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有義
選任辯護人 施瑋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有義為銖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商標登記:TRUE TRUST,下稱銖川公司)負責人,明知銖川公司與告訴人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登記:CMIMO,下稱啟樺公司)均為研發及銷售點鈔機之廠商,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8月28日,將銖川公司所販售型號M1點鈔機(下稱M1點鈔機)與告訴人所販售型號810D型點鈔機(下稱810D點鈔機)之功能比較影片「M1 VS 810D」上傳至銖川公司在YouTube網站上所開設之影音平台(下稱本案影片),不實指摘810D點鈔機對於點數之鈔票有較彎曲、舊、髒、軟、釘孔或為塑膠材質等情形時,即無法準確點鈔,且實際測試共30次,810D點鈔機錯誤次數高達21次,且其錯誤情形有完全無法順利點鈔、對同一綑紙鈔逐次點鈔結果錯誤且不穩定等情。
後於103年4、5月間前某時,再將本案影片連結張貼於銖川公司英文版網頁(網址:http://www.true-trust.com.tw/,下稱銖川公司官網)之FILM項目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商業信譽。
嗣於103年4、5月間某日,經告訴人員工郭佩瑛於上網瀏覽時發覺本案影片,並由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涉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104年2月4日已修正公布為第24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就本案有審判權:㈠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犯嫌之行為地,惟被告辯稱:銖川公司官網主機與伺服器在美國GODAY公司,或M1點鈔機並未在我國領域內銷售,故本案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㈡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法第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銖川公司若要上傳影片,並無須在銖川公司之主機或伺服器所在地為之,只要有網路聯結,再經過相關之認證程序進入網站內即可為之。
證人即銖川公司員工黃佳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銖川公司官網沒有外包廠商維護,而網站上之影片則由一般外面的動畫師製作等語(偵字卷第22頁背面),足見銖川公司就官網之管理,均在國內為之,是本案影片既可由銖川公司之官網連結觀看,則可推認上開使官網連結之本案影片之行為地應在我國領域內。
且網路無遠弗界,本案影片之目的既係以銖川公司及告訴人之點鈔機為比較,而銖川公司及告訴人均設在我國領域內,被告之住居所亦在國內,所欲影響者即為營業所設在國內之告訴人,是被告被訴前揭罪嫌之犯罪結果地,亦在我國領域內。
綜上,我國自有審判權。
被告徒以銖川公司官網主機與伺服器在美國GODAY公司,或M1點鈔機並未在我國領域內銷售,而主張本案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要無足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妨害營業信譽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時任銖川公司網路管理員繆沂鈴、告訴人員工郭佩瑛經具結之證述、銖川公司官網網頁及影片上傳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告訴人陳報之光碟(內有檔名為810點算測試-720mp4之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7月4日詢問暨勘驗筆錄、檢察官106年5月3日訊問筆錄、當日現場勘驗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決標公告暨驗收紀錄、告訴人點鈔機產品之中、英文宣傳目錄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銖川公司之負責人,銖川公司與告訴人均為研發與銷售點鈔機之廠商,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104年2月4日已修正公布為第24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之犯行,辯稱:未指示或參與本案影片之製作及連結。
