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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瑾玉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瑾玉與告訴人柯江阿美皆為行天武聖宮廟之信徒而結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告訴人住所,向告訴人佯稱其國外友人將出售1箱黃金予聯合國,出售黃金所得之價金美金2,700萬元將運送至臺灣,惟需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若告訴人能出借款項用以支付上開手續費,3至5天即可還款,且上開款項中部分將捐獻予行天武聖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其以上開住所之房屋土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借入之380萬元匯款予被告。
嗣被告屆期遲未償還上開借款,經告訴人一再催討,被告為掩飾其詐術,自同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陸續還款50萬元予告訴人,復於同年7月17日與告訴人簽立本金330萬元、月息1.5%之借據1紙,此後即置之不理,未再償還上開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
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借據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380萬元,屆期未償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8月起於網路上認識稱「Ben Lawson(下稱Ben)」之人,並聽信Ben所言,陸續匯款美金約113萬元投資Ben與美國銀行間之黃金買賣交易,直至106年3月間,Ben承諾伊僅須支付最後1筆手續費,則出售黃金所得款項將於1週內送到臺灣,伊則能取得應得報酬,故伊遂向告訴人借款380萬元,並匯款至Ben指定之帳戶,豈料Ben取得款項後,即音訊全無,伊當時是以投資項目要進來,差手續費就可以得到應得的錢,須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伊拿到應得的錢就會還款,並非以「國外友人將出售1箱黃金予聯合國,出售黃金所得之價金美金2,700萬元將運送至臺灣」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伊向告訴人所言並非無憑杜撰,主觀上並無詐騙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380萬元,並承諾3至5天即可還款,然屆期未償還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476他卷第12至13、104、117至118頁,8981偵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85頁),並有借據2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476他卷第19至20、26至31、123頁);
而告訴人出借之前開款項,原係告訴人以其上開住所之房屋土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借款供己生活所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8981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7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上開住所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8981偵卷第15至18頁),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之理由為何,及其行為是否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茲析述如下:1.被告係於106年4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告訴人住所,以需款周轉,約3至5天即可返還為由,向告訴人借款380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8至39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借據2紙其上借款時點及借款金額相符(見476他卷第19至20頁)。
再證人即告訴人確於交付借款後,陪同被告前往民生東路的彰化銀行辦理匯款,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復有其所提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紙在卷為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1、133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因幫助國外友人完成黃金買賣交易而匯款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係為幫助國外友人完成黃金買賣交易而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2.觀之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前,即與Ben該人透過電子郵件持續往來,並互通資料以為聯繫,而Ben於102年間確曾向被告表示:其已取得供應1萬公斤美金予美國銀行製造分幣之契約,預計購買570公斤黃金,利潤可觀,倘被告能投資美金6,500元,將加計20%利息給被告等語,並寄發附有「美國俄克拉荷馬州授權書」及「認證書」等文件之電子郵件取信被告,被告遂於102年起至105年間陸續匯款投資Ben黃金買賣交易(各筆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相關電子郵件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並於105年4月13日與Ben簽立書面契約,Ben及其友人於106年4月12日、13日確允諾被告僅須再籌措最後1筆手續費450萬元,即能於1週內即能取得應得款項,並一併告知被告匯款之帳戶資料,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借款協議書、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123、181、243至253頁);
上開借款於匯款後,被告尚多次與Ben聯繫告知錢急需返還友人、要求盡快處理,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7至258頁)。
因認被告辯稱其因相信Ben而認有黃金買賣交易存在,所以陸續匯款予Ben,亦非全然無據。
佐以被告始終坦承借款,並於106年5月2日、同年7月17日書立借據及自106年5月2日起陸續還款共50萬元予告訴人,有前開借據2紙在卷可參(見476他卷第19至20頁),核與一般自始心存詐欺且拒不還款者有別,自難逕以被告事後未能遵期還款,遽認其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3.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借款當時只向告訴人表示需款週轉,未詳述黃金交易之事(見476他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與其於原審供認提及國外友人賣碎黃金後,可以取回應得款項返還告訴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9頁),暨告訴人指訴被告佯稱國外友人要將黃金換成美金運至臺灣等語不符。
