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148,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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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75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銘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李銘鴻因與游振鑫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持其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 把刺向游振鑫,游振鑫見狀便以手阻擋,因此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切割傷合併指動脈及指神經及屈指肌腱斷裂、左手小拇指切割傷合併屈指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游振鑫之母李羽潔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銘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被告同意援引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5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振鑫、證人即被害人同行友人謝文斌、證人即被害人嗣後到場友人劉亞綸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278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46頁正反面),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既已修正施行,業於前述,本件自應於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恰。

⒉本件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折疊刀1 把,雖未扣案,然據被告供承:該把刀子在另案中被當作證物,另案在最高法院上訴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1號、本院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可憑,可知該把折疊刀目前固於該案遭扣案並經宣告沒收,但該案件尚未確定送執行。

是以,該把未扣案之折疊刀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尚未經執行沒收,即應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亦有不當。

⒊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曾於97年間、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節,有上開各判決可參,其既已有與他人發生爭執即傷害他人,進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卻未從中記取教訓,僅因與本件被害人發生爭執,又再持刀為傷害之犯行,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切割傷合併指動脈及指神經及屈指肌腱斷裂、左手小拇指切割傷合併屈指肌腱斷裂之傷害,顯見其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毫不尊重之態度,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李羽潔達成和解,致未獲渠等之諒解,原審既未予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其損害至今尚未經填補之情,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檢察官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非良好,且被害人前開傷勢並非輕微,已造成生活之嚴重影響,原審實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屬有理。

⒋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且檢察官所提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且曾有因傷害他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爭執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與解決,竟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把刺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手部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實已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品質,所為自屬非是,其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且表達和解之意,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之損失,致無從獲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折疊刀1 把,既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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