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169,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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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晨嘉(原名江聖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晨嘉在偵審坦承犯行不諱,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7 年7 月9 日慈大藥字第107071901 號函所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送驗檢體編號對照表可參,據以認定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說明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在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嗣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應刑事訴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97年、98年間多次持有、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10月不等,嗣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發監執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在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依法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不含鑑驗耗損部分),另依法沒收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批、玻璃球2 顆、提撥管1 支。

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無違誤,所量處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也有悔改之意,卻受重刑之處罰,請法官法外開恩,給予在(再)次改過機會,被告會戒除毒癮云云。

三、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因上訴之目的,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均非屬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四、被告上訴之評斷被告素行不佳,自84年間起,即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毒品為伍,經觀察、勒戒,並因持有、施用毒品經多次判處罪刑,竟不知悔改,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前因施用毒品數罪併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入監服刑,仍不知悛改,本件上訴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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