又本案影片片名為「M1 VS 810D」,並未標明「啟樺公司」,該影片為銖川公司官網上眾多影片之一,其他影片均有關其他廠商與銖川公司的機器比較,非欲以單一商品進行比較,故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且該影片內容亦無不實,亦未以言詞發表評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況銖川公司與告訴人在國內並無競爭關係,且未有證據證明本案影片造成告訴人營業或信譽受損,故亦不構成上揭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銖川公司之負責人,知悉銖川公司與告訴人均為研發與銷售點鈔機之廠商,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業據被告自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徐天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01~310頁)。
又本案影片之內容為比較M1點鈔機與810D點鈔機之功能,影片中810D點鈔機於點數之鈔票有較彎曲、舊、髒、軟、釘孔或為塑膠材質等情形時,即無法準確點鈔,且實際測試共30次,810D點鈔機錯誤次數高達21次,錯誤情形包括:完全無法順利點鈔,及對同一綑紙鈔逐次點數結果錯誤且不穩定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卷附啟樺告證三光碟內檔案名稱「M1 VS 810D.mp4」檔案,並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調偵續字第64號卷第10頁正、背面),先予敘明。
㈡銖川公司官網FILM項下確有本案影片之連結: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郭佩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為了讓公司業務人員瞭解競爭廠商的機器,開始要求下屬看競爭廠商的網站,所以才會在103年4、5月間透過公司一位花姓業務發現在銖川公司官網上的本案影片。
因為該影片呈現出我們公司機器點鈔的準確度很糟糕,我個人認為對我們公司不是好的事情,所以我有將此事報告老闆徐天祿,而且我確定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銖川公司的官網查看本案影片。
銖川公司的官網有一個影片區裡面有很多影片,印象中都是有關其他廠商與銖川公司機器間的比較影片,其中一個影片就是本案影片,我看到之後就一手拿手機、一手操作滑鼠,使用手機錄影翻拍我的電腦螢幕,翻拍取得的影片我沒有再做其他處理,就直接交給律師事務所提出本案告訴等語(調偵字第2068號卷第67~68頁、原審卷二第341~348頁),陳述如何在銖川公司官網查知此事。
⒉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證人郭佩瑛證稱所翻拍之影片(檔案名稱:MVI_0561),可見該影片係以攝影機對電腦畫面翻拍YouTube網站上之影片,影片播放完成後,操作者返回銖川公司網站首頁,本案影片即存放於該公司網站首頁中FILM項下,有檢察官於106年10月4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調偵續字第64號卷第10頁背面),亦與證人郭佩瑛前述翻拍影片之經過相符。
⒊衡情,告訴人與銖川公司彼此間雖具有競爭關係,然證人郭佩瑛僅係受僱之員工,實難想像其有何動機及必要,要刻意以不詳方式先假造銖川公司、YouTube等網站之網頁資料,並於離線之狀態下,一邊翻拍,一邊以瀏覽器開啟上開事先假造之網頁資料,製造出正常網路連線下以瀏覽器開啟網頁,連結本案影片觀看之假象,而以此方式偽造刑事證據,且所偽造之內容又係將對告訴人產品呈現不利比較結果之本案影片放置於銖川公司官網上,僅係為據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再證人郭佩瑛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訊問前,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應不至於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是其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前開郭佩瑛翻拍影片之擷圖(他字第7730號卷第9頁)其上網址是銖川公司官網之網址,網站的形式也確實是銖川公司的網站等語(偵字第733號卷第51頁背面)。
是就銖川公司英文版官網FILM項下於案發期間確有本案影片之連結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將本案影片連結置於銖川公司官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⒈證人即銖川公司員工繆沂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公司主要是負責會計業務,對網頁管理不熟,是因為在100年或101年3月起業務移交,我才開始兼任公司的網站管理員,但網站的維護主要是由外包廠商的郭小姐負責,我只是負責轉達的工作,例如將DM交給郭小姐去更新,或是前台有異狀的時候也會通知郭小姐。
公司網站上的影片是我依照被告的指示與外包廠商聯繫所製作,該外包廠商是朋友介紹的個人工作室並非公司,之後會由我將影片上傳到YouTube網站,再由郭小姐將影片連結放在公司網頁。
除了我和郭小姐之外,沒有其他人有權限進入公司的網站,印象中公司網站也不曾遭到駭客入侵等語(偵字第733號卷第30~31、38頁背面~39頁背面)。
⒉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的做法是會先將影片上傳到YouTube網站,再於公司網站放上該影片的連結,讓閱覽者可以直接連結到YouTube網站上看影片。
公司內負責製作、上傳影片及放置影片連結的是員工繆沂鈴,另外還有請一個外包廠商郭小姐,由郭小姐負責公司網站的設計、架構及維護工作。
