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294,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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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美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美鶯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因懷疑上樓鄰居吳美欣製造噪音,嗣吳美欣下樓與其發生爭執,賴美鶯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其住處前,徒手掐住吳美欣之頸部,經吳美欣掙脫後,再伸手強拉吳美欣之右手,迫使吳美欣與其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吳美欣行使此無義務之事,並致吳美欣受有頸部掐傷紅腫、右前臂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美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賴美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57、8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美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美欣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及其女兒常在樓上製造噪音而起爭執,本次亦同,而告訴人下樓來,因告訴人有身孕,而伊之前夫甫亡故,為免煞氣煞到告訴人,伊有推離告訴人,並碰觸到她的脖子2秒,然後抓告訴人的手要去派出所,但此非傷害,如伊要真要傷害告訴人,應該是連續毆打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們是上下樓鄰居,那天我實在是很生氣,因為我前夫辜竹漢大年初一(按107年2月16日)過世,我還在辦喪事,告訴人又在樓上吵,我才抓她的手要去派出所等語(偵字卷第3、23~24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碰觸告訴人之脖子及抓她的手要走到龍安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已自承有碰觸告訴人之脖子及抓告訴人之手以前往派出所之事實。

且告訴人吳美欣於警詢證稱:當時係在住處陽台曬衣服,沒多久就突然聽到被告在自家大叫「不要臉的東西」、「死小孩」等語,一直說我們家很吵,並且用物品敲打天花板,隨後我就下樓去想要錄音存證。

於出一樓大門將門關上時,被告突然衝向我並掐住脖子,當時覺得難以呼吸,我叫被告不要動手,因現在懷孕,但被告回稱動手又怎樣。

隨後被告就雙手抓著我的前臂往前拉,因為被告的力量太大,我掙脫不了,所以我就一直被她拉著走。

走到一半我才知道她是要往附近的派出所走,一直到了派出所警方看見被喝斥後才放手。

我受傷部位為脖子還有頸部,經診斷為頸部掐傷紅腫、右前臂挫傷紅腫、肚子疼痛(現懷孕中)。

被告是徒手攻擊我等語(偵字卷第7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上午被告就三不五時在樓下嫌我們樓上很吵,下午我至陽台晾衣服聽到被告走出來罵,我想要蒐證,因為被告曾經告過我,但怕在樓上錄的內容不清楚,所以就到樓下錄被告見狀就馬上跑出門,接著就是監視錄影畫面發生的事。

當時沒有意願跟被告一起到龍安派出所,且還有告訴被告我懷孕不要動手等語(偵字卷第30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2月20日下午3、4點的時候,我在樓上晾衣服,我二樓的陽台就是她的樓上。

若我們樓上有聲音被告就經常咆哮,因為被告有告過我的經驗,所以只要開始大聲我就會開始蒐證。

我那天就是單純蒐證,因為在我晾衣服之前她有一直敲天花板,當我到樓下蒐證時,被告就立刻衝過來抓我脖子,我當下嚇到,跟她說我懷孕了不要這樣,她就說懷孕有什麼了不起。

接著又抓我的手,她的力氣真的很大,我懷孕我也不方便使太大的力跟她搏鬥,她就拉著我去警察局,在路上她有說一句話,就是「我們一起去坐牢」。

被告抓我的手或掐住我的脖子時,我有試著掙脫,但是她手勁很大,我掙脫不了等語(原審卷第37頁背面、38頁),是證人吳美欣就107年2月20日下午3、4點,住1樓的被告在罵人,而至1樓錄音蒐證,被告隨即出現抓其脖子,並抓其手拉至警察局等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復有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9~13頁)。

㈡又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為:影片時間00:02:19:有一名身穿白色及粉色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側,並看向畫面左側,手中並拿有手機。

影片時間00:02:31:一名身穿深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告)從畫面左側出現,並面向告訴人,伸出右手抓告訴人的脖子。

影片時間00:02:33,被告伸手拿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推開被告之右手,被告隨即拉住告訴人之右手,向監視畫面遠方走去。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核與證人吳美欣前開證述前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吳美欣前開所證為真,足證被告確有抓住告訴人之右手欲至派出所之事實。

至於被告所辯僅碰觸而非掐告訴人之脖子云云,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傷害罪之認定,係以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為要件,而人之頸部遭他人掐住、手臂經他人抓住、拉走,均易在皮膚上產生紅腫,此即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稱之傷害,不因傷勢輕微即不構成。

是被告所辯若要傷害告訴人,應該是連續毆打她,但伊未如此,故非傷害云云,無法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因噪音而起爭執,被告有以徒手掐住對方頸部,並抓告訴人之手以拉往龍安派出所,使告訴人行無義務等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便徒手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家管,個人資力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傷害罪,業據論駁如前,自非可採。

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刑法傷害罪業經修正施行,業如前述,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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