包括資金的凍結(逾期)及本金的損失(呆帳)。
至於所得預期的利益,則有扣除授信成本後的利息、手續費收入,以及因而派生的存款、外匯等業務的成長。
(四)另按關於力華票券公司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動撥程序及「續約」(或「借新還舊」,下同)授信之性質,茲說明如下:1.「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承作流程:依我國目前「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業務程序【見本件併案之原審卷(下稱「原審併案卷」)二第35頁所附「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業務簡介資料所載】,票券金融公司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業務,係先由企業即授信戶向票券金融公司提出額度申請,並提供徵信資料表、營運計畫書及財務資料等供票券金融公司審核,由票券金融公司視該企業即授信戶之風險狀況、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等項,進行信用風險查核並決定承作條件及額度(保證發行額度)後,如決定准予授信,經與該授信戶完成簽約、對保及擔保品提供程序後,該授信戶即得在前揭授信即保證發行額度及約定期限內,隨時申請動用保證額度而發行商業本票,並與票券金融公司議定該次發行金額之保證、簽證及承銷費率、發行利率及天期;
授信戶在發行商業本票當日,由票券金融公司將發行金額,經扣除貼現息及保證、簽證、承銷手續費、結算交割服務費後,將餘額匯入該授信戶指定之帳戶內,並由票券金融公司取得該授信戶所發行之商業本票,或再持向票券市場銷售該商業本票;
俟該本票到期後,實際持有人即可持該本票向發行企業即前揭授信戶要求兌付或要求票券金融公司負保證責任。
顯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係票券金融公司對企業即授信戶之一種放款授信行為。
2.關於力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徵、授信及動撥程序:依卷附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業務手冊」及該手冊所附附錄一「力華票券公司金融公司授信政策準則」(見編號118卷第39至65頁)、本件各授信案之「力華票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下稱「動用請核書」;
卷證出處見前揭附表三各編號之「扣押物編號」所示),並綜合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與同案被告陳份、蔡瑞朗、彭振相、吳訪和、廖欽望(擔任帳戶管理員)、謝正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紀錄)、粘坤成(力華票券公司徵信人員)、黃世佳(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助理)等力華票券公司人員在偵查中之相關供述,堪認力華票券公司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新貸或續約案,其徵、授信及動撥程序略為:先由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人員進行客戶洽談、受理客戶申請、蒐集分析申請客戶之財務營收等資料,辦理徵信調查,並據以製作授信案件之「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後,呈報總經理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經授審會審核通過後,由業務部將授信審核表、徵信報告、申請授信之客戶資料及其相關財務文件轉交管理部整理成冊後,逐層上呈副總經理、總經理、副董事長及董事長,再由董事長召開「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是否准予授信。
如經董事會核准授信,該授信戶即得提出擔保品申請動撥,再由副總經理或總經理審核該擔保品之擔保價值是否符合授信條件,據以核定是否准予動撥該授信金額等情,此有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及蔡明華等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3.又按前揭所謂授信案之「續約」,係指授信戶在原授信契約到期前,申請再次給予授信額度,並經票券金融公司同意者之謂。
票券金融公司固得同意授信戶之「續約」授信申請案,但亦得因授信戶之債信不良、擔保品價值滑落或其他原因而不同意授信「續約」。
是前揭「續約」授信,雖名為「續約」,惟本質上係屬重新授信之另一個新簽訂之契約。
是力華票券公司於前揭附表三所示力霸集團所屬各家小公司(關於「事實」欄「四」即前揭附表四所示有關「新興電通公司」部分之授信案,亦同)之原授信契約即將屆期(或已屆期)而再次申請「續約」授信時,自應重新(逐次、逐案),依各該小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資料,按照力華票券公司內部訂定之徵、授信規定,依前揭「授信5P原則」,詳實審核該授信戶之該次「續約」授信案是否符合得予授信及動撥之條件,並依據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程序規定完成續約,此為被告陳義里、吳國楨等分別供承在卷(見編號901 卷第38頁、第317 頁),並有前揭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業務手冊及該手冊所附附錄一「力華票券公司金融公司授信政策準則」在卷可稽。
是如各該申請授信之小公司有(新發生)不符合授信及動撥條件之情形,自不應准許該次「續約」授信及動撥,否則即係造成力華票券公司因該次核准授信及同意動撥額度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背信行為,此並不因該次(件)授信係「新案」授信,或係原授信契約之「續約」而有不同,亦不因該「續約」授信係在原授信契約屆期前即先行審核通過而續約,並接續原授信契約而持續或接續發生授信效力(惟按此時該特定授信戶因力華票券公司保證而發行之商業本票,仍因屆期而須負清償給付責任,或由力華票券公司負保證支付責任,並因該授信戶或力華票券公司付款而解免就該商業本票所應負之票據責任,該授信契約並因此屆期原因而當然消滅;
至於該授信戶在原授信契約屆期後,另經前揭審核程序而與力華票券公司重新簽訂之授信契約,自屬新契約或新授信行為),或係於原授信契約已屆期消滅後,始另經審核通過而重新簽訂授信契約,由力華票券公司再次保證發行該特定授信戶所發行之商業本票(按此時該特定授信戶就力華票券公司先前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自已因屆期而須負清償給付責任或由力華票券公司負保證支付責任,該授信契約並因屆期而當然消滅,故該授信戶在原授信契約屆期後,另經前揭審核程序而與力華票券公司重新簽訂之授信契約,更屬新契約或新授信行為),而有所不同。
是無論前揭各件授信案係「新案」或「續約」授信,亦無論該「續約」授信係在原授信契約屆期前即先行續約,或於原授信契約屆期消滅後,始另行重新簽約,既均係由力華票券公司重新擔負保證該特定授信戶所發行商業本票之責任,自均足以造成力華票券公司之財產上損害,並無所謂「續約」授信即未使力華票券公司另受財產上損害,或未使力華票券公司遭受「新」損害可言。
是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均辯稱力華票券公司因核准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票券授信及動撥申請而遭受之損害,均於「第一次」或「最初」核准授信及動撥時即已造成,亦即公訴意旨所指因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授信行為,使力華票券公司遭受財產上損害而應成立之特別背信罪,在前揭「第一次」或「最初」核准授信時,即已既遂,而其等均係於嗣後,始共同或分別參與前揭附表三所示之各次(件)票券授信行為,性質上均係原授信案之「續約」,係屬前揭特別背信等犯行既遂後之行為,據以辯稱力華票券公司並未因其等所為前揭「續約」授信而受有「新」損害,或其等所為不應再次成立特別背信罪、不應再於「事後」成立特別背信罪,或被告吳國楨辯稱其所參與之「續約」授信行為,僅係掩飾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嗣後無力還款之假象,不另犯特別背信等罪云云,核與前揭判斷均屬不符,均不足採。
4.另按票券金融管理法固係於90年7 月9 日經總統發布,自同年7 月11日起施行,惟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授權訂定之票券商管理辦法(該辦法嗣於票券金融管理法公布施行後,始於92年3 月18日廢止)第30條已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票券之保證及背書等授信業務,準用本法(按即「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3 之規定。」
嗣於90年7月11日起施行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亦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辦理短期票券保證、背書之授信業務,準用銀行法第32條至第33條之2 、第33條之4 及第33條之5 規定。」
顯見無論係廢止前之「票券商管理辦法」第30條,或接續生效施行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就有關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案均有所規範,自無被告陳義里所辯其等就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之授信行為,係因票券金融管理法在其等此部分授信行為後之「90年7 月9 日」公布施行,以致產生「事後違法」之情形,亦無所辯依「刑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以嗣後之修法,追溯適用而處罰在修法前即已存在之前揭授信行為之情況。
又本件處罰被告陳義里等人所為違法授信之行為,係以被告陳義里等人均明知程星等22家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如前揭附表三所示之授信案,均屬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請之授信案,且各該小公司均屬無實際營業,亦無還款能力之小公司,就各該件授信申請之額度復未提供擔保品,均屬不應核准授信之對象,惟其等為配合達成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要求為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籌措資金,俾挹注該集團財務缺口等目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公司財產上利益而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揭違法授信之相關犯行為據,而非僅以被告陳義里等人所為如前揭附表三所示對於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授信案,合計授信金額已逾力華票券公司淨值之特定比例(即被告陳義里所指之35% ),單純逾越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於88年12月24日通過訂定「力華票券公司授信風險管理辦法」(見編號118 卷第66至70頁)第2條、第3條有關對於「同一集團企業」授信限額之規定,作為處罰為據,自無被告陳義里所辯(僅)係以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授信案,合計授信金額超過力華票券公司淨值35% ,即據以認定其等所為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0條規定而成立犯罪之情形(按如僅係「單純」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5款規定,係課以行政罰鍰,並不構成刑事犯罪,詳如後述)。
況依「事實」欄及附表三至六等相關部分所示,本件認定被告陳義里等人所為對於程星等22家小公司、新興電通公司或宏中公司等23家公司之違法授信行為,其行為期間係自90年3 月間起(即前揭附表四編號一部分),並未另認定被告陳義里等人有於「89年間」為違法授信之相關行為(按依前揭附表一所示,本件被告黃鳴棟係自89年12月29日起,始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被告陳義里則自91年6 月25日起,始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等職務,是關於王又曾等人在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等人分別擔任前揭職務前,另與陳份、蔡瑞朗等人共犯之其他特別背信等犯行,本與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無關,自不待言),是關於被告陳義里另辯稱不得以前揭「事後規範」之法令或「事後發生」之事由,據以認定其等於「89年間」所為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授信行為違法云云,自屬多餘無益且無依據之辯解,同無可採。
(五)又關於力華票券公司內部有關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業務之規範,茲說明如下:按依前揭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業務手冊」所載,力華票券公司內部就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業務,設有下列規範:1.授信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辦理授信時,應確切注意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成長性及風險分散等基本原則。
授信應以信用良好,資產殷實,具有將來發展性為對象,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安全。
對借款戶之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事前應審慎評估,事後密切追蹤,以免發生資金流用之情事。
為分散授信資產風險,授信對象不得集中於某一行業或某一集團企業。
另授信之成敗,首重客戶之信用狀況,在確保銀行債權及滿足社會大眾對資金需求之任務下,評估借款人信用至為重要。
評估借款人信用應把握「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即「授信5P原則」。
2.徵信及擔保品鑑估:徵信人員辦理徵信,應就借款人之品德財務、業務、市場、管理、借款金額、用途、還款財源,以及債權確保等詳加調查分析,目的在於評估借款關係人的信用狀況,以為授信審查及債權管理的依據。
對於企業借款戶之負責人及保證人,亦須辦理徵信調查,以瞭解其信用之資力情形。
徵信調查應依借款戶提出之資料表作成報告,徵信報告應具體詳實,勿流於形式,擔保品應具有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
3.依上開規定,足認依力華票券公司內部規範「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作業,在考量前揭「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項因素時,基於授信風險考量,自應特別著重「還款來源」及「債權保障」等關於授信安全性之問題而列為核心要件。
而關於「還款來源」,最重要者即係確認該授信戶是否有確實之營業收入,足供清償其債務;
至於「債權保障」,最重要者則係確認該授信戶所提供擔保品之擔保價值是否確實、價格變動風險是否過高等因素。
是力華票券公司所屬業務人員及負有核決權之授審會委員、董事會或常董會成員,在其等實際承作票券授信及動撥作業時,自應確實遵循前揭授信規範,如該授信對象係利害關係人或由利害關係人所利用之授信戶,更應就其還款來源及所提擔保品之價值詳實徵信及鑑估,並審查是否為十足擔保;
如該授信戶既欠缺「還款來源」,復無「債權保障」,卻故意不遵循前揭徵、授信之規範而仍准予授信,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即係故意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職務,而應成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所規定之特別背信罪。
是本院以下即以前揭標準,審視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及蔡明華等人就「事實」欄「三」至「五」等部分所為票券授信及同意動撥行為,是否有違反前揭授信法令或力華票券公司之內部規範,據以判斷其等所為,是否該當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所規定「違背其職務」之背信行為(詳如下述;
又因股票或不動產等擔保品之實際價值在市場上本有起伏,是以短期內擔保品押值不足若未逾10% ,應認尚在金融機構可承受風險範圍內,不應認為違法,以免失之過苛,以下均同此標準)。
(六)再查,依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等各於力華票券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部經理,並均擔任授審會委員之職務,其等均負有詳實審查本件各授信案之授信及動撥是否符合前述授信規範之義務:1.按力華票券公司於87年8 月27日第一屆第五次董事會核定通過「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見編號3543卷第10頁),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係以「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部、財務部、交易部、管理部主管為當然委員,另由總經理指派必要人員,並以總經理為召集人,副總經理為副召集人」;
另關於力華票券公司審查各件授信案之董事會或常董會,除董事長、董事(常務董事)應出席外,其監察人及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部經理等經理人亦應列席表示意見。
2.本件被告黃鳴棟係自89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 月間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被告徐政雄係自90年4 月16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被告陳義里係自91年6 月25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並於91年7 月12日至94年10月4 日間兼任董事),被告翁武夫係自89年5 月22日起至93年5月20日止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吳國楨係自91年8 月5 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其等均係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範之票券公司負責人,並均係依前揭職務而受託於力華票券公司,均負有為力華票券公司忠實執行職務,詳實審核各項票券授信及動撥申請案是否合於規範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已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在各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之前揭職務期間,當然均係其董事會成員,另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在各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部經理之前揭職務期間,則均係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當然委員,且依「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附表四: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新興電通)」所示,顯見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等人就前揭附表三所示之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及被告黃鳴棟就前揭附表四,被告徐政雄、陳義里等人就前揭附表四編號三(按此部分之共犯不包括被告翁武夫、吳國楨,詳如後「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相關部分所述,以下均同)所示之新興電通公司授信案,各曾實際出席授審會或出席(列席)各該次董事會(常董會),並各於前揭授信審核表、董事會或常董會等授信文件上為相關批示或簽名而表示同意授信或動撥之意思(或至少其等於出席前揭授審會、董事會或常董會時,均未表達反對授信之意見),被告陳義里並實際處理各該件授信案之動撥程序,而在各該授信戶實際申請動撥授信金額時,在「動用請核書」上核章表示同意動撥。
是依前揭說明,顯見無論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黃鳴棟、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被告徐政雄、陳義里,或各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部經理之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就被告翁武夫、吳國楨部分,均不含前揭附表四所示之新興電通公司授信案)等人,依其等各別擔任之前揭職務,均負有為力華票券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利益,負「實際」及「詳實審查」本件各授信案是否符合授信規範,並依規定予以核決之權責及義務,另被告陳義里、翁武夫並負有在各該授信戶經審核通過授信後,各提出擔保品而申請動撥時,負有「實際」及「詳實審核」各該擔保品之價值是否符合各該件授信條件所要求之擔保價值,據以「實際」核決是否准予動撥各該筆授信金額之權責及義務,自均不得僅為配合達成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要求順利取得融通資金以挹注力霸集團之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之前揭目的,即違反前揭職責,嗣後再以其等僅係配合王又曾或力華票券公司上級主管之要求,僅係依指示辦理,並不負實際審查或審核責任等語置辯。
(七)經查,關於「事實」欄「三」所指程星等22家小公司,實際上均無營業或僅有甚少營業,並有財務報告虛偽不實、營業收入虛假等情形,已如前述,且前揭各家小公司所屬力霸集團之力霸、嘉食化公司自92年8 月間起,即因營運不佳,財務週轉困難而向債權銀行申請紓困,經各債權銀行於92年8 月29日召開「研商力霸、嘉食化公司申請協助『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計劃』會議」等情,此有該次債權銀行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見編號107 卷第71至72頁)可稽,復為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是依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及力霸集團所屬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實際營運、財務狀況,顯無足夠之償債還款來源及還款能力,且各該小公司所提出作為力華票券公司核准授信之擔保品,其擔保價值均顯然不足,顯無十足擔保,是依前揭「對利害關係人為票券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及「對授信戶之還款來源及債權擔保應為詳實審核」等票券授信規範之前揭說明,顯見程星等22家小公司均屬不可授信之對象。
就此各部分事實,除有前揭相關事證在卷可稽外,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按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五、九、十二、十七、卅七等部分所示之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董事會或常董會,雖各據力華票券公司之授審會、董事會或常董會通過如各該部分所示之授信案,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查無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嗣後有依各該次授審會、董事會或常董會所通過之授信案,實際發行商業本票之情形。
是就此各部分,除業據被告徐政雄坦承之前揭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外,應認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或蔡明華等人就此各部分授信案,均有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特別背信之犯行),茲分項說明如下:1.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一之程星公司部分: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程星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所示,程星公司88年度銷貨收入11.995億元,銷貨對象為友聯產險、世湘、力章、棟宏、連南、連湘、嘉莘、玉章、冠東、立瑋、展湖、新達、輝東、聯凱等14家公司;
銷貨成本12.0034 億元,進貨對象則為台莘、英湘、連南、棟信、匯聯、鑫營、佩亞、佩嘉、連恒、玉章、德台、凱碩、菁達等13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5至57頁、編號121 卷第419 至434 頁)。
再依程星公司自編89年度1 至10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程星公司該期間之營業收入為6.328 億元,銷售對象為力長、立瑋、菁國、輝東、聯凱、欣湖等6 家公司;
同期銷貨成本6.3271億元,進貨對象為英湘、連南、章華、棟信、德台、台莘、玉章等7 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419 至434 頁、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5至57頁)。
上開進、銷貨對象俱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營業收入,根本無法產生實質現金流入為其還款來源,是無償債能力。
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程星公司發行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長森公司股票860 萬股設質供擔保。
經查,長森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之上市公司提列備抵跌價損失,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見編號123 卷第162 至163 頁)。
且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之情形。
因其財務報表及營業收入有虛偽不實,該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其擔保品之押值自不足以擔保債務而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就此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一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從而,足認被告黃鳴棟【按被告黃鳴棟係自89年12月29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故就下列相關授信案,黃鳴棟均係以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參與其事(其中部分授信,黃鳴棟並係以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參與該部分之授信案),以下均同】、徐政雄(按被告徐政雄係自90年4 月16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故就下列相關授信案,徐政雄均係以力華票券公司董事之身分參與其事,以下均同)、翁武夫【按被告翁武夫係自89年5 月22日起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並係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成員,故就下列經被告翁武夫實際參與之相關授信案,翁武夫均係以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之身分參與(或並列席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或常董會而參與其事),以下均同】與王又曾、陳份及程星公司董事長程鵬飛等人係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程星公司在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仍係受王又曾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2.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二之益金公司部分: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益金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益金公司89年度銷貨收入3.8694億元,銷售對象為力霸、昌嘉、蓉達、友聯、棟信等5 家公司,銷貨成本為3.8676億元,進貨對象為立宏、蓉達、東展、彥輝、世湘等5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38至39頁、編號123 卷第207 至208 頁】。
再依益金公司自編90年第一季財務報表,90年第一季無銷貨收入亦無進貨(見編號123 卷第207 至208頁)。
依據益金公司提供力華票券公司辦理徵信報告之資料表,該公司買賣商品只有單一產品「玉米」,但前述蓉達公司對同一產品在同一年度竟有同時進、銷貨之情形,此即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見編號123 卷第206至215 頁)。
又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益金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實際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另依益金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該年度營業收入為3.8693億元,但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為4.8999億元;
90年1 至3 月無營業收入,但90年3 月31日之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為5.3493億元(見編號123 卷第207 至208 頁)。
可見益金公司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益金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因其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即使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根本無償債能力。
又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益金公司發行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即長森公司股票823.8 萬股、冠東公司股票50萬股(之後陸續增加至91年6 月18日為580 萬股)設質供作擔保。
惟查,長森、冠東公司89及90年度財務報告均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提列備抵跌價損失,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且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因有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是長森、冠東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見編號123 卷第162 至163頁、第260 至261 頁)。
經扣除長森、冠東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其擔保品之押值自不足以擔保債務而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按就此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二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從而,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翁武夫與王又曾、陳份及益金公司董事長王婉華等人係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益金公司於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仍係受王又曾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益金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3.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三之蓉達公司部分: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蓉達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銷貨收入5.2539億元,銷貨對象為立宏、昌嘉、展湖、益金、凱碩、富嘉、棟信、新達、瑞森、世湘等10家公司;
銷貨成本5.2534億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申聯、昌嘉、金東、長森、益金、凱碩、瑞森、德台、鑫營等10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73至74頁、編號121 卷第367 至372頁)。
再依蓉達公司自編90年度1 至6 月財務報表,90年度1 至6 月無營業收入,亦無進貨(見編號121 卷第367至372 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其中昌嘉、益金、凱碩、瑞森等四公司對同一產品—玉米,同時有進、銷貨之情形,可見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亦可知蓉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蓉達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所屬紙上空頭公司「昌嘉公司」股票78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昌嘉公司係成立於89年4 月8 日,依其89年度財務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所示,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全為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之虛假交易所生,因虛假製造之營收,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其衍生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因係虛假交易所生,是其財務報表所示營業收入及其所生其他資產有重大虛偽不實,昌嘉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公司股票後,蓉達公司所提供擔保品之押值顯不足以擔保授信債務而屬無十足擔保授信(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74至75頁、編號121 卷第363 至365 頁;
按就此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三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從而,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翁武夫與王又曾、陳份及蓉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蕭淑蓉等人係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蓉達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蓉達公司在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仍係受王又曾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蓉達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4.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四之申利及冠東公司部分:①申利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申利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9年度之銷貨收入3.1535億元,銷售對象為長森、申聯、冠東、育聯、嘉莘、新鴻、力霸、日安等8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95至96頁、編號123 卷第23至24頁)。
銷貨成本3.1843億元,進貨對象為金東、瑞高、聯凱、申隆、申佳、力霸等6 家公司,其中力霸公司對同一產品—玉米,同時有進、銷貨之情形,此即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
再依申利公司自編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0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3061萬元,銷貨對象為友台公司,同期銷貨成本3061萬元,進貨對象為勇禾公司(見編號123 卷第23至24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利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申利公司發行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各筆商業本票,係以輝東公司股票100 萬股、冠東公司股票400 萬股(91年4 月10日改以長森公司股票600 萬股)設質作供擔保(見編號121 卷第189 至243 頁、編號123 卷第247 至297 頁)。
惟查,上述3 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等情,致財務報表均有不可信之情形;
長森、冠東公司89及90年度財務報告均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提列備抵跌價損失,對財務報表影響重大,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見編號123 卷第162至163 頁、第263 至264 頁)。
是該3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3 家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其擔保品押值已不足擔保債務而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
②冠東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冠東公司90年7 月13日徵信報告,89年度之銷貨收入3.5884億元,銷售對象為力霸、東長、彥輝、新鴻、瑞高、佩亞、育聯等7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174 至198 頁、編號123 卷第253 至261 頁)。
銷貨成本3.5788億元,進貨對象為昌嘉、申利、東展、友台、連南、棟信等6 家公司。
再依冠東公司90年度1 至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0年度1 至6 月無營業收入(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8 箱編號F22-1 至F22-5)。
因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冠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又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冠東公司發行如前揭附表所示各筆商業本票,係以英湘公司股票120萬股、輝東公司股票148 萬股、申利公司股票200 萬股設質供擔保。
惟英湘公司89年度及90年度財務報告均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提列備抵跌價損失,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見編號122 卷第198 至199頁);
輝東、申利公司89及90年度財務報告均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見編號121 卷第208 至209 頁、編號123 卷第23至24頁),且該3 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均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且有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該3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3 家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其擔保品押值自不足以擔保債務而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按就此各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四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③綜上,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翁武夫與王又曾、陳份及申利公司董事長蕭淑蓉、冠東公司董事長符捷先等人係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利、冠東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前揭授信對象,或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或於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仍係受王又曾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前揭各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關於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5.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六之連恒、棟信、新達及仁湖公司部分:①連恒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連恒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銷貨收入7 億5794萬元,其中7億618 萬元銷售對象為世湘、章華、菁國、德台、聯凱、嘉莘、佩嘉、棟信、程星等9 家公司。
銷貨成本7 億5854萬元,進貨對象為立瑋、佩亞、匯聯、輝東、仁湖、立瑋、欣湖、連湘等8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9至61頁、編號121 卷第100 至101 頁)。
再依連恒公司自編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及前揭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0年1 至6 月營業收入8000萬元,銷貨對象為佩嘉公司,同期銷貨成本7996萬元,進貨對象為匯聯公司(見編號121卷第100 至101 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另依連恒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7 億5794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 億7120萬元。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0年9月24日徵信報告及連恒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0年1 至6 月營業額為8000萬元,90年6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 億5662萬元,足見連恒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根本無償債所需之還款來源(見編號121 卷第99至104 頁、第100 至101 頁)。
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連恒公司發行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所創造之紙上公司及亦屬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之益金公司股票作為質押品,而經查益金公司89及90年度財務報告均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及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其股票根本不具實質價值。
經扣除其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是無十足擔保(見96大保107扣押物第7 箱編號F21-1 至F21-7 )。
②棟信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棟信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之銷貨收入11億7236萬元,銷售對象為連南、程星、昌嘉、新鴻、英湘、鑫營、力長、佩亞、章華、嘉莘、東展、冠東等12家公司。
銷貨成本11億4743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匯聯、德台、展湖、富嘉、蓉達、匯聯、嘉莘、仁湖、立瑋、欣湖、德台、力長、世湘、益金、連恒、棟宏、毅彥等17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61至64頁、編號121 卷第100 至101 頁)。
依棟信公司90年1 至6 月自編財務報表,至該日止之銷貨收入所生應收帳款餘額1 億6848萬元,其中1 億5881萬元之銷貨對象為佩亞、程星及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100至101 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及銷貨收入所生應收帳款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棟信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是根本無償債所需之還款來源。
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棟信公司發行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公司所創造之紙上公司及亦係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之力長公司股票作為質押品,而經查力長公司89及90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經扣除其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是無十足擔保(見編號121 卷第54至55頁、第69至70頁)。
③新達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新達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9842萬元,銷售對象為昌嘉、金東、展湖、凱碩、瑞森等5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97至98頁、編號121 卷第313 至314 頁)。
銷貨成本2億9823萬元,進貨對象為凱碩、昌嘉、瑞森、金東等4 家公司。
其中凱碩、昌嘉、瑞森、金東等公司對同一產品-玉米,同時有進、銷貨,可見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
再依新達公司自編90年度1 至6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0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2040萬元,銷貨對象為昌嘉公司,同期銷貨成本1953萬元,進貨對象為瑞森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313 至314 頁)。
另依新達公司提供90年6 月30日自編之資產負債表,該日因銷貨收入產生之應收帳款共3 億7199萬元(含89年度銷貨收入之2 億9842萬元),應收帳款對象為連湘、佩嘉、玉章、仁湖、章華、佩亞、展湖、金東、棟信、昌嘉等力霸集團所創造紙上空頭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313 至314 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及銷貨收入產生應收帳款之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新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亦無償債所需之還款來源。
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新達公司發行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集團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凱碩公司」股票73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凱碩公司88及89年度財務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其88及89年度營業收入全係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所為之虛假交易,其衍生之應收帳款亦為虛假而無實際價值,因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該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公司股票之押值後,新達公司所提供擔保品之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而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見編號121 卷第304 至305 頁)。
④仁湖公司: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仁湖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仁湖公司89年度之銷貨收入11億1773萬元,其中10億8625萬元銷售對象為輝東、英湘、連南、菁國、棟宏、立瑋、欣湖、連恒、台莘、佩亞、棟信、匯聯、鑫營、德台等14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0至52頁、編號122 卷第127 至128頁)。
銷貨成本11億1439萬元,進貨對象為連湘、章華、力章、世湘、玉章、昌嘉、東展、程星、嘉莘、聯凱等10家公司。
再依仁湖公司自編90年度1 至5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營業收入4789萬元,銷貨對象為連南公司,同期銷貨成本4744萬元,進貨對象為世湘公司(見編號122 卷第127 至128 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仁湖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亦無償債所需之還款來源。
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仁湖公司發行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集團所創造之紙上公司,並係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之力長公司178 萬股及棟信公司40萬股股票作為質押品。
惟力長公司及棟信公司89及90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其股票已無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該二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其擔保品押值自不足以擔保債務而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見編號121 卷第54至55頁、第257 至258 頁;
按就此各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六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⑤綜上,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翁武夫與王又曾、陳份及連恒公司董事長趙顯連、棟信公司董事長黃鳴棟(按被告黃鳴棟就此授信案,係同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及棟信公司董事長)、新達公司董事長郭立力、仁湖公司董事長任佩珍等人係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恒、棟信、新達及仁湖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前揭授信對象,或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或於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仍係受王又曾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前揭各公司之授信,均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關於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6.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七之程星公司部分: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程星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9年度銷貨收入8 億3477萬元,其中7 億3951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長、立瑋、菁國、輝東、聯凱、力章、欣湖、世湘、昌嘉、東展、勇禾、德台、長森等13家公司;
銷貨成本8 億3467萬元,進貨對象為英湘、連南、章華、棟信、德台、台莘、玉章、連恒等8 家公司,其中德台公司對同一產品-玉米,同時有進、銷貨之情形,即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5至57頁、編號121 卷第424 至425 頁)。
又依前揭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0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所示,90年度1 至8 月營業收入2 億6244萬元,銷貨對象為連南、宏森、鼎森等3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5至57頁、96大保107 扣押物第4 箱編號F09-1 至F09-9 )。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亦無償債所需之還款來源。
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程星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集團所創造之紙上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德台公司股票23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德台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提列備抵跌價損失,且有虛列重大不實之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及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扣除該公司股票之押值後,程星公司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而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見編號121 卷第153 至155 頁;
按就此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七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從而,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翁武夫與王又曾、陳份及程星公司董事長程鵬飛等人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程星公司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是以對程星等各家小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申請案,並未提供十足擔保即予以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關於利害關係人授信,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7.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八之德台、輝東公司部分:①德台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德台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德台公司89年度銷貨收入6 億1868萬元,銷售對象為世湘、育聯、連湘、棟信、程星、蓉達、英湘、玉章、彥輝、菁達、匯聯、瑞高、聯凱等13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99至101 頁、編號121 卷第160 至161 頁),銷貨成本6 億1865萬元,進貨對象為佩嘉、東長、嘉莘、鑫營、昌嘉、力章、仁湖、連南、連恒、程星等10家公司。
再依德台公司90年度1 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前揭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銷售額2 億1260萬元,銷貨對象為輝東、連湘、令宇、程星、聯凱、育聯等6 公司(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2 箱編號F04-1至F04-3 、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99至101 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實際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另依德台公司89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6 億1868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7 億5000萬元(見編號121 卷第160 至161 頁)。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1年11月13日徵信報告及德台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1年1 至8 月營業額為1億4644萬元,90年8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 億5080萬元(見編號121 卷第160 至161 頁)。
因德台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可見並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
②輝東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輝東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89年度銷貨收入5 億4680萬元,其中4 億5949萬元之銷售對象為世湘、育聯、連湘、棟信、程星、蓉達、英湘、玉章、彥輝、菁達、匯聯、瑞高、聯凱等13家公司。
銷貨成本5 億4672萬元,進貨對象為佩嘉、東長、連恒、嘉莘、鑫營、昌嘉、力章、仁湖、連南、程星等10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29至30頁、編號121 卷第202 至203 頁)。
90年1 至8 月未徵得相關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無法知悉其銷貨收入。
另依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間亦無銷貨收入(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29至30頁)。
因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輝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亦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
③綜上,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翁武夫與王又曾、陳份及德台公司董事長譚伯郊、輝東公司董事長李瑞華等人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輝東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按就此各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八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前揭授信對象,雖於形式上非屬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仍係受王又曾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前揭各公司之授信,均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而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即核准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關於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8.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十之程星公司部分: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程星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0年度銷貨收入3 億7693萬元,銷貨對象為連南、宏森、鼎森、力長、立瑋、欣湖等6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5至57頁、96大保107 扣押物第4 箱編號F09-1 至F09-9)。
銷貨成本3 億7792萬元,進貨對象為鑫營、佩嘉、棟信、嘉莘、蓉達、德台等6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另依程星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3 億7693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6 億5641萬元(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4 箱編號F09-1 至F09-9 )。
再依程星公司91年1 至4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4 箱編號F09-3 ),該期間並無銷售額。
因程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可見其並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
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程星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係以長森公司股票860 萬股設質供作擔保。
惟長森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長期投資中上市公司提列備抵跌價損失,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且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之情形(見長森公司授信案;
編號123 卷第161 至166 頁)。
因其財務報表及營業收入有虛偽不實,該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公司股票之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敷擔保債務而根本無十足擔保(按就此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十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從而,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翁武夫與王又曾、陳份及程星公司董事長符捷先等人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程星公司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是以對程星等各家小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申請案,並未提供十足擔保即予以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關於利害關係人授信,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9.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十一之蓉達、申利公司部分:①蓉達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蓉達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蓉達公司90年度銷貨收入1 億3245萬元,銷貨對象為立宏、昌嘉、仁湖、世湘、程星等5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3226萬元,進貨對象為昌嘉、鼎森、立宏等3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73至74頁、編號121 卷第371 至372頁)。
依蓉達公司91年1 至6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0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1 億5891萬元,銷貨對象為瑞森公司,同期銷貨成本1 億6006萬元,進貨對象為鼎森、嘉食化公司(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3 箱編號F08-1 至F08-4 )。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蓉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實際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另依蓉達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3245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698萬元(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3 箱編號F08-1 )。
再依蓉達公司91年1 至6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該期間營業額為1 億5891萬元,91年6 月30日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745萬元(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3 箱編號F08-1 至F08-4 )。
可知蓉達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蓉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可見其並無足供償債之還款來源。
②申利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申利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0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2117萬元,銷貨對象為友台、金東、冠東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2108萬元,進貨對象為申聯、勇禾、東長等3 家公司(見編號123 卷第23至24頁)。
再依申利公司自編91年度1 至6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1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4518萬元,銷貨對象為日安、東展公司;
同期銷貨成本4517萬元,進貨對象為益金公司,因其銷售及進貨對象全為力霸集團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利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95至96頁、編號123 卷第23至24頁)。
再依申利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2117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5954萬元。
並依力華票券公司88年8 月19日徵信報告及申利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1年1 至6 月營業額為4518萬元,91年6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200萬元,即申利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申利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可見根本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6 箱編號F17-1 至F17-6 )。
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申利公司發行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輝東公司股票100 萬股、長森公司股票600 萬股、申聯公司股票800 萬股設質供擔保。
經查上述3 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
長森、申聯公司之91年度股東權益淨值並均係負數(見編號123 卷第168 至169 頁、編號122 卷第249 至250 頁)。
該3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3 家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其擔保品押值自不足以擔保債務而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就此各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十一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③綜上,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按被告陳義里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實際出席91年8 月26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翁武夫與王又曾、陳份及蓉達公司董事長蕭淑蓉、申利公司董事長任佩珍等人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蓉達、申利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前揭授信對象,或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或於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仍係受王又曾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前揭各公司之授信,均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關於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10.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十三之益金、冠東公司部分:①益金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益金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及「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所示,90年度銷貨收入1 億6519萬元,銷售對象為申聯、長森、彥輝、申隆、金東等5 家公司(見編號123 卷第218 至219 頁、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39至40頁)。
銷貨成本1 億6509萬元,進貨對象為友台、申佳、冠國、申聯、長森等5 家公司。
再依益金公司自編91年度1 至8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1年度1 至8 月營業收入4518萬元,銷貨對象為申利及長森等2 公司,同期銷貨成本4518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及宏森等2 家公司(見編號123 卷第218 至219 頁、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39至40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益金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另依益金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6519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4712萬元(見編號123 卷第218 至219 頁)。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1年9 月16日徵信報告及益金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1年1 至8 月營業額為4518萬元,91年8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7 億8793萬元,可見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益金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其根本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益金公司發行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各筆商業本票,於94年8 月18日起係以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冠東公司股票580 萬股,長森公司股票232.8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冠東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且冠東與長森公司均有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致其財務報表均有不可信之情形(見各該公司授信案說明;
編號123 卷第212 至215 頁、第218 至219 頁),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經扣除其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亦即根本無十足擔保。
②冠東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冠東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前揭「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91年度1 至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90年度依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貨收入9046萬元,銷售對象為友台、日安等2 家公司(見編號123 卷第263 至264 頁、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80頁、96大保107 扣押物第8 箱編號F22-1 至F22-5 )。
再依冠東公司91年度1 至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期無營業收入。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冠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8 箱編號F22-1 至F22-5 )。
另依冠東公司90年度營業收入為9046萬元及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90年底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5724萬元(見編號123 卷第263 至264 頁)。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1年9 月16日徵信報告及冠東公司91年度1 至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該期無營業收入額,91年6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100萬元,可見冠東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冠東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顯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見編號123 卷第262 至267 頁、96大保107 扣押物第8 箱編號F22-1 至F22-5 ),顯係無十足擔保之授信案(按就此各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十三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③綜上,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按被告陳義里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實際出席91年10月4 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翁武夫與王又曾、陳份及益金公司董事長王婉華、冠東公司董事長符捷先等人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冠東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前揭授信對象均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前揭各公司之授信,均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關於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11.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十四之連恒、新達、程星公司部分:①連恒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連恒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0年度之銷貨收入4 億312 萬元,其中3 億1958萬元銷售對象為佩嘉、佩亞、勇禾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395 萬元,進貨對象為匯聯、宏森、育聯、連南、鑫營等5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9至61頁、編號121卷第107 至108 頁)。
再依連恒公司自編91年1 至6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1年度1 至6 月銷貨收入4519萬元,銷售對象為匯聯公司;
