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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章秋馨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章秋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章秋馨基於強制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孚聖宮」,徒手拉扯該宮廟內由林元堂(即孚聖宮主任委員)所管領之市內電話之電話線,使電話線與電話本體分離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元堂、孚聖宮之工作人員及信眾,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上開人員使用該電話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即上訴人張章秋馨涉犯上揭強制及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元堂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檢察官107年3月22日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地點,其有將告訴人管領市內電話之電話線與電話本體分離之行為,固不爭執,惟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一拿起上開市內電話,就發現該電話已經故障不能撥打,隨後將電話線與電話本體分離,並無發生損壞,祗要再接回即可回復原狀,並無強制及毀損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13日5時3分許,在上址孚聖宮,有徒手使告訴人(即「孚聖宮」主任委員)管領市內電話之電話線與電話本體分離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見偵35801卷證物袋)、翻拍照片(偵35801卷第13頁)、檢察官107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偵35801卷第57至60頁)、原審107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15、119至120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1、上開市內電話原本可否正常撥打使用?2、被告將電話線與電話本體分離之行為,有無造成毀損或致令不堪用,而妨害告訴人或其他人員使用該電話之權利?就此,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
(二)本件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涉有強制及毀損犯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係遲至案發2個多月後,始於106年10月21日至警局提起本件告訴,且僅泛稱:我所掌管之孚聖官內電話遭人毀損,且將該電話之電話線拔掉,使孚聖宮之工作人員及信眾無法使用電話云云(見偵35801卷第5頁)。
關於上開電話之原本性能狀態、遭受損壞之實際情形等,均未具體陳述,且未提出足以佐證該電話原本可正常撥打使用、嗣因被告行為確已造成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何證據。
並經警方詢問能否提供遭毀損之電話及電話線,竟謂:沒辦法,毀損的電話及電話線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35801卷第6頁),難認指訴有據。
尤其一般市內電話,其電話線與電話本體分離,非必定造成斷裂毀壞或致令不堪用,不乏可以再接回使用者,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周知。
而依上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等所示,充其量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有使電話線與電話本體分離之行為而已,至於該電話之原本性能狀態、其電話線接頭之原本型態、分離時有無造成接頭斷裂而發生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均無從證明釐清,尚不足採為可擔保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三)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已發生毀損上開室內電話或致令不堪用,而妨害告訴人或其他人員使用該電話權利之結果。
遑論被告上開行為,僅係針對物品而為,當時無人在場,是否已達致令告訴人或其他人員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壓制之程度,亦有疑義。
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洵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依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逐一調查審酌後,認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判決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使電話線與接頭分離,致令不堪使用,而對被告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強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洵有未洽。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爭執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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