然被告始終供認以短期借款名義,向告訴人借得380萬元,並提出與Ben間之電子往來郵件,說明誤認會有款項可供清償之事由,詳如前述。
再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在先,復因本案借款多所接洽,亦難排除雙方在後續催討、解釋過程中,產生記憶混淆之可能。
此觀之告訴人固明確指訴被告借款時提及黃金交易事由,然就被告是否同時承諾捐款給武聖宮及其捐款數額等情,先後指證出入亦明(見476他卷第12頁,8981偵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79頁)。
是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辯解說詞不一,即認其借款時已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於被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以「黃金」、「聯合國」、「3至5天」還款為詐術詐騙告訴人:1.於107年3月20日偵訊時,被告表示其沒有向告訴人說是做黃金或聯合國等語,但後來就承認本件跟黃金有關係,顯見被告確有以「黃金」為詐術詐騙告訴人。
2.被告與告訴人學歷差距甚大,被告精通英文,告訴人亦表示在被告借款之前沒有聽過聯合國,顯見被告在借款時確有講到聯合國,而以「聯合國」為詐術詐騙告訴人。
3.縱被告與其所稱之Ben間的投資或借款關係存在,惟Ben從102年至106年間都無依承諾給予被告任何報酬,被告如何能保證可在3至5天內還款,顯見被告確有以3至5天還款為詐術詐騙告訴人。
4.原審未就被告何以前後陳述不一之處說明不構成詐術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告訴人與被告學歷差距甚大,告訴人因此於偵查時委請律師撰寫告訴狀,並由律師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回答之法律專業用語,與告訴狀內容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警詢時應有律師在場協助,回答內容或具體程度,即可能因警察詢問之問題、律師協助之程度而不同,原審以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即認告訴人陳述可疑,實有違誤。
(三)縱被告與其所稱之Ben間的投資或借款關係存在,被告亦不應為取回自己先前投資,而另行詐騙告訴人,亦即被告與其所稱之Ben間之關係,與判斷被告有無詐騙告訴人無涉,原審將其混合而為論述,實有違誤。
(四)告訴人認其教育程度僅為識字,且已年邁,無法編撰黃金、聯合國等情節,如非被告詐稱1週內還款,告訴人豈可能向銀行貸款負擔利息,且是否確有Ben之人,抑或被告自行編撰,原審並未調查;
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係被告所告知之理由前後不同,且告訴人年邁記憶難免缺落,然陳述內容大致相同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本案被告始終供認借款,並為部分款項之清償;
其向告訴人所借得款項之匯款與所辯投資國外黃金交易訊息等節,核與卷附匯款單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亦無不符;
再被告就借款時之陳述細節,前後供述雖有出入,然該供述不一之處,尚無礙其向告訴人表示短期借款周轉之旨,是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已難認被告借款時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詳如前述。
檢察官雖質疑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Ben存在,且被告在102至106年間均未獲取投資報酬,當知已無保證還款之可能,更不該藉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回先前投資云云。
惟在被告在本案借款前後,均有與國外友人聯繫、匯款情形,分別有附表備註欄所載電子郵件及匯款單據等件為憑,足認確有持續與被告接洽之國外受款人存在;
至於被告是否相信具有取回投資款項之可能,則屬其主觀判斷範疇,在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該受款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情況下,亦難遽以被告就其投資款項回收之判斷錯誤,指其虛捏借款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此外,關於告訴人因年齡、學歷、智識程度乃至記憶、陳述能力,致其前後指證未盡相符部分,核本案係不能排除被告誤信具有取得報酬款項之可能,而非否定被告以黃金交易相關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更非以告訴人指證不實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檢察官前開所指,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匯款人均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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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受款人 │ 匯款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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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Ben Lawson │英鎊4,035.61元│1.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67頁) │
│ │3日 │ │ │2.102年8月21日通訊軟體skype對話 │
│ │ │ │ │ 紀錄、電子郵件暨所附美國俄克拉│
│ │ │ │ │ 荷馬洲授權書、認證書(見原審易│
│ │ │ │ │ 字卷一第131至133、264、272頁,│
│ │ │ │ │ 原審審易卷第63至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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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Ben Lawson │美金3,999元、 │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69、71頁)│
│ │24日 │ │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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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0 │BPCES │英鎊2萬400元 │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79頁) │
