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204,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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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鄧國榮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之整修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於偵查、原審之供述,足認告訴人係因花費新臺幣(下同)605 萬元整修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125 號房屋」),故需承租經營10年始能攤平。

㈡被告辯稱:伊向葉笑美承租時有問過她可否改租10年,她說如果要10年、20年的話沒問題,但租約一次簽5 年,租約到期後她房子都沒有主動收回,只要正常的話,要再租都沒有問題云云,業經證人葉笑美到庭否認。

而125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既係道路計劃用地,即隨時有被徵收之風險,衡情其出租人殊無可能事先承諾租約屆滿後仍可不斷延長租期或屆期不收回;

對照雙方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為5 年,復於第7條第7項約定:「租賃期滿雙方未新簽定租賃契約書者,視為不續租」,足證被告前揭辯解不實,其明知向葉笑美承租之期限僅有5 年,且無到期得以延展或優先承租之特約。

㈢被告於簽約時有向告訴人佯稱其與125 號房屋所有人葉笑美簽訂10年租約,且屆期葉笑美仍會續租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此事雖為被告否認,然告訴人必須承租125 號房屋10年始能攤平裝潢成本,若非被告於訂約時曾為前揭表示,告訴人豈敢簽訂長達10年之租賃契約;

且依被告之兄鄧國斌於107 年10月31日下午7 點45分與告訴人談話之錄音內容,足證前揭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㈣租賃標的物、期限及租金乃係租賃契約之成立要素,自屬判斷租賃雙方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必要之點」;

且「租期10年」、「算成本10年才有辦法攤平」等需求既經告訴人於簽約時提出,核已成為被告所知悉之對方願否締約主要考量因素,即經承租人探詢而成為雙方交易之重要事項;

則被告就其已知、顯與上開需求衝突之「原契約租期僅有5 年」、「約定不得轉租」等資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自有誠實告知對方之義務。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表明其與房屋所有人(地主)原訂租期僅有5年,且無已與地主約定不得轉租等文字,被告於本件締約時,就原契約租期僅有5 年且不得轉租之事實即有所隱瞞,顯已違反告知義務。

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將125 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出租予告訴人10年,已超出其與葉笑美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2條記載之5 年租期,則在該契約書第7條第7項所定期滿非簽新約視為不續租之限制下,將使多出之5 年租期無法對告訴人履行;

且被告之轉租已違反原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亦未經葉笑美事先同意,如此將使出租人葉笑美得以被告違反上述使用約定為由,依原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不待期限屆滿即逕行終止租約以收回125 號房地(即因被告無權轉租,致告訴人不能主張「占有連鎖」以對抗地主葉笑美),則告訴人簽約時預計以10年租期攤平其在12 5號房屋支出605 萬元整修費之目的顯然會落空,自屬違背誠信原則之重大締約過失。

㈤告訴人向被告承租125 號房屋既然簽定10年租期,自係希望其為開業而在125 號房屋支出605 萬元整修費用能有夠長之經營年限攤平,以免虧損,則上述租賃期限顯然足以影響告訴人承租意願,即為其評估風險所考量之關鍵事項。

惟被告明知其向葉笑美承租125 號房屋之期限祇有5 年,既無到期得以延展或優先續租之特約,且契約書明定不得轉租,竟仍隱瞞上述約定,故意不為告知,且進一步向告訴人誆稱其與房屋所有人簽10年租約,屆期房屋所有人仍會續租等語,顯係以不實之資訊,就足以影響承租意願之事項積極地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已非單純之緘默,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且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誤信有可租10年之權益而簽約,並因此陸續支付共計286 萬元租金,其間自有因果關係,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㈠查證人葉笑美於偵查中雖證稱:「(問:你將房地租給鄧國榮後,是否知道鄧國榮有將房地轉租給他人?)到他沒有拿租金來給我時,我有去該處找鄧國榮,但沒有遇到鄧國榮,遇到在那邊做蔥油餅的林献翔,林献翔告訴我該處是鄧國榮租給他的,我才知道鄧國榮有將房地再轉租出去」等語(偵字第5779號卷第10頁反面),足以見證人葉笑美原先並不知悉被告轉租之事,但證人葉笑美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是因為他轉租的原因才跟他解約的」、「(問:如果鄧國榮當時有按時付房租,房地是否會繼續租給他嗎?)應該是會」(偵字第5779號卷第10頁反面),可見被告即使違反其與證人葉笑美所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內之不得轉租約定,但只要被告繼續按時給付房租,證人葉笑美仍然會繼續出租給被告,並無意解除契約。

