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090,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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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增義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增義為退休公務人員,黎和承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下稱興隆派出所)員警,丁增義因不滿黎和承員警處理民國107 年10月3 日上午違規停車之態度,於當日下午3 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興隆派出所陳情,此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勤區查察或偵辦刑案等職務之黎和承與員警劉思聖及其他待命員警同在派出所內,丁增義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當場以輕蔑語氣侮辱黎和承員警:「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黎和承員警,經其他在場員警以現行犯將丁增義當場逮捕。

二、案經黎和承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文山第二警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黎和承、劉思聖於偵查庭之證述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黎和承、證人劉思聖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黎和承、劉思聖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丁增義復未主張、舉證黎和承、劉思聖2 人在偵查中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黎和承、證人劉思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雖稱黎和承為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規定,不可當本案證人云云。

按證人係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作證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

除證人因公務關係、業務關係、親屬關係、利害關係,法律有特別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

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立法例,增訂第176條之1 規定:「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司法院院字第115 號解釋指出:「查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中為證人之規定,惟證人之言可採與否,法院應據理自由判斷。」

司法院93年7 月23日釋字第582 號解釋亦指明:「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即屬證人」,因黎和承為被告以外之告訴人,亦即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過往事實之人,自得為適格之證人。

被告指黎和承員警不得作證當證人,係誤解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規定。

㈡興隆派出所監視器與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光碟,均係在興隆派出所自然拍攝,畫面及錄音連續,並足以辨識所拍攝之內容,此復經原審於108 年3 月12日審理期日以電腦設備及投影螢幕當庭播放,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因該錄影畫面、錄音內容,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正確之電子數位紀錄,而無人為刻意不當剪輯、操作之情形,又所翻拍照片,係基於機械、化學之作用,亦無摻雜人為、主觀因素,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坦承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16分左右,至興隆派出所陳情告訴人黎和承員警當日上午處理停車爭議之態度,並在興隆派出所內表示「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乙詞,然堅不承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不法犯行,辯稱:被告當天前往興隆派出所,目的在向派出所所長、副所長陳情告訴人當日上午處理違規停車時偏袒對方女性之態度,並無妨害公務之動機,而當時告訴人應外出執行勤區查察,卻在櫃台接聽電話,應非執行公務之當下,被告不該當公然侮辱公務員,而本件爭議言詞,被告係對其他員警述說,復以疑問句方式表示,並非直接對告訴人表達,另有關「下面就硬起來」,或指其腳所受傷口硬起來,或為異性間之自然生理反應,此屬言論自由,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無犯罪之主觀犯意,應不構成犯罪。

三、本案之爭點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16分許,因不滿告訴人當日上午之值勤態度,前往興隆派出所陳情,隨後在興隆派出所辦公場所,確有出言「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等語,此業經告訴人、證人劉思聖警員於偵查庭證述屬實(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審為查明真相,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於檔案時間18分48秒即畫面時間107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18分49秒,聲稱:「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足徵(原審卷第38頁)。

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所為言論,在客觀情狀上,是否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㈡被告主觀上有無侮辱之犯意? ㈢被告本件爭議言詞,是否公然而為?是否於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際為之?㈣被告所為是否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所為言詞足以減損、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說明㈠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乃係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

㈡依興隆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16分左右進入興隆派出所後,即手指當時穿著警察制服、在值勤台(俗稱值班台)撥打電話之告訴人,並向其他員警陳稱:「他早上來處理我的案子跟女生貼很近耶」、「兩個人在那邊,他故意要跟女生貼很近啊,幫她講話啊。」

(原審易字卷第36頁),另表示要向所長、副所長陳情,已用電話投訴等情,隨後走入興隆派出所大廳,續以手指向告訴人,與其他員警對話稱:「110 有反應過來嘛,對不對?跟女生貼那個(麼)近在講悄悄話。」

、「我為什麼要,剛好你們都在,處理事情要公正一點,講什麼話雙方都要聽到,而且貼得很近啊。」

復稱:「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等本件言論(原審易字卷第37頁、第38頁)。

有關「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乙語,被告於原審108 年3 月12日審判庭供稱:「我是說看到異性會有自然反應」、「我講的話的內容是屬於異性之間自然的『生理反應』」(原審易字卷第35頁、第48頁),表示本件爭議言詞乃關於異性間之生理反應。

