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00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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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汪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鍾汪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㈠於民國105 年9月6日下午某時,利用其先前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之大樓之機會,持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開啟位於同棟3樓B室之住戶柯瀚翔之住處大門,竊取柯瀚翔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臺;

㈡於同日下午某時,再持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開啟位於同棟5樓5A 室之住戶黃宇勤之住處大門,竊取黃宇勤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柯瀚翔、黃宇勤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在卷可資佐證。

原審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因被告為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被告並非經濟智慧型犯罪,係因被公司辭退,生活有困難才犯案,被告自幼父母早逝,懇請再予自新機會,日後必定會賠償被害人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並未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或其他違誤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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