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279,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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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亦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4. 一、於106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佯稱金石堂網路書局客服人
  5. 二、於106年12月18日晚間7時8分許,佯稱網路OB嚴選服飾客
  6. 三、於106年12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佯稱網路ORBIS客服
  7. 四、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佯稱東南旅行社員工致
  8. 五、嗣經告訴人黃琬甯、方淳瀅、謝薆慈及黎彥君發覺有異而訴
  9.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10.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11.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開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
  12.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13. 陸、經查:
  14. 一、前揭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15. 二、惟以:
  16. (一)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急需
  17. (二)再者,觀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寄交帳戶之翌
  18. (三)復參諸本案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
  19. (四)據此,本案被告係因欲辦理小額貸款而誤聽信對方指示提
  20. 三、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甯、方淳瀅、謝薆慈及黎彥
  21. 四、公訴意旨所憑上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22. 五、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明被告
  23.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24.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25. 一、原審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
  26.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27.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可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
  28. (二)再參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予「李建國
  29. 三、惟以:
  30.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31. (二)況據前述,本案被告係因欲辦理小額貸款而誤聽信「李慧
  32. (三)再者,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
  33.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34. 捌、退併辦部分: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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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亦晉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53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亦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2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予「李建國」,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許,佯稱金石堂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琬甯,謊稱網購過程作業錯誤,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更正,致告訴人黃琬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3,456 元、4,728 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於106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8 分許,佯稱網路OB嚴選服飾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方淳瀅,謊稱系統作業錯誤,誤將客戶資料設定成經銷商,須使用聯邦商業銀行APP 進行更正,致告訴人方淳瀅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使用聯邦商業銀行APP 轉帳3 萬2,987 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三、於106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2 分許,佯稱網路ORBIS 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謝薆慈,謊稱網購過程作業錯誤,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更正,致告訴人謝薆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將現金2 萬9,985 元、8,985 元存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四、於106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46分許,佯稱東南旅行社員工致電告訴人黎彥君,謊稱該公司因系統升級誤刷一筆金額,需要到ATM 使用提款卡輸入資料進行修改確認,致告訴人黎彥君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午5 時44分許、下午5 時59分許、晚間6 時33分許,匯入2 萬9,985 元、2 萬9,987 元、2 萬9,985 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易卷第68頁反面、77頁及反面、81至89頁)。

五、嗣經告訴人黃琬甯、方淳瀅、謝薆慈及黎彥君發覺有異而訴警偵辦,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黃琬甯、方淳瀅、謝薆慈及黎彥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單,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灣宅配通表寄件收執欄影本各1 紙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開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2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予「李建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網路上面看到小額借貸的廣告,聯絡方式是加對方的LINE,LINE的名字是「李慧敏」,「李慧敏」打LINE的電話給伊,跟伊說1 個帳戶是放款用,1 個帳戶是還款用,所以要寄2 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說要在宅配單內容物欄位上填載「週刊」,否則沒辦法寄送。

伊當時因為有跟同學借錢,不想人情欠太久,所以才想借錢先還掉,不知道交寄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等語。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日常生活經驗裡,每個借款單位所要求的程序本來就會不同,被告是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款廣告,被告當時正缺錢需要小額借款,故透過小額借款廣告與一名李小姐聯繫辦理信用貸款,對方佯稱怕撥款後借款人即不知去向,要求被告需提供本人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

其後,被告一直持續在追蹤放款進度,一發現上開帳戶內一直有款項匯入,曾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質問對方,對方佯稱只是會計在作帳,事後也馬上到警報案,在通訊軟體上面回報詐騙電話,與一般販售帳戶以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例情形有別,被告也未得任何報酬反而損失85元運費。

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是大學生,年紀未滿22歲,生活及社會經驗缺乏,加上前有多次於網路上小額借款成功經驗,在亟需小額借款背景下,實難即時察覺詐騙集團成員說詞有何蹊蹺之處,是被告於本件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而陷於錯誤至遭騙取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實非不能理解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2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收件人「李建國」,並提供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第8 至12頁、第46至4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93 號卷第3 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91 號卷第16至18頁;

原審易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73至75頁;

本院卷第133 頁),復有宅配單1 紙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第32至35頁;

原審易卷第88至89頁)。

又告訴人黃琬甯、方淳瀅、謝薆慈、黎彥君分別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各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甯、方淳瀅、謝薆慈、黎彥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第15至19頁;

原審易卷第81至8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 份;

告訴人黃琬甯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 紙;

告訴人方淳瀅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告訴人謝薆慈提出之金融卡影本2 張及交易明細表2 紙;

告訴人黎彥君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 紙;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第20至31頁;

原審易卷第77頁、第85至87頁)。

是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黃琬甯、方淳瀅、謝薆慈、黎彥君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以:

(一)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貸的廣告,即依廣告聯繫,嗣「李慧敏」則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並要求伊提供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分別供放款及還款用,而伊遂依「李慧敏」指示於106 年12月13日,在便利商店,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交寄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予「李建國」,並提供密碼等語,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無未合,並有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寄交物品予「李建國」之宅配單以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第32頁)。