91年度1 至6 月銷貨成本4519萬元,進貨對象為佩亞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107 至108 頁、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9至61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另依連恒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4億312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6 億787 萬元(見編號121 卷第107 至108 頁)。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1年9 月27日徵信報告及連恒公司自編財務報表所示,其91年1 至6 月營業額為4519萬元,91年6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7 億9700萬元,可見連恒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作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仍有所不足,可見根本無可供償債之還款來源(見編號121 卷第106 至112 頁)。
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連恒公司發行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集團所創造之紙上公司及為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之益金公司股票作為質押品。
惟益金公司90及91年度財務報告均有虛列不實之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及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及獲利之情形,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其股票押值後,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亦即根本沒有十足擔保。
②新達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新達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新達公司90年度銷貨收入9677萬元,銷售對象為昌嘉、凱碩、富嘉、仁湖、世湘等5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97至98頁、編號121 卷第320 至321 頁),銷貨成本9564萬元,進貨對象為凱碩、瑞森、鼎森、昌嘉等4 家公司。
再依新達公司91年度6 月30日自編財務報表,該日其由銷貨收入所衍生之應收帳款5 億1668萬元,對象為連湘、佩嘉、玉章、仁湖、章華、佩亞、展湖、金東、棟信、富嘉、昌嘉、凱碩、世湘等13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320至321 頁)。
同日之應付帳款1 億9502萬元,對象為瑞森、鼎森、凱碩、蓉達、新鴻、程星等6 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及銷貨收入所衍生之應收帳款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新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另依新達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9677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130萬元,可見新達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新達公司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其根本無足夠償債所需之還款來源(見編號121 卷第320 至321 頁)。
③程星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程星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90年度之銷貨收入3 億7693萬元,銷貨對象為連南、宏森、鼎森、力長、立瑋、欣湖等6 家公司;
銷貨成本3 億7792萬元,進貨對象為鑫營、佩嘉、棟信、嘉莘、蓉達、德台等6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5至57頁、編號121 卷第438 至439 頁)。
再依程星公司自編91年度1 至6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1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4519萬元,銷貨對象為宏森公司,同期銷貨成本4519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公司(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4 箱編號F09-1 至F09-9 、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5至57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實際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另依程星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3 億7693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6億5641萬元(見編號121 卷第438 至439 頁)。
再依前述程星公司91年度6 月30日自編財務報表,91年1 至6 月營業額為4519萬元,91年6 月30日之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為7 億6086萬元,可見程星公司之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程星公司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其根本無足夠償債所需之還款來源(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4 箱編號F09-1 至F09-9 )。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程星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集團所創造之空頭公司及亦屬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之長森公司230 萬股(91.12.03至92.01.07)、仁湖公司219 萬股(92.01.07至93.5.20 )作為質押品。
惟長森及仁湖公司90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2 家公司股票之押值後,程星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而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2 箱編號F04-1 至F04-3 、第5 箱編號F13-1 至F13-5 ;
按就此各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十四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④綜上,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按被告陳義里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實際出席91年10月25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翁武夫與王又曾、陳份及連恒公司董事長趙顯連、新達公司董事長郭立力、程星公司董事長符捷先等人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恒、新達、程星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前揭授信對象,或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或於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仍係受王又曾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前揭各公司之授信,均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關於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12.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十五之輝東公司部分: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輝東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0年度銷貨收入1 億551 萬元,其中6514萬元之銷售對象為育聯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29至30頁、編號121 卷第208 至209 頁),銷貨成本1 億550 萬元,其中3 億3114萬元之進貨對象為德台、英湘、連南等3 家公司。
再依輝東公司自編91年度1 至6 月財務報表及前揭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所示,其91年度1 至6 月銷貨收入1 億3066萬元,銷售對象為匯聯公司,同期銷貨成本1 億3066萬元,進貨對象為育聯、佩嘉等2 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208 至209 頁、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29至30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輝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另依輝東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551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3600萬元(見編號121 卷第208 至209 頁)。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1年10月27日徵信報告及輝東公司自編財務報表89年1 至8 月營業額為1 億3066萬元,91年8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4350萬元(見編號121 卷第207 至213 頁)。
因輝東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輝東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可見無足供償債之還款來源(按就此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十五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從而,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按被告陳義里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實際出席91年11月15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翁武夫與王又曾、陳份及輝東公司董事長李瑞華等人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輝東公司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輝東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關於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13.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十六之德台公司部分: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德台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90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1260萬元,銷售對象為輝東、連湘、令宇、程星、聯凱、育聯等6 家公司。
銷貨成本2 億1265萬元,進貨對象為台莘、連南、嘉莘等3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99至101 頁、編號121 卷第160 至161 頁)。
又依前揭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91年度1 至8 月自編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1 至8 月銷貨收入1億4644萬元,銷售對象為令宇、棟宏、棟信等3 家公司;
91年度1 至8 月銷貨成本1 億4646萬元,進貨對象為鑫營、連南、仁湖等3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99至101 頁、編號121卷第160 至161 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另依德台公司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126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 億5080萬元(見編號121 卷第160 至161頁)。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1年11月25日徵信報告及德台公司自編財務報告91年度1 至8 月銷貨收入1 億4644萬元,91年8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8 億5080萬元(見編號121 卷第159 至165 頁),是縱認德台公司營業收入屬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其根本沒有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
另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德台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號卷第209 至211 頁),即92年1 月16日發行9990萬元、92年4 月16日發行9980萬元、92年10月13日發行9980萬元之商業本票,各次發行擔保品價值依序為1863萬元、1725萬元及2039萬元,足認德台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然不足以擔保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債務(按就此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十六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從而,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按被告陳義里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實際出席91年12月30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翁武夫、吳國楨(按被告吳國楨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並實際列席91年12月30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與王又曾、陳份及德台公司董事長譚伯郊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德台公司在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仍係受王又曾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德台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14.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十八之程星公司部分: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程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91年度銷貨收入4 億4169萬元,銷貨對象為宏森、聯凱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4170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力長、匯聯等3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5至57頁、96大保107 扣押物第4 箱編號F09-1 至F09-9 )。
再依程星公司自編92年度1 至3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2年度1 至3 月營業收入7126萬元,銷貨對象為聯凱公司(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4 箱編號F09-1 至F09-9 、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5至57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另依程星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4 億4169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 億6196萬元(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4箱編號F09-1 至F09-9 )。
再依前述程星公司徵信報告及1 至3 月自編財務報表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7126萬元,92年3 月31日之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為3 億924 萬元(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4 箱編號F09-1 至F09-9 )。
因程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其根本沒有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
另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程星公司發行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係以紙上空頭公司長森公司股票1010萬股設質供作擔保。
惟長森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還款能力,91年度財務報告亦有虛列重大不實未上市長期投資(見編號123 卷第160 至196 頁)。
因其財務報表及營業收入有虛偽不實,該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其擔保品之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按就此各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十八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從而,足認被告黃鳴棟、陳義里(按被告陳義里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實際出席92年5 月30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翁武夫、吳國楨(按被告吳國楨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並列席92年5 月30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與王又曾、陳份及程星公司董事長程鵬飛等人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程星公司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程星等各家小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申請案,並未提供十足擔保即予以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關於利害關係人授信,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15.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十九之申利公司部分: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申利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91年度銷貨收入6813萬元,銷貨對象為日安、東展及嘉食化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6812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益金、冠東等3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95至96頁、編號123卷第40至41頁)。
再依申利公司自編92年度1 至8 月財務報表,92年度1 至8 月無營業收入亦無進貨(見編號123卷第40至41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利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另依申利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6813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038萬元。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2年9 月5 日徵信報告及申利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2年1 至8 月無營業額,92年8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200萬元(見編號123 卷第31至37頁、第40至41頁)。
因申利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申利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即使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其根本沒有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
另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申利公司發行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輝東公司股票100 萬股、長森公司股票600 萬股、申聯公司股票800 萬股(93年1 月為950萬股)設質供擔保。
而上述3 家公司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獲利及有虛列不實未上市公司長期投資、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
長森、申聯公司91及92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
該3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扣除該3 家公司股票之押值後,擔保品押值已不足以擔保債務而無十足擔保(見編號123 卷第182 至185 頁、編號122 卷第267 至270 頁;
按就此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十九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從而,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按被告陳義里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實際出席92年9 月22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翁武夫、吳國楨(按被告吳國楨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並列席92年9 月22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與王又曾、陳份及申利公司董事長任佩珍等人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申利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申利公司在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仍係受王又曾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申利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16.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二十之連恒、仁湖公司部分:①連恒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連恒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 億4169萬元,銷售對象為匯聯、玉章、棟宏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4170萬元,進貨對象為佩亞、立瑋、輝東等3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9至61頁、編號123 卷第32至33頁)。
再依連恒公司自編92年度1 至6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2年度1 至6 月銷貨收入2 億4268萬元,銷售對象為章華、棟宏等2 家公司;
92年度1 至6 月銷貨成本2 億4267萬元,進貨對象為育聯、輝東等2 家公司(見編號123 卷第32至33頁、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9至61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另依連恒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4 億4169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9528萬元(見編號123 卷第32至33頁)。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2年9 月24日徵信報告及連恒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2年1 至6 月營業額為2億4268萬元,92年6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6 億6675萬元(見編號123 卷第31至37頁)。
因連恒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可見並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
另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連恒公司發行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集團所創造之紙上公司及亦係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之益金公司股票作為質押品。
惟益金公司91及92年度與其他紙上空頭公司有虛假製造營收而無法產生實際現金流入之情形,並無還款能力,同期之年度財務報告亦有虛列重大不實之未上市長期投資,故其股票並無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前揭股票押值後,其擔保品押值並不足以擔保債務,顯無十足擔保(見編號123 卷第233 至234 頁)。
②仁湖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仁湖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3 億4470萬元,銷售對象為英湘、聯凱、德台、連南等4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0至52頁、編號122 卷第148 至149 頁)。
銷貨成本3 億4087萬元,進貨對象為玉章、佩亞、力章等3 家公司。
再依仁湖公司自編92年度1 至6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2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2 億4495萬元,銷貨對象為德台、英湘、連南等3 家公司,銷貨成本2 億4375萬元,進貨對象力章、玉章公司(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5 箱編號F13-1 至F13-5 、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0至52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仁湖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另依仁湖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3 億447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為5 億6306萬元(見編號122 卷第148 至149 頁)。
再依前述仁湖公司92年度6 月30日自編財務報表,92年1 至6 月營業額為2 億4495萬元,92年6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 億3636萬元。
因仁湖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仁湖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可見並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
另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仁湖公司發行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棟信公司股票40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查,棟信公司91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係負數,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前揭股票之押值後,其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見編號121 卷第272 至273 頁;
按關於前揭各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二十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③綜上,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按被告陳義里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實際出席92年10月13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翁武夫、吳國楨(按被告吳國楨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並列席92年10月13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與王又曾、陳份及連恒公司董事長趙顯連、仁湖公司董事長任佩珍等人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連恒、仁湖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連恒、仁湖公司在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仍係受王又曾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各該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17.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廿一之輝東、新達、蓉達、程星及冠東公司部分:①輝東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輝東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 億7590萬元,其中4 億4618萬元銷售對象為佩嘉、連恒、育聯等3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29至30頁、編號121 卷第208 至209 頁)。
銷貨成本4 億7584萬元,進貨對象為匯聯、連湘、英湘等3家公司。
再依輝東公司自編92年度1 至6 月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2年度1 至6 月銷貨收入2 億9766萬元,銷售對象為聯凱、育聯、佩嘉、連恒、鑫營等5 家公司,同期銷貨成本2 億9765萬元,進貨對象為世湘、嘉莘、立瑋、英湘、連南等5 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208 至209 頁),而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輝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亦無足供償債所需之還款來源。
②新達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新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91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3467萬元,銷售對象為富嘉、昌嘉、展湖、嘉莘等4 家公司。
銷貨成本2億3465萬元,進貨對象為瑞森、鼎森等2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97至98頁、編號121 卷第332 至333 頁)。
再依新達公司自編92年度9 月30日財務報表,該日其應收帳款對象為金東、程星、力長、佩嘉、仁湖、世湘、笙杰、達宇、富嘉等9 公司。
同日之應付帳款對象為瑞森、鼎森、蓉達、昌嘉、新鴻等5 公司,92年度1 至9 月則無銷貨收入亦無進貨交易(見編號121 卷第332 至333 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新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足供償債所需之還款來源。
另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新達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益金公司股票130 萬股、申聯公司股票410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該2 家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該2 家公司之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2 家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其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授信債務,自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案(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7 箱編號F21-1 至F21-7 、編號122卷第267 至270 頁)。
③蓉達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蓉達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5891萬元,銷貨對象為瑞森、嘉食化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3226萬元,進貨對象為鼎森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73至74頁、編號121卷第388 至390 頁)。
再依蓉達公司自編92年度6 月30日財務報表,該日其應收帳款對象為展湖、富嘉、新達、力長、程星、嘉食化、笙杰等7 公司。
同日之應付帳款對象為鼎森、鑫營等2 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388 至390 頁);
及依蓉達公司92年1 至6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92年度1 至6 月則無銷貨收入亦無進貨交易(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3 箱編號F07-1 至F07-5 )。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蓉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及可供償債之還款來源。
④程星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程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銷貨收入4 億4169萬元,銷貨對象為宏森、聯凱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4170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力長、匯聯等3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5至57頁、編號121 卷第444 至445 頁)。
再依程星公司92年度1 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前揭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2年度1 至8 月營業收入1 億3879萬元,銷貨對象為嘉莘、聯凱、立瑋、德台等4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452 至453 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及可供償債之還款來源。
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程星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長森及仁湖公司股票作為質押品。
惟長森及仁湖公司91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二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二家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其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授信債務,自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案(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2 箱編號F04-1至F04-3 、第5 箱編號F13-1 至F13-5 )。
⑤冠東公司:就還款來源而言,依冠東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及「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517萬元,銷售對象為長森及申利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4517萬元,進貨對象為宏森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80頁、編號123 卷第277 至278頁)。
再依冠東公司92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度1 至8 月無營業收入亦無進貨交易(見編號123卷第277 至278 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冠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及可供償債之還款來源。
另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冠東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係以申利公司200 萬股、輝東公司股票148 萬股設質供擔保。
惟查該2 公司90及91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後擔保品押值不足以擔保債務,自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案(見96大保107扣押物第6 箱編號F17-1 至F17-6 、第3 箱編號F105-1至F05-5 ;
按就此各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廿一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⑥綜上,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按被告陳義里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實際出席92年11月10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翁武夫、吳國楨(按被告吳國楨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並列席92年11月10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與王又曾、陳份及輝東、新達公司董事長李瑞華、蓉達公司董事長王霞雲、程星、冠東公司董事長符捷先等人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輝東、新達、蓉達、程星、冠東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前揭各授信公司均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力華票券公司對各該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18.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廿二之益金公司部分:就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益金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91年度銷貨收入4518萬元,銷售對象為申利、長森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4518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宏森等2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39至40頁、編號123 卷第226 至227頁)。
另依益金公司92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其92年度1 至8 月營業收入為0 (見編號123 卷第226 至227 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益金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再依益金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4518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4105萬元(見編號123 卷第226 至227 頁)。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2年11月4 日徵信報告及益金公司92年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期完全無營業額,92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3634萬元(見編號123卷第217 至227 頁)。
因益金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益金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其根本沒有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益金公司發行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各筆商業本票,係以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冠東公司580 萬股,長森公司232.8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冠東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且冠東與長森公司均有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等致財務報表有不可信之情形,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其股票押值後,其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而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案(見編號123 卷第247 至297 頁、第160 至196 頁;
按就此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廿二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從而,足認被告黃鳴棟、陳義里(按被告陳義里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實際出席92年12月1 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翁武夫、吳國楨(按被告吳國楨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並列席92年12月1 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與王又曾、陳份及益金公司董事長王婉華等人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益金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益金公司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力華票券公司對益金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19.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廿三之德台公司部分:以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德台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1年度之銷貨收入4 億9170萬元,銷售對象為令宇、棟宏、棟信、世湘、章華等5 家公司。
銷貨成本4億9172萬元,進貨對象為鑫營、連南、仁湖等3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99至101 頁、編號121 卷第168 至169 頁)。
再依前揭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德台公司92年度1 至6 月自編財務報表所示,92年度1 至8 月銷貨收入2 億4822萬元,銷售對象為世湘、棟信等2 家公司,銷貨成本2 億4492萬元,進貨對象為仁湖、力長、程星等3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實際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見編號121 卷第168 至169 頁)。
另依德台公司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4 億917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7 億5000萬元(見編號121 卷第168 至169 頁)。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2年11月21日徵信報告及德台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2年1 至8 月營業額為2 億4822萬元,92年8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0億6980萬元。
因德台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顯無可供償債之還款來源(見編號121 卷第167 至173 頁)。
從而,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按被告陳義里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實際出席92年12月16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翁武夫、吳國楨(按被告吳國楨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並列席92年12月16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與王又曾、陳份及德台公司董事長譚伯郊等人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德台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按就此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廿三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德台公司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力華票券公司對德台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20.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廿四之程星公司部分:以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程星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銷貨收入3 億9246萬元,其中3 億2775萬元之銷貨對象為德台、育聯、嘉莘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679 萬元,進貨對象為英湘、玉章、佩嘉、匯聯、棟宏、連湘等6 家公司(見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5至57頁、96大保107 扣押物第4 箱編號F09-1 至F09-9 )。
又依前揭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程星公司93年度1 至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93年度1 至2 月營業收入9000萬元,銷貨對象為育聯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實際現金流入而顯無足夠償債之還款來源(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4 箱編號F09-1 至F09-9 、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檢察官補充理由及函送資料卷一第55至57頁)。
次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程星公司發行下列各筆商業本票,其中以紙上空頭公司長森公司股票1010萬股設質供擔保,經查長森公司92年度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其擔保品押值並不足以擔保債務,亦即並無十足擔保(見編號123 卷第160 至196 頁;
按就此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廿四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從而,足認被告黃鳴棟、陳義里(按被告陳義里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實際出席93年5 月10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翁武夫、吳國楨(按被告吳國楨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並列席93年5 月10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與王又曾、陳份及程星公司董事長符捷先等人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程星公司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力華票券公司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21.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廿五之力章、英湘、申利、連南、棟宏公司部分:⑴力章公司:就力章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力章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銷貨收入為4 億4195萬元,其中4 億376 萬元銷售對象為聯凱、力長、仁湖、匯聯等4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4981萬元,進貨對象為立瑋、欣湖、連湘、棟信、台莘、佩嘉等6 家公司(見編號107 卷第15至16頁)。
又依前揭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力章公司93年度1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1 億9656萬元,銷貨對象為嘉莘、益金、力長、聯凱等4 家公司。
同期進貨1 億6585萬元對象為佩嘉、輝東、鑫營等3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力章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依力章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4 億4195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 億7165萬元。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3年9 月13日徵信報告所附之聯徵中心資料(見編號122 卷第163 至170 頁)及力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93年1 至6 月營業額為1億9656萬元,93年7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840 萬元。
因力章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力章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是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均無法作為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力章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3 卷第58至69頁;
其中94年4 月8 日發行金額為21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2150萬元;
94年4 月25日發行金額為1 億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2150萬元;
94年8 月4 日發行金額為209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2090萬元;
94年8 月23日發行金額為998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億207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棟宏、英湘、輝東公司股票作為質押品。
惟棟宏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有帳列應收帳款及暫付款合計4 億8055萬元之備抵呆帳無法評估,暫付款及預付房地款合計4037萬元亦因債權確保有疑慮而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5 億5352萬元之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亦係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連恒、程星、英湘及仁湖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4300萬元、1 億300 萬元、3800萬元及5600萬元。
又連恒、程星、英湘及仁湖公司91及92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之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另將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前揭各家小公司之淨值及以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各為:連恒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9485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100萬元;
程星公司92年度淨值6 億727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11億7000萬元;
英湘公司92年度淨值4 億7392萬元,以債轉股金額4 億7400萬元;
仁湖公司92年度淨值8億5697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萬元;
見編號122 卷第37至41頁),惟因各該應收帳款或負債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棟宏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實際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
且該4 家被投資公司以債轉股之金額,各大於其92年度股東權益淨值;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小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足認前揭棟宏等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各該家公司之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各該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力章公司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均顯然不足以擔保授信債務,自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案。
⑵英湘公司:就英湘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英湘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銷貨收入為4 億394 萬元,其中3 億6400萬元銷售對象為佩嘉、棟宏、程星、嘉莘、輝東、匯聯等6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401 萬元,進貨對象為棟信、力長、仁湖、玉章、聯凱、德台等6 家公司(見編號122 卷第206 至211 頁)。
依英湘公司93年度1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2億3354萬元,銷貨對象為棟宏、嘉莘、鑫營等3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英湘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實際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又依英湘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4 億394 萬元,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6 億4844萬元。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3年9 月13日徵信報告所附聯徵中心資料及英湘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其93年1 至6 月營業額為2 億3354萬元,93年7 月31日之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329 萬元(見編號122 卷第206 至211 頁)。
因英湘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英湘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均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英湘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3 卷第245至248 頁;
其中94年4 月15日發行1 億87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870 萬元;
94年8 月15日發行1 億86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860 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棟宏及棟信公司股票各350 萬股及100 萬股作為質押品,惟棟信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因其長期投資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3 億6092萬元(列股東權益之減項),並有其他資產項下之預付房地款、暫付款及其他應收款帳列2 億9956萬元,因未辦設質權、抵押或其他保障措施而無法評估其價值,業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又依前揭財務報告,其92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4億7675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亦包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仁湖、力長、日安、益金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1 億2491萬元、962 萬元、1500萬元、4500萬元共計1 億9453萬元,仁湖、力長、日安、益金等公司92及91年度,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4 家公司及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實際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按前揭仁湖、力長、日安、益金等公司淨值及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各為:仁湖公司92年度淨值8 億5697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萬元;
力長公司92年度淨值1 億2986萬元,以債轉股金額2 億9300萬元;
日安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749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1800萬元;
益金公司92年度淨值3億7764萬元,以債轉股金額3 億9000萬元;
是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其以債轉股金額均大於其92年度淨值;
易言之,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再者,棟信公司同年度亦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7 億6000萬元轉為股本,又棟信公司92年度淨值為6 億5596萬元,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3億6092萬元及計入上述備抵跌價損失,其淨值亦已為負數,其資產已無法抵償債務。
是以棟信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棟宏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亦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棟宏及棟信公司授信案說明),已如前述,故棟宏及棟信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棟宏及棟信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商業本票發行時,英湘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各為9009萬元、8956萬元,各該次擔保品押值不足金額各為1861萬元、1904萬元,顯不足以擔保債務而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
⑶申利公司:就申利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申利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23 卷第40至41頁),92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5253萬元,銷貨對象為日安、東展及友台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5252萬元,進貨對象為冠東、東長等2 家公司。
依申利公司93年度1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1 至6 月無營業收入,亦無進貨。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利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依申利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5253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178萬元(見編號123 卷第143 至144 頁)。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3年9 月10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3 卷第139 頁)及申利公司自編財務報表93年1 至6 月無營業額,93年7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100萬元。
因申利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縱申利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均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申利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3 卷第206 至229 頁;
其中93年10月8 日發行25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8100萬元;
94年2 月22日發行17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8100萬元;
94年4 月6 日發行43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8100萬元;
94年4 月8 日發行1 億38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810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即申聯、程星、金東公司股票各1030萬股、130 萬股、37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查:①申聯公司91及92年度間將其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5 億9100萬元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則轉為長期投資;
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虛假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並無實際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是該項增資亦屬虛假交易。
另依申聯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見編號122 卷第257 頁),長期投資帳列8 億2902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另其長期投資亦包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益金、仁湖、東展、日安、程星、及英湘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1 億4640萬元、5436萬元、2123萬元、1 億1880萬元、2700萬元及1500萬元共計3 億8279萬元。
惟益金、仁湖、日安、程星及英湘等公司92及91年度,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5 家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按各該小公司淨值及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益金公司92年度淨值3億7764萬元,以債轉股金額3 億9000萬元;
仁湖公司92年度淨值8 億5697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萬元;
日安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749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1800萬元;
程星公司92年度淨值6 億727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11億7000萬元;
英湘公司92年度淨值4 億7392萬元,以債轉股金額4 億7400萬元;
是以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
又東展公司92年度淨值為1 億3095萬元,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投資上市公司提列備抵跌價損失4541萬元,另投資於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東展公司授信案說明),餘4 家被投資公司92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
易言之,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其股票根本無實質價值,故申聯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情事;
②程星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見編號1843卷第1 頁)由單思達會計師辦理,並於91及92年度,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11億7000萬元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程星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實際產生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
又程星公司92年度淨值為6 億7271萬元,低於其以債轉股金額11億7000萬元;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程星公司92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
依該財務報告92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0億9364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連恒、力章及仁湖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3226萬元、4033萬元及8103萬元(見編號1835卷第8 頁)。
而經查該3 家公司91及92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 家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實際產生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按前揭連恒、力章、仁湖公司淨值及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連恒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9485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100萬元;
力章公司92年度淨值5995萬元,以債轉股金額2 億4400萬元;
仁湖公司92年度淨值8 億5697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萬元,是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其以債轉股金額均大於其92年度淨值;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故程星公司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③金東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由單思達辦理(見編號1838卷第8 頁),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2億5080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包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日安、益金、申聯、冠東等4 家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6912萬元、1 億2830萬元、2850萬元、1 億3557萬元,經查該等4 家公司91及92年度,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東展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實際產生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按前揭各家小公司之淨值及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各為:日安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749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1800萬元;
益金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7764萬元,以債轉股金額3 億9000萬元;
申聯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5276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萬元;
冠東公司92年度淨值4 億1972萬元,以債轉股金額2 億7600萬元;
冠東公司92年度以債轉股後淨值為4億1972萬元,足認其以債轉股金額已大於其92年度淨值;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又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投資上市公司提列備抵跌價損失6850萬元,另投資於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冠東公司本年度授信案說明)。
又金東公司91及92年度亦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5 億3500萬元轉為股本,又金東公司92年度淨值為3 億6809萬元,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金東公司92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是金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準此,申聯、程星、金東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既有如上所述之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申聯、程星、金東公司授信案),則申聯等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各該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申利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1 億3610萬元、1 億2521萬元、1 億810 萬元及1 億3160萬元,各該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依序為4490萬元、5579萬元、7290萬元及4940萬元,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⑷連南公司:連南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卷證出處如扣押物編號F12-3 ),蓋連南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帳列應收帳款及暫付款合計5 億9794萬元之備抵呆帳無法評估;
其他暫付款計2 億1704萬元亦因債權確保有疑慮而無法評價;
帳列長期投資4 億5382萬元之投資對象全係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公司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並就此投資未提列備抵跌價損失,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而前揭長期投資中,包含同屬力霸公司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棟宏、連恒及仁湖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2 億2650萬元、1600萬元及7600萬元(見各該公司授信案說明)。
而棟宏、連恒及仁湖公司91、92年度,將與力霸公司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之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又將虛假交易所生之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然各該應收帳款或負債係因虛假交易所生,並未實際產生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
又前揭「由負債轉為股本」之金額,其中連恒公司為6 億8100萬元,仁湖公司為9 億2000萬元,惟連恒、仁湖公司92年淨值僅各3 億9485萬元、8 億5697萬元,亦即前揭以債轉股之金額均大於各該公司92年度淨值,自係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
