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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炅
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7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邦炅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邦炅與康乃于(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關係,其明知康乃于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㈠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晚上8 時57分後某時,在新竹市某旅館,與康乃于為相姦之性行為1 次;
㈡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9 時47分後某時,在彰化縣○○鄉鎮○街000 號高登汽車旅館,與康乃于為相姦之性行為1 次;
㈢於107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28分後至下午6 時44分間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附近某溫泉會館,與康乃于為相姦之性行為1 次。
嗣康乃于之配偶陳建旭發現康乃于之行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旭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227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8 至169 、195 、228 至231 頁),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邦炅固坦承知悉康乃于係有配偶之人,及於106年10月9 日晚上與康乃于同車前去新竹市清華大學、於106年12月30日與康乃于同車從新竹至彰化遊玩、於107 年1 月26日同車去南投縣埔里鎮某溫泉會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我對康乃于有好感,106 年10月9 日晚上我有開車載她去清大看星星、聊天,然後就送她回家,不記得是幾點,沒有去旅館;
106 年12月30日那天晚上我和她逛完員林夜市後就分開了,我還有工作要做,所以那天晚上我自己在高登汽車旅館住宿,隔天(31日)都沒有再相約見面;
107 年1 月26日那天我們有去溫泉旅館,是泡大眾池的溫泉云云。
經查:㈠證人康乃于於本案案發當時係有配偶之人乙情,業據告訴人陳建旭指述明確,被告亦坦承知悉康乃于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又被告與康乃于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3 次男性性器官進入女性性器官之相姦性行為等事實,亦經證人康乃于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他字第1286號卷第41至42頁、第57頁反面),且有被告於106 年12月30日在高登汽車旅館之住宿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3頁)。
㈡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再補強證據,乃指供述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雖然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不可,但必須是「別一」,而不能是「同一性之累積」。
具體而言,此一證人之供述,是否可信,當須藉由其他人之供述(包含被告全部自白、部分自白及其他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方法(包含直接、間接證據;
人證、物證、書證、新科技證據、鑑定、勘驗),補強其證明力,於此角度,其他證言或證據方法,即屬其補強證據。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康乃于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87至384 頁),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此LINE對話紀錄性質上屬別一證據,得作為證人康乃于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先予敘明。
又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
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 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
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之特性,殆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
㈢查被告與證人康乃于之間,於106 年10月9 日前後、106 年12月30日前後、107 年1 月26日,各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暱稱「神思」,康乃于暱稱「Nancy 」),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
㈣而查: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06 年10月9 日晚上8 時57分後某時之相姦犯行部分:⑴被告雖辯稱:那天晚上我開車去新竹高鐵站接康乃于後,有載她去清華大學看星星、聊天,然後就送她回家,不記得是幾點,沒有去旅館,沒有發生相姦性行為云云,但證人康乃于於偵訊中則是證稱:那天被告到高鐵站接我後,有到清大看星星,之後很晚才到旅館,我們有在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他字第1286號卷第41頁反面、第57頁反面)。
⑵由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康乃于於106 年10月9 日晚上在新竹見面之事,是在之前就已經相約該晚要見面。
依照相約內容,在被告開車到新竹高鐵站接康乃于後,2 人將會相處整個晚上。
而由被告於當天晚上8 時57分許稱「我在車上」後,下1 則LINE對話已是翌(10)日上午10時34分之由被告稱「我要去補眠一下了,妳也在休息嗎?」,之後,康乃于並於中午12時35分稱「你整晚沒回家真的沒關係?」等事實,亦足以證明其2 人的確相處整個晚上,至翌(10)日上午始各自回家。
⑶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在106 年10月8日時,就已有向康乃于稱「這幾天下來,發覺自己對妳的思念,慾望都不斷在累積」、「(康乃于:那請問欲望是……)擁抱、親吻、佔有」、「(康乃于:佔有是……)會有衝動想跟妳發生關係。』
」、「覺得不知道那天會意亂情迷。』
」、「(康乃于:說我還是你?)說我們兩個人。』
」、「我想佔有妳」等語,其2 人間對於106 年10月9 日晚上將要一起在外過夜可能發生之親密行為,乃至相姦之性行為,已有談論,被告亦已表露意欲。
此外,康乃于也向被告表示「我想你抱著我睡覺,可以嗎?」,被告亦稱「我想陪妳睡覺」等語。
⑷被告與康乃于在106 年10月10日各自回家後,彼此間又開始以LINE對話。
從106 年10月10日中午時,被告稱「夢醒後,回到現實世界!」、「做夢也沒想到能夠擁有這樣的記憶!」,以及康乃于隨後問被告「我想知你怎麼想的?」,被告則問「妳指的是妳這個人,還是這件事?」,康乃于又稱「都有」,被告則稱「我覺得妳會回答都想知道!」等語,均足以窺知被告與康乃于於106 年10月9 日晚上一起在外過夜,2 人間的確發生了極不尋常的事,所以康乃于才會向被告稱想知道被告對該件事是怎麼想的。
⑸綜合前揭其2 人於見面前、後之LINE對話內容,足見證人康乃于於偵訊中證稱:那天被告到高鐵站接我後,有到清大看星星,之後很晚才到旅館,我們有在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確屬可信。
⑹復佐以證人康乃于於106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47分、48分時,有向被告稱「我自認對你……」、「我給了我的全部 包括我的原則……」,被告則答稱「我知道!所以我才覺得不論我對妳再好,都無法與妳對我相比!」等語(本院卷二第263 頁),益徵證人康乃于前述偵訊證詞具可信性無訛。
從而,證人康乃于前述偵訊證詞已有補強證據為佐,堪信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6 年10月9 日晚上8 時57分後某時,有在新竹市某旅館與康乃于為相姦性行為之事實,要無可疑。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06 年12月30日上午9 時47分後某時之相姦犯行部分:⑴被告雖辯稱:那天我和康乃于一起從新竹南下彰化,晚上我和她逛完員林夜市後就分開了,我還有工作要做,所以那天晚上我自己在高登汽車旅館住宿,隔天(31日)都沒有再相約見面,都沒有發生相姦性行為云云,但證人康乃于於偵訊中則是證稱:那天我和被告一起至員林、彰化出遊並過夜,有在高登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他字第1286號卷第41頁反面、第57頁反面)。
⑵由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康乃于早已相約將於106 年12月30日、31日一起至彰化遊玩2 日。
康乃于於同年12月18日即曾詢問「所以房間訂到哪間?」,被告答稱「高登庭園」。
再者,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9 時47分使用LINE與康乃于通話後,除了康乃于曾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以LINE與被告通話外,再下1 則LINE對話已經是翌(31)日晚上8 時9 分之由被告稱「回到家了!」,由此亦可佐見其2 人於同年12月30日、31日確是一同至彰化遊玩2 日,並一起投宿高登汽車旅館過夜。
⑶況由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中,在107 年1 月1 日時,被告向康乃于稱「從昨天在一起到晚上吃醋,再到今天不能見到妳」、「不要一直想著前兩天」、「(康乃于:想著前兩天很不好嗎?)想著前兩天的話,那後面的日子怎麼過呢」、「沒有妳陪」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與康乃于於106 年12月30日、31日是一起至彰化遊玩2 日,而於30日晚上同宿於旅館,極為明確。
被告所謂:30日晚上我和康乃于逛完員林夜市後就分開了,我還有工作要做,所以那天晚上我自己在高登汽車旅館住宿,隔天(31日)都沒有再相約見面云云,顯非事實。
