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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應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8 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應東於民國80年間,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任職(陳應東嗣於94年間辦理退休),因曾至臺北市私立文德女子高級中學(下稱文德女中)辦理彰化銀行代收文德女中學雜費業務,因而認識文德女中董事暨財團法人臺北市聖佳蘭先開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佳蘭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董事長黃翠芳,2 人為結識多年之友人,詎陳應東利用黃翠芳對其之信任,先後為下列犯行:㈠陳應東明知其並無替黃翠芳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2月間,在聖佳蘭基金會址,向黃翠芳佯稱可提供管道投資「UBS 金融商品」,每年可獲取百分之6 利潤云云,致黃翠芳陷於錯誤決定投資,而於101 年12月13日,由陳應東陪同至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16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並將質借所得由全球人壽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發票日101 年12月13日、票號CA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支票(下稱全球人壽支票)交付予陳應東,作為投資「UBS金融商品」之投資款,陳應東即於同年月16日將全球人壽支票提示存入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城內分行帳戶),而未將兌現款項用於投資「UBS 金融商品」。
㈡陳應東明知其並無替黃翠芳投資之真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間,在聖佳蘭基金會址,向黃翠芳佯稱可為黃翠芳加碼投資「UBS 金融商品」云云,致黃翠芳陷於錯誤決定增額投資,而於同年月13日將付款人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發票日102 年11月13日、票號NH0000000 號、面額400 萬元之本行支票(下稱臺北富邦本行支票)交付予陳應東,作為增額投資「UBS 金融商品」之投資款,陳應東隨即於102 年11月14日將臺北富邦本行支票提示存入其彰銀城內分行帳戶,而未將兌現款項用於投資「UBS 金融商品」。
㈢陳應東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因聖佳蘭基金會現金帳務與銀行帳戶餘額不符,為協助調整帳務而收受黃翠芳預先開立聖佳蘭基金會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聖佳蘭基金會帳戶)蓋妥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條40餘張,並自103 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基於協助調整帳務之目的,填寫前開空白取款條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內,領取聖佳蘭基金會帳戶內之805 萬8,807 元,復於提領時回存合計12萬3,745 元(各日存、提款之金額詳見附表一),而為聖佳蘭基金會暫時保管793 萬5,062 元,陳應東於領取上開款項後未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保管之上述793 萬5,062 元侵占入己,嗣於104 年5 月23日,陳應東始將其中30萬元返還聖佳蘭基金會。
二、案經黃翠芳及聖佳蘭基金會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應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㈢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就事實欄㈠、㈡詐欺取財部分,固坦向告訴人黃翠芳(下稱告訴人)邀約投資「UBS 」金融商品,並於收受全球人壽支票及臺北富邦本行支票後持以兌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99、100年間,告訴人曾透過伊投資UBS瑞士銀債券100 萬元,後來利息及本金都有贖回給告訴人,伊於101年12月間所收到的400萬元,以現金領出後,是用地下匯兌匯出投資款,因為之前投資的100 萬元也是用地下匯兌,所以伊覺得很安全、快速且節省手續費,伊把現金交給朋友「小楊」,「小楊」是「陳志朋」介紹的,這次伊自己也有投資600 萬元,因為之前瑞士銀行都有給伊利息,所以伊就相信有UBS 債券這個投資商品;
