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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17號
原 告 江邱秋蘭
被 告 曾意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153號起訴書所載。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初假冒公務員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人盜用,須監管原告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原告年邁一時不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
集團於106年6月9日至23日自原告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25萬元。
被告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應負連帶責任共同賠償,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因刑事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若非上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曾意雯雖亦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被告,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曾意雯涉嫌詐欺原告江邱秋蘭,原審法院及本院亦未判決被告曾意雯涉犯詐欺原告江邱秋蘭之犯行,且被告曾意雯亦非本院認定詐欺原告江邱秋蘭之共犯,此觀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15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7年度偵字第90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等自明,被告曾意雯顯非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案件中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江邱秋蘭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案件對被告曾意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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