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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鳳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鳳糧與謝碧妮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0 樓(頂樓加蓋,現已搬走)、0 樓,雙方因共用電源所生電費分攤問題素有嫌隙。
詎劉鳳糧於民國106 年11月5日下午2 時許,在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之其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4 樓謝碧妮住處門口樓梯間,與人在門內之謝碧妮爭執用電問題時,明知其與謝碧妮僅一鐵門之隔,鐵門上並有鐵條間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前朝謝碧妮方向吐口水,以貶損謝碧妮人格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碧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劉鳳糧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用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曾於過程中朝地上吐口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清喉嚨而已,告訴人說我吐口水,我回說吐你口水又怎樣,不是真的對告訴人吐口水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前樓梯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址忠孝路住處1 樓」,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因共用電源所生電費分攤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曾對告訴人吐口水之事實,業據證人謝碧妮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74 頁筆錄);
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音檔案後,確認部分結果如附表所示(詳見同卷第168 、170 頁勘驗筆錄),該錄音檔確可聽聞被告發出吐痰前之喉嚨聲,並對告訴人回稱「吐你一個口水你是怎樣」,更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直承「我吐你口水,你也有吐我口水」,可徵證人謝碧妮上開證述應屬實情。
㈢雖被告辯解如上,但被告所謂朝地上、門上吐口水,衡諸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僅隔著告訴人住處之鐵門,且鐵門有縫隙,為被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承上所述及原審勘驗結果,雙方因電的問題正激烈口角爭執中,被告在此僅僅一門之隔、現場只有其2 人之情形下,無論係對著告訴人、前方門上、地上吐口水,均可認係當著告訴人的面針對告訴人而為之意思,此不因口水究竟有無噴濺到告訴人臉上或身上而有不同,是被告辯稱不是在對告訴人吐口水云云,並非可採。
㈣依一般社會通念,對人吐口水,係屬不屑、輕蔑、欲使人難堪之舉動,足以貶損對方人格之社會評價,合於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侮辱」之定義,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及已婚、育有子女(見原審易字卷第165 、180 頁、本院卷第136 頁筆錄),可見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中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與生活經驗,被告爭辯並無對告訴人吐口水,亦可佐證其知悉此一行為與侮辱他人間之通念意義關連性,卻仍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朝面前正與其發生口角爭執之告訴人方向吐口水,主觀上顯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甚明,被告辯解,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卻無針對上開案情具體說明理由,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其與告訴人爭論電費分攤問題時,未能控制情緒,竟向告訴人吐口水,又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但公然侮辱罪之最高罰金刑度為9,000 元,以本案告訴人受被告吐口水之辱時,實際上並無他人在場見聞之被害情節觀之,並無量處拘役之刑之必要,原審所為前開罰金刑之裁量亦無任何事實認定錯誤等瑕疵,自無從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為前揭答辯,稱只是清喉嚨、對地上吐口水云云,均無礙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已詳述如前,至於雙方所爭電費問題之對錯,尚非本案所得以審究之事實,被告反覆以此認原判決不公,自非可採,是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表:(謝:告訴人;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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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你媽不是中風嗎? │
│劉:對阿,中風阿。 │
│謝:你媽住在這裡什麼在……(不清楚之意,下同)。 │
│劉:中風怎樣,沒關係啦,你盡量霸啦,你盡量霸啦,給你出│
│ 走啦,你這種女人我看我教訓過啦。 │
│謝:我是怎樣。 │
│劉:怎樣 (極大聲)!吐你一個口水你是怎樣? │
│謝:呸(吐口水聲音)。 │
│劉:呸你娘(背景另有某拍擊聲)! │
│(此時劉男向某人說:我不會對她怎麼樣啦……這個女人……│
│此間有開門聲、走路聲及劉男發出吐痰前之喉嚨聲。) │
│謝:你剛才吐(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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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小姐,我們是派出所,可以方便我們進去嗎? │
│謝:可以啊。他不讓……他吐我口水。 │
│劉:……恐嚇我,我吐你口水,你也有吐我口水,你講話也有│
│ 吐我口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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