另棟宏公司92年度淨值2 億6523萬元係投資力霸公司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此部分亦係虛假交易,將所生之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將虛假交易所生之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而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又依前揭金額,可見連恒、仁湖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均大於其92年度淨值;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則連恒、仁湖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係負數,故各該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又連南公司90至92年度亦將與力霸公司所創造紙上空頭公司間之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將虛假交易所生之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之金額3 億8700萬元轉為股本,而連南公司92年度淨值為5 億3177萬元;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並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前述3 家公司之投資損失,連南公司92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已係負數。
足認連南公司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並無償債能力,所提供之前揭擔保品亦不足以擔保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債權。
⑸棟宏公司:棟宏公司92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卷證出處:扣押物編號F11-3 ),蓋棟宏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帳列應收帳款及暫付款合計4 億8055萬元之備抵呆帳無法評估,暫付款及預付房地款合計4037萬元亦因債權確保有疑慮而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又該公司92年度長期投資帳列5 億5352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力霸公司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及連恒、程星、英湘、仁湖公司等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投資金額各為4300萬元、1 億300 萬元、3800萬元及5600萬元,而前揭連恒、程星、英湘、仁湖公司等公司91、92年度,係將與力霸公司所創造紙上空頭公司間之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另將虛假交易所生之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惟各該應收帳款、負債均係虛假交易所生,並未實際產生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
又關於前揭「負債轉為股本」之金額為:連恒公司6 億8100萬元、程星公司11億7000萬元、英湘公司4 億7400萬元、仁湖公司9 億2000萬元,惟前揭4 家公司之92年度淨值,依序各為3 億9485萬元、6 億7271萬元、4 億7392萬元、8億5697萬元,亦即前揭4 家被投資公司「以債轉股」之金額均大於92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
易言之,如無前揭「以債轉股」,則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係負數。
從而,足認棟宏公司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並無償債能力,所提供之前揭擔保品亦不足以擔保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債權(按就此各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廿五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⑹綜上,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按被告陳義里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實際出席93年10月4 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吳國楨(按被告吳國楨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並列席93年10月4 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蔡明華與王又曾、陳份及前揭各授信公司董事長【力章公司為陳佩芳、英湘及連南公司均為趙顯連、申利公司為任佩珍、棟宏公司為黃鳴棟(按被告黃鳴棟就此部分授信案,係同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及棟信公司董事長)】等人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力章、英湘、申利、連南、棟宏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前揭各授信公司均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力華票券公司對各該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22.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廿六之力長、連恒、棟信、新達、蓉達、程星、東展、金東、長森、益金、冠東、輝東公司部分:①力長公司:就力長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力長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21 卷第70頁),92年度銷貨收入4 億1527萬元,其中3 億9475萬元銷售對象為玉章、嘉莘、英湘、德台、聯凱、世湘、棟宏等7 家公司,銷貨成本4 億1517萬元,進貨對象為佩亞、連湘、育聯、立瑋等4 家公司。
依力長公司93年度1 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 至10月營業收入2 億6060萬元,銷貨對象為連恒、鑫營、棟宏、匯聯等4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力長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實際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依力長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4億1527萬元,營業淨利-1422 萬元,當年度淨利-2億6544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 億8722萬元。
再依前述力長公司徵信報告及1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2 億6060萬元,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839萬元(見編號121 卷第69至73頁)。
因力長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力長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仍因其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且營運已呈現鉅額虧損,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均無法作為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力長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3 卷第21至32頁;
其中93年12月9 日發行47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2550萬元;
94年3月31日發行1 億25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2550萬元;
94年11月24日發行1 億253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253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棟信、日安公司股票140 萬股、350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日安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8 億2902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金東、益金、冠東及申聯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6793萬元、1 億7175萬元、4450萬元及2020萬元,共計3 億438 萬元。
而金東、益金、冠東及申聯公司92及91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之部分負債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4 家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實際產生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
又前揭各家小公司淨值及以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金東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61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3500萬元;
益金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7764萬元,以債轉股金額3億9000萬元;
冠東公司92年度淨值4 億1972萬元,以債轉股金額2 億7600萬元;
申聯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5276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萬元。
又冠東公司92年度淨值為4 億1972萬元,且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投資上市公司提列備抵跌價損失6850萬元,另就投資於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部分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有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冠東公司授信案說明),其餘3家被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已大於其92年度淨值;
易言之,各該公司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再者,日安公司92年度淨值為3 億7491萬元,91及92年度亦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5 億82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無實際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
從而,如未以債轉股並計入上述備抵跌價損失,其淨值已為負數,其資產根本無法抵償債務,故日安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又棟信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亦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棟信、日安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故棟信、日安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棟信、日安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力長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各為1 億954萬元、9926萬元及8811萬元,其擔保品押值不足金額各為1596萬元、2624萬元及3719萬元,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②連恒公司:就連恒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連恒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843卷),92年度銷貨收入4 億673 萬元,銷售對象為棟宏、嘉莘、玉章、章華等4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673 萬元,進貨對象為立瑋、育聯、冠東、輝東、鑫營、鼎森等6 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280 至283 頁)。
依連恒公司93年度1 至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 至6 月銷貨收入1 億7824萬元,銷售對象為程星、力霸、佩嘉、章華等4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又依連恒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4 億673 萬元,營業淨利為-66 萬元,當年度淨利-7億3422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038萬元(見編號1842卷)。
再依前述連恒公司徵信報告及1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1 億7824萬元,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2840萬元。
退萬步言之,縱次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其營業結果亦無法作為對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故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並無法作為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連恒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92至101 頁;
其中94年4 月15日發行76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7620萬元;
94年8 月15日發行761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7610萬元;
94年11月14日發行759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759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益金公司股票840 萬股(94年4 月15日)、連南公司1140萬股(94年8 月15日、94年11月14日)作為質押品。
惟益金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益金公司授信案),另連南公司股票並無任何價值,均已如前述,是益金、連南公司之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益金、連南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連恒公司所提供擔保品之押值顯不足以擔保授信債務,自屬無十足擔保之授信案。
③棟信公司:就棟信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棟信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5 億100 萬元,其中2 億8104萬元,銷售對象為嘉莘、英湘、力章、育聯、佩亞、章華等6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7421萬元,其中3 億5253萬元進貨對象為輝東、立瑋、欣湖、德台等4 家公司。
依力華票券公司93年10月21日棟信公司之徵信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 至6 月銷貨收入2 億1007萬元,銷售對象為匯聯、程星、力霸、台莘、佩亞、連恒等6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棟信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而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依棟信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5 億100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6 億8692萬元。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3年10月21日徵信報告及力霸集團小公司所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見編號121 卷第279 頁),棟信公司93年1 至8 月營業額為2 億2819萬元,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1336萬元。
因棟信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是以退萬步言,縱認棟信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因其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即使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棟信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62至72頁;
其中94年2 月21日發行金額62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3150萬元;
94年3 月31日發行金額69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3150萬元;
94年4 月25日發行金額62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3150萬元;
94年7 月28日發行金額686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311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益金、仁湖、日安及連南(自94年7 月28日起徵得)公司股票分別為250 萬股、430 萬股、50萬股及57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仁湖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因該年度短期投資帳列9966萬元,未提列跌價損失6640萬元;
長期投資帳列8 億2729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屬上市公司部份,並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4億4869萬元;
其他資產項下之預付房地款、預付股款、暫付款、其他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帳列6 億5175萬元,因未辦設質權、抵押或其他保障措施,無法評估其價值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又仁湖公司迄93年度,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9 億2000萬元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無實際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
又依仁湖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其股東權益淨值為5 億5896萬元,並未提列跌價損失及備抵跌價損失5 億1509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63 至268 頁);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跌價損失及備抵跌價損失,則仁湖公司93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亦已為負數。
是仁湖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又益金、日安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益金、仁湖、日安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故益金、仁湖、日安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益金、仁湖、日安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棟信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各為1 億1413萬元、1 億364 萬元、9652萬元及9403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依序為1737萬元、2786萬元、3498萬元及3707萬元,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④新達公司:就新達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新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5976萬元,銷售對象為嘉食化公司。
銷貨成本5976萬元,進貨對象為瑞森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332 至336 頁)。
再依新達公司93年度1 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度1至10月無銷貨收入。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新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依新達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5976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038萬元。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3年10月29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1 卷第339 頁)及新達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1 至10月營業額為0 ,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120萬元。
因新達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縱新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新達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255 至265 頁;
其中94年4 月22日發行金額30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6120萬元;
94年5月18日發行817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6120萬元;
94年5 月19日發行49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6120萬元;
94年8 月22日發行30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612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益金、申聯公司股票各為130 萬股、41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益金、申聯公司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益金、申聯公司本年度授信案),已如前述,是益金、申聯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益金、申聯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其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⑤蓉達公司:就蓉達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蓉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834卷),92年度銷貨收入7477萬元,銷貨對象為瑞森公司;
銷貨成本7598萬元,進貨對象為鼎森公司。
再依蓉達公司93年度1 至10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銷貨收入3242萬元,銷貨對象為嘉食化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蓉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又依蓉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7477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618萬元(見編號第121 卷第388 頁)。
再依蓉達公司93年1 至10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所載,該期間銷貨收入3242萬元,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700萬元。
因蓉達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蓉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蓉達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282至290 頁;
其中94年4 月22日發行金額54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6700萬元;
94年5 月17日發行金額63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6700萬元;
94年5 月19日發行金額49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6700萬元;
94年8 月22日發行金額54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670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昌嘉公司股份780 萬股為作為質押品。
惟依昌嘉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見編號1882卷),該年度並無營業收入,帳列應付公司債2 億元,另對其他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5 億8409萬元,其中亦包括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且其中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者,金額達3 億3700萬元,是以其財務報告主要內容顯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股票已無任何實質價值。
而經扣除該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蓉達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⑥程星公司:先就程星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程星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843卷),92年度之銷貨收入3 億9246萬元,其中3 億2775萬元,銷貨對象為立瑋、德台、嘉莘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679 萬元,進貨對象為英湘、玉章、佩嘉、匯聯、棟宏、連湘等6 家公司。
又依程星公司93年度1 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前揭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 至8 月營業收入2 億441 萬元,銷貨對象為立瑋、育聯、德台等3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依程星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見編號1843卷),該年度營業收入3億9246萬元,營業淨利為負1546萬元,當期淨利為負1 億501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1792萬元。
再依前述程星公司徵信報告及93年度1 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2 億441 萬元,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839萬元,是縱認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其營業結果已無法作為對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程星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307至315 頁;
其中94年5 月13日發行金額1 億18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1800萬元;
94年9月12日發行金額1 億18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180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仁湖、長森公司股票分別為219 萬股、17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仁湖、長森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仁湖、長森公司本年度授信案),均如前述,是仁湖、長森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仁湖、長森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程星公司提供之擔保品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⑦東展公司:就東展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東展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2195萬元,銷售對象為申聯、宏森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2206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申利等2 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486 至490 頁)。
93年度1 至10月未徵得東展公司自編財務報表或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東展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亦無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東展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112 至128 頁;
其中94年4 月27日發行金額69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6900萬元;
94年8 月26日發行金額68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685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金東、日安、程星、長森(自94年8 月26日起變更為程星、長森公司)公司股票各290 萬股、110 萬股、140 萬股、280 萬股作為擔保品。
惟查,該4 家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4 家公司授信案),均如前述,是該4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4 家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東展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各為5180萬元、4695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金額各為1720萬元、2155萬元,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⑧金東公司:就金東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金東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838卷),金東公司92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1561萬元,銷售對象為日安、冠東、益金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2 億1562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宏森、益金等3 家公司。
依金東公司93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 至8 月營業收入為6911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力森等2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金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另依金東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見編號1838卷)所載,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1561萬元,營業淨利-563萬元,當期淨利-1億812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7565萬元。
再依前述金東公司徵信報告及1 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6911萬元,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7300萬元。
縱金東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其營業結果已無法作為對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
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金東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3 卷第306 至316 頁;
其中94年4 月26日發行金額10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5400萬元;
94年8 月23日發行金額9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5350萬元;
94年11月22日發行金額9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532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日安公司股票80萬股(94年8 月8 日改為38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日安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日安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故日安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日安公司股票之押值後,金東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其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⑨長森公司:就長森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長森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832卷),92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5256萬元,銷售對象為申東、申隆、申佳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5252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申聯、東長等3 家公司。
依長森公司93年度1 至8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 至8 月銷貨收入1 億3324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申利、冠國、彥輝等4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長森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長森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見編號1832卷),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5256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2542萬元。
再依長森公司93年1 至8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所載該期間銷貨收入1 億3324萬元及力華票券公司徵信報告,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871 萬元。
因長森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縱長森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作償還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長森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3 卷第276 至285 頁;
其中94年4 月4 日發行金額77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7700萬元;
94年8 月2 日發行金額766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7660萬元;
94年11月28日發行金額763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763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冠東、申聯、益金(自94年8 月2 日)公司股票分別為120 萬股、190 萬股、37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依冠東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8 億8585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上市公司提列備抵跌價損失6850萬元,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見編號123 卷第277 至281 頁)。
該年度並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2 億7600萬元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冠東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實際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
又依其財務報表,92年度長期投資帳列8 億8585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其中未上市公司股票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申聯、英湘、申利、日安及力長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7496萬元、1165萬元、7200萬元、1200萬元及6000萬元。
而經查力長公司91及92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申利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中投資於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申利公司授信案說明)。
其餘3家公司91及92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 家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實際產生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按前揭各家紙上空頭小公司之淨值及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申聯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5276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萬元;
英湘公司92年度淨值4 億7392萬元,以債轉股金額4億7400萬元;
日安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749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1800萬元;
自上開金額,足認各該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均大於其92年度淨值;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又冠東公司92年度淨值為4 億1972萬元,其中以債轉股金額2 億7600萬元,依如上說明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其應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後,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再依冠東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其長期投資帳列7 億9155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其中未上市公司股票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申聯公司7496萬元、英湘公司1165萬元、輝東公司1495萬元、日安公司1200萬元、力長公司6000萬元、申利公司6749萬元。
經查力長公司92及93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
輝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列投資未上市股票及股東權益中以債轉股等情事,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力長及輝東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其餘4 家公司至93年度止,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3 家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實際產生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見各該公司授信案說明;
按各該小公司之淨值及以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如下:日安公司93年度淨值2 億171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8200萬元;
申利公司93年度淨值1143萬元,以債轉股金額3000萬元;
申聯公司93年度淨值1 億6465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萬元;
英湘公司93年度淨值6億4400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200萬元;
自前揭金額所示,顯見各該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均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冠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另申聯、益金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亦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各該公司之本年度授信案資料),已如前述,故該3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3家公司股票之押值後,長森公司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⑩益金公司:就益金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益金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836卷),92年度之銷貨收入3 億946 萬元,銷售對象為日安、宏森、金東、冠東等4 家公司。
銷貨成本3 億948 萬元,進貨對象為申隆、申聯、日安、金東等4 家公司。
依益金公司93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3年度1 至8 月銷貨收入5072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益金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實際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又依益金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見編號1836卷),該年度營業收入3億946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6236萬元。
再依益金公司93年1 至8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所載,該期間銷貨收入5072萬元,及力華票券公司徵信報告,93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4750萬元。
因益金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益金公司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益金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146 至154 頁;
其中94年4 月27日發行1 億95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2 億2950萬元;
94年4 月28日發行1 億2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2 億2950萬元;
94年5 月27日發行1 億25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2億2520萬元;
94年6 月27日發行1 億25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2 億252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冠東、長森公司股票各580 萬股、232.8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查,該2 家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2 家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故該2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2 家公司股票之押值後,益金公司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⑪冠東公司:就冠東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冠東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銷貨收入1 億8750萬元,銷售對象為申利、立瑋、佩亞、連恒等4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8750萬元,進貨對象為金東、益金等2 家公司(見編號123 卷第277 至281 頁)。
依冠東公司93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93年度1 至8 月無銷貨收入亦無進貨。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冠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亦無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冠東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178 至186 頁;
其中93年12月6 日、94年4 月27日及94年8 月25日,各次發行金額均為1 億49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均為1 億495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申利、英湘(94年8 月25日起)及輝東公司股票作為質押品。
惟查:①英湘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因其他資產中應收款金額共5 億9307萬元(金額與91及92年度均相同),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呆帳致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見編號122 卷第207 頁)。
英湘公司91及92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共4 億7400萬元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英湘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實際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
又英湘公司92年度淨值為4 億7392萬元,其以債轉股金額2 億4400萬元。
再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其應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後,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而依英湘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所載,其長期投資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仁湖、棟信及連恒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2960萬元及250 萬元及5931萬元,經查該3 家公司91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英湘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均未實際產生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按前揭各家紙上小公司之淨值及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仁湖公司92年度淨值8 億5697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億2000萬元;
棟信公司92年度淨值6 億5596萬元,以債轉股金額7 億6000萬元;
連恒公司92年度淨值3 億9485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100萬元;
足認各該投資公司92年度以債轉股金額均大於其92年度淨值;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又英湘公司91至93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共6 億8200萬元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英湘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並未實際產生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
又英湘公司93年度淨值為6億4400萬元,其以債轉股金額6 億8200萬元,如未以債轉股及長期他應收款金額共5 億9307萬元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呆帳,其淨值亦已為負數,其資產根本無法抵償債務。
依英湘公司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所載,其長期投資包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世湘、仁湖、棟信、連恒公司投資金額各148 萬元、2960萬元、250 萬元及5931萬元共計9289萬元,經查該4 家公司93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英湘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實際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
又前揭由負債轉為股本之金額各為:世湘公司93年度淨值4 億8120萬元,以債轉股金額7億7600萬元;
仁湖公司93年度淨值5 億5896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萬元;
棟信公司93年度淨值4 億916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7 億6000萬元;
連恒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542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100萬元;
是依前揭金額所示,顯見各該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均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是英湘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②申利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見編號123 卷第42頁),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3 億7742萬元,投資對象全為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力長公司投資金額2500萬元。
惟力長公司91及92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資產已無法抵償債務。
又其長期投資包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金東及申聯公司投資金額各3700萬元及1 億6020萬元,而金東及申聯公司91及92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申利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實際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
又前揭各家小公司以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各為:金東公司92年度淨值2 億8463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3500萬元;
申聯公司92年度淨值2 億160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萬元;
足認各該小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均大於其92年度淨值;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又申利公司92年度股東權益淨值為7790萬元,經上述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其應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是以申利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申利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帳列長期投資淨額為3 億2360萬元,投資對象全為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計有金東、力長、輝東及申聯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3700萬元、2500萬元、1800萬元及1億6020萬元共計2 億4020萬元。
經查力長公司92及93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資產已無法抵償債務;
輝東公司財務報告因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金東及申聯公司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申利公司及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實際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見授信案之相關說明。
按各該紙上小公司淨值及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金東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61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3500萬元;
申聯公司93年度淨值1 億6465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萬元;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申利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該2 家公司92及93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2 家公司授信案),該2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另依前揭說明,亦顯見輝東公司之財務報告因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其股票亦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前揭申利、英湘、輝東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其擔保品之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⑫輝東公司:就輝東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輝東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2年度銷貨收入為4 億5872萬元,銷售對象為聯凱、育聯、鑫營、連恒、佩嘉、棟信等6 家公司。
銷貨成本4 億8571萬元,進貨對象為世湘、嘉莘、立瑋、英湘、連南、德台等6 家公司。
力華票券公司未徵得其93年度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而無法得知93年度輝東公司之營運情形。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輝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顯無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輝東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94年4 月25日、94年8 月23日,各次發行金額均為929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均為9290萬元】,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輝東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為1564萬元及1522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7726萬元及7768萬元,顯不足以擔保債務(按就此各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廿六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⑬綜上,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按被告陳義里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實際出席93年11月23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吳國楨(按被告吳國楨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並列席93年11月23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蔡明華與王又曾、陳份及前揭各授信公司董事長【力長公司為程鵬飛、連恒公司為趙顯連、棟信公司為黃鳴棟(按被告黃鳴棟就此授信案,係同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及棟信公司董事長)、新達、程星、益金、冠東公司均為符捷先、蓉達、輝東公司均為譚伯郊、東展公司為郭立力、金東公司為王霞雲、長森公司為王炳台】等人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前揭各授信公司為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前揭各授信公司或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或於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仍係受王又曾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前揭各公司之授信,顯均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23.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廿七之申聯、日安公司部分:①申聯公司:就申聯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申聯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所示(見編號122 卷第257 頁),92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5252萬元,銷售對象為長森、益金、嘉食化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5251萬元,進貨對象為宏森、東展、友台等3 家公司。
又依申聯公司93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前揭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銷貨收入4500萬元,銷售對象為東長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聯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依申聯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5252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124萬元(見編號122 卷第257 頁)。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3年12月15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2 卷第256 頁)及申聯公司93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期銷貨收入4500萬元,93年10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1294萬元。
因申聯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是縱認申聯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申聯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3 卷第87至101頁;
其中94年4 月21日、94年8 月19日,各次發行金額均為46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均為4650萬元;
94年11月17日發行金額為46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4620萬元;
95年2 月14日發行金額為46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460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益金、日安公司股票40萬股、110 萬股(94年8 月19日起為66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查:①依益金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93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2億2362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日安公司2007萬元、金東公司1 億6287萬元、長森公司3029萬元、申聯公司9400萬元、棟信公司1600萬元、德台公司1600萬元、冠東公司5824萬元(見編號1866卷)。
又冠東及德台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列投資未上市股票及股東權益中以債轉股等情事,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冠東及德台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其餘5 家公司至93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5 家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實際產生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均見各該公司授信案說明)。
又前揭負債轉為股本之金額如下:日安公司93年度淨值2 億171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8200萬元;
申聯公司93年度淨值1 億6465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萬元;
金東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61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3500萬元;
長森公司93年度淨值2 億7863萬元,以債轉股金額2 億9100萬元;
棟信公司93年度淨值4 億916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7 億6000萬元,足認各該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均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各該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足認益金公司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②另依日安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載,該公司長期投資帳列7 億5201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金東、益金、冠東及申聯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各為6793萬元、1 億7175萬元、4450萬元及2020萬元,共計3 億438 萬元。
又金東、益金、冠東及申聯公司92及91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4 家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實際產生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
又前揭各家小公司以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各為:金東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61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3500萬元;
益金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987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3 億9000萬元;
冠東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30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2 億7600萬元;
申聯公司93年度淨值1 億6465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萬元。
又冠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帳列投資於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其餘3 家被投資公司,其以債轉股金額亦均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易言之,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前揭4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均見上述各公司授信案說明)。
另日安公司93年度淨值為2 億1711萬元,91及92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5 億82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實際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並計入上述備抵跌價損失,其淨值已為負數,其資產根本無法抵償債務。
是以日安公司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準此,足認益金、日安公司92及93年度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均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92年度部分已詳如前述),故益金、日安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益金、日安公司股票之押值後,申聯公司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②日安公司:就日安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日安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見編號1839卷),92年度銷貨收入3 億3763萬元,其中3 億953 萬元銷售對象為東展、長森、金東、益金等4 家公司,銷貨成本3 億3759萬元,進貨對象為金東、申利、益金、申東等4 家公司。
又依日安公司93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該期銷貨收入8440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長森公司,而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日安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而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又依日安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3 億3763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8160萬元(見編號1839卷)。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3年12月15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3 卷第136 、145 頁)及日安公司93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該期銷貨收入8440萬元,93年10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350萬元。
因日安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日安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
故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均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日安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2 至12頁;
其中94年4 月19日發行17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3100萬元;
94年4 月22日發行41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3100萬元;
94年4 月26日發行73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3100萬元;
94年11月14日發行16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億290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冠東、益金(自94年8 月19日起)公司股票25萬股、32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冠東、益金公司92及93年度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冠東、益金公司授信案),均如前述。
是冠東、益金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冠東、益金公司股票之押值後,日安公司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均顯不足以擔保債務(按就此各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廿七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③綜上,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按被告陳義里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實際出席93年12月16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吳國楨(按被告吳國楨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並列席93年12月16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蔡明華與王又曾、陳份及前揭各授信公司董事長(申聯公司為郭立力、日安公司為任佩珍)等人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前揭各授信公司為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前揭各授信公司均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前揭各公司之授信,顯均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24.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廿八之德台、仁湖公司部分:①德台公司:就德台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德台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日期為94年3 月10日)所示,93年度銷貨收入2 億1469萬元,銷售對象為英湘、章華、輝東、立瑋、棟信等5 家公司(見編號108 卷第239 至240 頁)。
銷貨成本2 億1469萬元,進貨對象為嘉莘、程星等2 家公司。
又本次徵信作業卷內無94年度之營運資料。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實際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又依德台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1469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1億6650萬元(見編號121 卷第183 至184 頁)。
另因德台公司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以償還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德台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200 至208 頁;
其中94年4 月12日、94年8 月11日發行金額各為99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均為9950萬元;
94年12月9 日發行994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9940萬元;
95年4 月7 日發行金額為99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9920萬元】,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德台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各為1501萬元、1348萬元、1008萬元、813 萬元,各該次擔保品押值之不足金額各為8449萬元、8602萬元、8932萬元、9107萬元,顯不足以擔保債務而屬無十足擔保授信。
②仁湖公司:就仁湖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仁湖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仁湖公司93年度銷貨收入2 億8030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長、力霸、連南、佩嘉、令宇等5 家公司(見編號108 卷第263 至268 頁)。
銷貨成本2 億9842萬元,進貨對象為世湘、育聯、佩亞、鑫營等4 家公司。
又本次徵信作業卷內無94年度之營運資料。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仁湖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依仁湖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803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8950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63 至268 頁)。