⑷綜此,證人康乃于於偵訊中證稱:我和被告一起至員林、彰化出遊並過夜,有在高登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確可信實,其前述偵訊證詞有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有與其同於106 年12月30日夜宿於高登汽車旅館並發生相姦性行為之犯罪事實,洵無疑問。
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於107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28分後至下午6 時44分間某時之相姦犯行部分:⑴由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康乃于於107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28分對話後,其2 人即有見面,迄同日下午6 時44分時始再使用LINE通話。
且被告與康乃于亦均陳稱:當天是由被告開車載康乃于去南投泡溫泉等語。
復佐以卷附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國道通行紀錄,顯示其自用小客車有於107 年1 月26日上午自新竹南下南投,再於同日下午從南投北上新竹之事實(偵字第10699 號卷第13頁),可見其2 人當天確實一起前去南投縣埔里鎮附近某溫泉會館。
⑵被告雖辯稱:我們是泡大眾池的溫泉,沒有發生相姦性行為云云,但查,證人康乃于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當天我們有在南投發生性行為等語(他字第1286號卷第42頁正面、第57頁反面),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承當天僅有其與康乃于一同去泡溫泉,沒有其他友人同行(本院卷第234 頁),則證人康乃于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1 月26日被告開車載我去南投泡湯,我們有在南投發生性行為等語,顯較被告所辯為可信。
⑶由被告供述同去南投溫泉會館之事實,以及證人康乃于之偵訊證詞,與前揭其2 人於106 年12月、107 年1 月間LINE對話談論內容所顯示之密切交往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堪信被告有與康乃于於107 年1 月26日在南投溫泉會館發生相姦性行為之犯罪事實,至屬明確,被告辯稱:我們是泡大眾池的溫泉,沒有發生相姦性行為云云,則非可信。
㈤至於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康乃于之LINE對話內容中,康乃于於106 年10月8 日表示當日為生理期第2 天(本院卷二第220 頁),於106 年12月27日表示當日出血量有點多(本院卷二第454 頁),可知106 年10月9 日或同年12月30日均為證人康乃于生理期期間,通常人均不會在該期間有性行為云云。
惟查,女性是否在生理期期間,與女性是否與男性發生性行為,本無何必然關係,辯護人前揭所辯,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康乃于及被告之配偶到庭作證,以及聲請函調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106年6 月1 日至107 年10月1 日國道通行紀錄(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調取106 年10月9 日、106 年12月30日、107 年1月26日之國道通行紀錄)、被告於其任職公司106 年7 月1日至107 年2 月13日出勤紀錄、向清華大學調閱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0月1 日進出該校之紀錄。
惟查,本案事實業已明確,上開證人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而上開聲請函調之資料實與本案被告所涉相姦構成要件行為無何關連性,亦無函調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劉邦炅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即該罪之犯行,應認係侵害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
被告與證人康乃于先後3 次相姦行為,相姦對象單一,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及家庭圓滿之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妨害家庭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原審未予詳查,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康乃于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利用工作機會與證人康乃于交往、為相姦性行為,損害證人康乃于與告訴人之婚姻、家庭,又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諒解,惟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與證人康乃于為相姦性行為之次數、時間等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動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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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發話人│發 話 內 容 │出處(本│
│ │ │ │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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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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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12時10分│被 告│等妳養足精神,明天回來陪我! │第2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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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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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12時15分│被 告│我說可以陪妳,照顧妳,可是如果妳累了│第221 頁│
│ │ │,車上不好睡,所以還是要送妳回家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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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12時15分│被 告│除非妳想在車上睡一覺 │第2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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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12時16分│康乃于│我想在你身邊 │第2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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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12時16分│被 告│妳說腰不好 沒辦法睡太軟的床和車子…│第2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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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12時17分│被 告│所以我也不想太勉強妳! │第2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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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12時17分│康乃于│不管… │第2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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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12時17分│被 告│雖然我也很想陪妳 │第2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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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12時18分│被 告│明天再決定怎麼辦囉! │第2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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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12時19分│被 告│我的時間都空下來了! │第2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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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12時20分│被 