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170,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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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志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志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頂尖機車材料行(下稱頂尖機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於民國1055、6月間,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6千萬元,每月需負擔4、5百萬元之利息,依頂尖機車材料行當時之經營情形,已陷周轉不靈、無資力還款之狀況。

竟隱瞞此一積欠地下錢莊鉅額款項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在上址頂尖機車行內,接續向徐志承(已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佯稱頂尖機車行需資金周轉,嗣會讓告訴人入股頂尖機車行云云,致徐志承陷於錯誤,誤認呂志文有還款能力,遂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610萬元予呂志文,呂志文則開立付款行為桃園市農會、面額20萬元支票共10紙及面額400萬元本票1紙予徐志承作為擔保。

呂志文取得款項後,並未用以經營頂尖機車行,實則將所借得款項作為繳付地下錢莊之借款利息之用。

後呂志文因資金周轉困窘,所開立予其他債權人之支票於同年7月21日跳票並遭拒絕往來,且於同日企圖燒炭自殺,並有其他債權人至頂尖機車行向被告索討債務,徐志承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志承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呂志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61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詐騙告訴人徐志承,其有打算生意好時會還錢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陸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付款行為桃園市農會、面額20萬元支票共10紙及面額400萬元本票1紙予告訴人供擔保,且被告所開立予其他債權人之支票於同年7月21日跳票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6年他字第47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106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銀行傳票、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匯出匯款單及客戶收執聯、被告開立之本票各1 份、支票10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2 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26頁及其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廖彬宏於偵查證稱伊投資被告至106年6月,約3年,共計1千多萬元,最後一次105年6月投資80萬元,100萬元紅利3萬元,後來縮減1萬元,自105年年初開始紅利有變化,105年7月前兩個月(按為5、6月)被告說無法給付現金紅利,只能開票,被告開的票出事後伊拿去兌現,才發現跳票(偵續卷第30頁正反面);

李奇懋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至105年,陸續借被告1千多萬元,還款至105年3、4月份就沒有還,伊當時就知道被告周轉不靈,105年4、5月份開始被告開的票就跳票,伊問被告,被告說周轉不靈等語(偵續卷第100頁反面)。

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5年4、5月間以後已有資金周轉不靈之窘境,所開立之票亦已無法兌現。

然被告卻於105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仍陸續開立支票(票載發票日自105年8月30日至106年5月31日)向告訴人借款,甚至於105年7月21日其支票被列拒絕往來之前一日(即105年7月20日)猶向告訴人備款50萬元,由此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顯已無還款能力,卻隱瞞此一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5年5、6月間已周轉不靈,當時欠地下錢莊5、6千萬元(偵續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向地下錢莊借款5、6千萬元,利息1個月要4、5百萬元(本院卷第131頁)。

參以證人即頂尖機車行之員工鄒為騰於偵查中證稱:頂尖機車行105年的生意不是很好,維修部分的營業額一個月約20、30萬元,此係未扣除材料費之計算,重機租借部分很少等語(偵緝字卷第29頁反面);

證人即頂尖機車行之員工葛凱華於偵查中證稱:頂尖機車行維修業務的純營業額約1個月30、40萬元,105年5、6月生意比較差,約1個月20幾萬,重機部分,被告說是自己買,實際上不是,被告出事後才知道被告是用分期方式租賃的,一個月有兩、三個人來租等語(偵緝字卷第31頁至32頁)。

可知以被告所經營之頂尖機車行之每月營業額,遠遠無法支付被告每月應付給地下錢莊之利息。

㈣、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伊認為借款給被告是投資,被告是說先借款,讓他度過難關,之後會讓伊入股機車行股份,並未約定利息,因被告說之後會分股份給伊。

伊知道被告在外借高利貸是聽別人說,並非被告自己說的,因為當時已找不到被告等情(他字卷第22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告知已向地下錢莊借有高額借款,本有積極告知之作為義務,卻反向告訴人佯稱可讓告訴人入股,顯然其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借款是有遠景,可轉為投資入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明知自己已積欠地下錢莊5、6千萬元,且依其機車行之經營狀況,被告客觀明顯無償還之能力,卻隱瞞此一事實,使告訴人誤認為被告之借款僅係為機車行周轉之用。

再者,被告亦知其支票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兌現可能,卻仍簽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佯稱會讓告訴人入股機車行股份,使告訴人誤認其借款是有遠景及利潤可圖,且被告之支票會兌現,因而陷於錯誤,借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設詞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支付款項,且利用告訴人因被告給付利息而處於受矇騙、誤以為是真實投資之同一狀態,承同一之詐騙犯意,接續設詞騙取告訴人借款,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時間密接,場所同一,堪認其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仍設詞詐騙告告訴人投資,心態可議,且其詐得金額高達600餘萬元,並未賠償告訴人或其繼承人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詐騙之對象單一,與一般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別,兼衡被告無不良素行、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610萬元,係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方式及金額                      │
 ├──┼───────┼───────────┼──────────────────┤
 │ 1  │105 年6 月8 日│桃園市○○區○○路000 │徐志承交付面額100 萬元支票予呂志文  │
 │    │              │號聯邦銀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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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105 年6 月15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180 萬元現金予呂志文    │
 ├──┼───────┼───────────┼──────────────────┤
 │ 3  │105 年6 月20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50萬元現金予呂志文      │
 ├──┼───────┼───────────┼──────────────────┤
 │ 4  │105 年6 月27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150 萬元現金予呂志文    │
 ├──┼───────┼───────────┼──────────────────┤
 │ 5  │105 年7 月7 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20萬元現金予呂志文      │
 ├──┼───────┼───────────┼──────────────────┤
 │ 6  │105 年7 月11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60萬元現金予呂志文      │
 ├──┼───────┼───────────┼──────────────────┤
 │ 7  │105 年7 月20日│同上                  │徐志承交付共50萬元現金予呂志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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