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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重興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58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重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重興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擔任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旗下之龍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敘及此二公司時,若無區分之必要,即統稱為總瑩公司)派駐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湯城世紀」建案之甲區B 棟工地主任,並於104 年間升任副處長,負責範圍擴展至該建案之全區(即甲區至庚區)。
明知放置於該建案甲區B 棟工地之部分工程材料(數量不詳),係上開建案之包商堂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堂雅公司)之下包商王富郎施作該建案甲區臨時防火隔間牆(亦即所謂「假隔間」或「輕隔間」)工程後所拆卸之物,存放於該處,為王富郎所管領,亦明知王富郎並未同意總瑩公司人員代為處理或拿取該等材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許姜超、許玉英、張開發、袁春金、石准穎等工人(所涉竊盜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拿取該等工程材料並加以變賣而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竊取該等工程材料得手。
二、案經王富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曹重興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擔任上開建案之甲區B 棟工地主任,嗣後升任副處長之事實,亦坦承其有指示許姜超、許玉英、張開發、袁春金、石准穎等工人拿取置於該建案甲區B 棟工地之工程材料並加以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建案甲區分為A、B、C棟,其中B棟為11層高之大樓建築,其中1、2樓為店面,至於3 至11樓,總瑩公司計畫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加建夾層,改為住宅房屋對外銷售,因該建案基地係工業用地,依法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為取得使用執照,故需先依建築法規設置非住宅設施空間,再申請消防檢查,亦即先做臨時性之輕隔間,用以應付桃園市政府工務處建管單位檢查,待檢查完畢,取得使用執照後,即行拆除,再由福爾摩沙國際建材有限公司及堂雅公司施作不必拆除之固定隔間(亦即所謂「正式隔間」、「真隔間」),兩者施工時間、目的、工程內容、所用建材、是否拆除,均屬不同,上述輕隔間係由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承攬施作,使用價格低廉之建材,以簡單方式施作,於103年4月間完成,在104年6月間桃園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必須拆除甲區B棟3樓至11樓之臨時隔間,並將卸下之廢棄物清除,再由堂雅公司進場施作槽鐵框架並灌輕質水泥之夾層,將工業廠房改為住宅房屋,至於甲區B 棟1、2樓,本即設計為店面,一開始即無作假之必要,故無臨時性輕隔間施作及拆除問題。
而堂雅公司施作者係固定隔間,日後需交付予購買房屋之人,故無所謂拆除問題,亦不可能有所謂之廢棄物或剩餘材料。
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之拆除、清運,係由總瑩公司負責處理,故我要求工人清運,完全係依總瑩公司指示處理,所清運者,全係頂尖公司施作後拆除之廢料,並非告訴人王富郎所有之物,自無竊盜可言。
告訴人於 104年9月2日警詢時所稱失竊之物係新品,數量為1,600 支,於104年8月20日存放在工地,同年月31日遭竊,然公訴意旨認定失竊之物係廢餘料、數量甚少、遭竊時間則為104 年7月2日、8 日、28日等情,且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警詢時增添諸多其於同年9月2日警詢時所未供述之內容,於106年1月12日偵查中所稱遭竊時間、材質亦與起訴內容不合,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假隔間係施作在1樓,2樓以上則係施作真隔間,3 樓以上假隔間並非其所承作等語,而依頂尖公司經理楊慶龍所提出之資料,頂尖公司確承攬甲區B棟3至11樓假隔間工程,且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由總瑩公司自行拆除,頂尖公司並不負責拆除及清運,足見告訴人之證詞並不足採。
另堂雅公司之負責人湯博文實為告訴人之上包,其不在工地現場,所知情形亦為告訴人轉述,均屬傳聞,不足據為不利於我之認定。