告│明天整個晚上,我都是妳的! │第2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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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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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12時27分│康乃于│到幾點? │第2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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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12時28分│康乃于│可以到幾點? │第2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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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12時55分│被 告│整個夜晚,直到太陽升起,如何? │第2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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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12時56分│康乃于│陪我吃早餐? │第2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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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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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12時57分│被 告│好!陪妳吃早餐! │第2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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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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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4 分│被 告│這幾天下來,發覺自己對妳的思念,慾望│第223 頁│
│ │ │都不斷在累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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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4 分│康乃于│所以…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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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5 分│被 告│沒有所以~~~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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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5 分│康乃于│喔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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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5 分│康乃于│(表情符號)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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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5 分│被 告│我只覺得很想很想見妳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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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6 分│康乃于│那請問慾望是……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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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6 分│被 告│擁抱、親吻、佔有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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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7 分│康乃于│佔有是…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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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7 分│康乃于│國文爛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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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8 分│被 告│會有衝動想跟妳發生關係~~~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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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9 分│被 告│但是我知道終究有所不該~~~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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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10分│康乃于│我確定你的身體真的是男人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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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11分│康乃于│膚淺……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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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11分│康乃于│(貼圖)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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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11分│康乃于│為什麼你覺得終究有所不該?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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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12分│被 告│跟妳一樣,擔心會回不去~~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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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14分│康乃于│所以我們可以隨時停止?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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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14分│康乃于│是嗎?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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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14分│被 告│但又會覺得這一步只是遲早的事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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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14分│康乃于│這一步是遲早的事?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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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15分│被 告│感情是不可能隨時停止的~~~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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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16分│被 告│覺得不知道那天會意亂情迷~~~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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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16分│康乃于│說我還是你?