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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清紅(原名阮青青、鄭青青)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清紅於民國104年5月5日前某日時,在其位在○○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會期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共35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為5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每月5日、20日14時許,在上開處所開標(下稱A會)。
詎阮清紅明知該會會單上編號第13號、英文姓名「CHI.PHUONG」、中文姓名「阿芳」之會員係黎玉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會單,向先前亦表示欲參加該合會之團艷芳佯稱:這個「阿芳」就是你等語,致團艷芳陷於錯誤,誤以為已加入上開合會,而於每次開標後,依附表一編號9、⑦所示得標金額,繳交活會會款共計48,100元(共15期)予阮清紅。
嗣阮清紅於104年12月20日未依會單約定日期開標,且避不見面,團艷芳與其他會員相互核對各自持有之會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團艷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阮清紅固坦承其有召集A 會,並自任會首,告訴人團艷芳則為A會會員,及A會於104年12月間,因無法收齊會款而倒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阿芳是黎玉芳,不是團艷芳;
另有個阿常那個才是團艷芳云云;
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團艷芳原本參加的是104年7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共24會,每期會款5,000元,底標500元,每月20日14時許開標之合會(下稱B會),共2會,後來告訴人團艷芳覺得B會時間拖太久,剛好A會會單上編號第19號、英文姓名「BAN.LE」、中文姓名「阿常」之會員要退會,所以就把這個會給告訴人團艷芳,伊沒有跟告訴人團艷芳說編號第13號的「阿芳」是她,伊沒有詐欺之意思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阿常的互助會轉給團艷芳,希望傳喚阿常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A會會首,A會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共35會,每期會款為5,000元,底標為500元,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於每月5日、20日14時許,在被告斯時位在○○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開標,至104年12月20日前,業已進行15期。
而告訴人團艷芳有參加A會1會,至104年12月20日前均為活會,且A會會單上編號第13號、英文姓名「CHI.PHUONG」、中文姓名「阿芳」之會員係告訴人黎玉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97頁至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團艷芳、黎玉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㈢第24頁至第33頁、第191頁至第199頁),並有A會會單影本、被告106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會單當事人一覽表、活會應繳金額一覽表,及106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被告筆記資料(見偵緝卷第79頁、原審易字卷㈠第190頁至第19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團艷芳於原審108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兩個會,一個5,000元(指A會)、一個3,000元(指偵緝卷第81頁所示會單的互助會,下稱C會),兩個會都是活會,也沒有賣給別人過,A會會單上編號第13號、英文姓名「CHI.PHUONG」、中文姓名「阿芳」的人是我,A會會單是被告在第二期的時候拿給我的,上面名字已經都印好,被告沒有跟我說參加的是哪些人,但是她把會單拿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我是哪一個名字,我除了參加A會及C會外,沒有參加被告其他的會,如果被告說A會會單上編號第13號的「阿芳」不是我,那這會單裡面就沒有我的名字,我就會跟被告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191頁至第199頁),並提出A會及C會之會單各1紙以為佐證,而觀諸卷附A會會單,除編號第13號載有英文姓名「CHI.PHUONG」、中文姓名「阿芳」外,並無其他類似證人團艷芳姓名或代號之記載,且被告對於證人團艷芳有參加A會1會之部分,亦不爭執。
是證人團艷芳證稱被告拿會單給伊時,有告知A會會單上編號第13號之會員是伊,並據此向其收取各期會款乙節,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因A會會單上編號第19號、英文姓名「BAN.L E」、中文姓名「阿常」之會員要退會,所以就把這個會轉給證人團艷芳云云;
然對於「阿常」之聯絡資料、方式均諉為不知,並稱相關資料均遭其他會員拿走,無法提供「阿常」之相關年籍資料、電話、地址以供法院查證或傳喚「阿常」至本院作證,此有被告106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第九會會單當事人一覽表1紙(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90頁至第192頁)在卷可考;