我無竊取告訴人工程廢餘料之動機,亦未指示許姜超等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工程廢餘料,許姜超等人所處理或拿取、變賣之廢棄物,係頂尖公司施作後拆卸之臨時性輕隔間,並非告訴人施作工程之廢餘料,我請許姜超等人將出售廢棄物所得交給總瑩公司會計黃素斐作為聚餐之用,迎新、聚餐款項亦由黃素斐支付,且總瑩公司副總陳進發等高階主管均在場,足見我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經查:㈠被告自101年2月21日起,擔任總瑩公司派駐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湯城世紀」建案之甲區B棟工地主任,並於104 年間升任副處長,負責範圍擴展至該建案之全區(即甲區至庚區),有指示許姜超、許玉英、張開發、袁春金、石准穎等工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拿取置於該建案甲區B 棟工地之工程材料並加以變賣而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證人即頂尖公司經理楊慶龍、堂雅公司負責人湯博文、總瑩公司負責人張廖貴裕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總瑩公司員工黃素斐、江霈珊、孫豊富、徐誌鴻、邱國棟、張沼堂、朱海萍、何宜新、李宗銘、陳泰州、陳進發、工人石准穎、張開發、許玉英、許姜超、袁春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至45、52至54、72至75、87至93、126至130、133至137、143至149、182至187頁、105 年度偵字第1389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3至145頁),且有上開建案出工表、江霈珊提出之帳目明細資料、變賣鐵料之收據、袁春金提出之工程材料翻拍照片、工地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偵字卷第52、55至57、59、103至105頁),已堪認定。
㈡頂尖公司原於102 年10月間向總瑩公司承攬施作上開建案全區之臨時防火隔間牆工程,嗣因認總瑩公司積欠工程款,故於103年4月底即不欲再繼續施作,惟因總瑩公司於同年8 月間稱將會付款,頂尖公司始再陸續進貨(進料),然因於同年9 月底所進之骨料遭竊,又遲未獲總瑩公司付款,乃退場(撤場)並與總瑩公司解約,不再繼續施作等情,除據證人楊慶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123至12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50頁反面、第51、53頁、第55頁反面)外,並有頂尖公司承攬上開建案全區臨時防火隔間牆工程之合約書、工程發包明細表及楊慶龍提出之發票控管紀錄、請款記錄、工程請款單等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0至11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7至76頁),被告亦不否認頂尖公司施作至103年4月間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
而關於上開建案之甲區A、B、C 棟部分,頂尖公司於撤場時,僅就其中A、B、C棟之地下室、A、B棟之3至11樓臨時防火隔間牆部分,施作完畢,尚未施作A、B、C棟之1樓臨時防火隔間牆,此亦有證人楊慶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及其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2、74、75頁)在卷可按。
嗣總瑩公司將上開頂尖公司尚未施作之臨時防火隔間牆工程,發包予堂雅公司承攬施作,堂雅公司再交由其下包商即告訴人負責進場施作,而堂雅公司所承攬、交由告訴人施作之甲區 A、B、C棟工程範圍,除上述臨時防火隔間牆(假隔間)外,尚包括2 樓以上之正式隔間(真隔間)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堂雅公司之下包商,代表堂雅公司管領上開建案工程材料,在104 年之前就已進場施作臨時隔間及永久固定隔間等工程,除丙、戊、己區沒有施作外,其他如甲區A、B、C 棟、乙、丁、庚區都有,我做假隔間是在甲區A、B、C棟的1樓都有,至於2 樓以上我都是做真隔間,不是做假隔間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44頁),核與證人湯博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由堂雅公司承包,告訴人是我們工地負責施工之管理人員,負責我們材料進場、工地施工、請款等事項,在本建案施作之材料是堂雅公司先支出,交給告訴人施作,我們有做臨時即事後要拆除的隔間,也有做永久不用拆除的隔間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6至13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且證人黃素斐、何宜新、陳進發、袁春金亦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建案甲區部分臨時防火牆隔間工程係由堂雅公司或告訴人所承包等情(見他字卷第42、144、146、183 