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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00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495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889 、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就原審有關被告范宏達被訴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南國旅社,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另於106 年10月4 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TEA'S 原味」飲料店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部分,則未據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參照;
本院卷第25-26 頁),是本院僅就被告上揭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發現被告在進入南國旅社前,後面緊跟著穿粉紅色雨衣之人(下稱A 君),被告走至藍色箱型車旁時,回頭看A 君並停留約2 秒,之後被告與A君繼續朝南國旅社門口方向走。
而被告進入南國旅社之後,A 君則朝監視器畫面左下方樹叢移動藏於畫面下方處。
後被告走上三樓後,可明顯看到被告立於三樓窗邊並有舉手之動作,之後被告又自三樓走下樓,並站立於一樓南國旅社停了一會,然後再進入旅社,之後A 君即進入旅社內動手行竊。
A 君得手後,自南國旅社內走出,並朝畫面中之道路行走離去。
不久,被告亦自南國旅社走出,於門口騎樓處徘徊數分鐘後朝畫面中之道路行走離去。
㈡故依被告與A 君二人上揭各項舉動,並參酌證人林秀圓之證詞內容,足見被告與A 君二人同時出現在南國旅社乙事,絕非純屬巧合,且被告之舉動亦有不尋常之處,顯見被告與A君之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應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其所為論斷,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容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被告配偶林貴美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南國旅社負責人柯博仁、櫃台人員林秀圓之證述詳為勾稽比對,並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於106 年10月18日晚間雖有前往南國旅社登記入住,且於當日進入南國旅社前,亦有回頭看向A 君;
被告入住旅社後,自2樓走至3 樓樓梯間時,有站立於3 樓窗邊並舉手之動作;
不久下樓向櫃檯人員林秀圓表示欲修電視,並與櫃檯人員一同上3 樓房間,A 君乘此際櫃檯無人看管,旋進入櫃檯破壞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
而櫃台人員林秀圓查悉房間內缺少電視卡,再與被告一同返回一樓拿卡片後,被告再度上樓後又出門之事實。
然被告入住之房間電視無法觀看,請求櫃檯人員處理,合乎常情,且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除被告於進入南國旅社前曾回頭看向A 君外,並未見被告與A 君有交談,亦未見被告做出動作叫A 君躲在車旁邊,而案發當時為夜晚,監視器畫面設立位置較遠,勘驗結果僅得知被告有舉手之動作,而無法確認是否有比OK之手勢;
而A 君行竊後離去,亦無任何等候或試圖告知被告甚或與之會合之行為等情,是證人林秀圓證述是被告帶著A 君走進旅社,並有做出動作叫A 君躲在車旁邊,且被告登記完入住後,上樓到3 樓時有在窗戶邊比OK手勢,疑似在跟躲在車邊A 君打暗號及證人柯博仁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過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打開樓梯間窗戶,用手比了一個OK的手勢,A 君隨即進入旅館等語,核與客觀事實顯有齟齬,本件監視器所攝錄影像畫面亦無法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曾多次前往南國旅館住宿,證人林秀圓知悉其為常客而可輕易指認,而被告於案發當晚外出後更偕同配偶林貴美返回南國旅社住宿,核與一般竊賊為掩人耳目而躲避查緝多半避免留下真實個資或足供指認之紀錄,並於行竊得手後躲藏隱蔽之常情,亦屬有間,是被告稱其不認識A 君,亦未與之共同行竊,僅係單純至南國旅社住宿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是以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本件竊盜犯行,而難以竊盜罪相繩。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以臆測方式主張被告確有為竊盜犯行,惟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起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495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889 號、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達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林貴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即民國106年10月18日竊盜)無罪。
事 實
一、范宏達與林貴美為夫妻,均為瘖啞人。
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林貴美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4 日凌晨2 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TEA' S原味」飲料店,趁該店店長洪于琁閉店後,四下無人之際,由林貴美在外把風,范宏達則先破壞2 樓具有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即鐵窗進入該店,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監視器後,再開啟1 樓大門讓林貴美進入,兩人遂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即步出該店逃逸。
