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A○○、B○○、C○○等3
-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A○○、B○○、C○○均否認有對告訴人D○○、E○
- (二)被告A○○、B○○之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等之利益辯稱
- 三、經查告訴人D○○、E○○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即
- 四、至被告A○○、B○○2人經由辯護人所辯,如認為被告等是
- (一)經查被告A○○、B○○經判處傷害告訴人等的確定判決,
- (二)固然原審曾以被告A○○、B○○2人是出於一個行為決意
- (三)殊不論實體法上曾將本質上為「數行為」的連續犯及牽連
- (四)又縱認被告A○○、B○○(以及傷害犯行未經判決確定的
-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所為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且無違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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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A○○、B○○、C○○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被告A○○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協議書1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B○○、C○○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B○○、C○○均否認有對告訴人D○○、E○○為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等簽立協議書之犯行。
依現場錄影顯示告訴人等是與被告等坐下來協商,且尚能就協議書內容向被告等提出質疑,足認是在自由意志下簽署協議書等情。
被告C○○並辯稱並未參與之前毆打告訴人致傷犯行,其在現場只是勸架等語。
(二)被告A○○、B○○之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等之利益辯稱(略以):原審判決認定A○○、B○○在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前已先毆打告訴人D○○、E○○成傷,經判處傷害罪確定,復認為被告A○○、B○○利用千毆打告訴人等犯行,致對告訴人等有脅迫之情,即屬無從分割之同一行為,既經判處傷害罪確定,被訴強制犯嫌部分自應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D○○、E○○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即因系爭協議書所載房產問題互起口角及肢體衝突,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先是遭被告A○○、B○○及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而A○○所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並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B○○所犯傷害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均為B○○、C○○所帶來,告訴人D○○、E○鳥D毆打後,A○○、B○○、C○○均有言語威脅告訴人D○○,要其乖乖配合簽約,之後就有一位公證人帶合約書來要D○○簽署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D○○、E○○證述在卷,且互核一致,亦經原審詳細調查。
即令被告C○○如其所辯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亦不能排除被告C○○有將下手毆打告訴人等之犯行,視為自己的犯行而支配之情,並與被告A○○、B○○共同利用甫毆打告訴人未久,及現場仍有多位被告等召來的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助勢的「脅迫」強制氛圍下,始告訴人等不得不簽署被告A○○所要求的系爭房產的協議書。
是被告等所辯並無以脅迫之行為,令告訴人等簽署協議書,均難認有理。
另須強調者,系爭房產究竟是否本即為被告A○○所有,乃實質上合法所有權歸屬何人的法律問題,即令A○○有合法所有權,不代表告訴人即有義務簽署系爭協議書,蓋要不要、該不該簽署願意移轉返還的協議書本身,並非告訴人的義務,是被告等所為,仍屬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要件。
被告等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四、至被告A○○、B○○2人經由辯護人所辯,如認為被告等是利用前發生未久的傷害犯行的強暴或脅迫,以始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簽署協議書之事,被告2人的傷害罪犯行既經確定,其後無從切割的強制行為,自應為該傷害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本院經核亦無理由:
(一)經查被告A○○、B○○經判處傷害告訴人等的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合議庭10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其不論經起訴或判決的犯罪事實,均僅止於「傷害罪」犯行之記載,全無涉及其後即本案起訴的「強制罪」犯行,觀起訴及判決書自明。
(二)固然原審曾以被告A○○、B○○2人是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觸犯傷害及強制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而強制罪犯行部分,為經確定的傷害罪犯行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參見原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為本院認兩罪犯行之客觀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難認得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撤銷發回原審(參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亦即上級審認應為數罪判決之評價始為合法。
