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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平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黃章維(原名黃章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徐俊平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就被告黃章維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共同虛構假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為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屬公文書並核發裁定;
復於該裁定確定後再持以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屬之執行金額分配表上,均足生損害於國家法院對所掌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且詐取民事執行處分配金額高達新臺幣113萬4,580元整,並致聲請參與分配之其他真正債權人未能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上揭金額等情,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彼等膽敢使職司司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欺瞞主掌國家民事司法及民事執行機關之法院而詐取上百萬元金額,復使連同告發人等在內之其他債權人無從在第一時間內受國家民事執行機關之正確分配,又致告發人等勞師動眾提起告發,惡性顯然非輕。
原審雖以被告2 人已繳回詐得金額得再列入分配額使債權人等依比例受償而各予如原判決所示之刑,然此部分不過為被告2 人詐得之款項繳回而已,係本所當為,惟被告2 人至今尚未向告發人等道歉及賠償勞費損害,難認確有悔意,原審判決難謂已符罪刑相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契合社會法律感情而仍有過輕之情云云。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並將被告2 人已繳回詐得金額得再列入分配額使債權人等依比例受償,已使各該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回復至未受損害前而得以受到分配債權額之狀態,原審據此分別對被告等人量處上開刑度,既已審酌前開各情,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復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業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 人欺瞞民事司法及民事執行機關之法院而詐取金額,並使連同告發人等在內之其他債權人無從在第一時間內受國家民事執行機關之正確分配,又致告發人等勞師動眾提起告發、且被告2 人至今尚未向告發人等道歉及賠償勞費損害,難認確有悔意,因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係就原審判決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難認為可採。
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徐俊平之辯護人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被告徐俊平同意審結(見本院卷第118 頁),復查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爰不待其辯護人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送達信箱:○○○○郵政00000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黃章維(原名黃章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章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俊平為黃章維(原名黃章富)之妻舅,明知其對黃章維實無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債權,惟因黃章維對外積欠多筆債務,為規避債權人追償,2 人共同商議製造高額假債權,使徐俊平得於黃章維之責任財產遭強制執行時,參與分配以減少其他債權人之分配款,取回部分款項照顧黃章維之妻小生活,徐俊平憐憫其姐與外甥之處境而應允配合。
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某時許,由黃章維在其賃居之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套房內,簽發面額為3,000 萬元本票1 紙交與徐俊平。
嗣債權人蔡東瑾等人就黃章維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號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徐俊平、黃章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且持之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俊平於103 年11月間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珍股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1月12日將上開本票所載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3 年度司票字第7546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黃章維收受本票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票裁定遂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
徐俊平接續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於103 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104年度司執字第4509號),致不知情之天股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即依其聲請而併入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59號案件執行,將徐俊平對黃章維有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104 年5 月15日、103 年度司執字第4503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黃章維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使徐俊平於104 年6 月18日受分配而取得113 萬4,580 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受分配之債權額,及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強制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均鴻、左依立、邱靜如、陳巧茵告發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徐俊平及其辯護人、被告黃章維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平、黃章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5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9頁反面至90、104 頁反面、127 頁反面至129 頁),併有被告徐俊平於103 年12月25日所具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75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黃章維於102 年12月25日簽立之金額3,000 萬元之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6 月18日桃院勤103 司執天字第45030 號函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104 年5 月15日、103 年度司執字第4503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509號影卷第2 至6 、15至21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
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
故倘行為人明知實無本票上所載之債權存在,卻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
是核被告徐俊平、黃章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 人先以不實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本票裁定,進而又持該本票裁定行使,使公務員因而製作分配表,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藉由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本票裁定,再持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之犯行,意在以虛偽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詐取強制執行分配款項,犯罪目的單一,前後各行為間具有事理上之密切關聯性而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被告2 人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利用法院形式審核本票裁定之程序,持通謀虛偽作成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再伺機持之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妨害本院民事庭核發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處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並影響其他真正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應予譴責。
併考量被告2 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暨審酌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非頑劣之徒,且被告徐俊平亦將其受分配款項全數繳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徐俊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5 頁),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徐俊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避免被告徐俊平心存僥倖,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㈥被告2 人詐得之分配款項113 萬4,580 元已繳回,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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