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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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1時16分│被 告│說我們兩個人~~~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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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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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2時6 分│康乃于│明天天氣不好嗎?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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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2時7 分│被 告│不會,只是這幾天風大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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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2時7 分│被 告│帶個外套就好了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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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2時7 分│康乃于│有你陪著 我不怕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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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2時7 分│康乃于│可以在你懷裡 很溫暖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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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2時7 分│被 告│只是我很久沒到清大操場看星星了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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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2時7 分│被 告│不知道光害如何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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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2時8 分│康乃于│我想我們去的時間點已經沒有光害了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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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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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2時17分│康乃于│我想你抱著我睡覺,可以嗎?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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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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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2時17分│被 告│可以啊~~~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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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2時17分│被 告│我很樂意有這樣的機會 │第2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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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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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2時25分│被 告│我想陪妳啊 │第2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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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2時26分│被 告│我想陪妳看星星 │第2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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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2時26分│被 告│我想陪妳睡覺 │第2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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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2時26分│被 告│我想抱妳 │第2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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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2時26分│被 告│我想親妳 │第2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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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8 日22時26分│被 告│我想佔有妳 │第2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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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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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9 日19時45分│康乃于│在高鐵站了 │第2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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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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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9 日20時36分│康乃于│上車了… │第2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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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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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9 日20時41分│被 告│我到了,等妳!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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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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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9 日20時47分│康乃于│車上?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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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9 日20時57分│被 告│我在車上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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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0時34分│被 告│我要去補眠一下了,妳也在休息嗎?