(三)殊不論實體法上曾將本質上為「數行為」的連續犯及牽連犯明定為「一罪」處斷的立法政策是否妥當的爭議,無論如何,一罪規定的連續犯及牽連犯,均已於95年間修正刑法總則時已刪除,而被告A○○、B○○2人所為傷害及強制犯行,有前後的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屬刪除前明定為一罪的牽連犯,回到現行法規定,仍屬數行為而為數罪併罰始為合法,原審曾認定為一行為的想像競合犯,是否有當,已不無疑義。
(四)又縱認被告A○○、B○○(以及傷害犯行未經判決確定的被告C○○)就傷害、強制犯行是出於一個行為決意,客觀上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應評價為一罪。
惟訴訟法上「犯罪事實」的概念,未必等同於實體法上的罪數概念,換言之,實體法上「一罪」未必在訴訟上即為「一個犯罪事實」,在控訴原則下,法院審理的事實受到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拘束,所審理者乃「犯罪事實本身」,而非「犯罪事實的法律評價」,訴訟法上所應思考的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相同的犯罪事實,就應該只受到國家一次的追訴、審理及處罰,不得重覆追訴處罰,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意旨參見)。
反之,如檢察官起訴而法院審理的事實,未及於檢察官起訴所指的具體歷程行為,即使檢察官所未指出的他部分事實,於實體法上可能與起訴事實,在法律評價上為一罪,但只要該部分在訴訟上未經起訴指明,亦未為法院審理判決,不能以實體法上的「一罪」,反而侵害訴訟法上「犯罪事實」同一的認定。
法院未及審理的「犯罪事實」,自非不能經檢察官起訴而另為法律審理評價,甚且另行論罪,如此不僅無違一「事」不再理,如未及審理評斷即賦與確定免訴的法律效果,反而因為評價不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的要求。
查被告A○○、B○○前案已判決確定的傷害罪,其起訴及判決的「犯罪事實」僅止於傷害犯行,全無指涉本案的強制罪犯行,是既未經前案確定判決為事實上的審理,更無一併為法律評價,自非不得於本案另經起訴審理,此時既未於前案為是否一行為的法律評價,解釋上僅得為數行為的數罪評價,只是本案判決仍應考量前案確定的傷害犯行的量刑,以免對於被告等犯行有違法的過度評價。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所為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且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審判決已詳述所憑之證據,並逐一指駁被告等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另就量刑部分亦非重,無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是被告等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B○○
C○○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協議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為D○○、E○○之繼父且為F○○之生父,F○○為B○○之配偶,B○○與C○○為兄弟,A○○、B○○分別與D○○、E○○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D○○、E○○與A○○前已因房產問題爭執多次,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A○○與D○○、E○○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因房產問題又互起口角及肢體衝突,A○○遂以電話聯繫B○○等人返家,B○○、C○○竟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返至上址處所後,於上址攻擊D○○、E○○(A○○所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B○○所犯傷害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C○○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1516號審理中),A○○等人對D○○、E○○施暴後,渠等仍停留在上址,然因房產問題尚未解決,A○○、B○○、C○○明知D○○、E○○甫遭攻擊,對其等仍心生畏懼,竟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情狀,脅迫D○○、E○○在公證人甲○○到場後,簽立同意歸還A○○所有房地並支付現金460萬元之協議書,以此方式使D○○、E○○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D○○與E○○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本院所引用之被告A○○、B○○、C○○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A○○、B○○、C○○或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A○○、B○○、C○○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協議書係D○○、E○○自願簽署,並未脅迫D○○、E○○云云。
被告A○○、C○○之辯護人亦為被告A○○、C○○辯護稱:依據D○○、E○○之傷勢,足見現場並無渠等所稱之20多人,故D○○、E○○之證詞顯然誇大,復依據現場錄影畫面所示,D○○在協商過程中還討價還價,若確實遭脅迫實無可能有上開之舉云云。經查:
(一)10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D○○、E○○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遭被告B○○毆打後,於同日下午,待甲○○到場,告訴人D○○、E○○即簽立內容為「緣債務人D○○、E○○於101年間及102年初未經過A○○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謊稱貸款,私下辦理A○○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號:○○區○段00000-000號、地號:○○區○○段0000-0000號)虛偽用贈與名義將該筆不動產過戶至D○○名下所有,現經雙方協調將上述不動產歸還A○○先生,另外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等四筆建號因已遭D○○、E○○出售(其中一筆係A○○借名登記在D○○名下,另三筆係A○○借名登記在E○○名下),故協議由D○○與E○○以現金款項歸還方式歸還A ○○,雙方協議D○○與E○○應於102年10月28日前歸還現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予A○○之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乙節,業據被告A○○、B○○、C○○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E○○於檢察官偵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民事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2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0頁正反面、121頁反面、103年度偵續字第55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5頁反面至216頁、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二第218至219頁),並有102年10月26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公證書、本件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至42、80至84頁),堪認上情為真。
(二)告訴人D○○、E○○簽署本件協議書係遭脅迫之方式為之:1.告訴人D○○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有F○○、B○○、C○○及其他不認識的十幾個人,對方圍毆伊。
後來A○○、B○○、C○○有言語威脅伊,A○○說「西門町那四間房子、新莊那一間房子屬於他的」,B○○說「要伊乖乖配合,不然要讓伊死的難看」。
之後有一位公證人帶合約書來要伊簽,簽完合約他們很快就離開現場。
A○○要伊簽這份合約書是使用暴力和脅迫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反面、120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A○○帶人打完伊之後,過程中B○○都有持續要伊乖乖配合,不然就讓伊死得很難看,公證人到場時,伊才知道要簽協議書,也才知道要伊乖乖配合的內容。
當時伊已經流血了,E○○也受傷,他們帶來那麼多20幾歲的小孩子,且逗留在現場,還不時出現在伊的身邊,伊一定會有壓力,當時他們要求伊簽什麼伊就簽什麼,伊和E○○是在被脅迫之下。
他們帶來的人都在房間門口,鏡頭沒有拍到,伊有聽到那些人叫C○○、B○○「大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6頁),核與告訴人E○○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們衝進來時,把伊跟D○○推到拜拜的大廳開始打,D○○已經被打到牆邊了,B○○、C○○、A○○及不認識的小弟有打伊、踹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約下午3點多到集美街,至少有2、30人,伊看到E○○蹲在那邊,伊問E○○有沒有怎樣,D○○坐在椅子上滿臉都是傷,A○○拉住伊要伊不要講話,不然會被打死。
B○○、C○○帶來的小弟有10幾個人打D○○、E○○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反面);
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進門被帶到神明廳之後,現場有10幾個20幾歲不認識的男子,伊看到E○○鼻青臉腫,D○○頭、臉都是血。
伊告訴陌生人這是伊的家務事,A○○上前直接將伊拉開。
這段期間這些不認識的人與B○○都有動手打D○○及E○○,並脅迫E○○要簽452萬的錢。
約過了1小時,有1個不認識的來家裡,在這個人進來之前,那些人有停下來一段時間,B○○對那些人竊竊私語,就看到其中2、3個人拿掃把、拖把在整理神明廳。
公證人進來後拿出3份一樣的書面,上面有寫西門町、三重、新莊的房子要給錢。
在過程中那群陌生人也都在,簽完以後那群人就跟公證人一起離開等語(見偵續卷第215至217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D○○在簽協議書時伊在場,是被打才會簽署協議書。
當天伊接到通知回去後,伊看到E○○蹲在那邊,全身都是血,伊的哥哥在旁邊也都是血,伊有試著要阻止,但伊的生父抓著伊要保護伊,並叫伊不要講話,不然會被打死,那一群人反反覆覆打伊的姐姐跟哥哥,並說「請你們乖乖配合」,打到後來突然安靜下來,並出現一個陌生人開始寫東西,到最後因為被逼了,所以無緣無故簽了那份協議書,他們說「如果你不乖乖配合就試試看」,當時門口外面都是人,一直看著簽協議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0頁)相符。
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告訴人D○○、E○○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係遭被告B○○等人毆打結束後,被告A○○、B○○、C○○及現場數名不詳之人仍停留在現場,並在公證人甲○○到場後,忌憚被告A○○等人之人數優勢及先前已遭在場之人毆打,心生恐懼,方配合簽署本件協議書。
另觀諸告訴人D○○、E○○在簽署本件協議書後隨即前往驗傷,告訴人D○○受有右顳側2公分裂傷、右眼周圍、右臉部多處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後耳疼痛之傷害;
告訴人E○○受有右手腕瘀青、上嘴唇擦傷、紅腫、左眼邊、頸部擦傷之傷害乙節,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至42頁),足見告訴人D○○、E○○確實遭到暴力對待,且傷勢非輕。
又告訴人D○○、E○○於報案後,經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採證,取得遺留在地面之飲料罐共9瓶、現場亦採獲共9枚指紋,上開跡證雖有DNA比對資料欠缺及指紋特徵點不足等,但仍比對出與被告A○○、B○○、C○○、告訴人D○○、E○○等人均毫無關係之李健豪、郭彥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8日出具之北警鑑字第103002471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0日出具之刑紋字第102801598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6至149、152至155頁);
