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233,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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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鵬(原名郭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郭勝鵬(原名郭冠廷)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似嫌過輕云云。

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所為所生之危害、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敘明理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實係依循其父親郭崇欽之意而提供個人證件、印章等,供郭崇欽前往辦理稅籍登記而為本件犯行,所分擔之情節尚屬輕微,參以郭崇欽因本案犯行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之情,本院認原審所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情。

㈡至檢察官上訴書另檢附郭邦雄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略以,關於F 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仍於訴訟中,且違章建築之房屋稅籍涉及能否取得違建徵收補償費用及是否能進而取得安置資格或配售專案住宅之權利,利益甚大,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云云。

惟郭崇欽與郭邦雄就本案F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確認郭崇欽之所有權存在,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73至187頁),該事件雖仍上訴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然被告對於該建物並非其個人出資興建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亦即被告並非F 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則被告及郭崇欽間將來顯無可能因此獲得免除贈與稅或遺產稅之利益,此業經原審詳述在卷。

又郭邦雄因主張被告及郭崇欽前開辦理F 建物房屋稅稅籍登記等行為而影響其受有領取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安置費或獲配售專案住宅及獲增加配售專案住宅等利益之損害而對被告、郭崇欽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一事,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易296卷一第498至50 8頁),是郭邦雄前指其方係F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甚大云云,亦難憑採。

㈢另被告明知郭崇欽係F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因郭崇欽為避免將來可能衍生之稅捐而與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被告同意擔任F 建物起造人並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郭崇欽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F 建物之房屋稅籍,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業經原審依據郭崇欽、證人即時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稅務員廖浩學之證述,及F 建物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承諾書、96年至104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F 建物照片及空拍圖、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建物門牌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10月1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760308600號函、F 建物之稅籍紀錄表等卷證資料,及被告之供述,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復說明郭崇欽於承諾書上記載F 建物係於95年12月興建完成乙節雖與事實不符,然F 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起課年月係廖浩學依照F 建物門牌初編日期認定為興建完成日,再以該日之次月起課房屋稅,尚非逕依郭崇欽之記載日期起課等情,為廖浩學證述在卷,因認此部分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是被告辯稱上開日期是因為郭崇欽無法確知起造日期方依承辦人員建議填寫申請日期,是否因此而被判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顯有誤會,亦附此說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並檢附郭邦雄前開請求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郭冠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勝鵬係郭崇欽(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之子,郭勝鵬及郭崇欽均明知郭崇欽係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即「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所示之F 建物,該建物係民國69年間起造,下稱F 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違章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暨所有權人,而郭崇欽欲將F 建物贈與郭勝鵬,為避免因此可能衍生稅捐之不利益,竟與郭勝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郭勝鵬同意擔任F 建物起造人,並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郭崇欽後,由郭崇欽於96年3月21日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以F 建物係郭勝鵬(當時姓名為郭冠廷)於95年12月興建完成為由,填寫F 建物之「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書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下稱房屋稅籍承諾書),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上開F 建物之房屋稅籍,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郭勝鵬係F 