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192,2019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全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耀全(下稱被告)與吳俊霖(現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為軍中服役之同袍關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吳俊霖透過友人介紹結識告訴人王建富(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得知告訴人有意購車自用,係安排以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名義委託鮑玉祥以新臺幣(下同)315,000元拍得車號 000-0000號馬自達牌HKM3型自用小客車1輛,於105 年4月18日過戶予告訴人,同時安排告訴人於同日以上開車輛抵押,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540,000 元(加計本金及利息應清償738,720元),約定自105 年5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支付12,312元予合迪公司,540,000 元現金則匯入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

吳俊霖旋與告訴人約定於105年4月20日,在臺中市○○路000○0號新世海汽車商行,交付上開車輛予告訴人。

吳俊霖於交付該車輛後,由吳俊霖出面以出租該車輛收取租金為由,向告訴人佯稱:該車輛可寄放在車行出租,收取租金供繳納上開車輛貸款,如此一來,就不用再繼續支付分期款等語,告訴人因此誤信上開說詞,任憑吳俊霖找來服役時同袍友人林柏宇於105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53 頁〉),駕駛該車輛搭載前往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前,與被告相約見面,再由被告以事先備妥之空白「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誘騙告訴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告訴人仍不疑有他,受騙簽訂該文件,被告當場交付不詳金額之款項予吳俊霖,經告訴人追問該筆款項之用意,吳俊霖仍向告訴人謊稱為該車輛出租之款項,任由被告將該車輛駛離後,再將使用權轉售予不詳之人。

嗣因告訴人接獲合迪公司催繳該車貸分期款之通知,察覺有異,轉向吳俊霖追問,但吳俊霖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與吳俊霖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合夥投資契約書、Line截圖、證人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2月21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035118號函暨檢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過戶異動資料、合迪公司107年7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送車號000-0000號車輛貸款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行將公司函、鮑玉祥陳報函及附件、告訴人與被告簽訂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簽約過程之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之光碟勘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4月20日晚間,在基隆火車站前,與告訴人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簽立後收受車號000-0000號車輛駛離,嗣將該車輛轉售他人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事二手車及權利車買賣,當初是吳俊霖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有客人要賣車,問伊要不要收,伊說可以,但要請車主本人來當面跟伊簽資料,伊才願意收購,吳俊霖就把告訴人帶來基隆火車站那邊,跟伊做買賣,伊是以6 萬元的價格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車輛之使用權,伊有向告訴人說明權利讓渡的內容,過程還有錄影,伊只是買壹台權利車,伊並不知道吳俊霖跟告訴人之間講了什麼,伊有跟告訴人說汽車貸款是由告訴人自己繳納,伊不會幫告訴人處理的等語。

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買賣二手車之商人,吳俊霖與告訴人究竟有何糾紛或合夥關係,被告無從知道,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吳俊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05年3月間有意購車,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吳俊霖,並委託吳俊霖代為尋覓車輛及處理購車事宜,吳俊霖乃透過拍賣市場,安排告訴人以315,000 元之價格向鮑玉祥購買車號000-0000號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輛,於105年4 月18日過戶予告訴人,同時安排告訴人於同日以上開車輛辦理動產抵押,向合迪公司借款540,000 元(加計本金及利息應清償738,720元),約定自105 年5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支付12,312元予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則將540,000元匯入鮑玉祥指定之中帝公司;

嗣吳俊霖於105年4月20日下午,委請友人林柏宇帶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路000○0號之車行牽車,告訴人於取得車輛後,旋將車輛交由林柏宇轉交吳俊霖;

同日晚間,吳俊霖託請林柏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與告訴人前往基隆火車站前與被告碰面,由被告拿出事先備妥之空白「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予告訴人簽名蓋指印,並當場交付不詳金額款項,且於文件簽立及款項交付完畢後,由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嗣並將上開車輛使用權轉售他人等情,業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執,且據告訴人王建富、證人林柏宇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復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匯款證明(見107年度核交字第57 號卷第33、73至81頁)、行將公司函(107 年度核交字第2471號卷第49頁)、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106 年度偵字第2682號卷第37、39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簽約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一、畫面一開始可見一份空白的授權書。

吳耀全:OK,那你拿一下. . . . . . 拿這些資料好了, 幫你拍一下。

吳耀全將數張文件(不包括上開授 權書)交給鏡頭中的王建富,王建富手持該等文 件及汽車行照供拍攝。

第一份文件名稱為『汽車 權利讓渡書』,讓渡書上方之讓渡人欄位及下方 簽名欄位均已簽有王建富的姓名並按捺指印,其 餘欄位均空白;

第二份文件不知名稱為何,但右 下角亦可看出有按捺指印。

吳耀全左方的藍色車 廂上透明資料夾內也可見一張空白本票。

吳耀全:好,OK,行照拿一下。

那你是王建富本人嘛?王建富:是、是、是。

吳耀全:OK,那今天寫的這些資料,權利讓渡書,然後合 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這些都是你本人簽的沒 有錯嘛?王建富:是的,沒錯。

吳耀全:那沒有人強迫你嘛。

王建富:沒有、沒有、沒有。

吳耀全:那這台車是你所有嘛?王建富:對啊。

吳耀全:OK、OK、OK,那現在的時間是105 年4 月20號。

王建富:是。

吳耀全:晚上凌晨12點在基隆這邊,基隆火車站這邊。

OK ,那跟你做一個短暫的錄影,確認這些資料都是 你本人寫的。

啊沒有經過強迫,都是你出於自願。

王建富:對。

吳耀全:OK,好、好、好,那謝謝。

(畫面結束)二、畫面顯示當時並未燈光昏暗,契約文字清晰可見,且王建富當時神情清楚,言談之間亦無意識不清的情況。」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1、109至113頁),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時,契約書上之相關欄位雖尚未填寫,然被告有清楚告知告訴人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為「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向告訴人確認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指印是否係告訴人所為、有無受到強迫,經告訴人表示均係其本人自願簽立無訛,且告訴人亦未對文件內容是「讓渡」、「買賣」乙事提出質疑。

又觀諸卷附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2682號卷第37、39頁),其文件開頭之文件名稱均以粗體大字印刷,清晰可辨,告訴人於該等文件上簽名蓋指印自無從諉為不見,則被告因告訴人於簽約及錄影時均未對所簽文件之內容表示異議,故認定吳俊霖所稱告訴人欲出售上開車輛之使用權,而以6 萬元價格購買,核與常情不悖,自難遽認被告如實向告訴人表明所簽文件之內容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三)告訴人於原審中雖證稱:吳俊霖跟伊說把上開車輛放在車行出租可以收取租金以繳納車貸,所以伊才跟吳俊霖一起到基隆火車站前與吳耀全簽約,然其同時證稱:上開出租車輛等內容都是吳俊霖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頁),惟依卷內證據,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吳俊霖共同以出租車輛為由騙使告訴人簽立讓渡契約以取得上開車輛另行轉售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被告收購上開車輛使用權一情即逕認被告與吳俊霖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與證人林柏宇之證述相符,而證人林柏宇係吳俊霖之友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應無偏袒告訴人之理,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應可採信,且告訴人尚提出與吳俊霖之合夥投資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是本件應係被告事先與吳俊霖達成犯意聯絡,兩人一同以出租車輛為由騙使告訴人簽立汽車讓渡契約以取得上開車輛另行轉售,被告自應有與吳俊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乃係基於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所涉之犯行為真實,且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