另外伊102年收到的400萬元,也是領取現金透過「小楊」以地下匯兌拿去投資,因此伊有將告訴人交給伊的800萬元拿去投資,並有於10 2、103及104年給付告訴人原先約定百分之6的利息,但因為這次投資沒拿到投資憑證,因此伊把告訴人及自己的投資款,一併請「小楊」贖回直接改投資東南亞「PT. CEINST RUMENTS」公司(下稱PT.CE公司),PT.CE公司是做煤炭的,該公司授權伊推展東南亞地區煤炭業務推廣及買賣事宜,另外還有1家馬來西亞的貿易公司,該貿易公司名字伊記不得,伊於102、103年之後某日,也有跟告訴人講過伊要把投資轉到煤炭公司及貿易公司,並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交給伊的800萬元中,伊分別投資PT.CE公司及前述貿易公司各400萬元,加上伊自己的投資,總共有1,500 萬元,伊正在跟前述貿易公司談贖回,但該公司說因為有虧損,本金要打折,至於PT. CE公司的經理人「黃大哥」是臺灣人,「黃大哥」希望伊給他訂單,才會把投資款陸陸續續還伊,PT.CE 公司只有給伊授權書,並沒有給伊任何投資憑證,前述貿易公司當時也沒有給伊投資憑證,但現在已經請貿易公司補發投資憑證給伊,國外款項也已積極請上述公司匯回以償還告訴人,伊事後開了700萬元本票,代表伊有讓告訴人拿回100萬元;
另外伊有透過地下匯款及透過白嘉輝幫伊處理,伊匯到白嘉輝的公司,用買賣股票方式匯款出去,他幫伊去處理伊投資的國外UBS ,因為金額太少,沒有辦法直接匯出去,沒辦法給伊一個帳戶,只好透過白嘉輝的公司幫伊處理,伊是透過白嘉輝的公司幫伊投資債券,伊匯到他的公司,一筆300 萬元、一筆150萬元,300萬元有給伊股條,150 萬元也是給伊股條,有買賣股票憑證當收據,伊是陸陸續續的匯出去,是匯到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是00000000000 ,戶名羅宇舟,伊買的是崇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暄公司)的股票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㈠、㈡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2筆400萬元(合計800 萬元)款項投資「UBS 金融商品」:⑴被告曾在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任職,因而認識文德女中董事暨聖佳蘭基金會董事長即告訴人,被告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表示可提供管道投資名為「UBS 」之金融商品,每年可獲取百分之6 之利潤等詞,告訴人聽聞後允諾投資,並於101 年12月13日,由被告陪同至全球人壽公司辦理個人保單質借,並將所借得之全球人壽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投資「UBS 金融商品」之投資款,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將全球人壽支票提示存入其申辦之彰銀城內分行帳戶;
被告復於102年11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可為告訴人加碼投資「UBS 金融商品」等詞,告訴人聽聞後允諾增額投資,而於同月13日將臺北富邦本行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隨即於102 年11月14日將臺北富邦本行支票提示存入其彰銀城內分行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
被告復自承:有保單質借這件事,告訴人將基金會的錢拿去投資基金造成虧損,因為要彌平,告訴人問伊怎麼辦,伊才教告訴人去質借,當初告訴人投保是伊介紹的,所以伊知道告訴人有這筆保單,伊陪告訴人去全球人壽公司,是因為伊在銀行待過,而且有考到保險業務員的執照,比較了解質借的流程,「UBS 」是透過新加坡的證券公司買的債券,該投資沒有任何投資憑證等語(見他字第1150號卷一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認識被告應該有超過20年,那時候文德女中請彰化銀行收學雜費,被告到伊的學校收學雜費,於銀行存款來往的過程中認識被告,本案投資以前,伊曾經拿給被告100 多萬元做投資,本金有回來,當時被告有給伊8 萬元,伊不確定8 萬元是否就是那一筆100 萬元投資的利息,但該次投資伊有拿到利息,就不懷疑被告,101 年12月13日是被告陪伊去辦理全球人壽保單質借,當時因為聖佳蘭基金會有投資基金,如果贖回會造成虧損,但社會局年底要來查帳,被告知道伊有壽險保單,希望伊拿保單去質借,把一部分的錢還給聖佳蘭基金會,剩餘的部分去做「UBS」的投資,因此質借的面額400 萬元的支票(按:即全球人壽支票),是交由被告拿去投資「UBS 」,但被告並沒有說「UBS 」是哪一家銀行發行的,只說是新加坡的公司,沒有拿資料或文件給伊看,也沒說要投資標的是什麼、在哪裡投資、要用何人名義投資、幾年期多久回收,也沒提到利息如何收取,因為伊信任被告,所以沒問過被告「UBS 」是什麼,被告只說「UBS 」獲利率百分之6 ,獲利會比跟全球人壽公司質借的利率還要高,投資後被告沒有交付或給伊看任何單據證明確實有去投資,伊心中有疑問,但伊太忙沒有去問;
另外102 年面額400 萬元的支票(按:即臺北富邦本行支票)也是拿給被告,被告的說法跟之前一樣,都是要投資「UBS 」,當時先前的400 萬元,伊並沒有拿到利息,也沒收回本金,質借利息被告也沒幫伊付,但因為先前100 多萬元的投資有收回本金及利息,所以後面的投資伊都相信被告,加上伊忙於公務,就沒有理會這件事,之後伊沒有領到任何利息,也沒有收回本金,被告沒跟伊說過要轉換投資標的或投資地區,也沒印象被告跟伊說原先的投資要改成煤礦,伊向被告追討投資款過程中,被告才跟伊提到東南亞礦業公司、馬來西亞貿易公司,但在這之前被告並沒有跟伊提過,被告也沒給伊看過「PT .CE公司」出具的文件等語(見他字第1150號卷一第48至53頁、第179 至180 頁他字第1150號卷二第24至27頁、第75至78頁、第175 至178 頁、原審卷第141至163 頁)。