頁),參以上開建案甲區申請新建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亦即俗稱「消防檢查」)乙事,業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3 年11月24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符合規定在案,此有卷附該局108年9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9頁),被告並供稱甲區已經主管機關於104年6月間核發使用執照乙節(見本院卷第41頁),是由甲區業經主管機關完成消防檢查並核發使用執照等情觀之,足見甲區A、B、C棟之1樓臨時防火隔間牆工程,確已由告訴人施作完成,始有後續通過消防檢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可能。
㈢嗣告訴人於甲區核發使用執照後,即將上開其所施作之臨時防火隔間牆(亦即在甲區A、B、C棟之1樓店面內)拆除,並將所拆卸取下可再利用之工程材料,放置於甲區B 棟工地,事後陸續發生該等材料遺失之情形,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字卷第188頁照片(同偵字卷第103頁)是輕隔間骨料,他字卷第188頁反面照片(同偵字卷第104頁)是板材;
臨時隔間工程做完、驗收過了以後,我們會請師傅將骨料及板材卸下,載回去再利用,板材如有破損,就算廢料、沒用了,但如屬完整,我們還是會再回收利用,甲區 A、B、C棟1 樓拆卸下來的骨料及板材,我們請師傅拆卸完,集中在工地,然後找時間叫車運走,那時拆卸下來的骨料隔兩天就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6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外,證人湯博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他字卷第188頁照片2像是我們拆下來想再利用的骨料,依照我們公司報價單,我們的報價不含批土及油漆,所以在進行假隔間拆卸時,並無進行批土及油漆,故不會使施工人員拆除時損壞骨料;
我們做的東西沒有批土及油漆,所以我們每個螺絲孔都看得到,拆下來後很多骨料幾乎沒有損壞,我們會把它堆置在一起,然後重覆使用,告訴人不可能運回來給我們,他都是放在工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37至13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7頁),證人袁春金於偵查中復證稱:告訴人當時在施作假隔間,是以金屬骨架合成厚石膏板,讓主管機關拍照、驗收通過後,就會把這些東西拆除等語(見他字卷第183 頁),足見告訴人指證其所施作之上開臨時防火隔間牆於拆除後卸下之工程材料遺失乙節,確屬可採。
㈣據證人石准穎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有與許姜超、許玉英一起去搬運過輕隔間骨料,當天我剛到工地,被告就叫我們把骨料搬到車上,我知道這個骨料是屬於包商的,因為我在工地做了十幾年,我以經驗推認該等材料是告訴人所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27至128頁),而其僅為上開建案之工人,即可依其經驗判別被告指示其搬運之工程材料為告訴人所管領,被告斯時既任該建案工地副處長,而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工地狀況,當知之甚明,自無不識該等工程材料來源及歸屬之可能。
參以證人袁春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4年7月28日早上跟我說工地的廢料阻礙人員進出,小包商即告訴人又不自行清運,所以被告才說告訴人不清,我就自己來清等語(見他字卷第183 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告訴人在我們取得使用執照後,有陸續開始進行小部分施作,可能產生一些下腳料;
告訴人有跟我說過輕隔間工程之下腳料他還想要、不要丟,但我跟告訴人說如果照合約走,這些料本來就是應該你們自己處理,現在你們的師傅自己來反應工地太髒,我們的粗工才好心幫你們清理,告訴人跟我反應之後,我就禁止粗工幫忙清理,也有跟粗工說不要處理他人還可以利用的材料;
我猜告訴人可能覺得粗工幫忙清運的東西裡面夾帶他的下腳料,所以告訴人才會跟我反應這些東西他還想要等語(見他字卷第162至163頁),足證被告實已知悉其指示上開工人拿取、變賣之工程材料,為告訴人施作臨時防火隔間牆工程後所拆卸之物,乃告訴人所管領,竟於未獲告訴人同意總瑩公司人員代為處理或拿取該等材料之情形下,猶逕指示上開工人拿取、變賣,益徵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所為自屬竊盜無訛。
