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袁如葦與李芳豪分別居住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3樓
- 二、案經李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李芳豪(下稱告
-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噪音妨礙安寧之情事,雙方一
-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107年06月05日晚間10時30分許
-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的臉頰跟嘴唇有受到傷害,伊的
- (四)綜上所述,被告、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噪音妨礙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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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如葦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如葦與李芳豪分別居住於臺北市○○街000 巷00弄0號3樓及4樓,為鄰居關係。
袁如葦於民國107年6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因認李芳豪住處內發出聲響致影響家中小孩睡眠,因而心生不滿,遂前往李芳豪上開住處大門外,敲打該處大門1、2分鐘,欲對李芳豪進行質問,李芳豪應門後表明正在睡覺,未發出任何聲響,並質疑聲響來自於下方袁如葦住處,雙方一言不合,袁如葦、李芳豪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互相拉扯,並徒手毆打對方頭部及身體,因而分別致李芳豪受有鼻子鈍傷、左側臉頰鈍傷、唇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之身體傷害,袁如葦受有頭部挫傷紅腫、臉部瘀挫傷、右手及右腿瘀挫傷、破皮等身體傷害(李芳豪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李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袁如葦(下稱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李芳豪(下稱告訴人)住處內發出聲響影響家中小孩睡眠,因而心生不滿,前往告訴人住處大門外,敲打該處大門1 、2 分鐘,欲向告訴人進行質問,待告訴人以上開言語回覆被告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上樓跟告訴人說其發生的噪音,上樓前並無攻擊對方的意思,然告訴人對伊動手動腳,伊仍未主動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警察到場後,告訴人亦無明顯的外傷,在派出所時也看不出來,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害怎麼來的。
至於告訴人鼻子的傷勢並非伊造成的,因告訴人攻擊伊時,伊只想辦法要掙脫,而被動反抗,並未主動攻擊告訴人云云。
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噪音妨礙安寧之情事,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進而為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1、18、72至73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警員黃秉翔於原審證稱:我們接到報案,住戶反應鄰居吵架,抵達現場時,雙方表明都有受傷,確認袁如葦、李芳豪均欲對對方提告後,即返所處理,當場有請他們去醫院驗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復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笫99至100頁),載明「報案時間:2018/06/05 20:18:38」、「[結報] 信義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歐堅寶 2018/06/06 00:39:20:吳興所黃秉翔回報:警方到場了解時,係為民眾李芳豪與民眾袁如葦因噪音妨礙安寧之情事發生口角,造成雙方拉扯,雙方皆有受傷且表示互提傷害告訴,警方帶返所依規定受理」等語,是上開各情,均首堪認定。
又依上開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民眾報案時間為晚間10時18分,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之案發時間為107 年6月5日晚間10時10分左右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是本案案發時間應為107年6月5日晚間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107 年06月0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伊家門口前(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4樓 ),被告一直敲打伊家大門,伊就開門出來與被告理論,被告表示伊一直發出噪音吵他,伊就很莫名其妙伊在睡覺怎麼會發出嗓音,伊在睡覺同時也有聽到敲打的聲音從樓下傳上來,我們在門口吵架,被告就先動手打伊頭部,之後伊就撲上去纏住被告脖子,被告繼續朝伊頭部身體攻擊,伊也揮拳毆打被告頭部,之後被告父親從樓下上來我們就分開沒有繼續互毆,之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伊常在晚間的時候聽到樓上住戶會出現類似咚咚咚的聲響,造成伊及家人無法休息,因此伊到樓上詢問該樓層住戶即告訴人,因而與渠發生糾紛,期間有產生拉扯等情,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大致相符,亦與前揭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被告、告訴人因噪音妨礙安寧之情事發生口角,造成雙方拉扯,雙方皆有受傷且表示互提傷害告訴等情相合,是被告、告訴人確於上揭所載案發時、地,因噪音妨礙安寧情事發生口角,並造成雙方拉扯,相互徒手毆打對方頭部及身體,並向到場警員表明要提出傷害告訴等節,亦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攻擊告訴人行為,自無可採。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的臉頰跟嘴唇有受到傷害,伊的右上臂有抓痕,右肩及右膝因為拉扯有擦傷等語,有該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案發旋於107年6月6日0時22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驗傷,告訴人受有鼻子鈍傷、左側臉頰鈍傷、唇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相符,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3頁),是告訴人確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後,受有受有鼻子鈍傷、左側臉頰鈍傷、唇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未受傷云云,亦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噪音妨礙安寧之情事發生口角,進而造成雙方拉扯,徒手毆打對方頭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是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當日遭被告傷害所致,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不得訴諸暴力,竟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並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前述傷害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係因被告於尚未究明聲響來源,逕以個人推測指摘告訴人而起,並於夜間敲打告訴人住所大門1、2分鐘進行質問而起,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未思己過,一再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告訴人不是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刑法傷害罪業經修正施行,業如前述,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官於
108年8月28日
因公調職不能
簽名,依刑事
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後段規
定由楊力進審
判長附記。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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