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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301 、20715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515、2535、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疄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是因為大環境影響下被迫離職,鋌而走險,而犯下本件犯行,我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所犯非經濟智慧犯罪,又因家中經濟困頓,只有國中智識程度,行為上有所偏差而導致今日過錯,請給予輕判,讓我早日返鄉、重新做人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即附表編號1 、3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平、黃美珠之證述、監視器光碟1 片、翻拍照片44張、現場照片4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等規定;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復說明: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抽水機2 臺,為被告及其共犯吳垂聰、蘇進田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上開抽水機2 臺業已變賣得款500 元,並由被告與共犯吳垂聰、蘇進田各分得約166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犯罪所得3,000 元,經被告及其共犯吳垂聰、蘇進田均分,實際分得1,000 元之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供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且業已返回友人或遺失,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尚無所據。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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