至證人石准穎、張開發、許玉英、許姜超、袁春金雖於偵查中一致陳稱其等所拿取、變賣者,皆屬不能再重覆利用之廢鐵、廢料云云(見他字卷第127、134至136、187頁),然其等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傳訊,對於自己涉案情節,或有避重就輕之詞,此乃情理之常,是其等所為上開陳述,已難遽採,況其等縱主觀上均認所拿取、變賣者為「廢料」,然其等既已將之變賣而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顯見其等所謂之「廢料」,猶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若所有人或管領人無拋棄之意,自仍屬刑法竊盜罪之客體,是石准穎等人所為此部分證述,尚不影響被告竊盜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認定,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被告所辯:堂雅公司僅施作固定隔間,故無所謂拆除或廢棄物、剩餘材料之問題;
許姜超等人所處理或拿取、變賣之廢棄物,係頂尖公司施作後拆卸之輕隔間,並非告訴人施作工程之材料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㈤被告雖另辯稱:甲區B棟1樓,本即設計為店面,一開始即無作假之必要,故無輕隔間施作及拆除問題云云。
然此部分所辯,不僅與前揭告訴人及證人楊慶龍證述情節不符,且由卷附楊慶龍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上關於甲區A、B、C棟之1樓「防火隔間牆施作(配合使照申請)」(亦即為應付主管機關而施作之臨時性假隔間)工程項目部分,均僅記載「承攬契約部分」之計價方式,而未填載前期、本期及累計完成計價之數量及金額,備註欄內亦仍空白而未如其他已完成之工程項下均記明「已完成」字樣等情觀之(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2、74、75頁),益徵總瑩公司就甲區A、B、C棟之「1樓」,仍規劃施作臨時防火隔間牆,原由頂尖公司承攬此部分工程施作,嗣頂尖公司因未依約完成施作,故未向總瑩公司計價請款。
至楊慶龍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其中2 紙雖載有「104.10.13(第2次)」字樣(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2、75頁),然對照前揭證人楊慶龍所述,足見該等記載應係指「頂尖公司在退場後於104 年10月13日再次以請款單向總瑩公司追討積欠之工程款」之意,此觀楊慶龍所提出之其他請款及稅務等資料均為103 年間之紀錄亦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7至71、73、74、76頁),是無從憑前述2 紙請款單上載日期,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雖另提出甲區B棟104年7月1日至31日工程日報表(見本院卷第95至155 頁),然由該等日報表內容觀之,亦無從證明「頂尖公司早於103年4月間即已施作完成甲區B棟『1樓』臨時假隔間」之事實。
至證人邱垂沂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述:甲區工程假隔間係由頂尖公司承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然其後又稱:於101年3月間至103年5月間任職甲區A棟主任,因於甲區B棟臨時隔間搭建時,生病住院,故不清楚該棟臨時隔間何時搭建,亦不清楚何時拆除,於103 年出院之後沒多久即離職,因住院前剛好快要施作假隔間,那時知道是由頂尖公司負責,所以剛才才會先回答說是頂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是其既因住院而未能親見甲區B 棟臨時隔間施作之情形,且早於頂尖公司撤場前之103年5月間即已離職,而無從知悉頂尖公司嗣後施作之確實情形如何,自難憑其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所辯甲區B棟1樓並無施作及拆除假隔間之問題云云,亦不足採。
㈥至證人楊慶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頂尖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範圍有無包含甲區A、B棟乙節,固有誤會,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多次陳明其不復記憶,需再查明或詢問師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而其事後亦已向原審寄交上開工程日報表、相關請款及稅務等書面資料為證,核其記載,與告訴人、證人楊慶龍、湯博文所述頂尖公司或告訴人各自施作之工程範圍大致相符,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以該等書面資料記載內容為準,亦無從僅憑證人楊慶龍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稍有不符,即認其證言全不足採。
又卷附總瑩公司報價單(見偵字卷第39頁)雖僅記載堂雅公司負責之工地名為「湯城世紀–庚區」,惟依證人王富郎、湯博文所述,該報價單係總瑩公司將上開建案庚區之臨時防火隔間牆工程發包予堂雅公司時所簽立,要難憑此遽認堂雅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僅限於庚區。