建物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房屋稅籍紀錄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勝鵬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不予爭執,且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389 -430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我父親郭崇欽有去登記,但登記前我父親跟我拿資料時,我只知道好像要去報稅,是登記完成後,我父親才跟我說他把稅籍登在我名字下,我沒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的意思,登記之前我父親就跟我說過以後F 建物是要給我的,至於登記興建的日期是什麼時候,我父親當時沒有跟我講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及稅捐稽徵機關就房屋稅,是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採職權調查原則,可運用必要之資料認定事實課徵租稅,並提及人民有協力義務,另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稅務員廖浩學亦證述如有2 人都自稱所有權人,要申報房屋稅時,稅捐稽徵機關可命該2 人提出資料,再據以准駁,興建完成時間點,證人廖浩學亦表示可以照門牌或者航照圖等資料,此外依據「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亦提到現場勘測應查明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與稅籍記載納稅義務人不符時,應查明不符之原因,因此稅捐稽徵單位就房屋所有權人是否正確,有實質審核權限,雖證人廖浩學提及事實上可能無法實質審查,然而法律上有無權限與事實上這樣做是兩回事,前案高等法院判決雖認為「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重點是評定房屋現值,並不是調查所有權人是誰,但房屋新舊、何時興建都是跟房屋現值有關,因此依照「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不管興建時間或是誰蓋的,該管公務人員都有實質調查權限,本案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另郭崇欽係將F 建物填載為95年12月興建完成,則房屋較69年間興建為新,經評定房屋現值較高,反而需繳納較多房屋稅,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郭崇欽之子,郭崇欽則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F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暨所有權人,郭崇欽於96年3 月21日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以F 建物係被告(被告當時姓名為郭冠廷)於95年12月興建完成為由,填寫F 建物之房屋稅籍承諾書,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上開F 建物之房屋稅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郭崇欽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44 卷【下稱344 卷】第121-123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96 號卷【下稱296 卷】一第25頁反面-26 頁反面、409-411 頁、卷二第412-418 頁、本院卷第380-388 頁),並有F 建物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承諾書、96年至104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平面圖、F 建物照片及空拍圖、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建物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025號卷【下稱4025卷】第45、76頁、104 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下稱5658卷】第55-63 頁、344 卷第14-16、28頁),另證人郭崇欽以被告名義辦理前揭稅籍申報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公務員即以被告為F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暨所有權人,登載於房屋稅籍紀錄表,憑以課徵房屋稅等情,則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10月1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760308600 號函、F 建物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查(見4025卷第7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3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崇欽於前案審理中證稱:F 建物是我於69年所興建,在房屋稅籍承諾書將被告登記為起造人這部分,在申報之前,被告是知道的,在F 建物設立門牌時,我就跟被告說以後這個房子要給他,被告說「你去辦」,之後房屋稅稅籍的部分,我則有跟被告提一下,我有說F 建物以後我想要給你,設立房屋稅籍就報你的,被告也說「你去處理就好了」,我就跟被告拿印章、身分證去報稅,但被告並不知道我在稅籍承諾書上寫了什麼,也不知道我在稅籍承諾書上書寫被告於95年12月間將F 建物新建完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卷【下稱46卷】第27頁、296 卷一第26頁反面、410 頁、296 卷二第413 頁、本院卷第384-388 頁),證人郭崇欽係被告之父,理應無說謊構陷被告之理,而依證人郭崇欽所述,可知證人郭崇欽辦理F 建物房屋稅稅籍登記前,確有經被告同意將F 建物稅籍之原始起造人記載為被告,被告復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供證人郭崇欽辦理稅籍登記,雖被告因未親自前往辦理,而不知證人郭崇欽在稅籍承諾書上書寫之實際內容,然被告既已知悉將由其擔任F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則被告對於證人郭崇欽在房屋稅籍承諾書上將其書寫為起造人等情,當可預見,證人郭崇欽另證稱:F 建物興建時,被告還小不清楚,但後來差不多於93年到95年間,我有跟被告說過F 建物是我於69年間所興建等語(見46卷第27頁),是被告早已於93年至95年間,即藉由證人郭崇欽告知,而知悉F 建物係證人郭崇欽於早年興建,則被告對於證人郭崇欽將其列為F 建物起造人與事實不符乙節,顯為明知,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茲就此部分說明如下:
1.按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亦明載甚詳。
又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公文書,係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稅籍相關資料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
又關於臺北市房屋稅籍之申辦,應由房屋所有人向臺北市稅捐機關辦理,如該房屋未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者,則由實際房屋所有人申辦。