現今社會,男人、女人之比例約1 比1 ,除特定社團、群體外,男女同時存在於同一場合,為極普通、極常見之事,舉目所見,幾乎均為兩性和平共處,如指摘某男性「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依一般人之通念,係指對方自制力極差,十分好色,一見到女人,即產生性衝動,性器官充血、陽具勃起。

此從現場錄音所示,興隆派出所在場其他員警聽聞被告此段陳述後,紛紛質疑被告、指責被告,適足以證明之。

否則,被告無庸以「下面腳硬起來」、「傷口硬起來」等言語,掩飾其非行。

因被告多次手指告訴人處理停車爭議時,一直和女性對方靠很近、講悄悄話,並稱:告訴人「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是以,被告顯係以輕蔑、使人難堪之貶損語詞,指告訴人自制力差、好色等負面人格評價,而一般人聞之,在精神、心理上亦會產生難堪或不快,告訴人亦為相同之證述。

是被告所為本件言論,係使人難堪之負面語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㈢被告雖一度表示「下面硬起來」,係指「下面腳硬起來」,或「傷口硬起來」等語。

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當日上午處理違規停車之態度,至興隆派出所陳情、抗議,非因意外受傷前往醫院就醫,自無需向在場員警表示其「傷口硬起來」、「下面腳硬起來」;

而一般人之腳部,如受有傷害或稍有復原,通常會用「受傷」、「很痛」、「結痂」等詞,斷不會使用「腳硬起來」,或「傷口硬起」等不合邏輯之詞語。

尤其,被告所陳全文為「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腳部或傷口硬起來,與「看到女生那個」之反應,完全無涉。

被告所辯其無貶損告訴人之言語,為飾卸之詞。

㈣另「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其形式上為詢問語,實質上為肯定話語,被告所稱其係使用疑問句而無出言侮辱,尚不足取。

五、被告主觀上有侮辱犯意之說明本件案發時間107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1 刻左右,為平日星期三下午,屬一般上班、洽公時間,被告在公眾得進出、有多名員警在場之興隆派出所,手指告訴人,先稱告訴人在執行勤務時靠女生很近,繼稱「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迨告訴人掛上電話走至被告前方,被告又以手指告訴人,表示有打110 反應(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被告多次手指告訴人,則被告言詞攻擊、指摘之對象,為本件告訴人。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為退休公務人員,受有碩士以上之高等教育,當知上揭言詞會對一般人之人格造成侮辱,仍多次以手指向告訴人,其主觀上有侮辱之犯意。

被告辯稱其係為陳情而至興隆派出所,無妨害公務之動機與犯意云云,為畏罪之詞。

六、被告公然述說本件爭議言詞之說明㈠刑法上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看),此所謂多數人包括多數之特定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看),其範圍較狹,與車站、碼頭、航空站、遊樂場所等場所有別。

㈡依興隆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上方為值班台,下方為辦公大廳,2 者相互連通,一目了然,無任何遮蔽物阻隔。

因興隆派出所,除辦公員警外,凡需報案或請求警方協助之人民均可自由前往、進出,再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有多名員警在所內備勤,被告於原審108 年3 月12日審判庭亦供稱:「那時很多員警在看電視,很多人備勤就在那邊看電視。」

(原審易字卷第35頁),則興隆派出所辦公大廳與值班台,屬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在辦公大廳辱罵告訴人,自屬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侮辱告訴人。

被告方面所辯興隆派出所辦公大廳與值班台有門扇相隔,被告所為非屬公然乙節,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言詞係在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際所為之說明㈠刑法第135條、第140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指依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警察法第9條復規定,警察之職權包括:⒈發佈警察命令。

⒉違警處分。

⒊協助偵查犯罪。

⒋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⒌行政執行。

⒍使用警械。

⒎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⒏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是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均屬警察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㈡依興隆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身穿警察制服並套有黃色警用背心,該警用背心上寫有「警察」、「POLICE」字樣,站立於值班台,正面迎向進入派出所之被告(偵卷第29頁);