公司網站上如果要放上影片連結的話,繆沂鈴有通知我就會知道,繆沂鈴應該不會在未經我同意的情況下上傳影片等語(偵字第733號卷第51~52頁)。
⒊是依證人繆沂鈴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有關銖川公司官網之架設、維護,或有關影片之製作、上傳並將影片連結置於公司官網等工作,主要係由公司員工繆沂鈴及外包廠商郭小姐負責;
且有關公司官網上影片之製作,係經由被告之指示所為,公司員工不會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任意上傳影片至公司官網。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銖川公司的網站並不曾遭到駭客入侵等語(偵字第733號卷第8頁背面)。
從而,被告身為銖川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上傳至官網之影片內容實具有指示、管控之權限,且該公司網站亦不曾遭駭客入侵,復參以證人繆沂鈴證稱其沒有印象有看過本案影片,亦不曾製作有關比較機型之影片等語(偵字第733號卷第30頁背面、38頁背面),可見被告係透過上開不詳外包廠商,於銖川公司官網FILM項下放置本案影片之連結一情,應堪認定。
⒋再者,依證人繆沂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銖川公司係與郭小姐簽約1年,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郭小姐聯繫,維護費用每小時新臺幣1千元,按每次維護內容收費,公司會再以匯款的方式付款給郭小姐等語(偵字第733號卷第30頁背面),則銖川公司應有留存與該外包廠商郭小姐間之簽約資料、通訊軟體之聯絡紀錄,或者與郭小姐間之匯款紀錄等資料,然被告非但無法交代該外包廠商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該外包廠商有關之資訊供查證,益徵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徒以不曾看過本案影片,銖川公司網站上也不曾出現該影片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而本案影片既將連結置於銖川公司官網上,其目的應是欲使任何人可從銖川公司官網點選觀看,由此足證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被告雖有將本案影片散布於眾之意圖,但依卷附卷事證尚難認本案影片與事實不符:⒈檢察官固於偵查中就M1點鈔機及810D點鈔機,分別以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紙鈔進行點鈔實測,欲佐證本案影片中就兩台點鈔機之比較結果(偵查中之測試結果與本案影片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所示)顯與事實不符。
惟查:⑴告訴人之代表人徐天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要一支扳手或螺絲起子,簡單的調整一下計數器、幫浦就可以讓點鈔機變得準確或不準確。
我之所以認為本案影片的測試結果是被動過手腳的,是因為該測試結果與我們機器實際上的準確度相差很多等語(原審卷二第307~308頁)。
然就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所提供之四種紙鈔對810D點鈔機進行測試,測試結果20次中仍有8次發生不準確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就此,證人徐天祿則證稱:不同的鈔票包括新舊、爛的、不同國別的鈔票,都有可能影響測試的結果(原審卷二第307頁)。
是以本案影片中係以六類紙鈔進行測試,與偵查中由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作為測試之紙幣類型是否完全相同,實無從加以確認。
又點鈔機之新舊程度或使用次數,亦有可能對於點鈔機之精確度產生影響,在無法確認以本案影片相同之測試條件下(如所使用各類紙鈔之新舊、國別、材質、是否有破洞,或點鈔機之新舊程度、使用次數等)所進行之重新測試,該測試結果是否即足以證明本案影片中就兩台點鈔機之比較結果顯與事實不符,實屬有疑。
從而,縱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測試之結果,與證人徐天祿前開證述之內容,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影片中810D點鈔機確係遭人以不詳方式進行調整,致生不實測試結果」之確信心證。
⑵況且證人徐天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10D點鈔機並未在國內銷售,只有在國外銷售,但國外銷售的不好,因為客戶有提到機器有不準確的情況,我沒有統計這樣的情形有多少次,印象中一年有幾次這樣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306、309頁)。
然就有關客戶提到機器不準確的具體情況、或是在何種情況會發生不準確的情形,證人徐天祿則均稱不復記憶而無法具體回應(原審卷二第306、309頁)。
則以徐天祿證述810D點鈔機在國外銷售不佳,因客戶曾表示810D點鈔機有點鈔不準確之情況等情觀之,反而證明該點鈔機即便未有人動手腳,其本身確實有點鈔不準確之事實,則證人徐天祿之指訴,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檢察官復以卷附有關中華郵政公司、臺灣銀行之決標公告、驗收紀錄所示(調偵字第2068號卷第37~50頁背面),欲證明告訴人所生產之點鈔機品其優良,而無本案影片所示點鈔功能不良之情形。
