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0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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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雪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雪英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三罪,各判處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25日,暨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會寫這些話是因為告訴人林義發先在群組上寫了一些不堪的話罵我不自愛不自重、共餐搶食、照相延誤隊伍行進等等,我心情不好,才會寫這些抒發自己的情緒,並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

而且我也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2 人自己對號入座,況且告訴人徐安莉英並不在群組裡面,難道我寫東西還要經過一個不在群組裡面的人審核嗎云云。

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林義發陳稱其與群組成員鄭雪英、張麗麗先後退出群組等語,而觀諸卷附LINE翻拍畫面亦有成員陸續退出群組之情,則顯然群組成員應較LINE翻拍畫面上所顯示的11位成員為少,如此是否仍該當特定多數人之要件?原審判決以群組成員11人認定已達公然之狀態,均有未洽等詞。

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其所謂告訴人林義發在群組上首先張貼辱罵伊之不堪內容附卷(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然其亦自承:這些內容是先前換手機時另外儲存下來的,內容是誰寫的部分沒有儲存到,所以我在前面用手寫標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係另行儲存,並無何人張貼、及其傳送對象與時間之記載,已難用以判斷對話內容之時間順序與其完整之語意。

復核以卷附被告所不爭執由告訴人2 人所提出告訴人林義發與被告私人LINE對話內容,及本案「擎天社」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在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張貼公然侮辱之文字內容之前,曾於106年8月9日、10日與告訴人林義發在私人LINE中對話,告訴人林義發表明關於為何未邀請被告共乘之事希望被告偕同其丈夫一同前往其家中詳談,但為被告拒絕;

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另在「擎天社」群組上發表「…把我掃地出門嗎?要賜死也先說個明白」、「…大嘴婆私下公審,做成決定不邀約我,我死也要死個明白…」等語,告訴人林義發則稱「…本想只是私下要跟你溝通,既然你不願私下溝通,那就請你自便,不要讓群組的人看笑話」,其後被告則傳送一連串訊息,並稱「我有怎樣影響團隊,就在這裡開誠佈公的說」、「有什麼好難看的,誰難看還不知道」等語,告訴人林義發始於群組中張貼關於其他成員指責被告在其等登山團隊中之個人行為等言論,並於同日退出該群組,有上開LINE對話翻拍畫面可憑(見他卷第15至27頁),是綜觀前揭事件時序,實則本係告訴人林義發希望私下與被告討論其他成員指責被告之事項,不願在公開之群組中討論此事,惟被告既拒絕私下討論,又於群組中要求告訴人林義發應「開誠布公」、公開說明,則縱被告因告訴人林義發於「擎天社」之群組中提及被告遭其他成員指責之言行舉止的內容而感覺受傷,亦難認告訴人林義發之舉係故意以不堪之言語辱罵被告,當無從以告訴人林義發所張貼之該文字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觀諸上開「擎天社」群組對話內容,告訴人林義發於該群組中之暱稱即係「林義發」,而告訴人林義發亦曾張貼「參加8/30星期三的山友,已可繳款到徐安莉英郵局的帳號,…」等內容公告予群組成員知悉,有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可稽(見他卷第23至27頁),顯然在該「擎天社」群組內之成員均知悉「林義發」、「徐安莉英」即為告訴人2 人。

被告於該群組中所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內容所示文字雖係記載「安麗英」、「林一發」,而與告訴人2 人之姓名文字各有一字之差,然其讀音卻是完全相同,使閱覽LINE內容之人一閱讀即可知係指告訴人2 人。

且針對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究係何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之內容)林義發無情無義突然這樣對我,我跟他和好攝隊相處融洽,他卻騙我今天沒位子,其他人包含晚參加的人都去活動了,還要我帶我先生去講訓,我為什麼要帶我先生去。

我寫到『安麗英』是因為發哥都聽她的話,她們住在一起,要不是沒有她,她是在嫉妒我,我覺得徐安莉英再嫉妒我在好攝隊受歡迎,她老是被發哥拋在後面,她一天到晚嘰嘰喳喳,爬山行程在那邊打情罵俏就算咯,因為她是林義發的相好。

她就是就是很小心眼,她老女人,難道她現在年輕嗎」、「(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這是我跟林義發爬山那麼久的觀察,我平常忍住不說,他很不公平,對誰好或不好,我們都看得出來,他把我看成丫頭,以為我都不會反抗…,『自私自利』的部分,就是說他很自私自利,你跟他爬山就知道哪裡不自私不自利。

