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203,2019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傑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傑(下稱被告)自民國101 年12月間起,即在址設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以新制稱)社子里社子8 號告訴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回春堂公司)內,與時任該公司負責人吳德恒(下稱吳德恒)陸續洽談將回春堂公司廠區變更為生態園區之規劃。

緣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前,即與日本友人接洽輸入1,000 株櫻花種苗(下稱系爭種苗),並預計以財團法人綠色台灣文教基金會名義,全數轉贈彰化縣政府。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系爭種苗將全數以他項名目餽贈使用,與回春堂公司間櫻花行銷推廣業務無關,且未進口其他櫻花種苗可供嫁接後銷售等事實,佯以進口櫻花種苗嫁接後銷售計畫,稱如回春堂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就日後銷售櫻花收入,先歸還回春堂公司原投資金額,剩餘利潤10%供為回春堂公司生態園區維護管理費用、另剩餘利潤35%歸回春堂公司等計畫內容,並提出「回春堂櫻花嫁接與行銷推廣業務」之成本分析表(下稱成本分析表),致吳德恒陷於錯誤,允為投資,回春堂公司遂於102 年2 月4 日,與被告簽訂「回春堂生態園區策略聯盟之櫻花嫁接與銷售推廣業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吳德恒復於同年2 月7 日、5 月21日、10月9 日,自回春堂公司帳戶,將上揭投資款悉數以匯款方式支付予被告。

嗣被告遲未依約歸還投資款及分配獲利,吳德恒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乃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而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之一端。

詐欺罪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詐騙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回春堂公司前代表人吳德恒之證訴、證人尤少銘、詹光榮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動植物防檢局)104 年6 月14日防檢四字第104141021 號函、進口報單、彰化縣政府104 年6 月1 日府農育字第1040198615號函、102 年2 月4 日回春堂生態園區規劃建設合約書(下稱系爭建設合約)、系爭合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櫻花嫁接成本分析表、天翼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進口日期:102 年1 月11日)、102 年3 月19日動植物檢疫申報委任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不否認於102 年2 月4 日前之102 年1 月11日,即與日本友人接洽欲輸入系爭種苗,並以財團法人綠色台灣文教基金會名義,全數轉贈彰化縣政府,另於前揭時地,與回春堂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如數收受前述投資款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我和回春堂公司另外還簽了系爭建設合約、回春堂製藥廠景觀增建修繕統包工程承攬合約(下稱修繕統包合約),當時洽談的系爭種苗是枝垂櫻花,只要進口1 次就可以產生無限的芽來嫁接,這批由我先墊錢支出,可以算在系爭合約成本裡面當作推廣,簽約當時我有提及從日本輸入櫻花種苗之事已經在進行,也有說要把系爭種苗轉贈彰化縣政府,吳德恒要我去負責,屆時銷售完畢再扣除這些費用,所以沒有記載在系爭合約,我在進口之前就有一批櫻花種苗,我有帶吳德恒去苗圃看過我種好幾年的櫻花樹,後來也有去銷售櫻花,但回春堂公司要賣的不只櫻花,還包括吳德恒的大樟樹、大茄苳樹、龍柏等,但每次和別人一談好,吳德恒就漲價,影響我櫻花的銷售;

我同時接修繕統包工程,吳德恒想透過投資櫻花銷售獲利節省修繕統包合約改建工程的費用,另一份合約有提及吳德恒將回春堂公司的老樹委託我銷售,再由銷售利潤來作該園區改善工程之費用,後來修繕統包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吳德恒都沒有支付給我,我才跟吳德恒溝通協議解除合約,由我返還280 萬元即可。

我於103 年12月19日匯了50萬元到他帳戶,再拿130 萬委請尤少銘返還,但吳德恒挪用我100 萬元工程款借給林賢儒,吳德恒要我補齊才要解除合約,最後統包工程跟追加工程款都沒有請足夠的錢,導致我商業信用受影響並遲延給付工人薪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06號卷,下稱原審卷,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5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簽約時,都有將系爭種苗的進口及銷售情形說明的十分清楚,且被告並非短期從事櫻花樹苗的進口嫁接及銷售,從日本進口櫻花樹種要經過一段的檢疫期間,被告有專業維持檢疫期間的櫻花存活率,倘被告有詐騙之意,應不會同意返還投資款280 萬元予回春堂公司。