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阿常」,然亦無法提供「阿常」之相關年籍資料、電話、地址以供本院查證或傳喚「阿常」,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況一般互助會之會首,不僅需聯繫全部會員,亦負責向各會員收取每期會款,也需於其等投標後告知是否得標,衡諸常情,自應知悉各會員之人別或聯絡方式,是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供「阿常」之資料,或任何聯繫方式,於常情顯有不合,其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⒊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團艷芳原參加B會,係因證人團艷芳覺得一個月開標一次拖太久,所以改參加A會云云。
然觀諸B會會單,編號第3號、英文姓名「CHI.PHUONG」、中文姓名「小芳」之人,係參加2會,與證人團艷芳上開證稱:我跟被告兩個會,一個5,000元(指A會)、一個3,000元(指C會)等語明顯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令人盡信。
更況乎,依被告106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第九會活會應繳一覽表(見原審易字卷㈠第207頁),A會會單上編號第19號、英文姓名「BAN.LE」、中文姓名「阿常」之會員,已於104年5月20日即A會第二次開標時得標,然證人團艷芳迄104年12月20日前,均為活會,而死會會員與活會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同,又如何代換?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5日、20日,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告訴人團艷芳收取會款,其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獲得所需,竟不當利用告訴人團艷芳對己之信賴,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團艷芳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⑦所示之會款,造成告訴人團艷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不當;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自案發迄今已2年餘,仍未與告訴人團艷芳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堪認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詐欺取得之金額,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施行詐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⑦所示之會款共計48,100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A會會單、被告106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第九會活會應繳一覽表(見偵緝卷第79頁、原審易字卷㈠第207頁)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⑦所示之會款,均係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回予告訴人團艷芳,是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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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期起訖/ │會數│會款及│得標金額 │每一活會│遭詐騙會員│
│ │開標時間 │ │底標 │(參備註 │應繳金額│及金額 │
│ │ │ │ │ 1.) │(參備註│ │
│ │ │ │ │ │2.) │ │
├──┼─────┼──┼───┼─────┼────┼─────┤
│ 1 │103年3月20│ 22 │會款 │1,000、 │77,300元│① │
│ │日起,至10│ │5,000 │1,200、 │ │阮氏錦秀 │
│ │4 年12月20│ │元 │1,400、 │ │(1會) │
│ │日/每月20│ │ │1,650、 │ │77,300元 │
│ │日14時 │ │底標 │1,400、 │ │② │
│ │ │ │500元 │900、 │ │黃美君 │
│ │ │ │ │1,300、 │ │(1會) │
│ │ │ │ │1,500、 │ │77,300元 │
│ │ │ │ │1,600、 │ │③ │
│ │ │ │ │1,500、 │ │謝美美 │
│ │ │ │ │1,600、 │ │(2會) │
│ │ │ │ │1,600、 │ │77,300×2 │
│ │ │ │ │1,300、 │ │=154,600 │
│ │ │ │ │1,300、 │ │ 元 │
│ │ │ │ │1,500、 │ │ │
│ │ │ │ │1,500、 │ │小計 │
│ │ │ │ │1,350、 │ │309,200元 │
│ │ │ │ │1,500、 │ │ │
│ │ │ │ │1,600、 │ │ │
│ │ │ │ │500、 │ │ │
│ │ │ │ │500 │ │ │
├──┼─────┼──┼───┼─────┼────┼─────┤
│ 2 │103年3月20│22會│會款 │1,000、 │78,100元│① │
│ │日起,至10│ │5,000 │1,200、 │ │阮氏錦秀 │
│ │4 年12月20│ │元 │1,300、 │ │(1會) │
│ │日止/每月│ │ │1,700、 │ │78,100元 │
│ │20日14時 │ │底標 │1,200、 │ │② │
│ │ │ │500元 │1,000、 │ │曹金玉 │
│ │ │ │ │1,300、 │ │(1會) │
│ │ │ │ │1,500、 │ │78,100元 │
│ │ │ │ │1,300、 │ │③謝美美 │
│ │ │ │ │1,450、 │ │(2會) │
│ │ │ │ │1,500、 │ │78,100×2 │
│ │ │ │ │1,650、 │ │=156,200 │
│ │ │ │ │1,400、 │ │ 元 │
│ │ │ │ │1,500、 │ │ │
│ │ │ │ │1,600、 │ │小計 │
│ │ │ │ │1,700、 │ │312,400元 │
│ │ │ │ │1,800、 │ │ │
│ │ │ │ │500、 │ │ │
│ │ │ │ │500、 │ │ │
│ │ │ │ │1,300、 │ │ │
