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02,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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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傑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正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傑為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中壢吃喝玩樂道相報」不公開社團之管理人,於民國105年9月23日8時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九和六街上鈦亞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宮茶苑有限公司,下稱鈦亞公司)設置之販賣機購買飲料,因不滿所購買奶茶未標示成分,且隔日該奶茶有茶、奶分離之情形,竟未經查證,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鈦亞公司名譽之故意,於同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Rick Lin」之帳號登入臉書,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中壢吃喝玩樂道相報」不公開社團(社員人數2萬4,856人),以文字發表「放到冰箱冷藏~隔天再拿出來冷氣房25度裡;

一個下午過去看到這現象…相信一般手搖店我們放在冰箱裡再拿出來都不會有這茶奶分離的現象」、「我們今天只是抱著好奇的心態去嘗試看到這些異常現象;

難免有疑慮」「業者又解釋奶類可放5天茶類可放7天!!!說茶、奶分離了;

還說瓶身說飲用前搖一搖啊~說搖給她喝!還說那不是自家產品!是團長的眼睛業障太深嗎?」、「所以我只希望業者可以做好良心事業不要模仿魏應充就好」等語,並附上鈦亞公司販售之奶茶有茶、奶分離現象等照片5張等間接指摘鈦亞公司所生產之奶茶原物料、品質異常,且對其產品問題曲意辯解等足以貶損宮茶苑公司名譽之不實言論內容,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圖畫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鈦亞公司名譽之事,致鈦亞公司商譽受損,營業額暴跌7成而受害慘重。

案經鈦亞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

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

再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又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質疑所提供之商品品質或安全堪慮時,本負有充分說明之義務;

反之,消費者就此並無查證之義務。

是自難以消費者未經查證前,即對外於報章或網路社群等媒體發表其個人對於商品疑慮之言論,而遽以刑法之誹謗罪責論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廖信凱之指訴,及被告於臉書「中壢吃喝玩樂道相報」不公開社團發表上述言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發表前揭言論及刊登照片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僅係陳述個人親身的經歷,要提醒網友,以後購買時要注意而已,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張貼上開圖文內容之原由,乃被告於105年9月23日上午購買告訴人標榜當日手搖當日販售的產品後,發現所購買的產品與標榜的不合,瓶身也無內容物的標示,並有茶、奶分離之情形,因此方於其所經營「中壢吃喝玩樂道相報」的粉絲團中,將其當日購買該飲品後所發現之上揭異常情形,拍照上傳,並說明這飲料好像不是當日手搖、當日販售,也沒有內容物的標示,保存期限多久也不知道。

直到同年月27日袁米可加入被告粉絲團,追蹤質疑被告當時並未查證,被告與袁米可陳述後,主觀上認為袁米可是產品公司的員工,但事實上被告也質疑標榜當日手搖當日販售,為何與出售的產品不符,被告員工也未對被告質疑一一澄清,加上袁米可當時也質疑被告所經營的網站為一言堂,所以被告才回應希望告訴人公司有要做良心事業,不要模仿魏應充等言語出現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自被告管理之「中壢吃喝玩樂道相報」社團貼文中所擷取之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第16頁)。

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信凱亦於偵查、原審證稱:「因為我是鮮奶茶與紅茶,放久了,確實會有茶、奶分離之情形」「我的飲料是散裝,並沒有將成分標示在罐子上」等語(見偵卷第27頁、調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是被告於上開網路社群中所稱該飲料未標示成分,並有茶、奶分離之情形,應屬真實,而非其自行虛構之情。

且證人廖信凱亦於原審證稱:因為最早的標籤沒有那麼多的注意事項內容,但是已經訂製標籤完畢,經過衛生局評估之後,同意我們把剩餘的標籤使用在商品上,但是就不足的部分,必須要在販賣機上面公告,所以偵卷內照片(按即被告於上開網路社團刊登之告訴人公司產品照片)中的注意事項標籤,是舊的標籤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益足證被告指摘告訴人公司產品有標示不明之言論,確屬可信。

至告訴人事後雖提出其產品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達食品衛生標準之證明(見調偵卷第11頁),惟此乃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為其充分說明之義務而已,尚難以被告執上開異常情形,而為相關質疑之言論前,課予其有向告訴人求證之責。

又被告因案外人袁米可於其上開社團中貼文稱:「茶奶分離的話,他們(指告訴人公司)上面有寫使用前要搖一搖呀」等語,乃認袁米可係告訴人公司員工,遂貼文回應:「業者又解釋奶類可放5天茶類可放7天!!!說茶、奶分離了;

還說瓶身說飲用前搖一搖啊~說搖給她喝!還說那不是自家產品!是團長的眼睛業障太深嗎?」、「所以我只希望業者可以做好良心事業不要模仿魏應充就好」等語,有上揭截圖在卷可佐。

而參諸證人廖信凱於原審證稱:被告認為袁米可是告訴人公司的員工,我回覆他說袁米可只是我們宮茶苑粉絲,買過我們家很多產品,被告貼的擷圖,是因為被告認為我跟袁米可串通,因為袁米可去「中壢吃喝玩樂道相報」社團內有跟被告的對話,被告認為是我提供茶、奶分離的圖片給袁米可,而且袁米可在該張擷圖中,是在「中壢吃喝玩樂道相報」社團內留言,而且該留言的內容有將公司網站上的內容擷圖後貼上。

這張擷圖應該是我擷圖的,應該是之前袁米可在「中壢吃喝玩樂道相報」社團與被告吵架,袁米可因為跟我們公司很好,袁米可有將這樣的訊問告知我們,我去瀏覽「中壢吃喝玩樂道相報」社團網頁內容時,所做的擷圖,再將擷圖傳給袁米可,袁米可可能有再傳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會在和我的對話中再傳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可見袁米可確與告訴人公司關係非淺,被告因而誤認袁米可係告訴人公司員工,並以袁米可曾就其所張貼之茶奶分離照片,回稱:「這一杯應該不是宮(意指不是告訴人公司產品)呀!」(見偵卷第15頁),進而為上揭言論之質疑。

況以告訴人提供之商品既有疏失,且在該商品欠缺說明之情況下,被告只是對這些情形提出其個人之質疑,而被告前揭相關之言論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產品有何出於惡意之行為,已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被告前揭之評論係以攸關於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之保護之公眾事務事實為基礎之情形,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揆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發表之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所為言論之證據資料,應屬有合理懷疑之憑據,足認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而為,自無從論以誹謗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被告被訴誹謗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能查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出於惡意或有何重大輕率之情形,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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