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092,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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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榮全係呂進亨(已歿)之子。緣呂進亨於民國100 年間罹患癌症後,因健康情形不佳,經常住院治療,為維護呂進亨之財產及分攤照顧工作,呂榮全遂與呂進亨之女即告訴人呂素珠、長媳陳美月(其夫為呂進亨之長子呂福振【已歿】,育有子女即告訴人呂柳嬋、呂學彥)於102 年9月6日達成協議,約定輪流照顧呂進亨生活起居及保管呂進亨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現金、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財物,每次輪值期間為1 個月,呂進亨對此亦未為反對之表示。

陳美月即負責102年9 月之照顧及財物保管工作,因102年10月間將輪由被告負責照顧呂進亨,陳美月遂於102 年10月1 日,將呂進亨所有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移交時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502萬2,992元,下稱存摺)、印章4顆(下稱印章)、現金4萬6,750元(下稱現金)、不動產所有權狀4張移交予被告妻子劉明珠保管。

嗣劉明珠攜回前揭物品,被告即接手管理呂進亨之財產,其明知呂進亨上開郵局存款,僅得作為照顧呂進亨生活之用,且其與呂素珠、陳美月已約定各輪流管理一個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於102 年10月2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路郵局,自呂進亨上開郵局帳戶存簿轉提500 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劉明珠所申請中華郵政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放,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嗣呂素珠、呂柳嬋自102 年11月間起多次催促被告將所保管之呂進亨財物移交輪流保管,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人呂素珠、呂柳蟬(下稱告訴人等)陳明申告被告呂榮全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條侵占罪嫌,又呂素珠為被告之胞妹、呂柳蟬為被告之姪女,渠等分別為被告之二親等血親、三親等血親關係,依同法第324、338條之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欠缺訴追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於呂進亨死亡後103年3月9 日召開家庭會議時,或者告訴人呂素珠寄發存證信函時即102 年11月10日幾天後某日,告訴人等即知悉被告犯行,然告訴人等卻於六個月後之103年9月25日始具狀提告,其告訴自非合法等語。

準此,本案首應審究者,在於本案告訴是否有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之情事。

⒉告訴人呂素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11月10日被告不交接給我存摺及印章等物,隔幾天我就去寫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核對卷內告訴人等提出本案告訴時提出之證據,其一為存證信函1 紙,該存證信函內容主旨為向被告討取呂進亨之存摺、印章等財產文件,而依照常理存摺、印章等物單獨存在並無甚大之財產價值,是存摺及印章單獨為被告占有應並非告訴人呂素珠欲請求返還上開物件之主要原因,無非係因告訴人呂素珠主觀上認知存摺與印章結合後,持有該等物品者即被告對於存摺內所彰顯之呂進亨之財產有提領進而持有或者所有之行為,是告訴人呂素珠於寄發存證信函內文明示:日後如有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責任,概由違約者負責(見他字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

此內文足見告訴人呂素珠係於撰寫存證信函時已知悉被告扣留呂進亨之印章及存摺不交接予呂素珠,係因被告有侵占存款之犯行,故而告訴人呂素珠更直白向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表示被告此一行為已可能造成日後之刑事責任。

而告訴人呂柳嬋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姑姑(即呂素珠)那裡得知被告沒有依照協議將呂進亨的存摺、印章及現金、不動產權狀等物交接給姑姑,我也是從姑姑那裡收到存證信函,我是在103年1月收到存證信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0頁反面),是亦同見告訴人呂柳嬋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得知悉被告已有違反刑法之行為,而此行為就其因存證信函內容所得理解之範圍,應可認係指涉及侵占呂進亨之存款一事,縱使當時告訴人等尚未調閱呂進亨之郵局交易明細而無從知悉侵占數額多寡,然侵占罪之成立本非須達一定數額始成罪,是告訴人呂素珠既於102 年11月10日後即知悉被告之侵占犯嫌、告訴人呂柳嬋於103年1月亦已知被告侵占之犯嫌,告訴人等卻未於其等分別知悉被告侵占犯行後六個月內提出告訴,而遲至103年9月25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然均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限。

⒊縱認告訴人呂素珠於102年11月10日後、告訴人呂柳嬋於103年1 月後尚非明確知悉被告已侵占呂進亨存款內之財產,僅知悉存摺及印章等物仍在被告占有中而不願交付,然依據卷內告訴人等提出之證據其一為呂進亨之郵局交易清單(見他字卷一第90頁),該交易清單既為告訴人方所提出,告訴人於調閱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時應係為查明呂進亨之財產為被告侵占之實據,而自102年10月1日起被告占有印章、存摺、不動產權狀及現金等物至今尚未將上開物品交接給告訴人等,告訴人如欲查明侵占相關證據內容應會調閱當時可以調閱最大時間區間內的交易明細資料,以明被告於102年10月1日起占有存摺、印章等物後侵占之數額,惟該交易清單上方顯示申請調閱之時間區間為101年2月21日至103年2月20日,應可認係因告訴人等調閱郵局交易清單資料時即為103年2月20日(最後可能調閱之日期),而告訴人等於斯時已明被告侵占之數額及侵占犯行。

告訴人等雖均稱:我們是到呂進亨去世後3 月間調閱呂進亨帳戶資料才知道被告有動這筆錢云云,然依據上述,告訴人等如確實在3 月間調閱資料,應至少會調閱到103年3月以前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然告證所呈之交易清單僅顯示至2 月20日以前之資料,可見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應認告訴人至遲於103年2月20日已明確知悉被告侵占之犯行,然其等於103年9月25始提出告訴,顯然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⒋復依據告訴人等提出之告訴狀中表示:被告於103 年3月9日召開全體繼承人會議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時即承認有自呂進亨帳戶中提領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頁),足認告訴人等應至少可自此知悉被告之侵占罪嫌,而無庸自其所述調閱郵局交易清單之時始知悉被告犯行,告訴人等亦仍未於103年3月9 日後六個月內提出告訴,縱始寬認此為告訴人知悉之被告犯行時點,其等提出之告訴亦已逾告訴期間。

