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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後持有之。
嗣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到場處理,經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放置之行李箱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7年8月12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263 巷口為警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偵查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385號)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108年2月25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下稱【前案】)。
(二)被告於前案發生後之107年10月13日0時50分許,因紅線違規停車擋住機車出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過程中被告到場,經警盤查身分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前揭小客車時,在後座之行李箱內發現一個黑色小束袋,正準備開啟該束袋時,被告即棄車逃逸,警方雖在後追捕,仍未能追上,嗣後警方返回現場打開該束帶,發現有使用過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一組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等物,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該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7頁),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7年11月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張、證物照片四張附卷可證(下稱【本案】)。
惟本案尚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扣案之毒品確係被告於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購入,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從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於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應為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兩者間除有部分事實同一外,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則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案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被告於前案遭警查獲之時間距離本案107 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已歷二月,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上開施用毒品時所剩,已屬有疑。
再被告於108 年4月6日緝獲後,檢察官於翌日偵訊時供陳:已忘記有無施用過扣案之毒品等語,且其於108年5月24日庭訊時,先供稱「(扣案的毒品你有用過嗎?)那是好幾年前,行李箱我放南部,我也忘了行李箱有這個東西」等語,再供稱:「(依新北地院107年簡字第8944判決,你在107年8 月13日有為警採尿,本件扣案的毒品是在採尿之後另外拿到?)扣案的毒品,就是我107年8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後所剩下的」等語,衡情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對單純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間之吸收關係難謂並不知悉,而其復經偵、審一再確認後始改口稱:扣案毒品係107年8月13日被查獲那次施用所剩下云云,上開辯詞實難採信甚明。
又被告於本案107 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時,若僅係單純持有前次施用所剩之毒品,為何要畏罪逃跑?原審未斟酌上情,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免訴之諭知,實嫌速斷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疑似為毒品之白色結晶體一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8頁,原審簡字卷第68頁);
而扣案之上開白色結晶體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0.0338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本案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在108 年4月7日通緝到案後偵訊時供稱:扣案的毒品我忘記有無施用過,時間太久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8頁),復於原審108年5月24日訊問時稱:扣案之毒品是我在107年8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後所剩下的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68頁),是被告之前揭供述係表示不記得有無施用過扣案之毒品,或係在原審訊問其扣案毒品是不是前案用剩之毒品時答稱如上,然是否即可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時間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疑義。
又扣案毒品係以夾鍊袋裝盛,於查獲時含包裝袋經秤重為毛重0.22公克、淨重0.01公克,由外觀目視幾乎看不出有何內容物,顯可認係經施用剩餘之殘渣,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外觀照片三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為鑑定後,扣案毒品實際淨重為0.034公克,亦有該中心於107年10月3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可認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微,與法院審理之一般毒品案件所查獲一次可供施用之毒品數量相較,確實明顯偏低;
佐以前開毒品照片顯示,於夾鍊袋內之毒品幾乎所剩無幾,則被告稱扣案之毒品係施用後所剩之殘渣,尚屬可信。
且被告對於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訊時供稱:我最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的毒品太久了,我根本忘記行李箱有這個東西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8頁),於原審供稱:扣案的毒品是好幾年前的,行李箱我放在南部,我也忘了行李箱有這個東西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68頁),再佐警員係於被告車內之行李箱底部之黑色束口袋內查獲扣案物等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堪認扣案毒品因數量甚微且時間已久,復係放置於行李箱底部,被告之前開辯解尚不違情理,而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扣案之毒品確係被告於前案施用後所購入,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前揭查獲時之客觀情況認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所剩餘。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為其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屬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內,而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原審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開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 │
├──┼──────────────────┤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一包(│
│ │驗餘淨重0.0338公克,含包裝袋一只)。│
├──┼──────────────────┤
│2 │吸食器一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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