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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寬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寬與呂佳翰均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逸欣大廈(下稱逸欣大廈)住戶,因陳正寬之岳父朱春富(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上午9時13分許,在上址1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與呂佳翰發生口角衝突,陳正寬到場勸阻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巷弄,公然對呂佳翰辱罵:「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等語,致呂佳翰之名譽受損,適有大樓管理員沈政榕及清潔人員許明潭目睹聽聞,遂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佳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同法第159條之3 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㈡於檢察事務官處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查證人呂佳翰、沈政榕、許明潭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其等前於檢察事務官處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呂佳翰、沈政榕、許明潭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此外復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情形,是證人呂佳翰、沈政榕、許明潭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上開證人以外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其岳父朱春富與告訴人間之衝突而到場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希望他不要對老人家動粗,事實上沒有侮辱之意,我是善意提醒,尤其他還是社區主委,不應該有這些情形,我沒有講「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是告訴人自己說「你說我吸毒」、「你說我頭腦壞掉」,我是講「你可不可以不要再騷擾老人家」,而且提醒他我老婆在錄影,結果他回答我「剛剛好而已」(臺語),我才用臺語說「你是不是忘記吃藥」,只講一次云云。
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在爭執中出於怨懟氣憤、順應爭執之對造疑問而回應覆誦之詞,顯然缺乏侮辱故意,亦無實質惡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逸欣大廈之住戶,因被告之岳父朱春富於107年4月14日上午9時13分許,在逸欣大廈1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到場勸阻時,而與告訴人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4頁背面,偵字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149 頁、第340至3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翰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原審易字卷第85至90頁),復有原審勘驗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4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47至65頁、本院卷第169至203頁,光碟置於地檢署偵查錄音、影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⒈證人呂佳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在逸欣大樓車道口遭被告的岳父朱春富攻擊後報警,朱春富一直叫我過去14、16號門口,我拒絕並表示已經報警,要朱春富不要離開等警察來,被告就從32巷那邊走過來,在車道口對我講我吸毒、吸到腦袋壞掉的話,講完後因我掉頭走了,被告也就沒再講其他話,錄影畫面中被告以手指著頭部做類似敬禮的動作時,就是在說我吸毒,吸到腦袋壞掉,沈政榕是保全組長,始終在場,我原本在跟沈政榕講排班的事情,後來朱春富攻擊我,直到報警被告來現場,沈政榕都在,許明潭在事發地點旁邊的垃圾桶打掃,在被告後方等語(見107偵18637卷第71頁至背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從他家下來後就很生氣地連續以國語講我「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被告還用手比他自己頭的時候就講了兩次,之前講了幾次其不確定,當時被告距離我大概一步的距離,在場的還有保全沈政榕、清潔人員許明潭,沈政榕距離我大約兩個第10法庭椅子的距離,許明潭在垃圾車旁邊掃地,大概是第10法庭內證人席到書記官的名牌處,被告說出前開話語之前,我與被告並未吵架,可能是被告聽到我說有找警察來情緒失控,才會非常生氣,大聲地講這些話,我嚇到且非常害怕,因為我先遭被告岳父打了,我認為再過去會刺激被告,所以選擇與沈政榕先去警衛室等警察來,並沒有被告所說我先說「你說我吸毒」、「你說我頭腦壞掉」,被告才覆誦這些話的事,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我有回頭看被告,是告知被告我已經報警,等警察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8至90頁)。
⒉證人沈政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保全,案發當時在場,本來跟告訴人討論排班的事,朱春富跑到車道地下室來,拿著類似柺杖的東西打告訴人,我就報警,被告在朱春富尚未離開現場時就來了,並大聲罵告訴人「你是在吸毒嗎」、「你是吸毒到腦袋壞掉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罵告訴人,我是準備從坡道往下走的過程中聽到這些話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至背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監視器影像09:12:48至09:13:05時,從我站在車道出口到我轉頭期間,有聽到告訴人叫我下來,說我們等警察,警察要來了,其後被告與告訴人講什麼並不清楚,約在監視器影像09:13:05時,我剛從坡道往下走,要去等警察來,聽到被告罵稱「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兩次,這兩句話比較大聲,且是罵人的話,其聽得比較清楚,沒有聽到被告有無說其他話,當時我與被告、告訴人間距離約是第10法庭應訊台至法官的位置,被告當時因為被垃圾桶擋住,所以不在監視錄影畫面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1至95頁)。
⒊證人許明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逸欣大樓清潔人員,案發時其剛好掃地掃到那個地方,有聽到被告對著告訴人說「你是在吸毒,吸毒到腦袋壞掉了」,講這個話的時候還有用手指著告訴人的頭,後來我就去打掃,就沒注意他們兩人有無其他對話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講這些話時,有用手指著告訴人的頭,所以我對這部分特別有印象,因被告講話特別大聲,至少講4、5次,大約就是在24秒這邊,在被告用國語對告訴人說這兩句話之前,告訴人說有報警處理了,當時告訴人的情緒很緊張,自09:13:16至09:13:23期間,我本來站在告訴人與被告旁邊,後來往畫面右方離開,這段時間被告特別激動大聲的講到「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我當時在掃地,其他的沒有聽到那麼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6至99頁)。