(問:他哪邊自私自利?)很多,我也不知道怎麼說,…他只愛他自己,爬山也是為了他自己的興趣,找我們這些跟班一起爬,…他看到新聞山隊有人滾下去,嚮導被告,他就說要取消好攝隊,不當嚮導了,說爬山要寫切結書,當時四、五個人一起跟他爬山,都要輪流當嚮導,其實都是林義發主導,我們只是掛名當嚮導,這樣就是自私自利,他愛爬山又怕事,禮拜五快樂隊也被要求這樣做,快樂隊不照做,叫人家爬山要寫切結書說出事不負責,這樣不是自私自利,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更見被告主觀上於書寫張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2人,僅係以同音字閃避直指告訴人2人而已。

被告辯稱並未指名道姓,係告訴人2 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發、證人即同為「擎天社」群組成員張麗麗均證稱:該群組最多有20個人等語(見他卷第130 、74頁),被告亦自承:群組內本來是5、6個人,後來又邀請其他人加入,約10幾個人一情(見他卷第136 頁),亦即該群組成員約為10數人至20人。

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徐安莉英所證:我自己不在該群組內,林義發在106年8月10日退出群組,在林義發退出後,有山友提醒我們要小心,被告有些失控,是群組中的成員將內容轉發給林義發,林義發再轉給我做成文件等情(見他卷第4 頁),及觀之上開「擎天社」群組對話翻拍畫面,該內容係從106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之後數日(最後顯示日期為106年8月28日,其後為「昨天」、「今天」),期間包括告訴人林義發等數名成員陸續退出該群組,但並無其他成員加入,而其對話畫面上方之群組人數則始終為11人,顯見該對話內容係最後仍在群組內之成員在106年8月28日之後數日的某日時將群組內之對話翻拍轉知告訴人2 人知悉,故畫面上方之群組人數才會始終維持11人,而未因群組內成員之退出而減少人數,亦即在被告於該群組上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內容時,群組內成員應加計期間陸續退出之成員而為11人或11人以上,則原審判決以最後LINE翻拍畫面可知之人數11人為記載,自不影響被告張貼各該文字內容時群組內確有特定多數人而達公然狀態之認定。

辯護人所指群組成員人數應由11人隨成員退出而遞減,故無特定多數人之狀態云云,實屬誤會。

㈣告訴人徐安莉英雖始終未在本案「擎天社」群組內,而告訴人林義發亦已於106年8月10日退出該群組,然該群組內之成員人數確實仍有至少11人而達特定多數人之情,且剩餘之成員本為該群組內之人而顯然均知悉被告所指「安麗英」、「林一發」即為告訴人2 人,均如前述,則被告於群組內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使群組內特定多數人閱覽而知悉,自該當公然侮辱之犯行,尚不因告訴人2 人於該時未在群組內而有不同;

且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之群組內張貼各該文字內容,顯有使成員內成員知悉之意,是被告辯稱:只是抒發自己情緒;

林義發已經退出群組,徐安莉英並不在群組內,為何我寫的文字要經過不在群組內的人審核云云,而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自非可採。

