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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昇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4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裕昇前受世昌水電行負責人孫懋興僱用,因而持有孫懋興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水電材料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鑰匙,於民國104 年10、11月間離職後,並未返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晚間10時14分許,持該鑰匙擅自開門進入系爭倉庫,竊取孫懋興所有之5.5平方及2.0平方電線各1捲、燈具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各式無熔絲開關(斷路器)、價值約3000元之水材零件等物得手,旋即離去。
嗣經孫懋興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孫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顏裕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至6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5年7月間某日,曾告知告訴人孫懋興將擇日前往系爭倉庫取回私人物品,乃於105 年12月15日晚間10時14分許,持前受僱告訴人所執鑰匙進入系爭倉庫,拿取個人所有之汽車音響1 台、AV端子線4條、音響線1捆、瓦斯噴燈1個、塑膠置物盒2個等,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受告訴人僱用為世昌水電行員工,因而持有告訴人承租、座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系爭倉庫鑰匙,於104年10、11月間離職後,並未返還,而於105年12月15日晚間10時14分許,持該鑰匙開門進入系爭倉庫,將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之若干物品攜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7、46至48、77至79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2、159、160頁、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 至11、17、18、45至4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1至2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前在伊經營之世昌水電行擔任水電師傅,前後計約4 年,期間確持有系爭倉庫鑰匙,被告於104 年10月間離職後,雙方鮮有聯絡,因與被告仍有私交,為避免被告產生不被信任之感,是未向其索回鑰匙,然此後系爭倉庫內物品陸續短少,伊覺有異,始裝設監視器,裝設翌日檢視監視器錄影內容,即見被告在105 年12月15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鑰匙開門進入系爭倉庫偷東西,其中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2:16:16,從下往上數第二層貨架放的是各種型號的無熔絲開關,畫面時間22:21:00,由下往上數第三層貨架放的是小零件,畫面時間22:22:20,左下方監視器死角處放置水材零件,畫面時間22:28:25,由下往上數第一層貨架放的是電線,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右手拿取、捆的很緊密的電線是5.5平方全新電線,係伊前一日才進貨放入倉庫,捆得很緊密就表示是新品,伊失竊物品計有5.5平方及2.0平方電線各1 捲、價值約2000元之各式無熔絲開關(斷路器)、價值約3000元之水材零件等語(偵卷第4、5、第8 頁反面、45至48頁),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並具體補充確認失竊物品為5.5平方及2.0平方電線各1捲、燈具1組、價值約2000元之各式無熔絲開關(斷路器)、價值約3000元之水材零件等物品無誤(原審卷第214至231 頁),復當庭提出所指與失竊物品同款式之5.5平方電線1捲、無熔絲開關(斷路器)1 盒及燈具1組之照片供參(原審卷第281至285頁),堪信其所言非虛。
⑵次經原審勘驗系爭倉庫內監視錄影檔案並擷取畫面結果:①「image1.AVI」影音檔案:(畫面時間)22:15:06被告此時已進入屋內,往畫面右邊方向找尋物品 ,直接走進來,看著貨架上物品。
22:15:21開始伸手碰觸貨架上由下往上算第三層貨架上物 品。