⒋勾稽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沈政榕、許明潭之前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閃爍之情,本院審酌證人呂佳翰、沈政榕、許明潭經兩造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等證言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再對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雖係無聲之彩色畫面,然於畫面播放至09:13:21以及09:13:24時,被告對著告訴人,有用自己之右手指自己頭之動作各1 次(參本院卷第190頁上方照片、第191頁上方照片),核與證人呂佳翰、許明潭證稱被告在講前開「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兩句話時,曾伴隨手指比頭之動作相符。
倘如被告所辯,其彼時並未對告訴人稱「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而是說「你是不是忘記吃藥」一語,當無以手指比自己頭部動作2 次之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矛盾,要難採信。
⒌至辯護人雖再質稱,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多年未改選主任委員,因此長久遭告訴人把持,證人沈政榕及許明潭均係領告訴人之薪水,其等證言受告訴人影響而曲意附和其詞,且以其等提及聽聞被告所言辱罵次數,不可能僅有短短數秒完畢,又聽聞辱罵之時點互核亦非完全相符,則證人沈政榕與許明潭是否確實聽聞被告之言,非無疑義,是應以被告之妻朱立平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告僅有向告訴人稱「不要欺負老人家,有事衝我來」等語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
然:⑴證人沈政榕及許明潭分係逸欣大廈雇用之總幹事、清潔人員,業如前述,其等顯係領取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薪水,而受雇於告訴人甚明。
縱使被告指稱告訴人長年把持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一事為真,不必然影響證人沈政榕及許明潭之證詞,同理以觀,證人朱立平身為被告之配偶,亦不必然供述屬實,尚需調查其他一切證據綜合判斷,要無僅以單一證據遽入人罪,是辯護人執詞所指,尚難遽採。
⑵而觀諸證人沈政榕、許明潭證述之內容,雖有辯護人前述所指之瑕,然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證人觀察角度,當時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故證人就過程細節部分之供述,縱與其他證人證言稍有出入,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此可從證人沈政榕、許明潭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無法記得或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互言全貌,乃因被告所言「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或腦袋)壞掉了」兩句特別大聲,因此其等聽得比較清楚,也比較有印象一節自明,顯見彼等案發時之注意力,均係放在聽聞被告大聲說詞部分,至於其他細節未能聽聞,或如被告用語究係「頭腦」或「腦袋」,抑或係以手指比自己頭部或告訴人之頭等節,未能清楚記憶,亦與常情無違。
⑶況以證人沈政榕、許明潭證述彼時被告說此兩句話之音量,以及彼等分別距離被告與告訴人之遠近各有不同,可知縱使證人沈政榕、許明潭未能於監視錄影畫面同時出現,或各自聽聞被告不同次數之辱罵內容,惟以其等仍在車道出入口附近等候警員到來或為打掃工作,因之得以知曉被告所言上開話語若干,實難認與常情不合,尚無從僅以證人沈政榕、許明潭互核所言之微疵,遽認其等證詞有偽。
⑷至證人朱立平於檢察事務官面前陳稱:其彼時僅聽到被告說不要欺負老人家,有事衝我來,被告兩次手指頭部之動作,就是在說上述兩句話云云(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除與前開證人呂佳翰、沈政榕、許明潭所言不符外,且以被告手指比自己頭之肢體動作,亦與「有事衝我來」一語未合,證人朱立平之後更改稱:我沒有特別注意被告舉手動作,當時我爸爸也在旁,我在注意我爸爸等語(見同上開卷頁),從而證人朱立平上開證述其見聞被告以手比頭之動作乃伴隨著「有事衝我來」一語,顯非可採。
㈢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
查被告於107 年4月14日9時13分許指稱告訴人「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等語時,僅空洞謾罵,尚無具體描述包含人、時、地、行為方式在內之事件細節,要非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
而吸食毒品乃屬犯罪或違法行為,倘以此指涉非吸毒之人時,多係漫指他人如同吸毒人士般有神智不清之狀態,以之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縱未口出此言,僅敘及「你是不是忘記吃藥」,亦同此語意。
況告訴人、許明潭聽聞被告所說的前開言語後確實感到不舒服,此亦據告訴人及證人證述在卷(參原審易字卷第94頁、第99頁),是被告在公開場所對被告出言前開言語,顯非讚揚或褒獎告訴人,而係貶抑告訴人名譽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然以被告40有餘之年歲,並自陳政大外交系之智識程度、曾任職航空公司之高層助理,以及目前與友人共同開創老人旅遊事業(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等社會歷練,顯係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語彙之使用應有相當能力,則對於以「吸毒」、「吸毒吸到頭腦壞掉」指稱他人,具有貶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等節,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辯護人辯以被告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均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行為,要非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而屬無故之藉機惡意謾罵,以求發洩情緒,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前後對告訴人口出「你是在吸毒」、「你吸毒吸到頭腦壞掉了」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及方式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遇事不思冷靜以對,而逕行對告訴人以上述不堪言詞漫罵之,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此受損,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惟念本案犯行係在與被告家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際所為,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與友人創業中狀況(見107偵18637卷第33頁受詢問人欄、原審易字卷第108至109頁),暨其動機、目的、素行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佳翰、證人沈政榕、許明潭各自之前後指訴、證述不一,且互核不符,對照監視錄影畫面,亦與客觀事實不合,均不足採信,求為無罪判決云云,均已經本院一一指駁論述同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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