㈤被告另雖指其頭部曾經受傷所以容易激動,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其患有雙極疾患病症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59 頁),然此部分之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考量,並於各罪均從輕量處拘役10日,且被告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就自己所犯表達悔意,或對告訴人2 人為任何歉意之表現,更指此糾紛之起係因告訴人林義發對其公開謾罵而推諉卸責,另參酌告訴人2人所指被告未有自我檢討之心態、其等受此案纏訟近2年,身心不堪負荷,被告想講什麼就講什麼就可以隨便侮辱人,法律要如何保護沈默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51頁及反面),及所提出於本件案發後被告持續於臉書其及他群組之文字內容(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暨被告就其案發後所張貼文字內容所述「我有言論自由,愛怎麼寫就怎麼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亦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雪英犯公然侮辱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雪英與林義發、徐安莉英原均係「擎天社」(原取名為好攝隊)登山隊成員。
鄭雪英因未接獲該登山隊共乘行程之邀請,懷疑遭排擠,向林義發詢問原因,經林義發轉知後感到不悅,遷怒林義發、徐安莉英等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以帳號「Shirly Cheng」登入該登山隊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擎天社」11人群組中,先後在上開該特定多數群組成員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擎天社」群組內,分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林義發、徐安莉英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林義發、徐安莉英。
嗣林義發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6 日間,閱悉上述訊息內容後,於106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6日間,轉知徐安莉英,經林義發與徐安莉英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發、徐安莉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第136 至138頁、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6 至117 頁),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我有躁鬱症,是對方先罵我才回罵,我僅係因心情不佳,發洩心情,將不滿寫出來,且我未指名道姓,亦非難聽字眼,無損對方名譽云云(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第136 至138 頁、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7 至117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義發、徐安莉英原均係「擎天社」成員,被告因未接獲該登山隊共乘行程之邀請,懷疑遭排擠,向林義發詢問原因,經林義發轉知後感到不悅,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以帳號「Shirly Cheng」登入該登山隊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擎天社」11人群組中,先後在上開該「擎天社」群組內,分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第136 至138 頁、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核與林義發、徐安莉英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66至67頁、第70至71頁、第129 至130 頁),並有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LINE文字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0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指名道姓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上開LINE群組裡面發表言論之對象為告訴人林義發、徐安莉英等情(見他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且依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脈絡,均足以知悉係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之對話,則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狗臭屁」、「小心眼的老女人」、附表編號2 所示「好色大弟」、「臭老頭」、「自私自利貨色」、「不自重不自愛的小氣沒涵養的糟老頭」、「色撇」、附表編號3 所示「老女人、老茶母、眼帶也沒像她要掉下來了」、「矮冬瓜」,均屬辱罵他人之穢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均為以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為目的之言語,並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於該群組內傳送前開訊息,顯係出於侮辱、嘲諷告訴人林義發、徐安莉英,使其難堪之意,主觀上自均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被告固辯稱其之所以傳送上開訊息,係因對方先罵伊才回罵云云。
然觀其所傳前揭文字內容,僅係對於告訴人林義發、徐安莉英進行謾罵及人身攻擊,並無被告所指遭告訴人謾罵之情形,實難認屬於遭受攻擊、侮辱後所感受之委屈、憤怒等內心情緒,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現今廣為民眾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設有可供多數人共同參與、相互傳遞訊息之「群組」功能,性質要屬通訊科技所創設之網路虛擬空間,參與者雖未必使用真實姓名,亦未實際接觸其他成員或直接見面,但因成員各自使用特定暱稱、頭貼(照片或圖片)而具有專屬性,且藉由傳遞文字(電磁記錄)訊息或對話功能,輔以頭貼(暱稱)結合對話框之頁面設計,將使全體成員均可隨時瀏覽知悉各人在該群組全部通訊內容,此與一般多數人公開對話交談之情無異。
本件被告在前開「擎天社」LINE群組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時,該群組內共有11名成員,有前引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他字卷第117 至119 頁),被告於該群組內傳送上開訊息,足使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而合於「公然」之狀態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相距5 日,時間上並非密接,並非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又附表編號2 所示公然侮辱犯行,係針對不同人所為,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在「擎天社」LINE群組內,因詢問告訴人林義發遭排擠之原因後感到不悅,遷怒告訴人林義發、徐安莉英,竟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公然以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林義發、徐安莉英,致告訴人林義發、徐安莉英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欲和解及致歉(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然仍堪認其對自己留言辱罵告訴人等之行為已知有錯,再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手段、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又被告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女兒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案發期間罹患有「雙極疾患,目前為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輕度」之疾病,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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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訊        息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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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8月17日23時45分許    │安麗英出來面對,沒有林義發給妳當靠山,我也不用聽妳的狗臭屁│
│    │                          │,不會對妳這個小心眼的老女人客氣的,不要被我碰到,罵到妳祖│
│    │                          │宗18代不得安寧                                            │
├──┼─────────────┼─────────────────────────────┤
│  2 │106年8月22日10時32分許    │林一發好色大弟這樣的亂指控老娘,老娘才不吃他那一套,是為了│
│    │                          │爬山才要忍受那個臭老頭,還以為他真的多了不起,不過是一個自│
│    │                          │私自利貨色而已,自己才不自重不自愛的小氣沒涵養的糟老頭,色│
│    │                          │撇                                                        │
├──┼─────────────┼─────────────────────────────┤
│  3 │106年8月22日19時19分許    │那老女人老茶母安麗英跟本就嫉妒老娘,眼紅,再怎樣老娘我頭髮│
│    │                          │沒她白,眼帶也沒像她要掉下來了,身高也比她矮冬瓜高,她年紀│
│    │                          │就快七老八十了,哪一樣能跟老娘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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