│ │ │ │ │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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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9月10│ 20 │會款 │700、 │55,850 │① │
│ │日起至,至│ │5,000 │1,000、 │元 │阮麗如 │
│ │105年4月10│ │元 │1,200、 │ │(1會) │
│ │日止/每月│ │ │1,300、 │ │55,850元 │
│ │10日14時 │ │底標 │1,500、 │ │② │
│ │ │ │500元 │1,600、 │ │阮氏錦秀 │
│ │ │ │ │1,500、 │ │(1會) │
│ │ │ │ │1,300、 │ │55,850元 │
│ │ │ │ │1,500、 │ │③ │
│ │ │ │ │1,700、 │ │謝美美 │
│ │ │ │ │1,700、 │ │(2會) │
│ │ │ │ │1,650、 │ │55,850×2 │
│ │ │ │ │1,800、 │ │=111,700 │
│ │ │ │ │1,800、 │ │ 元 │
│ │ │ │ │1,900、 │ │ │
│ │ │ │ │2,000 │ │小計 │
│ │ │ │ │ │ │22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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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9月10│ 20 │會款 │800、 │56,200元│① │
│ │日起,至10│ │5,000 │1,200、 │ │阮麗如 │
│ │5年4月10日│ │元 │1,300、 │ │(1會) │
│ │止/每月10│ │ │1,500、 │ │56,200元 │
│ │日14時 │ │底標 │1,300、 │ │② │
│ │ │ │500元 │1,400、 │ │阮氏蒂 │
│ │ │ │ │1,200、 │ │(1會) │
│ │ │ │ │1,400、 │ │56,200元 │
│ │ │ │ │1,500、 │ │③ │
│ │ │ │ │1,500、 │ │謝美美 │
│ │ │ │ │1,600、 │ │(1會) │
│ │ │ │ │1,600、 │ │56,200元 │
│ │ │ │ │1,800、 │ │ │
│ │ │ │ │1,800、 │ │小計 │
│ │ │ │ │1,900、 │ │168,600元 │
│ │ │ │ │2,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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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0月1│ 18 │會款 │1,000、 │51,350元│謝美美 │
│ │0日起,至1│ │5,000 │1,500、 │ │(1會) │
│ │05 年3月10│ │元 │1,300、 │ │51,350元 │
│ │日止/每月│ │ │1,550、 │ │ │
│ │10日14時 │ │底標 │1,600、 │ │小計 │
│ │ │ │500元 │1,500、 │ │51,350元 │
│ │ │ │ │1,600、 │ │ │
│ │ │ │ │1,350、 │ │ │
│ │ │ │ │1,500、 │ │ │
│ │ │ │ │1,600、 │ │ │
│ │ │ │ │1,650、 │ │ │
│ │ │ │ │1,800、 │ │ │
│ │ │ │ │1,800、 │ │ │
│ │ │ │ │1,900、 │ │ │
│ │ │ │ │2,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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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0月1│ 18 │會款 │1,000、 │50,900元│① │
│ │0日起,至1│ │5,000 │1,500、 │ │阮氏蒂 │
│ │05 年3月10│ │元 │1,300、 │ │(1會) │
│ │日/每月10│ │ │1,450、 │ │50,900元 │
│ │日14時 │ │底標 │1,600、 │ │② │
│ │ │ │500元 │1,600、 │ │阮麗如 │
│ │ │ │ │1,500、 │ │(1會) │
│ │ │ │ │1,650、 │ │50,900元 │
│ │ │ │ │1,500、 │ │③ │
│ │ │ │ │1,600、 │ │謝美美 │
│ │ │ │ │1,700、 │ │(1會) │
│ │ │ │ │1,900、 │ │50,900元 │
│ │ │ │ │1,800、 │ │ │
│ │ │ │ │2,000、 │ │小計 │
│ │ │ │ │2,000 │ │15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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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4月5│ 22 │會款 │1,200、 │30,450元│① │
│ │日起,至10│ │5,000 │1,300、 │ │阮麗如 │
│ │6 年1月5日│ │元 │1,550、 │ │(1會) │
│ │止/每月 5│ │ │1,600、 │ │30,450元 │
│ │日14時 │ │底標 │1,600、 │ │② │
│ │ │ │500元 │1,700、 │ │張氏柳 │
│ │ │ │ │1,800、 │ │(1會) │
│ │ │ │ │1,800、 │ │30,450元 │
│ │ │ │ │2,000 │ │③ │
│ │ │ │ │ │ │黃金釧 │
│ │ │ │ │ │ │(1會) │
│ │ │ │ │ │ │30,450元 │
│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91,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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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4月5│ 22 │會款 │ │ │ │
│ │日起,至10│ │5,000 │ │ │ │
│ │6 年1月5日│ │元 │ │ │ │
│ │止/每月 5│ │ │ │ │ │
│ │日14時 │ │底標 │ │ │ │
│ │ │ │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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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5月5│ 35 │會款 │1,000、 │48,100元│① │