22:15:29往右下轉身彎腰注視地上物品。
22:15:32彎腰碰觸由下往上算第二層的物品。
22:15:43把碰觸物品從右手換由左手拿取。
22:16:50從貨架拿取物品放在手上。
22:16:55繼續持續彎腰查看由下往上算第二層貨架上物品 。
22:17:29開始碰觸貨架上物品。
22:18:44持續碰觸該貨架上物品並有抱回手上的動作。
22:19:03將頭伸入貨架裡面查看。
22:20:00往右轉身但仍持續彎腰查看。
22:20:06慢慢起身,但仍持續查看貨架上物品。
22:20:10掂腳查看該貨架最上面一層的物品。
22:20:16開始碰觸最上一層貨架上物品。
22:20:31拿取最上一層物品放在手上。
22:20:38持續放在手上往前走兩步。
22:20:51開始碰觸由下往上第三層貨架上物品。
22:21:04物品持續放在右手,有將肩膀提高些微晃動姿勢 。
22:21:37再次碰觸由下往上第三層貨架上的物品拿出,目 光則朝向最上一層貨架上物品。
22:21:44雙手攀附在最上一層貨架上,碰觸物品,並拿取 物品在手上檢視。
22:21:55將方才拿取物品放回貨架上方。
22:21:57被告轉身朝向監視鏡頭走來。
22:22:09回頭往下查看地上物品。
蹲下。
22:22:35起身。
22:22:41開始查看面對鏡頭所在貨架上物品。
22:25:13被告起身。
22:25:20仍持續搜尋貨架上物品。
22:26:11彎腰蹲下離開鏡頭。
22:26:39被告起身。
22:26:47起身又持續視線朝上搜尋物品。
22:26:50開始往後走。
22:27:04往後走途中又彎腰。
22:27:08被告左手提著一個袋子。
22:27:22往後走回原先貨架。
22:27:24開始拿取貨架上由上往下數第三層物品,並且一 個一個拿取貨架上物品。
22:27:40拿取最上層貨架上物品,腹部有晃動的姿勢。
22:27:51開始走回入門處。
22:28:11彎腰翻動地上電纜線一捆。
22:28:23往鏡頭螢幕走兩步後彎腰22:28:26從最下層貨架靠內處拿取一捆電纜線。
22:28:35電纜線放在右手,左手則提著一個桶狀物品。
22:28:42開始往入門處走。
22:28:50往回走途中,仍持續搜尋地上物品。
22:28:53(辯護人主張此處被告有彎腰將該電纜線夾在膝 蓋處)22:29:00從夾住的膝蓋拿取該電纜線。
22:29:06被告再次將該電纜線夾在雙腿膝蓋處,手則拿取 低處物品。
22:29:14又從膝蓋拿出該電纜線。
22:29:22被告將該電纜線夾在左手腋下。
(以上見原審卷第232至234、263至280頁)②「image3.AVI」影音檔案:畫面時間22:14:41至22:28:44,被告手持鑰匙進入倉庫後四處張望,並消失在螢幕畫面左方(因拍攝角度關係未能攝錄)。
畫面時間22:17:29燈光全開。
畫面時間22:28:45至22:33:15,內容如下:⒈被告自螢幕左方進入畫面,其左手拿著一個長方形白色盒狀物品,並提著水桶,水桶內裝有不明物品(畫面時間22:28:47,詳如附圖1所示)。
⒉22:28:48被告開始在螢幕畫面左方處彎腰翻找物品,22:29:17被告右手拿出一捆圓狀紅色電線,並以左手臂夾住該物(畫面時間22:29:18,詳如附圖2所示)。
⒊被告繼續翻找螢幕畫面左方處之堆積物,並於堆積物中以右手拿取不明物品,該物品垂著一條電線連接另一個類似圓形物品(畫面時間22:29:59,詳如附圖3所示)。
⒋被告走到螢幕畫面右方之貨架旁時,可見被告手上拿取之上開1、2、3所示之物(畫面時間22:30:18,詳如附圖4所示)。
⒌22:30:24被告走到該貨架旁蹲下,並放下上開1、2、3 所示之物後,四處張望、尋找,向左離開螢幕畫面。
⒍被告手提白色塑膠袋(從袋內有陰影可知其內有不明物品,陰影涵蓋面積約袋子的三分之一)自螢幕畫面左方出現(畫面時間22:32:39,詳如附圖5 所示),並走至該貨架旁蹲下數10秒後離開該倉庫,期間有低頭整理之動作(畫面時間22:32:43,詳如附圖6所示),其離開時持有上開1所示水桶及白色塑膠袋(畫面時間22:33:08,詳如附圖7 所示)。
(以上見原審卷第158至159、165至169頁)③由上述①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甫進入系爭倉庫,即開始搜尋貨架上之物品,除一再伸手碰觸、仔細檢視各式物品外,同時亦搜尋地上物品,且在其檢視後將貨架上之物品拿在手上,又持續在貨架上逐層搜尋各種物品,並深入內部貨架或於地面四處,接連搜尋物品許久,以被告一進入系爭倉庫即來回搜尋並取走貨架上物品之行為舉止,其目的應非僅在由原先放置私人物品地點取回其物,尤以被告在現場取得一袋子後,隨即轉身回頭將先前檢視、碰觸過之貨架上「小物件」,「一個一個」加以取走,顯非被告所稱拿取之物品諸如:汽車音響、AV端子線、音響線、瓦斯噴燈、塑膠置物盒等,其上開辯解,足啟疑竇。
再者,由前述②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清楚可見,被告於現場拿取物品中,包括「垂著一條電線連接另一個類似圓形物品」之物(原審卷第167 頁),其外觀與被告所稱拿取之任何一項個人物品,均無相同或類似者;
反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與失竊燈具相同之「燈具1組」(原審卷第285頁),則與該「垂著一條電線連接另一個類似圓形物品」之外觀相吻合。
