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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鴻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嘉鴻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
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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