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057,2019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克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345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679 、33516 、337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所舉理由,非依卷證具體指摘,自非「具體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判刑過重云云。

三、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李克航於警詢、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宏業、柯昭陽、賴建源、鄭世祥、黃炳苑於警詢時指述及告訴人呂明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等證據,認定被告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 罪)。

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處,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方式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4 月、3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所示止滑條11條、機車各1 輛,均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原判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之機車,已尋獲並返還各該被害人,此據被害人黃炳苑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有上開車輛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

至被告持以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 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路上所撿拾,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一再以竊盜方式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依被告所犯刑法320 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其所犯6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4 月、3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

被告執原審已審酌之量刑情狀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