被告所供核與告訴人所證被告邀約投資「UBS金融商品」,但被告並未交付或出示任何投資憑證等節相符,足徵告訴人所證與事實相符,得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依告訴人所證及被告所述,告訴人交付800 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時,被告僅有提及「UBS 」此單一金融商品,而一般投資境外金融商品,若為國內機構代理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多係直接匯款或開立支票予國內代理機構,倘未經國內機構代理,則投資人通常係將款項匯款至境外公司指定帳戶,或將款項匯款予境外親友,委託該親友代為給付投資款,然亦不乏有投資人為節省匯款至境外所需之手續費及匯兌損失,因而利用非法地下匯兌,將款項匯款至地下匯兌業者指定帳戶,或將現金逕行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該業者再委請境外之他人逕行款項匯至投資人指定帳戶,然不論係以何種方法交付投資款,倘投資者意在投資單一商品,則理應將全部投資款項採取同一資金移轉方式,以免單筆款項採取不同方式,以致被收取多筆手續費用。
而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800萬元,理應於其帳戶內短暫停留後,即以相同方式全數轉出或領出,而無分散多筆款項之理。
又原審就被告所兌現前述全球人壽支票及臺北富邦本行支票之彰銀城內分行帳戶,向彰化銀行函調其交易明細、取款條、匯款單、開戶資料及外匯資料,上開支票款項兌現後之流向,依前述資金流向之查詢結果(憑以證明之相關證據名稱、出處,詳見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可知彰銀城內分行帳戶兌現前開支票前,其餘額均所剩無幾,其中全球人壽支票於101年12月16日兌現後,至102年1月23日間,餘額已近用罄,另國內匯款部分係分多筆匯款至戶名「陳慶文」、「黃美丸」、「東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查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329 頁)及被告之其餘帳戶,而國外匯款不明帳戶部分有2筆,國外匯款戶名「CHEN YING TUNG」有1筆;
另曾領取現金2筆;
又臺北富邦本行支票於102年11月14日兌現後,於102 年11月15日即已近用罄,係分多筆匯款至戶名「羅宇舟」、「潘桂芬」、「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另曾領取現金2 筆,可徵上開款項未以單筆款項領現或轉出外,部分款項更係匯至被告設立之公司籌備處,用以充作被告開設公司之資金,有彰化銀行108 年1月7日彰城內字第10800001-1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39至273頁)在卷可參,以上開支票兌現後即於短時間多筆轉出或領出之資金流向觀之,難認被告有將款項投入原先承諾之「UBS金融商品」。
⑷被告自79年起至94年間,在彰化銀行中崙分行任職,任職期間為櫃臺出納、國內匯兌,以及負責銀行雜支總務工作,也做過貸款徵信工作,當時並未區分個金及企金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5頁),是被告實為俱備15 年金融業實務經驗之人,足徵被告對於金融商品之知識,應較一般人平均水準為高。
又投資必然有風險存在,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金融商品固無論矣,倘係境外公司所發行之金融商品,除是否符合該地金融法規難以查明外,於國內又乏媒體報導,倘國內民眾有投資意願,勢必對此研究再三、斟酌優劣因素後始決定投資,而現今為網路資訊發達之年代,被告就此查詢,依憑其原有金融知識,衡無任何困難,況被告復於原審表示:UBS債券伊自己也有投資600萬元,於98年到100年間伊就買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326頁),倘若被告確有投資一事,且自身亦有投入鉅資,被告對此投資亦利害相關,況且此投資嗣後因無法回收且遭提告,被告實無對此疏忽懈怠之理,然被告就前述「UBS 金融商品」,卻於原審供稱:該商品好像叫「UBS 永續債券」,全名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在本院稱:UBS 債券是歐洲銀行的債券,UBS本身好像是瑞士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對所投資之商品並不關心,實與正常投資人之投資心態不符。
⑸又被告復自承:新加坡瑞銀有派人來跟伊說明投資金額跟利率,但並沒有給伊投資憑證,只給伊類似公開說明書的文件,該次是跟別人一起合資購買,合資確切總額伊不清楚,但應該有美金500 萬元以上,並掛在一個人的名字下,但伊不清楚是掛誰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投資UBS 債券係多人集資購買大面額債券,再由某不詳之人掛名出面購買,縱然因此無法取得UBS 債券之投資憑證正本,為求各投資人間之權益保障,理應由出名之人出具掛名承諾書及投資憑證影本交付他人收執,此以被告之經歷衡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投資UBS 債券伊沒有拿到憑證,所以伊會怕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顯見被告確知悉此理,且被告自承其投資款項均以地下匯兌為之,因地下匯兌常伴隨一定風險,若非對從事地下匯兌業者有一定之熟識,或與該業者合作多次而產生信賴,通常不輕易為之,然被告自106 年3 月8 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迄今,除無法提出任何投資憑證,復未提供其將款項交付地下匯兌時,由該業者所出具之簽收文件,顯難認被告有投資「UBS 金融商品」之事實,更難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投資之真意。