另有關其他工程追加款項部分,回春堂公司認為統包工程款是1,000 萬元,惟其實際給付之工程款已超過1,000 萬元,足證有工程追加;

前述3 份契約的內容,無論是樹種買賣或是櫻花銷售跟推廣,其中利潤都是供回春堂公司去做整體規劃及管理成本的支出,如果3 份契約各自獨立,應不會有此約定存在。

有關櫻花的銷售跟種植部分,被告不是零星賣幾十棵櫻花,是負責整個大型景觀園區,回春堂公司本來要委託被告去販售前述高貴樹種,最後是不了了之,被告已經將回春堂公司園區中高貴的樹種修剪維持得讓它更好,然相關後續追加工程款的給付及高貴樹種的販賣,都因故停止,被告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51頁)。

五、經查:

(一)被告自101 年12月間起,即陸續在上址回春堂公司內,與時任該公司負責人吳德恒洽談該公司廠區變更為生態園區之規劃,並向吳德恒表示以進口櫻花種苗嫁接後銷售,由回春堂公司投資280 萬元,日後銷售櫻花收入先歸還回春堂公司原投資金額,餘利潤10%供作回春堂公司生態園區維護管理費用,另剩餘利潤35%則歸回春堂公司等計畫內容,雙方於102 年2 月4 日簽約,吳德恒並於同年月7 日、同年5 月21日、10月9 日陸續將前揭投資款項匯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德恒、尤少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5 至178 頁、偵續卷第16至18頁、第73至75頁、原審卷一第87至94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111 頁反面),並有系爭合約、兆豐銀行交易狀態查詢、櫻花嫁接成本分析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893號函暨檢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 至6 、29、166 至169 );

另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以財團法人綠色台灣文教基金會名義行文表示將以系爭種苗轉贈彰化縣政府,並請彰化縣政府協助辦理櫻花檢疫,嗣於同年3 月19日進口後由彰化縣政府辦理相關檢疫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如前,核與證人尤少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5 至106 頁),並有至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發票、海關規費證收據、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提單號碼000-00 000000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彰化縣政府107年3 月26日府農林字第1070095865號函暨檢附財團法人綠色台灣文教基金會102 年2 月18日綠文源字第20130218002 號函暨附件、彰化縣政府農業處102 年2 月23日簽呈暨檢附資料、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申請書、植物檢疫隔離場相關資料、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2 年3 月8 日防檢四字第1021407402號函、101 年3 月21日防檢四字第1021490254號函、應施隔離檢疫通知單、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輸入植物隔離栽植切結書、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103 年3 月31日防檢中植字第103157853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4至36、39、46頁、原審卷一第38至54頁),是上述各情,首堪認定。

(二)系爭合約並未就被告應於何時、以何方式將何數量之櫻花進口、檢疫等事宜特別議定,而係於系爭合約第2條約明「日本枝垂櫻花進口檢疫、嫁接、苗圃管理與銷售推廣業務等事宜皆由乙方全權負責」乙節,則回春堂公司既未限制被告進口櫻花之時間、數量及推廣銷售方式,亦未禁止被告以贈與方式推廣櫻花,而全權由被告統籌規劃處理,佐以枝垂櫻花無性生殖,可利用嫁接重複繁衍、不斷復育之特性,本可反覆再生,則被告縱未再進口其他櫻花種苗實無損於系爭合約之本旨及履約之真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向日本輸入之系爭種苗後,全數以他項名目餽贈使用,遽認與系爭合約櫻花行銷推廣業務無關,進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容待置疑:1、系爭合約並未就枝垂櫻花進口、檢疫、苗圃管理、銷售、推廣等事宜明文約定其內涵,既概稱由被告全權負責,則相關履約作為若得認定符合締約雙方之真意,即與系爭合約本旨無違:⑴ 系爭合約第1條合作內容約定:「雙方同意共同投資有關日本進口枝垂櫻花嫁接與銷售推廣業務等事宜。」

