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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勳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慶霖已積欠債務多時,不僅未於約定之日出面洽談,且避不見面,案發當日係偶見告訴人出現,欲找告訴人詢問究竟何時可以還錢,始駕車尾隨,斜停是為避免擋住巷道,並無強制之犯意或犯行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陳慶霖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中午,伊騎乘機車搭載妻子陳秋蓮從住處之停車場出來,先看到被告的朋友在停車場入口處要攔伊,接著被告駕車開過來,差點撞到伊,伊下意識地加速往前騎,逆向進入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134 巷內,被告也跟著開進巷內,陳秋蓮看到被告加速,叫伊趕快停,伊就放慢速度,之後被告駕駛車輛整個斜插進來,伊當時就煞停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5 至142 頁);
核與證人陳秋蓮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陳慶霖騎乘機車載伊,從住處地下停車場出來,彼等看到有車子追過來,很緊張,就逆向進入巷子內,該車也逆向進入巷內堵伊等,不讓伊等離開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143 至151 頁)。
佐以原審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跟著陳慶霖機車進入之巷道,為單向雙線道,陳慶霖騎乘機車搭載陳秋蓮先逆向進入左側車道,而被告則駕駛汽車在後,沿右側車道逐漸偏左行駛,接著車頭向左偏斜跨越雙白線,被告車輛之車頭已略超前於陳慶霖機車車頭,陳慶霖停止行駛,被告車輛隨即斜切至陳慶霖機車前方,車身斜停在雙白線上,接著陳秋蓮下車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94至95、97至102 頁)。
足見被告不僅尾隨陳慶霖騎乘之機車,且見陳慶霖逆向進入巷內,亦逆向駛入,並以逐漸向陳慶霖所在車道偏駛、進而將車頭左偏並超前於陳慶霖機車車頭之方式,迫使陳慶霖減速、停車而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㈡雖被告辯稱,其斜停僅是為避免擋住後車云云,然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已可知,被告將車頭向左偏斜,略超前於被告機車車頭時,對向正好有一部機車駛來,被告停駛於雙白線上,擋住該機車之行車方向,而使該機車繞往被告車輛之車尾行駛(見原審易字卷第98至100 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此節所辯,與案發當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不符,無非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至被告又辯稱:其當時目的僅是為了找陳慶霖詢問何時還錢,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案發當日其與友人林宗賢一起到陳慶霖住處附近,發現陳慶霖從停車場機車道上來,林宗賢就去問何時要處理,陳慶霖表示「沒空啦」,就騎車離開,其開車追上去的目的,是要問陳慶霖「不是說要跟我談嗎」,陳慶霖就說有什麼事到警局講等語(偵字第37046 號卷第43至44頁),可見案發當時,陳慶霖已對被告表明斯時無意洽談被告所指債務之事,被告明知於此,仍駕車尾隨在後,甚至偏斜車頭迫使陳慶霖停車,要求陳慶霖與其協商債務之事,顯已違背陳慶霖之自由意思,而欲以上開方式迫使陳慶霖停車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主觀上乃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無強制之意思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乃非有據。
四、另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然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為追討債務而以偏斜行駛之方式迫使陳慶霖機車減速停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顯非有據。
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因與陳慶霖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採取本案方式而為強制犯行,復始終未向陳慶霖道歉或和解賠償損害,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偵審程序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9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勲與陳慶霖有債務糾紛,為追索債務,吳明勲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陳慶霖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之住處尋找陳慶霖,見陳慶霖騎乘機車搭載陳秋蓮出門,因恐陳慶霖避不見面,吳明勲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於陳慶霖之後,陳慶霖見狀,為擺脫吳明勲,遂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左轉逆向進入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134 巷口,吳明勲為迫使陳慶霖停車與其商討債務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逆向駛入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134 巷內,先不斷朝陳慶霖騎乘之機車處偏斜駕駛,並以45度角跨越2 車道之方式,向陳慶霖騎乘之機車逼近,陳慶霖被迫停駛,吳明勲隨即將上開自小客車斜停於陳慶霖騎乘之機車前,以此強暴之方式,使陳慶霖、陳秋蓮停止行駛,而妨害陳慶霖、陳秋蓮行使渠等自由離去之權利。