⑹此外,並有臺北富邦本行支票影本暨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簽收單據、被告於104 年2 月27日簽發用以返還投資款之面額700 萬元本票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全球人壽公司106 年4 月21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421006號函及所附黃翠芳保險契約資料、全球人壽公司101 年12月13日給付通知書及保單借款合約書3 份、全球人壽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07 年7 月2 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070000027號函及所附臺北富邦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城內分行108年1月7日彰城內字第10800001-1 號函所附彰銀城內分行帳戶自99年迄今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150號卷一第9 頁、第32頁、第36至39頁、第86至87頁、他字第1150號卷二第6至11頁、第15頁、偵字第453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167至220頁)。
⑺綜上所述,被告自始並無為告訴人投資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此事,並於收受全球人壽、臺北富邦本行支票款項後,即於短時間內將之挪移他處,而未做「UBS 金融商品」投資,堪可認定。
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伊拿到面額400 萬支票後約隔2 個月,就在文德女中或在陽明山建業路交付百分之6 的利息,也就是24萬元給告訴人,伊於102 、103 及104 年都有給告訴人百分之6 的利息,伊開了700 萬元本票,代表伊有讓告訴人拿回100 萬元云云,就此固有被告所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150號卷一第32頁),然就歸還本金或給付利息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由告訴人簽收之文件以茲佐證,且就給付利息部分,業經告訴人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46 頁、第154 頁、第158 頁),並證稱:後來伊向被告追討款項時,被告簽面額700 萬元的本票給伊,但700 萬元是被告跟伊說的,時間太久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伊對這個金額沒有概念,被告就是說這是屬於個人的部分,伊覺得這個數字沒有意義,因為本票根本領不到錢,並不是因為被告有還伊100 萬元投資款,才會開面額70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149 頁、第159 至160 頁),依告訴人所證,前揭面額700 萬元支票之數額,係被告當時向告訴人主張之數額,惟告訴人認本票未必可以兌現,故對該本票面額多寡並未在意,而非告訴人當時亦認同該數額,況聖佳蘭基金會款項侵占部分(侵占部分詳後述),被告於104 年5 月23日返還30萬元予告訴人時,並經被告在其於104 年8 月18日出具之還款承諾書上記載還款情形,有該還款承諾書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150號卷一第31頁),可徵被告交付款項予告訴人,有以書面記錄之習慣,況104 年間告訴人已開始向被告追討投資款,被告如有於該年度給付利息,亦無未為書面記載之理,然被告所稱前揭給付利息或返還本金部分,卻未見任何書面紀錄,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⑵被告復辯稱其兌現全球人壽及臺北富邦本行支票款項後,係以現金領出後,以地下匯兌進行投資云云,然此部分被告除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外,全球人壽支票於101 年12月16日兌現存入彰銀城內分行帳戶後,僅有101 年12月20日現金領出130 萬元、於101 年12月27日現金領出42萬元;
臺北富邦本行支票於102 年11月14日兌現存入彰銀城內分行帳戶後,僅有於102 年11月15日現金領出20萬元及206 萬元,匯往國外之金額分別為37,840、11,370、28,080元,為零星之匯款,(詳細資料詳見附表二、三所示),有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於彰銀城內分行帳戶領出之現金顯與其所收受之2 筆400 萬元、合計800 萬元之金額相差甚遠,更難認被告前開辯解可採。
⑶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交給伊的800 萬元中,伊分別轉投資PT.CE 公司及名字很長伊忘記名稱之貿易公司各400 萬元云云,然被告對前述貿易公司之投資金額非微,被告目前既遭告訴人追討投資款,理應不斷與該貿易公司聯繫以求將款項取回,該貿易公司未能將投資款獲利了結返還本金,以致被告難獲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對上述公司理應頗有微詞,豈有僅因「名稱過長」而遺忘該公司名稱之理?且被告於偵查期間亦未提及上述貿易公司,何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突稱將告訴人投資款項轉投入該公司?另就PT .CE公司部分,被告僅提出授權書1 紙以茲證明,然該授權書係影本,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其內容僅載「茲授權本公司商務代表陳應東君,為東亞地區專任商務負責人,代表本公司於東亞地區(地區包含中國大陸、臺灣、日本、韓國、香港、澳門等地)業務推廣及買賣事宜,其一切遵照本公司業務規章上所訂條款之簽署,均為本公司所承認」,右下則有PT. CE公司執行董事簽名,有該授權書附卷可查(見他字第1150號卷二第188 頁),並未提及被告曾投資該公司之事,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既為PT.CE 公司「東亞地區專任商務負責人」,則其與該公司關係密切,倘被告確有投資PT.CE 公司,則委請該公司出具載有投資時間及金額之投資證明文件,並由經我國政府授權之境外機構認證,實非難事,然被告歷經多年之偵、審程序,竟無法提出任何投資證明,更難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可採。