│ │日起,至10│ │5,000 │1,500、 │ │林芯榕 │
│ │5年10月5日│ │元 │1,600、 │ │(2會) │
│ │止/每月 5│ │ │1,800、 │ │96,200元 │
│ │日、20日14│ │底標 │2,000、 │ │② │
│ │時 │ │500元 │1,700、 │ │黎玉芳 │
│ │ │ │ │1,800、 │ │(1會) │
│ │ │ │ │2,000、 │ │48,100元 │
│ │ │ │ │2,000、 │ │③ │
│ │ │ │ │2,000、 │ │阮寶玉 │
│ │ │ │ │1,800、 │ │(1會) │
│ │ │ │ │1,900、 │ │48,100元 │
│ │ │ │ │1,800、 │ │④ │
│ │ │ │ │2,000、 │ │阮秋安 │
│ │ │ │ │2,000 │ │(1會) │
│ │ │ │ │ │ │48,100元 │
│ │ │ │ │ │ │⑤ │
│ │ │ │ │ │ │林丁吾 │
│ │ │ │ │ │ │(3會) │
│ │ │ │ │ │ │144,300元│
│ │ │ │ │ │ │⑥ │
│ │ │ │ │ │ │張氏柳 │
│ │ │ │ │ │ │(2會) │
│ │ │ │ │ │ │96,200元 │
│ │ │ │ │ │ │⑦ │
│ │ │ │ │ │ │團艷芳 │
│ │ │ │ │ │ │(1會) │
│ │ │ │ │ │ │48,100元 │
│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529,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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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7月20│ 24 │會款 │1,300、 │16,500元│① │
│ │日起,至10│ │5,000 │1,800、 │ │盧姵樺 │
│ │6年6月20日│ │元 │1,800、 │ │(2會) │
│ │止/每月20│ │ │2,000、 │ │33,000元 │
│ │日14時 │ │底標 │1,600 │ │② │
│ │ │ │500元 │ │ │黃金釧 │
│ │ │ │ │ │ │(2會) │
│ │ │ │ │ │ │33,000元 │
│ │ │ │ │ │ │③ │
│ │ │ │ │ │ │黎玉芳 │
│ │ │ │ │ │ │(2會) │
│ │ │ │ │ │ │33,000元 │
│ │ │ │ │ │ │④ │
│ │ │ │ │ │ │張氏柳 │
│ │ │ │ │ │ │(1會) │
│ │ │ │ │ │ │16,500元 │
│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11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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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7月20│ 35 │會款 │650、 │22,500元│① │
│ │日起,至10│ │3,000 │700、 │ │林芯榕 │
│ │5 年12月20│ │元 │700、 │ │(2會) │
│ │日/每月 5│ │ │750、 │ │45,000元 │
│ │日、20日14│ │底標 │900、 │ │② │
│ │時 │ │400 元│700、 │ │阮麗如 │
│ │ │ │ │750、 │ │(1會) │
│ │ │ │ │750、 │ │22,500元 │
│ │ │ │ │600、 │ │③ │
│ │ │ │ │1,000 │ │阮氏蒂 │
│ │ │ │ │ │ │(1會) │
│ │ │ │ │ │ │22,500元 │
│ │ │ │ │ │ │④ │
│ │ │ │ │ │ │盧姵樺 │
│ │ │ │ │ │ │(1會) │
│ │ │ │ │ │ │22,500元 │
│ │ │ │ │ │ │⑤ │
│ │ │ │ │ │ │林丁吾 │
│ │ │ │ │ │ │(2會) │
│ │ │ │ │ │ │45,000元 │
│ │ │ │ │ │ │⑥ │
│ │ │ │ │ │ │張氏柳 │
│ │ │ │ │ │ │(6會) │
│ │ │ │ │ │ │135,000元 │
│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29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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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9月10│ 25 │會款 │1,000、 │26,000元│① │
│ │日起,至10│ │5,000 │700、 │ │阮麗如 │
│ │5年9月10日│ │元 │1,000、 │ │(3會) │
│ │止/每月10│ │ │1,200、 │ │78,000元 │
│ │日、25日14│ │底標 │1,400、 │ │ │
│ │時 │ │500元 │1,700、 │ │小計78,000│
│ │ │ │ │2,000 │ │元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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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2,323,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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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參考偵緝卷第71頁至第82頁會單及本院易字卷㈠第197頁至第211│
│ │ 頁被告106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活會應繳金額一覽表,如│
│ │ 有不符,基於罪疑惟輕,唯利被告之法理,採得標金額較高者。│
│ │2.每期活會應繳金額,係以會款-各期得標金額,再將所有應繳金│
│ │ 額加總而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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