故關於被告「對告訴人隱瞞不得將房屋轉租之事實」此節,並不會因此導致被告無法提供125 號房屋給告訴人使用,無礙於告訴人承租125 號房屋,自難謂被告就此應負刑事詐欺罪責。

㈡被告辯稱其曾經告知告訴人其與證人葉笑美的租約只有5 年乙節,固非可採,且其辯稱「她有跟我說過她房子都沒有主動收回,只要正常的話,我要再租都沒有問題」乙情,亦為證人葉笑美於檢察官偵訊中所否認,但查:⒈被告出租125 號房屋給告訴人的時間,是在103 年12月1日,此時間點已在被告向證人葉笑美承租125 號房屋的8個月後(按:租賃期間為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6月30日止,合計5 年3 個月)。

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時,雖稱:其是以10年租期計算投資效益後與被告簽訂10年租約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租期10年」是告訴人願否締約之主要考量,然而,即便告訴人係認知被告與原屋主簽10年租約,但在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的最後幾個月,亦明顯已溢出被告原租期之範圍。

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約時,對此顯可預期,卻仍與被告簽訂租期至113 年11月30日為止之租賃契約,則告訴人在簽約當時究係認為被告將如何履約至「113 年11月30日」?告訴人在簽約時,對於「租期10年」此點,是否確如其嗣後提起告訴時所稱之重要評估點?非無疑問。

縱使是重要評估點,但是否已達非10年必不租之重要?能否僅以此點而謂其是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簽約,對被告應論以刑事詐欺罪?在在均屬有疑。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後,至105年6 月以前,被告均有正常履約,除依約提供125 號房屋予告訴人使用外,其亦向證人葉笑美按時繳付房租,此據證人葉笑美證述在卷(偵字第5779號卷第10頁反面)。

被告自105 年6 、7 月間起,雖因財務問題而未再向證人葉笑美繳付房租,但依證人葉笑美證稱:我不是因為被告轉租的原因才跟他解約的,當時是因為他已經未付租金,他告訴我他已經跟告訴人講好,他可以跟我解約,換告訴人來跟我租125 號房屋,所以我跟被告解約後,我就立刻再跟告訴人簽租約等語(偵字第5779號卷第10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献翔證稱:我會跟葉笑美訂租約是被告帶我去找的沒錯等語(偵字第5779號卷第11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無履行約定讓告訴人繼續承租使用125 號房屋之誠意。

事實上,被告帶告訴人去找證人葉笑美後,告訴人與證人葉笑美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05年9 月22日起至110 年9 月21日」,其租賃末日已逾被告與證人葉笑美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限108 年6月30日;

復酌以告訴人與證人葉笑美簽立之租賃契約內約明「租約期滿,承租人有優先續約權」(他字第871 號卷第28頁),均可佐見證人葉笑美本非堅持僅出租到「108年6 月30日」後不再續租,證人葉笑美確本有可能在原租期屆至後續租予被告。

換言之,被告對於將125 號房屋出租予告訴人10年乙節,並非沒有履約之可能,倘其未能履約,則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當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遽然認為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約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何況,被告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9 月止,雖有向告訴人收取租金,總額達286 萬元,但被告確有提供出租之125 號房屋予告訴人使用之事實,其既然確實提供125 號房屋予告訴人使用收益,尤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僅係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租約違約之民事責任問題,不生刑事詐欺罪責,且被告亦確實提供出租之125 號房屋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所付租金為使用125 號房屋之對價,該租金並非被告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合。