惟查上開各標案中得標之點鈔機型號,均非本案之810D點鈔機;
而不同型號之點鈔機,無論就外型或結構均不會完全相同,所使用之點鈔技術亦有不同一節,業據證人徐天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08~309頁),是縱使告訴人不同型號之點鈔機於前開標案中順利得標,並經公營金融機構驗收合格,其中臺灣銀行復於隔年度再度向告訴人採購等情,亦與810D點鈔機無關,自無法用以推論本案影片中810D點鈔機遭人以不詳方式進行調整之事實。
⒊再卷附告訴人點鈔機產品之中、英宣傳目錄(調偵字第2068號卷第25~36頁),依其內容以觀,僅係告訴人各類產品之中英介紹、規格說明與圖示,且除810D點鈔機外,尚有告訴人其他產品。
該等宣傳目錄縱曾於參展時所使用,亦不當然表示目錄中所列各項產品性能之優劣,自難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小結:本件綜合上開卷內事證以觀,尚不足以使本院據以形成本案影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雖可認被告於103年4、5月間,意圖散布於眾而於銖川公司官網FILM項下放置本案影片之連結,惟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影片內容確屬不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或營業信譽」之確信心證。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又如前述,正因為進行點鈔機測試影響精確度之因素眾多,對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商品進行比較、評論,更應予注意;
本案雖不能證明本案影片中810D點鈔機係遭以不詳方式進行調整,而產生不實之測試結果,然將本案影片上傳至網路,是否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應以行政裁罰,自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節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銖川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均係從事研發銷售點鈔機之廠商,對於點鈔機之性能及影響點鈔正確性之因素應知之甚明。
且銖川公司官網FILM項下放置本案影片,供不特定人連結觀覽,應係經被告同意之事實,復為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自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依檢察官勘驗證人郭佩瑛自銖川公司官網翻拍之本案影片顯示,影片係比較M1點鈔機與810D點鈔機之功能,810D點鈔機於點數之鈔票有較彎曲、舊、髒、軟、釘孔或為塑膠材質等情形,即無法準確點鈔,實際測試共30次,810D點鈔機錯誤次數高達21次,錯誤情形包括完全無法順利點鈔及對同一綑紙鈔逐次點數結果錯誤且不穩定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
該影片顯示810D點鈔機點鈔錯誤率高達70%,即準確率僅30%。
對照檢察官之測試,以告訴人提供之各類紙鈔進行測試共計30次,810D點鈔機與M1點鈔機之準確度均為100%,兩者並無差距,顯與本案影片顯示之測試結果大相逕庭。
另以被告提供之各類紙鈔進行測試共計20次,810D點鈔機之準確率亦達60%,亦與本案影片顯示之測試結果差距甚大。
參以告訴人之代表人徐天祿證稱:只要一支扳手或螺絲起子,簡單調整一下計數器、幫浦就可以讓點鈔變得準確或不準確一節,以被告同為點鈔機之研發銷售者,縱無證據證明本案影片為被告製作抑或本案影片使用之810D點鈔機遭人以不詳方式調整,然其與告訴人同為點鈔機之研發銷售廠商,彼此具有競爭關係,觀看上開針對810D點鈔機正確率極差之測試結果,對該810D點鈔機應係遭人為調整,該項測試結果顯然不實一節,應有所認識或意會,卻未經查證,亦未於本案影片加註來源或影響點鈔機準確率之相關因素,逕於銖川公司官網連結上開顯與事實不符之影片供不特人上網瀏覽,顯然欲讓消費者觀覽後產生誤解,進而影響購買意願,應具誹謗之故意,並具妨害告訴人營業信譽之故意。
原判決認本案影片並無不實,除與實際測試結果不符外,復未審酌被告之查證義務,未察被告連結本案影片供人觀覽意欲讓消費者產生誤解,而達妨害告訴人信譽之目的,遽認被告無誹謗及妨害營業信譽之故意,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本案影片之內容,係以實測之方式,以6類紙張測試告訴人之810D點鈔機與銖川公司之M1點鈔機之點鈔準確性,而以影像之方式呈現,其中無任何言語評論或批判,且依前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係銖川公司官網可連結到YouTube網站上觀看本案影片,但未能證明本案影片中,810D點鈔機有遭人以不詳方式進行調整、及影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情,更無證據證明該影片係被告所製作。
而本案被告係以未指示或參與本案影片之製作及連結置辯,自不會就有無合法查證為答辯,否則就陷於答辯矛盾之情形。