再酌以現場錄影畫面所示,確實拍攝到不知名之年輕丙男出現在現場及告訴人E○○在尋找手機時,將告訴人E○○之手機放在桌上之身穿紅色上衣的丁男手臂(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反面、85、87頁反面、90頁反面)等節,均與上開證人一再證稱現場有許多不知名的年輕男子在場,且暴力對待告訴人D○○、E○○互核一致。
2.證人即到場員警許慈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接獲勤指中心通報趕到現場時剩下D○○、E○○及另一名年輕男子在場,印象中D○○頭部有受傷流血,E○○外觀無明顯傷勢,但是可以看的到很痛苦的躺在沙發椅上,好像有血跡在牆壁上,D○○有指給伊看,也有指給伊看對方拿類似木塊的物體攻擊,伊有對現場拍照等語(見偵續卷第146至147頁),並有證人許慈廷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至65頁),足見告訴人D○○、E○○於當日簽署本件協議書,待被告A○○、B○○、C○○均離開後,即積極尋求警方幫助,若告訴人D○○、E○○係完全出於自願簽署本件協議書,豈有此舉之理;
況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與告訴人D○○、E○○因房產、金錢問題已爭執多次(見本院卷五第208、211頁),足見渠等對本件協議書內容本有所歧異,且本件協議書涉及之不動產、現金為數非少,該等爭議當非一時半刻即可協商解決,然告訴人D○○、E○○卻在事前早已爭執不休之情形下,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隨即簽署內容對告訴人D○○、E○○完全不利之本件協議書,若渠等非遭脅迫對待,當無可能為之。
3.交相參酌上情,告訴人D○○、E○○、證人乙○○之立場,雖均與被告A○○、B○○、C○○利害相反,惟告訴人D○○、E○○、證人乙○○歷次所證,均證述一致,亦與上開證據資料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D○○、E○○、證人乙○○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告訴人D○○、E○○簽署本件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為,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A○○、B○○、C○○及被告A○○、C○○之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告訴人D○○、E○○係自願簽署本件協議書;
另本件協議書所記載返還之房地及現金460萬元原就屬於被告A○○所有,且告訴人D○○早已同意歸還,故簽署本件協議書並非強迫渠等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查:
1.被告A○○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打電話叫B○○來後,B○○、C○○、F○○還有其他2位陌生男子進門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4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遭毆打後通知B○○、F○○回來處理,後來B○○、C○○、F○○與其他不認識的2、3個人進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9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現場沒有別人,就算有伊也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09至210頁)。
被告B○○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接到A○○的電話趕回去時,當時跟伊在談生意的阿義、阿瀚也一起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還有2、3個裝潢師傅,但沒有進門,因為C○○說這是家務事,叫他們站在外面,他們本來要幫忙,到門口C○○叫他們不要進去。
當天沒有無關的人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10頁)。
則依被告A○○、B○○歷次所陳,業已相互齟齬,亦與被告A○○之女、B○○之妻F○○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去集美街的還有2位伊不認識,與B○○談生意的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相互矛盾,及前開現場證據資料不符,被告A○○、B○○供述之真實性已然可議。
另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其係處於協調者之角色云云,惟被告C○○均在現場,豈有不知告訴人D○○、E○○傷勢對其等影響之可能,再者,在場之不知名人士亦稱被告C○○為「大哥」乙節,業據告訴人D○○證述在前,復參以現場錄影畫面所示,於簽署協議書之過程中,告訴人E○○尋找其手機時,被告C○○即有「看一下、看一下」的指示,並稱「她電話在外面,不是白色那支嗎?」,隨後即稱「有啦、有啦、在啦、在啦」,並有一紅衣人將告訴人E○○之手機拿進現場錄影畫面中,而在簽署完協議書後,被告C○○將手機還給告訴人D○○(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則以上情觀之,現場之人確實受被告C○○所指揮,被告C○○實無僅立於協調地位之可能。
況被告A○○與告訴人D○○、E○○因房產問題業已爭執多次,告訴人D○○、E○○豈有對房產歸屬仍未達成共識,又在遭被告B○○等人毆打後,隨即轉念自願簽署本件協議書之可能,被告A○○、B○○、C○○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憑信。
2.證人甲○○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沒有看到D○○、E○○身上有傷勢,現場也沒有任何人跟伊表示有遭受脅迫,公證書、協議書的文件也是確認後才簽署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沒有看到原告(即告訴人D○○、E○○)有傷。
在公證的過程伊沒有懷疑原告有遭脅迫,因為當事人還有討價還價云云(見偵續一卷第100至101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再證稱:伊沒有注意到D○○臉上有無被打,但D○○在談的過程中蠻強悍的云云(見偵續一卷第180頁)。
