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173,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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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軒安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梁軒安一開始與告訴人王御榕接洽之初,即無意全額支付設計費用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復無從認定被告支付定金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設計電子檔,或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嗣後遲延付款,推認其有詐欺故意及犯行等,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犯罪,而判處被告無罪。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多次傳拘未到,則被告是否有依契約付款之意,已非無疑;

且被告遭緝獲時所供稱「但我們有點摩擦,他交給我的作品我不滿意,要他重新設計,他覺得他做的沒問題。」

等,與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合;

再者,被告雖辯稱嗣後經濟困難、收入不穩等,然被告臉書發文資料多次吃喝玩樂,顯與其所辯財務困難相悖等。

經查:本件之重點仍在於被告締約時是否並無付款能力,而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就此,原審已敘明被告締約時,被告在台新銀行之帳戶餘額足以支付告訴人設計費用;

另說明被告未足額支付定金,並不影響告訴人對被告是否具有債信或能否依約履行之判斷。

且被告雖未依期給付尾款,然告訴人交付設計電子檔光碟予被告,乃告訴人本於契約所為之先給付義務,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故依卷內證據確無從認定被告締約時並無付款能力。

從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傳拘未到、遭緝獲後所為供述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合,或被告臉書發文資料中多次吃喝玩樂等,既無從反證被告於締約時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以此認定被告犯罪。