況其所載「本工程臨時防火隔間牆,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承商負責拆除(含固定釘部分)及運棄」等語,核與前揭告訴人、證人湯博文所述堂雅公司亦有承攬部分臨時防火隔間牆工程而非僅限於承作正式隔間、並需負責使用執照取得後之拆除、運棄等工程內容大致相符,益徵其等此部分所述確屬可採,被告辯稱堂雅公司、告訴人並無施作假隔間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於104 年9月2日警詢時所稱失竊之物係新品,數量為1,600 支,於104年8月20日存放在工地,同年月31日遭竊,然公訴意旨認定失竊之物係廢餘料、數量甚少、遭竊時間則為104年7月2日、8日、28日等情,且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警詢時增添諸多其於同年9月2日警詢時所未供述之內容,於106年1月12日偵查中所稱遭竊時間、材質亦與起訴內容不合,告訴人之證詞並不足採云云。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係先就104年8月下旬失竊骨料1,600 支報案,嗣經警詢問是否尚有其他物品遭竊,告訴人即稱同年6 月間遭竊骨料約200 支、7月間遭竊骨料約250支、8月間遭竊骨料約250支等語,並於偵查中指陳同年4、5月後發現材料進場陸續都有短少之情況等語,而本案起訴範圍即為告訴人所稱104年7月間遭竊之部分,難認兩者有何不符(至告訴人所指其他月份遭竊之部分,與本案無關,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細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亦難認其當時曾明確表示遭竊之物俱屬「新品」。
被告執前詞質疑告訴人證言之可信性,顯屬無稽。
㈧被告另辯稱:湯博文為告訴人之上包,不在工地現場,所知情形亦為告訴人轉述,均屬傳聞云云。
然本院所援引之上開證人湯博文之證言,係其立於堂雅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說明其與總瑩公司簽約後再發包予告訴人之情節,核屬其親身見聞之事,被告率指此部分證詞均為傳聞云云,自不足採。
㈨至被告辯稱:請許姜超等人將出售廢棄物所得交給總瑩公司會計黃素斐作為聚餐之用,迎新、聚餐款項亦由黃素斐支付,且總瑩公司副總陳進發等高階主管均在場,足見我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其縱指示許姜超等人將該等變賣所得款項交付總瑩公司會計人員,亦僅屬其於竊盜實行完成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行為,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見他字卷第 163頁),該等款項既係用於其所屬單位,其亦有參與迎新、聚餐等飯局,自難執此認定其主觀上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姜超、許玉英、張開發、袁春金、石准穎等工人拿取上開工程材料並加以變賣,為間接正犯。
其先後指示該等工人竊取上開工程材料,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竊盜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有違誤,復認定總瑩公司係於104年1月間將上開臨時防火隔間牆工程發包予堂雅公司承攬云云,核與卷證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他人代為處理或拿取上開工程材料,竟基於工地副處長之身分,指示工人竊取並加以變賣,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犯後又否認竊盜,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自陳小康之家庭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竊得之上開工程材料,均已遭變賣(尚無證據足認買受者非善意第三人)得款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11,271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該等變得之物亦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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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 │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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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7 月2 日│6,390 元 │
│ │ │(1,620 元+1,890 元+2,880 元)│
├──┼───────┼────────────────┤
│ 2 │104 年7 月8 日│3,920 元 │
│ │ │(2,080 元+1,840 元) │
├──┼───────┼────────────────┤
│ 3 │104 年7 月28日│96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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