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267,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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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9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志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葉志鵬於民國107年4、5月間,係人力公司派駐嘉里大榮物流股份公司林口轉運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轉運中心)之貨物裝卸員,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3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同事劉致承借得屬兇器之美工刀1把,攜帶進入貨櫃內,割破託運貨物之包裝紙箱後,而各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

嗣轉運中心所長顏志欽發現商品頻遭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葉志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訛;

並有告訴代理人顏志欽及證人劉致承之陳述可參,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品外觀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持用之美工刀雖未經扣案,惟美工刀具有鋒利之特性,若以之朝人之身體割劃,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兇器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3次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罪,對自己之行為感到羞愧,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因需照顧家人,請能減輕刑度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考量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非鉅,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尚輕,且被告並無竊盜前科,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如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量處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乃對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顯然已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所稱有家人需照顧之量刑因子,已涵蓋在原審審酌之家庭生活狀況之內,被告上訴之後,量刑因子並無重大改變,其要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此外,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完竣,有賠償協議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4741號卷第29頁)及告訴代理人顏志欽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6頁)在卷可參,性質上與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以如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但於判決結果則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被告曾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此後即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6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觸犯刑章,固有可議,但從被告在犯罪後能知羞愧並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中記取教訓,以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定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養成遵守法令之習慣。

倘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要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堯樺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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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盜時間   │  竊取之商品    │價格(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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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4月9日 │HICHEW軟糖24包  │          9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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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4月10日│森永牛奶糖20包  │          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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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5月16日│森永果凍飲6包   │          2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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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1,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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