因仁湖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是縱認仁湖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作償還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以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亦無法作為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仁湖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32至39頁;
其中94年4 月1 日發行82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8200萬元;
94年7 月28日發行749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7490萬元;
94年11月24日發行747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7470萬元;
94年12月23日發行746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746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棟信公司股票40萬股、棟宏公司股份385 萬股、英湘公司股份180 萬股(棟宏、英湘公司94年7 月28日起)作為質押品。
惟查:①棟信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帳列長期投資金額12億2503萬元,因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2 億8303萬元(列股東權益之減項),及其他資產項下之預付房地款、暫付款及其他應收款帳列6 億5576萬元,因未辦設質權、抵押或其他保障措施,無法評估其價值,已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見編號121 卷第289 至290 頁)。
依棟信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其長期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亦包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仁湖、力長、日安、連南、益金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1 億2491萬元、962 萬元、1500萬元、4635萬元、4500萬元共計4 億4008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43 至247 頁),經查仁湖、力長、日安、連南、益金等公司至93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5 家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實際產生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
又前揭各家小公司以負債轉為股本之金額各為:仁湖公司93年度淨值5 億5896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萬元;
力長公司93年度淨值1 億502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2200萬元;
日安公司93年度淨值2 億171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8200萬元;
益金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987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3 億9000萬元;
連南公司93年度淨值為5 億485 萬元,其中以債轉股金額3 億8700萬元,又因其重要資產7 億3138萬元之債權收回,有重大疑慮致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連南公司財務報告亦因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等情事,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餘4 家被投資公司93年度,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易言之,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該5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再者,棟信公司92年度間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7 億6000萬元轉為股本,棟信公司93年度淨值為4 億9161萬元;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並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2 億8303萬元及計入上述備抵跌價損失,其淨值已係負數,其資產根本無法抵償債務。
是以棟信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②棟宏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因帳列應收帳款及暫付款合計4 億1607萬元之備抵呆帳無法評估,暫付款及預付房地款合計4157萬元因債權確保有疑慮而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見編號108 卷第258 至260 頁)。
該年度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5 億5352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連恒、程星、英湘及仁湖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4300萬元、1 億300 萬元、3800萬元及5600萬元,經查該4 家公司91至93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棟宏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實際產生現金流入或支出,均僅係紙上作業(按前揭各家小公司淨值及以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連恒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542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100萬元;
程星公司93年度淨值5 億8566萬元,以債轉股金額11億7000萬元;
英湘公司93年度淨值6 億4400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200萬元;
仁湖公司93年度淨值5 億5896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萬元;
足認各該被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均大於其93年度股東權益淨值;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是以棟宏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③又英湘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亦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棟信、棟宏、英湘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從而,棟信、棟宏、英湘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棟信、棟宏、英湘公司股票之押值後,仁湖公司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均顯不足以擔保債務(按就此各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廿八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③綜上,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按被告陳義里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實際出席94年3 月11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吳國楨(按被告吳國楨此時已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並列席94年3 月11日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蔡明華與王又曾、陳份及前揭各授信公司董事長(德台公司為譚伯郊、仁湖公司為任佩珍)等人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前揭各授信公司為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前揭各授信公司或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或於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實際上均係力華票券公司利害關係人即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實際掌控之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前揭各公司之授信,顯均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25.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廿九之程星公司部分:先就程星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程星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銷貨收入2 億7971萬元,其中2 億4209萬元,銷貨對象為育聯、立瑋、德台等3 家公司,其餘則為出售不動產收入;
銷貨成本2 億7669萬元,進貨對象為連恒、宏森、棟信、玉章、章華、力章等6 家公司(見編號1873卷)。
依程星公司94年度1 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1 至2 月無營業收入。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依程星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7971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9949萬元(見編號1873卷)。
因程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是縱認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程星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335 至343 頁;
其中94年8 月25日發行95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9500萬元;
94年12月23日發行947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9470萬元;
95年4 月21日發行947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947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長森公司股票1010萬股作為質押品,惟查,長森公司財務報告93年度長期投資帳列6 億7725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金東、益金、日安、申聯及棟宏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1726萬元、500 萬元、1103萬元、2850萬元及4680萬元共計1 億859萬元。
而金東、益金、日安、申聯等公司至93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該4 家公司與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無實際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見編號第1862卷第7 至9 頁;
按前揭各家小公司淨值及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金東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61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3500萬元;
益金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987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3 億9000萬元;
日安公司93年度淨值2 億171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8200萬元;
申聯公司93年度淨值1 億6465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萬元,足認其以債轉股金額均大於93年度淨值;
易言之,各該公司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另棟宏公司93年度淨值為3 億2723萬元,因其重要資產4 億5764萬元之債權收回,有重大疑慮致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棟宏公司財務報告亦因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等情事,其股票亦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另長森公司93年度淨值為2億7863萬元,其中以債轉股金額2 億9100萬元。
依上述說明其以債轉股金額已大於其93年度淨值,如再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其應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後,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是長森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長森公司授信案)。
故長森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長森公司股票之押值後,程星公司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按就此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廿九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從而,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與王又曾、陳份及程星公司董事長符捷先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程星公司在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仍係受王又曾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程星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26.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卅之棟宏、連南、英湘公司部分:①棟宏公司:就棟宏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棟宏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3322萬元,銷貨對象為佩亞、佩嘉、育聯、聯凱、力霸等5 家公司;
銷貨成本2 億3321萬元,進貨對象為英湘、匯聯、力長、宏森等4 家公司。
依棟宏公司94年度1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1 億675 萬元,銷貨對象為欣湖、立瑋、育聯等3 家公司(見編號108卷第258 至259 頁)。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棟宏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再依棟宏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3322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 億1424萬元(見編號122 卷第44頁)。
再依棟宏公司94年1 至6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所載,該期間營業額為1 億675 萬元,93年7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4317萬元。
因棟宏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棟宏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棟宏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108 卷第207 至208 頁;
其中94年11月16日發行351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1070萬元;
94年11月22日發行756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1070萬元;
94年12月6 日發行754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1050萬元;
95年3 月16日發行349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103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程星公司股票55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查,程星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程星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是程星公司之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股票之押值後,棟宏公司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②連南公司:就連南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連南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連南公司93年度銷貨收入2 億1469萬元,銷貨對象為立瑋、嘉莘、力霸、鑫營、欣湖等5 家公司;
銷貨成本2 億1469萬元,進貨對象為育聯、仁湖、佩嘉等3 家公司(見編號1885卷)。
依連南公司94年度1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1 億675 萬元,銷貨對象為章華、鑫營等2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南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亦要無還款來源。
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連南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95年3 月8 日發行金額為998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9980萬元;
95年7 月7 日發行金額為99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9950萬元;
95年11月3 日發行金額為993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9930萬元;
見編號108 卷第224 、225 頁】,此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棟信、棟宏、仁湖、英湘公司股票各50萬股、400 萬股、200萬股、23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棟宏公司94年度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重大損失之情事,依棟宏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帳列應收帳款及暫付款合計4 億1787萬元之備抵呆帳無法評估,暫付款及預付房地款合計4240萬元亦因債權確保有疑慮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見編號108 卷第258 至259 頁)。
該年度長期股權投資帳列5 億4177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連恒公司(帳列4300萬元)、程星公司(帳列1 億300 萬元)、英湘公司(帳列3800萬元)、仁湖公司(帳列5600萬元),且經查該4 家授信戶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棟宏公司與其他亦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實際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見各該公司之授信案說明。
又按前揭各家小公司淨值及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各為:連恒公司94年度淨值1 億540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100萬元;
程星公司94年度淨值3 億4923萬元,以債轉股金額11億7000萬元;
英湘公司94年度淨值5 億425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200萬元;
仁湖公司94年度淨值5 億5896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萬元;
足認各該被投資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均大於其94年度股東權益淨值;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棟宏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而棟信、仁湖、英湘等公司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亦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各該公司授信案),詳如前述,故上開4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等公司股票之押值後,連南公司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③英湘公司:就英湘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英湘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銷貨收入2 億5168萬元,銷售對象為棟宏、嘉莘、鑫營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2 億5168萬元,進貨對象為玉章、宏森、章華等3 家公司(見編號122 卷第215 至220 頁)。
依英湘公司94年度1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1 億7701萬元,銷貨對象為輝東、宏森、嘉莘等3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英湘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再依英湘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5168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633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74 至279 頁)。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3年9月13日徵信報告所附之聯徵中心資料及英湘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94年度1 至6 月營業收入1 億7701萬元,94年7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615萬元。
因英湘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英湘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以償還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英湘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94年11月11日發行1 億84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840 萬元;
95年3 月13日發行1 億8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820 萬元;
95年7 月11日發行1 億80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800 萬元;
95年11月9 日發行1 億78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7800萬元;
見編號108 卷第225-31至225-32頁】,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棟宏公司股票350 萬股、棟信公司股票100 萬股、連南公司股票350 萬股、冠東公司股票345 萬股作為質押品(連南及冠東公司自95年11月9 日起)。
惟查,連南公司90至92年度亦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之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之金額3 億8700萬元轉為股本。
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帳列應收帳款及暫付款合計5 億868萬元之備抵呆帳無法評估;
其他暫付款計2 億2270萬元因債權確保有疑慮無法評價;
長期投資4 億5382萬元投資對象全為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因對投資上市公司未提列備抵跌價損失2912萬元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情事,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又其財務報告之長期投資包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棟宏、連恒及仁湖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2 億2650萬元、1600萬元及7600萬元,而經查連恒及仁湖公司91及92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連恒公司等與其他亦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並未實際產生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見各該公司授信案說明;
按各該小公司之淨值及以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連恒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542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100萬元;
仁湖公司93年度淨值5 億5896萬元,以債轉股金額9 億2000萬元;
是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其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2年度淨值)。
又棟宏公司93年度淨值為3 億2723萬元,因其重要資產4 億5764萬元之債權收回,有重大疑慮致無法評價,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又棟宏公司財務報告亦因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依前揭金額所示,顯見連恒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連恒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連南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而棟宏、棟信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亦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等公司授信案說明),均如前述,故該等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等公司股票之押值後,英湘公司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按就此各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卅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嗣連南、英湘公司均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④綜上,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與王又曾、陳份及棟宏(按被告黃鳴棟就此授信案,係同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及棟宏公司董事長)、連南、英湘公司董事長(均為趙顯連)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各該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棟宏、連南、英湘公司均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各該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27.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卅一之東展、力章、申利、金東部分:①東展公司:就東展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東展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9938萬元,銷售對象為申聯、章華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9938萬元,進貨對象為申佳、宏森等2 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494 至497 頁)。
依東展公司94年度1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1 至10月銷貨收入為0 。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東展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實際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顯無還款來源。
又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東展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94年11月24日發行68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6820萬元;
95年3 月23日發行68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6800萬元;
95年7 月21日發行67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6750萬元;
95年11月6 日發行金額為67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6700萬元;
見編號108 卷第190 至191 頁】,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金東、程星、日安、長森及申聯(自95年11月6 日起)公司股票分別為290 萬股、140 萬股、280 萬股、280 萬股及44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查,金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由單思達辦理,該年度長期投資帳列12億5080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日安、長森、益金、申聯、冠東等5 家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6912萬元、3591萬元、1 億2830萬元、2850萬元、1 億2809萬元,經查該5 家公司91及92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東展公司與其他亦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並未實際產生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見編號108 卷第253 至254 頁;
按各該小公司淨值及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各為:日安公司93年度淨值2 億1711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8200萬元;
長森公司93年度淨值2 億7863萬元,以債轉股金額2 億9100萬元;
益金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987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3 億9000萬元;
申聯公司93年度淨值1億6465萬元,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萬元;
冠東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301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2 億7600萬元,足認各該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均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日安等公司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或已虧損殆盡,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
另冠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中長期投資標的-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創造之紙上未上市公司亦因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虛列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致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見冠東公司本年度授信案說明)是以金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另程星、日安、長森及申聯等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亦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各該公司之授信案),已如前述,故上開5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5 家公司股票之押值後,東展公司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②力章公司:就力章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力章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銷貨收入3 億1613萬元,銷售對象為嘉莘、益金、力長、聯凱、令宇、程星等6 家公司。
銷貨成本3 億1613萬元,進貨對象為佩嘉、輝東、鑫營等3 家公司(見編號107 卷第15至16頁)。
依力章公司94年度1 至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 至8 月營業收入2 億4311萬元,其中2 億2929萬元銷貨對象為仁湖、宏森、鼎森、聯凱等4 家公司,其餘1382萬元則為銷售土地收入。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力章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再依力章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3 億1613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8118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69 至273 頁)。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4年10月12日徵信報告所附聯徵中心資料及力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94年1 至8 月營業額為2 億4311萬元,94年8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9447萬元。
因力章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次力章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還款來源。
另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力章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94年11月22日發行金額為996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2050萬元;
94年12月2 日發行金額為208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2040萬元;
94年12月6 日發行金額為996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億2040萬元;
95年4 月3 日發行金額為207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2030萬元;
見編號108卷第225-16至225-19頁、第225-26至225-27頁】,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棟宏、英湘及輝東公司股票股作為質押品,惟棟宏、英湘公司93及94年度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棟宏、英湘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另依前揭說明,足認輝東公司股票亦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棟宏、英湘、輝東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力章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③申利公司:就申利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申利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銷貨收入6439萬元,銷貨對象為申隆公司;
銷貨成本6440萬元,進貨對象為長森公司(見編號108 卷第284 頁)。
依申利公司94年度1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1 至10月無營業收入,亦無進貨。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利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再依申利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6439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178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284 頁)。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4年10月12日徵信報告及申利公司自編財務報告,94年1 至6月無營業額,94年7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6100萬元(見編號123 卷第46頁)。
因申利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申利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亦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申利公司所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94年12月2 日發行417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7940萬元;
94年12月5 日發行1 億377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7940萬元;
95年3 月31日發行1 億79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7920萬元;
95年10月30日發行1 億693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6930萬元;
見編號108 卷第225-45至225-46頁】,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金東、程星、冠東、申聯、輝東、長森公司股票各370萬股、130 萬股、10萬股、1030萬股、100 萬股、60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查,輝東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2 億8941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嘉食化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其中未上市公司股票(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力長、程星、連恒及英湘公司投資金額分別為5049萬元、5200萬元、2000萬元及4000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2及93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均已為負數,其餘3家公司至93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之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於該3 家公司及其他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並無實際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見編號121 卷第230 至234 頁;
按各該小公司淨值及由負債轉為股本金額為:程星公司93年度淨值5 億8566萬元,以債轉股金額11億7000萬元;
連恒公司93年度淨值3 億542 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100萬元;
英湘公司93年度淨值6 億4400萬元,以債轉股金額6 億8200萬元;
足認各該小公司以債轉股金額均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各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是以該等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是以輝東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而金東、程星、冠東、申聯、長森等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亦均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各該公司之授信案說明),均如前述,故該等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等公司股票之押值後,申利公司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④金東公司:就金東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金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金東公司93年度銷貨收入6911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力森等2 家公司,銷貨成本6912萬元,進貨對象為東長、嘉莘等2 家公司。
依金東公司94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1 至8 月營業收入為0 (見編號1868卷)。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金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實際產生現金流入,自無償債能力。
再依金東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6911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4197萬元(見編號1868卷)。
再依金東公司94年1 至8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3 箱編號F08-1 )及金東公司自編94年1 至9 月財務報告,各該期間均無銷貨收入,94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9350萬元。
因金東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是縱認金東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金東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94年11月21日發行金額為92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5320萬元;
94年12月2 日發行金額為437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5290萬元;
95年4 月3 日發行金額為43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5250萬元;
95年8 月2 日發行金額為43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5150萬元;
見編號108 卷第225-59至225-60頁】,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日安公司股票38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查,日安公司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日安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故日安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日安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金東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按就此各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卅一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嗣東展、力章、申利、金東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⑤綜上,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與王又曾、陳份、巫壽民及東展公司董事長郭立力、力章公司董事長陳佩芳、申利公司董事長任佩珍、金東公司董事長王霞雲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各該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前揭各授信公司均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各該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28.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卅二之程星、輝東、蓉達、新達、冠東、益金公司部分:①程星公司:就程星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程星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銷貨收入2 億7971萬元,其中2 億4209萬元,銷貨對象為育聯、立瑋、德台等3 家公司,其餘為出售不動產收入;
銷貨成本2 億7669萬元,進貨對象為連恒、宏森、棟信、玉章、章華、力章等6 家公司(見編號1873卷)。
依程星公司94年度1 至9月自編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 至8 月營業收入1 億675 萬元,銷貨對象為德台、輝東、聯凱。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再依程星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7971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9949萬元(見編號1873卷)。
94年度1 至9月營業收入1 億675 萬元,94年9 月31日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8713萬元。
因程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程星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307至312 頁,其中95年1 月10日發行金額為1 億178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1780萬元;
95年5 月11日發行1 億176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1760萬元;
95年9 月8 日發行1 億174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1740萬元;
95年12月6 日發行1 億174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174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長森公司170 萬股及仁湖公司股票219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查仁湖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其短期投資帳列9966萬元並未提列跌價損失6640萬元;
長期投資帳列8 億2729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其中屬上市公司部份,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就長期投資提列備抵跌價損失4 億4869萬元;
其他資產項下之預付房地款、預付股款、暫付款、其他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帳列6 億5175萬元,因未辦設質權、抵押或其他保障措施,無法評估其價值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
又仁湖公司迄93年度,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9 億2000萬元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與其他亦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實際現金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
又依仁湖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其股東權益淨值為5 億5896萬元,未提列跌價損失及備抵跌價損失5 億1509萬元;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及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跌價損失及備抵跌價損失,則仁湖公司93年度股東權益淨值亦已為負數。
依仁湖公司94年度自編財務報告,長期投資帳列12億3590萬元投資對象全為中華商銀、力霸及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長期投資中含同屬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力長及申聯等公司投資帳列金額分別為7695萬元及1175萬元共計8870萬元,經查力長公司93及94年度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申聯公司92及91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轉為股本;
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對申聯公司與其他亦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
又申聯公司93年度淨值1 億6465萬元,其以債轉股金額5 億9100萬元,顯已大於其93年度淨值;
易言之,申聯公司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
另仁湖公司依其自編財務報告94年度淨值為4 億8378萬元,91及92年度係將與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虛假交易所生部分負債金額9 億2000萬元轉為股本,虛假交易所生部分應收帳款金額轉為長期投資,該等應收帳款或負債因係虛假交易所生,與其他亦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間並未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支出,僅係紙上作業;
易言之,如未以債轉股並計入上述備抵跌價損失,其淨值已為負數,其資產根本無法抵償債務,是前揭2 家公司之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見各公司授信案說明)。
是以仁湖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長森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亦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已如前述(見長森及仁湖公司授信案說明)。
故長森及仁湖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長森及仁湖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程星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②輝東公司:就輝東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輝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93年度銷貨收入2 億5294萬元,銷售對象為玉章、連恒、力章、令宇、力霸等5 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230 至235 頁),銷貨成本2 億5336萬元,進貨對象為章華、嘉莘、德台、宏森等4 家公司。
力華票券公司未徵得其94年度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或自編財務報表而無法評估輝東公司94年度之營運實情。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輝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實際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亦顯無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輝東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226 至229 頁;
其中94年12月21日發行927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9270萬元;
95年4 月20日發行92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9250萬元;
95年8 月18日發行92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9220萬元;
95年11月16日發行92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9200萬元】,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輝東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各為1249萬元、1177萬元、999 萬元、1066萬元,各次擔保品押值不足之金額為8021萬元、8073萬元、8221萬元、8134萬元,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③蓉達公司:就蓉達公司之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蓉達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959 萬元,銷貨對象為嘉食化公司;
銷貨成本1 億951 萬元,進貨對象為鼎森公司(見編號1864卷)。
再依蓉達公司94年度1至10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該期銷貨收入3591萬元。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蓉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實際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再依蓉達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959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6110萬元(見編號1864卷)。
再依蓉達公司94年1 至10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見96大保107 扣押物第3 箱編號F08-1 )所載,該期間銷貨收入3591萬元,94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6700萬元,因蓉達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蓉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供償還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以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亦無法作為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蓉達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282 至284頁;
其中94年12月21日發行金額為538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6680萬元;
95年1 月13日發行金額為633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6660萬元;
95年1 月16日發行金額為1 億290 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6660萬元;
95年12月7 日發行金額為629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658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即昌嘉公司股票780 萬股作為質押品,惟依卷附昌嘉公司93及94年度財務報告,該2年度完全無營業收入,帳列應付公司債2 億元,另對其他紙上空頭公司之長期投資5 億8409萬(93及94年度金額完全相同),其中包括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且其股東權益淨值已為負數者帳列金額3 億3700萬元,且該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股票已無任何實質價值。
而經扣除各該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蓉達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④新達公司:就新達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新達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銷貨收入5153萬元,銷售對象為嘉食化公司(見編號1884卷)。
再依新達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4年度1 至10月銷貨收入3517萬元。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新達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再依新達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5135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8530萬元(見編號1884卷)。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4年11月7 日徵信報告及新達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1 至10月營業額為3517萬元,94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億6120萬元。
因新達公司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新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均無法作為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新達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255 至257 頁;
其中94年12月20日發行298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6100萬元;
95年1 月12日發行81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6080萬元;
95年12月5 日發行784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5970萬元;
95年12月6 日發行81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594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益金公司130 萬股、申聯公司410 萬股作為質押品,惟益金、申聯公司93及94年度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益金、申聯公司授信案),詳如前述,是益金、申聯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益金、申聯公司股票之押值後,新達公司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授信債務。
⑤冠東公司:就冠東公司還款來源部分而言,依力華票券公司94年11月14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3 卷第283 頁)及冠東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5131萬元,銷售對象為申利、台莘、嘉莘、佩亞、東長等公司。
銷貨成本5128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益金、程星等公司(見編號123 卷第270 至274 頁)。
依冠東公司94年度1 至8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94年度1 至8 月無銷貨收入。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冠東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再依冠東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5131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5578萬元(見編號123 卷第285 頁)。
再依冠東公司94年1 至8 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所載,該期間並無銷貨收入,另依力華票券公司徵信報告所載,其94年9 月30日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為1 億4950萬元。
足認冠東公司之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冠東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亦無法作為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冠東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178 至180 頁;
其中94年12月23日發行1 億493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4930萬元;
95年4月21日發行1 億491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4910萬元;
95年8 月18日發行1 億486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4860萬元;
95年11月16日發行1 億481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481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申利公司200 萬股、英湘公司120 萬股、輝東公司148 萬股作為質押品,惟查,該3 家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均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3 家公司授信案),已如前述,是該3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3 家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冠東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⑥益金公司:就益金公司之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力華票券公司94年11月4 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3 卷第232 頁)及益金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5072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長森、申利、冠東、日安等公司。
銷貨成本5072萬元,進貨對象為力章、立瑋等公司(見編號1866卷)。
依益金公司94年度1 至9 月自編財務報表94年度1 至9 月無銷貨收入與進貨。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益金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依益金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5072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 億6554萬元(見編號1866卷)。
再依益金公司93年1 至9 月自編財務報表,該期間銷貨收入為0 ,另依力華票券公司徵信報告,94年9 月30日之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為2 億6660萬元,因益金公司之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益金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亦無法作為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益金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146 至148 頁;
其中94年12月14日發行2 億239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2 億2390萬元;
95年1 月13日發行2 億237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2 億2370萬元;
95年11月28日發行2億194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2 億1940萬元;
95年12月28日發行2 億189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2 億189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冠東、長森公司股票分別為580 萬股、232.8 萬股作為質押品,惟查,該2 家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2 家公司本年度授信案),已如前述,該2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2 家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益金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按就此各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卅二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嗣各該公司均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⑦綜上,足認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與王又曾、巫壽民及程星、新達、冠東、益金公司董事長(均為符捷先)、輝東、蓉達公司董事長(均為譚伯郊)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新達、冠東、益金、輝東、蓉達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前揭各授信公司在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實際上均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各該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29.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卅三之力長、連恒、棟信、長森公司部分:①力長公司:就力長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力長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2 億1469萬元,銷售對象為連恒、鑫營、棟宏、匯聯等4 家公司,銷貨成本2 億1469萬元,進貨對象為仁湖、立瑋、力章、佩亞、欣湖等5 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75至79頁)。
依力長公司94年度1 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 至10月營業收入1 億4441萬元,銷貨對象為世湘、棟宏、嘉莘、連恒等4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力長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又依力長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1469萬元,營業淨利為負1487萬元,當期淨利為負3 億5384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1324萬元(見編號108 卷第122 至123 頁)。
再依前述力長公司徵信報告及94年度1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期營業收入為1 億4441萬元,94年10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4150萬元,中期借款餘額2 億5532萬元,長期借款餘額15億3667萬元。
因力長公司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營業結果亦無法作為對金融機構借款之還款來源,是縱認力長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力長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94年12月23日發行1 億25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2520萬元;
95年4 月21日發行1 億25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2500萬元;
95年8 月18日發行1 億204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2040萬元;
95年11月16日發行1 億20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2020萬元;
見編號108 卷第125 頁、第130 頁】,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棟信、日安、程星、冠東公司(程星、冠東公司自95年11月16日起)股票分別1023萬股、350 萬股、1210萬股、60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查,該4 家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棟信、日安、程星、冠東公司授信案說明),該4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4 家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力長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②連恒公司:就連恒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連恒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銷貨收入2 億1522萬元,銷售對象為程星、力霸、佩嘉、章華等4 家公司。
銷貨成本2 億1649萬元,進貨對象為連湘、力長、立瑋、棟信、輝東等5 家公司(見編號1872卷)。
依連恒公司94年度1 至9 月自編財務報表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 至9 月銷貨收入1 億675 萬元,銷售對象為章華、棟宏、德台等3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連恒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而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實際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又依連恒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億1522萬元,營業淨利為負271 萬元,當期淨利為負8942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為3 億6191萬元(見編號1872卷)。
再依前述連恒公司徵信報告及94年度1 至9 月自編財務報告,該期營業收入為1 億675 萬元,94年10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 億7719萬元,中期借款餘額1 億5120萬元,長期借款餘額1 億8745萬元。
因連恒公司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營業收入,是縱認連恒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作償還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連恒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108 卷第136 至137 頁;
其中95年3 月14日發行757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7570萬元;
95年7 月12日發行75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7550萬元;
95年11月9 日發行753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7530萬元;
95年12月29日發行75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7520萬元】,以力霸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又曾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益金、連南、輝東公司(自95年11月9 日起)股票各1140萬股、60萬股、50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查,前揭各家公司93及94年度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均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各該公司授信案之說明),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各該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連恒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③棟信公司:就棟信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棟信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銷貨收入2 億2411萬元,銷售對象為匯聯、程星、力霸、台莘、佩亞、連恒等6 家公司。
銷貨成本2 億2321萬元,進貨對象為欣湖、德台等2 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288 至293 頁)。
