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毅之弟弟林沛祥於民國105年1月5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弟弟林沛祥於105年1月5日,與告訴人
-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 陸、經查:
-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之胞弟林沛祥所有,林沛祥將系爭房屋出租
-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峰、林惠津固均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涉有上開
-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
- (二)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告訴人梁峰未經林沛
- (三)況證人林惠津於偵查中係證稱:106年12月8日當天下午
- (四)據此,尚不得憑以前揭證人梁峰、林惠津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公訴意旨復執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交查卷第13至14頁)
- 四、公訴意旨所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5月1日基警一
- 五、公訴人雖引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方法,然被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手段達於「強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換鎖時我才知道告訴人又將房屋
- (二)告訴人梁峰應向國庫繳納租金之10%扣繳稅款,係根據所
- 三、惟以:
-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門
-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一度供稱:伊要換鎖時伊才知道告訴人又
- (四)再者,原審判決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事證,認定被
-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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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毅之弟弟林沛祥於民國105 年1 月5日,與告訴人梁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予告訴人梁峰使用,租賃期間本約定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
詎被告明知未依法對告訴人梁峰取得遷讓、返還房屋之權利前,告訴人梁峰於租賃期間內,仍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且租賃期間尚未屆期。
其因告訴人梁峰積欠租金2 月及未繳納相關稅金,不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許,將系爭房屋內,告訴人梁峰授權使用之人即告訴人林惠津等人逐出房屋,再由不知情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梁峰、林惠津等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以告訴人梁峰須清償積欠租金及稅金,作為同意告訴人梁峰、林惠津等人入屋取回影音設備、櫥窗內物品及廚房內設備等物品之條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梁峰、林惠津於偵查中之指訴;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5 月1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4176號函及其所附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弟弟林沛祥於105 年1 月5 日,與告訴人梁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租予告訴人梁峰使用,租賃期間本約定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梁峰積欠租金2 月及未繳納相關稅金,而於106 年12月1 日,伊有透過表姐跟告訴人梁峰聯絡,告知告訴人梁峰不繳錢的話,要終止租約,但告訴人梁峰一直都沒有跟伊聯絡,伊聯絡他也不來,伊才會在106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許,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當天是告訴人林惠津在場,伊之前沒有見過告訴人林惠津,以為告訴人林惠津是告訴人梁峰的員工,伊有將屋內影音設備、櫥窗內物品及廚房內設備等物品留置,因伊認為這些物品是屬於告訴人梁峰所有,當時伊並沒有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等語。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沛祥及被告之表姊林吟儀利用手機或通訊軟體終止租約,告訴人梁峰有回覆,則終止租約意思已經到達,這部分終止租約合法。
而被告與告訴人林惠津於106 年12月8 日係第一次見面,被告當日更換門鎖時不知道告訴人林惠津身分,不知道告訴人梁峰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告訴人林惠津。
又當時告訴人梁峰欠被告租金,也自承有積欠租金,且林沛祥有權請求告訴人梁峰返還剩餘百分之10租金,另告訴人梁峰於被告換鎖前並未繳納水電費,未繳納水電費與未繳納租金性質相同,對於林沛祥而言均屬於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應有留置權之適用。
況被告當時在換鎖時沒有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被告自始同意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屋內物品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系爭房屋係被告之胞弟林沛祥所有,林沛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梁峰(最新租賃期限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並委託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租金則匯入被告父親林水木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07 年度交查字第6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 至5 頁、第22至23頁;
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復有林沛祥之身分證影本、林沛祥出具之委任證明書、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林水木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頁、第89頁、第91至93頁、第107 至115 頁;
交查卷第13至14頁),是前揭各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峰、林惠津固均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行,惟以: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梁峰承租系爭房屋後,復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告訴人林惠津,嗣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偕同鎖匠前往系爭房屋換鎖,並要求在場之告訴人林惠津離開系爭房屋及留置屋內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梁峰、林惠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交查卷第17至19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會同被告前往系爭房屋拍攝之屋內物品照片附卷為憑(見交查卷第25至28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伊前往系爭房屋換鎖時告訴人梁峰並未在場一節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
足見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許,至系爭房屋要求在場之告訴人林惠津離開系爭房屋、留置屋內之物品,及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時,告訴人梁峰並未在現場,當下亦不知情,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則就告訴人梁峰部分,尚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告訴人梁峰未經林沛祥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使用(見交查卷第1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前往系爭房屋換鎖時,不知道林惠津有向梁峰承租系爭房屋,先前也不認識林惠津等語(見交查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去換鎖當天梁峰沒有在場,林惠津有在現場,但伊不曉得林惠津是梁峰轉租的承租人,伊以為是梁峰的員工,伊以前也沒有見過林惠津。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有禁止轉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復參以告訴人林惠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換鎖,當時伊才第一次看過被告等語(見交查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梁峰係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告訴人林惠津,則告訴人林惠津未經林沛祥或被告同意承租系爭房屋,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要無妨害告訴人林惠津行使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可言。