故依上開法令規定,並無任何要求稅捐機關應就申辦房屋稅籍之人究否確為房屋所有人進行實質審查之明文規定,而僅於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即房屋所有人)未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 倍以下罰鍰。
換言之,稅捐機關對於房屋所有人誰屬乙節,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亦即依據申辦房屋稅籍者所提出之有關文件據以形式審查無訛後登載於上開公文書,惟房屋所有人若未依規定申報致逃漏稅捐者,則再以行政罰鍰予以規制。
因此被告明知並其並非F 建物所有人,卻委由證人郭崇欽以被告名義據以申報房屋稅籍,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公務員誤以為被告係F 建物所有人而為登載,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件相符。
2.再財政部於72年9 月6 日以台財稅第36290 號函發布「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之行政規則,有該規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240 頁),於該方案第1 點業已明白揭櫫「房屋稅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主要財源之一,以房屋現值為稅基,房屋現值之評定是否確實,不僅關係房屋稅之稅收,抑且影響契稅之稅收甚鉅。
…。
為加強稽徵,減少逃漏,特研訂『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一種,提經會報決議後交由省、市稽徵機關切實執行」之意旨,故財政部發布上開方案之目的,係為「加強稽徵,減少逃漏」,因此重在「確實評定房屋現值」,而非在調查或實質審查房屋所有人誰屬。
從而,在未領有建造執照之房屋部分,該方案雖有規定應派員至現場勘測,但其著重者仍在評定房屋現值,俾便核實課稅,以減少逃漏稅捐,而非調查審認房屋所有人誰屬。
是以本案臺北市稅捐機關人員固於96年3 月20日前往F 建物現場勘測,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設籍查簽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76 號卷【下稱876 卷】第71頁),然稅捐人員乃係依據上開方案實施勘測,故僅依被告所提「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等相關文件,於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據以登載被告為F 建物之所有權人於各該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之文書上,而其至現場勘測,重點乃係為確認上開建物之房屋現值,俾便核實課稅,以減少逃漏稅捐,故觀諸上開查簽表所記載之事項,諸如「建築物構造」、「房屋係作為營業或住家使用」等調查事項,即可知其所調查者多為供評定房屋現值所用,故於現場勘測完畢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始會就被告申請設立F 建物房屋稅籍乙案,函覆被告略以:F 建物有部分供檳榔攤使用,部分供住家使用,因此按其面積各自95年12月起按營業用稅率或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核定F 建物96年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 萬5,800 元等語,皆係針對現場勘測後如何核課房屋稅函覆被告,且更於該函說明第4 點表示:未領建築物建造執照房屋之設立房屋稅籍及完納房屋稅,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或代納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等語,有上開分處96年4 月1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630365000 號函附卷為佐(876 卷第69、70頁),尤見臺北市稅捐人員至現場勘測確僅係在實質審F 建物查之房屋現值而據以核實課稅,並無實質調查或審查該等建物所有人誰屬之用意。
3.臺北市稅捐機關人員對於前揭建物所有人究係誰屬,衡情實際上根本無從為實質調查或審認,蓋前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故均係依財政部90年1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辦理,即: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立稅籍承諾書係為敘明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憑設籍」,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5年4 月1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558508400 號函在卷可按(見870 卷第64頁),益見臺北市稅捐人員依法令規定,無須就前揭建物所有人誰屬乙節進行任何實質審查,僅需依憑被告所出具之「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等相關文件,於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應憑以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故證人郭崇欽亦始會在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登記時,依規定代被告出具上開相關文件據以辦理。
4.綜上所述,臺北市稅捐稽徵人員對於F 建物之所有人誰屬乙節,無實質審查權,應無疑問。
㈣又按刑法第214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證人即時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稅務員之廖浩學證稱:本案F 建物於96年間申報房屋稅稅籍,是由我承辦,一般而言,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實際起造人在申報房屋稅籍時,倘若直接把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申報起造人為子女,將來發生繼承事實時,會讓應納之遺產稅變少,因為在財產清冊中被繼承人就沒有這筆遺產,因為遺產稅核課一定會看財產清冊,看名下有哪些不動產,如果有在我們的稅籍資料中,那就會出現在財產清冊裡,但假設前述房屋起造人只是想把房屋贈與給子女,卻在房屋稅籍承諾書上記載起造人為子女,如果是在贈與免稅額度內,應納的贈與稅就不會影響,但如果超過就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4 頁),依證人廖浩學所證,可知房屋稅籍承諾書所載起造人為何人,因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屬課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範圍,倘實際起造人欲將該建物贈與子女,或日後可能發生繼承之事實,卻於申請房屋稅籍時,在房屋稅籍承諾書上將子女逕行申請登記為起造人,則非無使應繳納之贈與稅或日後可能課徵之遺產稅減少之可能,參以證人郭崇欽證稱:F 建物實際起造人雖然是我,但我年紀已經大了,想說規劃一下,要給兒子,所以當初才會以被告的名義登記、報稅等語(見296 卷一第410 頁),足徵證人郭崇欽將被告登記為F 建物起造人之目的,即在規劃將F 