惟證人甲○○上開證述顯與證人許慈廷前開證述、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D○○、E○○之驗傷報告大相逕庭,證人甲○○上開所證顯然可疑。
再者,證人甲○○是否明知告訴人D○○、E○○遭脅迫簽署本件協議書,但仍對於本件協議書予以公證部分,對證人甲○○利害關係甚鉅,其對於現場情況避重就輕亦屬可能,基此,證人甲○○上開證詞實不足憑。
3.另依現場錄影畫面所示,雖然簽署過程中並未拍攝到為數甚多之不明男子,然該錄影係由被告A○○等人所提供,拍攝角度亦由其等控制,故未拍攝到其餘不詳男子,亦與常情無違。
再者,雖依現場畫面所示,告訴人D○○在簽署本件協議書時,未見脅迫情事且告訴人D○○曾對本件協議書內容提出質疑,惟簽署本件協議書時,被告A○○等人雖未對告訴人D○○、E○○施以暴力,然被告A○○、B○○、C○○及不詳男子數人於告訴人D○○、E○○簽立本件協議書時仍在場圍觀,使告訴人D○○、E○○心生畏懼,恐懼若有不從,仍有隨時遭其等上前繼續圍毆,對告訴人D○○、E○○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威脅,告訴人D○○、E○○自不可能不從。
再者,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告訴人D○○雖遭強脅,但仍想將損害降低之行為,亦與常理無違,實難僅因告訴人D○○提出些許質疑,即認告訴人D○○未遭強迫,且告訴人D○○雖有爭執,但在本件協議書之內容並未修改之情形下,告訴人D○○仍然簽署,更亦證告訴人D○○雖不願簽署本件協議書,但仍不得不為之,故辯護人以錄影畫面顯示現場平和、告訴人D○○曾就金額究為452萬元或460萬元與被告A○○等人爭執,辯稱被告A○○等人未為脅迫行為云云,尚無足取。
4.按刑法第304條之罪,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債務人於民事上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之債務,倘未逾債務數額,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於還款時,其人身自由之保障仍不得恣意受剝奪,倘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或循合法管道,而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債務人立即還款或另交付物品以為擔保,即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協議書所載之財產不論是否為被告A○○所有,或告訴人D○○、E○○是否事前有同意交付,被告A○○、B○○、C○○均應依循合法管道主張權利,不得以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D○○、E○○簽署協議書,辯護人一再主張本件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為被告A○○所有,且告訴人D○○、E○○早已同意返還,故非行無義務之事云云,自屬無據。
5.綜上,被告A○○、B○○、C○○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D○○、E○○係遭被告A○○、B○○、C○○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D○○、E○○自由意識遭壓迫而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署本件協議書至為明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B○○、C○○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A○○為告訴人D○○、E○○之繼父、被告B○○為告訴人D○○、E○○之妹妹的配偶,被告A○○、B○○對告訴人D○○、E○○施以強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相關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是核被告A○○、C○○、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A○○、C○○、B○○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C○○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被告B○○前因詐欺、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3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B○○、C○○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B○○、C○○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1年內,旋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A○○、B○○、C○○與告訴人D○○、E○○具有繼父、妹夫等關係,自應尊重彼此,珍惜親誼,縱有紛爭,仍應依循正常溝通管道處理,自不得動輒施以脅迫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詎被告A○○、B○○、C○○不思此為,竟對告訴人D○○、E○○施以前述強制行為,損及告訴人D○○、E○○之權益,其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A○○、B○○、C○○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告訴人D○○、E○○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A○○、B○○、C○○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D○○、E○○簽署之協議書,為被告A○○、B○○、C○○為本件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即協議書係由被告A○○予以行使乙節,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B○○、C○○並無持有及保管,是該物品自應於被告A○○所犯強制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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