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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勳
被 告 黃晟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28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晟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勳、被告黃晟瑋與少年甲○○共同犯如原判決所示之罪,就被告李柏勳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被告黃晟瑋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及分別就被告李柏勳、黃晟瑋所持有,扣案之西瓜刀各1把均諭知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勳、黃晟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陳述者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理由部分並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主要係認為對身體實害之處罰,原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與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20條竊盜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且與修正條文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而足,應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量刑,而將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判決時是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至告訴人住處騷擾,犯後態度惡劣,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原審量刑難認適法,應予撤銷云云;
被告李柏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勳於犯後深感悔悟,急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道歉,且被告李柏勳係為初犯,請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被告2 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再以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持刀相向,且被告李柏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堪認原審之刑度,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難認適法;
被告李柏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黃晟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後已坦承犯錯,而具悔意,且其業於原審判決後,於108 年7 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高昇楓35萬元、陳能楷5 萬元,告訴人並已具狀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不予追究等語,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晟瑋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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