⑷被告在本院又辯稱:伊是透過白嘉輝的公司幫伊投資債券,伊匯款到他的公司,一個300 萬元、一個150 萬元,300 萬元他給伊股條,150 萬元也是給伊股條,他給伊一個買賣股票憑證當收據,伊是陸陸續續的匯出去,匯到羅宇舟的帳戶,伊買的是崇暄公司的股票云云,並提出匯款300 萬元至羅宇舟帳戶之匯款單為證,然被告於本院所辯,與其於原審辯稱:告訴人交給伊的800 萬元中,伊分別轉投資PT .CE公司及名字很長伊忘記名稱之貿易公司各40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已前後矛盾,況被告以300 萬元買崇暄公司股票,與其以告訴人交付之2 筆400 萬元(合計800 萬元)款項投資「UBS 金融商品」,的金額及投資項目均不相符,且依崇暄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之記載,股東為「陳應東」(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係以自己的名義購買崇暄公司之股票,尚難認被告買進崇暄公司股票係為告訴人投資,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投資崇暄公司最終係為投資「UBS 金融商品」,是被告於本院所辯,亦不足採。
⑸被告再辯稱:伊現在已積極請外國公司匯回款項,以償還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供稱:這個月底應該可以拿回8 、900 萬元,可用來償還告訴人云云(見他字第1150號卷第1150號卷二第26頁),又於106 年11月29日供稱:106 年12月底到107 年1 月4 日前,伊會有錢入帳,伊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現在這筆錢在香港宏豪公司渣打銀行OBU 帳戶,這筆錢是因為伊之前投資,伊拿回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只等待主管機關核准云云(見他字第1150號卷二第175 至176 頁),復於107 年3 月1 日供稱:前一次是因為伊還沒收到人家要還的款項,現在香港宏豪公司已經將款項轉到韋利國際貿易公司,但還沒轉給伊,應該至少可以拿回8 、900 萬元云云(見偵字第453 號卷第9 頁),再於107 年6 月28日稱:美國那邊還在審核,因為洗錢防制法的問題所以一直在審核,希望再給伊1 個月時間,7 月底前應該可以把1,500 萬元左右的金額全數還給告訴人云云(見偵字第453 號卷第17頁),於108 年1 月8 日原審審理時又稱:對方有告訴伊說108 年2 月會給伊小的錢,3 月前會把所有投資金額返還給伊,伊於108 年2 月份收到第1 筆款項時會請辯護人寫陳報狀,並希望與告訴人調解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在本院復稱:伊積極從國內外,或別人向伊借款的部分向他們要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
然迄今被告均未將所稱自外國公司匯回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更難認被告辯解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然告訴人於原審時已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證述綦詳;
另被告復於本院聲請傳喚陳志朋、楊景翔、白嘉輝,證明被告確實有投資,且全部是依照當時跟告訴人所講的去做投資等情,然依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800 萬元後,即分散多筆款項匯出至自己或其他不明帳戶,或作為自己投資之股本,與其以告訴人交付之2 筆400 萬元(合計800 萬元)款項投資「UBS 金融商品」的金額及投資項目均不相符,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投資「UBS 金融商品」之任何憑證,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無非係拖延訴訟,而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瞭,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㈢侵占部分:⒈上開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第325 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⑴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提領的800 多萬元是從聖佳蘭基金會的帳戶領出來的錢,伊發現被告領了800 多萬元後,伊有一直跟他要,後來伊約被告在士林區建業路73巷10號陽明山上見面,被告才簽了還款承諾書等語(見他字第1150號卷一第49至51頁、第179 至180 頁、他字第1150號卷二第75至78頁、原審卷第147 至150 頁)。