依原審勘驗興隆派出所監視器與員警密錄器蒐證光碟,告訴人正在值班台接聽電話,並稱:「喂,你好,那個我是興隆派出所」(原審易字卷第36頁),若非告訴人在值勤中,豈會特別站於值班台旁,並接聽民眾撥打之電話,則告訴人當時係在值勤櫃台執行職務,要無疑義。

㈢刑法第140條當場侮辱公務員罪,所稱之「當場」,指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不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前最高法院陳煥生庭長所著刑法分則實用第80頁、本院王振興前庭長所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版第1 冊第426 頁、盧映潔教授所著刑法分則新論修訂九版第97頁參看)。

依興隆派出所辦公大廳監視器翻拍影片,畫面上方為值班台,下方為辦公大廳,告訴人位在值班台,多名員警則在辦公大廳,2 者相互連通,無遮蔽物,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判庭亦自承:「黎和承在櫃台,本人離櫃台有7 公尺。」

(本院卷第46頁),因辦公大廳與值班台相距區區數公尺,一般人在興隆派出所辦公大廳大放厥詞,在值班台之人必能聽聞,屬告訴人耳目所及之範圍,被告顯係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告訴人。

㈣被告雖辯稱:依興隆派出所50人勤務分配表,代號2 之告訴人,於當日15時至16時負責勤區查察業務,告訴人未依分配業務外出值勤,僅在值班台接聽電話,當時非在執行公務等語。

如前所述,警察之職務,包括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交通、救災、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中勤區查察或戶口查察,不以全時段在外執行勤務為必要,如返回警所待命,或臨時支援值班台勤務,接受民眾報案電話,均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

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警詢供稱:「他們(所內員警)都是著制服配警槍及其他設備,是屬一般在所內待命,這是屬一般公務內容。」

(偵卷第17頁),被告亦表示身著制服、配警槍,仍屬執行一般公務。

本件告訴人既在值班台服勤,並在勤班台接聽民眾撥打之電話,受理協助偵查犯罪、保安、交通或其他求救事項,則告訴人係在值勤櫃台,執行警察職權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被告以告訴人怠忽職守,沒有出外執行勤區查察業務,而在值班台接聽民眾電話,不屬於執行公務乙節,屬卸責之詞。

八、本件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規定適用之說明刑法第309條之「侮辱」,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同法第310條之「誹謗」,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2 者有所分別。

因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乃針對誹謗行為而設,為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參看)。

被告以「怎麼看到女生那個,下面就硬起來了」此輕蔑、貶損人格社會評價之詞語公然攻擊告訴人,不僅無法讓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被告前揭公然貶抑他人之用詞,在與誹謗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衝突時,自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

被告上訴稱所陳為言論自由,屬可受公評之事,要無足採。

九、論罪之說明㈠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所指「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與同條項後段所指「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差異,在於前者係針對公務員「個人」為侮辱之目標對象,後者則就公務員所依法執行之「職務本體」為公然侮辱之目標對象或客體。

本件被告違法不當言論,直指告訴人「個人」,非對告訴人執行之「職務內容」予以侮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罪,容有誤會,因「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明定於同一法條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2 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所保護法益有別,一為國家法益,一為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十、原判決之評價本院基上說明,與原審認定結果相同,被告實屬罪證明確,原審援引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再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僅因主觀認告訴人當日上午處理案件態度不佳,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無視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事實,恣意抒發隱喻告訴人對性慾望聯想,侮辱告訴人,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無助事情解決,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兼衡被告迄今矢口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十一、被告上訴之評斷被告提起上訴,或稱告訴人不得在本案作證,或稱其當日僅是去陳情告訴人處理案件態度偏袒,無妨害公務之動機,或稱告訴人未依分配業務外出值勤,僅在櫃台接聽,當時非在執行公務,或稱「下面就硬起來」是其身體部位受傷,或稱所言僅為個人言論自由,屬可受公評之事等節。

惟被告確實在興隆派出所,於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際,多次手指告訴人,以輕蔑語氣口出本件不當言論,確屬以侮辱言詞,減損、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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