建物移轉予子女,被告與證人郭崇欽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另我國稅制就資產所有權之移轉將核課一定稅捐(如買賣土地出賣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無償證與財物贈與人應繳納贈與稅、繼承事實發生時繼承人應繳納遺產稅等),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一般民眾雖未必能區分應繳納之稅目及稅捐計算方式,然對財產之移轉有繳納稅捐之可能,若以填寫不實事項規避移轉程序,將可能逃漏該筆稅捐乙節,實無推諉不知之理,而F 建物係69年間建造,以被告年籍計算,該建物完工之時,被告之年齡未逾3 歲,嗣於96年間,證人郭崇欽卻突然建議將該建物起造人登記為被告,就此顯然不符實際情況之提議,被告復知悉證人郭崇欽日後將有贈與其F 建物之計畫,則被告當可推知證人郭崇欽係為規避可能產生之稅捐及相關程序而有此要求,更足徵被告知悉此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㈤至證人廖浩學於本院證稱:F 建物經核定現值為6 萬5,800元,該屋依照上開核定現值,不用繳贈與稅,因為在贈與稅免稅額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79 頁),似指F 建物不論有無登記被告為起造人,均不影響贈與稅之多寡,惟按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贈與稅;
1 年內有2 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贈與金額在免稅額範圍內,得免贈與稅部分,係指同一年各次贈與合計金額未逾贈與稅免稅額而言,而該年度倘嗣後又有其他贈與,各次贈與均需與同年度前次贈與合計計算有無超過免稅額,倘若有某筆贈與未計算至贈與總額內,則爾後同年內發生其他贈與,即產生漏未計算部分贈與金額,致贈與稅計算錯誤之情形,縱然該年度最終合計贈與金額確未逾免稅額,而未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然此僅係該年度嗣後之贈與金額過低,或因故未再行贈與所致,尚不能以前次漏未計算之贈與金額低於免稅額,即認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是F 建物本身評定之現值,縱然未逾贈與稅之免稅額,仍無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
㈥又證人郭崇欽除將被告於房屋稅籍承諾書記載為F 建物之起造人外,復於該承諾書上記載F 建物係95年12月興建完成,有房屋稅籍承諾書在卷可按(見4025卷第76頁),就該興建完成之時間,亦顯與事實不符,且F 建物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房屋稅籍紀錄表上之起課年月亦為95年12月,有F 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考(見4025卷第75頁),然證人廖浩學於本院證稱:F 建物我有去現場勘查,目的是看位置在哪,並拍攝建物外觀,基本上我們不容易從建物外觀確認何時建造,因為沒有其他資料可以佐證是何時蓋的,所以本案F建物是依照門牌編列的時間,也就是認定於95年11月30日建築物完成,因此隔月開始起課他的房屋稅籍,所以F 建物起課年月就是從95年12月開始,至於申請人寫95年12月興建完成,這只是做為參考,我們並沒有採納這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2 頁),而F 建物之門牌初編日期確為95年11月30日,有F 建物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查(見5658卷第16頁),是F 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起課年月雖為95年12月,然此係證人廖浩學依照F 建物門牌初編日期認定為興建完成日,再以該日之次月起課房屋稅,而非逕行依照證人郭崇欽於房屋稅籍承諾書上所載興建完成日起課,則證人郭崇欽於房屋稅籍承諾書上所填載之興建完成日期,並未經稅捐稽徵機關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屋稅籍紀錄表之公文書上,是就興建完成日期部分,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併此說明。
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1.被告雖辯稱:但當時我父親跟我拿資料時,我只知道好像要去報稅,是申辦完後,我父親才跟我說他把稅籍登記在我名下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稅籍承諾書不是我寫的,是我父親郭崇欽寫的,這是我委託我父親郭崇欽去申請,我只有口頭跟我父親說等語(見5658卷第49-50 頁),衡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有關稅籍承諾書之申辦緣由,並先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係偽造文書罪章之罪,倘若當時申辦前,被告所知僅止於證人郭崇欽欲報稅,則被告應甚感無辜,於偵查中衡無就此未置一詞,反自承係其委託證人郭崇欽申辦F 建物房屋稅稅籍等詞之理,足徵證人郭崇欽所證申辦房屋稅籍前,有先告知欲將被告登記為F 建物起造人等節,尚屬可採,更徵被告上開辯解,非為可信。
2.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公務員有實質調查權限,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云云(理由如前所載),惟:
⑴按稅捐之稽徵,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
但不包括關稅,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條規定甚明,可知稅捐稽徵法僅排除關稅之適用,則房屋稅應有該法之適用。
又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立法理由謂「現行各稅法關於稅務機關調查權限之規定僅見諸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營業稅法、筵席及娛樂稅法,其規定復寬嚴不一. . . 凡此,均係調查方式,玆為簡化法令,爰將上開各項規定,予以統一並予簡化規定」,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整合、簡化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營業稅法、筵席及娛樂稅法內之各項規定,而房屋稅條例並非該法所稱整合法規之範圍,是否能以該規定作為本案處理房屋稅之公務員具有實質審查權之依據,容非無疑,況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之立法架構,係位於稅捐稽徵法第6 節之調查專章,其立法目的應在賦予稅捐稽徵人員調查之法源,屬憲法第23條所稱限制人民自由之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諸如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亦屬類似規範,實難推論該規定有使稅捐稽徵人員就納稅義務人申報任何項目均有實質審查權之意旨,是本案公務人員有無實質審查權,仍應以相關法規規範內容及性質為個別判斷,而房屋稅申報時,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稅捐稽徵機關人員並無實質審查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難認前開辯護意旨為可採。
⑵又按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