依棟信公司94年度1 至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94年度1 至10月銷貨收入2億2794萬元,其中1 億7715萬元銷售對象為力章、育聯、佩亞、棟宏、宏森、鼎森等6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棟信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又依棟信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2 億2411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4 億2392萬元(見編號121 卷第291 至292 頁)。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4年11月30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1 卷第287 頁)及前揭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棟信公司94年1 至10月營業額為2 億2794萬元,94年10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3億3400萬元。
因棟信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是縱認棟信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棟信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94年12月6 日發行621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3070萬元;
94年12月22日發行685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3060萬元;
95年11月29日發行616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2240萬元;
95年12月25日發行616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2240萬元;
見編號108 卷第160 至161 頁】,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益金、仁湖、日安、連南及程星公司(按連南公司自95年11月29日為860 萬股)股份各250 萬股、430 萬股、50萬股、570 萬股(自95年11月29日起徵得)及48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各該公司93及94年度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均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前述該等公司授信案說明),是各該公司股票均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各該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棟信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均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④長森公司:就長森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長森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3年度銷貨收入1 億3200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申利、冠國、彥輝等4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3193萬元,進貨對象為日安、立瑋、佩亞等3 家公司(見編號1862卷)。
依長森公司94年度1 至9 月自編財務報表,94年度1 至9 月銷貨收入109 萬元。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長森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依長森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320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4661萬元(見編號1862卷)。
再依長森公司93年1 至9 月自編財務報告所載,該期間銷貨收入為109 萬元,另依力華票券公司徵信報告,93年9 月30日之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5360萬元。
因長森公司之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是縱認長森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長森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95年3 月28日發行761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7610萬元;
95年7 月26日發行756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7560萬元;
95年11月23日發行751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7510萬元;
見編號108 卷第225-77至225-81 頁】,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益金公司370 萬股、冠東公司200 萬股、申聯公司190 萬股及金東公司(自95年11月23日起徵得)1230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查,該4 家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4 家公司授信案),該4 家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4 家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長森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按就此各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卅三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嗣各該均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⑤綜上,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與王又曾、陳份、巫壽民及力長公司董事長程鵬飛、連恒公司董事長趙顯連、棟宏公司董事長黃鳴棟(按被告黃鳴棟就此授信案,係同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及棟宏公司董事長)、長森公司董事長王炳台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各該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力長、連恒、棟宏、長森公司均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各該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30.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卅四之日安公司部分:先就日安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日安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94年度財務報告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所示,93年度之銷貨收入8440萬元,銷售對象為長森、力霸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8439萬元,進貨對象為立瑋公司(見編號1869卷)。
又依日安公司94年度1 至9 月自編財務報告該期銷貨收入為0 。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日安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又依日安公司93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8440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9786萬元(見編號1869卷)。
再依力華票券公司95年1 月12日徵信報告(見編號123 卷第153 頁)及日安公司94年度1 至9 月自編財務報告,該期無銷貨收入,94年9 月30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5 億7155萬元。
因日安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日安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日安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95年2 月13日發行金額為16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億2900萬元;
95年2 月15日發行金額為403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2880萬元;
95年8 月18日發行金額為713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1570萬元;
95年9 月11日發行金額為15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1 億1520萬元;
見編號108 卷第225-68至225-69頁】,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冠東公司股票25萬股、益金公司股票32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查,各該公司93及94年度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等公司授信案),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各該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日安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從而,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與王又曾、陳份、巫壽民及日安公司董事長任佩珍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該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按就此各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卅四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嗣日安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日安公司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日安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31.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卅五之申聯公司部分:先就申聯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申聯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94年度財務報告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所示,93年度銷貨收入4500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東長等2 家公司。
銷貨成本4499萬元,進貨對象為立瑋、東展等2 家公司(見編號122 卷第264 至270 頁)。
又依前揭力霸集團小公司所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申聯公司94年度1 至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該期銷貨收入3260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霸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申聯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亦無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申聯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95年5 月15日發行428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4280萬元;
95年8 月11日發行368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3680萬元;
95年11月13日發行363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3630萬元;
見編號108 卷第225-37至225-38頁】,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益金、日安公司股票40萬股、660 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查,益金、日安公司93及94年度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益金、日安公司授信案),益金、日安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益金、日安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申聯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其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按就此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卅五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從而,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與王又曾、陳份、巫壽民及申聯公司董事長郭立力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該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嗣申聯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申聯公司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申聯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32.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卅六之仁湖公司部分:先就仁湖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仁湖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94年度財務報告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所示,93年度銷貨收入2 億8030萬元,銷售對象為力長、力霸、連南、佩嘉、令宇等5 家公司,銷貨成本為2 億9842萬元,進貨對象為世湘、育聯、佩亞、鑫營等4 家公司(見編號122 卷第148 至152 頁)。
又依前揭力霸集團小公司開立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及仁湖公司94年度自編財務報表,94年度之銷貨收入1 億675 萬元,銷售對象為連南、棟信等公司。
銷貨成本1 億675 萬元,進貨對象為育聯、佩亞、力章等3 家公司。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仁湖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又依仁湖公司94年度自編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675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6 億1931萬元。
因仁湖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仁湖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次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仁湖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95年4 月20日發行744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7440萬元;
95年8 月17日發行680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6800萬元;
95年11月15日發行678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6780萬元;
見編號108 卷第225-6至225-13頁】,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棟信公司股票40萬股、棟宏公司股票385 萬股、英湘公司股票180 萬股、連南公司股票33萬股、程星公司股票340 萬股(連南、程星公司95年11月16日起)作為質押品。
惟查,各該公司之財務報告主要內容均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該等公司授信案),其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該等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仁湖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按就此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卅六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從而,足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蔡明華與王又曾、陳份、巫壽民及仁湖公司董事長任佩珍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仁湖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嗣仁湖公司並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仁湖公司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仁湖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33.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卅八之程星、德台公司部分:①程星公司:就程星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程星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4年度銷貨收入1 億675萬元銷貨對象為德台、輝東、聯凱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675 萬元,進貨對象為玉章、匯聯等2 家公司(見編號1873卷;
按力華票券公司就本次徵信,並未徵得程星公司95年度之自編財務報表或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故卷內並無95年度營運資料可稽),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程星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實際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又依程星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675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1290萬元,95年5 月31日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2 億1230萬元(見編號1873卷)。
因程星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縱程星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程星公司發行之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335 至337 頁,其中於95年8 月17日發行944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9440萬元;
95年11月15日發行942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9420萬元】,係以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紙上空頭公司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長森公司股票1010萬股作為質押品。
惟長森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列重大不實資產、隱匿重大虧損及財務狀況已明顯重大惡化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見長森公司授信案說明),長森公司股票根本不具任何實質價值,而經扣除長森公司股票之押值後,就前揭各次發行之商業本票,程星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押值顯不足以擔保債務。
②德台公司:就德台公司還款來源而言,依「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及德台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4年度銷貨收入1 億675萬元,銷售對象為世湘、台莘、佩亞等3 家公司。
銷貨成本1 億675 萬元,進貨對象為鑫營、連恒等2 家公司(見編號121 卷第183 至187 頁)。
力華票券公司本次徵信未徵得德台公司95年度之自編財務報表或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故卷內無95年度營運資料可稽。
上述銷貨及進貨對象均為力霸集團紙上空頭公司,可知德台公司與上開各紙上空頭公司間係以循環交易產生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其相關進貨、銷貨交易部分既無短期營運週轉之需,亦完全無法產生現金流入而無償債能力。
再依德台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該年度營業收入1 億675 萬元,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11億6400萬元(見編號121 卷第183 至184 頁)。
95年5 月31日於金融機構短期借款餘額9920萬元。
因德台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已大於其整年度之營業收入,是縱認德台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實,將其全部營業收入用於償還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亦有所不足,故其營業收入及流動資產變現無法作為其還款來源。
再就債權擔保而言,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德台公司發行各筆商業本票【見編號924 卷第200 至202 頁;
其中95年8 月4 日發行金額為989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9890萬元;
95年11月6 日發行金額為9870萬元,授信總餘額(含先前已發行金額)為9870萬元】,而就前揭各次商業本票發行,德台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押值各為678 萬元、658 萬元,不足之金額為9212萬元、9212萬元,顯不足以擔保債務(按就此部分授信,其擔保品不足額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編號卅八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及相關欄位所示;
嗣各該公司均未兌現所發行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③綜上,足認被告黃鳴棟、陳義里與王又曾、巫壽民及程星公司董事長符捷先、德台公司董事長譚伯郊共同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程星、德台公司為前揭授信之行為,顯係共同違背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據實審查等忠實義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按前揭授信戶嗣後並未兌現所發行之商業本票,詳如「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所載);
又因前揭各授信公司在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實際上均係受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控制之紙上空頭小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對各該公司之授信,顯將回流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供作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顯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惟並無十足擔保即予授信,所為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
(八)另依卷附中央銀行於91年12月5 日對於力華票券公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後所出具之編號910381號之業務檢查報告所載,業已明確針對力華票券公司對力霸東森集團企業所屬,包括力長等26家授信戶之授信案,提出糾正或檢討改善事項,其要旨略以:力霸東森集團所屬企業以未上市(櫃)關聯戶之股票作為擔保授信,占該集團企業授信總餘額31.3% ,但前揭未上市股票之市場流通性較差,且大部分財務結構及經營能力欠佳,又經會計師簽證報告出具保留意見,各股票發行公司復均未認列長、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實際淨值多已低於面額,甚至已係負數,不具擔保實益,若依會計師出具之保留意見重新估算,則多數授信戶均有押值不足之情形,又其中屬於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包括仁湖公司等6 戶,於本票屆期時並未就擔保品不足部分,與力華票券公司協商合理之清償方式或補足擔保品,卻仍續予全額保證發行,核與財政部規定不符;
力霸東森集團所屬企業90年度整體稅前虧損15.86 億元,經營狀況持續轉差,各戶銀行短期借款多挹注於長期投資,又多數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鉅額未實現跌價損失,惟於徵信時對於各該授信戶之實際投資及經營績效,未予詳實評估及分析,另依各該授信戶之徵信報告及會計師簽證報告所示,多以玉米買賣為主要業務,但關聯企業間仍有互相透過玉米轉手而進行循環買賣,窗飾營收或盈餘之嫌,且部分長期帳列鉅額應收關係人出售房地、股票款項或預付股款,有變相融通關係企業之情形,對各該授信戶間之交易實情及流程,徵信時未查證說明,事後亦未追蹤瞭解;
對該集團中非屬力華票券公司利害關係人之企業辦理授信部分,經查其中部分與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資金往來密切(如程星、蓉達、新達公司,分別帳列應收關係人力長、仁湖、金東公司之鉅額款項),應請注意其授信資金是否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 等規定,即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將資金留用於利害關係人之情形等情,此有金管會96年5 月22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2082號函檢送前揭業務檢查報告在卷(見編號910 卷第75頁、第97至105 頁)可稽,復為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是依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人各於前揭期間,分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部經理及三等襄理兼帳務管理員等職務,均負有實質審查授審表或出席董事會,並於授審表上蓋章,或應於董事會為實質審查以示負責之義務,自足認其等均明知前揭中央銀行對力華票券公司進行業務檢查後,所出具如前揭內容所示之檢查報告,已明載前揭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續發商業本票之程星等22家小公司,或係力霸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之小公司,或雖非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惟與各該關係企業之小公司間,均有前述虛偽循環交易、押值不足等情至明。
(九)另查:1.被告蔡明華於本件偵查中先後供稱: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係互相作大宗物資買賣,應該只是窗飾買賣,並無實際交易,依照其承辦授信業務之經驗判斷,應該不宜續約(見編號4203卷第25至26頁);
當時其有將程星等22家小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的相關事情,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向其主管即被告吳國楨討論,嗣於被告吳國楨在95年3 月間離開力華票券公司後,關於程星等22家小公司的具體情形就直接向總經理即被告陳義里報告,其中力章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卻在其所製作力章公司徵信報告之「綜合評述」欄記載該公司91年度營收4 億8410萬元,92年度營收4 億4195萬5000元,因為如果其不如此記載,被告吳國楨或陳義里會要求其修改,當時吳國楨、陳義里向其表示王又曾會看上開授審表,若其具體寫出不利於各該授信戶的評述,王又曾會要求修改,因此其才配合為前揭記載,因其曾經遭被告吳國楨或陳義里在申請案已經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通過後,還退回來要求其修改授審表之內容,且被告吳國楨、陳義里會要求在授審表之「受理單位意見」欄部分,不要記載程星等22家小公司財務經營狀況之負面部分,以避免相關主管機關、金管會有意見,其知道前揭不實記載會有問題,但是被告吳國楨、陳義里指示其照做,其還是照做;
其知道前揭用以供作授信擔保之各該小公司股票沒什麼價值,但是當時負責各該小公司的財務人員謝秋華向其表示目前只有這些未上市股票可以提供作為擔保品,而且前揭各件授信續約案均係王又曾已經決定好的案子,並指示被告陳義里、吳國楨等人,硬要求力華票券公司收案,其係因此而在前揭各件授信案的授審表上將前揭各家小公司的股票徵提作為擔保品;
另其亦係依照被告陳義里之交辦,幫忙王又曾及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等人安排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或其他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的新貸、續約或增貸案,並各以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作為附帶條件,藉機套取力華票券公司之資金(見編號105卷第215 至217 頁);
在其接任帳務管理員時,就知道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係力霸集團之關係企業,當時係被告吳國楨要其幫忙「做這塊」(按即處理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續約授信案),所以被告吳國楨及陳義里也都知道;
其亦知道棟信、世湘等公司的資產係股票,各該公司資料上所載的黃豆、玉米「主要是嘉食化(公司)在做,做久了也猜得出無實際交易」(見編號105 卷第242 頁);
其於93年3 月間開始接辦利害關係人業務後,被告陳義里、吳國楨有向其告稱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辦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續約的業務,不像一般客戶的徵、授信內容那麼麻煩,而且吳國楨經常會督促其儘速辦理各該小公司授信到期的續約案,其知道吳國楨有承受上級長官的壓力,而將原先據實簽辦的徵信意見退回,要求修改使用比較中性的字眼,例如其原本記載之徵信意見為「近三年均為虧損狀態,財務結構仍欠佳」,均被要求改成「借戶及連保人均無不良債、票信紀錄,評估整體風險應無變化」等避重就輕的字眼;
在93年間,應該有10家左右的徵信意見遭到壓力而更改,因此其後陸續到期的公司,其即直接按照上級指示的內容配合辦理,並提出各該申請授信公司之徵信報告評分,就沒有再遭到退回重簽的情況,其後,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於94、95年間的續約案,也都是按照93年的上開模式簽辦,卷附有關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之授審表(按係指在被告蔡明華擔任前揭帳務管理員職務後)均係由其依照前揭模式,配合上級長官的意思所製作;
雖被告吳國楨否認曾指示其修改上開授審表的內容,但這麼大金額的承貸案並非其擔任承辦人的地位所能決定,而係均經吳國楨之指示才決定,其只是配合製作授審表的文件資料,此由其先前所提供關於程星公司93年12月29日的授審表影本,即足以證明係由被告吳國楨指示其更改授審表的受理單位意見等語(見編號107 卷第48頁反面至5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依據以前的做法,做(按應係「照」之誤載)主管的意思做修正」、「實際情況是吳國楨有曾經改幾家授信審核表」、「他(按指被告陳義里)有跟我講固定資產都是零,要隱藏起來,確實是有」等語(見編號901 卷第151 頁、編號3504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另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我從調查局回來,整理資料,發現一張授審表我打電腦,吳國楨手寫在授審表上,有寫虧損及淨值降低,結果好像被董事會退回,有出現吳國楨用手寫改過的字。
我們就依改過的格式這樣寫內容。」
、「金東公司94年10月13日申請展延授信時的徵信報告(見編號119 卷第323 頁),其受理單位意見是寫『評估整體風險應無變化,請准予辦理續約一年』是照之前吳國楨改過的格式寫的」、「陳義里在94年度,我製作這22家公司續約案之徵信報告時,好像有一次開完會時,她有跟我講固定資產要隱藏,因為是零,不要顯現出來,這樣比較好看,我有印象,因為改這個比較麻煩。」
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力華票券部分卷一第311 頁反面至312 頁、第316 頁)。
2.被告黃鳴棟於本件偵查中供稱:實際上程星等22家小公司應該根本沒有實際營業,其所稱的「這些小公司,實際上就是沒有實際營業的阿里不答公司。」
等語(見編號103卷第41頁)、「(這些人頭公司沒有實際營運,為何授信通過?)我跟蔡明華很少往來,指示者一般都是總經理陳義里、我們是總經理制,蔡明華也是陳義里找來的」,另稱關於力華票券公司向授信客戶搭售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事「是陳義里在負責」(見同卷第232 頁),其知悉程星等22家小公司係力霸集團關係企業,且並無實際交易,此部分(授信案)係交由被告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負責等語(見同卷第288頁)。
3.證人即力華票券公司交易部交易員,亦擔任帳務管理員之黃志成證稱: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均係關係人,關於程星等22家小公司的授信案原係由粘坤成經辦,後來改由被告蔡明華接手經辦,由蔡明華負責製作徵信報告、授審表,並因徵信報告、授審表不可由同一人經辦,因此關於其與蔡明華及曾震榮三人分別製作之徵信報告、授審表,即彼此相互蓋章,但關於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之實際情形仍必須問蔡明華才清楚(見編號106 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
其於94年間,在力華票券公司交易部擔任交易員時,即知悉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係力華票券公司之關係人,關於程星等22家小公司申貸資料(含續約部分),均係交由被告蔡明華處理,且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吳國楨及蔡明華均有交待程星等22家小公司所發行(承銷)的短期票券(按即前揭商業本票)一定要在次級市場之同業及一般投資者間銷售出去或進行附條件交易,以免金融檢查時被檢查出來(見同卷第86至90頁、原審筆錄卷-力華票券部分卷二第87至94頁)。
4.證人即力華票券公司專門委員,負責襄助原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彭振相審查業務部門徵信案件,並提供意見之蕭瑞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95年5 月間到職並擔任前揭職務,嗣於伊下屬即被告蔡明華要向金管會申報資料時,伊即知道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按此部分係記載為「世湘等22家公司」,惟此「世湘等22家公司」即係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下均同)係力華票券公司之關係人,關於各該小公司之授信案件,被告蔡明華都有出面跟對方洽談、接觸,如蔡明華發覺有問題,就直接找被告陳義里(按蕭瑞興係95年5 月以後始到職,而被告吳國楨於95年2 月27日即自力華票券公司離職,並未參與後續授信案,故被告蔡明華此時係直接接觸上級主管即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陳義里,下同),再由陳義里出面找力霸公司的人處理,關於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申貸(續約)資料,伊僅係做形式上之書面審核,而係由被告陳義里在授審會中決定,但關於各該小公司之授信額度、到期續約等過程,均係由王又曾指示陳義里,再由陳義里指示「AO」(按即「帳務管理員」)蔡明華處理等語(見編號106 卷第104 至108 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關於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續約的徵信及授信業務,在被告吳國楨仍在職期間,係由吳國楨指示被告蔡明華,由被告蔡明華辦理;
如果蔡明華在處理前揭授信案有疑義時,不會向伊請教,而係直接請教總經理陳義里,陳義里會跟對方直接聯繫;
總經理陳義里每次私下跟帳務管理員接觸時,均表示前揭授信案係由王又曾交辦給總經理,再由陳義里指示帳務管理員辦理,總經理陳義里也是受到上面老闆即王又曾的壓力等語(見編號902 卷第70至77頁)。
5.證人即力華票券公司交易員,先後負責徵信(91至93年間)及初級、次級市場票券買賣業務(93年間起)之粘坤成於偵查中供稱:在伊負責辦理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之徵信工作時,沒有實際至各該公司現場瞭解狀況,但伊知道上開各家小公司並沒有自己辦公處所,且均僅有一、二位小姐負責處理財務會計事項,而均無實際營運,當時包括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交易部、財務部的所有人及前揭業務部經理吳國楨、總經理陳義里及董事長黃鳴棟都知道,前揭各家小公司授信案的徵信人員包括吳國楨、蔡明華及黃志成、曾榮震等人等語(見編號105 卷第98至100 頁);
伊知道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係力霸集團關係企業,而被告陳義里、吳國楨他們一定也知道,其等亦均知悉程星等22家小公司係「虛設公司」(見同卷第108 至110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負責辦理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件續約之徵信工作時,有至力霸大樓看過,發現前揭各家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只有作帳人員,而被告吳國楨、陳義里及力華票券公司前任總經理蔡瑞朗基本上亦應該知道,因為被告陳義里在力華票券公司做授信業務很久了,依常理判斷應該知道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均係沒有營運的公司,因為這些小公司都是設在力霸大樓的六、八樓,根本沒有工廠,而辦理徵信時,伊等就直接過去拿資料,或由各該小公司自己寄過來(見編號902 卷第15至18頁)。
6.證人即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帳務管理員之曾榮震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自95年3 月30日起接任襄理,擔任帳務管理員,係做類似經辦的工作,當時被告吳國楨已經離職,伊等經辦員即直接對應總經理陳義里,而關於授信案,帳務管理員並沒決定權,且如果寫了「太負面意見」,總經理會要求伊等修改,因此針對伊等經辦有問題的案子,經辦的意見都只能點到為止(見編號105 卷第157 頁);
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均係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戶,並均係由總經理陳義里指定業務部襄理蔡明華專人負責,卷附有關蓉達、新達、程星等公司之徵信報告均係由被告蔡明華製作;
關於伊等所承辦製作之授審表,須逐級呈由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審核,因此「如果寫的太深入的話」,會被主管退回,其中,彭振相及被告陳義里對伊等所撰寫授信報告中,有關負面意見,改得最多,總經理陳義里甚至會因為伊等所寫的意見太負面而責罵,說出「你寫成這樣,要怎麼做呢?上面要怎麼准呢?」等話,並要求伊等修改授信意見,伊等只能盡力點明負面意見或問題癥結,不能寫的太深入等語(見同卷第135 至141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所製作之授審表,就客戶經營狀況所記載之「負面意見」,有一、二次遭被告陳義里退回,要求伊重寫,修改成「較中性的用語」,另有一、二次遭被告陳義里責罵,被告陳義里當時稱「寫這樣子,案子怎麼會過?」有時寫簽呈亦同,會被陳義里修改等語(見編號902 卷第96至97頁)。
7.經互核被告蔡明華、黃鳴棟、證人黃志成、蕭瑞興、粘坤成、曾榮震等前揭供述或證述,彼此大致相符,且被告陳義里、吳國楨、翁武夫、蔡明華等人對於前揭相關被告或證人之證述內容亦未爭執,自堪採認。
再參酌被告蔡明華雖在其負責製作之徵信報告上記載各該小公司連年虧損、財務結構欠佳等語,竟復於徵信報告之擔保條件欄記載:「提供十足擔保品」等語云云,又於徵信報告之評分表給予「60」或以上之分數(按前揭徵信報告如係評分為60分以上者,係屬「可承作」之授信案),並於授信審核表之受理單位意見欄記載:該公司往來期間繳息正常,經向聯徵中心查詢,借戶及連保人均無不良債票信記錄,評估整體風險應無變化,擬請准予辦理續約1 年等語,因而使前揭各家小公司授信案均獲得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常董會)核准通過授信而完成授信手續等情,此有前揭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蔡明華及陳義里、吳國楨等人所不爭執。
依此各項事證所示,益足以認定被告蔡明華供稱其係依被告吳國楨或陳義里之指示意旨,不得不配合修改前揭徵信報告或授審表之相關「負面意見」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而足認被告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在實際負責承辦或審核關於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前揭各件授信案時,均明知前揭小公司幾乎均無實際營業行為,前揭所謂「大宗物資買賣」均係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且各該小公司所提供之股票,均因前揭虛假交易、實際上並無營業等原因,根本無任何價值,以致各該件授信案之押值均有所不足,並均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即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利用他人(即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名義所申辦之授信貸款,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因此要求負責製作程星等22家小公司徵信報告及授審表之蔡明華修改關於各該公司財務狀況之「負面意見」,俾便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成員之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按被告陳義里在前揭任職總經理期間,並曾於91年7 月12日起至94年10月4 日止,兼任董事而參與相關部分授信案之董事會審查程序,詳如前揭附表三「實際出席董監事」及「犯罪事實」各欄所示)配合通過各該件小公司授信案之審查程序等情甚明。
是被告吳國楨辯稱關於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其雖曾就受理單位意見欄所表示擬准續約之意見,將原記載「風險有限」修正為「授信應無變化」,惟已將徵、授信所蒐集之資料,包括各該申請授信公司是否年年虧損及會計師之簽註意見,無論好壞,均詳實記載後,呈由有決定權之授審會決定,並無任何匿飾增減等語,據以辯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均符合所謂「商業判斷法則」,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與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或蔡明華等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或其他經理人共犯前揭特別背信或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犯行,暨被告蔡明華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就本身經辦之程星等22家小公司續約授信申請案,均係依據標準作業程序,經向權責單位取得合法資料,如實填寫製作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載明各該申請授信小公司之財務結構、短期償債能力均欠佳、經營效能不及同業平均水準、獲利能力欠佳等評估事項後,呈報上級主管、授審會、董事會,作為決定是否核准續約之根據,據以辯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商業判斷法則」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等犯行之主觀意圖及犯行,不應論以特別背信等罪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均不足採信。
另縱認力華票券公司因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依約可向各該小公司收取利息、手續費而獲得部分利益,惟此係因各該小公司既經力華票券公司核准授信並簽訂契約,復經力華票券公司實際核准動撥各該授信額度,且前揭授信契約係由「力華票券公司」與「程星等22家小公司」各以獨立法人之資格簽訂,並不因被告陳義里等人所為前揭特別背信等違法行為而影響其效力,是力華票券公司依約向各該小公司收取前揭利息、手續費而獲得部分利益,乃屬當然之理。
從而,自不得以力華票券公司曾向程星等22家小公司收取前揭利息或手續費,及各該小公司在獲准授信期間,曾實際給付若干利息或手續費等情,即據以辯稱被告陳義里等人所為前揭授信行為並未違法;
被告蔡明華以其任職力華票券公司期間,力華票券公司已因前揭續約授信案,合計向程星等22家小公司收取還款2 億餘元,辯稱其等所為前揭授信行為,並未使力華票券公司另受新增之損害,反實際減少力華票券公司因先前核准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所受之財產損失,不應對力華票券公司成立特別背信等罪云云,自不足採。
8.又被告翁武夫雖未直接參與製作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之徵、授信報告,惟其既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又係授審會成員,當然負有依各該件授信戶之財務或業務實況,盡其實質審查責任之義務,而不得推稱本身僅係負責「管理部」之相關業務,不負責「業務部」,業務部門之相關人員非由其管轄,前揭徵信報告亦未經其事先審核,或其僅係擔任授審會主席之總經理幕僚單位,關於前揭各件授信案均係由王又曾事先決定,其等授審委員均無從反對等語,據以辯稱其雖實際出席各該件(次)授審會並蓋章用印,惟僅係在「形式上」參與各該件授信案之授信流程,並不負實際或實質審查責任,不應令其與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及王又曾等人,共同擔任特別背信等罪責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依被告翁武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知悉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均係力霸集團之關係企業;
前揭授信案均係總經理批示後,再提報給授審會,徵信、授信資料均係由業務部製作,其有「看業務部的作業有無打字錯誤;
在業務部門製作徵信報告後,直接交給總經理看,然後就排授審會,而在授審會開會時,其有拿到授信案的資料,其不會看(細部)內容,但有看授審表的標題;
授審會程序完成後,業務部會將徵信審核表、徵信報告、提案資料交給管理部職員徐鳳凰整理,再交其閱覽,其負責看有無徵信報告、審核資料及提案內容等文件是否備齊;
業務部有時候會在授審會前,將先將授信審核表交其核章,有時則因為時間比較趕,就先將高層後面的程序跑完,再回過頭來交由其核章,而其在蓋章時,即已知道前揭授信案均係王又曾交辦的案子,且依其先前在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中華票券公司任職並處理過徵信、授信案之相關經驗,及一般金融業授信處理模式判斷,前揭力華票券公司之處理流程並不合理,但因其接任彭振相之副總經理職位時,管理部同仁告稱其前任彭振相即係如此處理蓋章,請其依照相同方式蓋章,其係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力華票券部分卷二第30頁、卷五第22至23頁、103 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一第324 至327 頁)。
足認被告翁武夫亦實際參與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之前揭相關審查程序,是被告翁武夫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不負實質審查責任,不應與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及王又曾等人共同擔任特別背信等罪責云云,顯不足採。
(十)另查:1.按為配合政府政策及90年間之國內經濟情況,「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0年6 月4 日以該會(90)全授字第1386號函檢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下稱「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報請財政部核備,經財政部以90年7 月5 日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90260704號函准予備查,嗣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並經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先後於91年12月2 日、92年5 月12日、93年1月2 日修正其中部分條文(按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嗣後再於97年10月6 日、98年12月24日、99年5 月31日,修正部分條文,惟此各部分修正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判斷無關,爰不予論述)。
又按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所訂定之自律規範,其適用對象係為協助有繼續經營價值之企業渡過財務困境,並由會員銀行(即案關銀行)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討論相關協商事宜。
關於前揭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如經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債權銀行同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
惟如有債權銀行未配合決議辦理者,最大債權銀行應先行向該未配合決議辦理之債權銀行說明並溝通,如該債權銀行仍不願配合,致違反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之相關規定,最大債權銀行應即發函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進行後續瞭解。
又前揭協商案件,如經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各債權銀行依協商會議決議內容而與企業簽訂相關增補契約後,如該企業戶未能依約履行者,最大債權銀行應再召開協商會議,討論後續事宜,亦即調整協商決議內容或回歸由各債權銀行依原授信契約,自該企業戶自行協商辦理等情,此參93年1 月2 日修正之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第1 點(一)、(二)及第2 點規定即明,並有金管會銀行局106 年11月3 日銀局(國)字第10600265721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106 年11月28日全授字第1060006041號函在卷(見本院丙二卷第55至57頁、第91至92頁),復為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及蔡明華等人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又按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於90年7月5 日發布及91年12月2 日修正發布之第1 點(一)、(二)部分,雖就前揭債權銀行之出席及決議比例規定為「前述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應經佔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金融機構出席及出席金融機構債權金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
嗣於92年5 月12日修正發布之條文第1 點(一)、(二)部分,則規定前揭債權銀行之出席及決議比例規定為「前述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應經佔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金融機構出席及出席金融機構債權金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
亦即就前揭參與出席及決議同意之債權銀行比例,與前揭93年1 月2 日修正之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第1 點(一)、(二)及第2 點規定不同,另就授信借款之「企業」須具備如何條件,始得認定符合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所規範得同意其「續借」、「展延」或「協商清償」之條件,前揭新發布及第一、二次修正之第1 點(一)、(二)、(三)所規定之要件,固亦與前揭第93年1 月2 日修正之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第1 點(一)、(二)、(三)規定不同。
惟查,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關於力霸集團所屬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嘉莘公司等40家關聯公司(下合稱「力霸、嘉食化等關聯公司」)因無法按期清償相關金融機構借款本息而申請展延還款期限,經最大債權銀行交通銀行於93年7 月30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等情,此有交通銀行93年10月14日營字第9301401569號函、致遠會計事務所93年10月11日致遠(93)審十查字第93137 號函、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106年11月13日兆銀金控字第1060000061號函及所附致遠會計事務所93年12月17日致遠(93)審十查字第93196 號函、致遠會計事務所前揭函所附「93年12月17日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調降利率為3%及同意本金展延金融機構回覆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本院丙二卷第35至37頁、第61至65頁)可稽,並為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按系爭協商會議既係於93年7 月30日召開並作成結論,亦即其召開日期已係在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於93年1 月2 日修正之後,是有關前揭債權銀行與借款企業間之「續借」、「展延」或「協商清償」條件,自應依照當時業經修正發布,亦即93年1 月2 日修正之最新規定辦理,始符法制,乃屬當然(按依前揭93年1 月2 日修正之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第4 點規定,此次修正之自律性協商機制係實施至93年12月底止),而此亦為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人所不爭執。
是關於以下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之判斷,即逕以前揭93年1 月2 日修正之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為其依據,所稱「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即係指此次修正之自律性協商機制,合先敘明。
2.次按依前揭93年1 月2 日修正發布之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第1 點(一)、(二)、(三)之規定,關於企業即授信戶申請「續借」,係以「營運及繳息正常借款本金到期之企業」,而「經原承貸金融機構評估擬縮減額度或不予續借者」為其適用對象,符合此要件者,如因原承貸金融機構經評估後,擬縮減額度或不予續借者,則該借款企業如認有必要時,得請求依聯徵中心所列授信餘額最高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在一週內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協商續借,而後始有前揭經「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債權銀行同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之協商結論。
另關於依前揭自律性協商機制進行「展延」或「協商清償」者,解釋上亦係適用前揭相同條件,亦即仍係以「營運及繳息正常借款本金到期之企業」,且「原承貸金融機構不予展延」者,為其適用對象」,此參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第1 點(二)部分規定:「如原承貸金融機構有不予展延之情形」,及該點(三)之2.規定:「有關協議清償案件之協商程序及決議機制,依前述續借及展延有關方式辦理。」
即明。
是如前揭借款企業即授信戶,不符「營運及繳息正常」之要件,自不符前揭自律性協商機制所規定之要件,而不應獲邀續借、展期等利益。
經查,關於程星等22家小公司,或係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關係企業,而屬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或雖於形式上非屬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各該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之前揭續約授信案,均係力華票券公司利害關係人即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利用作為申貸名義人等情,已如前述。
另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均係無實際營業之小公司、人頭公司或紙上空頭公司,均無實際還款能力等情,亦如前述,足認各該小公司均不符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所規定得予「續借」、「展期」或「協商清償」之條件。
又縱認依前揭事證,應認就附表三所示之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實際授信對象係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而應以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作為判斷是否符合前揭得同意其「續借」、「展期」或「協商清償」條件之對象,則後續之「續借」、「展期」或「協商清償」,自應逕以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作為申請授信之對象,亦應逕以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列為徵信、授信之審核對象,惟依前揭事證及前揭附表三之「發行時間」等欄所示,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人仍係繼續以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作為徵信、授信之審核對象,已顯有不當。
況依系爭協商會議所達成之結論,略以:對於該等公司之各項短期貸款(包括發行商業本票保證等),依目前既有額度,允以原額度續展3 年,逐年辦理轉期,並原則於原額度內循環使用,原開有到期還款及分期還款之票據,准予展期換票。
又力霸、嘉食化等關聯公司如完全履行金融機構協議通過之條件還本付息,案下進出口融資及各項借款如有提供定存單及(或)短期票券等有價證券質押者,不逕行抵銷,提供擔保之股票不予斷頭賣出、不拍賣擔保品、不增提擔保品(即維持93年8 月31日擔保品狀況)等語,此有關於系爭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丙二卷第78至80頁)可稽。
是由保障債權銀行或金融機構,並兼顧力霸、嘉食化等關聯公司得以繼續經營,不致因遭力華票券公司等債權人立即「抽銀根」,無法獲取後續營運所需資金而倒閉之立場及目的而言,則關於前揭「發行商業本票保證」等短期授信額度,所指「目前既有額度」、「原額度」,自係指各該授信戶(即力霸、嘉食化等關聯公司)在與交通銀行、力華票券公司等債權銀行或金融機構達成系爭協商會議時,即「93年7 月30日」之實際授信額度(亦即力華票券公司當時實際同意各該授信戶發行經力華票券公司保證商業本票之額度),而不得再增加額度,亦即居於債權銀行或金融機構地位之力華票券公司如確依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之前揭協商結論辦理,則無係以「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或為各該公司利用作為申貸名義人之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亦即前揭所謂「力霸、嘉食化等關聯公司」)作為後續「續借」、「展延」或「協商清償」之對象,因而繼續保證各該授信戶發行商業本票,自均僅能依各該授信戶之「目前既有額度」(即實際授信動撥之額度)辦理,而在「原額度」範圍內,續展授信3 年,逐年辦理轉期,循環使用,並係在此原額度內,始同意各該授信戶「原開到期還款及分期還款之票據,准予展期換票」,而不得反擴增授信或同意各該授信戶增加發行商業本票之動撥額度,更不得在各該授信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經評估結果,已較前一次授信之擔保品押值更不足額時,仍反向增加授信或同意該授信戶增加發行商業本票之動撥額度,否則自係違反前揭協商結論,而不得辯稱後續增加授信或同意各該授信戶增加發行商業本票動撥額度之行為,仍係依前揭協商結論辦理,或辯稱此部分所為均係依照財政部91年6 月4 日台財融資(四)字第0910023708號函、金管會93年11月23日金管銀(四)字第0930032909號函及主要債權銀行即交通銀行93年10月14日營字第9301401569號函辦理。
惟依前揭附表三之「發行金額」欄所載,關於被告陳義里自91年6 月25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並自同年7 月12日兼任董事(兼任至94年10月4 日止)後,實際負責之如前揭附表三所示之相關續約授信案(其中以董事身分參與相關授信案部分,係自前揭附表三編號十一起;
併以董事或總經理身分參與相關授信案部分,係自前揭附表三編號十六起),及被告吳國楨自91年8 月5 日起(迄95年2 月27日離職時止),實際承辦如前揭附表三所示之相關續約授信案(按係自前揭附表三編號十六起),就其中甚多授信案之後一次同意動撥額度,均高於其前一次之同意動撥額度,此參前揭附表三編號廿五之「力章、申利、棟宏公司」、編號廿六之「力長、棟信、新達、蓉達、益金公司」、編號廿七之「日安公司」、編號卅之「棟宏、英湘公司」、編號卅一之「力章、申利、金東公司」、編號卅二之「蓉達、新達公司」、編號卅三之「棟信公司」、編號卅四之「日安公司」等部分之「發行時間」及「發行金額」等欄所示即明(按就此部分所示之「後一次」及「前一次」,其實際同意各該授信戶動撥額度而續發經力華票券公司保證商業本票之日期,均係在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施行,並經力霸、嘉食化等關聯公司與交通銀行等債權銀行達成系爭協商會議之後),且經對照各該部分之「授信總餘額(含之前發行)」欄所載,堪認力華票券公司就各該授信戶之授信額度,或係未降低授信額度,或雖於形式上降低授信額度,惟實際上同意各該授信戶之各次動撥額度反而更高(例如前揭附表三編號廿五之力章公司授信案,其中關於94年4 月8 日及同年4 月25日之授信總餘額雖均係1 億2150萬元,惟被告陳義里等人實際同意力章公司動撥之額度竟由2150萬元鉅額增加為1 億元;
另同年8 月4 日之授信總餘額雖由1 億2150萬元,微降為1 億2090萬元,再於同年8 月23日,續微為至1 億2070萬元,惟其就前揭8 月23日之同意動撥額度,竟由原8 月4 日之2090萬元鉅額提高為9980萬元)。
另再參酌該部分之「擔保品押值不足」欄所示,顯見力華票券公司就前揭先後4 筆對力章公司之授信案,其擔保品押值不足額,係由1931萬元,一路增加至2358萬元、2652萬元、2904萬元(前揭附表三之其餘各件授信案,亦有類如前揭各部分所示之不當情形,茲不一一列述。
又按本院丙二卷第93至99頁所附合庫票券公司106 年11月27日合庫票字第106298號函所附關於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歷次發行商業本票金額」,所列各該申請授信公司93、94、95年度所發行之商業本票金額或餘額,應係指各該年底之發行餘額,此與前揭附表三之「發行金額」及「授信總餘額」欄所載,係指各該授信戶之各次實際發行金額及該次發行商業本票時之授信總餘額,並不相同,是彼此存有金額或餘額差異,乃屬當然,且關於本件案情之判斷,自應以前揭附表三相關欄位所載之「發行時間」、「發行金額」及「授信總餘額」等欄所載為準),且其中如附表三編號卅所示之英湘公司授信案部分,其第4 次發行商業本票之金額1 億7800萬元,不僅高於第3 次發行之金額1 億800 萬元(增加額度達7000萬元),且此次「授信總餘額」1 億7800萬元,亦顯然高於前一次之「授信總餘額」1 億800萬元,並無被告陳義里所辯「逐步調降授信額度」之情形。
依上開事證,足認力華票券公司雖以債權銀行或金融機構之地位,與力霸、嘉食化等關聯公司達成系爭協商會議之前揭結論,惟被告陳義里、吳國楨及蔡明華等人在實際執行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後續「續借」、「展延」或「協商清償」,而為前揭相關部分之續約授信案時,並未實際遵循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或協商會議之結論辦理,仍係為配合達成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並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之前揭目的,未經實質審核即核准授信,並擅自同意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實際上係力霸或嘉食化等公司)動撥各該部分之授信額度,此由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在力華票券公司與力霸、嘉食化等關聯公司於「93年7月30日」達成系爭協商會議後,仍無實際營業,亦無還款能力,而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繼續利用程星等22家小公司名義作為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後續「續借」、「展延」或「協商清償」之各該件授信案,仍係為達成挹注力霸集團財務缺口及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之前揭目的等情即明。
又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或「力霸、嘉食化等關聯公司」既均非屬「營運正常」公司,自均不符系爭協商會議結論所指得同意其「續借」、「展延」或「協商清償」之要件,而不應核准各該授信戶之後續授信申請案,且不得以系爭協商會議已依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達成前揭結論,亦已依期獲得全體債權銀行二分之一同意,並經財政部或中央銀行核准或同意備查在卷,即據為其等解免前揭罪責之理由。
是被告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辯稱其等辦理前揭各部分之續約授信案,係因前揭財政部、金管會前揭函所示意旨、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規範及系爭協商會議結論辦理,已逐步降低力華票券公司對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或力霸、嘉食化等關聯公司之集中授信比例,漸次調降各該授信戶之授信額度,另辯稱其等採行前揭逐步收回授信額度,而非斷然處分,一次性收回全部授信額度之作法,係為避免所有損害立即發生而無挽救餘地,此係基於「商業判斷法則」所採行之專業判斷及處理措施,並無不當等語云云,自無可採。
另按前揭財政部91年6 月4 日金財融(四)字第0910023708號函及金管會93年11月23日金管銀(四)字第0930032909號函(見編號4201卷第147 至152 頁),其內容均係指述力華票券公司對於力長、益金公司等同一關係企業戶之授信保證餘額應調降,以符合規定等情,亦即僅係指述力華票券公司如對於各該小公司繼續辦理續約授信案,應逐步調降其授信保證之餘額,並未另指述或指示力華票券公司是否可對各該力霸集團之關係企業小公司進行後續授信續約,是被告陳義里、蔡明華等人援引前揭財政部、金管會函文,據為其等免責依據之辯解,自均無可採。
3.又按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係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為配合政府政策及90年間之國內經濟情況所訂定,既如前述,堪認關於該自律性協商機制之訂定,並無明確法律授權,性質上僅係適用於相關債權銀行或金融機構與授信借款戶間之「自律(性)規範」,是關於申請授信之企業戶因嗣後財務困境等原因,無法繼續清償欠款,經申請最大債權銀行召開協商會議後,縱依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之前揭規定,達成同意該授信戶「續借」、「展延」或「協商清償」之結論,仍不具強制效力,此參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第2 點規定:「對未遵守協議者之制約機制:㈠協商經決議通過者,應將決議內容函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備查。
㈡債權金融機構違反協商決議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接獲企業申訴後,應即進行瞭解及處理,並呈報財政部、中央銀行,及副知本會。
㈢企業若未履行協商決議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召集全體債權金融機構研商有關措施及後續處理方式。」
即明。
另參卷附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106 年11月28日全授字第1060006041號函略以:關於前揭債務協商事宜,如經占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
惟如有債權銀行未配合決議辦理者,最大債權銀行應先行向該債權銀行說明並溝通,如該債權銀行仍不願配合致違反「企業債協制約機制」(按即係「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相關規定,最大債權銀行應即發函至主管機關說明,後續由主管機關進行瞭解。
另協商案件如經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各債權銀行依協商會議決議內容與企業簽訂相關增補契約後,如該企業戶未能依約履行者,最大債權銀行應再召開協商會議,討論後續事宜,即「調整協商決議內容,抑或回歸由各債權銀行依授信契約與企業自行協商辦理(按即回歸依原授信契約之相關條款辦理)」等情(見本院丙二卷第91至92頁),其旨趣相同,亦明其情。
依此,益足認關於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之相關規定,僅係作為各該授信戶申請與債權銀行進行前揭協商之「自律(性)機制」,並無具體法令之授權依據,亦無強制各該授信戶或相關債權銀行必須遵守之實際拘束力,前揭所謂「制約」或「制約機制」,顯不具實質效力,且並不因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業經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報財政部或中央銀行備查在案,而有所差異。
是縱認系爭協商會議已達成前揭結論,並經二分之一以上之相關債權銀行在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實施期限屆至前即93年12月底以前,表示願依系爭協商會議結論辦理之意旨,而堪認已符合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要求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債權銀行同意之要件,惟無論係相關債權銀行或授信戶嗣後違反前揭協商結論,如經最大債權銀行與其等進行說明、溝通等程序而無效後,最終仍僅能回歸由各該債權銀行與授信戶依其原授信契約條款之約定,依法辦理。
從而,被告陳義里、吳國楨或蔡明華等人辯稱其等均係依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之規範辦理前揭相關授信案之續約事宜,即可不負違法授信之罪責云云,自無可採。
4.另按依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第4 點規定,除明訂其實施期限係至「93年12月底為止,並得視經濟或企業營運狀況隨時調整」外,併明訂前揭協商及制約機制「僅適用於仍在國內繼續經營而無將國內金融機構貸款資金不當挪移海外情形之企業。」
是如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或「力霸、嘉食化等關聯公司」已未在國內繼續經營,或已將其等向前揭債權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取得之資金不當挪移至海外之情形者,當然不符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所規範得申請「續借」、「展延」或「協商清償」之要件,亦不適用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所規範之「協商及制約機制」。
從而,包括力華票券公司等債權銀行或金融機構自不得再援引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之規定,作為繼續授信予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或「力霸、嘉食化等關聯公司」之依據,並主張所為授信之行為得據以免責。
經查,關於前揭「力霸、嘉食化等關聯公司」係包括「嘉莘等小公司」,而該「嘉莘公司」即係與前揭附表三所示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之「程星等22家小公司」為虛假不實交易(詳如前揭附表三編號一之程星公司、編號四之申利公司、編號六之連恒、棟信、仁湖公司、編號八之德台、輝東公司、編號十四之程星公司、編號十六之德台公司、編號廿一之輝東、新達、程星公司、編號廿四之程星公司、編號廿五之力章、英湘公司、編號卅之連南、英湘公司、編號卅一之力章、金東公司、編號卅二之輝東、冠東公司、編號卅三之力長公司等部分及相關部分所示)之公司,已如前述,足認程星等22家小公司亦應在「力霸、嘉食化等關聯公司」之前揭申請紓困範圍內。
又關於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等人以類似「事實」欄「三」至「七」所示或其他詐貸手法,鉅額掏空力華票券公司等泛力霸集團所屬銀行或金融機構之資產,各該參與人均經原審、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
另王又曾等人為掩飾、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乃以王又曾家族成員、親友或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之名義,分別匯出款項至國外,此有「力霸集團個人匯出國外款項明細表(資料期間係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力霸集團匯款國外子公司明細表」、「力霸集團小公司匯出國外款項明細表(資料期間係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見編號594 卷第1至38頁、第70至75頁),總計王又曾以其家族或親友名義,共計匯出美金7372萬餘元,以前揭嘉莘等小公司名義匯出美金2801萬餘元,再以EXCEL ORGANIZE等5 家海外子公司名義,將款項匯出國外而償還銀行貸款計美金4531萬餘元(見編號594 卷第75頁反面所附統計表,按此各項金額即係前揭「力霸集團個人匯出國外款項明細表」、「力霸集團匯款國外子公司明細表」、「力霸集團小公司匯出國外款項明細表」之各別合計金額)。
按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及蔡明華等人既各於前揭期間,均長期負責審核或經辦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授信案,其中被告陳義里更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由王又曾以口頭等方式交辦任務而與王又曾有直接接觸,另業已認罪之被告黃鳴棟除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外,復同時擔任前揭小公司中之棟宏、棟信公司董事長,且其等均明知程星等22家小公司均係紙上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各該小公司與嘉莘等公司之前揭大宗穀物買賣等交易內容亦均屬虛偽不實之交易,且程星等22家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前揭各件授信之目的即係為挹注填補力霸集團之財務缺口,是其等自均應知悉程星等22家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取得,並實際流入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甚有可能遭王又曾或其家族、親友或各該小公司以前揭名義及手法,將款項轉出國外。
尤其依前揭「力霸集團個人匯出國外款項明細表」之「客戶中文名稱」等欄所示(卷證出處如該附表之「資料來源」所載),足認其匯出名義人除王又曾及其前配偶王金世英等家人、擔任力霸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及顧問之李政家、王金章外,亦包括擔任程星、力長、冠東等公司董事長之程鵬飛;
擔任力章、世湘公司董事長之陳佩芳;
擔任連恒、英湘、連南公司董事長之趙顯連;
擔任益金公司董事長之王婉華,另亦包括擔任日安、仁湖公司董事長,並負責設於「力霸大樓8 樓之力霸小公司」財務,復與被告徐政雄、謝秋華等人與王又曾每日開會,向王又曾報告或討論力霸集團資金調度事宜之任佩珍,及雖未出名擔任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董事長,惟實際負責設於「力霸大樓6 樓之嘉食化小公司」財務,復與被告徐政雄、任佩珍等人與王又曾每日開會,向王又曾報告或討論力霸集團資金調度事宜之謝秋華,甚至包括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之被告徐政雄,及同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及棟信、棟宏等小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黃鳴棟。
另依前揭「力霸集團匯款國外子公司明細表」之「匯款人」欄所示,足認其匯款名義人亦包括程鵬飛、趙顯連、任佩珍、王金章、王婉華、李政家、謝秋華、擔任東展公司董事長之徐步青及被告徐政雄、黃鳴棟等人。
又依前揭「力霸集團小公司匯出國外款項明細表」之「客戶中文名稱」等欄所示(卷證出處如該附表之「資料來源」所載),亦足認其匯款名義人包括益金、日安、世湘、冠東、德台、棟信、連恒、程星等公司。
是經比對前揭各附表結果,足認包括被告黃鳴棟、徐政雄及前揭各家小公司董事長及力霸公司資深副總經理李政家、顧問王金章等人,均與王又曾及其前配偶王金世英等人家族親友,一併參與前揭匯款至海外之相關行為,或其等縱未實際參與各該部分所示之匯款行為,惟至少係提供其等個人(私人)銀行帳戶或其他個人資料,供王又曾及其家族親友辦理將前揭款項匯出至海外之行為,應屬知情而同意或容任王又曾及其家族親友此部分匯出款項之行為。
是依被告黃鳴棟、徐政雄及前揭各家小公司董事長所為,暨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人均明知各該小公司均係力霸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或係供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利用作為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之名義人等前揭各情,亦堪認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人均應知悉王又曾及其家族親友確有將力華票券公司授信予各該小公司而取得之款項,分別匯出至海外之行為。