│ │月1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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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1 │ANTHO HAIR │英鎊2萬7,000元│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81頁) │
│ │月7日 │AND BEAUTY │ │ │
│ │ │LT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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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2 │ANTHO HAIR │美金5萬元 │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83頁) │
│ │月7日 │AND BEAUTY │ │ │
│ │ │LT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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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6月│ANTHO HAIR │英鎊3萬2,500元│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89頁) │
│ │9日 │AND BEAUTY │ │ │
│ │ │LT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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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5月│ANTHO HAIR │美金2萬元 │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91頁) │
│ │14日 │AND BEAUTY │ │ │
│ │ │LT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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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4月│ANTHONIA │英鎊1萬3,700元│1.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97頁) │
│ │16日 │ILECHUKWU │ │2.104年4月13日電子郵件(見原審易│
│ │ │ │ │字卷一第1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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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4月│ANTHONIA │英鎊1萬元、 │1.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99、103 │
│ │23日 │ILECHUKWU │8,700元 │ 頁) │
│ │ │ │ │2.104年4月10日電子郵件(見原審易│
│ │ │ │ │ 字卷一第186頁):Ben跟被告再借│
│ │ │ │ │ 美金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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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4月│NAIAGB21 │英鎊1萬5,000元│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101頁) │
│ │2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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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5月│ANTHONIA │英鎊3萬8,500元│匯款單(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8頁) │
│ │19日 │ILECHUKWU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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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7月│ANTHONIA │英鎊4萬4,500元│1.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113頁) │
│ │6日 │ILECHUKWU │ │2.104年5月3日電子郵件(見原審易 │
│ │ │ │ │ 字卷一第189至193頁):為繳納稅│
│ │ │ │ │ 款,請被告再資助美金8萬元予Ben│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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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7月│PAT BROWN │英鎊3萬4,000元│1.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117頁) │
│ │19日 │ │ │ ,且註記:「SUPPORT BEN LAWSON│
│ │ │ │ │ DEAL」。 │
│ │ │ │ │2.104年7日11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審│
│ │ │ │ │ 易卷第11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21│
│ │ │ │ │ 頁):為取得完稅證明,請被告再│
│ │ │ │ │ 資助美金5萬元予B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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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8月│PAT BROWN │英鎊3萬2,000元│1.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121、123│
│ │21日 │ │、3萬2,000元 │ 頁),且註記:「SUPPORT BEN │
│ │ │ │ │ LAWSON DEAL」。 │
│ │ │ │ │2.104年7月21日電子郵件(見原審易│
│ │ │ │ │ 字卷一第202頁:提供PAT BROWN帳│
│ │ │ │ │ 戶給被告。 │
│ │ │ │ │3.104年8月6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審 │
│ │ │ │ │ 易卷第11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03│
│ │ │ │ │ 頁):須再付款美金15萬元,繳納│