、第2條:「有關日本枝垂櫻花進口檢疫、嫁接、苗圃管理與銷售推廣業務等事宜皆由乙方全權負責。」

、第3條:「本案總投資金額計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整,經雙方同意甲乙雙方各付百分之五十,即甲乙方投資總額各兩佰捌拾萬元整。」

、第4條:「本合約書成立後,由甲方支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交由乙方統籌處理,剩餘資金分兩次交付,即102 年5 月支付50萬元,102 年10月支付50萬元。

」、第5條:「日本枝垂櫻花銷售總額先歸還雙方原投資之金額(各貳佰捌拾萬元),剩餘利潤之處理方式如下:⒈提撥公基金百分之十(作為將來園區之維護管理)。

⒉提撥公基金百分之二十(作為櫻花後續處理之基金)。

⒊其餘利潤雙方各持百分之五十。」

等情,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 頁)。

⑵ 是系爭合約僅在約明回春堂公司與被告間就日本進口之枝垂櫻花之嫁接與銷售推廣業務之共同投資計畫,舉凡櫻花進口檢疫、嫁接、苗圃管理與銷售推廣業務等事宜皆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負責,系爭合約既非就特定進口批次、數量之枝垂櫻花加以約定,且就櫻花應於何時進口、嫁接之方式及技術為何、苗圃管理如何進行以及銷售推廣業務之方式、成本費用之攤銷等細節均未約明,僅概以「由乙方全權負責」一語稱之,足稽就系爭合約第2條之各該事項,應係由乙方即被告自行統籌規劃即可,且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若可界定確為櫻花之銷售推廣業務,自無違約亦無告訴人所指詐欺之事實,核先敘明。

2、被告依枝垂櫻花之特性不斷復育再生,成就穩定之櫻花苗圃,妥善管理,自無須捨本逐末重複進口,本案不得以被告未再進口枝垂櫻花即認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而構成詐欺之犯行:⑴ 據被告自承:進口的枝垂櫻花是無性繁殖,嫁接所得之株苗性狀與原來的一樣,有是用進口穗條嫁接在臺灣的山櫻花(枮木)上,日本的穗條就會長成日本品種的櫻花,長到一定程度我會將長成的芽點剪掉,這又會是另一支穗條,我再用這一個穗條去稼接,我進口的枝垂櫻花是新的品種,跟臺灣原有的吉野櫻、八重櫻都不一樣,按照系爭合約的約定,我本來就負有進品枝垂櫻花的推廣義務,所以才會贈送給彰化縣政府,除此之外我還贈送給阿里山風景管理處,目的就是讓公家單位去種種看,才會知道這品種多好看,也因為如此,我後面接到很多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另據證人尤少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從事櫻花進口及嫁接,他和回春堂製藥公司簽約後,我和吳德恒全家人、被告等有一起到被告南投鹿谷苗圃看嫁接的櫻花,那些苗圃也都是從日本進口的,他們當時在提的合約內容,早就嫁接而且已經在苗圃中,是被告早就已經在進行櫻花嫁接,再邀請吳德恒加入,回春堂製藥公司是之後才參與等語(見他卷第176 頁、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110 、111 頁),核與證人吳德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簽約後,被告有帶我去鹿谷苗圃看櫻花,被告有跟我介紹他的嫁接方式,讓我瞭解進口櫻花以後要怎麼去嫁接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90頁),顯見被告於枝垂櫻花嫁接與銷售合約書簽訂之前,已進行枝垂櫻花進口及嫁接,並邀請吳德恒至苗圃了解櫻花進口後嫁接、復育情形,則吳德恒應係事後始投資被告進口、嫁接櫻花事業等情無訛。

⑵ 被告既可利用嫁接技術、櫻花無性生殖之特定,無限重複繁衍枝垂櫻花之生成,縱使系爭種苗贈送予彰化縣政府以為推廣,或被告事後未再進口其他櫻花種苗供嫁接,因被告已有相當成熟、穩定之嫁接技術,就枝垂櫻花之復育、繁衍無虞,自難謂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有詐騙回春堂公司之情事。