另再參酌力華票券公司對於前揭各家小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案,期限1 年,除每年到期辦理續約時,其徵信、授信人員仍須依據各該小公司所提供之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進行徵、授信程序,依授信5P原則評估,再依前揭授信程序完成續約,已如前述外,另依卷附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業務手冊所載,前揭辦理授信人員並應進行後續覆審及追蹤考核,亦即應就各該核准授信之個案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實地調查,如發現該授信客戶之財務、業務或內部管理有偏失情形,足以影響授信安全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授信單位應即檢討並研議保全、處分等必要措施,追蹤考核人員如發現該授信客戶之擔保品發生變化或價值減少而有影響債權保障之虞者,並應檢討原因,擬具處理或確保債權之意見,依授信核貸權責簽報處理等情,此亦有前揭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業務手冊附卷(見編號118 卷第39至65頁)可稽。
是依證人粘坤成前揭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所示,更堪認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及蔡明華等人均知悉程星等22家小公司不僅均係力霸集團之關係企業,並均無實際營業行為,前揭黃豆等大宗物資買賣均係虛假交易,且各該小公司均係設於力霸大樓內,僅有一、二位負責作帳人員,而足以推認其等均明知擔任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之王又曾等人為掩飾或隱匿其等因本件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甚有可能以前揭洗錢等手段,將相關授信取得之款項匯出海外。
被告陳義里等人既知悉前揭各情,自不得再主張其等繼續對程星等22家小公司所為之授信行為仍符合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所規定之要件,而不得據此主張可解免責任。
從而,不僅足認關於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或「力霸、嘉食化等關聯公司」均不適用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之前揭規範或機制辦理,亦足認被告陳義里等人均知悉各該小公司或「力霸、嘉食化等關聯公司」均不符合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第4條所規定「(在國內)繼續經營」,或因王又曾等家族成員涉有前揭「將國內金融機構貸款資金不當挪移海外」之情形,而不符得適用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之要件。
是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或蔡明華辯稱其等於系爭協商會議達成前揭結論後,繼續對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為續約授信之行為,係依該結論辦理,符合前揭財政部、金管會函示意旨或系爭自律性協商機制規範及系爭協商會議之結論,故其等因此採取繼續授信予各該小公司,而非斷然處分,一次性收回全部授信額度之作法,並無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云云,均無可採。
六、關於「事實」欄「四」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犯行部分:
(一)經查,關於力華票券公司確於「事實」欄「四」即「附表四: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新興電通)」所示之力華票券公司常董會或董事會,先後通過准予保證新興電通公司發行1.1 億元商業本票之授信案而准予續約,並准予動撥,使新興電通公司取得各該次票券授信續約,可繼續發行經力華票券公司保證商業本票之利益,力華票券公司則因此須就新興電通公司所發行之前揭商業本票負擔保(保證)責任,並由新興電通公司提供系爭過嶺段土地,設定第九順位,金額1.86億元之抵押權作為副擔保;
其中被告黃鳴棟係各參與前揭附表四所示3 次授信案之授審會及董事會(常董會),被告陳義里僅參與其中第3 次即前揭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授信案之授審會及董事會(另被告徐政雄雖未實際出席前揭附表四編號3 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卻基於前揭共同特別背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配合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為不實簽名。
且關於被告黃鳴棟、徐政雄就此部分所示與被告陳義里等人共同基於對於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行為之前揭概括犯意聯絡,而對力華票券公司所為特別背信犯行,及被告徐政雄併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實際出席如前揭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卻於該次董事會後,在性質上係屬依其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而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即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其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而為不實登載後,將該件董事會簽到簿交由不知情之力華票券公司人員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業據被告黃鳴棟、徐政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揭「三」、「四」等部分所述),暨系爭過嶺段土地係由中華商銀於84年5 月3 日,以11億5411元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取得所有權,於84年8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編號213 卷第33頁),嗣經中華商銀徵信處於91年9 月24日、95年3 月9 日,先後鑑估其土地價值為11億8655萬9000元及10億8293萬3000元,故系爭過嶺段土地經86年9 月22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億5096萬元予中華商銀後,復於87年1 月23日、同年8 月19日(同日設定5 筆)及88年2 月23日,先後設定第二至第八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各3 億8400萬元、1 億320 萬元、9960萬元、9120萬元、7320萬元、5280萬元、8 億5320萬元予友聯產險公司及中華商銀(見編號206 卷),實際擔保逾30餘億元借款債權,是該筆土地在設定前揭第九順位抵押權予力華票券公司作為1.1 億元票券授信案之副擔保時,已因先前所設定前揭第一至第八順位抵押權結果,致實際上並無任何殘值,形同未提供任何擔保,而新興電通公司又非優良廠商,亦未另提供其他足供授信擔保之財產等事實,此為被告陳義里、翁武夫所不爭執,復有如前揭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力華票券公司常董會或董事會會議記錄、授信審核表、徵信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見編號919 卷第3 至14頁、第23至54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關於系爭過嶺段土地係由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借用鍾瑩豐擔任人頭董事長之新興電通公司名義,於86年8月16日,以13億2450萬元向中華商銀標購取得所有權,故就系爭過嶺段土地,實際有權處分者係王又曾或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亦係由王又曾或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透過鍾瑩豐借用新興電通公司之名義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俾供挹注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等公司財務缺口等前揭目的,故實際取得該授信利益者係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鍾瑩豐證述屬實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一第266 頁反面至269 頁、第314 頁反面至318 頁),並為被告陳義里、翁武夫所不爭執,亦堪採認。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則被告陳義里、翁武夫等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成員(被告陳義里並參與前揭附表四編號三之新興電通公司第三次授信董事會),在負責審核新興電通公司之前揭授信案時,自應依照前述金融機構之「授信5P原則」或「對授信戶之還款來源及債權擔保應為詳實審核」之票券授信規範,核實審查,並應特別著重新興電通公司是否具有「還款來源」,力華票券公司就前揭各筆授信之「債權擔保」是否足夠,為其核心要件。
茲分述如下:1.經查,新興電通公司於88年9 月間至93年3 月間,營運績效甚差,連年虧損、負債累累,且該公司及其負責人鍾瑩豐(連帶保證人)均無其他財產可供擔保或執行,新興電通公司之財務狀況益差【其中負債比率9568.07%(同業平均為308.70% )、應收款項週轉率0.19次(同業平均為49.60 次)、存貨週轉率0 次、營業利益率負232.89% (同業平均為負0.10% )、稅前純利率111.77% (同業平均為負4.50% )】,此有92年8 月8 日徵信報告及92年8 月14日授信審核表在卷(見編號919 卷第40至46頁)可稽。
又依授信審核表所附新興電通公司87至91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新興電通公司各年度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餘額均大於其全年度營業收入,是其營業收入根本無法作為對短期借款之還款來源。
另依聯徵中心資料,新興電通公司於91年7 月間,已有農民銀行借款金額620 萬元到期未能還款之逾期記錄,債務信用已有瑕疵,對已到期之借款已無還款能力(見編號3587卷第203 頁)。
又新興電通公司至90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甚差,會計師對其財務報表已出具保留意見書,此亦有中華商銀徵信報告在卷可稽(見編號213 卷第132 至136 頁)。
再參酌前揭新興電通公司授審表所載,顯見新興電通公司之營運狀況,除係處於長期虧損之狀態外,其87年及88年1 至6 月借款利息支出金額超過其營業收入之1.88倍及2.7 倍;
86、87年及88年1 至6 月之銀行短期借款(尚未加計本案力華票券公司之1.1 億元授信額度)更高達同期營業收入之75.6倍、28.72 倍及43.56 倍,況依新興電通公司90年3 月6 日授審表所載,新興電通公司自83年6 月起,即處於停工狀態,其近3 年營業收入係以「出租廠房」為主(見編號919卷第7 頁),亦即新興電通公司自83年6 月間起,已無實際「營業」行為,自無所謂「營運週轉」所需之資金,是關於力華票券公司於88年9 月23日對於新興電通公司之授審表記載該件授信之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等,顯與事實不符,是關於前揭附表四所示之授信案所載係以「營業收入」作為還款來源乙節,顯亦與事實不符。
此外,依另案卷附中華商銀向王金章催討新興電通公司欠款利息之92年3 月25日及92年3 月26日放款戶攤還傳票(見前揭高雄地院另案卷二第60頁正反面),及卷附中華商銀存款明細分戶帳及申聯、冠東公司之扣帳記錄(見96偵2142號卷第221 至222 頁、第224 頁、第227 頁、第229 至230 頁),堪認申聯公司先後於91年6月17日、92年9 月10日,各存入新興電通公司帳戶之172萬2294元、70萬5226元,冠東公司於91年9 月16日存入新興電通公司帳戶之161 萬8376元,各係供新興電通公司作為償還中華商銀各期借款利息之用。
依此,足認新興電通公司尚需透過力霸集團所屬前揭申聯、冠東等小公司調度資金,始能償還向中華商銀借款之各該期應付利息,而足認新興電通公司本身並無償還包括中華商銀及力華票券公司等授信款之償債能力,亦無足夠之還款來源。
2.又新興電通公司就前揭附表四所示之3 件授信案,雖均提供系爭過嶺段土地設定第九順位抵押權1.86億元予力華票券公司作為副擔保。
惟系爭過嶺段土地既經中華商銀徵信處先後於91年9 月24日、95年3 月9 日,鑑估其土地價值各為11億8655萬9000元及10億8293萬3000元,顯見其價值約僅10至12億元(如參照後述說明,至多應為13億餘元)之間,故該筆土地在設定前揭第九順位抵押權予力華票券公司,作為前揭附表四所示1.1 億元票券授信額度之副擔保時,已因先前所設定前揭第一至第八順位抵押權,合計擔保逾30餘億元借款債權,致實際上已無任何殘值,形同未提供任何擔保。
又系爭過嶺段土地經中華商銀秘書處於86年7 月21日簽呈,略以:擬以標售方式出賣該62筆土地,並敘明該等土地已經臺灣省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於86年6 月25日審議通過變更為住宅區土地(見編號213 卷第37至41頁);
經該行86年7 月30日第2 屆第15次董事會議討論,認該筆土地及地上建物、紡織機,取得成本共計11億6560萬5061元,土地變更都市計畫部分刻正送請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因此決議通過該不動產(房、地)標售以不低於上開取得成本為原則,紡織機台則俟不動產出售後,另行處理(見編號213 卷第44至45頁)。
嗣經中華商銀於86年8 月11日以底價13億8200萬元標售,無人應買(見編號213 卷第48至55頁)後,再訂於86年8 月16日以底標13億2400萬元進行第二次標售,由新興電通公司以高於底價50萬元之13億2450萬元得標並簽訂契約(見編號213 卷第60至67頁)後,中華商銀即於86年8 月19日以中銀總祕字第8601673 號函財政部證期會(副本送證交所及櫃買中心等單位),陳報上開買賣簽訂契約之事實,並敘明系爭過嶺段土地經尚大、大統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鑑價為13億2201萬3989元及13億2327萬8385元(見編號213 卷第71至72頁),且中華商銀除於86年8 月30日第2 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新興電通公司以保證金1 億元作為價金,並支付86年11月30日到期,面額9870萬元支票外,其餘應給款計11億2580萬元係由該行准許新興電通公司以抵押貸款之方式支付,前揭紡織機台則作價506 萬元售予園禾實業有限公司(見編號213 卷第75至79頁);
其後,依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行政科,惟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於91年9 月11日所核發桃園縣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變更內容綜理表記載:附帶條件未完成(按指須定細部計畫),不得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見編號213 卷第125 至131 頁)。
又系爭過嶺段土地係中華商銀徵信處於91年9 月24日鑑估價值為11億8655萬9000元(見編號213 卷第107 至120 頁),又經桃園縣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以94年11月11日桃縣城鄉字第000000號及95年3 月8 日桃縣城都字第006013號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均記載其中部分土地須俟定明細部計畫後,始得核發建築執照(見編號213 卷第167 至169 頁、第177 至178 頁),再經中華商銀徵信處於95年3 月9 日鑑估前揭土地價值為10億8293萬3000元(見編號213 卷第180 至200 頁)等情,此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綜合前揭事證,顯見系爭過嶺段土地於86年8 月間,係經尚上、大統不動產鑑定公司各鑑價為13億2201萬3989元、13億2327萬8385元,嗣經中華商銀徵信處於91年9 月24日、95年3 月9 日,先後鑑價結果,各係11億8655萬9000元、10億8293萬3000元,顯見其價值約僅10至13億餘元之間,並無明顯波動,況我國台灣地區之房地產在86、87年間亦無巨幅波動或激列變化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詎系爭過嶺段土地經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於87年8 月3 日鑑價結果,竟高達23億4119萬8980元(見編號213 卷第4 至5 頁),亦即該鑑價金額竟高出前揭「10至12億或13億餘元」將近一倍,逾溢金額高達10億元左右,衡情顯係虛偽不實,故意高估價值之鑑價結果,不足採認。
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顯見系爭過嶺段土地經先行設定前揭第一至第八順位抵押權,合計擔保逾30億元借款債權後,已無任何殘值可言,顯然不足以擔保如前揭附表四所示之新興電通公司授信債權。
而此情形,顯為分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或董事會(常董會)成員,負責審核新興電通公司授信案職務之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等人,均依其等授信專業及前揭相關訊息所明知之事實。
況依卷附中華商銀秘書室及法務室先後於86年7 月24日、86年8 月11日所提簽呈,就系爭過嶺段土地實施第1 、2 次公開標售案,由時任中華商銀副總經理魏綸洪、總經理陳份呈轉董事長王又曾批示交由該行86年7 月30日第2 屆第15次董事會討論決議(第1 次標售,見編號213 卷第57至59頁),及由副總經理魏綸洪核轉總經理陳份批可(第2 次標售,見同卷第56至57頁),而前揭於86年7 月30日召開之中華商銀第2 屆第15次董事會及86年8 月30日召開之第2 屆第16次董事會,均經被告陳義里以單位主管身分列席會議,在該2 次董事會均經說明關於系爭過嶺段土地之取得經過,業經大統、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各鑑價13億2327萬8385元、13億2201萬3989元,及當時係如何訂定標售底價之依據等情,並經董事會作成前揭第1 、2 次標售決議,暨系爭過嶺段土地係由新興電通公司以13億2450萬元得標等情,此有前揭2 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見編號213 卷第44至45頁、第75至79頁)可稽,復有由同案被告陳份、魏綸洪將處分系爭過嶺段土地之相關事宜,經呈轉王又曾批示後,所發佈之上櫃公司重大訊息公開說明書在卷(見編號213 卷第72頁)可佐,互核相符,復為被告陳義里等人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從而,益堪認定被告陳義里及黃鳴棟、徐政雄等人均顯然知悉系爭過嶺段土地經設定前揭第一至第八順位抵押權,合計擔保逾30億元借款債權後,已無任何殘值,顯然不足以擔保如前揭附表四所示之新興電通公司授信債權。
又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過嶺段土地之價值確如前揭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所鑑價之「23億4119萬8980元」,惟既經設定前揭第一至第二順位抵押權,合計擔保逾30億元借款債權後,仍無任何殘值,而仍顯然不足以擔保前揭附表四所示之新興電通公司授信債權。
又新興電通公司就前揭附表四所示之授信案,雖曾提供系爭過嶺段土地設定第九順位抵押權作為「副擔保(品)」。
惟依財政部85年7 月8 日臺財融字第85529434號函示,應認「副擔保」非屬銀行法第12條所稱之「擔保品」,是參酌同法第13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前揭新興電通公司之各次授信案均屬無任何擔保之授信案。
然被告陳義里與王又曾、陳份及被告黃鳴棟等人雖明知上情,亦即均明知新興電通公司既無還款來源,又未提出足以作為前揭附表四所示授信債權擔保之確實財產,甚至依91年7 月之聯徵中心資料所示,新興電通公司已有借款逾期未還之紀錄,其負責人鍾瑩豐亦有財務狀況不佳,並曾於91、92年間,因另案被通緝而逃亡海外等情形,顯非可准予授信(續約)之對象(按新興電通公司嗣於93年間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所積欠由力華票券保證發行之1.1 億元商業本票均未償還),竟仍由不知前揭詳情之被告吳國楨於92年8 月14日將授信審核表呈由亦不知詳情之被告翁武夫,再呈由被告陳義里轉呈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黃鳴棟批示提交董事會而呈經王又曾批示後,交由力華票券公司以92年8 月18日第2 屆第30次董事會,經實際出席之董事即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等人,依王又曾之指示而同意依原授信條件續約1 年(見編號919 卷第33至40頁)。
綜上,顯見被告黃鳴棟、陳義里與王又曾、陳份等人就其等實際參與如前揭附表四所示之新興電通公司各次授信案(被告陳義里僅實際參與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授信案),顯有共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犯意及犯行。
(三)關於前揭附表四所示之新興電通公司各次授信案,均係由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經新興電通公司董事長鍾瑩豐之同意後,借用新興電通公司之名義向中華商銀標購,再持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前揭各次授信等情,已如前述,而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此情亦顯為分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等人所明知。
從而,亦足認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等人均明知前揭附表四所示之新興電通公司各次授信案,係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利用作為申請授信之名義人,而屬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亦如前述。
是關於新興電通公司因前揭授信案所取得之授信款,亦顯將實際流入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帳戶內,由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實際取得作為營運週轉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實際上等同於具有力華票券公司利害關係人身分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貸款而屬利害關係人授信,則力華票券公司就此各部分授信貸款,依法不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須徵得十足擔保品,其授信條件且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否則即屬違反前揭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
(四)綜上,關於力華票券公司就前揭附表四所示之新興電通公司授信案,實際上係屬對於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授信,使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取得營運週轉資金,而均屬利害關係人授信,且新興電通公司並無還款能力及還款來源,係屬不應核准授信之對象。
惟被告黃鳴棟、陳義里與王又曾、陳份等人竟違反前揭規定,未徵提足額擔保品作為力華票券公司授信債權之擔保,即率予核准授信,顯係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其擔保授信並應徵得十足擔保等規定,而共同對於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犯意及犯行等事實,顯堪認定。
七、關於「事實」欄「六」、「七」即力華票券公司以搭售公司債作為授信條件部分:
(一)經查,關於「事實」欄「六」、「七」即「附表五: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及「附表六: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所示各該授信戶,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如各該部分所示之無擔保授信(額度如各該附表之「發行商業本票金額」各欄所示),均經力華票券公司審核通過並同意動撥後,各該授信戶即各以申貸取得額度中之一定比例,各配合搭買如前揭附表五、附表六「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欄所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且就此各部分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資金,其實際流入如「附表九: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購買力霸集團公司債之資金流向明細表」等事實,此為被告陳義里、吳國楨所不爭執,並有如前揭附表五、六所示之各該次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會議紀錄、授信審核表、董事會(常董會)議事錄、前揭各家授信戶之徵信報告、聯徵中心資料、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力華票券公司委託保管物品控制卡、融資性商業本票簽證承銷委請書、存摺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匯款委託書、中華商銀存款明細分戶帳、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匯款明細表、關於前揭附表九所示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資金流向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見編號114 卷第130 至142 頁(中華公明公司)、第143至155 頁(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家福公司」)、第156 至166 頁(領航公司)、第167 至178 頁(新泰伸公司)、第179 至190 頁(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晙公司」)、第191 至199 頁(新總陽公司)、第200至209 頁(聖剛公司)、第210 至217 頁(技發公司)、第224 至233 頁(麗湖飯店)、第234 至245 頁(宇權公司)、第246 至253 頁(積穎公司)、第266 至274 (至昇公司)、第275 至283 頁(凌怡公司)、第284 至290頁(聯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格公司」、96大保107 扣押物第8 箱編號F22-1 至F22-4 (宏中公司)、編號118 卷第237 頁、第297 頁、編號123 卷第324 至325頁(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莊頭北公司」)、編號118 卷第344 頁、編號123 卷第340 至343 頁(齊裕營造公司)、編號118 卷第276 頁、第327 頁、編號123卷第328 至329 頁(源泉公司)、編號118 卷第276 頁、第327 頁、編號123 卷第326 至327 頁(美麗華飯店)、96大保107 扣押物第8 箱編號F26-1 至F26-2 (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昕公司)、編號116 卷第394 頁、第424 頁、編號123 卷第322 至323 頁(歐科公司)、編號118 卷第308 頁、編號123 卷第332 頁(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奈米公司」)、編號116 卷第431 頁、編號123 卷第308 頁(宏健公司)】可稽,並為被告陳義里、吳國楨等人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二)次查,關於前揭各家公司在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時,均係以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公司債,作為力華票券公司准予核貸或動撥條件之事實,業據相關證人分別結證屬實在卷,詳述如下:1.證人即宏中公司會計及財務出納陳秀娟證稱:關於宏中公司於92年間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發行9500萬元商業本票之申請案係力華票券公司帳務管理員(職稱為襄理)廖欽望主動與宏中公司洽談(按參照本件相關事證所示,廖欽望應係依其上級主管即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等人之指示辦理),宏中公司的立場係希望不提供任何擔保,但廖欽望要求宏中公司須同時認購力霸公司4500萬元公司債並設質,伊認為成數太高,擔心其他銀行會因此提高擔保品成數,故宏中公司雖然同意購買4500萬元公司債,但此公司債係放在宏中公司保管箱裡面,並要求在宏中公司核貸文件上不要表明有此擔保品,宏中公司嗣即於92年6 月10日購買力霸公司債;
宏中公司係先付款購買力霸公司債4500萬元後,力華票券公司才撥款9500萬元,所以實貸金額為5000萬元,而當時宏中公司實際需求額度亦為5000萬元;
伊不知力華票券公司在95年2 月15日,將4500萬元力霸公司債列為宏中公司1 億2000萬元(按此時宏中公司之授信額度已增加為1 億2000萬元,詳如附表五編號1 之第2 欄所示)商業本票擔保品之事,力華票券公司就此節並未通知宏中公司;
宏中公司本來希望擔保額度可以降低,甚至不需購買公司債,但力華票券公司在94年5 月提高授信額度至1 億2000萬元時,宏中公司希望取回公司債,但力華票券公司則希望宏中公司續約1 年而另授予2500萬元額度,希望宏中公司不要動公司債等語在卷(見編號104 卷第2 至4 頁、第20至23頁)。
2.證人即新泰伸公司會計部經理、財務長陳立祥證稱:92年5 月間,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陳義里、業務部經理吳國楨、襄理廖欽望等人主動至新泰伸公司楊梅新廠參訪,經評估新泰伸公司營運狀況後,主動提出要為新泰伸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為5000萬元,但須以其中2500萬元購買力霸公司債作為授信條件,新泰伸公司因此先以公司自有資金購買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債後,力華票券公司才撥款;
力華票券公司為新泰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5000萬元,契約期限1 年,並購買力霸公司債2500萬元,嗣於93年5 月間,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到期後,又申請辦理續約1 年。
其後,保證契約於94年5 月到期前,力華票券公司陳義里、吳國楨及經辦廖欽望等人又再次至新泰伸公司,向新泰伸公司董事長王台齡主動提出要為新泰伸公司增加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至1 億元,同時要求新泰伸公司另外購買嘉食化公司債2500萬元;
新泰伸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商業本票保證,均未提供擔保品,直至94年8 月間,力華票券公司要求新泰伸公司將前述所購買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債共計5000萬元提供作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的擔保品,新泰伸公司才將這些公司債交給力華票券公司作為擔保等語在卷(見編號104 卷第314 至315 頁、第320 至321頁)。
3.證人即莊頭北公司總經理莊浩仁證稱:莊頭北公司於92年11月及94年中,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當時是由力華票券公司的吳國楨與羅秀青、黃志成等至莊頭北公司洽談,放款條件係同時購買公司債,第一次申請4000萬元,需購買2000萬元力霸公司債當成抵押品,第二次申請授信要再加買2000萬元力霸公司債,放款當天力華票券公司先將資金匯給莊頭北公司,再轉匯至購買力霸公司債的帳戶,力華票券公司再發行4000萬元商業本票給莊頭北公司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263 至264 頁)。
4.證人即齊裕營造公司董事長鄭志隆證稱:齊裕營造公司於93年間有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93年5 月申請4000萬元,94年6 月增加為5000萬元,95年8 月間再增加為6000萬元,並於93年間(即第一次申請授信時)購買力霸公司債1500萬元迄今,且購買公司債係授信條件,如未搭買公司債,授信額度會變低,要購買力霸公司債,授信才會核可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296 至297 頁)。
5.證人即美麗華飯店財務楊麗英證稱:美麗華飯店及源泉公司都有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源泉公司係94年1 月申請,額度3000萬元,美麗華飯店係94年1 月申請,額度係6000萬元,當時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陳義里有打電話給美麗華飯店董事黃春發,請託美麗華飯店購買力霸公司債,黃春發遂指示渠以美麗華飯店名義購買力霸公司債1000萬元,另以源泉公司名義購買力霸公司債1500萬元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273 至274 頁)。
6.證人即亞昕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蔡天甲證稱:亞昕公司有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3500萬元授信,當時力華票券公司要求亞昕公司須購買1000萬元力霸公司債作為擔保,如亞昕公司不購買公司債,力華票券公司就不授信,亞昕公司因此於力華票券公司在94年1 月間授信同時,填寫購買1000萬元力霸公司債之認購書,嗣經力華票券公司先匯款1000萬元至亞昕公司帳戶後,由亞昕公司匯至力華票券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力華票券公司撥款其餘2500萬元至亞昕公司之帳戶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155 至156 頁)。
7.證人即新總陽公司財務經理邱仲秀證稱:新總陽公司有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第一筆係94年3 月17日(按應依「94年3 月10日」)發行商業本票,額度5000萬元,續約係95年間,額度增加為9000萬元,並均須提供擔保品,第一次係購買2000萬元嘉食化公司債,第二次另增加2000萬元的力霸公司債作為擔保。
當時係由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陳義里聯繫新總陽公司,要求新總陽公司購買公司債,授信條件亦係與陳義里講定的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199 至200 頁)。
8.證人即招商公司(按招商公司與萬家福公司係屬同一集團)財務經理吳杰宇證稱:萬家福公司因為有龐大資金需求,於94年6 、7 月間與力華票券公司接觸,當時係申請無擔保授信,嗣力華票券公司方面要求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作為擔保,萬家福公司董事會因此決定以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核撥之款項,以其中4500萬元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110 至111 頁)。
9.證人即訊舟公司副總經理李翰紳證稱:訊舟公司係歐科公司之母公司,歐科公司於93年間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3000萬元之授信額度,須購買1000萬元力霸公司債,歐科公司係另外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條件與訊舟公司相同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268 頁)。
10.證人即歐科公司財務處長林逢玲證稱:歐科公司於94年10月(按應係「同年9 月」之誤述)間,有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額度1000萬元,經與力華票券公司帳務管理員曾榮震洽談後,力華票券公司同意將訊舟公司之授信額度增加為3000萬元,並將其中2000萬元額度轉予訊舟公司之子公司即歐科公司使用,惟同時要求歐科公司須以其中1000萬元額度配合購買力霸公司債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231至232 頁)。
11.證人即宇權公司董事長林武福證稱:宇權公司於94年5 月間(按應係「同年9 月間」之誤述)需要週轉資金,當時力華票券公司帳務管理員詹志屏就主動找上宇權公司,宇權公司因此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額度5000萬元授信案,惟須搭買2000萬元公司債券,經渠同意後,力華票券公司即先撥款3000萬元予宇權公司,經宇權公司將2000萬元匯入購買公司債之指定帳戶後,力華票券公司再撥付其餘2000萬至宇權公司之帳戶,渠係此時才確認所搭買之公司債係嘉食化公司債,因此,關於前揭授信案,實際可動用額度為3000萬元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177 至178 頁)。
12.證人即聖剛公司董事長溫振烟證稱:聖剛公司於94年9 月間,有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額度4000萬元之授信案,此金額係包含購買公司債之額度,並作為授信條件之一,如不配合購買公司債,就無法取得授信;
當時係搭買嘉食化公司債2000萬元,購買公司債券之資金是由力華票券公司先匯給聖剛公司,再轉匯至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之指定帳戶,並將所購得之嘉食化公司債提供作為前揭授信之擔保而非由聖剛公司所持有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253 至254 頁)。
13.證人即奈米公司負責人黃紫霞於偵查中結證稱:渠係透過仲介游蓁蓁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後,將相關資料交給力華票券公司襄理李可強、經理吳國楨進行評估,經力華票券公司評估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4000萬元,但奈米公司須配合搭買2000萬元力霸公司債,當時吳國楨稱係力華票券公司規定須搭買公司債;
嗣力華票券公司於94年11月14日先匯款1984萬元(按正確金額應係「1984萬3909元」;
此金額與前揭2000萬元間之差額,係因扣除匯款手續費、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所致)至奈米公司帳戶,並要求奈米公司須在同日下午3 點半以前,轉匯2000萬元至中華商銀指定帳戶,經奈米公司配點辦理後,力華票券公司復於94年11月17日,再匯款1900多萬元給奈米公司,故購買前揭力霸公司債的款項係由力華票券公司先匯付給奈米公司。
其後,經力華票券公司於95年3 月3 日傳真擔保品收據至奈米公司,渠才確定前揭力霸公司債係作為力華票券公司授信給奈米公司的擔保品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45至4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奈米公司在94年10月間有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貸,當時係透過游蓁蓁介紹,經游蓁蓁請力華票券公司的人至奈米公司後,才確認奈米公司可向力華票券公司借錢;
當時力華票券公司有2 、3 個業務人員(按依證人黃紫霞之相關證述所示,此業務人員應包括力華票券公司襄理李可強及擔任業務部經理之被告吳國楨)一起至奈米公司,授信內容係奈米公司可申貸4000萬元,但其中2000萬元須購買力霸公司債,此項授信條件係由吳國楨向渠告知,吳國楨當時表示「這是力華票券公司的內規,要50% 回去買力霸公司債」等語,而依渠當時的認知,此筆購買公司債之款項係回存,亦即渠認為奈米公司實際上係申請2000萬元授信,另2000萬元則須回存,合計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借款係4000萬元。
其後,奈米公司在94年12月間要動用發行商業本票之額度,但須於同年12月1 日先繳付利息,力華票券公司才同意幫奈米公司發行商業本票;
在力華票券公司將前揭授信撥入奈米公司在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之指定帳戶時,吳國楨、李可強向渠表示前揭款項(按應係指購買力霸公司債之2000萬元)須撥入其等指定之帳號,渠即依照被告吳國楨等人告知之帳號轉帳,並依被告吳國楨、李可強所稱係「標準作業程序」之要求,交付奈米公司在中華商銀之帳戶存摺及已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條。
當時被告吳國楨及李可強告稱要求奈米公司購買力霸公司債係為了賺取利息收入,但如由渠選擇,渠不會笨到去購買力霸公司債(誤載為「力華票券公司」),而會將前揭款項拿去購買台積電。
另當時被告吳國楨及李可強均告稱前揭公司債「是一定要買的,不然怎麼借錢?」,其中吳國楨並告稱奈米公司所搭買的力霸公司債係作為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奈米公司發行4000萬元商業本票授信案的擔保品等語(見編號902 卷第194 至201頁)。
14.證人即聯格公司負責人陳香伶證稱:聯格公司於95年1 月間,經力華票券公司之吳國楨、詹志屏等人至聯格公司洽談授信申請案後,由聯格公司申請2500萬元額度,當時被告吳國楨等人稱前揭授信額度,其中1000萬元須配合購買力霸公司債作為擔保品,嗣經力華票券公司先撥款1000萬元給聯格公司,並要求渠轉至被告吳國楨等人之指定帳戶,用以購買力霸公司債後,過了幾天,力華票券公司再將剩下的1500萬元撥付給聯格公司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76至77頁)。
15.證人即至昇公司負責人林高生證稱:至昇公司有透過朋友介紹而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當時係由被告陳義里親自至至昇公司,向渠表示至昇公司「帳面上」係申請6000萬元及2000萬元額度,但須以力霸公司債當抵押,故前揭6000萬元額度,其中3000萬元須購買公司債,經渠同意後,力華票券公司即於95年2 月27日,經扣掉利息後,匯入2988萬元至至昇公司之指定帳戶,其後,至昇公司有各匯2000萬元、1000萬元至陳義里指定之力霸公司帳戶。
另於同年7 月間續約,當時情形則係以增貸2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購買力華票券公司所發行之特別股,經至昇公司於同年8 月7 日購買後,力華票券公司即於同日存入1900多萬元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146 至147 頁)。
另證人即至昇公司財務經理王玉菁亦證稱:至昇公司於95年7 月下旬,因為有1000萬元之資金需求,乃與力華票券公司之曾榮震聯絡,曾榮震請渠直接與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陳義里接洽後,陳義里即於95年7 月31日,偕同蕭瑞興、曾榮震來至昇公司拜訪開會,議定由至昇公司提供坐落南投草屯北投埔段1225號地號土地,設定1200萬元作為擔保後,被告陳義里表示可行,但要求再以個人名義購買力華票券公司所發行之特別股1000萬元,惟因此股款係以至昇公司名義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授信之附帶條件,故渠並未同意陳義里等人此部分要求,而仍以至昇公司名義匯至力華票券公司在中華商銀營業部之指定帳戶,用以購買前揭特別股1000萬元,而該特別股經至昇公司購買後,始終係由力華票券公司持有保管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115 至117 頁)。
16.證人即積穎公司負責人陳昇涵證稱:積穎公司有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2500萬元額度之授信,經力華票券公司查訪後,表示只核准1500萬元,並因積穎公司無法提供廠房作為抵押品,力華票券公司乃要求積穎公司搭買1500萬元力霸公司債作為抵押,經渠同意後,先由力華票券公司匯1500萬元至積穎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積穎公司匯至購買力霸公司債之指定帳戶後,力華票券公司即於翌日再匯款1500萬元至積穎公司之指定帳戶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90至91頁)。
17.證人即宏健公司財務副總王秉瑾證稱:宏健公司有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當時係由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陳義里與宏健公司接洽,表示願意授信借貸3000萬元,但授信條件係宏健公司須回存1000萬元,搭買力霸公司債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190 至191 頁)。
18.證人即麗湖飯店負責人高文賢證稱:麗湖飯店原係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而與同案被告陳文棟(按陳文棟就此部分所涉罪嫌,未據起訴)接洽,核貸條件係麗湖飯店必須增貸6000萬元用以購買公司債,利率可由3.1%降為2.6%。
其後,渠由陳文棟陪同至力華票券公司與被告陳義里見面洽談後,前揭6000萬元係由力華票券公司撥付,並須全額購買公司債,撥款後渠才知道係購買嘉食化公司債。
當時係先由力華票券公司將6000萬元匯至麗湖飯店之指定帳戶,再由麗湖飯店轉匯至百麗旅行社之帳戶,再轉匯至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之指定帳戶等語(見編號104 卷第217 至218 頁)。
19.另證人即力華票券公司帳務管理員黃志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積穎公司係被告陳義里找來的客戶,伊有與陳義里一起至積穎公司洽談。
關於積穎公司部分之授信案係由陳義里直接跟積穎公司負責人陳昇涵洽談,表示貸款金額的一半須購買力霸公司債作為擔保發行保證商業本票之用,但陳義里向伊稱「不要將公司債列在授信審核表上」。
另關於萬家福公司之授信案部分,係被告陳義里在到期後,交代伊持新的公司債去萬家福公司那邊;
此部分搭售公司債係由陳義里指示伊辦理,陳義里並稱如果有問題,陳義里要擔等語(見編號902 卷第85至95頁)。
20.另證人即力華票券公司帳務管理員曾榮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結證略稱:宏中、新泰伸公司續約案均係被告吳國楨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時期之授信案;
吳國楨係陳義里找來的,彼此配合得很好;
歐科公司搭買1000萬元力霸公司債,及領航公司搭買3000萬元力霸公司債,均係陳義里跟各該授信戶講好後,叫伊進去陳義里辦公室,由陳義里向伊告稱要寫徵信報告,陳義里會講歐科、領航等公司要貸款多少,要搭買多少公司債,並交代伊不要揭露各該授信戶搭買公司債及力華票券公司特別股的事情;
另齊裕建設公司(按應併指前揭附表五編號4 之「齊裕營造公司」,下同)申請發行商業本票而搭買公司債之授信案,係因王素月以前係被告陳義里在華僑銀行任職時的客戶,故由陳義里與王素月洽談,當時亦係由陳義里指示伊辦理,由伊持力霸公司債去齊裕建設公司;
另聖剛、歐科、領航公司的授信案亦均係被告陳義里交待伊辦理等語(見編號105 卷第155 至157 頁、編號902 卷第95至99頁)。
21.另證人即力華票券公司帳務管理員羅秀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吳國楨交待伊辦理的授信案,大部分係續約後又新增額度的授信,其中包括新泰伸、莊頭北公司,另關於至昇、宏中、凌怡、新總陽、齊裕建設、聖剛、中華公明、領航、美麗華飯店及源泉公司,則係由被告陳義里交待伊辦理。
聖剛公司部分,係因伊被交辦後,至該公司對保時,有一位保證人看起來並非一般正常人(有點腦性麻痺之類),伊覺得有點不妥,就向主管陳義里表示「能不能不要作這個案件?」陳義里表示其會處理,嗣後伊就接到同案被告黃金堆的關心電話,詢問本件授信案有何狀況?是否可以順利撥款?其中,被告陳義里向伊表示聖剛公司授信案會再增加其負責人溫振烟配偶擔任保證人,希望伊還是繼續辦成本件授信案件,伊有將當時搭售公司債的相關當事人談話內容加以錄音。
關於聖剛公司的授信案,伊有向授信戶詢問「怎麼知道跟力華票券公司接觸?」客戶答稱係經由一位不知真實姓名之「游小姐」(按此「游小姐」,或即係前揭同時介紹奈米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之「游蓁蓁」)介紹。
另關於凌怡、至昇公司部分,均係由被告陳義里帶伊及吳國楨去跟客戶洽談(經伊當場將談話內容錄音),當時被告陳義里、吳國楨與各該授信洽談的重點就是該客戶要申請發行多少額度的商業本票及要配合搭買多少金額的公司債。
被告陳義里、吳國楨會以口頭方式指示伊辦理搭售公司債作為力華票券公司核准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的案件,通常在伊等收到指示時,會一併拿到已經裝放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要求伊等承作該授信案件的書面資料,要求伊等依照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指示的條件,例如授信戶至昇公司之背景、每年度營業額、損益、股本、淨值等有關該公司授信案的財務資料,交由伊依照該資料撰寫授權表(證人羅秀青並當庭提出內附由被告陳義里記載於便利貼小紙條,載明如何跟客戶聯絡等資料之3 個信封附卷;
見編號902 卷第147 頁);
另關於莊頭北公司授信案部分,係由伊與被告吳國楨一起去拜訪該客戶等語(見編號902 卷第131 至133 頁)。
而經審核證人羅秀青所提前揭3 個信封,其中1 個信封裝有凌怡公司主要財務資料,其上黏貼1 張便利貼並記載6000萬元分為3000萬元、3000萬元等文字,核與力華票券公司於95年3 月10日核准凌怡公司授信額度6000萬元(凌怡公司實際發行商業本票之日期為95年11月7 日,詳如前揭附表六編號8 所示),並由凌怡公司配合以其中3000萬元搭買力霸公司債等前揭情節相符,自堪採認,足認被告陳義里就凌怡公司前揭授信案,確要求凌怡公司須以配合搭買3000萬元力霸公司債作為力華票券公司准予保證該公司發行6000萬元商業本票授信案之條件等事實,至屬明確。
22.證人即嘉食化公司會計經理李淑玉於偵查中結證稱:嘉食化發行公司債的程序與力霸公司差不多,公司債製作後會送去力華票券公司交給被告吳國楨,另同案被告李政家曾要伊送公司債至亞太大樓樓下交給同案被告黃金堆等語(見編號102 卷第117 頁、編號107 卷第345 頁)。
2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黃金堆是受王又曾委託來推廣業務的,關於黃金堆介紹給力華票券公司的客戶,都會請該客戶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其中如「附表五: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編號5 、10、11、13至16、18至20所示的公司都是黃金堆所介紹,黃金堆所送的授信客戶資料均係由渠交給王又曾審閱及決定,再由王又曾指示渠將授信資料轉交被告陳義里,渠會打電話給陳義里,告稱王又曾「有案子要交給你」,請陳義里評估後向王又曾報告;
如係王又曾同意核貸的授信案,在力華票券公司最快2 周,至多不超過1 個月就會審核通過;
被告陳義里會打電話,向渠告知哪一家授信公司須購買公司債及其金額、年期、年利率、準備何日發行、係由力霸或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等項,渠即報告王又曾,由王又曾決定,而王又曾決定後,會第1 個通知被告陳義里,再通知力霸公司的朱耀智或嘉食化公司的盛嘉餘辦理,作業時間約3 、4 個工作天即可完成等語(見編號902 卷第133 至137 頁)。
24.證人即力霸公司財務處副理朱耀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自95年5 月起,同案被告李政家在發行力霸公司債時,均係交待伊處理,之前則係由會計陳美虹處理;
前揭公司債發行完成,經過簽證後,會由力華票券公司的經辦人員拿走,或聯絡授信來拿走,該經辦人員包括臺北這邊的經辦襄理等人,其中被告蔡明華也有來拿公司債,當時蔡明華係表示「要拿去給客戶」等語(見編號902 卷第137 至138 頁)。
25.經互核前揭事證,彼此相符,復有證人羅秀青所提內裝由被告陳義里書寫記載關於授信戶財務資料之便利貼小紙條及信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亦相符。
經參酌前揭證人與被告陳義里、吳國楨等人均無恩怨故舊,自無故意誣陷被告陳義里、吳國楨等人之動機及必要等情,堪認前揭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堪採信,而足認包括「附表五: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所示之宏中、新泰伸、莊頭北、齊裕營造、領航、源泉、美麗華飯店、亞昕、新總陽、中華公明、萬家福、歐科、宇權、聖剛、技發、奈米、聯格、普晙、至昇、積穎等公司之授信案(按此各部分授信案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以前完成授信並核准動撥,係基於被告陳義里、吳國楨與王又曾、黃金堆、李政家等人依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所為之連續行為;
就此各部分授信案,其中於「95年2 月27日」即被告吳國楨自力華票券公司離職後所核准之授信案,均未經被告吳國楨實際參與其事,僅係由被告陳義里依前揭與王又曾等人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加以處理,已如前述),及「附表六: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所示之宏中、宏健、至昇、齊裕營造、宇權、聖剛、麗湖飯店、凌怡等公司之授信案(按此各部分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始完成授信或核准動撥之授信案,係另各別基於被告陳義里與王又曾、黃金堆、李政家等人依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共同犯意聯絡所為。
按就此各部分授信案,因被告吳國楨業已自力華票券公司離職,並未參與其事,僅係由被告陳義里依前揭與王又曾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加以處理,亦如前述),均係以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作為力華票券公司核准授信並同意動撥之授信條件,並係由被告陳義里、吳國楨等人共同或分別實際參與其事。
被告陳義里辯稱前揭由其介紹搭買公司債之源泉、美麗華飯店、新總陽、歐科、宏健等公司並非體質不良而無法向其他金融機構融資之企業,無庸以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做為力華票券公司核准授信或准予動撥之條件云云,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陳義里辯稱其就本身實際參與之前揭各件授信案,雖曾介紹各該公司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惟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主觀不法意圖云云,自無可採。
(三)關於力華票券公司就前揭附表五、六所示之各該件授信案,均因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等人要求各該授信戶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經各該公司負責人表示同意,並實際配合如前揭附表五、六「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欄所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後,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等人乃未要求各該公司提供擔保,即以前揭方式核准各該授信案並准予動撥而均屬無擔保授信,亦即力華票券公司就前揭各件授信案均未取得足供作為授信債權擔保之擔保品。
又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等人在與前揭部分授信戶聯繫、洽談或授信過程中,雖曾要求各該部分授信戶將配合搭買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提供作為授信擔保,惟其等既指示各該部分之帳務管理員在力華票券公司核貸文件上「不表明(記載)」各該授信戶有提供前揭公司債作為擔保品(例如前揭宏中、積穎、領航、歐科等公司授信案),亦即前揭授信戶配合搭買並提交予被告吳國楨等人收執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僅係由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等個人(私人)持有,並未設定權利質權或其他權利予力華票券公司,是對於力華票券公司而言(至少在帳面上),即形同並未取得各該部分公司債或各該公司之「權利質權或其他權利」作為其授信債權擔保,此與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81年10月30日修正銀行法第12條所規定:「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亦即所謂「擔保授信」,須實際提供或設定前揭各類擔保予核准授信之該票券金融公司【並非提供或設定予該公司負責人或所屬經理人等個人(私人)持有】,始符合擔保授信之要件,顯然不符。
從而,縱認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等力華票券公司所屬實際承辦前揭各件授信案之經理人(個人或私人)曾實際持有各該部分授信案所搭買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亦不影響力華票券公司就前揭相關部分之授信案,仍屬無擔保授信之前揭判斷。
另關於前揭各件授信案,雖經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等人為力華票券公司徵提如前揭附表五、六之「保證人」欄所示即各該申請授信公司之董事長或相關人員,各以個人身分擔任保證人,惟此「保證人」之債權擔保均係所謂「人保」,核與前揭銀行法第12條所規定「擔保授信」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影響力華票券公司就前揭各件授信案均屬無擔保授信之判斷。
(四)又關於前揭附表五、六所示之各件授信案,均經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等人要求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經各該申請授信公司負責人同意,並各實際配合搭買如前揭附表五、六之「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欄所示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等情,已如前述。
而依前揭事證,復足認被告陳義里、吳國楨等人均明知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集團所屬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均係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亦如前述。
是關於前揭各授信戶因配合搭買公司債而各實際流入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顯係各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實際取得,供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作為營運週轉資金等前揭目的使用,實際上等同於具有力華票券公司利害關係人身分之力霸、嘉食化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貸款而屬利害關係人授信,則力華票券公司就此各部分授信貸款(即如前揭附表五、六之「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欄所示,由各該授信戶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而各實際流入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依法不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須徵得十足擔保品,其授信條件且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否則即屬違反前揭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
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除前揭附表五、六之「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欄所示部分,均屬利害關係人授信外,就前揭附表五、六之其餘授信額度(按即前揭附表五、六之「發行商業本票金額」各欄所示之金額,各減除該附表五、六之「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各欄後之餘額),因係以各該授信戶之名義申請,復查無具體證據證明此各部分授信款有實際流入力霸集團所屬力霸、嘉食化等公司帳戶之情形,自應認為係屬前揭各公司本身實際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貸,供各該公司作為本身營運週轉資金使用之授信款,而非屬利害關係人授信,併此敘明。
(五)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暨卷附力華票券公司之技發公司動用請核書(見編號3578卷第72至75頁)所示,顯見如前揭附表五編號15之技發公司授信案經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於94年10月4 日核准通過授信,技發公司即於同年10月5 日、6 日、95年1 月3 日、4 日,先後4 次動用前揭授信額度(被告吳國楨此時尚未自力華票券公司離職,仍係擔任業務部經理),且被告陳義里、吳國楨均明知技發公司所申請之6000萬元授信額度,其中有3000萬元須配合搭買嘉食化公司債,是關於力華票券公司對於技發公司之前揭授信案,其中關於搭買3000萬元嘉食化公司債部分,顯屬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而無十足擔保之規定,惟被告吳國楨仍於前揭4 件動用請核書之「營業單位」欄,各蓋用「協理兼業務部經理吳國楨」章後,逐級呈請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陳義里蓋用「總經理」章而批示准許技發公司動用前揭授信額度,而足認被告陳義里、吳國楨均確實參與關於技發公司之前揭授信案,並准予動撥等行為,被告吳國楨辯稱其未實際參與此部分所示之技發公司授信動撥行為,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認。
另關於技發公司在被告吳國楨於95年2 月27日離職後,復持續於同年4月6 日、5 月4 日、6 月2 日、28日,先後數次動用前揭授信額度(見編號3578卷第68至71頁)之部分,雖均未經被告吳國楨實際參與,而無從認定被告吳國楨亦應就此各部分之技發公司授信動撥行為負責(亦即就此各部分同意技發公司動撥授信額度之行為,應僅由實際參與之被告陳義里及王又曾等人負責;
詳如後「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吳國楨應就其離職前,實際參與前揭違法授信動撥行為負責之判斷;
被告吳國楨辯稱就其本身所承辦之本件技發公司授信案,已依規定審核或辦理,並無不合規定之情形云云,其中關於其實際參與之前揭授信(同意技發公司動撥)部分,自無可採。
(六)被告陳義里就前揭「附表六: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編號5 、6 所示之宇權、聖剛公司授信案部分,另與王又曾、黃金堆等人共同對力華票券公司犯特別背信罪:經查:1.關於前揭附表六編號5 宇權公司之95年9 月11日授信案、編號6 聖剛公司之同日(95年9 月11日)授信案,其中:①關於宇權公司前揭95年9 月11日授信案部分,業經力華票券公司於當日(95年9 月11日)授信前,即先於同年9月5 日向聯徵中心查詢宇權公司之信用記錄,因此獲知宇權公司當時於其他金融機構已有借款到期而未能還款之逾期金額計2997萬元,並有大額退票共51張未註記,退票金額合計達3318萬2000元(見編號3577卷第162 至167 頁),已顯無還款能力;
另②關於聖剛公司前揭95年9 月11日授信案部分,亦經力華票券公司於當日(95年9 月11日)授信前,即先於同年8 月28日向聯徵中心查詢聖剛公司之信用記錄,獲知聖剛公司自95年4 月起,已於其他金融機構有借款到期而未能還款之逾期金額計1830萬2000元,並有大額退票共19張未註記,退票金額合計達1480萬9000元(見編號3578卷第11至12頁),亦已顯無還款能力,而此情顯為當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擔任授審會主席之被告陳義里等人所明知之事實。
然被告陳義里與王又曾、黃金堆等人竟不顧宇權、聖剛公司均已處於無還款能力,均不應核准各該部分授信案,且宇權、聖剛公司就前揭二件授信案均未提出任何擔保,供力華票券公司作為授信債權擔保之情形下,竟仍以宇權、聖剛公司分別配合搭售各該部分所示嘉食化公司作為授信條件,而於95年9 月11日第三屆第22次董事會,一併核准通過前揭二件授信案(見編號3577卷第151 頁、編號3578卷第4 頁),並由被告陳義里在前揭董事會通過授信後,先後於95年9 月21日、同年10月5 日、19日、11月29日,數次蓋章批示核准聖剛公司動用前揭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額度(見編號3578卷第22至25頁),另亦係由被告陳義里在前揭董事會通過授信後,先後於95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9日、11月17日、12月19日,數次蓋章批示核准聖剛公司動用前揭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授信額度(見編號3577卷第196 至199 頁),使宇權、聖剛公司均得以實際動撥前揭授信額度,致力華票券公司因此須承受保證各該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害。
是核被告陳義里等人就此部分之宇權、聖剛公司授信案所為,除違背前揭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外,並顯係與王又曾、黃金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宇權、聖剛公司及力霸集團所屬嘉食化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公司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等均受任於力華票券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任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犯行【按關於前揭附表六編號5 、6 之宇權、聖剛公司授信額度,其中如各該「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欄所示部分,係為第三人即嘉食化公司之不法利益(就此各部分之宇權、聖剛公司授信額度,並係違反前揭利害關係人授信而無十足擔保之規定),另就前揭附表六編號5 、6 之宇權、聖剛公司授信額度,其中如各該「發行商業本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經減除各該「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欄後之餘額,則係各為第三人即宇權、聖剛公司之不法利益】。
2.被告陳義里雖就前揭附表六編號5 之宇權公司授信案部分,辯稱:依卷附宇權公司95年9 月7 日授審表(見編號3577卷第151 頁)之「受理單位意見」欄記載:「該公司目前仍繼續營運,銀行借款已由年初258644仟元,降至目前177943仟元」等語,可見宇權公司於95年度已清償借款計80701 仟元,並非完全無還款能力,仍有還款來源」,據以辯稱宇權公司並非不得授信之對象云云。
惟查,關於前揭授審表之「受理單位意見」欄除記載被告陳義里前揭辯解所指之內容外,亦併記載「該公司於95年3 月17日拒往,截止95年8 月30日止,退票未註銷51張,總金額33,182仟元;
另外,95年7 月底於土銀、台北國際、台企銀有逾催款共29,970仟元」等語,核與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於95年9 月11日通過該件(次)宇權公司授信案前,先於同年9 月5 日向聯徵中心查詢宇權公司之信用記錄,獲知宇權公司當時在其他金融機構已有借款到期而未能還款之逾期金額計2997萬元,並有大額退票共51張未註記,退票金額合計達3318萬2000元之前揭情形相符,堪予採認。
再參酌前揭授審表之「綜合評述」欄第三項記載:宇權公司94年度營收357,889 仟元,與93年度365,790 仟元相當,惟94年度稅前大幅虧損68,553仟元,致其淨值比率降為15% ,財務結構轉差;
95年前7 月報稅營收為160,975 仟元等語。
經比對結果,堪認宇權公司自93年度起至95年7 月間,其營收係呈逐漸下降趨勢,並因94年度大幅虧損,致其財務結構轉差;
另參酌前揭「綜合評述」欄第二項所載內容,亦堪認占宇權公司業續75% 之外銷實績亦係持續衰退,而足認宇權公司之經營狀況不僅未好轉,且每況愈下。
另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宇權公司因前揭營業狀況、財務結構不佳之實情,以致迄95年8 月30日止,仍有高達51張,合計金額達3318萬2000元之大額退票未經清償註銷,再加上迄95年7 月底止之前揭各金融機構逾期催收款計2997萬元,合計已逾6315萬元,是縱認宇權公司於申請該件(次)授信時之95年9 月初,仍處於繼續營運之狀況,依前揭外銷實績持續衰退、營業情形每況愈下、財務結構轉差、大幅虧損,並有鉅額退票未能註銷,又有高額逾期催收款未清償等情形判斷,仍足認宇權公司非屬可核准授信之對象,而此顯為被告陳義里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依其專業經理人所能輕易及明確判斷之事項。
惟被告陳義里等人僅為配合達成前揭搭售公司債,俾為力霸集團所屬嘉食化公司籌措營運週轉金等前揭目的,竟違反前揭判斷,且未要求宇權公司提供任何擔保品即准予授信,顯未遵守實質審查之責任,亦違反所謂「商業判斷法則」,而屬故意違反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致力華票券公司因核准前揭授信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對力華票券公司成立特別背信及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罪;
被告陳義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以辯稱其就前揭宇權公司之授信續約案,已盡注意義務,並未違反依其職務所應遵循之「商業判斷原則」,不能以宇權公司嗣後是否違約未還款,據以反溯推認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或相關授信承辦人員之被告陳義里等人,依前揭「商業判斷原則」所為之商業判斷是否錯誤,甚至遽認其等判斷「失誤」或「失敗」,即係故意侵害力華票券公司之財產利益云云,核與前揭判斷不符,自無可採。
另宇權公司雖曾於「94年9 月9 日」,經力華票券公司核准通過如前揭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授信案,惟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定宇權公司在當時(即「94年9 月間」)業已發生外銷實績持續衰退、營業情形每況愈下、鉅額退票未能註銷、有高額逾期催收款未清償等情形,而難認宇權公司在「94年9 月9日」時,已係不應核准授信之對象,是就此部分之宇權公司授信案,固難認為被告陳義里等人除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外,另有特別背信之犯行,惟該次授信與前揭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授信案,時間既相隔1 年,自無從以被告陳義里等人就前揭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宇權公司授信案,僅成立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行,並未併犯特別背信罪,即據為有利於被告陳義里判斷之依據,認被告陳義里等人就前揭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授信案,亦僅成立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行,並未併犯特別背信罪。
併此敘明。
3.被告陳義里雖另就前揭附表六編號6 之聖剛公司授信案部分,辯稱:聖剛公司94年度營業收入仍有1 億6933萬6000元,且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陳義里因信賴襄理曾榮震、業務部經理蕭瑞興等人之受理意見而梓准予聖剛公司續約,並無特別背信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縱認聖剛公司94年度營業收入達被告陳義里所指1 億6933萬6000元,惟此僅係聖剛公司「94年度」之營業或營運情形,自不足以佐證該公司嗣後於「95年度」之營業狀況仍屬良好。
況依卷附聖剛公司95年8 月31日授審表(見編號3578卷第4 頁)之「受理單位意見」欄記載:「該公司因赴大陸投資失利,短期營運陷入危機」等語,再參酌該授審表之「綜合評述」欄第二、四項記載聖剛公司於94年度因前往大陸地區設廠而遭受鉅額虧損,因而結束大陸廠營運,95年1 至6 月營業收入(經排除銷售固定資料)僅43,242仟元,較94年度同期收入衰退達45.38%,自結稅前虧損273仟元,並已於94年度即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其簽證會計師並已表示「其他應收款1 億元收回可能性極微,已嚴重影響該公司之繼續經營」,因此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書」等語,顯見聖剛公司迄95年8 月底、9 月初申請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3970萬元授信案時,已處於前揭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因高達1 億元之鉅額「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而嚴重影響公司繼續經營之狀態,且依力華票券公司於95年8月28日向聯徵中心查詢之前揭信用記錄所示,已記載聖剛公司自95年4 月起,於其他金融機構共有逾期未償借款計1830萬2000元,並有大額退票共19張未註記,退票金額合計達1480萬90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合計金額達3310萬餘元,如連同前揭「其他應收款1 億元收回可能性極微」之1 億元損害,合計金額更高達1 億3310萬元,已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2 倍以上,益足證明聖剛公司在95年8 、9 月間,因前揭營運、財務等因素,不僅已無還能力,甚至已達「嚴重影響該公司繼續經營」之程度,自屬不應核准授信之對象,且此並不因聖剛公司董事長溫振烟個人表示「希望東山再起」,並由其與該公司董事范紅妹(係溫振烟之配偶)、董事陳義和等人均以私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有所不同,並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具有專業經理人判斷能力之被告陳義里等人所能明確判斷之事項。
惟被告陳義里等人僅為配合達成前揭搭售公司債,俾為力霸集團所屬嘉食化公司籌措營運週轉金等前揭目的,竟違反前揭判斷,且未要求聖剛公司提供任何擔保品即准予授信,顯未遵守實質審查之責任,亦違反所謂「商業判斷法則」,而屬故意違反其等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致力華票券公司因核准前揭授信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對力華票券公司成立特別背信及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罪;
被告陳義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以辯稱其就前揭聖剛公司之授信續約案,已盡注意義務,並未違反依其職務所應遵循之「商業判斷原則」,不能以聖剛公司嗣後是否違約未還款,據以反溯推認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或相關授信承辦人員之被告陳義里等人,依前揭「商業判斷原則」所為之商業判斷是否錯誤,甚至遽認其等判斷「失誤」或「失敗」,即係故意侵害力華票券公司之財產利益云云,核與前揭判斷不符,自無可採。
另聖剛公司雖曾於「94年9 月16日」,經力華票券公司核准通過如前揭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授信案,惟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聖剛公司在當時(即「94年9 月間」)已因營運、財務等因素,致無還能力,甚至已達「嚴重影響該公司繼續經營」程度之情形,而難認聖剛公司在「94年9 月16日」時,已係不應核准授信之對象,是就此部分之聖剛公司授信案,固難認為被告陳義里等人除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外,另有特別背信之犯行,惟該次授信與前揭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授信案,時間既相隔1 年,自無從以被告陳義里等人就前揭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聖剛公司授信案,僅成立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行,並未併犯特別背信罪,即據為有利於被告陳義里判斷之依據,認被告陳義里等人就前揭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授信案,亦僅成立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行,並未併犯特別背信罪,亦併此敘明。
(七)綜上,關於力華票券公司以搭售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方式,各授信予前揭附表五、六所示宏中公司等授信戶,實係藉此方式,將前揭附表五、六之「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貸予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使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取得各該部分所示之營運資金,實際上均屬利害關係人授信,卻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4 等規定,未徵提擔保品作為授信債權之擔保,而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其擔保授信並應徵得十足擔保之規定等情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均確有如「事實」欄「三」即前揭附表三所示特別背信或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相關犯行,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確有如「事實」欄「四」即前揭附表四所示之特別背信或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相關犯行,被告陳義里、吳國楨確有如「事實」欄「六」即前揭附表五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行,及被告陳義里確有如「事實」欄「七」即前揭附表六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或特別背信等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及蔡明華等人共同或各別所為前揭特別背信或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犯行,被告黃鳴棟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5 款規定,及被告徐政雄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九、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相關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等人行為後(不含前揭附表三編號卅八及附表六所示,行為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之相關犯行;
就此各部分犯行,均應逕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下列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與本件適用法律有關之新舊法修正條文,比較說明如下: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並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本件所為係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不利於被告黃鳴棟等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經折算新臺幣為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現行刑法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規定已有所修正,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黃鳴棟等人較為有利。
3.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黃鳴棟等人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惟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後,即應將各該犯行論以數罪,併合處罰。
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黃鳴棟等人較為有利。
5.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係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惟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次犯行論以數罪,併合處罰。
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黃鳴棟等人較為有利。