⑵並有聖佳蘭基金會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所簽還款承諾書、被告於104年2月27 日簽發面額810萬元本票影本、聖佳蘭基金會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635674000 號函暨所附103 年度臺北市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評鑑成績表、永豐啟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6 月9 日永輝字00000000號函所附會計師張惠玲訪查報告書、聖佳蘭基金會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經費使用表及平衡表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150號卷一第10至31頁、第33頁、第62至84頁、第153 至177 頁、他字第1150號卷二第185至18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被告於103 年8 月22、25、26、27日合計回存12萬3,745 元,被告顯係領取805 萬8,807 元後,隨即將12萬3,745 元回存聖佳蘭基金會帳戶,該等款項自非被告侵占之範圍,是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應為793 萬5,062 元(計算試:8,058,807-123,745=7,935,062 )。
⒉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其侵占之款項已於104 年5 月23日還款30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並有被告書寫之還款承諾書在卷可按(見他字第1150 號卷一第31頁),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就前開已返還之30萬元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
⒊又被告雖供稱上開款項係借貸予彭一修、廖少棠等人云云(見他字第1150號卷二第177 頁),然被告自偵查迄今,均未曾提出借據、本票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確有將款項借貸予他人之證據,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亦無借貸款項予他人而未要求製作書面文件之理,自難認被告所稱借貸之事為可採,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其就詐欺取財部分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所犯前述2 次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結識多年友人,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管道投資「UBS 金融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400 萬元,及被告替聖佳蘭基金會保管款項,竟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後始返還其中30萬元之犯罪經過,及其所詐欺、侵占之金額非微,暨被告就侵占部分坦承犯行,惟就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子女同住、前任職彰化銀行已退休、目前無固定收入(見原審卷第325頁、第327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就其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復說明:被告藉由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別取得400 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2 次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將所保管之793 萬5,062 元侵占入己後,業已於104年5 月23日還款30萬元等節,業如前述,就沒收及追徵部分,上開3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加以扣除(計算式:7,935,062- 300,000=7,635,062),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侵占部分,辯稱其另有返還8 萬1,000 元予告訴人云云(見他字第1150號卷二第177 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58 頁),就此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將此款項扣除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對於事發細節,屢次庭訊說詞相互矛盾或諸多不復記憶,針對101 年質借保單所生之400萬元支票是否交付被告、是否背書,是否要投資UBS 金融商品,均不確定,告訴人就被告所施詐術為何、如何陷於錯誤均未指明。