│ │ │ │ │ 稅金,才能取得完稅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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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年8月│ANTHO HAIR │英鎊3萬2,000元│1.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125頁) │
│ │21日 │AND BEAUTY │ │ ,且註記:「SUPPORT BEN LAWSON│
│ │ │LTD │ │ DEAL」。 │
│ │ │ │ │2.104年8月6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審 │
│ │ │ │ │ 易卷第11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03│
│ │ │ │ │ 頁):須再付款美金15萬元之稅金│
│ │ │ │ │ ,才能取得完稅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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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4年10 │①ANTHO HAIR│英鎊2萬8,000元│1.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139、141│
│ │月7日 │ AND BEAUTY│、2萬8,000元 │ ),且註記「Ben Lawson」 │
│ │ │ LTD │ │2.104年9月30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審│
│ │ │②PAT BROWN │ │ 易卷第13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 │
│ │ │ │ │ 122頁):請再匯英鎊5萬6,000元 │
│ │ │ │ │ 到左列帳戶。 │
│ │ │ │ │3.104年10月5日電子郵件2封(見原 │
│ │ │ │ │ 審易字卷一卷第217至218頁): │
│ │ │ │ │ (1)被告通知Ben其匯款美金8萬 │
│ │ │ │ │ 5,000元(即等值英鎊5萬6,000原 │
│ │ │ │ │ )明日到位;(2)Ben等人請被告匯│
│ │ │ │ │ 款至左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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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4年10 │①ANTHO HAIR│英鎊2萬8,000元│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145、147頁│
│ │月22日 │ AND BEAUTY│、2萬8,000元 │),且其上註記「Ben Lawson」。 │
│ │ │ LTD │ │ │
│ │ │②ANTHONIA │ │ │
│ │ │ ILECHUKWU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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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4年12 │①PAT BROWN │英鎊2萬7,000元│1.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153、155│
│ │月2日 │②ANTHO HAIR│、2萬7,000元、│ 頁、157頁),且其上註記「Ben │
│ │ │ AND BEAUTY│2萬7,000元 │ Lawson」。 │
│ │ │ LTD. │ │2.104年11月1日電子郵件(見原審易│
│ │ │③ANTHONIA │ │ 字卷一第303至306頁):Ben友人 │
│ │ │ ILECHUKWU │ │ 告知被告須再付美金12萬元,才能│
│ │ │ │ │ 取得美金40萬元之完稅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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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年3月│①ANTHO HAIR│英鎊2萬元、1萬│1.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163、165│
│ │23日 │ AND BEAUTY│8,000元、1萬 │ 、167頁)。 │
│ │ │ LTD. │8,000元 │2.105年3月22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審│
│ │ │②ANTHONIA │ │ 易卷第159至161頁,原審易字卷一│
│ │ │ ILECHUKWU │ │ 第223至224頁):請被告匯款至左│
│ │ │③ANTHONIA │ │ 列帳戶。 │
│ │ │ ILECHUKWU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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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年4月│①PTII CICT │英鎊2萬元、2萬│1.匯款單(見原審審易卷第171、173│
│ │19日 │②PAT BROWN │元 │ 頁)。 │
│ │ │ │ │2.105年3月30日電子郵件(見原審易│
│ │ │ │ │ 字卷一第225頁):Ben稅務之已經│
│ │ │ │ │ 快結束了,請被告再匯美金5萬5,0│
│ │ │ │ │ 00元。 │
│ │ │ │ │3.105年4月8日電子郵件(見原審易 │
│ │ │ │ │ 字卷一第227至229頁):Ben友人 │
│ │ │ │ │ 請被告將5萬5,000元美金(等值4 │
│ │ │ │ │ 萬元英鎊)之款項匯入左列帳號。│
│ │ │ │ │4.105年8月2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完稅 │
│ │ │ │ │ 證明(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5至147│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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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4月│①N MORGAN │英鎊3萬9,300元│1.匯款單(原審易字卷二第131、133│
│ │13日 │②Mr. N │、6萬元 │ 頁)【註: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
│ │ │MORGAN NDOL │ │ 得款項】。 │
│ │ │TRADING │ │2.106年3月22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
│ │ │LIMITED │ │ 微信對話記錄(見原審易字卷一第│
│ │ │ │ │ 123、243至2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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