⒌末以,原審即使認告訴人稱係3 月始調閱郵局資料為真實,然證人陳美月證述:知悉郵局帳戶內金錢被領走一事係於呂進亨出殯後10至20日,我們去調閱郵局資料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而依照禮儀社的費用明細可以看出出殯日應為103年2月28日(見他字卷二第64頁),如以有利於告訴人之推算方式以20日計算,告訴人等因調閱郵局交易清單而知悉被告領取呂進亨之500 萬元此一侵占事實之時點亦應為103年3月20日,其等竟於103年9月25始提出告訴,仍顯然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公訴人對此程序要件又無任何其他舉證,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等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㈡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現行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呂柳蟬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們是103年3月份才知道叔叔即被告呂榮全他有去動這筆錢,但是因為叔叔有說大家要來溝通、處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確認說你領了錢,就馬上確認被告有意侵占,畢竟叔叔還是親屬的關係,他領了錢但是他有告訴我們說要大家來討論、處理;

103年3月16日的時候還跟叔叔有電話紀錄,叔叔當時說要處理,叔叔說要等他的工作告一個段落後才要討論,我們就等,等到3 月底過後,我們覺得都沒有什麼消息,我們才開始找律師。

因為之前叔叔有說要處理,所以我們當時不認為他領這個錢就是侵占,是事後一直都沒有得到進一步的聯繫,我們才去找律師,才有後續的提告,所以我覺得事情發生,就是錢被叔叔領走的時間,跟我們覺得被侵占的時間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108年2月1日審理筆錄第3至5頁,原審卷三第49至50頁)。

(三)由告訴人呂柳蟬之前揭陳述可知,告訴人固然在調閱郵局交易明細時,即已知悉被告提領相關款項之客觀事實,惟應至103年3月底過後,被告不依其之前承諾處理相關款項之分配事宜,告訴人才確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

(四)參照前述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本件告訴人呂柳蟬於103年3月間調閱郵局交易明細時,即可能懷疑被告有侵占犯行,至103年3月底過後,被告不依其之前承諾處理相關款項之分配事宜,告訴人才確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而委任律師提起告訴,依法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五)綜上,告訴人等至103年3月底過後才確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而委任律師提起告訴,其告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是以告訴人等知悉被告有侵占情事,應為103 年4月3日之後,嗣於103年9月25日提出告訴,並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限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申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供參)。

可知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係就原已在己力支配下之物,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是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得領得之犯意,方能成罪。

而親屬間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依刑法第324條、第33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期間之起算,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本件告訴人等之告訴是否逾告訴期間,應以告訴人等是否確知被告有侵占犯行之時起算。

而如前述,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探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領得之犯意,基此,告訴人初時苟僅懷疑被告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至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有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10月間輪值照顧呂進亨之時,於該月28日以提轉存簿方式,將呂進亨上開郵局帳戶內500 萬元存款存入其他存簿(即妻子劉明珠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見他字卷一第90頁),並自同年11月起拒絕交出呂進亨上開郵局存摺、印章等物,甚或經告訴人等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而告訴人等於103 年2、3月間曾調閱呂進亨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

後呂進亨歿於103 年2月15日,並其亡後之103年3月9日召開家族會議,會議中被告承認提領呂進亨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之事實等節,均有卷證資料可按,凡上開客觀事實之事證,是否已足使告訴人等藉以判定被告確有不法領得之意思,非無疑義。

換言之,告訴人呂素珠寫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主旨:係指被告未依協議交付呂進亨之存摺、印章等財產文件,經催討無著以此存證,並表明日後如有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責任,概由違約者負責,則此存證信函,是否能認為告訴人確知被告有侵占之犯罪行為,尚非無疑。

再告訴人呂柳蟬稱:我從姑姑(即呂素珠)那裡得知被告沒有依照協議將呂進亨的存摺、印章及現金、不動產權狀等物交接給姑姑呂素珠,我也是從姑姑那裡收到存證信函才知,則其僅係表明其從姑姑那裡得知被告違約未依民事契約履行,是否能認告訴人呂柳蟬確知被告有侵占之犯罪行為,亦非無疑。

又郵局之交易清單,只能證明某時段存提之交易紀錄,尚難逕以其交易紀錄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罪行為。

另被告於103 年3月9日召開之全體繼承人會議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時,雖承認有自呂進亨帳戶中提領款項等情。

惟被告並未承認其有侵占之事實,則告訴人如何確知被告有侵占之犯罪行為。

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血親之關係,在未經進一步之查證或評估前,實難逕認有血親關係之被告有侵占之嫌,告訴人二人於進一步之查證或評估後,方確知被告有侵占之嫌,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則告訴人二人何時知悉犯人,有無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有予查明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罪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始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

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

原判決以上開之存證信函等項,遽認告訴人二人已經確知被告有侵占之犯罪行為,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三)另告訴人呂柳蟬於原審已證述被告曾稱大家要來溝通、處理,所以沒辦法確認被告領錢,就是有意侵占等情,係因被告曾稱要溝通、處理而未遽認被告有侵占之意思,是否確有其事,容有查明之必要。

另告訴人呂柳蟬亦稱就此有電話紀錄可證,其內容如何,似應一併查明。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告訴人等告訴已逾期,尚有未洽,顯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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