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原契約租期僅有5 年且不得轉租之事實有所隱瞞,顯已違反告知義務,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有可租10年之權益而簽約並陸續支付共計286 萬元租金,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等情,僅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國榮明知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金額,向葉笑美承租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房地之租賃期間僅為5年,且租賃契約已載明未經葉笑美同意,被告不得將不動產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售、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之,被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不動產時,不待期限屆滿,葉笑美得逕行終止租約。
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間,向告訴人林献翔佯稱其與宜蘭市○○路0段000號房屋之所有人係簽10年之租約,且屆期房屋所有人仍會續租,故可將宜蘭市○○路0段000號房屋租予告訴人10年等語,又隱瞞其不得將房屋轉租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知其將承受葉笑美可能會因被告轉租而終止與被告間租約之風險,且又以租期10年作為評估承租收益之重要依據,遂作出錯誤之判斷,於103年12月1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由告訴人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向被告承租宜蘭市○○路0段000號房屋,每月應繳租金為13萬元。
告訴人並按月支付租金予被告。
直至105年6、7月間,被告因未支付租金予葉笑美,經葉笑美至宜蘭市○○路0段000號查看,並向告訴人詢問後,告訴人始發現遭到被告詐騙。
共計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9月止,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租金總額達286萬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笑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葉笑美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告訴人與證人鄧國斌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7時45分談話錄音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就下列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
㈠被告於103年3月27日,以每月9萬元之金額,向證人葉笑美承租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房地,租賃期間為5年,且租賃契約已載明未經證人葉笑美同意,被告不得將不動產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售、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之,被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不動產時,不待期限屆滿,證人葉笑美得逕行終止租約。
㈡被告於103年11月間,向告訴人稱上開房地係其向他人承租,且屆期房屋所有人仍會續租,故可將上開房地租予告訴人10年,未告知告訴人其與證人葉笑美之租約中有約定不得將房屋轉租之事實。
㈢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由告訴人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地,每月應繳租金為13萬元,告訴人並按月支付租金予被告。
共計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9月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租金總額達286萬元。
六、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跟證人葉笑美的租約只有5年,證人葉笑美說只要租金有正常繳交的話就可以繼續使用,我有跟證人葉笑美說這個地方以後要分租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笑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葉笑美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曾告知告訴人與證人葉笑美的租約僅有5年,惟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初他只有租期5年,卻租給我10年,讓我錯誤評估,投入這麼多裝修和資金,若我知道只有5年就不會投入」(見107年度他字第871號卷第22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鄧國榮的租約10年是誰提的?)是鄧國榮主動提的,不是我先提的,他跟我講他和屋主簽的是10年」、「(問:鄧國榮稱他有告訴你他是向屋主租5年,但有說如果要再繼續租沒有問題?)他沒有跟我講這件事,他是跟我說是租10年,他說10年到期後,屋主還可以繼續租給他」、「最初是鄧國榮沒有付租金,葉笑美有來找我,我當時才知道鄧國榮和葉笑美的租約是簽5年」、「當初我是依據10年去評估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779號卷第11頁及背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問:你於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以前,有無把你跟葉笑美簽的那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給林献翔看?)沒有給他看過」(見本院卷第32、33頁);
