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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其機會對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
另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0條、第15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刑事訴訟之公示送達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嘉鴻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稱:「上訴人林嘉鴻收到刑事判決,108年5月8日至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不服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因原審法院未命其補正,本院於108年6月24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在案。
惟因上訴人現所在不明,復經本院依法裁定公示送達,該裁定業於108年8月5日經本院、同月7日經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揭示公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公告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8年8月7日新北五民字第1082684890號、臺北市萬華區108年8月7日北市萬秘字第1086019785號、新北市蘆洲區108年8月8日新北蘆秘字第1082450209號等函在卷足憑,惟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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