二、案經洪于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范宏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123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貴美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417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4 頁、第7 、8 頁、第30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88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至9 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97至104頁】,並有TEAS原味飲料店遭竊案監視器截圖在卷(偵一卷第19頁)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於侵入店鋪後,另再破壞店內所設具有監控、蒐證功能之監視器,且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提起告訴,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之,堪認業據起訴【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明確認定被告此部分另犯毀損罪,惟並不拘束本院上揭認定,且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論處。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貴美就上揭竊盜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
查被告患有聽力障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06 年度偵字卷第37495 號(下稱偵三卷)第43頁】,堪認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甫於104 年7 月15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為素行之量刑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另其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曾受雇於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與林貴美共同竊盜所得,參以該二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堪認均對竊得財物有共同處分之權,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如宣告沒收尚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應與林貴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另竊得現金3 萬元、金項鍊1 條、小米手機、小米電子錶各1 台、讀卡機1 台及行動電源3 台等物(下稱現金3 萬等物),惟被告於偵查時稱:伊僅有拿現金4 萬元、SEIKO 手錶1 只、三星平版電腦1 台、SONY手機1 台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稱:伊拿的是現金4 、5 萬元、三星平版電腦、SONY手機、IPHONE原廠充電線2 條及三星原廠充電線,其他東西伊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就其並未竊得上開現金3 萬元等物乙節,陳述始終一致。
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亦竊得現金3 萬元等物,惟姑不論其警詢及偵查中就遭竊物品之品項、數量有所歧異,究無其他證據(例如帳冊、購買證明等)可資補強,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粉紅色雨衣之人(下稱A 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18日21時許,兩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由林秀圓任職櫃台人員之「南國旅社」,先由范宏達佯裝登記入住,完成登記入住手續後,被告先佯裝上樓入住房間,而旋即至該旅社3 樓樓梯間窗戶邊,向躲藏於旅社外汽車停放處之A 君揮手示意準備著手行竊,被告復再離開房間至旅社櫃檯處,向林秀圓表示房內無電視卡須林秀圓上樓處理,以此方式將林秀圓誘離櫃檯後,再由A 君乘櫃檯無人之際,進入櫃檯破壞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之現金5,200 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林秀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南國旅社老闆柯博仁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行。
辯稱:伊當天有去旅館,伊不認識A 君,伊去南國旅社登記入住後,雖有對窗戶外面往外看,但伊沒有揮手,後來伊下樓找服務員係發現缺少電視卡,而跟服務人員一起下樓拿卡片,伊不知道櫃檯是誰破壞的,也未竊取金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18日晚間有前往南國旅社登記入住,並有下樓向櫃檯人員表示欲修電視,嗣與該櫃檯人員一同上3 樓房間,因房內缺少電視卡,因此又與櫃檯人員一同回到一樓拿卡片,再度上樓後即出門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林秀圓於警詢時、證人柯博仁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5至23頁、第79至8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見偵三卷、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61至70頁),堪信真實。
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與A 君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1.證人林秀圓於警詢時稱: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是被告帶著A 君走進來旅社,並有做出動作叫他躲在車旁邊,且被告登記完入住後,上樓到3 樓時有在窗戶邊比OK手勢,疑似在跟躲在車邊A 君打暗號,後來被告找伊上去查看電視後,錢就被A 君竊取等語(見偵三卷第17頁、第23頁)、證人柯博仁於偵訊時稱:伊有看過監視器畫面,被告打開窗戶應該係樓梯間之窗戶,且畫面顯示被告用手比了一個OK的手勢,A 君隨即進入旅館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可見證人林秀圓及柯博仁均係透過監視器畫面指認被告與A 君有上揭互動,而非親眼目睹被告與A 君之實際互動或聯繫,然依本院勘驗「南國旅社前方街道」之監視器畫面,該勘驗結果如附件,可見:
⑴被告於當日進入南國旅社前,雖有回頭看向A 君,然依該畫面未見該二人有無交談,亦未見被告做出動作叫A 君躲在車旁邊,則證人林秀圓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客觀事實顯有齟齬。