且據前述,被告行為時並不知悉告訴人梁峰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告訴人林惠津,其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內擺放之物品均係告訴人梁峰所有,尚非無由,是難認被告留置告訴人林惠津擺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即具有妨害告訴人林惠津行使所有權之犯意。
(三)況證人林惠津於偵查中係證稱:106 年12月8 日當天下午約4 時,系爭房屋裏面還有客人及伊在場,被告進入屋內並帶一位鎖匠來更換門鎖,接著再把伊及客人趕出系爭房屋,伊當場向被告表示屋內有酒及其他物品以後讓伊等搬,被告表示同意。
被告有表示梁峰積欠房租,所以要換鎖等語(見交查卷第18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林惠津間未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衝突,而告訴人林惠津並向被告詢問了解更換門鎖之原因,被告亦向告訴人林惠津表示同意日後讓告訴人林惠津取回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職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林惠津行使權利之情。
(四)據此,尚不得憑以前揭證人梁峰、林惠津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三、公訴意旨復執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交查卷第13至14頁),以證明被告之弟弟林沛祥於105 年1 月5 日,曾與告訴人梁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明將系爭房屋租與告訴人梁峰使用,而租賃期間係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等情,惟據前述,尚無法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所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5 月1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70104176號函及其所附現場照片(見交查卷第25至28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影音設備、櫥窗內物品及廚房內設備等物品,現仍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然上開函文及其所附現場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強制行為,職是,自不得徒憑上開函文及其所附現場照片,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公訴人雖引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方法,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強制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之憑佐。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強制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手段達於「強暴」之程度,且被告已合法終止租約,自得本於系爭房屋管理人之權能更換門鎖,並得因告訴人梁峰未依約給付水電費及扣繳稅款,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梁峰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行使留置權,主觀上核無妨害告訴人梁峰、林惠津行使權利之犯意,縱有妨害告訴人梁峰行使所有權,亦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故無法使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要換鎖時我才知道告訴人又將房屋租給證人(林惠津)」、「(問:你當時是否有同意證人林惠津將酒類搬走?)有,我當時有說如果告訴人梁峰有和我處理,酒類可以讓他們拿走。」
等語,顯然被告於前往換鎖時已見到實際使用房屋營業之人為告訴人林惠津,且系爭房屋內價值貴重之酒類均為告訴人林惠津所有,豈有誤認屋內財物為告訴人梁峰所有之可能。
被告以更換門鎖之方式,使告訴人林惠津無法取回其所有物,自應論以刑法強制罪嫌。
(二)告訴人梁峰應向國庫繳納租金之10% 扣繳稅款,係根據所得稅法之規定,其法律關係存在於告訴人梁峰與國家稅捐稽徵機關之公法關係,事後稅捐稽徵機關向被告徵收者則為綜合所得稅,並非直接針對此筆應扣繳而未扣繳之稅款向被告稽徵。
縱令被告於民事上有權向告訴人梁峰求償此部分損失,但其民事上之請求權基礎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租賃關係下之租金請求權,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任何可供被告主張留置權之規定。
至於被告主張之水電費,其供水契約乃成立於案外人林水木與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間,供電合約則係成立於案外人柯立人與臺灣電力公司間,此有系爭房屋之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參,被告或出租人林沛祥均非上開水電契約之當事人,本無義務繳納水電費,如確已繳納,其民事上乃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告訴人梁峰求償之依據並非基於租金債權,此部分當然亦無留置權之可言。
況上開水電費係計費至106 年11月15日、106 年12月18日,依例繳費通知文件送達日期分別為106 年12月及107 年1 月,被告早已於106 年12月8 日強行換鎖,當時繳費期限未屆至,被告復未向告訴人梁峰求償水電費遭拒,如何能就此部分未發生之求償權主張留置權?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強制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時,告訴人梁峰並未在現場,當下亦不知情,客觀上自無從直接或間接壓抑告訴人梁峰之意思自由及身體活動自由,而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林惠津行使所有權之犯意及被告有何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林惠津行使權利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
而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強制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一度供稱:伊要換鎖時伊才知道告訴人又將房屋租給證人(林惠津)。
伊當時有同意證人林惠津將酒類搬走,伊當時有說如果告訴人梁峰有和伊處理,酒類可以讓他們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惟與前揭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供之情節有間,已非得以逕取,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就屋內的酒及其他物品,伊出租系爭房屋給告訴人梁峰,所以伊認知應該是告訴人梁峰的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22頁),則上訴意旨(一)部分徒憑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推認被告於前往換鎖時已見到實際使用房屋營業之人為告訴人林惠津,且系爭房屋內價值貴重之酒類均為告訴人林惠津所有等情,尚難遽採,亦不得執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原審判決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告訴人梁峰支付租金,並於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租額時終止租約,符合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終止租約即屬有效。
告訴人梁峰自106 年12月1 日起已因租約終止而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且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被告本於管理系爭房屋之權能更換門鎖,當無妨害告訴人梁峰行使權利或使告訴人梁峰行無義務之事。
又被告得依租賃契約向告訴人梁峰求償依所得稅法預先扣取之租金新臺幣84,900元及未繳之水電費,並得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就此因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告訴人梁峰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行使留置權。
從而,被告留置告訴人梁峰擺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核屬依法令所為之適法行為,縱有妨害告訴人梁峰行使所有權,亦阻卻違法等節 (見原判決第3 至5 頁) 。
而上訴意旨(二)固執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所辯就應扣繳而未扣繳之稅款、水電費行使留置權部分於法未合,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揆諸上開說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上訴意旨(二)此部分所指係爭執民事法律關係請求權之主張及法律之適用,尚無礙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行使終止租約後出租人之權利,而難認具有強制犯意之認定,且就公訴意旨所指關於妨害告訴人梁峰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部分,因案發當時告訴人梁峰並未在現場,而無從對其施強暴脅迫,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詳如前述,是尚非得逕執上訴意旨(二)所指各節,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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