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耘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軒安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軒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軒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自始無意全額支付設計服務費用,卻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與告訴人王御榕接洽並委託其設計名片及雄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鷹公司)商標,佯作答應各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7,500元,共1萬500元設計費用,並先匯付告訴人2,250元定金,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依約於同年月28日、11月3日交付設計電子檔後,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拖欠尾款8,250元且避不見面。
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刑法第339條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及設計專案合約書為主要依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委託告訴人設計名片及雄鷹公司商標,有付定金2,250元,但收到設計電子檔後,直至起訴前均未付清尾款8,250元,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委託告訴人設計時,我財務狀況良好,並沒有一開始就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
簽約付定金後,我積欠了幾萬元房租,並要負擔生活開銷,但收入不穩定,導致後來經濟崩盤,我去借錢,借款拿去付房租並留作生活費用,才遲付尾款,並不是因為告訴人設計有問題,告訴人設計作品整體是OK的等語。
七、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及告訴人聯繫、簽約及交付設計之經過
⒈被告於104年12月9日經推選為台灣晟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並於同年月11日代表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嗣於105年11月2日更名為雄鷹公司,被告自行繳交1,000元登記費)。
105年11月17日告訴人經友人介紹得悉被告有製作名片需求,以Line聯繫被告,被告即提供名片文字資料(標明其為雄鷹公司執行董事、行動電話、服務處及公司主要業務等)予告訴人,並告知尚有雄鷹公司商標需設計。
告訴人隨即表示商標及名片設計是各別計費,被告同意,二人於105年10月24日簽訂雄鷹公司商標設計之專案契約書(下稱商標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用7,500元並應於簽約時支付定金3,000元,被告於翌日僅付2,250元定金。
⒉告訴人簽約後即開始設計商標,並於105年10月28日依被告要求,以電子郵件先行寄送商標設計電子檔予被告。
繼於同年11月3日,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名片設計及印刷之設計專案合約書(下稱名片設計契約),設計及印刷費用共3,000元,未約定定金,告訴人並交付名片及商標設計電子檔光碟與印製好之名片予被告。
⒊依商標契約及名片契約之第7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商標設計稿件後7日內支付商標設計費用尾款;
收到名片設計稿件後3日內支付名片設計費用尾款,故被告支付商標設計費用尾款之期限,於105年10月28日收到商標電子檔後7日即同年11月4日屆滿;
支付名片設計費用尾款之期限,於同年11月3日收到名片電子檔後3日即同年月6日屆滿。
⒋上開經過,經告訴人指證(他6475卷第7頁及反面、偵續緝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100、104、107頁)及被告供述(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在卷並互核相符,且有Line對話擷圖照片、上開契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他2088卷第3-4頁反面、偵續緝卷第28 -39頁、本院易字卷第81-83、121-136頁)可據,復據本院調取雄鷹公司登記案卷核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催討被告支付尾款之經過
⒈告訴人於交付設計電子檔光碟後翌日起多次用Line催促被告支付尾款8,250元,被告以「人在國外,回去匯款」(105年11月8日)、「臨時又出國!我有交代會計」(同年月13日)、「有叫會計盡快匯款,用公司戶有已催繳」(同年月18日)、「我不想逃避,因為我在面對一些事情,被業務倒了三千多...您的設計,我絕對會付,給我點時間」(同年12月3日)、「我最近事情快處理完畢了,等錢進來,立馬轉出」(同年月5日)、「預計2017/01/16繳付尾款」、「Logo費用我有一定給出。
法律部分您要做,我無法決定,但是我名下已經沒有財產」(同年月7日)等語回覆告訴人。
而被告於10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均無出入境,告訴人復無接獲自稱被告會計之人聯繫。
⒉告訴人因被告未付尾款,於106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684號裁准並確定在案。
於同年3月7日被告另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同年5月9日提出本件詐欺告訴。
起訴後,被告於107年2月13日、3月29日各匯款1萬元、3萬5,000元給付尾款本息及告訴人求償之律師費用。
⒊上開經過,經告訴人指證在卷(他6475卷第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1-102、105、107頁),並有被告出入境資料、律師函、電子郵件、告訴狀、存摺內頁、匯款單(他2088卷第1-2、8-9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89、119頁)可佐,且經本院調取支付命令案卷核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足認定。
八、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固有取得系爭商標及名片設計之利益,然是否係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能否僅因被告支付定金後遲付尾款,推認其在簽約時無意全額付款,而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㈠從被告締約時付款能力觀之
⒈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起開始與告訴人商談商標及名片設計,並於同年月24日簽訂商標設計契約後不久,即於同年月11月2日繳費辦畢公司更名為雄鷹公司之登記手續,已如前述,可見因公司更名在即,被告為因應名片、商標須隨之更動,確有委託告訴人為上開設計之需求存在,是被告供稱其當時急需使用該等設計(本院易字卷第99頁),應無虛捏。
⒉自105年10月17日被告及告訴人開始就設計相互聯繫之始,至同年月24日、11月3日各簽訂商標設計契約及名片設計契約間,被告設在台新銀行之帳戶餘額(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都在數千元到數萬元間浮動等情,有該帳戶該段期間交易明細可憑(本院易字卷第202-20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設計細節、締約時,非無支付設計費用予告訴人之付款能力,是被告所辯:委託設計時我財務狀況良好(本院易字卷第113頁)尚非全然無據。
