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335,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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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智凱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詎其因需錢孔急,於報上見帳本出租、買賣之廣告,而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某成員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8時3分,假藉網路購物人員及郵局服務人員,向黎光桓佯稱因員工疏失而將導致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黎光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至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1樓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萬9,985元匯款至張智凱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智凱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犯罪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光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警局旗山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9至1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圓山分行105年1月14日華圓存字第1050000010號函暨警示帳戶(戶名張智凱)於10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30、32、35頁、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被告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為詐欺取財行為,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被告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44號、97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第4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安處分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又22日,於10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依前開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參酌該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經宣告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幫助詐欺案件,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仍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作板模工作、日薪約1,4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又被告因本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而受有報酬3千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辯稱並未拿到任何錢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從而原審判決以: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獲得之報酬3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當初生活困難方將存摺以幾千元賣給他人,現亦無力負擔原審宣告刑度之易科罰金費用,請求減輕刑期,其上訴狀並載稱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等語。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足堪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為圖小利,將其帳戶資料出售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有不該,縱被告當初欠缺生活費用,亦不應任意出賣帳戶予他人,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出於何種於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又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情,而已就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請求再予減輕,亦難認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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