6.經整體綜合比較前揭各條項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及第51條第5款等前揭規定結果,就符合牽連犯、連續犯之相關犯行,僅論以一罪,而無需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且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亦較修正後之30年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鳴棟等人。
而依本件被告黃鳴棟等人所參與之犯行所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等說明,本件經前揭綜合衡量比較之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被告黃鳴棟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關於科刑限制之規定,核係法理之明文化,並無對於被告黃鳴棟等人較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併予敘明。
7.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被告黃鳴棟前揭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即「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為之犯行)後,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4 、5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後之條文係將其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黃鳴棟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黃鳴棟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5款之規定論處。
8.另按被告黃鳴棟等人本件行為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2 月2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嗣經修正為:「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而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前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參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頁、第308 至309 頁)。
復參酌本條項之修正理由載明: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㈡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理由說明)。
足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揭修正,惟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況關於被告黃鳴棟等人本件所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特別背信罪犯行,其「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1 億元以上(詳如後述),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是就此部分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規定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現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黃鳴棟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惟依被告黃鳴棟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黃鳴棟等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三)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7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量之標準。
另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而此均屬法院就刑罰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不利之比較,而逕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即裁判時法論科。
(四)另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已如前述。
是倘行為人在票券金融管理法於90年7 月9 日經總統以(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34930號令公布,自同年7 月11日施行前,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多次普通背信罪行,復於該法公布施行後,迄95年6 月30日止(即刑法修正廢止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前),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之犯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2 號解釋意旨,自應逕成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特別背信罪之連續犯。
(五)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各於前揭期間,分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部經理等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其中被告陳義里於擔任總經理職務期間,並係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主席(被告翁武夫、吳國楨均係授審會成員),被告蔡明華則於前揭期間,擔任力華票券公司三等襄理及帳務管理員職務,其等均係力華票券公司負責人或職員。
且被告黃鳴棟實際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90年5 月4 日(即前揭附表三之編號一部分)起至96年1 月間即其離職時止;
被告徐政雄實際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90年4 月16日即其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後,迄本件案發時止;
被告陳義里實際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其於91年6 月25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復於91年7 月12日至94年10月4 日間兼任董事後,迄本件案發時止(此時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
被告翁武夫實際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90年3 月間起,迄其於93年5 月20日離職時止;
被告吳國楨實際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其於91年8月5 日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後,迄其於95年2 月27日離職前止;
被告蔡明華實際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之期間係自其於93年2 月初起擔任業務專員,嗣於95年4 月間升任三等襄理,擔任帳務管理員職務時起,迄本件案發時止。
是關於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及蔡明華於前揭實際任職而參與本案相關犯行期間,共同或分別與王又曾、陳份等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各件違法授信案,及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就「事實」欄「四」即前揭附表四所示之違法授信案(按此各部分行為之期間均係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均係明知程星等22家小公司或為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或於形式上雖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惟均係由王又曾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利用作為申請授信之名義人,另新興電通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如前揭附表四所示之授信案,實際上亦係由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借用作為申貸名義人,是關於程星等22家小公司及新興電通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如前揭附表三、四所示之各該件授信案,均屬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另其等亦明知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及新興電通公司均無還款能力及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均非屬可核准授信之對象,卻核准前揭各家公司之授信申請案,顯係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所屬程星等22家小公司(關於前揭附表三部分)或新興電通公司(關於前揭附表四部分)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一至卅七及附表四部分)或共同犯意聯絡(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卅八部分),而為各該部分所示之違法授信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
是核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及蔡明華等6 人就此各部分所為(就其等各別實際參與之前揭部分),均係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且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該項犯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有關對於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對於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即「違法授信罪」之規定處罰。
(六)又被告陳義里、吳國楨就「事實」欄「六」即前揭附表五(被告吳國楨僅就其於「95年2 月27日」離職前之實際參與部分,詳如前述)所示之各該授信案,均係明知各該申請授信公司,將以各該件(次)授信案之其中部分款項,依序各搭配購買如各該欄所示之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詳如附表五各「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欄所示),是就此各部分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部分,顯均係由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提供十足擔保,卻與王又曾等人共同為此部分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行為,核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有關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之規定處罰。
且被告陳義里、吳國楨就此各部分所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行為,係基於與前揭「事實」欄「三」、「四」即前揭附表三(不含該附表編號卅八)、附表四所示各該件授信案之同一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概括犯意所為,應一併論以該條所示之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即「違法授信罪」。
(七)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就「事實」欄「五」即附表三編號卅八所示之程星、德台公司授信案(按此部分核准授信之行為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以後),雖明知程星、德台公司均係力霸集團所屬關係企業小公司,亦明知各該公司均無還款能力及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卻與王又曾、巫壽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所屬程星、德台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核准授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
是核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且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該項犯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有關對於利害關係人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之「違法授信罪」處罰。
又按被告陳義里就前揭附表六編號1 之宏中公司95年7 月17日授信案部分,係明知宏中公司將以該次授信案之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搭配購買3000萬元力霸公司債(詳如附表六編號1 之「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欄所示),就此部分,顯係由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力霸公司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提供十足擔保,卻與王又曾等人共同為此部分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行為,核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有關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之違法授信罪處罰。
被告黃鳴棟就前揭附表三編號卅八之程星、德台公司授信案,及陳義里就前揭附表三編號卅八之程星、德台公司與附表六編號1 之宏中公司授信案所為違法授信行為,其行為時間(日期)均係「95年7 月17日」,係以同一次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所核准之授信案,核係以一行為觸犯二人以上特別背信及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違法授信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二人以上特別背信罪。
(八)被告陳義里就前揭附表六編號2 、3 之宏健、至昇公司95年8 月3 日授信案部分,均明知宏健、至昇公司將以該次授信案之其中部分款項,各用以搭配購買1000萬元、3000萬元力霸公司債(詳如附表六編號2 、3 之「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欄所示),就此各部分,顯均係由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力霸公司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提供十足擔保,卻與王又曾等人共同為此部分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行為,核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有關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之違法授信罪處罰。
被告陳義里就此部分宏健、至昇公司授信案所為之違法授信行為,其行為時間(日期)均係「95年8 月3 日」,均係基於同一次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核准授信行為所為,核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授信罪處斷。
(九)被告陳義里就前揭附表六編號4 至7 之齊裕營造、宇權、聖剛公司、麗湖飯店之95年9 月11日授信案部分,均係明知齊裕營造、宇權、聖剛公司、麗湖飯店,將各以該次授信案之其中部分款項,依序各搭配購買力霸公司債1500萬元及嘉食化公司債各2000萬元、2000萬元、6000萬元(各詳如附表六編號4 至7 之「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欄所示),是就此各部分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部分,顯均係由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提供十足擔保,卻與王又曾等人共同為此部分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行為,核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有關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之違法授信罪處罰。
又被告陳義里明知關於前揭各件授信案,其中宇權、聖剛公司在申請各該件授信案時,均已無還款能力及還款來源,亦未提供十足擔保,均屬不應授信之對象,卻仍核准宇權、聖剛公司之各該件授信申請案。
是核被告陳義里就此部分所示之宇權、聖剛公司授信案,顯係與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宇權、聖剛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所為,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係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且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該項犯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義里就前揭附表六編號4 至7 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及其就此部分違法授信行為中之宇權、聖剛公司授信案部分,所為特別背信之行為,其行為時間(日期)均係「95年9 月11日」,均係基於同一次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核准之授信行為,核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及特別背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十)被告陳義里就前揭附表六編號8 之凌怡公司授信案部分,雖該件授信案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核准通過時間為「95年3 月10日」(係在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 日修正廢除前所為),惟被告陳義里實際核准凌怡公司動撥發行商業本票之日期係「95年11月7 日」,已係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而廢除前揭關連續犯之規定後所為之行為,是就此部分,自應單獨論罪,而不得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又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陳義里就此部分之凌怡公司授信案,亦明知凌怡公司將以該次授信案之其中部分款項,搭配購買3000萬元力霸公司債(詳如附表六編號8 之「搭買無擔保公司債金額」欄所示),顯係由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力霸公司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提供十足擔保,卻與王又曾等人共同為此部分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行為,核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有關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之違法授信罪處罰。
(十一)被告黃鳴棟就「事實」欄「三」即前揭附表三編號六、廿五、廿六、卅、卅三等部分所為特別背信等犯行,係各併擔任力霸集團所屬關係企業小公司即棟信或棟宏公司董事長,而為各該公司即商業負責人,並因此就各該部分所示特別背信等犯行,先後連續多次配合製作內容不實之棟信、棟宏公司財務報表,於各該件財務報表隱匿棟信、棟宏公司受有重大損失之實情而不為記錄,致使棟信、棟宏公司財務報表主要內容發生不實之結果,或隱匿棟信、棟宏與前揭程星等共22家小公司,或係力霸集團關係企業之小公司,或雖非屬力霸集團關係企業,或均與各該小公司為虛偽不實之交易,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棟信、棟宏公司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據以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前揭授信。
是核被告黃鳴棟就此各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十二)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就「事實」欄「三」即前揭附表三(不含附表三編號卅八,下同)所示連續特別背信、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犯行(就其等實際參與部分,詳如前揭附表三「犯罪事實」及相關欄位所載;
其中關於被告黃鳴棟部分,並包括其所為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行為,另關於被告徐政雄部分,則並包括其所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就「事實」欄「四」即前揭附表四所示連續特別背信、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犯行(其等實際參與部分,詳如前揭附表四「犯罪事實」及相關欄位所載;
其中關於被告徐政雄部分,並包括其所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王又曾、陳份、蔡瑞朗、吳訪和及各與該小公司負責人或新興電通公司董事長鍾瑩豐間,暨被告陳義里、吳國楨就「事實」欄「六」即前揭附表五所示連續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犯行,與王又曾、黃金堆、李政家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就「事實」欄「五」即前揭附表三編號卅八所示特別背信及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犯行(詳如前揭附表三編號卅八之「犯罪事實」及相關欄位所載),與王又曾、巫壽民及各該小公司負責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義里就「事實」欄「七」即前揭附表六編號1 至4 、7 、8 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犯行(詳如前揭附表六編號1 至4 、7 、8 之「犯罪事實」及相關欄位所載),與王又曾、李政家、黃金堆等人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義里就「事實」欄「七」即前揭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特別背信及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犯行(詳如前揭附表六編號5 、6 之「犯罪事實」及相關欄位所載),與王又曾、李政家、黃金堆等人及各該公司負責人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及蔡明華(就其等各別實際參與部分)與同案被告王又曾等人就「事實」欄「三」、「四」即前揭附表三之程星等22家小公司、附表四之新興電通公司授信案,均明知係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卻故意違反該項規定而連續為各該部分所示之特別背信罪及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犯行;
另被告陳義里、吳國楨(就其等各別實際參與部分)與同案被告王又曾等人就「事實」欄「六」、「七」即前揭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4 、7 至8 所示共23家公司授信案,均明知係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不得為無十足擔保授信之規定,卻故意違反該項規定而連續為各該部分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犯行;
至於被告陳義里與同案被告王又曾等人就「事實」欄「七」即前揭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宇權、聖剛公司授信案,則均係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宇權、聖剛公司之不法利益,及縱因此損害力華票券公司財產利益,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惟無論其等就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或特別背信等犯行,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所為,依刑法第13條、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或各別違反前揭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罪之共同正犯。
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相互間意思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及蔡明華等人(就其等實際參與之前揭部分)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或特別背信罪等犯行,與各該部分所示之共犯即同案被告王又曾等人既係各基於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其中部分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等實際參與(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之前揭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特別背信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被告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與黃鳴棟、徐政雄等人,就其等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實際參與特別背信或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前揭犯行,係基於其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其中部分行為,是縱認其等就前揭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之相關犯行,僅各實際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其等於前揭概括犯意範圍內所為之全部特別背信及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且無論其等就前揭共同參與而分擔實施之各部分犯行,係立於上級(上層)指揮決策者或下級(下層)配合執行者之角色,均無不同。
是被告陳義里辯稱如前揭附表五、六所示之相關授信戶,其中經其介紹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者僅有源泉、美麗華飯店、新總陽、歐科、宏健等公司,其餘授信戶均非由其介紹購買公司債,據以辯稱其餘各公司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之授信行為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另被告翁武夫辯稱其就本身實際參與之前揭各件授信案是否核准貸放,並無實質決策權,另就其實際參與之各該件授信案之授審會,亦僅係居於總經理幕僚單位之角色,據以辯稱其無庸就前揭各件授信案負責。
惟查,關於前揭附表三、四之「犯罪事實」欄,其中記載被告翁武夫有參與其事之部分,均經被告翁武夫於各該件授信案之授審表批示「擬如授審會意見辦理」(按此部分文字均係以蓋章方式記載),並蓋用「副總經理翁武夫」之印章(卷證出處見編號119 卷第241 頁以下,而此亦為被告翁武夫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被告翁武夫就此各部分授信案,均已實際參與其事,而此顯不因被告翁武夫在任職力華票券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或其所稱「兼任管理部經理」)期間,主要負責職務是否係所謂「管理部」工作、是否與其所指「業務部」無關,及關於前揭各件授信案是否係屬「業務部」之職務範圍而有所影響,否則被告翁武夫自無於前揭各件授審表為前揭批示並蓋用「副總經理翁武夫」職章之理。
是被告翁武夫辯稱關於前揭各件授信案非其業務職掌之範圍,並僅係擔任授審會主席即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之幕僚單位,並無實質決策權,是否核准授信最終係由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或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決定,據以辯稱前揭各件授信案均與其無關,或其無須就各該件違法授信行為負責云云,除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共同正犯應就其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之前揭說明及判斷不合,自無可採。
又依前揭事證,既足認依被告陳義里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並係授審會主席等職務內容,就前揭各件授信案均當然負有實質審查責任,應逐案審查各該件授信案之授審表等徵信文件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並依逐案審查之結果,分別在各該件授審表上蓋章確認,以示負責,已如前述。
況力華票券公司既係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組織成立之票券金融公司,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條之規定,係以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包括商業本票在內之短期票券為主要業務,足認被告陳義里在前揭任職力華票券公司,實際擔任總經理及授審會主席等職務期間,係以審核前揭各件授信案之簽證等業務,為其主要業務之內容,而更應逐案實質審查,自不得推稱其係依力華票券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相關規定,授權各權責人員負責辦理,藉以卸責。
此參被告陳義里就前揭各件授信案,均於授審表上分別批示「擬如授審會意見辦理」(按此部分文字均係以蓋章方式記載),並蓋用「總經理陳義里」之印章(卷證出處見編號119 卷第241 頁以下,此為被告陳義里所不爭執之事實),及證人即前揭各申請授信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均證稱被告陳義里不僅實際參與前揭各件授信案,且係由其負責與各該申請授信公司之負責人洽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華等人陳稱被告陳義里、吳國楨等人均會要求其修改授審表所載之負面事項等情即明。
是被告陳義里辯稱依其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係負責「綜理」全行業務,無從就各別授信案逐一進行個案審查,而係授權各該權責人員負責辦理,據以辯稱不應要求其就特定個案之授信成敗,負擔全部責任等語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十三)被告徐政雄就「事實」欄「三」即前揭附表三之相關部分(詳如前揭附表三各「犯罪事實」欄之「1.」部分所示)及「事實」欄「四」即前揭附表四編號三等部分所示,先後連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其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人就「事實」欄「三」即前揭附表三(不含該附表編號卅八)之相關部分(均係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犯行,詳如前揭附表三之「犯罪事實」各欄所示),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就「事實」欄「四」即前揭附表四之相關部分(詳如前揭附表四之「犯罪事實」各欄所示,亦均係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犯行),及被告陳義里、吳國楨就「事實」欄「六」即前揭附表五之相關部分(均係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為之犯行),先後多次所為特別背信或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各係基於其等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另按連續犯在本質上既係獨立之數次行為,原應成立數罪,僅因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連續犯之數次行為究係該當何種構成要件,亦即有無加重、特別情狀,自應以各次行為獨立觀之。
本件被告黃鳴棟等人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為前揭特別背信罪之犯行,依前揭說明,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惟其等各次違法授信之金額仍應分別計算,並因各該次違法授信所貸放之款項均分別流入力霸或嘉食化等公司帳戶而為各該公司取得,其所有權已歸屬各該公司,而均非由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或其他共犯所取得,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查無各該款項嗣後有再實際流入被告黃鳴棟等個人或其他共犯帳戶而由其等實際取得之實情,應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人就此部分所犯特別背信罪,並無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情事,僅應論以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利益之特別背信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利益,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併此敘明。
(十四)被告徐政雄就「事實」欄「三」、「四」所示,雖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出席各該次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或常董會,卻於事後配合在各該次董事會或常董會簽到簿上補簽名後,並將各該件董事會或常董會簽到簿交由不知情之力華票券公司人員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於業務上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鳴棟所犯前揭連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連續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行(關於前揭「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相關犯行,亦即關於「主文附表B 」編號二㈠部分),係基於其同一犯意及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犯連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連續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行,與其所犯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5 款等罪間(亦係關於前揭「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相關犯行部分),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罪處斷,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另被告徐政雄所犯前揭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連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及連續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後段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罪處斷。
又被告陳義里(關於前揭「95年6 月30日以前」之相關犯行,亦即關於「主文附表B 」編號一㈠部分)、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所犯前揭連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及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罪間,均係基於其等同一犯意及行為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二人以上特別背信罪處斷,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十五)被告陳義里就「主文附表B 」編號一㈠之①所示「事實」欄「三」即前揭附表三(不含該附表編號卅八)、②所示「事實」欄「四」即前揭附表四、③所示「事實」欄「六」即前揭附表五等部分(就其實際參與部分;
此部分行為時間均係在「95年6 月30日」以前)之連續特別背信等犯行;
「主文附表B 」編號一㈡之①所示「事實」欄「五」即附表三編號卅八之特別背信等犯行、②所示「事實」欄「七」即附表六編號1 之違法授信犯行(此部分行為時間均為「95年7 月17日」,係屬想像競合犯);
「主文附表B 」編號一㈢所示「事實」欄「七」即前揭附表六編號4 至7 之特別背信等犯行(此部分行為時間均係「95年9 月11日」,係屬想像競合犯);
「主文附表B 」編號一㈣所示「事實」欄「七」即前揭附表六編號2 、3 之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犯行(此部分行為時間均係「95年8 月3 日」,係屬想像競合犯);
「主文附表B 」編號一㈤所示「事實」欄「七」即前揭附表六編號8 之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犯行(此部分行為時間為「95年11月7 日」)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行(亦即共係犯1 個連續共同特別背信罪、2 個共同特別背信罪、2 個違法授信罪,共5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黃鳴棟就前揭「主文附表B 」編號二㈠之①「事實」欄「三」即附表三(不含該附表編號卅八)、②「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等部分(就其實際參與部分;
此部分行為時間均係在「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示連續特別背信等犯行;
㈡所示「事實」欄「五」即附表三編號卅八之特別背信等犯行(即「主文附表B 」編號二㈡)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六)按被告黃鳴棟等人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9201 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 至8 條及第10至14條均自99年9 月1 日施行。
又該法第7條嗣於103 年6 月4 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6 日施行。
依修正後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參諸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
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0 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
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
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
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情節重大,且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係者,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應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經查:1.關於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及蔡明華等5 人(下稱「被告黃鳴棟等5 人」)就本案被訴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特別背信罪等犯行(按即前揭「原審第一案」),均係96年3 月8 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收案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 頁),而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先後審理及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先後二次撤銷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而至本院更二審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實際繫屬時間已逾11年)而未能判決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及經被告黃鳴棟等人之聲請審酌結果,認被告黃鳴棟等5 人自本案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均能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黃鳴棟等人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黃鳴棟等5 人之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等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黃鳴棟等5 人。
又被告黃鳴棟等5 人所涉前揭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等罪,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共同被告間之交互詰問)及函查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而花費甚長時間,復因本件案情複雜,以致雖經原審及本院盡力審結,惟迄仍未能判決確定,是原審及本院就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情形,雖均尚無可歸責或苛責之情形,惟經審酌本案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實際已逾11年而仍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經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各款所定之前揭事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結果,對於被告黃鳴棟等5 人之速審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堪認被告黃鳴棟等5 人之速審權等程序權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均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
爰就被告黃鳴棟等5 人部分,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其等所犯前揭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其中俱有加重、減輕事由者,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另查,關於被告翁武夫就本案被訴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特別背信罪等犯行(按即前揭「原審第二案」),係104 年8 月7 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收案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併案卷一第1 頁),是就此部分,自繫屬原審法院迄今,雖已逾3 年,惟顯未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之要件,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作為減輕被告翁武夫就本案所犯前揭特別背信等罪刑度之依據。
又關於被告翁武夫就本件(即關於「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等部分)所涉案情,於「原審第一案」及後續之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均未以「被告」身分接受審理,此有本件「原審第一案」之起訴書(即前揭「力霸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可稽【按依「力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翁武夫就「原審第一案」被起訴之涉犯事實,係有關「丁、中華商銀部分」之「二」(二)強售公司債予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等授信戶部分」,並非本件更二審所審理之「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等部分,亦即就本件更二審所審理之範圍,被告翁武夫並未經相對應之「力霸起訴書」列為被告】,此亦為被告翁武夫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無論被告翁武夫在「原審第一案」及後續之本院上訴審或更一審審理過程,是否曾以證人或其他身分到庭陳述,均難認為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應予減刑之前揭要件規定,而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翁武夫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翁武夫就「原審第一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於該案審理時,實際上已係以「被告」身分受審,據以辯稱其就本案所為前揭特別背信罪等犯行,亦可援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云云,自屬誤會,併此敘明。
(十七)另按被告翁武夫於前揭任職力華票券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係授審會成員期間,依其職務及專業能力,本應對力華票券公司善盡忠實及注意等義務,據實審查其所參與之各件授信案,卻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與同案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等人共同配合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為力霸集團籌措資金,俾挹注該集團財務缺口等前揭不法目的,違背其身受力華票券公司委任之職務而為本件違法授信之特別背信等犯行,使力華票券公司遭受損害而產生鉅額虧損,固應加以非難。
然揆諸被告翁武夫所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該項犯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經衡酌被告翁武夫並非主動謀議不法,而係為保住飯碗,始同意與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等人同流合污、棄守本分,依其實際參與之本案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且關於本件違法授信之犯罪所得均係流入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等公司帳戶,並無流入被告翁武夫個人帳戶內之情形,堪認被告翁武夫本身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縱使量處前揭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翁武夫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另關於被告黃鳴棟等5 人所犯特別背信罪等部分,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後,經衡酌結果,均尚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而有縱課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說明:
一、「原審第一案」部分:原審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等5人就此部分所犯特別背信及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必須嚴格劃分,若一行為僅有行政法令規範,而無刑事上法律處罰規定,即表示立法者明示該行為不屬於刑事不法範疇,縱有違反,亦僅屬行政不法,不能以刑事責任相繩。
原判決以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保證背書限額標準,作為認定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等人是否涉犯背信罪之判斷依據。
惟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4條第5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處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並未見就此部分違法行為有課以刑事處罰之規定,是原審就此部分,容有未辨明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界線之誤會【按本件處罰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及翁武夫等人前揭違法授信之行為,係以其等均明知如前揭附表三所示程星等22家小公司(關於被告黃鳴棟、陳義里部分,並包括前揭附表四之新興電通公司,下同)向力華票券公司之前揭各件授信案,均屬利害關係人授信,或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授信案,且各該小公司(就被告黃鳴棟、陳義里部分,併含新興電通公司)均屬無實際營業,亦無還款能力及來源之公司,就各該件授信申請之額度復未提供擔保品,均屬不應核准授信之對象,惟其等為配合達成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要求為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等公司籌措資金,俾挹注該集團財務缺口等目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力霸集團所屬力霸或嘉食化等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公司財產上利益而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揭違法授信之相關犯行,為其論罪處罰之依據,而非「單純」僅以被告陳義里等人就前揭相關授信案之合計授信額度已逾力華票券公司淨值之特定比例,作為處罰為據,亦即並非以被告陳義里等人前揭行為,單純違反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0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保證背書限額標準,作為認定及處罰被告陳義里等人之依據,應予辨明】。
(二)原審認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等人就前揭附表四所示新興電通公司授信案之授信行為,係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等犯行,固無違誤,惟原審認為被告翁武夫、吳國楨等人亦共同犯此部分所示之特別背信及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等罪,則有所未當。
另關於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人就前揭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特別背信或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犯行(就其等實際各別參與之部分),其中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部分,均係基於其等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認應分論併罰,亦屬未洽。
(三)原審關於被告陳義里、吳國楨等人就「事實」欄「六」所示程星等22家小公司授信案搭售公司債部分,漏未論及各該件違法授信之行為亦同時觸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 等規定,即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應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
另就被告陳義里、吳國楨等人關於前揭附表六所示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各該件授信案,其中是否有何部分應成立特別背信罪,具體認定結果尚有部分未盡妥適之處,就此各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
另關於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與翁武夫等人就本件實際參與而共同連續為特別背信等前揭犯行(即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及蔡明華與翁武夫等人就前揭附表三編號一至卅七,被告黃鳴棟就前揭附表四、被告陳義里就前揭附表四編號三,及被告陳義里、吳國楨就前揭附表五等各部分所示,經其等各別實際參與之部分,詳如前述),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等人就本件所為共同特別背信等犯行(即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卅八部分),及被告陳義里就前揭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特別背信等犯行,其「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以上,已如前述。
原審誤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等人就本件所為特別背信等犯行,其「犯罪所得」均達1 億元以上,亦有未當。
(四)又經檢視本件「力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見該件起訴書第47至55頁、第55至56頁),關於被告黃鳴棟、徐政雄等人就「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等部分涉犯事實,並未提及有「幫助業務侵占」或「洗錢」之犯嫌(按依前揭力霸起訴書所載,僅係就「力霸、嘉食化公司」之涉案事實部分,記載被告黃鳴棟有提供其私人帳戶予王又曾使用,而與王又曾共犯業務侵占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等罪嫌之相關敘述。
且按被告黃鳴棟以一次提供其個人帳戶所為幫助業務侵占之行為,僅應論以一罪,不論嗣後受其幫助之正犯即王又曾等人利用該帳戶為幾次犯行,均不影響前揭罪數判斷。
而關於被告黃鳴棟前揭提供其私人帳戶予王又曾使用之幫助業務侵占行為,業經前揭「力霸、嘉食化公司」部分予以論罪,自不應再於本件就前揭「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等相關犯行部分,再予重複論罪。
另關於被告徐政雄部分,則全未認定並記載被告徐政雄有涉嫌前揭「幫助業務侵占」或「洗錢」之犯嫌,是關於前揭「幫助業務侵占」或「洗錢」犯嫌部分,應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均未據本件檢察官予以起訴,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法院自不應加以審理。
原審誤認關於本件「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鳴棟、徐政雄而加以審理,並據以論罪,核屬訴外裁判之違誤。
(五)又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等5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於99年9 月1 日公布施行,其中第7條部分復於103 年6 月6 日經修正施行(詳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二、「原審第二案」部分:原審認被告翁武夫與同案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等人就此部分所犯特別背信等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翁武夫就前揭附表四所示之新興電通公司授信案部分,並未與同案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等人共犯特別背信等犯行,原審認被告翁武夫亦共同犯此部分所示之特別背信等罪,尚有未洽。
(二)關於被告翁武夫與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等人就其等實際參與而共同連續所為前揭特別背信等犯行(即前揭附表三編號一至卅七所示,經其等各別實際參與之部分,詳如前述),其「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以上,已如前述。
原審誤認被告翁武夫與同案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等人就此部分所為特別背信等犯行,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容有未洽。
又依本件事證及說明(詳如後述),堪認被告翁武夫個人並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審就被告翁武夫部分,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計285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
(三)又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雖於107 年2 月2 日經修正施行,惟因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原審認應適用此次修正前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本件論罪所應適用之法條,容屬誤會。
三、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6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各執前詞而為爭執,惟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及判斷如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嗣後亦坦承前揭相關犯行,故其等上訴雖無理由,另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人共同犯特別背信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逾1億元以上,並為相關主張,另就被告翁武夫部分,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雖亦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原審第一案」),其中關於後「主文附表A 」所示,即關於被告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蔡明華、徐政雄如該附表編號一之「撤銷原判決之事實」欄,被告陳義里、吳國楨如該附表編號二之「撤銷原判決之事實」欄,及就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所定之應執行刑,暨原判決(「原審第二案」)均予以撤銷改判。
又因「原審第一案」就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所犯前揭特別背信等罪及所處之刑,均經本院撤銷改判,是關於原審就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併此敘明。
肆、科刑及是否定應執行刑、緩刑、沒收之說明:
一、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經審酌被告黃鳴棟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復兼任棟信、棟宏等小公司董事長,依其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之專業能力及經驗,顯能注意申請授信客戶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等情,並應依其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負實質審核之責任。
詎其明知前揭相關授信案均有違法授信之情形,惟為配合達成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挹注該集團財務缺口及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竟與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總經理(部分期間並兼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副總經理、業務部經理之被告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及擔任帳務管理員之被告蔡明華等人共同違背其等受力華票券公司委任之職務,共同或分別為各該部分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特別背信等違法授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致力華票券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經審酌被告黃鳴棟就本件犯行所擔任之力華票券公司係屬重要職務、實際參與分擔之重要角色及行為期間、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及「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9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詳如主文欄之「壹」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又按被告黃鳴棟所犯前揭特別背信罪,核係犯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罪,既均經本院科處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均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二)經審酌被告徐政雄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負有出席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審查前揭各件授信案之職責,且依其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職務之專業能力及經驗,顯能注意申請授信客戶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等情,並應依其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負實質審核之責任。
詎其明知前揭相關授信案均有違法授信之情形,惟為配合達成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挹注該集團財務缺口及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竟與負責「力霸大樓8 樓之力霸小公司」財務之任佩珍及負責「力霸大樓6 樓之嘉食化小公司」財務之謝秋華等人,承王又曾之命而與王又曾每日開會,負責力霸集團內部或各該小公司之資金調度或還款事宜,並依其等前揭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配合在其未實際出席之各該次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簽名,表示其有出席各該次董事會而為不實登載後,將各該件董事會簽到簿交由不知情之力華票券公司人員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之方式,而與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兼棟信、棟宏等小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期間並兼董事)、副總經理、業務部經理之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及擔任帳務管理員之被告蔡明華等人共同違背其等受力華票券公司委任之職務,共同或分別為各該部分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特別背信等違法授信行為,致力華票券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經審酌被告徐政雄就本件犯行所擔任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亦屬重要職務、實際參與分擔之角色及其行為期間、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詳如主文欄之「壹」第五項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徐政雄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罪既經本院科處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
又按「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如被告所犯各罪中,其中一罪係另案判決確定,既非由原審法院就其所審理之案件同時宣告罪刑,自不得逕由原審法院於該案之判決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被告所犯各罪,其中一罪因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程序上駁回而確定,原審法院雖就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宣告罪刑,惟前開已經確定(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部分,依法不得由原審與其餘宣告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另由第一審檢察官就該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原審先就其所宣告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就被告徐政雄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即關於「力華票券公司違法授信搭售公司債」部分,經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徐政雄係「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並依法論處罪刑,惟此部分尚待與被告徐政雄另就「戊、亞太固網部分」所示之罪,經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罪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徐政雄另就「甲壹二(一)虛偽循環交易」、「甲壹二(二)背書保證出具不實財報詐貸」等部分所示之罪(共2 罪),亦經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罪刑部分,則須待被告徐政雄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聲請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始得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徐政雄前揭「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部分,自無從與其就前揭「戊、亞太固網部分」所犯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俟被告徐政雄就此部分所犯之罪刑經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就其此部分所犯之罪刑,與前揭業已先行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經審酌被告陳義里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其中部分期間並兼任董事),並擔任授審會主席,負責審查前揭各件授信案,依其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總經理等職務之專業能力及經驗,顯能注意申請授信客戶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等情,並應依其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負實質審核之責任。
詎其明知前揭相關授信案均有違法授信之情形,惟為配合達成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挹注該集團財務缺口及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竟依王又曾之指示,與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兼棟信、棟宏等小公司董事長)、董事、副總經理、業務部經理之被告黃鳴棟、徐政雄、翁武夫、吳國楨,及擔任帳務管理員之被告蔡明華等人共同違背其等受力華票券公司委任之職務,共同或分別為各該部分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特別背信等違法授信行為,致力華票券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經審酌被告陳義里就本件犯行所擔任之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及授審會主席均屬重要職務、實際參與分擔之重要角色及行為期間、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就相關客觀事實未為爭執,惟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及「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共2 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1 年10月、1 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另就被告陳義里所犯前揭共同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違法授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並因被告陳義里就此部分所犯違法授信罪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前揭各予減刑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之「壹」第三項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陳義里所犯前揭特別背信罪部分,核係犯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罪,既均經本院科處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均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經審酌被告吳國楨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並係授審會成員,負責審查前揭各件授信案,依其專業能力及經驗,顯能注意申請授信客戶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等情,並應依其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負實質審核之責任。
詎其明知前揭相關授信案均有違法授信之情形,惟為配合達成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挹注該集團財務缺口及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竟依被告陳義里轉達之王又曾指示,與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兼棟信、棟宏等小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及擔任帳務管理員之被告蔡明華等人共同違背其等受力華票券公司委任之職務,共同或分別為各該部分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特別背信等違法授信行為,致力華票券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另併考量被告吳國楨於任職力華票券公司期間,雖僅係擔任中階幹部之業務部經理,對於力華票券公司相關授信案是否核准通過並無最終決策權而非居於關鍵角色,並僅係一般受薪階級,依其職位及所擔任之職務判斷,容係依上級主管即被告陳義里等人之指示所為而有其無奈之實情,惟其既身居業務部經理之職而係被告蔡明華之上層主管,不僅未能抵抗拒絕被告陳義里等更上級主管之無理及違法要求,反據此要求其下屬即擔任帳務管理員之蔡明華配合修改前揭相關授信案之徵信報告或授審表,刻意隱匿各該申請授信公司之「負面意見」而助長各該件授信案通過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及董事會(常董會)審查,衡情亦難以輕縱。
經審酌被告吳國楨就本件犯行所擔任之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及授審會成員等職務、實際參與分擔之角色及行為期間(被告吳國楨於95年2 月27日即自力華票券公司離職而未再實際參與後續相關部分之違法授信案)、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就相關客觀事實未為爭執,惟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詳如主文欄之「壹」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吳國楨所犯前揭特別背信罪,核係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罪,既經本院科處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經審酌被告蔡明華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帳務管理員之職務,雖非屬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授審會成員,惟仍負有據實查核製作各該件授信案之徵信報告及授審表之責任,且依其專業能力及經驗,顯能注意申請授信客戶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等情,並應依其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負實質查核之責任。
詎其明知前揭相關授信案均有違法授信之情形,惟為配合達成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挹注該集團財務缺口及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竟依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直接或間接轉達之王又曾指示,而與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兼棟信、棟宏等小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業務部經理之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等人共同違背其等受力華票券公司委任之職務,共同或分別為各該部分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特別背信等違法授信行為,致力華票券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另併考量被告蔡明華於前揭任職間係位階較低之業務專員或襄理,實際擔任職務為帳務管理員,僅係基層之授信業務承辦人員,若未配合上級主管之指示辦理,容有影響其考績,甚至職位不保以致生活頓失依靠之虞,是被告蔡明華所參與之前揭特別背信等犯行雖屬不法,應予非難,惟經衡酌其並非主動謀議不法,並係遭上級主管即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之前揭指示,致不得不配合辦理而棄守本分。
是經審酌被告蔡明華就本件犯行所擔任之帳務管理員係屬較低階職務、實際參與分擔之角色及行為期間、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就相關客觀事實未為爭執,惟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詳如主文欄之「壹」第六項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蔡明華所犯前揭特別背信罪,核係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罪,既經本院科處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經審酌被告翁武夫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亦係授審會成員,負有據實查核各該件授信案之徵信報告及授審表之責任,且依其專業能力及經驗,應能注意申請授信客戶之營運及財務狀況、還款來源是否穩妥、擔保品是否適足等情,並應依其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負實質查核之責任。
詎其明知前揭相關授信案均有違法授信之情形,惟為配合達成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挹注該集團財務缺口及取得進入股票市場所需資金等前揭目的,竟依被告陳義里轉達之王又曾指示,而與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兼棟信、棟宏等小公司董事長)、董事、總經理、業務部經理之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及擔任帳務管理員之被告蔡明華等人共同違背其等受力華票券公司委任之職務,共同或分別為各該部分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特別背信等違法授信行為,致力華票券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經審酌被告翁武夫就本件犯行所擔任之副總經理及授審會成員之職務、實際參與分擔之角色及行為期間(被告翁武夫於93年5 月20日離職,未實際參與後續之相關授信案)、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就相關客觀事實未為爭執,惟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連續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詳如主文欄之「貳」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翁武夫所犯前揭特別背信罪,核係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罪,既經本院科處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二、關於是否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諭知緩刑(即被告蔡明華、翁武夫)部分:1 經查,被告蔡明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丙二卷第741 至744 頁)可稽。