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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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1時38分│康乃于│恩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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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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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31分│康乃于│你醒了嗎?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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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35分│被 告│剛睡醒!還賴在床上!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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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35分│康乃于│你整晚沒回家 真的沒關係?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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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35分│康乃于│還好嗎?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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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36分│被 告│別想太多,真的沒事~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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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36分│康乃于│恩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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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36分│康乃于│一直想的昨晚的你……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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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37分│被 告│我醒來之後也是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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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38分│康乃于│想我幹嘛?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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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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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41分│被 告│是啊!所以一切跟做夢一樣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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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41分│被 告│夢醒後,回到現實世界!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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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42分│康乃于│做夢是覺得我不是你本來認識的人?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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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42分│康乃于│恩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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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43分│被 告│做夢也沒想到能夠擁有這樣的記憶!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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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44分│康乃于│這樣我不知道要回什麼?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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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45分│康乃于│我想知道你怎麼想的?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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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46分│被 告│妳指的是妳這個人,還是這件事?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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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47分│康乃于│都有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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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47分│被 告│我覺得妳會回答都想知道!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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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48分│康乃于│哈哈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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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48分│康乃于│我都想聽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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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48分│康乃于│可以嗎?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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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48分│被 告│我晚點用電腦打字再跟妳說!好不好!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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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49分│康乃于│現在不方便嗎?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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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49分│康乃于│還是打字太慢了?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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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49分│被 告│手機打很慢! │第229 頁│
├───────────┼───┼──────────────────┼────┤
│106 年10月10日12時49分│康乃于│還是不知道要說什麼?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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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50分│被 告│我覺得我想跟妳說的話太多了! │第2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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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50分│康乃于│恩 等你說 │第229 頁│
├───────────┼───┼──────────────────┼────┤