⒊基上,被告因公司更名在即,確實有設計商標及名片之需求,與告訴人接洽之初,亦有支付設計費用之能力,自難以被告事後未如期將設計費用付清,遽認被告一開始與告訴人商談時,即無意全額支付設計服務費用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從被告履約行為觀之
⒈定金部分
⑴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以先支付定金2,250元而騙取其交付商標及名片設計電子檔(偵續卷第3頁反面-4頁)。
而依商標設計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本應給付3,000元定金,然實際上只付了2,250元,如前所述。
就被告未付足定金一事,告訴人以Line聯繫被告時,稱「昨日(指105年10月24日)簽下的合約(指商標設計合約)金額是3,000元,可能是看之前草擬合約的金額吧?」、「沒關係,之後完成再補尾款即可」。
被告回答「拍謝」,告訴人續稱「沒關係的」(偵續緝卷第31頁),並無提及要被告先補付定金,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少付的定金,我有說之後完成再補尾款(本院易字卷第106-107頁)相符,是難認被告有無付足定金,是告訴人考量是否與被告簽約之重要因素。
⑵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在名片設計契約中並無定金之約定,對何以有此不同於商標設計契約之付款條件時,告訴人證稱:因為我相信被告,所以沒有先收取名片的定金。
當時被告急著要名片,所以我熬夜趕稿給被告(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足認告訴人進行設計作業前,並未一律預收定金,自難認其對委託設計者有無預先支付定金一節,有何特殊信賴可言,亦難認被告以預付訂金為詐術手段,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設計服務。
⑶基上,被告與告訴人締結之2份契約,僅其中商標設計契約約定須支付定金,另1份即名片設計契約並未約定應付訂金,且被告就商標設計契約並未依約支付全額定金(即3,000元),僅支付2,250元,告訴人收取後亦未要求被告即刻補足,則被告所付之定金2,250元,即難認可左右告訴人對被告是否具有債信或能否依約履行之判斷,故告訴人之後交付設計電子檔予被告,已無法推認係信賴被告已付定金所致。
⒉尾款部分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2份契約,被告就設計費用7,500元之商標設計已付定金2,250元,尚餘尾款5,250元。
至於名片設計及印刷費用3,000元,則未收定金,共計尾款為8,250元,如前所述。
告訴人證稱:105年11月3日交設計電子檔光碟給被告時,有當面跟被告說要收尾款,被告說要用匯款的方式,所以我當場就沒跟他收錢,因為我相信他會還錢,被告當時說要相信他的誠信,導致我錯誤交付作品給他,所以我認為被告有詐欺等語(他6475卷第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7-108頁),指稱因為信賴被告說會誠信付款,因而交付時未跟被告收到尾款,即交付光碟。
⑵被告依約應於收到商標、名片設計稿件後各7日、3日內將商標、名片設計費用尾款付清,足見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契約義務,即於交付設計後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
而告訴人證稱:我與被告說好,我把商標跟名片設計好之後,被告再把尾款給我(本院易字卷第105頁),可認被告、告訴人後續並無變更上開契約所定告訴人先為給付之約定,且告訴人亦知其須先交付,始能向被告收尾款。
又被告給付商標及名片設計費用尾款之期限,各於105年11月4日及6日始屆滿,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告訴人於同年月3日交付設計電子檔光碟時雖未依告訴人要求而當場交付尾款予告訴人,然仍未逾越尾款給付期限,尚難以之逕謂被告就此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可言。
⑶再者,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致債權人陷於錯誤。
是被告本諸誠信應按期交付尾款,依前揭說明,本即無待尚需給付尾款之被告特別聲明,即應遵守,且為告訴人所當然信賴之事實,是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告訴人交付光碟時向告訴人表示會匯款支付尾款,要告訴人「相信他的誠信」,而聲明將誠信履約,難認為已逸脫交易常態而屬引人誤信之不法詐欺手段。
況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自陳其「接下兩件設計案後,遵約如期交付設計商品,完成契約上義務」(他2088卷第1頁),是告訴人交付設計電子檔光碟予被告,就其認知為本於契約之給付行為,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被告辯解之審酌
⒈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交付設計電子檔光碟後,被告遲未付清尾款。
觀諸前揭告訴人以Line催討被告給付尾款經過,被告自同年月4日至同年12月7日間,屢以人在國外、已交代會計付款、要求告訴人給點時間等理由回覆,實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均無出入境,告訴人復無接獲自稱被告會計之人聯繫,直至本件起訴後,始於107年2月13日、3月29日各匯款1萬元、3萬5,000元以清償尾款本息及告訴人求償之律師費用,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可見被告確於告訴人依約交付後設詞推拖,遲付尾款長達1年3月。
⒉參諸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6-207頁),105年11月5日17時24分轉入1萬3,985元後該帳戶餘額達1萬8,078元,然於3分鐘後之17時27分隨即轉出1萬5,000元;
同年12月5日11時47分轉入1萬5,000元後,於3分鐘後之11時50分即有1萬4,880元轉出;
於同年月21日之20時37分轉入1萬元後,2分鐘後之20時39分即整筆轉出,可見被告於告訴人交付設計電子檔後,多次於帳戶有款項存入時,隨即整筆或連同帳戶餘額一併轉出,核與被告所辯「當時欠房租,帳戶餘額是留給還房租跟生活基本所需」(本院卷第373-374頁)無違,自不能排除被告於此期間並無多餘資金留存在帳戶內,有財務狀況惡化而入不敷出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簽約後收入不穩定,房租及生活費靠借款支應,因而遲付尾款等語,非無可信。
⒊至告訴人指稱在其催款期間,被告臉書發文顯示去吃喝玩樂,被告並不是沒有能力履約,只是不履約(本院易字卷第
261頁)。
然就被告就與告訴人洽商、簽約及支付定金過程,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之情形,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在收受告訴人給付後,將其可運用之現金另作他用,始終未付尾款,僅能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難以被告事後未履行給付尾款之清償責任,而認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九、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一開始與告訴人接洽之初,即無意全額支付設計費用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復無從認定被告支付定金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設計電子檔,或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嗣後遲延付款,推認其有詐欺故意及犯行。
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罪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耘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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