經審酌被告蔡明華雖違反其因前揭職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忠實義務,共同參與本件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特別背信等犯行,致使力華票券公司遭受財產上損害,惟依其所擔任之三等襄理、帳務管理員等職務所示,堪認其係相對較低階之職員,對於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及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等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長)或高階經理人所為前揭特別背信等犯行,並無主導權,並係為保住個人職務而得以賺取薪資維生,始配合為前揭相關犯行。
是被告蔡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觸犯前揭特別背信等罪,惟本案既已爆發,所謂「力霸集團」亦已瓦解,原擔任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之王又曾更已死亡,堪認被告蔡明華經本案偵、審及前揭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已有悔意並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對其所為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勵其自新。
2.經查,被告翁武夫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併案卷第430 至431 頁)可稽。
經審酌被告翁武夫雖違反其因前揭職務而對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忠實義務,共同參與本件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特別背信等犯行,致使力華票券公司遭受財產上損害,惟其於力華票券公司任職期間,雖係擔任副總經理,惟實際負責之職務範圍係「管理部」而非「業務部」,是其雖亦屬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成員,惟實際分擔之角色或職務比例較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或吳國楨等人為輕,復於93年5 月20日即自力華票券公司離職而未(再)實際參與如前揭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後續相關授信案,堪認其雖明知自己所參與之前揭特別背信等犯行係屬不法,惟尚知急流湧退,早於本案在95年底或96年初爆發前數年,即自力華票券公司離職而不再參與前揭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大部分犯行(按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翁武夫共同涉犯如前揭附表四所示之違法授信案等犯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尚屬無法證明而不另為被告翁武夫無罪之諭知,詳如後「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是被告翁武夫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觸犯前揭特別背信等罪,惟其在本案爆發前數年,既已能知所進退,且本案嗣後既已爆發,所謂「力霸集團」業已瓦解,原擔任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之王又曾更已死亡,堪認被告翁武夫經本案偵、審及前揭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已有悔意並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對其所為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勵其自新。
另為使被告翁武夫確能記取本案教訓而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認有命其為相當負擔,作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
爰經審酌本案案情及被告翁武夫所擔任之前揭職位及職務、實際參與之期間及情節、資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翁武夫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二)不諭知緩刑(即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部分:1.查被告徐政雄、吳國楨等人,或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而為其董事會成員,或係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並係授審會成員等重要職務,而均應深知其等均係居於力華票券公司領導階層或經理人等重要職務,對於力華票券公司經營良窳及股東權益之維護,均居於重要地位,惟竟均未能克盡本身對力華票券公司應盡之忠實等義務,僅為配合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達成挹注該集團財務缺口等前揭目的,竟共同為本件特別背信罪等犯行,衡情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另關於被告黃鳴棟、陳義里部分,因其等經本院宣告之前揭應執行刑已逾2 年,依法均不得為緩刑宣告,另關於被告陳義里所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雖經本院判處前揭經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惟亦不應諭知緩刑,均併此附明。
三、關於是否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說明:
(一)按被告黃鳴棟等人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此揭示關於沒收係優先採行「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惟於刑法沒收生效時或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復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71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自107 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
上揭修正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71條之1 之規定既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並係特別規定,是依前揭「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關於被告黃鳴棟等人本件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71條之1 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71條之1 之修正理由為: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㈡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㈢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
㈣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
又該條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除非有優先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義務沒收,法院並無裁量權限,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故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71條之1 之規定沒收時,如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以符合本次修法意旨。
(三)查本件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共同或分別與同案被告王又曾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三」至「七」所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特別背信罪之犯行,使力霸、嘉食化或宇權、聖剛等公司各獲得如各該部分所示之不法利益,因此各部分不法利益之所有權已分別移轉予前揭力霸、嘉食化、宇權、聖剛等前揭各公司,並非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或蔡明華等人所有,且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前揭不法利益之相關款項嗣後有再流入被告黃鳴棟等人帳戶而為其等共同或分別取得之情形,自均無從認定此各部分犯罪所得係屬其等所有。
況依前揭事及說明,關於被告黃鳴棟等人本件所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特別背信等犯行,係使力華票券公司遭受前揭財產上損害,則力華票券公司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71條之1所規定之犯罪被害人,係屬可依該條項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黃鳴棟等人求償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前揭犯罪所得亦應依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力華票券公司,且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尚難具體確定被告黃鳴棟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自亦無法確定前揭犯罪所得如經依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是否仍有餘額,是依前揭修正後現行票券金融管理法第71條之1 規定,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
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主刑、從刑)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
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從而,無犯罪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前揭事證所示,既堪認關於被告黃鳴棟等人所為違反利害關係人或特別背信等犯行,其貸放款項即不法利益或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分別為力霸、嘉食化或前揭相關公司取得,並非被告黃鳴棟等人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嗣後有再流入被告黃鳴棟等人之個人帳戶或其等就各該犯罪所有擁有實際所有權或處分權,已如前述,自難認為前揭犯罪所得係屬被告黃鳴棟等人所有,而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爰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本案即「力霸起訴書」部分:1.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各於其等前揭任職期間,與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等人為使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取得資金延期償還之利益,以免因未續約致使力霸集團產生資金缺口,而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力華票券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0年8 月6 日第2 屆第6 次董事會通過棟宏、連南公司授信續約案,於90年8 月23日第2 屆第7 次董事會通過英湘、力章公司授信續約案,於90年10月19日第2 屆第9 次董事會通過力長、長森公司授信續約案,於90年11月9 日第2 屆第11次董事會通過日安公司授信續約案,於90年11月29日第2屆第11次董事會通過申聯、世湘公司授信續約案,於91年8 月26日第2 屆第19次董事會通過棟宏、連南公司授信續約案,於91年9 月27日第2 屆第20次董事會通過力章、英湘、長森公司授信續約案,於91年10月4 日第2 屆第21次董事會通過金東公司授信續約案,於91年10月25日第2 屆第22次董事會通過棟信、仁湖、力長公司授信續約案,於91年11月15日第2 屆第23次董事會通過申聯、日安公司授信續約案,於91年12月30日第2 屆第24次董事會通過世湘公司授信續約案,於92年9 月22日第2 屆第31次董事會通過棟宏、連南、力章、英湘公司授信續約案,於92年10月13日第2 屆第32次董事會通過棟信、金東公司授信續約案,於92年11月10日第2 屆第33次董事會通過力長、長森公司授信續約案,於92年12月16日第2 屆第34次董事會通過世湘、申聯、日安公司授信續約案,於93年12月16日第3屆第7 次董事會通過世湘公司授信續約案,於95年4 月25日第3 屆第23次董事會通過世湘公司授信續約案,使各該均無實際交易之力霸集團所屬各小公司均取得授信而得以繼續發行經力華票券公司保證之商業本票,使力華票券公司因對於力霸集團同一關係企業,並均無實際交易之小公司累積授信,受有無法償還債權及風險過於集中之損害,因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蔡明華等人就此各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嫌。
2.被告陳義里、吳國楨就「事實」欄「六」、「七」即前揭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 至4 、7 至8 所示之各該公司申請授信而搭售公司債,並以此作為授信條件之授信行為,均涉犯(修正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嫌。
(二)併案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18 號)部分:被告翁武夫與同案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吳國楨及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力華票券公司董事陳份、總經理蔡瑞朗、業務部經理吳訪和等人,分別共同承前揭意圖為力霸集團及其負責人王又曾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除王又曾外,前揭其餘人等均應依其任職期間,就其等與王又曾及其他行為人論以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新興電通公司於88年9 月至93年3 月間營運績效甚差,年年虧損,負債累累,並明知新興電通公司所有系爭過嶺段土地已先後於86年9 月22日、87年1 月23日、87年8 月19日(同日設定5 筆)及88年2 月23日,先後設定第一至第八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各13億5096萬元、3 億8400萬元、1 億320 萬元、9960萬元、9120萬元、7320萬元、5280萬元及8 億5320萬元抵押權予中華商銀及友聯產險公司,是依該土地實際借款已逾30多億元判斷,已無任何價值,且新興電通公司既無資力清償,亦非優良廠商,更無可供擔保財產,非屬可授信對象,惟被告翁武夫竟與同案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吳國楨等人配合王又曾之指示,列席前揭附表四所示力華票券公司各次董事會,並經各該次董事會通過准許新興電通公司所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案,且新興電通公司於該商業本票到期後無法兌現,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之財產利益。
因認被告翁武夫與同案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吳國楨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惟查:
(一)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一」(一)之1.部分:經查:1.關於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經比對結果,即係前揭附表三編號三之「決議內容」欄有關棟宏、連南公司;
編號四之「決議內容」欄有關英湘、力章公司;
編號六之「決議內容」欄有關力長、長森公司;
編號七之「決議內容」欄有關日安公司;
編號八之「決議內容」欄有關申聯、世湘公司;
編號十一之「決議內容」欄有關棟宏、連南公司;
編號十二之「決議內容」欄有關力章、英湘、長森公司;
編號十三之「決議內容」欄有關金東公司;
編號十四之「決議內容」欄有關棟信、仁湖、力長公司;
編號十五之「決議內容」欄有關申聯、日安公司;
編號十六之「決議內容」欄有關世湘公司;
編號十九之「決議內容」欄有關棟宏、連南、力章、英湘;
編號廿之「決議內容」欄有關棟信、金東公司;
編號廿一之「決議內容」欄有關力長、長森公司;
編號廿三之「決議內容」欄有關世湘、申聯、日安公司;
編號廿七之「決議內容」欄有關世湘公司;
編號卅七之「決議內容」欄有關世湘公司等部分之授信案。
合先敘明。
2.依前揭公訴意旨所示,檢察官應係概括認為力華票券公司自87年間起,迄本件案發時止,對程星等22家小公司之授信案,因授信總額超過力華票券公司淨值之百分之35而屬違法授信。
惟按票券金融公司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其性質與一般銀行之放款行為未盡相同,蓋票券金融公司承作「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業務而為其授信戶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係先由授信戶檢附相關財務資料向票券金融公司提出授信額度之申請,經票券金融公司審核通過,並決定承作條件、額度(保證發行額度)而與該授信戶簽約,並經該授信戶提供擔保品後,由該授信戶在授信額度及約定期限內,隨時申請動用保證額度而發行商業本票,而由票券金融公司負保證責任,嗣該商業本票到期後,實際持有人即可持該商業本票向發行企業即前揭授信戶要求兌付或要求票券金融公司負保證責任,而票券金融公司之保證責任在該授信戶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屆期經兌現後即行解除,是每次續約均如同新貸,係重新負擔另一次保證責任,自屬重新授信之行為。
是票券金融公司如就某次或某特定授信戶之票券授信行為,業經該授信戶提供足額擔保,則縱認該特定授信戶係屬票券金融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或係該票券金融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利用作為申貸名義人之授信行為,仍難以認為就該次或該特定授信戶所為之票券授信行為,有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即難以認定就該部分授信行為有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而屬不法授信。
又,關於前揭經授信戶提供足額擔保之授信案,如該授信嗣後果發生違約情事,既有前揭擔保品可提供作為求償標的,對於票券金融公司之債權即非無保障,亦即該票券金融公司在理論上應不致於遭受實際損害,則實際承辦、審核承辦各該部分授信案之票券金融公司經理人或職員,在主觀上是否確有為該授信戶之不法利益,或損害票券金融公司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並係基於該不法意圖而參與或核准該件授信案,自非無疑。
經查,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及蔡明華等人,固分別於其等前揭任職期間,各參與承辦或核准如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各件授信案,惟關於前揭各件授信案,既經各該部分所示之小公司於申請授信時,一併提供擔保品,而經核各該部分擔保品之押值均高於其申請,並經力華票券公司實際核准通過之授信總餘額(詳見本件扣案之力華票券公司承作授信資料卷所示)。
是依前揭說明,除堪認被告黃鳴棟等人就此各部分授信案並未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外,就其等主觀上是否確有為各該授信戶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力華票券公司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並係基於該不法意圖,故意違背其等對於力華票券公司所應盡之忠實職務或注意義務而參與或核准前揭各件授信案,應對力華票券公司成立特別背信罪,自非無疑。
3.另查,關於前揭附表三編號五、九、十二、十七、卅七等部分所示之力華票券公司授審會、董事會或常董會,雖各據力華票券公司之授審會、董事會或常董會通過如各該部分所示之授信案,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查無前揭程星等22家小公司嗣後有依各該次授審會、董事會或常董會所通過之授信案,實際發行商業本票之情形(詳如前揭附表三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示)。
是就此各部分,除業據被告徐政雄坦承之前揭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外,尚難認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或蔡明華等人就此各部分授信案,另有特別背信而致力華票券公司受有財產上實際損害之犯行。
(二)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一」(一)之2.部分:1.經查,關於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亦即「事實」欄「六」、「七」與前揭附表五(不含該附表編號10之中華公明公司第2 筆即95年5 月15日授信案、編號15之技發公司;
就此各部分,另如下述)、附表六編號1 、2 、4 、7 所示各件授信案,其中包括宏中、新泰伸、莊頭北、齊裕營造、領航、源泉、美麗華飯店、亞昕、新總陽、中華公明、萬家福、歐科、技發、奈米、聯格、普晙、積穎、宏健、麗湖飯店等公司均屬正常營業公司,依各該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各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均大於負債(詳見扣案力華承作授信資料卷),是各該公司如以其營業收入作為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前揭各件授信案之還款來源,尚難認為不合或有何違背常理之處。
另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前揭各公司在申請各該件(次)授信案時,確均處於無還款來源或能力之狀況,而足以認定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等人就此各部分授信案,除其中關於各該授信戶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部分,均係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詳如前述)外,另有與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自己或第三人即各該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力華票券公司財產上利益,而就前揭各件授信案,有故意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應認檢察官就此各部分所指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等人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所舉證據有所不足,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此各部分形成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特別背信犯行之明確心證。
2.另查:⑴關於「事實」欄「六」即前揭附表五編號10之中華公明公司第2 筆即95年5 月15日授信案部分:依本件卷證資料,雖堪認被告陳義里等實際負責承辦之經理人並未徵提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中華公明公司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或由會計師具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承諾書,違反力華票券公司內部徵信及授信之相關規範,而足認被告陳義里等人就此授信案並未經實際評估中華公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計畫、償還財源、資金用途等項,惟僅憑此項消極事證或證據,尚難據以認定中華公明公司在申請該件(次)授信案時,確已處於無還款來源或還款能力之狀況,而足以認定被告陳義里等人就此部分授信案,除關於中華公明公司配合搭買嘉食化公司債部分,係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詳如前述)外,另有與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自己或第三人即中華公明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力華票券公司財產上利益,而就該件授信案,有故意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被告陳義里等人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所舉證據尚有所不足,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陳義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特別背信犯行之明確心證。
⑵關於「事實」欄「六」即前揭附表五編號15之技發公司授信案部分:經查,技發公司雖於95年2 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另依卷附向聯徵中心查詢所得之資料,堪認技發公司自95年3 月起,即經陽信銀行列報催收放款,並於日後陸續經多家金融機構列報催收放款。
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關於前揭技發公司授信案係經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於94年10月4 日第三屆第16次董事會核准通過授信【見編號3578卷第47頁;
按本件「力霸起訴書」第841 頁關於技發公司之授信案資料,所載「94年9 月29日」,係力華票券公司徵信人員製作技發公司徵信報告之日期(見同卷第48頁所附技發公司之徵信報告所載),並非該公司董事會通過該件授信案之前揭日期】,而依該次授信審核依據之徵信報告及所附聯徵中心提供技發公司94年8 月31日或同年9 月27日之相關信用資料(見同卷第53至54頁反面),並無技發公司於當時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或經債權銀行列報催收放款之紀錄(見同卷第53至54頁反面),自難遽認技發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前揭授信,並經被告陳義里等人於94年10月4 日審核通過時,確已處於無還款能力之狀況。
另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技發公司在申請前揭授信時,確已處於無還款來源或能力之狀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等人之判斷。
從而,關於前揭技發公司授信案,除其中關於技發公司配合搭買嘉食化公司債部分,係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詳如前述)外,自難認定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等人就此部分授信案,另有與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自己或第三人即技發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力華票券公司財產上利益,而就該件授信案,有故意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等人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所舉證據有所不足,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特別背信犯行之明確心證。
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暨卷附技發公司動用請核書(見編號3578卷第72至75頁)所示,固堪認被告陳義里、吳國楨就前揭附表五編號15之技發公司授信案部分,均實際參與技發公司於94年10月5 日、6 日、95年1 月3 日、4 日,先後4 次動用授信額度之犯行(被告吳國楨此時尚未自力華票券公司離職,仍係擔任業務部經理),應就此各部分,與王又曾等人共同負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罪責(詳如前揭「甲、有罪部分」所述)。
惟就技發公司於被告吳國楨於95年2 月27日離職後,持續於同年4 月6 日、5 月4 日、6 月2 日、28日,先後數次動用前揭授信額度之行為(見編號3578卷第68至71頁),則均未經被告吳國楨實際參與,依法自難認為被告吳國楨亦應就此各部分之技發公司授信動撥行為負責(亦即就此各部分同意技發公司動撥授信額度之行為,應僅由實際參與之被告陳義里及王又曾等人負責)。
是被告吳國楨辯稱就其本身所承辦之技發公司授信案,均已依規定審核或辦理,並無不合規定之情形等語,其中關於其於95年2 月27日離職以前,所實際參與之前揭各部分,雖無可採(詳如前述),惟就其已離職而未實際參與之各該部分,所辯尚非全無可採,就此部分自應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⑶關於「事實」欄「七」即前揭附表六編號3 之至昇公司授信案部分:依本件卷證資料,雖堪認被告陳義里等實際負責承辦之經理人並未確實取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至昇公司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或由會計師具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承諾書,違反力華票券公司內部徵信及授信規範,而足認被告陳義里等人就此授信案並未經實際評估至昇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計畫、償還財源、借款用途,並評估其申貸金額是否合理,惟僅憑此項消極事證或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至昇公司在申請該件(次)授信案時,確已處於無還款來源或還款能力之狀況,而足以認定被告陳義里等人就此部分授信案,除關於至昇公司配合搭買力霸公司債部分,係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詳如前述)外,另有與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自己或第三人即至昇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力華票券公司財產上利益,而就該件授信案,有故意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被告陳義里等人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所舉證據尚有所不足,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陳義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特別背信犯行之明確心證。
⑷關於「事實」欄「七」即前揭附表六編號8 之凌怡公司授信案部分:經查,依本件卷證資料,固堪認凌怡公司於95年10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393 萬3000元,嗣後亦陸續發生退票而未能清償註銷之情事,惟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前揭附表六編號8 之凌怡公司授信案,係經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於95年3 月10日第三屆第15次董事會核准通過授信(見編號3579卷第94頁),而依該次授信審核依據之徵信報告及所附聯徵中心提供凌怡公司於94年11月間至95年3 月間之相關信用資料(見同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反面),並無凌怡公司於當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因逾期還款而經債權銀行列報催收放款之紀錄,自難遽認凌怡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該次授信,並經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於95年3 月10日審核通過時,確已處於無還款能力之狀況。
另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凌怡公司在申請前揭授信時,確已處於無還款來源或還款能力之狀況。
又縱認凌怡公司經力華票券公司於95年3 月10日核准前揭授信後,於同年10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393 萬3000元(見編號3579卷第115 頁),嗣後亦陸續發生退票而未能清償註銷之情事,惟此不僅均係前揭核准授信後新發生之事實,且其事件時間距離前揭核准授信日期已逾7 個月之久,自難據以推認凌怡公司於95年3 月10日獲准前揭授信時,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已處於無還款能力之狀況。
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堪認前揭退票日期為「95年10月31日」,此距被告陳義里核准凌怡公司於同年11月7 日動用前揭授信額度,其間僅相距7 日,是經參酌凌怡公司此前之「票債信」均屬正常(見編號3579卷第117 至118 頁),則前揭退票是否僅係短期現象,自非無疑;
前揭95年7 月11日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見編號3579卷第115 頁)復載明「經簽報核准後予以續發」,則被告陳義里等人就此部分同意凌怡公司動撥授信額度之申請,是否係經相關評估,並經完成前揭「簽報」程序後,始同意凌怡公司動撥,亦非無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義里等人之判斷。
從而,關於此部分所示之凌怡公司授信案,除其中關於凌怡公司配合搭買力霸公司債部分,係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詳如前述)外,自難認定被告陳義里等人就此部分授信案,另有與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自己或第三人即凌怡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力華票券公司財產上利益,而就該件授信案,有故意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被告陳義里等人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所舉證據有所不足,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陳義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特別背信犯行之明確心證。
3.綜上,就前揭各部分所示之授信案,除業據被告徐政雄坦承之前揭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各該申請授信之小公司,各配合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部分,均係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規定外,尚難認為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翁武夫、吳國楨或蔡明華等人就前揭各部分授信案,有另與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自己或前揭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力華票券公司財產上利益,而故意對力華票券公司為特別背信犯行,或另有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事實。
檢察官就此各部分所舉證據均尚有所不足,應認公訴意旨就此各部分所指被告黃鳴棟等人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之共同背信或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罪嫌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各部分為被告陳義里或吳國楨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各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陳義里等人應成立特別背信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之「一」(二)部分:1.經查,本件併案起訴書就前揭「新興電通公司」授信案部分,雖認為被告翁武夫與同案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吳國楨及王又曾、陳份、蔡瑞朗、吳訪和等人,係分別共同承前揭意圖為力霸集團及其負責人王又曾不法利益及損害力華票券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除王又曾外,前揭其餘人等均應依其任職期間,就其等與王又曾及其他行為人論以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新興電通公司於88年9 月至93年3 月間營運績效甚差,年年虧損,負債累累,並明知新興電通公司所有系爭過嶺段土地已先後於86年9 月22日、87年1 月23日、87年8 月19日(同日設定5 筆)及88年2 月23日,先後設定第一至第八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各13億5096萬元、3 億8400萬元、1 億320 萬元、9960萬元、9120萬元、7320萬元、5280萬元及8 億5320萬元抵押權予中華商銀及友聯產險公司,是依該土地實際借款已逾30多億元判斷,已無任何價值,且新興電通公司既無資力清償,亦非優良廠商,更無可供擔保財產,非屬可授信對象,惟被告吳國楨竟與被告黃鳴棟、翁武夫等人配合王又曾之指示,列席前揭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力華票券公司92年8 月18日第2 屆第30次董事會,並經該次董事會通過准許新興電通公司所申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1.1 億元之續約授信案,且新興電通公司於該商業本票到期後無法兌現,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之財產利益。
因認被告翁武夫與同案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吳國楨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背信等罪嫌。
惟查,依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翁武夫確曾列席參加前揭附表四所示,先後共三次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並經各該次董事會審核通過各該次(件)新興電通公司1.1 億元之票券授信續約案,暨被告吳國楨確曾列席參加前揭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力華票券公司92年8 月18日第2 屆第30次董事會,並經該次董事會審核通過新興電通公司1.1 億元之票券授信續約案等事實。
惟查,新興電通公司在形式上並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吳國楨當時所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之層級,是否得以直接與王又曾接觸,或藉由其他管道獲知新興電通公司所申請之前揭授信案,實際上僅係由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利用作為申請名義人而屬利害關係人授信之實情,並非無疑;
另被告翁武夫雖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惟係兼任管理部經理,主要係負責管理部之相關業務,且未實際參與關於新興電通公司之徵、授信業務,且新興電通公司在形式上並非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從而,是否得以被告翁武夫配合於前揭新興電通公司之授審表蓋用「副總經理」職章,並以蓋章之文字批示「擬如授審會意見辦理」,即推認被告翁武夫實際知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件授信案,均係由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利用作為申請名義人之授信案,自非無疑。
又依被告翁武夫所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副總經理之層級,是否得以直接與王又曾接觸,或藉由其他管道獲知新興電通公司所申請之前揭各件授信案,實際上均係由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利用作為申請名義人而屬利害關係人授信之實情,亦非無疑。
另依本件相關卷證,亦尚難據以推認被告翁武夫、吳國楨確均明知前揭新興電通公司申請之授信案,實際上係由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借用而屬利害關係人授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翁武夫或吳國楨之判斷。
又關於新興電通公司前揭1.1 億元之授信案,業經新興電通公司提供系爭過嶺段土地設定第九順位抵押權作為副擔保品,而該筆土地經設定前揭第一至第八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銀及友聯產險公司後,實際上已無殘值,固如前述,惟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翁武夫、吳國楨在列席參加前揭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或被告吳國楨在實際參與前揭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該件(次)授信案時,明知前揭作為副擔保品之系爭過嶺段土地實際上已無殘值之事實(另被告翁武夫則更未實際參與關於前揭各件新興電通公司授信案之徵信程序),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亦難遽為不利被告翁武夫或吳國楨判斷之依據。
再關於前揭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授信案之徵信報告,雖經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惟該徵信報告之「產業現況與展望」部分既記載:因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通過後,有利不動產開發等語,另該件授信案之授審表「受理單位意見」欄亦記載:「經聯徵中心查詢,該公司於91年7 月發生逾期放款6200仟元至今仍未註銷,會計師簽證中對其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疑慮,公司負責人因公出差,無法有效管理公司事務,致公司營收及獲利情形皆不盡理想。
所幸立法院於近期通過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對於該公司存貨所持有之大部分營建用地而言,實是一項利多,不動產市場近來在政府政策偏多下,成交機率皆較往年為高,且部分房價已出現漲價情況。
雖該公司目前營運陷入困境,然本公司秉持政府協助傳統產業取得融資,避免收縮銀根政策,為協助該公司度過危機,擬請准予辦理展期1 年,呈請核示。」
等語,堪認已詳實記載或說明新興電通公司當時確有未經註銷之逾期放款、會計師簽證疑慮、營收獲利不理想等不利於新興電通公司授信申請之說明,難認被告吳國楨有對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隱匿不利於新興電通公司授信案之相關資訊。
至於由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等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出席之該次董事會是否經考量前揭各情後,決定通過該件(次)新興電通公司授信案,容非擔任業務部經理層級之被告吳國楨所能控制或決定,自難以苛求被告吳國楨應就被告黃鳴棟、陳義里與王又曾等就前揭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新興電通公司違法授信案,一併與被告黃鳴棟、陳義里等人負違法授信責任。
另參酌新興電通公司至少自88年10月7 日起,即已獲得力華票券公司通過授信並實際動撥授信額度(見原審併案卷一第186 頁所附力華票券公司88年10月7 日動用請核書所載),其間歷經88年10月19日、89年3 月30日、同年9 月25日,先後數次動撥授信額度(見同卷第182 至185 頁)後,經未見有違約未還款之情形,因而自90年3 月9 日起,再經力華票券公司先後通過如前揭附表四所示之各件(次)授信(續約)案,而新興電通公司在此期間亦均正常繳息,是依被告翁武夫所列席如前揭附表四所示之3 次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及被告吳國楨列席參加前揭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力華票券公司92年8 月18日董事會時,所獲悉之新興電通公司財務狀況或資訊(其中有疑義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翁武夫或吳國楨之判斷,已如前述),是否足以推認被告翁武夫或吳國楨當時即明知各該件(次)或該件(次)授信案係由力霸集團實際負責人王又曾所借用而屬利害關係人授信,並明知新興電通公司並無還款來源或能力,且所提供作為擔保(副擔保品)之系爭過嶺段土地已無任何殘值等情,均非無疑;
被告翁武夫或吳國楨就此(各)部分之新興電通公司授信案,均辯稱其等不知前揭各情,並無與被告黃鳴棟、陳義里或王又曾等人共犯特別背信或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即難謂全無可採之處。
從而,自難遽認被告翁武夫或吳國楨係明知前揭各情,而與被告黃鳴棟、陳義里及王又曾等人共同基於前揭特別背信及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實際參與並分擔此(各)部分違法授信之相關犯行。
檢察官就此(各)部分所指被告翁武夫或吳國楨涉犯特別背信或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罪嫌,所舉證據尚屬不足,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翁武夫或吳國楨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特別背信等犯行之明確心證,應認被告翁武夫及吳國楨就此(各)部分被訴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所規定之特別背信或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罪嫌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翁武夫無罪之諭知(不含被告吳國楨,此部分另如下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各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翁武夫等人應成立特別背信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翁武夫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另按,依本件力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關於「乙、力華票券(公司)部分」所載(見力霸起訴書第47至56頁),該部分所列之行為人雖包括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蔡明華等5 人(漏列被告翁武夫,此部分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前揭併案起訴書提起公訴),惟所列之起訴事實即被告黃鳴棟、徐政雄、陳義里、吳國楨及蔡明華等5 人就此部分之相關涉犯事實,並未包括「新興電通公司」部分之違法授信行為。
另依前揭併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雖係併記載被告吳國楨就前揭附表四編號三之「新興電通公司」授信案部分,涉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背信或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等犯嫌,惟該件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僅為被告翁武夫一人,並未包括被告黃鳴棟等5 人,亦即並未包括被告吳國楨在內,自難認為前揭併案起訴書已將被告吳國楨列為被告而依法提起公訴。
從而,自應認為關於被告吳國楨是否涉犯前揭「新興電通公司」之違法授信案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於本件「力霸起訴書」或前揭「併案起訴書」提起公訴,而非屬該部分涉犯事實之被告。
而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吳國楨並未涉犯前揭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新興電通公司違法授信案,是此部分與被告吳國楨經檢察官以「力霸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特別背信或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犯行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無是否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
從而,就此部分,自無須就被告吳國楨部分,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盧筱筠、俞秀端、吳秋瑩、張書華、黃立維、蔡偉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文鍾於本院更二審(「原審第一案」部分)、楊四猛於本院上訴審(「原審第二案」部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義里就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第1項)之違法授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60條
票券金融公司違反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 或第33條之4 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依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9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2項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相關附表:
★「主文附表A 」(關於「原審第一案」部分):
┌──┬───────────┬─────────────────┐
│編號│ 撤銷之被告 │ 撤銷原判決之事實 │
├──┼───────────┼─────────────────┤
│一 │吳國楨、陳義里、黃鳴棟│丙一至十四、十六【不含被告黃鳴棟、│
│ │、蔡明華、徐政雄 │陳義里就原判決關於力華票券公司之附│
│ │ │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乙一所指棟宏公司95│
│ │ │年10月23日授信案、力章公司95年11月│
│ │ │20日授信案(此各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
│ │ │定)等部分】 │
├──┼───────────┼─────────────────┤
│二 │陳義里、吳國楨 │丙十五【不含被告陳義里就原判決關於│
│ │ │力華票券公司之附件八即起訴書附表乙│
│ │ │八編號23之齊裕建設公司95年8 月17日│
│ │ │授信案、編號25之志嘉公司95年9 月26│
│ │ │日授信案及編號26之凱盛公司95年10月│
│ │ │23日授信案(此各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
│ │ │定)部分】 │
└──┴───────────┴─────────────────┘
★「主文附表B 」(關於「原審第一案」部分):
┌──┬───┬─────────┬──────────┬───────────┐
│編號│被 告│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一 │陳義里│㈠│①「事實」欄「│陳義里連續犯票券金融│一、係指被告陳義里實際│
│ │ │ │ 三」即附表三│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前│ 參與之部分;行為時│
│ │ │ │ (不含該附表│段、第2 項之共同背信│ 間均係在「95年6 月│
│ │ │ │ 編號卅八)。│罪,處有期徒刑2 年1 │ 30日」以前。 │
│ │ │ │②「事實」欄「│月。 │二、此部分係與被告黃鳴│
│ │ │ │ 四」即附表四│ │ 棟、徐政雄、翁武夫│
│ │ │ │ 。 │ │ 、吳國楨、蔡明華及│
│ │ │ │③「事實」欄「│ │ 王又曾等人共犯。 │
│ │ │ │ 六」即附表五│ │ │
│ │ │ │ 。 │ │ │
│ │ ├─┼───────┼──────────┼───────────┤
│ │ │㈡│「事實」欄「五│陳義里犯票券金融管理│一、此部分行為時間係「│
│ │ │ │」即附表三編號│法第58條第1 項前段、│ 95年7 月17日」。 │
│ │ │ │卅八及「事實」│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二、此部分與附表六編號│
│ │ │ │欄「七」即附表│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1 之「宏中公司」違│
│ │ │ │六編號1 。 │ │ 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
│ │ │ │ │ │ 定部分,係想像競合│
│ │ │ │ │ │ 犯。 │
│ │ │ │ │ │三、此部分係與被告黃鳴│
│ │ │ │ │ │ 棟及王又曾等人共犯│
│ │ │ │ │ │ 。 │
│ │ ├─┼───────┼──────────┼───────────┤
│ │ │㈢│「事實」欄「七│陳義里犯票券金融管理│一、此部分行為時間均係│
│ │ │ │」即附表六編號│法第58條第1 項前段、│ 「95年9 月11日」。│
│ │ │ │4 至7 。 │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二、附表六編號5 、6 係│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犯特別背信等罪,編│
│ │ │ │ │ │ 號4 、7 係犯違法授│
│ │ │ │ │ │ 信罪,並係想像競合│
│ │ │ │ │ │ 犯。 │
│ │ │ │ │ │三、此部分係與王又曾等│
│ │ │ │ │ │ 人共犯。 │
│ │ ├─┼───────┼──────────┼───────────┤
│ │ │㈣│「事實」欄「七│陳義里共同犯票券金融│一、此部分行為時間均係│
│ │ │ │」即附表六編號│管理法第60條第1 項之│ 在「95年8 月3 日」│
│ │ │ │2 、3 。 │違法授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二、此部分係與王又曾等│
│ │ │ │ │6 月,如易科罰金,以│ 人共犯。 │
│ │ │ │ │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㈤│「事實」欄「七│陳義里共同犯票券金融│一、此部分行為時間均係│
│ │ │ │」即附表六編號│管理法第60條第1 項之│ 在「95年11月7 日」│
│ │ │ │8 。 │違法授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二、此部分係與王又曾等│
│ │ │ │ │6 月,如易科罰金,以│ 人共犯。 │
│ │ │ │ │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 │黃鳴棟│㈠│①「事實」欄「│黃鳴棟連續犯票券金融│一、係指被告黃鳴棟實際│
│ │ │ │ 三」即附表三│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前│ 參與之部分;行為時│
│ │ │ │ (不含該附表│段、第2 項之共同背信│ 間均係在「95年6 月│
│ │ │ │ 編號卅八)。│罪,處有期徒刑2 年。│ 30日」以前。 │
│ │ │ │②「事實」欄「│ │二、此部分係與被告陳義│
│ │ │ │ 四」即附表四│ │ 里、徐政雄、翁武夫│
│ │ │ │ 。 │ │ 、吳國楨、蔡明華及│
│ │ │ │ │ │ 王又曾等人共犯。 │
│ │ ├─┼───────┼──────────┼───────────┤
│ │ │㈡│「事實」欄「五│黃鳴棟犯票券金融管理│一、此部分行為時間係「│
│ │ │ │」即附表三編號│法第58條第1 項前段、│ 95年7 月17日」。 │
│ │ │ │卅八。 │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二、此部分與附表六編號│
│ │ │ │ │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 1 之「宏中公司」違│
│ │ │ │ │ │ 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
│ │ │ │ │ │ 定部分,係想像競合│
│ │ │ │ │ │ 犯。 │
│ │ │ │ │ │三、此部分係與被告陳義│
│ │ │ │ │ │ 里及王又曾等人共犯│
│ │ │ │ │ │ 。 │
└──┴───┴─┴───────┴──────────┴───────────┘
★「判決附表」部分:
附表一:本件相關涉案人員任職期間及職務(職位)表。
┌──┬──────┬────────────────────┐
│編號│ 姓名 │職位(職務)及任職期間 │
├──┼──────┼────────────────────┤
│1 │ 王令台 │董事長(87年4 月24日至89年12月29日) │
│ │ │常務董事(87年4 月24日至89年12月29日) │
│ │ │董事(第1 屆至第3 屆) │
├──┼──────┼────────────────────┤
│2 │ 黃鳴棟 │董事長(89年12月29日至96年1 月) │
│ │ │常務董事(89年12月29日至96年1 月) │
├──┼──────┼────────────────────┤
│3 │ 陳 份 │副董事長(87年4 月24日至91年7 月) │
│ │ │常務董事(87年4 月24日至91年7 月) │
│ │ │董事(87年4 月24日迄案發) │
├──┼──────┼────────────────────┤
│4 │ 黃金堆 │副董事長(91年5 月29日至91年7 月11日) │
│ │ │常務董事(91年5 月29日至91年7 月11日) │
│ │ │董事(91年5月29日至91年7 月11日) │
│ │ │總顧問(91年7 月12日至92年7 月11日) │
│ │ │顧問(92年7 月12日至93年7 月11日) │
├──┼──────┼────────────────────┤
│5 │ 巫壽民 │常務董事(94年10月4 日迄案發) │
│ │ │董事(94年10月4 日迄案發) │
├──┼──────┼────────────────────┤
│6 │ 王令可 │董事(87年4月24日迄案發) │
├──┼──────┼────────────────────┤
│7 │ 徐政雄 │董事(90年4月16日迄案發) │
├──┼──────┼────────────────────┤
│8 │ 邱兆鑫 │董事(87年4月24日迄案發) │
├──┼──────┼────────────────────┤
│9 │ 魏綸洪 │董事(87年4月24日迄案發) │
├──┼──────┼────────────────────┤
│10 │ 陳義里 │董事(91年7 月12日至94年10月4 日) │
│ │ │總經理(91年6 月25日迄案發) │
├──┼──────┼────────────────────┤
│11 │ 翁武夫 │副總經理(89年5月22日至93年5月20日) │
├──┼──────┼────────────────────┤
│12 │ 吳訪和 │業務部經理(88年4 月26日至91年7 月31日)│
│ │ │後轉任顧問(至92年12月31日) │
├──┼──────┼────────────────────┤
│13 │ 吳國楨 │業務部經理(91年8月5日至95年2月27日) │
├──┼──────┼────────────────────┤
│14 │ 曾武彥 │監察人(91年8 月2 日至91年12月30日) │
├──┼──────┼────────────────────┤
│15 │ 陳明海 │監察人(90年4月16日迄案發) │
├──┼──────┼────────────────────┤
│16 │ 陳永和 │監察人(87年6月2日起至91年8月1日) │
├──┼──────┼────────────────────┤
│17 │ 康覺森 │監察人(91年12月至93年5月) │
├──┼──────┼────────────────────┤
│18 │ 楊天麟 │監察人(93年5月13日至96年1月) │
├──┼──────┼────────────────────┤
│19 │ 謝正康 │管理部人員兼董事長秘書(87年8 月迄案發)│
├──┼──────┼────────────────────┤
│20 │ 蔡明華 │業務專員(93年2 月至95年4 月) │
│ │ │三等襄理(95年4 月迄案發) │
└──┴──────┴────────────────────┘
附表二:力霸公司所屬各家小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核章)會計表。
┌───────────────────┬────────────────────────────────────────┐
│力霸大樓八樓之力霸小公司 │力霸大樓六樓之嘉食化小公司(又稱小嘉莘,統由財務經理謝秋華管理) │
│(統由財務經理任佩珍管理) │ │
├─────────┬─────────┼──────────┬─────────┬─────────┬─────────┤
│日安公司 │申聯公司 │力章公司 │仁湖公司 │連恒公司 │蓉達公司 │
├─────────┼─────────┼──────────┼─────────┼─────────┼─────────┤
│董事長:任佩珍 │董事長:徐步青 │董事長:陳佩芳( │董事長:任佩珍 │董事長:趙顯連 │董事長:蕭淑蓉 │
│(87.1.6至案發) │(86.10.13~89.7.25│81.4.13 至案發) │(87至案發) │(83.5.23至案發) │(89.3.23~91.11.19│
│出具財報年度: │郭立力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 │
│(87~94) │(89.9.1至案發) │(90~94 ) │(87、89、91~93) │(87、89~90、92~94│王霞雲 │
│核章會計:蕭淑蓉 │出具財報年度: │核章會計: │核章會計:陳柏村 │核章會計:張清雲 │(91.11.20~92.4.2 │
│(87~91、93、94) │(89~93) │周麗清(90)吳麗香(│(87、88) │(87-90、92) │出具財報年度:(91│
│ │核章會計:蕭淑蓉 │91、92) │楊美麗(89、92) │趙顯連(94) │ │
│ │(87~93) │ │任佩珍(93) │ │譚伯郊 │
├─────────┼─────────┼──────────┼─────────┼─────────┤(92.4.3至案發) │
│金東公司 │長森公司 │棟信公司 │程星公司 │力長公司 │出具財報年度: │
├─────────┼─────────┼──────────┼─────────┼─────────┤(92~94) │
│董事長:王霞雲 │董事長:王炳台 │董事長:黃鳴棟( │董事長:程鵬飛 │董事長:程鵬飛 │ │
│(87.1.10至案發) │(82.9.28至案發) │83.5.21 至案發) │(83.5.24~91.1.30 │(83.1.15~95.9.27 │核章會計: │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王霞雲(91) │
│(87~94) │(87~94) │(87、89~90 、92~9 4│(83~89) │(87~90、92~94) │譚伯郊(92~94) │
│核章會計:沈一英 │核章會計:蕭淑蓉 │) │符捷先 │核章會計:衛慧娟 │ │
│(88) │(89~94) │核章會計:衛慧娟( │(91.1.31至案發) │(87) │ │
│蕭淑蓉 │ │87) │出具財報年度: │藍慧敏 │ │
│(87、89~91、93~94│ │藍慧敏(88~90、92) │(90~94) │(88~89、92) │ │
│ │ │黃鳴棟(93) │核章會計:張清雲 │程鵬飛(93) │ │
│ │ │ │(87~92) │ │ │
│ │ │ │符捷先(94) │ │ │
├─────────┼─────────┼──────────┼─────────┼─────────┼─────────┤
│東展公司 │申利公司 │英湘公司 │連南公司 │棟宏公司 │新達公司 │
├─────────┼─────────┼──────────┼─────────┼─────────┼─────────┤
│董事長:徐步青 │董事長:蕭淑蓉 │董事長:趙顯連(87至│董事長:趙顯連 │董事長:黃鳴棟 │董事長:郭立力 │
│(87.11.23~89.7.20│(88.2.8~91.2.5 )│案發) │(87.12.8至案發) │(87.12.10至案發)│(88.12.7~91.11.25│
│)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 │
│出具財報年度: │(88、89) │ ( 89~94) │(87、89~90、92~94)│(87、89、92~94) │出具財報年度:(88)│
│(87、88) │任佩珍 │核章會計: │核章會計:楊美麗 │核章會計:楊美麗 │ │
│郭立力 │(91.2.5至案發) │吳麗香( 89、92) │(87、89~90、92) │(87、89) │李瑞華 │
│(89.8.30~95.12.6)│出具財報年度: │趙顯連( 93、94) │趙顯連(93、94) │黃鳴棟(93、94) │(91.11.26~92.12.7)│
│出具財報年度: │(90~94) │ │ │ │出具財報年度: │
│(89~94) │核章會計:王金章 │ │ │ │(90~91) │
│核章會計:蕭淑蓉 │(88) │ │ │ │ │
│(87~94) │石阿暖(89) │ │ │ │符捷先 │
│ │蕭淑蓉(90~94) │ │ │ │(92.12.8至案發) │
├─────────┼─────────┼──────────┼─────────┼─────────┤出具財報年度: │
│益金公司 │冠東公司 │德台公司 │世湘公司 │輝東公司 │(92~94) │
├─────────┼─────────┼──────────┼─────────┼─────────┤ │
│董事長:王婉華 │董事長:程鵬飛 │董事長:譚伯郊 │董事長:陳佩芳 │董事長:李瑞華 │核章會計: │
│(87.1.6~92.7.27) │(88.9.18~89.7.14 )│(89.9.17 至案發) │(79.8.24至案發) │(88.10.19~92.12.3)│李淑玉(90) │
│出具財報年度: │符捷先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出具財報年度: │李瑞華(91) │
│(87~91) │(89.7.15至案發) │(89~90、92~94 ) │(87~90、92~94) │(89~90) │符捷先(92~94) │
│王炳台 │出具財報年度: │核章會計:張清雲 │核章會計:吳麗香 │譚伯郊 │ │
│(92.7.28~92.10.19)│(89~94) │(89~90) │(87~90、92) │(92.12.4至案發) │ │
│符捷先 │核章會計:蕭淑蓉 │譚伯郊(93~94) │陳佩芳(94) │出具財報年度: │ │
│(92.10.20至案發) │(90~94) │ │ │(92~94) │ │
│出具財報年度: │ │ │ │核章會計:吳麗香 │ │
│(92~94) │ │ │ │(89、90、92) │ │
│核章會計:沈一英 │ │ │ │譚伯郊(93) │ │
│(88) │ │ │ │ │ │
│蕭淑蓉(87、89~94)│ │ │ │ │ │
└─────────┴─────────┴──────────┴─────────┴─────────┴─────────┘
附表三: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WORD檔)。
附表四:力華票券公司相關董監事會及其決議內容表(新興電通;Word檔)。
附表五: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
┌───────────────────────────────────────────┐
│ 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 │
│ (依力華票券授信審核表及董事會決議製作;註1) │
├─┬────┬────┬────┬──────┬──────┬───────┬────┤
│編│公司名稱│授信時間│保證人 │發行商業本票│搭買無擔保公│擔保品內容 │還款來源│
│ │ │ │ │金額(新臺幣│司債金額(新│ │ │
│號│ │ │ │、萬元) │臺幣、萬元)│ │ │
├─┼────┼────┼────┼──────┼──────┼───────┼────┤
│1 │宏中公司│92.05.16│顏博明、│ 9500│ 力霸4500│無(已還款) │有 │
│ │ │ │王文洋 │ │ │ │ │
│ │ ├────┼────┼──────┼──────┼───────┼────┤
│ │ │94.05.27│顏博明、│ 增貸為12000│ 力霸4500│無(已還款) │有 │
│ │ │ │王文洋 │ │ │ │ │
├─┼────┼────┼────┼──────┼──────┼───────┼────┤
│2 │新泰伸公│92.05.30│王台齡、│ 5000│ 力霸2500│無 │有 │
│ │司 │ │林鼎凱 │ │ │ │ │
│ │ ├────┼────┼──────┼──────┼───────┼────┤
│ │ │94.05.17│王台齡、│ 增貸為10000│ 力霸2500│無 │有 │
│ │ │ │林鼎凱 │ │ 嘉食化2500│ │ │
│ │ ├────┼────┼──────┼──────┼───────┼────┤
│ │ │95.05.15│王台齡、│ 10000│ 力霸2500│無 │有 │
│ │ │ │林鼎凱 │ │ 嘉食化2500│ │ │
├─┼────┼────┼────┼──────┼──────┼───────┼────┤
│3 │莊頭北公│92.11.10│莊浩仁、│ 4000│ 力霸2000│無 │有 │
│ │司 │ │莊益彰 │ │ │ │ │
│ │ ├────┼────┼──────┼──────┼───────┼────┤
│ │ │94.06.12│莊浩仁、│ 增貸為8000│ 力霸4000│無 │有 │
│ │ │ │莊益彰 │ │ │ │ │
├─┼────┼────┼────┼──────┼──────┼───────┼────┤
│4 │齊裕營造│93.05.21│鄭建銘、│ 4000│ 力霸1500│無(已還款) │有 │
│ │公司 │ │興富發公│ │ │ │ │
│ │ │ │司 │ │ │ │ │
│ │ ├────┼────┼──────┼──────┼───────┼────┤
│ │ │94.06.27│鄭建銘、│ 增貸為5000│ 力霸1500│無(已還款) │有 │
│ │ │ │興富發公│ │ │ │ │
│ │ │ │司 │ │ │ │ │
├─┼────┼────┼────┼──────┼──────┼───────┼────┤
│5 │領航公司│93.12.16│陳啟仁、│ 2500│ │無 │有 │
│ │ │ │吳麗芬 │ │ │ │ │
│ │ ├────┼────┼──────┼──────┼───────┼────┤
│ │ │94.11.25│陳啟仁、│ 2500│ │無 │有 │
│ │ │ │吳麗芬 │ │ │ │ │
│ │ ├────┼────┼──────┼──────┼───────┼────┤
│ │ │95.04.25│陳啟仁、│ 增貸為7000│ 力霸3000│無 │有 │
│ │ │ │吳麗芬 │ │ │ │ │
├─┼────┼────┼────┼──────┼──────┼───────┼────┤
│6 │源泉公司│94.01.21│黃春福、│ 3000│ 力霸1500│無(已還款) │有 │
│ │ │ │黃春發 │ │ │ │ │
│ │ ├────┼────┼──────┼──────┼───────┼────┤
│ │ │95.02.16│黃春福、│ 3000│ 力霸1500│無(已還款) │有 │
│ │ │ │黃春發 │ │ │ │ │
├─┼────┼────┼────┼──────┼──────┼───────┼────┤
│7 │美麗華飯│94.01.21│黃春福、│ 60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 │店 │ │黃春發 │ │ │ │ │
│ │ ├────┼────┼──────┼──────┼───────┼────┤
│ │ │95.02.16│黃春福、│ 60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 │ │ │黃春發 │ │ │ │ │
├─┼────┼────┼────┼──────┼──────┼───────┼────┤
│8 │亞昕公司│94.01.21│姚連地 │ 35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 │ ├────┼────┼──────┼──────┼───────┼────┤
│ │ │94.12.27│姚連地 │ 35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
│9 │新總陽公│94.03.10│黃清水 │ 5000│ 嘉食化2000│無(已還款) │有 │
│ │司 ├────┼────┼──────┼──────┼───────┼────┤
│ │ │95.02.26│黃清水 │ 增貸為9000│ 嘉食化2000│無(已還款) │有 │
│ │ │ │ │ │ 力霸2000│ │ │
├─┼────┼────┼────┼──────┼──────┼───────┼────┤
│10│中華公明│94.04.07│徐雨雯、│ 2000│ 嘉食化1000│無 │有 │
│ │公司 │ │鄔之盛 │ │ │ │ │
│ │ ├────┼────┼──────┼──────┼───────┼────┤
│ │ │95.05.15│徐雨雯、│ 2000│ 嘉食化1000│無 │有 │
│ │ │ │鄔之盛 │ │ │ │ │
├─┼────┼────┼────┼──────┼──────┼───────┼────┤
│11│萬家福公│94.07.25│黃文程 │ 13500│ 嘉食化4500│無(協議分攤)│有 │
│ │司 │ │ │ │ │ │ │
├─┼────┼────┼────┼──────┼──────┼───────┼────┤
│12│歐科公司│94.09.09│簡萬發、│ 1000│ │無(已還款) │有 │
│ │ │ │謝志鴻 │ │ │ │ │
│ │ ├────┼────┼──────┼──────┼───────┼────┤
│ │ │95.05.29│簡萬發、│ 增貸為30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 │ │ │謝志鴻 │ │ │ │ │
├─┼────┼────┼────┼──────┼──────┼───────┼────┤
│13│宇權公司│94.09.09│林武福、│ 5000│ 嘉食化2000│無 │有 │
│ │ │ │郭曼莉 │ │ │ │ │
├─┼────┼────┼────┼──────┼──────┼───────┼────┤
│14│聖剛公司│94.09.16│溫振烟、│ 4000│ 嘉食化2000│無 │有 │
│ │ │ │陳義和 │ │ │ │ │
├─┼────┼────┼────┼──────┼──────┼───────┼────┤
│15│技發公司│94.10.4 │吳國全、│ 6000│ 嘉食化3000│無 │有 │
│ │ │授信 │郭貴華 │ │ │ │ │
│ │ ├────┼────┼──────┼──────┼───────┼────┤
│ │ │94.10.05│(同上)│ (同上)│ (同上)│無 │無 │
│ │ │~95.06.│ │ │ │ │ │
│ │ │28(註2 │ │ │ │ │ │
│ │ │) │ │ │ │ │ │
├─┼────┼────┼────┼──────┼──────┼───────┼────┤
│16│奈米公司│94.11.18│黃紫霞、│ 4000│ 力霸2000│無 │有 │
│ │ │ │王建芬 │ │ │ │ │
├─┼────┼────┼────┼──────┼──────┼───────┼────┤
│17│聯格公司│95.02.16│陳香伶、│ 25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 │ │ │蔡育傑 │ │ │ │ │
├─┼────┼────┼────┼──────┼──────┼───────┼────┤
│18│普晙公司│95.02.16│趙承先、│ 4000│ 力霸2000│無 │有 │
│ │ │ │彭淑英、│ │ │ │ │
│ │ │ │趙林梅娣│ │ │ │ │
├─┼────┼────┼────┼──────┼──────┼───────┼────┤
│19│至昇公司│95.02.23│林高生 │ 6000│ 力霸3000│無 │有 │
├─┼────┼────┼────┼──────┼──────┼───────┼────┤
│20│積穎公司│95.03.31│陳昇涵、│ 3000│ 力霸1500│無 │有 │
│ │ │ │李昱芳 │ │ │ │ │
└─┴────┴────┴────┴──────┴──────┴───────┴────┘
註1 :此表所列均係「95年7 月1 日」以前之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案。
註2 :技發公司實際動撥授信額度之時間係自94年10月5 日起至95年6 月28日止,先後數次動撥(見編號3578卷第68至75頁);
其中自94年10月5 日起至95年1 月3 日止,先後數次動撥授信額度而發行商業本票部分,均經被告陳義里、
吳國楨參與(見編號3578卷第72至75頁);
另自95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先後數次動撥前揭授信額度而發行商業本票部分,則未經被告吳國楨參與(被告吳國楨
此時已自力華票券公司離職;
見同卷第68至71頁,詳如前揭理由欄所述)
附表六: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
┌───────────────────────────────────────────┐
│ 授信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而准予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明細表 │
│ (依力華票券授信審核表及董事會決議製作;註1) │
├─┬────┬────┬────┬──────┬──────┬───────┬────┤
│編│公司名稱│授信時間│保證人 │發行商業本票│搭買無擔保公│擔保品內容 │還款來源│
│ │ │ │ │金額(新臺幣│司債金額(新│ │ │
│號│ │ │ │、萬元) │臺幣、萬元)│ │ │
├─┼────┼────┼────┼──────┼──────┼───────┼────┤
│1 │宏中公司│95.07.17│顏博明、│ 12000│ 變更為│無(已還款) │有 │
│ │ │(註2) │王文洋 │ │ 力霸3000│ │ │
├─┼────┼────┼────┼──────┼──────┼───────┼────┤
│2 │宏健公司│95.08.03│黃宏郎、│ 3000│ 力霸1000│無(已還款) │有 │
│ │ │(註3) │王秉瑾 │ │ │ │ │
├─┼────┼────┼────┼──────┼──────┼───────┼────┤
│3 │至昇公司│95.08.03│林高生 │ 增貸為8000│ 力霸3000│無 │有 │
│ │ │(註4) │ │ │ │ │ │
├─┼────┼────┼────┼──────┼──────┼───────┼────┤
│4 │齊裕營造│95.09.11│鄭建銘、│ 增貸為6000│ 力霸1500│無(已還款) │有 │
│ │公司 │(註5) │興富發公│ │ │ │ │
│ │ │ │司 │ │ │ │ │
├─┼────┼────┼────┼──────┼──────┼───────┼────┤
│5 │宇權公司│95.09.11│林武福、│ 5000│ 嘉食化2000│無 │無 │
│ │ │(註6) │郭曼莉 │ │ │ │ │
├─┼────┼────┼────┼──────┼──────┼───────┼────┤
│6 │聖剛公司│95.09.11│溫振烟、│ 3970│ 嘉食化2000│無 │無 │
│ │ │(註7) │陳義和、│ │ │ │ │
│ │ │ │范紅珠 │ │ │ │ │
├─┼────┼────┼────┼──────┼──────┼───────┼────┤
│7 │麗湖飯店│95.09.11│高文賢、│ 6000│ 嘉食化6000│無(協議分攤)│有 │
│ │ │(註8) │高楷方 │ │ │ │ │
├─┼────┼────┼────┼──────┼──────┼───────┼────┤
│8 │凌怡公司│95.03.10│朱偉忠、│ 6000│ 力霸3000│無 │有 │
│ │ │授信(95│邱振圖 │ │ │ │ │
│ │ │.11.07)│ │ │ │ │ │
│ │ │(註9) │ │ │ │ │ │
└─┴────┴────┴────┴──────┴──────┴───────┴────┘
註1 :此表所列均係「95年7 月1 日」以後之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或「發行商業本票」)案。
註2 :本件「力霸起訴書」第827 頁之附表編號15部分,誤載此部分授信日期為「95年7 月7 日」。
註3 :參見「力霸起訴書」第848 頁之附表編號1 所載。
註4 :參見「力霸起訴書」第844 頁之附表編號3 所載,惟該部分起訴事實誤載此次授信日期為「95年8 月1 日」。
註5 :參見「力霸起訴書」第829 頁之附表編號6 所載,惟該部分起訴事實誤載此次授信日期為「95年8 月29日」。
註6 :參見「力霸起訴書」第839 頁之附表編號3 所載。
註7 :參見「力霸起訴書」第840 頁之附表編號2 所載,惟該部分起訴事實誤載此次授信日期為「95年8 月31日」。
註8 :參見「力霸起訴書」第850 頁之附表編號1 所載,惟該部分起訴事實誤載此次授信日期為「95年9 月6 日」。
註9 :參見「力霸起訴書」第845 頁之附表編號7 所載。
附表七: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流程表(xls檔)。
附表八:力霸集團小公司88年至95年開立大宗物資免稅發票一覽表(xls檔)。
附表九: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戶購買力霸集團公司債之資金流向明細表(Word檔)。
附表十:力霸集團小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餘額及償還明細表( xls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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