又被告已將UBS投資贖回,並返還100萬元予告訴人,故有開立700 萬元本票乙節,告訴人亦就該部分證稱,原則上是還伊個人借給被告投資的錢等語,該款項是否仍屬投資款,或有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可能,倘如後者情形則告訴人所關心者僅為有無取得每年6%之利息,自無因投資陷於錯誤之可能,原判決就該部分未置一詞,僅依告訴人不完整之指訴,驟認被告有「誆稱投資UBS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 紙支票之行為,與事實不符;
再被告係以提出現金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出投資款方式觀之,於101 年12月20日現金領出130萬元、於101年12月27日現金領出42萬元、102年11月15日現金領出20萬元及206 萬元,確實有部分現金提出之動作,原判決捨此不論,逕認上訴人完全未投資,詐欺金額為800 萬元,亦難甘服云云。
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提/存款時間 │提款金額(│存款金額(│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103年8月22日 │1,330,000 │52,000 │
├──┼────────┼─────┼─────┤
│2 │103年8月25日 │2,730,000 │32,000 │
├──┼────────┼─────┼─────┤
│3 │103年8月26日 │2,100,000 │8,000 │
├──┼────────┼─────┼─────┤
│4 │103年8月27日 │1,802,770 │31,745 │
├──┼────────┼─────┼─────┤
│5 │103年8月28日 │43,521 │ │
├──┼────────┼─────┼─────┤
│6 │103年8月29日 │46,028 │ │
├──┼────────┼─────┼─────┤
│7 │103年9月1日 │790 │ │
├──┼────────┼─────┼─────┤
│8 │103年9月4日 │5,698 │ │
├──┼────────┼─────┼─────┤
│ │合計 │8,058,807 │123,745 │
├──┴────────┴─────┴─────┤
│8,058,807-123,745=7,935,062 │
└───────────────────────┘
附表二
彰銀城內分行帳戶於全球人壽支票兌現後收支情形
┌──────┬──┬─────┬─────┬────────┬───────┐
│交易日期(年│區分│交易金額(│帳戶餘額(│來源或去向 │證據名稱、出處│
│/ 月/ 日)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101/12 /16 │轉存│ 4,000,000│ 4,000,000│全球人壽支票兌現│ │
├──────┼──┼─────┼─────┼────────┼───────┤
│101/12 /18 │轉提│ 180,000│ 3,820,000│匯款至彰化銀行戶│取款憑條、存款│
│ │ │ │ │名「陳慶文」帳戶│憑條影本(見原│
│ │ │ │ │ │審卷第247 頁)│
├──────┼──┼─────┼─────┼────────┼───────┤
│101/12 /20 │轉提│ 1,000,030│ 2,819,970│匯款至臺北富邦銀│取款憑條、匯款│
│ │ │ │ │行戶名「黃美丸」│單影本(見原審│
│ │ │ │ │帳戶 │卷第249 頁) │
├──────┼──┼─────┼─────┼────────┼───────┤
│101/12 /20 │轉提│ 37,840│ 2,782,130│匯款至外國戶名「│取款憑條、外匯│
│ │ │ │ │CHEN YING TUNG」│列印資料(見原│
│ │ │ │ │帳戶 │審卷第251 頁、│
│ │ │ │ │ │第253 頁) │
├──────┼──┼─────┼─────┼────────┼───────┤
│101/12 /20 │現提│ 1,300,000│ 1,482,130│提領現金 │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原審卷第241 頁│
│ │ │ │ │ │) │
├──────┼──┼─────┼─────┼────────┼───────┤
│101/12 /20 │轉提│ 500,000│ 982,130│匯款至彰化銀行戶│取款憑條、存款│
│ │ │ │ │名「東建投資有限│憑條(見原審卷│
│ │ │ │ │公司籌備處」帳戶│第255 頁) │
├──────┼──┼─────┼─────┼────────┼───────┤
│101/12 /20 │轉存│ 25│ 982,155│活息 │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原審卷第241 頁│
│ │ │ │ │ │) │
├──────┼──┼─────┼─────┼────────┼───────┤
│101/12 /21 │轉提│ 11,370│ 970,785│匯款至外國不明帳│取款憑條、外匯│
│ │ │ │ │戶 │列印資料(見原│
│ │ │ │ │ │審卷第257 頁、│
│ │ │ │ │ │第259 頁) │
├──────┼──┼─────┼─────┼────────┼───────┤
│101/12 /21 │轉提│ 30,015│ 940,770│匯款至渣打商業銀│交易明細表、渣│
│ │ │ │ │行被告之帳戶 │打商業銀行帳戶│
│ │ │ │ │ │資料(見他字第│
│ │ │ │ │ │1150號卷一第 │
│ │ │ │ │ │131 頁) │
├──────┼──┼─────┼─────┼────────┼───────┤
│101/12 /21 │轉提│ 40,000│ 900,770│匯款至彰化銀行被│交易明細表、彰│
│ │ │ │ │告其餘帳戶 │化銀行帳戶資料│
│ │ │ │ │ │(見他字第1150│
│ │ │ │ │ │號卷二第46頁、│
│ │ │ │ │ │原審卷第241 頁│