⑵被告進入南國旅社登記入住後,自2 樓走至3 樓樓梯間時,雖有站立於3 樓窗邊並舉手之動作,然案發當時為夜晚,且監視器畫面設立位置較遠,依勘驗結果僅得知被告有舉手之動作,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比OK之手勢,故證人林秀圓及柯博仁均指證被告有用手比了一個OK的手勢,亦與客觀事證有違;
至於被告雖有站立於窗邊並舉手之動作,然舉手之原因多端,無從徒憑被告舉手之動作,逕認其用意在指示樓下A 君前往行竊。
⑶又櫃檯人員隨被告上樓後,A 君雖有進入旅館櫃檯行竊後離去,然此至多證明A 君有為竊盜之行為,而無證據得佐證被告與A 君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除被告進入南國旅社前曾回頭看向A 君外,依據監視器畫面,兩人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聯繫,A 君進入旅館櫃檯行竊後離去時,亦無任何等候或試圖告知被告甚或與之會合之行為,當難僅憑上開監視器畫面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又卷內南國旅社櫃檯之監視器畫面,固得證明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前往旅社登記入住,嗣櫃檯人員離開櫃檯,隨後A 君進入櫃檯翻找櫃檯內之抽屜為竊盜行為,然依該監視器所攝得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A 君,有何聯繫或分工,是亦不足以上開監視器畫面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柯博仁固於偵查時稱:伊們旅店電視須要搭配電視卡才能觀看,一般來說主機都會放電視卡,即使退房也不會拿出來,被告入住的房間電視卡本來應該也在主機裡面,但不知為何不見,是被告下來說電視不能看,林秀圓才拿一張新的電視卡與被告一起上樓等語(見偵三卷第79至81頁)。
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去過好幾次,之前有在該旅社住宿,當時電視有壞掉,所以這次入住伊馬上檢視電視狀況,就請櫃檯人員處理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890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2頁】,可見南國旅社之電視須搭配電視卡方得使用,而證人柯博仁雖稱不知為何被告入住房間之電視卡不見,然被告入住之房間電視卡本來應該在電視內,僅為其主觀臆測,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房內電視無法觀看或電視卡不見與被告有關,是被告稱其因發現電視不能看,乃請求櫃檯人員處理,核與常情尚無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證人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況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曾多次到南國旅館住宿,核與證人林秀圓於警詢時稱:當日來入住之人為被告,因為被告先前就常來居住,伊認得他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時常入住該旅館,當知櫃檯人員可輕易認出被告。
次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伊入住登記後與太太碰面,吃完飯後就直接回旅社,伊回旅館時有3 個不認識的男生來抓伊,態度好像要打人一樣,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林貴美於偵訊時稱:當天等伊忙完全部的事情後,才過去等被告,被告才帶伊去南國旅社等語(見偵三卷第6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晚外出後尚有偕妻返回南國旅社住宿之事實,核與一般竊賊為掩人耳目而躲避查緝多半避免留下真實個資或足供指認之紀錄,並於行竊得手後躲藏隱蔽之常情,亦屬有間,是被告稱其不認識A君,亦未與之共同行竊,僅係單純至南國旅社住宿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如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之被害人物品之竊盜犯行,實難以竊盜罪相繩。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2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幣別:新臺幣)│
├───┼───────────┼──────────┤
│ 1 │ 現金 │ 4 萬元 │
├───┼───────────┼──────────┤
│ 2 │ 三星平版 │ 1 台 │
├───┼───────────┼──────────┤
│ 3 │ SONY手機 │ 1 台 │
├───┼───────────┼──────────┤
│ 4 │ SEIKO(精工)手錶 │ 1 只 │
├───┼───────────┼──────────┤
│ 5 │ IPHONE原廠充電線 │ 2 條 │
├───┼───────────┼──────────┤
│ 6 │ 三星原廠充電線 │ 1 條 │
└───┴───────────┴──────────┘
附件
勘驗第一片光碟,為「南國旅社前方街道」監視器畫面,內有檔名為「IMG_0602」之監視錄影檔案,畫面顯示日期為2017年10月18日、畫面顯示時間自21:00:54至21:16:23止,畫面連續無中斷、彩色、僅聽見監視錄影翻拍時,警局內員警對話之聲音,勘驗進入旅館內嫌疑人相關畫面如下:
㈠畫面顯示時間自21:01:12至21:01:31止,一拿著傘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出現於畫面中之道路朝南國旅社門口方向行走,後面跟隨走來一名身穿雨衣之人(下稱A 君),甲男走至畫面中藍色箱型車旁時,回頭看A 君並停留約2 秒,之後甲男及A 君繼續朝南國旅社門口方向走。
㈡畫面顯示時間自21:01:32至21:03:26止,甲男走到南國旅社門口騎樓處,A 君走到畫面下方白色小客車及黃色計程車間,甲男在門口處停留約2 分鐘,A 君則於畫面顯示時間21:02:33至21:02:32時,朝畫面左下方樹叢移動藏於畫面下方處。
㈢畫面顯示時間自21:03:27至21:06:38止,甲男走進南國旅社,期間可自南國旅社二樓窗戶看見甲男出現在二樓並繼續走上三樓後站立於三樓窗邊並有舉手之動作至畫面顯示時間於21:04:10時,之後時間未見於畫面。
㈣畫面顯示時間自21:06:39至21:07:59止,可自南國旅社三樓窗戶看見甲男自三樓走下樓,並站立於一樓南國旅社門口騎樓處。
㈤畫面顯示時間自21:08:00至21:08:42止,甲男似又再進入南國旅社後上樓,後有一穿白衣黑外套之人自南國旅社走出。
㈥畫面顯示時間自21:08:43至21:09:21止,A 君自畫面下方兩車之間朝南國旅社方向行走並進入旅社內,約半分鐘。
㈦畫面顯示時間自21:09:22至21:09:40止,A 君自南國旅社內走出,並朝畫面中之道路行走離去。
㈧畫面顯示時間自21:11:45至21:16:09止,甲男自南國旅社走出,於門口騎樓處排回數分鐘後朝畫面中之道路行走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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