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附民上,40,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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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大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3日(附民卷第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充分表達損害賠償金額34,000元,及其組成項目包含醫療費900元、精神損害賠償(人格受損、車馬費、開庭所耗時間之機會成本)共計33,100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需賠償上訴人1,000元,包含醫療費900元、精神損害100元,明顯違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且賠償金額1,000元亦明顯不足以補償上訴人因此案件所耗時間及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相較於公然侮辱等案例之損害賠償金額均比本案判決高,顯不符比例原則。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否認有傷害犯行,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受雇於巨龍保全公司(現均已離職),擔任該公司受託管理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瓏山林大直香榭社區保全乙職,為同事關係。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該社區保全哨站內,因遲誤與上訴人交班時間,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右手掌揮擊上訴人之額頭,致上訴人因而受有額頭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14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查,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其准駁理由如下:㈠醫藥費900元部分:上訴人因傷而支出之醫藥費用,有其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原審卷第4頁),屬延醫治療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工作損失3萬3,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即時任巨龍保全公司副理之許熾遠到場證稱:在發生這個事件後,原告與被告都先後離開公司,因為這個爭執的事件,公司也不敢隨便安排他們到其他案場去任職,怕會有其他狀況,且當時因為沒有其他案場可以調派,故請他們先行離場(原審刑卷第81頁)等語明確,足認上訴人離職之原因,係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糾葛爭執所致,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難認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經濟勉持(偵卷第10頁);

另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原審刑卷第86頁)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

原審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兩造間之關係、案發情節與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元,自無不妥,可以採認。

從而認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000元及自107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說明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乃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終局判決,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訴訟程序中,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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