│ │ │ │ │ │) │
├──────┼──┼─────┼─────┼────────┼───────┤
│101/12 /22 │轉提│ 100,000│ 800,770│匯款至彰化銀行被│交易明細表、彰│
│ │ │ │ │告其餘帳戶 │化銀行帳戶資料│
│ │ │ │ │ │(見他字第1150│
│ │ │ │ │ │號卷二第46頁、│
│ │ │ │ │ │原審卷第241 頁│
│ │ │ │ │ │) │
├──────┼──┼─────┼─────┼────────┼───────┤
│101/12 /26 │轉提│ 30,015│ 770,755│匯款至永豐商業銀│交易明細表、永│
│ │ │ │ │行被告帳戶 │豐商業銀行帳戶│
│ │ │ │ │ │資料(見他字第│
│ │ │ │ │ │1150號卷一第 │
│ │ │ │ │ │133 頁、原審卷│
│ │ │ │ │ │第241 頁) │
├──────┼──┼─────┼─────┼────────┼───────┤
│101/12 /27 │現提│ 420,000│ 350,755│提領現金 │交易明細表(見│
│ │ │ │ │ │原審卷第241 頁│
│ │ │ │ │ │) │
├──────┼──┼─────┼─────┼────────┼───────┤
│101/12 /27 │轉提│ 28,080│ 322,675│匯款至外國不明帳│取款憑條、外匯│
│ │ │ │ │戶 │列印資料(見原│
│ │ │ │ │ │審卷第261 頁、│
│ │ │ │ │ │第263 頁) │
├──────┼──┼─────┼─────┼────────┼───────┤
│101/12 /28 │轉提│ 290,030│ 32,645│匯款至永豐商業銀│取款憑條、匯款│
│ │ │ │ │行被告帳戶 │單影本(見原審│
│ │ │ │ │ │卷第265 頁) │
├──────┼──┼─────┼─────┼────────┼───────┤
│102/01 /23 │轉提│ 10,615│ 22,030│匯款至渣打商業銀│交易明細表(見│
│ │ │ │ │行不明帳戶 │原審卷第243 頁│
│ │ │ │ │ │) │
├──────┼──┼─────┼─────┼────────┼───────┤
│102/01 /23 │轉提│ 12,015│ 10,015│匯款至渣打商業銀│交易明細表、渣│
│ │ │ │ │行被告之帳戶 │打商業銀行帳戶│
│ │ │ │ │ │資料(見他字第│
│ │ │ │ │ │1150號卷一第13│
│ │ │ │ │ │1 頁、原審卷第│
│ │ │ │ │ │243 頁) │
├──────┼──┼─────┼─────┼────────┼───────┤
│102/01 /23 │轉提│ 10,015│ 0│匯款至彰化銀行被│交易明細表、彰│
│ │ │ │ │告其餘帳戶 │化銀行帳戶資料│
│ │ │ │ │ │(見他字第1150│
│ │ │ │ │ │號卷二第46頁、│
│ │ │ │ │ │原審卷第243 頁│
│ │ │ │ │ │) │
└──────┴──┴─────┴─────┴────────┴───────┘
附表三
彰銀城內分行帳戶於臺北富邦本行支票兌現後收支情形
┌──────┬──┬─────┬─────┬──────┬─────────┐
│交易日期(年│區分│交易金額(│帳戶餘額(│來源或去向 │證據名稱、出處 │
│/ 月/ 日)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102/11/14 │轉存│ 4,000,000│ 4,000,048│臺北富邦本行│ │
│ │ │ │ │支票兌現 │ │
├──────┼──┼─────┼─────┼──────┼─────────┤
│102/11/15 │現提│ 200,000│ 3,800,048│提領現金 │交易明細表(見原審│
│ │ │ │ │ │卷第245 頁) │
├──────┼──┼─────┼─────┼──────┼─────────┤
│102/11/15 │轉提│ 3,000,000│ 800,048│匯款至第一商│取款憑條、匯款單(│
│ │ │ │ │業銀行戶名「│見原審卷第267 頁)│
│ │ │ │ │羅宇舟」帳戶│ │
├──────┼──┼─────┼─────┼──────┼─────────┤
│102/11/15 │轉提│ 300,030│ 500,018│匯款至臺北光│取款憑條、匯款單(│
│ │ │ │ │復郵局戶名「│見原審卷第269 頁)│
│ │ │ │ │潘桂芬」帳戶│ │
├──────┼──┼─────┼─────┼──────┼─────────┤
│102/11/15 │轉存│ 2,000,000│ 2,500,018│不明 │交易明細表(見原審│
│ │ │ │ │ │卷第24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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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5 │現提│ 2,060,000│ 440,018│提領現金 │交易明細表(見原審│
│ │ │ │ │ │卷第24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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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5 │轉提│ 440,000│ 18│匯款至第一商│取款憑條、匯款單(│
│ │ │ │ │業銀行戶名「│見原審卷第271 頁、│
│ │ │ │ │育英創業投資│第273 頁)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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