3、系爭合約之議約過程,被告與吳德恒未曾就系爭種苗一事進行討論,而係概由被告全權負責有關枝垂櫻花相關事宜,惟被告將系爭種苗贈與公部門,既未脫逸於系爭合約中「推廣」之意涵,自不得以被告贈苗一舉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⑴ 本案證人吳德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4月間接下回春堂公司,當時我想整理廠區規劃作為生態園區,尤少銘介紹我認識吳振傑,簽約時,吳振傑只有說他想從日本進口櫻花從事嫁接推廣、販賣,他沒有說櫻花會如何銷售,他有說他會負責進口、檢疫、推廣及銷售。

吳振傑沒有說要如何進口櫻花,也沒有說櫻花種苗是否已經進口,亦無告知我進口的櫻花有贈與彰化縣政府及阿里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他是說正在進行,因為他當時欠缺資金,如果與我各出資280 萬元,他就可以進行這個計畫,簽約時是說日本進口的櫻花,至於什麼種類其實我也聽不懂,我不清楚嫁接櫻花的數量及一棵可以賺多少,我只是相信吳振傑說在很短時間可以完成,他要回饋給園區等語(見偵續卷第16、17頁、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第93頁反面至94頁),核與證人尤少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雙方簽約時我在場,當初沒有提到系爭樹苗要送給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作公關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再被告提供予吳德恒之成本分析表中,工料名稱日本枝垂櫻穗條為2 箱,確實並未敘明與前述系爭種苗之進口、轉贈彰化縣政府之關係,有櫻花嫁接成本分析表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9頁)。

是吳德恒所指在系爭合約簽訂之時,不知被告欲將系爭種苗贈予彰化縣政府一情,應非子虛,而有所本。

⑵ 惟查,時任回春堂公司負責人之吳德恒既因信任被告在櫻花植栽、銷售及推廣之專業,而全權倚賴被告,自無從認定吳德恒於簽立系爭合約之際,主觀上有就系爭種苗或有關枝垂櫻花應如何進口、檢疫、推廣或銷售等有決定、主導或加以干涉之意,進而將此納入雙方締約必要之點;

本案被告所為贈送系爭樹苗之舉,既無礙於被告得以其原有的櫻花種苗,利用嫁接技術及櫻花無性生殖之特定,重複繁衍枝垂櫻花之復育及再生,則被告將系爭樹苗基於推廣之目的而贈送與彰化縣政府,實無損於系爭合約之本旨,更無從認定被告於締約過程中有何刻意隱瞞以藉此欺罔之情。

4、證人吳德恒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後我有詢問告訴人計畫執行進度,但他一直藉故不談,沒有正面答覆,也沒拿相關單據給我看,告訴人沒有跟我說櫻花曾經銷售多少利潤,也不知道櫻花有沒有銷售出去,是合約到期後,我跟告訴人要回收入帳的款項,他都沒有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17、18頁、原審卷一第88、89、94頁及反面),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堪認被告於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確實有吳德恒所指未於相當期間回報枝垂櫻花銷售進度、獲利情形,且有遲未依約歸還投資款及分配獲利予回春堂公司等相關履約義務之違反,惟此仍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尚不得據此回溯以認被告於締約時有何詐欺之犯行。

(三)被告就相關樹種銷售(系爭建設合約之履約義務)過程中所遭遇之困難,非無可能連帶影響系爭合約中櫻花之銷售,而形成銷售障礙;

惟縱有獲利不佳之情形,仍為系爭合約民事履約、獲利情形等有無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尚難遽論被告即涉詐欺罪嫌,其理由如下:1、被告與回春堂公司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同日另簽訂系爭建設合約,由回春堂公司委請被告將園區內之樹種銷售,銷售總額扣除被告銷售費用及合理報酬20%,其餘80%歸回春堂製藥公司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吳德恒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1頁),亦有系爭建設合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7頁),另據證人尤少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德恒有說讓被告把園區內高貴樹種賣掉,後來被告找人看過要買,但吳德恒看到被告把樹整理得很漂亮,就捨不得賣,還要把售價提高,拉高5 至10倍,跟原來談的不一樣,後來對方看到價格拉高10至20萬元左右,就都不買了等語(見他卷第177 頁、原審卷一第108 頁反面)。