且經原審勘驗上開「image3. AVI」影音檔案,擷取畫面時間「22:28:51」、「22:29:18」、「22:29:59」、「22:30:26」之圖片(原審卷第279、280頁),命被告先後以右手持告訴人所指失竊之「5.5平方紅色電線」1捲(原審卷第303 頁)及被告所辯拿取之「紅色音響線」1捲(原審卷第305頁),當庭比對,與被告提出之「紅色音響線」1 捲「厚度」明顯不同,其「疏密程度」亦有顯著差別,而與告訴人所提「5.5 平方紅色電線」1 捲之「厚度」、「疏密程度」,甚為接近(原審卷第281、287頁),此非顯示器畫面比例所致;
益徵被告於上開勘驗結果②⒉畫面中拿取之物,確為告訴人失竊之「5.5平方之紅色電線」1捲。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5.5平方及2.0平方電線各1捲、燈具1組及各式無熔絲開關(斷路器)、水材零件等物,辯稱係取回個人所有之汽車音響1台、AV端子線4條、音響線1捆、瓦斯噴燈1個、小型塑膠置物盒2個云云,難認屬實。
⑶至告訴人就其失竊物品品項,於偵審過程所述固略有出入,然而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擅自進入系爭倉庫取走物品,又以前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所見,系爭倉庫內堆放物品種類、數量繁多,未經特定分類擺放,苟非於被告拿取過程當場紀錄核對,一般常人均無從由被告進入系爭倉庫前後之現場狀況,立即並且正確無誤指出短少物品品項、數量,勢須藉有監視錄影畫面判斷遭取走物品是否為個人所有,始合情理。
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未提及失竊物品包括「燈具1 組」,嗣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拿取上開「垂著一條電線連接另一個類似圓形物品」,始進一步指證失竊貨品包括該「燈具1 組」,並仍難以具體清點失竊之各式無熔絲開關(斷路器)、水材零件等雜項小型物件數量,實不得謂有何指證不一之瑕疵,而有不可信之情事。
反觀被告係進入系爭倉庫拿取物品之行為人本人,在倉庫內停留時間逾15分鐘,並係反覆觀看、確認、揀選之,所取走物件亦非甚多,對其攜離之物自當知之甚詳,要無因事後另與告訴人相約,再度前往系爭倉庫取物,以致混淆前後二次所取物品之虞;
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咸未提及在系爭倉庫取回之個人物品中包括「音響線」1捆(偵卷第6、7 、47、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始為此部分辯解(原審卷第42頁),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迄原審準備程序,均未提及案發時曾取走「無熔線斷路器」,直至原審審理時方提出「無熔線斷路器」2 盒,辯稱同係其於案發時拿回之個人物品云云(原審卷第297、301頁),顯有隨證據調查、開展異其說詞之情,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於被告離職後,仍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倉庫,被告自得自由進出,被告並曾於105年7月間告知將取回個人物品,且系爭倉庫內存放者均為不具價值之工程餘料或業主廢棄物等,實則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持續採購大量電線、材料,並無前往系爭倉庫行竊之必要,告訴人亦無法確認系爭倉庫內物品之所有權誰屬及是否仍有被告個人物品云云。
然查: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進入系爭倉庫前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系爭倉庫鑰匙由多名師傅分持,伊認為進去拿東西不需要跟告訴人說,於此期間伊持鑰匙開門進入系爭倉庫都未先知會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7、48頁、原審卷第4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離職後從來沒有跟我聯繫過他有東西放在倉庫要拿,伊於105年7月間參加喜宴偶遇被告,被告亦未提及上情等語(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226 頁),殊無二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曾於105年7月某次喜宴上告知告訴人將前往系爭倉庫取回個人物品云云,並非事實。
⑵被告受僱告訴人期間,固經告訴人交付鑰匙而得使用系爭倉庫,縱於離職後仍獲告訴人同意繼續放置個人物品,以其離職已逾1 年,此間早已疏於聯繫甚且關係交惡之情況下,更應先行知會告訴人後,方得進入系爭倉庫取物,以杜爭議,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仍然藉詞雙方關係不睦,故意不予聯繫通知,逕於深夜時分擅自進入告訴人承租管理之系爭倉庫取物,顯違常理。
竟仍以:其他師傅同持有系爭倉庫鑰匙,伊自得自由進出云云,執為抗辯,當屬無據。