│106 年10月10日12時51分│被 告│我不想因為打字的關係,讓我講的不完整│第229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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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0月10日12時52分│被 告│而且待會應該要被叫去吃午餐了! │第229 頁│
├───────────┼───┼──────────────────┼────┤
│ (略)│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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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發話人│發 話 內 容 │出處(本│
│ │ │ │院卷二)│
├───────────┼───┼──────────────────┼────┤
│ (略)│ │ │ │
├───────────┼───┼──────────────────┼────┤
│106 年12月18日23時40分│康乃于│下週你都要陪我去吃! │第323 頁│
├───────────┼───┼──────────────────┼────┤
│106 年12月18日23時40分│被 告│下週末我覺得我會胖三公斤 │第323 頁│
├───────────┼───┼──────────────────┼────┤
│ (略)│ │ │ │
├───────────┼───┼──────────────────┼────┤
│106 年12月18日23時43分│康乃于│所以房間訂到哪間? │第323 頁│
├───────────┼───┼──────────────────┼────┤
│106 年12月18日23時43分│康乃于│(貼圖) │第323 頁│
├───────────┼───┼──────────────────┼────┤
│106 年12月18日23時43分│康乃于│該不會是沒聽過的吧? │第323 頁│
├───────────┼───┼──────────────────┼────┤
│106 年12月18日23時43分│被 告│高登庭園 │第323 頁│
├───────────┼───┼──────────────────┼────┤
│106 年12月18日23時44分│康乃于│有聽過 │第323 頁│
├───────────┼───┼──────────────────┼────┤
│106 年12月18日23時44分│被 告│在埔心 │第323 頁│
├───────────┼───┼──────────────────┼────┤
│ (略)│ │ │ │
├───────────┼───┼──────────────────┼────┤
│106 年12月19日23時55分│康乃于│你怎麼請假的? │第327 頁│
├───────────┼───┼──────────────────┼────┤
│106 年12月19日23時56分│康乃于│好奇? │第327 頁│
├───────────┼───┼──────────────────┼────┤
│106 年12月19日23時56分│被 告│(貼圖) │第327 頁│
├───────────┼───┼──────────────────┼────┤
│106 年12月19日23時56分│被 告│出去玩啊! │第327 頁│
├───────────┼───┼──────────────────┼────┤
│106 年12月19日23時56分│被 告│就只說跟同事一起去彰化玩 │第327 頁│
├───────────┼───┼──────────────────┼────┤
│106 年12月19日23時57分│康乃于│你老婆怎麼不會想跟 │第327 頁│
├───────────┼───┼──────────────────┼────┤
│106 年12月19日23時57分│康乃于│沒問跟誰? │第327 頁│
├───────────┼───┼──────────────────┼────┤
│106 年12月19日23時57分│被 告│有彰化的同事當導遊 │第327 頁│
├───────────┼───┼──────────────────┼────┤
│106 年12月19日23時57分│被 告│沒問 │第327 頁│
├───────────┼───┼──────────────────┼────┤
│ (略)│ │ │ │
├───────────┼───┼──────────────────┼────┤
│106 年12月23日10時53分│被 告│下週末兩天我都是妳的 │第334 頁│
├───────────┼───┼──────────────────┼────┤
│106 年12月23日10時53分│被 告│妳想怎麼樣我都陪妳 │第334 頁│
├───────────┼───┼──────────────────┼────┤
│ (略)│ │ │ │
├───────────┼───┼──────────────────┼────┤
│106 年12月30日9 時45分│被 告│我到了 │第338 頁│
├───────────┼───┼──────────────────┼────┤
│106 年12月30日9 時45分│被 告│在外面 │第338 頁│
├───────────┼───┼──────────────────┼────┤
│106 年12月30日9 時47分│被 告│(通話) │第338 頁│
├───────────┼───┼──────────────────┼────┤
│106 年12月30日11時43分│康乃于│(通話) │第338 頁│
├───────────┼───┼──────────────────┼────┤
│106 年12月31日20時9 分│被 告│回到家了! │第338 頁│
├───────────┼───┼──────────────────┼────┤
│106 年12月31日20時10分│被 告│剛把行李整理好。 │第338 頁│
├───────────┼───┼──────────────────┼────┤
│106 年12月31日21時22分│康乃于│早點休息 │第338 頁│
├───────────┼───┼──────────────────┼────┤
│ (略)│ │ │ │
├───────────┼───┼──────────────────┼────┤
│107 年1 月1 日22時9 分│康乃于│晚上跟我媽視訊 │第339 頁│
├───────────┼───┼──────────────────┼────┤
│107 年1 月1 日22時9 分│康乃于│她差點要說我這幾天在新竹過很爽! │第3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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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 │ │ │
├───────────┼───┼──────────────────┼────┤
│107 年1 月1 日22時12分│被 告│所以最後沒有穿幫吧! │第339 頁│
├───────────┼───┼──────────────────┼────┤
│107 年1 月1 日22時13分│被 告│總覺得妳說得很險 │第339 頁│
├───────────┼───┼──────────────────┼────┤
│107 年1 月1 日22時13分│康乃于│穿幫了還能在這邊跟你講話嗎? │第3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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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 │ │ │
├───────────┼───┼──────────────────┼────┤
│107 年1 月1 日22時52分│被 告│從昨天在一起到晚上吃醋,再到今天不能│第340 頁│
│ │ │見到妳 │ │
├───────────┼───┼──────────────────┼────┤
│ (略)│ │ │ │
├───────────┼───┼──────────────────┼────┤
│107 年1 月1 日22時53分│被 告│不要一直想著前兩天 │第340 頁│
├───────────┼───┼──────────────────┼────┤
│107 年1 月1 日22時53分│被 告│畢竟需要往前過日子 │第340 頁│
├───────────┼───┼──────────────────┼────┤
│ (略)│ │ │ │
├───────────┼───┼──────────────────┼────┤
│107 年1 月1 日22時55分│康乃于│想著前兩天很不好嗎? │第340 頁│
├───────────┼───┼──────────────────┼────┤
│107 年1 月1 日22時56分│被 告│想著前兩天的話,那後面的日子怎麼過呢│第340 頁│
├───────────┼───┼──────────────────┼────┤
│107 年1 月1 日22時56分│被 告│沒有妳陪 │第340 頁│
├───────────┼───┼──────────────────┼────┤
│107 年1 月1 日22時56分│康乃于│知道了! │第340 頁│
├───────────┼───┼──────────────────┼────┤
│ (略)│ │ │ │
└───────────┴───┴──────────────────┴────┘
附表三:
┌───────────┬───┬──────────────────┬────┐
│ 時 間 │發話人│發 話 內 容 │出處(本│
│ │ │ │院卷二)│
├───────────┼───┼──────────────────┼────┤
│ (略)│ │ │ │
├───────────┼───┼──────────────────┼────┤
│107 年1 月26日9 時23分│被 告│我到了! │第368 頁│
├───────────┼───┼──────────────────┼────┤
│107 年1 月26日9 時28分│康乃于│(通話) │第368 頁│
├───────────┼───┼──────────────────┼────┤
│107 年1 月26日18時44分│康乃于│(通話) │第368 頁│
├───────────┼───┼──────────────────┼────┤
│107 年1 月26日18時55分│康乃于│開車小心 │第368 頁│
├───────────┼───┼──────────────────┼────┤
│107 年1 月26日18時55分│康乃于│該不會想睡覺了? │第368 頁│
├───────────┼───┼──────────────────┼────┤
│107 年1 月26日18時57分│被 告│放心到家再再告訴妳 │第36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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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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