再參以前揭系爭合約、系爭建設合約,分別約定由被告負責銷售櫻花及回春堂公司園區內之樹種,堪認被告辯稱於銷售過程中,因吳德恒提高售價而使其未能順利將樹種銷售,甚而影響被告同時對櫻花銷售等節,應有實據。

2、本案枝垂櫻花之銷售縱有獲利不佳之情形,惟吳德恒於102 年2 月4 日簽約後之同年月7 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10月9 日長達8 個月陸續將投資款項匯予被告之情,已如前述,則吳德恒分次交付上開款項之際,應係本於其對被告就系爭合約之處理狀況、履約能力及合作互動情形進行評估、觀察後所為之決定。

本案依締約過程、契約內容及履約狀況綜合判斷,尚難以被告事後未能順利銷售櫻花,無法如期返還投資款或給付投資利潤,即逕認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係出於被告欺罔行為所致。

再以財務投資本屬具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投資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投資人,而非全然徒憑一方說詞,且若無保證獲利之約定,自應由交易雙方自行承擔風險;

本案吳德恒基於上開判斷應得預期投資之損益,實難認其於締約或交付款項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又被告縱於回春堂公司催討時未即返還投資款項,然此僅足認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逕認其於取得上開款項之際即有拒不履約、獲利時返還投資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本案系爭合約簽訂時,不僅同時簽訂系爭建設合約,亦於約4 個月後之102 年6 月17日簽訂修繕統包合約,且被告與回春堂公司間確實存在是否為統包工程等追加工程款之爭議;

惟以上開3 份契約之締約緣起,縱互有關連,彼此相涉,惟仍屬於各自獨立之契約,各該契約之簽訂目的、本旨各異其趣,基於契約之獨立性原則,被告恐不宜率行牽扯,任以修繕統包合約之爭議作為拒付系爭合約利潤之理由。

然此種種,究屬事涉如何釐清上開3 份契約間締約當事人真意及契約解釋等之民事爭議,實無由作為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罪之認定依據:1、回春堂公司與被告間除系爭合約、系爭建設合約外,另於102 年6 月17日簽訂修繕統包合約一情,業據證人吳德恒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並有修繕統包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9至53頁)。

至該修繕統包合約是否有後續追加工程款一情,證人吳德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統包工程部分,回春堂製藥公司已經支付1,000 萬元予被告,既然是統包工程,怎麼會有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及反面),證人即回春堂公司現任負責人吳鎮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除前述工程承攬合約書外,被告後來有拿類似追加請款單給我們,我們認為這是統包工程,全部費用應該算在1,000 萬元裡面,不應該有另外追加款的道理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14 頁),然被告則辯稱:後來有400 多萬不在原來工程內容,已經超出的部分是追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並舉頡櫳苗藝請款單1 份為證(見他卷第55至61頁),顯見雙方針對修繕統包合約確實生有爭議、各執一詞。

2、細繹上開3 份合約之內容固與回春堂公司廠區之維護管理、規劃、設計及景觀修繕或有相關,此據證人吳德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相信吳振傑並而跟他簽訂櫻花嫁接與銷售合約書,因為主要是要請他幫我們規劃生態園區,而且他提到櫻花銷售要多少百分比,要提供作為基金,所以覺得他很有誠意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惟系爭合約主要係針對枝垂櫻花之嫁接與銷售推廣業務事宜(見他卷第3 頁)、系爭建設合約則係委由被告就回春堂公司位在桃園市新屋區之廠區進行規劃、設計、改造為生態園區事宜(見他卷第47頁),至系爭修繕統包合約則係由被告承攬回春堂公司景觀增建修繕統包工程事宜(見他卷第50頁),足徵3 份合約締結之契約目的、性質等互不相屬、各自獨立,則被告辯以回春堂公司未給付前述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追加工程款為由,而迄未給付相關櫻花銷售利潤或返還回春堂公司投資款,恐非有據。

惟縱被告不得以此作為同時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系爭合約之利潤,誠屬被告就系爭合約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認無從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核原審認定無罪之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略有出入,惟結論則無不同,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另行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