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098,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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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源凱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1,與告訴人威漾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苔筠簽訂「威漾國際有限公司展覽專案- 外包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展覽策劃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專案執行費採抽成制度,以招商與門票之總收入抽10% 為執行專案費用等事項,致告訴人及其代表人林苔筠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0月7日開立臺北富邦銀行支票號碼NH0000000 號(金額60萬元、到期日103 年10月10日)及支票號碼NH023433號(金額60萬元、到期日103 年12月20日)支票各1 紙,上開票據經被告提示且兌現後,卻未依約辦理展覽,使告訴人及其代表人林苔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另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華山文化創意產業園區(下稱華山文創園區)簽約事宜,於103 年11月7 日,向告訴人收取訂金12萬6 千元支票後,卻未向華山文創園區預定場地,遂將訂金12萬6 千元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是被告如對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尚未確定,倘檢察官逕行起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按:即「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原審以:㈠被告前因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 年8 個月,並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 年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57 萬6,411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50萬元已於105 年1 月26日履行),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

惟被告因未於指定期間(自105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12月29日止),向告訴人支付107 萬6,411 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檢察官於107 年2 月13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83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 年2 月14日寄送至被告住所地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姑姑許月裡代為簽收,於是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旋於再議期間內之同年月21日出具狀頭記載「聲狀書」之文件1 份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該書狀於同日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惟檢察官仍於同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案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聲狀書」(見107 年度撤緩字第83號卷、下稱「撤緩卷」第8 至11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59 號卷第9 至15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係一未接受法學專業訓練,而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而言,解釋其「聲狀書」之真意,自不應拘泥於有無使用「不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或「聲請再議」等法律用語,而應綜觀其所出具書狀之全文,予以從寬解釋。

觀諸被告在「聲狀書」中陳明:「……由於當時工作遇到狀況而到澳洲想以打工豬肉場的工作有較高的薪資來更快解決後續賠償,但去了兩個月後發現狀況不是太好……導致本案件拖到付款問題,我很抱歉,……在107 年2 月14日家人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非常緊張,過年期間也與我共同溝通解決給告訴人賠償的辦法,我會用盡全力並與家人一起面對,於107 年3 月9 號賠償50萬元給告訴人,於3 月30日將剩餘款項全數補齊,希望檢察官給予我最後一次機會讓我在一個月內賠償完我應賠償金額,賠償完後我願為我的判斷錯誤,希望檢察官能讓我為機關做社會照顧或清潔等服務」等內容(見撤緩卷第9 至10頁),以及被告提出該書狀之時點係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再議期間之末日等情,堪認被告提出該份書狀之主要目的,係希望檢察官能考量上開事由,勿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自寓有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意,而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亦陳稱:我提出「聲狀書」是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不要撤銷我的緩起訴。

(問:是否係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表示不服?)是。

等語(見原審107年度簡字第3162號卷第59至60頁)至為明瞭。

㈢故原審認被告於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既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檢察官於收受該份書狀後,自應依法將卷證送交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惟檢察官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足見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故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應綜觀被告所出具書狀之全文,予以從寬解釋被告之「聲狀書」為聲請再議之表示,但從寬解釋仍不可淪為違法或任意解釋,否則將使語焉不詳和前後顛倒的任意陳述破壞了法律應有的嚴謹性,不可不慎!本案由被告之聲狀書無法解釋為有提出再議的明確表示,同理如果被告在判決後提出一份相同內容書類,法院可以從寬解釋為被告的上訴書嗎?準此,被告於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檢察官於收受該份書狀後,自不需將卷證送交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本件起訴程序係依法為之,於法並無不合,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適法之判決。

五、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

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

末者用在行政機關;

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

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

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

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

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例如受訊問人請求於筆錄上為增刪記載、利害關係人請求逮捕通緝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請求對質等,但其實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基於現今「司法為民」的理念,恐非適宜,故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

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分別得提起抗告;

準抗告;

不得聲明不服(如拒提非常上訴);

祇能附隨在相關本案上訴審中再行爭議,而不能獨立抗辯(如否准調查證據);

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如檢察官不理會告訴人上訴請求)之各種情形,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

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

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

反之,亦同。

又按抗告人所遞書狀雖未揭明提起上訴(或抗告,下同),若其內容係對於原裁判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

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裁判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因誤用,而以上訴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或以抗告為聲明疑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

最高法院105 台抗字第408 號、105 台抗字第248 號裁定分別可資參照。

六、經查:被告於其聲書狀上載以:「. . . 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非常緊張,過年期間也與我共同溝通解決給告訴人賠償的辦法,我會用盡全力並與家人一起面對,於107 年3 月9 號賠償50萬元給告訴人,於3 月30日將剩餘款項全數補齊,希望檢察官給予我最後一次機會. . . 希望檢察官能讓我為機關做社會照顧或清潔等服務」等語,則其內容雖未載明欲「聲請再議」,然就其內容觀之,顯然不希望其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被提起公訴。

且被告於收到撤銷處分時,尚另有籌措款項之舉,則若其對於檢察官之撤銷處分無意見,亦無另行籌措賠償告訴人款項而意圖改變檢察官之決定。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返還積欠告訴人所有款項,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林苔筠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最初寫「聲狀書」之意確係有聲請上級檢察署再議,而欲維持原緩起訴處分之意。

是本件被告於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既已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檢察官自應依法將卷證送交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再議程序,惟檢察官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則起訴程序於法未合,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在「聲狀書」內明確載有「再議」之字樣,而認被告並無再議之意,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並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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