衡諸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租賃契約屬私領域之範疇而不對外公開,是契約之內容僅契約當事人知悉,非契約當事人之人,除經契約當事人提供租賃契約供參考外,實無由知悉該契約之內容,被告既自稱沒有將與證人葉笑美簽訂的契約給告訴人看,告訴人也沒有管道可以知悉該契約之內容,故告訴人證稱是由被告告知與屋主的租約是10年等語,應可採信為真實;
再者衡情,原租約之期限長短與得否轉租,攸關次承租人之意願至關重大,經查被告與證人葉笑美之租賃期間為5年、與告訴人之租賃期間為10年已如上所述,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871號卷第4至13頁),一般轉租實務運作,次承租人之租賃期間應比原承租人之租賃期間為短,以免屆期原屋主不願續租給原承租人,衍生原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債務不履行糾紛,本件次承租人之租賃期間竟比原承租人之租賃期間還多5年,且告訴人亦證稱若知道原承租契約只有5年就不會投入裝修和資金等語,更可證明告訴人所述屬實,即被告當初告知其與屋主的租約是10年,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曾跟證人葉笑美說這個地方以後要分租等語,惟證人葉笑美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這塊土地是政府道路計劃用地,所以我不可能租太多年,我會怕政府萬一要徵收的話,租期太長我沒辦法讓政府徵收」、「(問:依鄧國榮稱他與你簽約之後沒多久,有問過你是否租期可改10年等語,有何意見?)應該沒有,契約都是他寫好」、「(問:你有無跟鄧國榮說過你租約都是5年一簽,但他要租5年、10年都沒問題?)沒有」、「(問:你將房地租給鄧國榮後,是否知道鄧國榮有將房地轉租給他人?)到他沒有拿租金來給我時,我有去該處找鄧國榮,但沒有遇到鄧國榮,遇到在那邊做蔥油餅的林献翔,林献翔告訴我該處是鄧國榮租給他的,我才知道鄧國榮有將房地再轉租出去」、「(問:是否有對鄧國榮這麼說過【房子都沒有主動收回,只要正常的話,要再租都沒有問題】?)我應該沒有說過這種話,契約的東西就照契約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779號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由證人葉笑美之證述可知,因為該土地為政府道路計劃用地,所以無法同意過長的租期,也沒有跟被告說租期可以改成10年,續租沒有問題,而且是經詢問告訴人始得知被告將房地轉租的事實。
又被告雖未按期給付租金給證人葉笑美,但證人葉笑美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因為他轉租的原因才跟他解約的」、「(問:如果鄧國榮當時有按時付房租,房地是否會繼續租給他嗎?)應該是會」(見同上卷第10頁背面),故證人葉笑美既陳述即便被告違反契約所訂不得轉租約定,只要被告繼續按時給付房租,仍然會繼續承租,可見其與被告間僅有單純的租約糾紛,應不致於在被告與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中故意說謊做偽證來陷害被告,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況被告與證人葉笑美的租賃契約載明未經證人葉笑美同意,被告不得將不動產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售、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之(見107年度他字第871號卷第5頁),若證人葉笑美早已知悉及同意被告可將房地轉租,根本不必在契約中約定此條款,此亦可證明證人葉笑美上開證述可採信為真實,即被告並未告知證人葉笑美承租房地的目的是要轉租給他人使用。
㈣被告雖確有向告訴人稱其與證人葉笑美係簽10年之租約,又隱瞞其不得將房屋轉租之事實,惟被告與證人葉笑美所簽立租賃契約,效力僅止於簽約之當事人即被告與證人葉笑美,縱被告違約轉租,僅係對證人葉笑美造成違約之效果,不影響其與告訴人另訂轉租之效力,是違約轉租亦僅生違約之民事責任,不當然即生刑事詐欺問題,且證人葉笑美於偵查中證稱不是因為被告轉租才解約、如果被告按時付房租應該是會繼續租給被告等語已如上所述,嗣後告訴人與證人葉笑美亦簽立租賃契約,且租約期滿,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見
107年度他字第871號卷第28頁及背面、107年度偵字第5779號卷第11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葉笑美之證述可知,被告即便違反其與證人葉笑美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將房地轉租給告訴人,證人葉笑美也無意解除契約,且告訴人與證人葉笑美簽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5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1日,其租賃末日已逾被告與證人葉笑美簽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
108年6月30日,即證人葉笑美確有可能同意被告轉租或在原租賃期限屆至後續租予原承租人,難以被告此舉即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9月止,雖向告訴人收取之租金總額達286萬元,但確有提供出租之房地予告訴人使用,此由證人葉笑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既然確實提供房地予告訴人使用收益,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確實未告知其與證人葉笑美簽立之租賃契約中有不得轉租之約定,且租賃期間僅有5年,卻向告訴人表示與原屋主之租賃期間為10年,使告訴人誤以為得原屋主同意可向被告轉租使用房地10年並支付租金,但被告與證人葉笑美所簽立租賃契約,效力僅止於簽約之當事人即被告與證人葉笑美,縱被告違約,僅係對證人葉笑美造成違約之效果,不影響其與告訴人另訂租約之效力,僅生違約之民事責任,不生刑事詐欺,且被告亦確實提供出租房地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雖有給付租金,但此為告訴人使用房地之對價,該租金並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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