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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峯與徐志雄、楊憲偉(以上二人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8日2 時許,由被告指揮徐志雄破壞告訴人吳源正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後門窗台,侵入該倉庫內,共同徒手竊取西瓜46顆,得手後由楊憲偉駕車搭載被告、徐志雄騎車將前開西瓜載運至桃園市○○區○○路附近之公園。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再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徐志雄、楊憲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源正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於105年7 月14日出具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勘查照片、證物採證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與徐志雄、楊憲偉為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5年6月28日凌晨並沒有到系爭倉庫,伊不知道為何徐志雄、楊憲偉要說是與伊共同偷竊等語。
經查:
(一)楊憲偉於105年6月28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徐志雄則騎乘機車搭載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一同前往吳源正所管領之系爭倉庫,迨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倉庫,楊憲偉、徐志雄與A男分工將告訴人吳源正置於倉庫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西瓜46顆搬運一空等情,經原審勘驗系爭倉庫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9至79頁),且與證人徐志雄、楊憲偉證述彼等確曾與第三人共同至系爭倉庫搬運西瓜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501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56頁正反,偵字第24295號卷第3至4頁,偵緝字第690號卷第20至21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與徐志雄、楊憲偉共同竊盜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仍待究明。
(二)證人徐志雄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5年6月28日凌晨到系爭倉庫搬西瓜,是因當天稍早前王志峯要伊去幫忙搬西瓜,當時是楊憲偉和王志峯開一台車過去,伊騎車跟著王志峯的車子,到系爭倉庫搬運西瓜至龜山區○○路附近公園等語(見偵字第20501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
偵緝字第690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楊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志峯於105年6月28日在網咖遇到伊,請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幫忙搬西瓜到千禧新城附近,所以伊就駕車載王志峯前往○○○路,徐志雄自己騎機車到系爭倉庫搬西瓜等語(見偵字第24295號卷第3至4頁;
偵字第20501號卷第56頁反面),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略以:105年6月28日凌晨4 時18分許,在系爭倉庫前路邊出現一部由C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一部由B男騎乘並搭載A男〈不詳姓名男子〉之機車停靠後,A男、B男、C男共三人即以不詳方法進入系爭倉庫,且各有多次進出倉庫搬移圓形物品上車並離開,至同日凌晨4 時47分33秒止,B男先行騎乘載有圓形物品離開後,C男與A男再持續搬移圓形物品上車數分鐘後,始由C男駕車搭載A男離開現場,惟由系爭倉庫前監視器所攝及畫面,僅可確定有三名男子進出倉庫搬運物品,尚無法明顯辨識三位行為人中是否有外表、特徵與被告相符之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9至79頁),另僅能依行為人中有一位騎乘機車、一位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並參酌徐志雄供承當天騎機車、楊憲偉供認當日駕駛小客車至上址搬運西瓜等情,據以認定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騎機車之B男為徐志雄,開車之C男為楊憲偉,至於被機車載至上開倉庫及被自用小客車載著離開之A男是否即被告,已據被告當庭否認係其本人,而本件礙於監視器距拍攝標的較遠、影像清晰度亦欠佳,尚無法比對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竊嫌A男之特徵,是否與被告相符,是尚難依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A男影像,推定其人即為被告,至徐志雄、楊憲偉2 人雖同稱指使彼等至上址搬運西瓜之人為被告,復稱被告當日凌晨係搭乘楊憲偉之小客車至系爭倉庫、搬運西瓜進入次數之陳述(與監視器拍攝影像不符,詳後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尚難單憑徐志雄、楊憲偉尚有瑕疵之指述,遽行推定監視影像中之A男即是被告。
(三)再證人徐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志峯於105年6月28日凌晨1至2時許到網咖找伊,叫伊幫忙幫西瓜,楊憲偉和王志峯開一台車過去,伊騎車跟著王志峯的車子,抵達倉庫後,王志峯要伊和楊憲偉分別把西瓜搬到機車、汽車上,當日搬西瓜的時間約30分鐘,伊的機車每次只能載2 顆西瓜,伊載了5 次,其他西瓜是王志峯和楊憲偉用車載,都是載去龜山區○○路附近公園,王志峯說幫忙搬運給伊2、300元,105年6月28日那次拿了500多元等語(見偵字第20501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
偵緝字第690號卷第20至21頁);
證人楊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志峯於105年6月28日在網咖遇到伊,請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幫忙搬西瓜到千禧新城附近,伊就駕車載王志峯前往○○○路,徐志雄自己騎機車過去,西瓜放在倉庫地上,伊和王志峯、徐志雄搬西瓜至自小客車上,共搬運30、40顆西瓜,載運2 趟,王志峯有給伊1,500元車資等語(見偵字24295號卷第3至4頁;
偵字第20501號卷第56頁反面),然觀諸105年6月28日凌晨系爭倉庫前監視器錄影畫面,B男係騎乘機車搭載A男到系爭倉庫;
C男係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並非如徐志雄、楊憲偉所稱被告係搭乘楊憲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倉庫),而該3 人抵系爭倉庫後,分別以機車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搬運倉庫內西瓜離開,機車、自小客車分別進出有3趟(非如徐志雄、楊憲偉所述:其等搬運西瓜來回上址倉庫,機車5 次、自用小客車2趟),在第3趟時,A男搭乘楊憲偉之自小客車離開,此有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是A男到達上址倉庫及離開之方式,併機車、小客車載運西瓜之次數,均與徐志雄、楊憲偉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情形略有不侔,是徐志雄、楊憲偉固供認其等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被告共犯本案,惟徐志雄、楊憲偉所述行竊過程與監視器攝得之行竊經過,已未盡相符之瑕疵,其等之供述縱相符,卻缺乏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逕以上開二人不利被告之供述,遽認被告為與徐志雄、楊憲偉共犯上開竊盜犯行。
又系爭倉庫案發時,經警勘察採證,採集2枚指紋(編號1-1、1-4)送鑑定,其中編號1-4指紋與徐志雄指紋相符,另編號1-1 指紋則未發現相符者,本案審理中,原審復將被告指紋連同上開編號1-1 指紋送鑑定,仍未發現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0501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3頁),基上,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源正之證詞、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照片,僅得查悉系爭倉庫有遭竊及現場留有徐志雄指紋之情形,復參酌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僅能證明有三人犯案,卻無法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到系爭倉庫,並與徐志雄、楊憲偉共同竊取46顆西瓜,是以僅有徐志雄、楊憲偉不利被告之陳述,而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無法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施本案犯罪,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被訴之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原判決理由欄,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男、B男、C男隨即離開現場,並未再返回361 號倉庫」等情,與卷內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未盡相符,顯係引述過於簡略之故,此部分由本院予以補充載明即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尚不足以動搖基於本案卷證資料之證明力,無從認定被告犯公訴意旨之竊盜犯罪,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本院亦同此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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