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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麗燕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麗燕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麗燕係環秀山莊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戶,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夜間10時38分許,攜腳踏車搭乘該社區電梯,至地下1樓電梯門開啟,見同社區鄰居蔡明珍亦欲入內搭乘電梯上樓,袁麗燕應注意電梯門之寬度有限,若其攜腳踏車與蔡明珍同時進出,恐因碰撞而傷及蔡明珍,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蔡明珍上前進入電梯之際,即貿然攜帶腳踏車同時步出電梯,因甚為近身,以致腳踏車不慎撞及蔡明珍,致蔡明珍受有右膝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告訴人蔡明珍於本院審理時的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見本院卷第63頁),自有證據能力;
而診斷證明書,係執行醫療業務的醫師於業務上所需製作的證明文書,又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監視光碟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是依此所為之勘驗及翻拍照片,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看到伊要出來,應該要讓開讓伊先過云云。
然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攜帶腳踏車搭乘社區電梯,與告訴人在進出電梯之際,腳踏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且經原審勘驗本案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上情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可按(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63至73頁)。
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過失,惟刑法上之過失行為,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是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排除或注意義務,而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者,應認有過失。
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當時電梯門開啟,被告並無步出電梯之動作,是待告訴人上前正步入電梯之際,被告才上前側身以倒退方式將腳踏車牽出電梯。
是以被告先前既無步出電梯的舉措,則告訴人是社區住戶,要搭乘使用電梯而步入其內,並無不當,此時被告既突然要步出電梯,又攜帶腳踏車,而需以側身後退的方式為之,可見電梯寬度有限,此舉極可能因甚為近身而發生碰撞,而有致人成傷的危險,按上說明,被告對自己此時的行為舉措,有注意防止上揭危險發生之義務,且依當時的情況,若被告無法確認不會發生碰撞,大可讓告訴人先進入,此舉並不難為之,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詎被告即貿然攜帶腳踏車與告訴人一併進出電梯,以致甚為貼近而不慎撞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違反上開注意而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以前詞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是以身體及腳踏車撞擊告訴人的故意傷害行為,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他不讓伊進去,並以腳踏車撞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可能渲染、誇大、偏頗或不實,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比較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有礙於真實發現,自應有所限制。
故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認為前揭遭腳踏車撞及,被告是有意而為的碰撞,此究屬告訴人一己的主觀認知感受,按上說明,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而依前揭原審卷附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是以倒退方式將腳踏車牽出電梯,以致兩人有推擠的動作,除此之外,並未錄得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以身體及腳踏車撞擊告訴人的積極傷害行為。
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傷害行為,除告訴人一己的主觀認知感受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是在電梯口發生碰撞,就只發生這一次的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以及被告當時是採取側身後退的方式進出等情,則本件會發生本件碰撞,實無法排除是因為電梯空間過於狹小所致,此從告訴人所受僅為輕微碰撞的瘀傷,也可以確知,否則若被告真是有意的傷害行為,當不致僅止為單一的碰撞,且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也不僅止於此。
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故意之傷害行為,既仍有可疑之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上說明,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判決認定既有所不當,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貿然牽腳踏車與告訴人併同進出電梯的粗疏舉措,以致碰撞告訴人成傷,且始終不認為自己所為非是,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但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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