嗣陳慶霖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慶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明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駕駛車輛尾隨陳慶霖、陳秋蓮,並將車輛停駛於陳慶霖駕駛之機車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陳慶霖避不見面,伊只是要追討債務,且陳慶霖機車停駛後,伊才駕駛車輛停於陳慶霖駕駛之機車前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慶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伊之前因店面頂讓問題而有糾紛,案發前兩天,被告透過伊等的共同朋友把伊約出來,於106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22分許,伊騎機車載陳秋蓮從家裡停車場出來,停車場入口處發現被告朋友要攔伊,後來被告駕駛車輛開過來,差點衝撞到伊,伊下意識加速往前騎,逆向跑進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134 巷內,被告就跟著進來,陳秋蓮看到被告加速,叫伊趕快停,伊就放慢速度,之後被告駕駛車輛整個插進來,伊當時就先煞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2 頁),證人陳秋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陳慶霖騎車載伊,從伊家地下室出來,當時伊等看到有車子追伊等,很緊張,就逆向騎入巷子內,該車逆向堵伊等,不讓伊等離開,之後被告下車開始跟陳慶霖爭吵,吵了一下後,伊等離開,其後被告又追伊等到洗車廠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1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慶霖係因見聞被告駕駛車輛追逐,並已往其機車方向偏駛,方減緩速度而被迫停駛,被告隨即駕駛車輛停於陳慶霖騎乘之機車前。
㈡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監視影像畫面左下方標示監視錄影位置為「雙鳳路146 號雙鳳134巷」,為單向雙線車道,並同時顯示時間,可清楚判斷車輛行進間之相對位置。
②於播放器8 至9 秒時,見到畫面右側告訴人陳慶霖騎乘機車載有女士陳秋蓮(下稱A 車),並於左側車道逆向行駛、畫面左側有被告駕駛汽車(下稱B 車),於右側車道偏左行駛,兩車車向平行,均行駛於雙鳳134巷,路上汽機車往來頻繁。
③11秒至12秒時,A 車再向左偏行,靠左側路邊行駛,B 車車頭往左偏斜,A 車開始放慢速度,車頭微微偏向左側,B 車車頭持續往左偏斜,並跨越對向雙白線,A 車於此時停止行駛,B 車斜切至A 車前方,A車後座之陳秋蓮下車。
④15秒至16秒時,被告打開車門並下車,告訴人陳慶霖係停止行駛之狀態。
⑤16秒至25時,被告與告訴人陳慶霖交談。
⑥26秒至27時,被告回駕駛座上、告訴人陳慶霖將機車轉向右側,後座女士陳秋蓮重回機車上。
⑦35秒時,告訴人陳慶霖所騎乘A 車行駛於畫面右方車道並向畫面上方離去。
⑧39秒時,被告橫跨雙白線並行駛於畫面右方車道向畫面上方駛去等情,有本院108 年2 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2 頁),從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追逐陳慶霖騎乘之機車,陳慶霖進入逆向車道後,駕駛機車向左偏行,靠左側路邊行駛,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亦往左偏斜,陳慶霖騎乘之自小客車因而開始放慢速度,並持續偏向左側,顯有躲避之意,而被告駕駛之車輛持續往左偏斜,並跨越對向雙白線,陳慶霖駕駛之機車於此時方停駛,被告駕駛之車輛隨即斜切至陳慶霖駕駛之機車前,核與證人陳慶霖、陳秋蓮所述相符,輔以被告一路追逐陳慶霖駕駛之機車,並不斷往陳慶霖駕駛之機車偏斜,甚至往左偏斜跨越雙白線往陳慶霖處逼近,於陳慶霖被迫停駛,被告隨即斜切至陳慶霖騎乘之機車前方,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明顯係以逼車、斜切入陳慶霖騎乘機車前方之方式,妨害陳慶霖、陳秋蓮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關於被告強制之方式,起訴書記載:「吳明勲…逆向駛入雙鳳路134 巷,而以45度角跨越2 車道之方式,將上開自小客車斜停於陳慶霖騎乘之機車前」等語,惟被告為強制行為之經過,與起訴書所載過程非全然相合,應更正為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辯稱:陳慶霖積欠債務避不見面,伊追陳慶霖的機車,是要與陳慶霖商討債務;
陳慶霖的機車停下來後,伊才切入陳慶霖的機車前方,並未妨害陳慶霖、陳秋蓮離去;
雙方下車交談不久後,陳慶霖隨即離去,顯見伊並未為強制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以不斷追逐陳慶霖騎乘之機車,並朝陳慶霖騎乘之機車方向偏斜行使,甚而跨越雙白線逼近,迫使陳慶霖停
駛,並隨即趁機駕駛車輛斜停於陳慶霖騎乘之機車前,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連串之行為逼迫陳
慶霖停駛機車,並阻擋陳慶霖、陳秋蓮騎乘機車離去,且
被告如僅係單純見聞陳慶霖停車後,方停車交談,實無必
要以45度角跨越2 車道之方式斜停陳慶霖騎乘之機車前,足見被告應係有妨害陳慶霖、陳秋蓮自由離去之意。是被
告辯稱:伊並未阻擋陳慶霖、陳秋蓮騎乘機車離去云云,
顯不足採。
⒉至被告與陳慶霖間雖有債務糾紛,然仍得採法律途徑解決,而非以此追逐車輛、阻擋車輛行進之方式,使陳慶霖商
討債務糾紛,是無論被告與陳慶霖是否有先約妥需談論債
務處理事宜、陳慶霖是否避不見面,仍不構成被告阻擋陳
慶霖等人駕駛車輛行進之正當事由。
⒊再查,陳慶霖、陳秋蓮被迫停駛機車,下車交談後,陳慶霖、陳秋蓮雖騎乘機車離去,然證人陳慶霖、陳秋蓮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因被告之前揭強暴行為,渠等被迫停
駛、遭阻擋行進,陳慶霖方下車與被告交談,是縱交談後
,證人陳慶霖、陳秋蓮得以離去,被告前揭所為,仍構成
強制犯行。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陳慶霖、陳秋蓮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陳慶霖間有債務糾紛,且陳慶霖避不見面,為追索債務,方駕駛車輛往陳慶霖騎乘之機車處偏斜行駛,迫使陳慶霖減緩速度,並停駛於路旁,被告隨即斜切入陳慶霖騎乘之機車前,而為前揭強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係因其與陳慶霖有債務糾紛,陳慶霖見被告駕駛車輛至其住處前,亦無意商討債務,反而騎乘機車欲離去,顯係有躲避之意,被告為恐無法追索債務,方出此下策,雖屬不該,但仍有可憫,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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