⑶證人吳信宏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系爭倉庫內放置之材料新、舊品都有,工地拆下來的東西如果是好的,會搬回倉庫,新的材料是直接送到工地,但沒用完也是拿回倉庫等語(原審卷第238、239頁);
佐以施作工程有備料需求者,雖以進貨後直送施工地點為常,然為因應施工現場可能發生之各種狀況,預備多於原估計數量之材料,而於施工完畢後仍有新品材料留存,亦屬常理。
且觀卷附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系爭倉庫貨架上,不乏盒裝、箱裝等包裝完整物品,被告於前述「image1. AVI 」影音檔案畫面時間22:28至22:30間拿取之「紅色電線」1 捲,更經以塑膠封膜完整包覆、綑扎整齊,明顯為新品。
被告辯稱:系爭倉庫內存放者均為不具價值之工程餘料或業主廢棄物云云,毫無憑據。
況被告並非系爭倉庫管理使用人,亦未經常出入該處,其單方、片面所為上開辯解,實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之物者,其動機或供轉售牟利,或出於私人恩怨之洩憤報復舉措,或有竊盜癖者,實不勝枚舉,未必均有確切之個人需求,被告提出東曄實業社有限公司對帳單(偵卷第103至134頁、原審卷第107至138頁),辯稱:伊於104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大量採購電線材料等,並無竊取告訴人線材之必要云云,亦不足為據。
⑸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根本不知系爭倉庫內物品所有權誰屬及是否仍有被告私人物品云云。
惟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並同意員工使用放置個人物品,業如前述,對於非其本人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及使用系爭倉庫之人究曾放置何項物品,固無從確知,然此事實全然無礙告訴人對於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失竊之認識。
告訴人因系爭倉庫常有物品無故短少,為此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果見被告擅自入內取物,經清點、檢視錄影畫面確認其所有之5.5平方及2.0平方電線各1捲、燈具1組、各式無熔絲開關(斷路器)、各式水材零件失竊,即為已足,何有鉅細靡遺認知倉庫內全部物品所有權誰屬及被告究曾放置何等個人物品之必要。
被告所提106年1 月9日影音譯文(偵卷第59至69頁),適足證明告訴人對於被告未經告知,擅自進入系爭倉庫拿取物品甚為不滿,被告既主張系爭倉庫內有其私人物品,則使被告在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一次、全數取回所稱之個人物品,確為正本清源之道。
且觀告訴人與被告當日對話內容,雙方不乏互嗆、謾罵之言語,顯均在盛怒之中,理性思考、論理邏輯容有欠缺,所為對話亦不足為「告訴人根本搞不清楚倉庫內之物品為何人所有」、「告訴人根本不知被告究於系爭倉庫置放何等個人物品」之認定依據。
⑹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行動電話存檔照片並經原審勘驗後擷圖在卷(原審卷第257至262頁),惟該照片拍攝之紅色、綠色電線各1 捲,其放置位置係在背景顯示貨架外偏右處之地面上,與被告於「image1.AVI」影音檔案畫面時間22:28:26顯示自貨架最下層內側偏左處(原審卷第276 頁)拿取電線,有所不同,即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出上開照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是伊昨天臨時想到翻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227頁),顯係案發時隔年餘後,偶然見行動電話內存照片,有所誤認而為主張,不足推翻證人即告訴人前開關於遭被告竊取5.5平方及2.0平方電線各1捲、燈具1組、價值約2000元之各式無熔絲開關(斷路器)、價值約3000元之水材零件等情節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利用保管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鑰匙之機會,擅自進入其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水電材料,惡性不輕,危害社會安寧及秩序,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智識能力以及事發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理由,以被告竊取5.5平方及2.0平方電線各1捲、燈具1組、價值2000元之各式無熔絲開關(斷路器)、價值3000元之水材零件,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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