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說明在案,該理由書固稱稅捐稽徵機關得依職權調查,然該理由書所稱調查之範圍,係指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而與本案所涉及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證人廖浩學於本院證稱:若發現房屋稅納稅申請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時,我們會建議雙方去法院裁定房屋的所有人是誰,再依照法院判決更正房屋稅籍,(問:若房屋稅申請人表示這個房子是他蓋的,貴處是否有權力因發現其他資料認定不是這位申請人蓋的,而駁決他的申請?)有,比方說有法院判決,我們就會更改。
(問:若有2 個納稅義務人同時申報房屋稅稅籍時,你們如何認定要依照哪一位申請人的申請填載納稅義務人?)並沒有發生過這種情況,如果真的發生,會請雙方過來了解發生什麼事,再依據雙方說法做判斷,會請雙方當事人提出證據或相關資料,可能會請他提供更多證據,比方說起造的資料、請何人建造。
(問:如果當下有另外一個人跑來主張這房子是他蓋的,並不是原本的申請人申請的,你們是否有權力准駁?)有,就像方才所述,如果兩方同時來申請,我們請雙方說明,說明之後可能有一方提出比較確切的證據,我們還是可以依照他提出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79 頁),依證人廖浩學所證前詞,可知當有某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而稅捐稽徵機關另行發現法院判決認定申請人並非房屋所有權人,始會駁回申請人申請,足徵僅有判斷私權、定紛止爭之法院所為之判決,始能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准駁之決定,更徵本案公務員對於房屋所有權之認定並無實質審查權,至證人廖浩學稱同時有2 人申報房屋稅籍,或申請時另有他人主張權利時,會請雙方提出起造資料等詞,然亦證稱其並未碰過此情形,足認證人廖浩學所述該部分之處理方式,並非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長年之做法,而係證人廖浩學之臆測,且該設題之背景係2 人同時申報房屋稅籍或申請時另有他人主張權利,亦與本案係由證人郭崇欽1 人提出申請、申請時並無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主張權利等情不符,自難以此認定本案公務員就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有實質審查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廖浩學所證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非可採。
⑷再「加強房屋稅籍稽徵方案」第3 點第3項第2 類第3 小項固規定:「無領有建造執照之房屋,房屋經現場勘測後,應查明房屋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應暫以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名義,設立房屋稅籍,其無門牌者,並應先洽戶政機關先行編訂門牌號,以憑設立房屋稅籍,俟將來確實查明房屋實際所有人後,再辦理更正」,有該規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 頁),然證人廖浩學證稱:目前查明所有人的做法就是以承諾書的承諾為主,如果都沒有人來申報房屋稅稅籍,需要逕設時,我們就會用使用人或住在那裡的人,所以上開規定所稱「應查明房屋所有人」,是指當房屋門牌設立,我們已經收到資料,但申請門牌的人遲遲不來辦稅籍,我們要自己找出可能的所有人或現住人、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7 頁),是上開加強房屋稅籍稽徵方案所稱「應查明房屋所有人」,係指無人出面申辦房屋稅稅籍之情形,與本案業經證人郭崇欽受被告之託出面申辦之情形不同,自難以上開規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認該規定得做為本案公務員人具實質審查權之佐證,容有未洽。
3.至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郭崇欽係將F 建物填載為95年12月興建完成,則房屋較69年間興建為新,經評定房屋現值較高,反而需繳納較多房屋稅,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然本案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且證人郭崇欽於房屋稅籍承諾書所填載之興建日期,亦未經登載於房屋稅籍紀錄表,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證人郭崇欽所填寫之興建日期,實與本案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無關,前開辯護之詞,自不足信。
㈧辯護人另聲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詢「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在申請人切結係建物所有權人、以及切結建物興建時間後,貴處是否一經申請人之申報,即負有登載義務?或貴處仍得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以認定建物係何人興建、以及興建時間?」,擬用以證明本案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本案公務員是否具實質審查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所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之情形,是上開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屬犯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證人郭崇欽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郭崇欽利用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僅以形式審查而設立房屋稅籍登記,申報F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與證人郭崇欽就本案均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361 頁),考量被告前開素行,併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現擔任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34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又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本案F 建物坐落土地經臺北市政府規劃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用地,F 建物依法得領取相關補償,證人郭崇欽與其兄郭邦雄並就F 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訴訟糾紛,此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訴字第1454號判決確認證人郭崇欽對F 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187 頁),足徵F 建物之所有權已經法院判決確認非屬被告所有,是被告或證人郭崇欽將來亦無可能獲得免除贈與稅或遺產稅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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