又被告自106 年12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一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卷第35至43頁),而參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06 年12月13日與詐欺集團成員開始討論借款及相約交付還款款項事宜,訊息往來之時間至同年12月19日止,其中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6 時40分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對方表示「你好」、「看到借錢的資訊」等語,復傳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自拍照片各1 張予對方核閱,核與一般人所知辦理貸款之流程,須於放款前事先確認被告之基本資料無違;

復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18分許,被告再度傳送「謝謝你們幫了我一個大忙真的」、「到時候簽本票會要看手機留聯絡人之類的嗎」等訊息,旋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寄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予「李建國」,堪認被告所辯其係為簽發本票辦理貸款,始依指示寄送銀行帳戶資料給「李建國」一節,應非子虛。

(二)再者,觀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寄交帳戶之翌(14)日,即向詐欺集團成員稱「到現在查都還沒有寄送進度很擔心會不會沒辦法在禮拜六撥款欸」、「然後我想到我是要問什麼了就是我的還款帳戶只會單純用在我還款上對吧」,復又於同年月18日向詐騙集團成員詢問「等等我的帳戶怎麼一直有帳款進來」、「應該不會被銀行盯上吧」等語,該集團成員回稱「沒事」、「會計在做帳」,被告旋即表示「所以是安全沒問題的就對了」,該集團成員則予以「是的」之肯定答覆(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可見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後,仍擔憂貸款之撥款進度,並反覆與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時,亦再三向該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安全無虞。

(三)復參諸本案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李慧敏」所稱辦理小額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況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下午接獲富邦銀行來電通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遭人報案詐騙,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即於同日主動以被害人身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就其寄交上開2 個銀行帳戶之過程製作筆錄,並對詐騙伊銀行帳戶之人提出告訴,亦有被告106 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第8 至12頁),且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衡情被告實無由於無利可圖情形下,仍甘冒自己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為申辦貸款,始誤信「李慧敏」所言而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等節,尚難認無憑。

(四)據此,本案被告係因欲辦理小額貸款而誤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無足徒憑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甯、方淳瀅、謝薆慈及黎彥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據前所述,其等之證詞僅得以證明其等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將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而無足以證人黃琬甯、方淳瀅、謝薆慈及黎彥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公訴意旨所憑上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單、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灣宅配通表寄件收執欄影本等件,僅能證明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李建國」,且告訴人黃琬甯、方淳瀅、謝薆慈於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有匯款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告訴人黃琬甯等人發覺受騙後有報警處理等節。

而據前述,上開文件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尚無足以上開報案三聯單等件,逕為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明被告自承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寄予他人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騙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可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連姓名資料均不知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在先,又有違常情地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提供自己申辦的上開帳戶以分別作為放款、還款之用在後,則是否能僅因被告思慮不周而逕認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況本件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不懂世事之人,更有借貸或使用本票借貸之經驗,當應知悉一般借貸均需有一定的擔保或審核方能借得款項,單純借貸亦無須提供還款帳戶予貸與款項之人,否則借貸一方即作為該帳戶之申請人如可隨時終止此帳戶之使用,則貸款一方又如何確保自己之債權?且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困難,貸款一方又何不提供自行申辦之帳戶供借貸之人匯款清償以確保債權?而本件被告對於本案僅以LINE聯繫告知資料,無須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作為徵信使用即可貸得款項,並且竟係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作為以後還款之用,也就是未來還款時係自己還款至自己帳戶中,自與常情相悖。

(二)再參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予「李建國」時,其在內容物欄位上填載「週刊」,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告訴人黎彥君匯款時幾無餘額,並於LINE上詢問對方「我的還款帳戶只會單純用在我還款上對吧」等節,益徵被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恐供他人為不法使用,而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自非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況據前述,本案被告係因欲辦理小額貸款而誤聽信「李慧敏」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無足徒憑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

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三)再者,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時常更新,而在因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亟需貸款應急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尚不能完全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事。

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之前有辦過網路上小額借款,沒有遇到詐騙,之前借款的模式也是匯到伊的帳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第47頁;

原審審易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已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且被告已成年,自陳於大學夜間部就讀,受僱於披薩店,曾擔任過大潤發工讀生及議員助理等情(見原審易卷第75頁),然被告係因急需用錢,故依網路上小額借貸的廣告,而以加對方的LINE方式而與「李慧敏」聯繫後,為供放款用及還款用,而將己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李慧敏」之指示,以宅配方式寄予「李建國」,並在宅配單內容物欄位上填載「週刊」,復提供密碼,已如前述,則尚無從執此遽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此次欲申辦貸款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辦理小額貸款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詐騙帳戶資料,並認定被告對「李慧敏」可能係犯罪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犯罪一情,有認識或預見。

至本案被告於透過「李慧敏」代為辦理貸款過程中,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該2 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39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53號)認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惟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經起訴之事實間,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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