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30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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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品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87 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kuo」 之暱稱,向李佳玄傳送欲販售陶板屋餐廳餐券之不實訊息,致李佳玄陷於錯誤,向郭品萱訂購上開餐廳餐券45張,並將購買上開餐券之費用,分別於同年月21日、26日,在新竹縣○○市○○○路00號新竹縣義民高級中學(下稱義民高中)校門口,各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1 萬2,500元交付郭品萱,約定同年月27日以宅急配方式交付。

嗣因李佳玄遲未收到上開餐券,向郭品萱催討並要求退款,郭品萱均藉故拖延,李佳玄方知受騙。

二、案經李佳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品萱(下稱被告)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原審卷第53頁)。

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品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佳玄收取陶板屋餐券45張金額費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要賣給告訴人45張陶板屋的餐卷,但是我跟別人買的餐卷,是對方延遲交付給我,因此才沒有辦法如期交給告訴人,我後來有拿到這45張餐券,要交付李佳玄,或者是要退錢,她都不同意,堅持要告我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年5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kuo」 之暱稱,向告訴人傳送欲販售陶板屋餐廳餐券之訊息,告訴人因而向被告訂購上開餐廳餐券45張,並將購買上開餐券之費用分別於同年月21日、26日,在義民高中校門口,各將現金1 萬元、1萬2,500元交付被告收執,約定同年月27日以宅急配方式交付,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上開餐券,向被告催討並要求退款,被告均藉故拖延,迄仍未交付上開餐券或退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5頁至反面;

原審卷第48頁、第51至52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確有收取前開金錢,尚未交付該等餐卷或退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6至7頁、第8 至11頁、第31至33頁;

原審卷第20至2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灣之星電信通聯查詢單各1 份(偵卷第34至77頁、第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訂購陶板屋餐廳餐券45張後,被告即以替告訴人保留為由,催促告訴人同日先行給付價金1 萬元,並稱不然會被訂走;

並於105 年5月21日表示5月23日至義民中學大門口將餐券當面交給告訴人;

於5月23日時又表示餐券會慢兩天,5月27日14時會拿票給告訴人;

於5月27日上午8時42分則表示餐券已經於當日上午以黑貓宅急便寄送;

迄6月1日13時30分,因告訴人遲未收到餐券,因此詢問被告時,被告猶表示會去查,晚點再給告訴人消息;

於6月2日被告又說會請宅急便給個交代;

於6月3日13時21分經告訴人表示學校警衛室並無收到告訴人寄送之物品,而再次詢問餐券下落,被告答稱下午就會收到;

於6月4日被告則說6月6日下午會負責幫送到拿到,負責到底,但當告訴人要求提出寄貨單確認,告訴人復表示是從朋友那邊直接寄出,她自己沒有寄貨單;

於6 月6日下午6時42分,被告表示其去拿退回之餐券,將於6月7日下午4 時放到義民高中警衛室;

然迄6月7日下午5 時許,被告仍未如其所言,將餐券放到義民高中警衛室,經告訴人要求退款,被告允諾將於6月8日下午3 時前寄送現金袋,卻於告訴人沒收到後稱是郵局沒送達不能怪其,復傳送限時報值信函執據(105.1.29)等情,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可佐(偵卷第34至77頁)。

㈢勾稽被告前後於LINE上所言,倘如其所說,確實已將餐券送交宅急便寄送告訴人任職處所,或以現金袋方式將退款寄返告訴人,均應有相關寄送貨單或現金袋收據可資依憑,惟迄無法提出相關資料。

至被告於LINE傳送之報值信函執據日期為105年1月29日,顯與本案無關。

且查其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已坦認全部犯行(見偵緝卷第25頁至反面;

原審卷第48頁、第51至5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推稱乃係上游買家遲延交付云云,顯屬事後推諉之詞。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予其一個月時間,尋找上游賣家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迄本院審理之時,除未見陳報外,復無提出與本案關聯交易之上游賣家間往來紀錄憑信,是其前開所辯,亦屬子虛,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確有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其所辯各節,皆屬無據,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郭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李佳玄對其之信任,以不實之販售餐券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行支付價金共2萬2,500元,嗣後遲不交付餐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為償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上開損失,又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陳稱:為了處理這件事情,我已經請假好幾次,但被告都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而案發迄今已近3 年,被告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協調解決方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餐飲業,平均月入2 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得告訴人交付購買餐券價金共2萬2,500元,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2,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上開沒收部分均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票卷都是跟別人買然後轉賣來賺差價,且原審量刑太重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

惟查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實無可採;

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以指為違法,原審既已詳酌一切情狀,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復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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