而檢察官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涉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104年2月4日已修正公布為第24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即須先證明本案影本之內容不實,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但無法證明不實,甚者檢察官於偵查中以紙鈔就M1點鈔機與810D點鈔機進行測試,測試結果20次中,810D點鈔機仍較M1點鈔機不準確,則被告在無本案影片為不實之證據下,將銖川公司官網連結YouTube網站上之本案影片,難認構成上開罪嫌。
原審依調查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檢察官於偵查中之測試結果】
┌────────────────────────────┐
│使用告訴人提供之紙鈔 │
├────┬──┬────┬──────┬────────┤
│紙鈔類型│張數│測試次數│810D點鈔機(│M1點鈔機(銖川公│
│ │ │ │告訴人之機器│司之機器)之精確│
│ │ │ │)之精確度 │度 │
├────┼──┼────┼──────┼────────┤
│普通正常│100 │5 │每次均100% │每次均100% │
│面額佰元│ │ │ │ │
│鈔 │ │ │ │ │
│ │ │ │ │ │
├────┼──┼────┼──────┼────────┤
│變形彎曲│100 │5 │每次均100% │每次均100% │
│面額仟元│ │ │ │ │
│鈔 │ │ │ │ │
│ │ │ │ │ │
├────┼──┼────┼──────┼────────┤
│寬度比一│100 │5 │每次均100% │每次均100% │
│般鈔票寬│ │ │ │ │
│之葉門幣│ │ │ │ │
│面額伍佰│ │ │ │ │
│元鈔 │ │ │ │ │
├────┼──┼────┼──────┼────────┤
│緬甸舊鈔│100 │5 │每次均100% │每次均100% │
│面額伍佰│ │ │ │ │
│元鈔 │ │ │ │ │
├────┼──┼────┼──────┼────────┤
│印尼塑膠│100 │5 │每次均100% │每次均100% │
│貨幣面額│ │ │ │ │
│拾萬盾 │ │ │ │ │
├────┼──┼────┼──────┼────────┤
│越南舊鈔│100 │5 │每次均100% │每次均100% │
│面額伍佰│ │ │ │ │
│元 │ │ │ │ │
└────┴──┴────┴──────┴────────┘
┌────────────────────────────┐
│使用被告提供之紙鈔 │
├────┬──┬────┬──────┬────────┤
│紙鈔類型│張數│測試次數│810D點鈔機(│M1點鈔機(銖川公│
│ │ │ │告訴人之機器│司之機器)之精確│
│ │ │ │)之精確度 │度 │
├────┼──┼────┼──────┼────────┤
│普通正常│100 │5 │第一次:99% │每次均100% │
│佰元鈔 │ │ │第二次:100%│ │
│ │ │ │第三次:100%│ │
│ │ │ │第四次:99% │ │
│ │ │ │第五次:99% │ │
├────┼──┼────┼──────┼────────┤
│變形彎曲│100 │5 │每次均100% │每次均100% │
│面額仟元│ │ │ │ │
│鈔 │ │ │ │ │
│ │ │ │ │ │
├────┼──┼────┼──────┼────────┤
│印尼爛鈔│80 │5 │每次均100% │每次均100% │
│面額壹佰│ │ │ │ │
│盾 │ │ │ │ │
│ │ │ │ │ │
│ │ │ │ │ │
├────┼──┼────┼──────┼────────┤
│印尼有破│100 │5 │每次均99% │每次均100% │
│洞之面額│ │ │ │ │
│壹仟盾 │ │ │ │ │
└────┴──┴────┴──────┴────────┘
【本案影片之比較結果】
┌─────┬──┬────┬──────┬──────┐
│紙鈔類型 │張數│測試次數│810D點鈔機(│M1點鈔機(銖│
│ │ │ │告訴人之機器│川公司之機器│
│ │ │ │)之精確度 │)之精確度 │
├─────┼──┼────┼──────┼──────┤
│第一類紙鈔│100 │5 │每次均100% │每次均100% │
├─────┼──┼────┼──────┼──────┤
│第二類紙鈔│100 │5 │無法順利點鈔│每次均100% │
├─────┼──┼────┼──────┼──────┤
│第三類紙鈔│100 │5 │每次均99% │一次99% │
│ │ │ │ │其餘四次100%│
├─────┼──┼────┼──────┼──────┤
│第四類紙鈔│100 │5 │第一次:95% │每次均100% │
│ │ │ │第二次:94% │ │
│ │ │ │第三次:95% │ │
│ │ │ │第四次:94% │ │
│ │ │ │第五次:97% │ │
├─────┼──┼────┼──────┼──────┤
│第五類紙鈔│100 │5 │一次100% │每次均100% │
│ │ │ │其餘四次99% │ │
│ │ │ │、99%、98%、│ │
│ │ │ │99% │ │
├─────┼──┼────┼──────┼──────┤
│第六類紙鈔│100 │5 │三次100% │每次均100% │
│ │ │ │其餘二次99% │ │
│ │ │ │、99%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