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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象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象煒係任森鴻之友人,緣任森鴻之胞弟任志傑係信佶水電有限公司(下稱信佶公司,負責人黃信雄)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許,因執行職務意外受傷,任森鴻及其母親任朱金蘭便委託游象煒與黃信雄調解損害賠償事宜,任森鴻並與游象煒約定損害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部分為游象煒之報酬。
詎游象煒為能取得報酬,明知任志傑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給付金額尚未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要求黃信雄同意內容為「賠償金額:聲請人(即信佶公司)願意賠償對造人(即任志傑)共計172 萬元整(含勞保保險金144 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8萬元整,經兩造當事人親點無訛,不另立據;
另餘款144 萬元,由對造人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調解條件,使其可獲取超過150 萬元部分之22萬元為報酬,並在任志傑尚未依該調解內容確實取得損害賠償172 萬元之情形下,僅將黃信雄當場給付之現金28萬元中之6 萬元轉交予任朱金蘭,而將其餘2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任志傑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象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任森鴻之友人,緣任森鴻之胞弟即告訴人任志傑係信佶公司之員工,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許,因執行職務意外受傷,便受任森鴻及任朱金蘭之委託,與信佶公司負責人黃信雄調解損害賠償事宜,並與任森鴻約定損害賠償金額超過150 萬元之部分為報酬,其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與黃信雄達成調解,約定內容為「賠償金額:聲請人(即信佶公司)願意賠償對造人(即告訴人)共計172 萬元整(含勞保保險金144 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8萬元整,經兩造當事人親點無訛,不另立據;
另餘款144 萬元,由對造人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後,僅將黃信雄當場給付之現金28萬元中之6 萬元轉交予任朱金蘭,而拿走其餘22萬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與任森鴻是朋友,受託幫他們解決問題,我當下不知情跟勞工保險局不能申請到144 萬元的給付,是黃信雄跟我保證的,我沒有意圖侵占他們的款項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任森鴻之友人,緣任森鴻之胞弟即告訴人係信佶公司之員工,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許,因執行職務意外受傷,便受任森鴻及任朱金蘭之委託,與信佶公司負責人黃信雄調解損害賠償事宜,並與任森鴻約定損害賠償金額超過150 萬元之部分為報酬,其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與黃信雄達成調解,約定內容為「賠償金額:聲請人(即信佶公司)願意賠償對造人(即告訴人)共計172 萬元整(含勞保保險金144 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8萬元整,經兩造當事人親點無訛,不另立據;
另餘款144 萬元,由對造人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後,僅將黃信雄當場給付之現金28萬元中之6 萬元轉交予任朱金蘭,而拿走其餘2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0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第7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哥哥任森鴻證述:我弟弟即告訴人受傷後一直在醫院昏迷,後來回家後狀況還不是很好,媽媽任朱金蘭跟我說家裡有很多貸款要還,急需用錢,剛好我兒子的同學即被告有在處理這種賠償的問題,我就請被告幫我們處理,媽媽任朱金蘭也同意,我們就一起簽委託書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的工安意外賠償問題,被告有開宗明義說代為協商調解的報酬條件,150 萬元為賠償額度最低限,倘若僅談妥150 萬元,則無傭金,若對方願意賠償160 萬元,超過150 萬元的10萬元(比喻來說)就是他的報酬,我們也同意,我知道被告後來有自己收下22萬元,因為我們當初協調150 萬元,他說這22萬元是他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任朱金蘭證述:因為我兒子即告訴人之前發生工安意外,我有委託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許,至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跟信佶公司進行溝通調解,我有收到被告交付的調解賠償部分金額6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第81頁)、證人即信佶公司負責人黃信雄證稱:告訴人於106 年10月7 日來我的水電公司任職,於10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工作時發生工安意外,因為告訴人住院意識不清楚,他們有委託被告代表告訴人跟我談和解,後來達成如偵字卷第36頁調解書所載之內容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易字卷第109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金支出傳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委託協商同意書、委託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22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任森鴻是朋友,受託幫他們解決問題,其當下不知情跟勞工保險局不能申請到144 萬元的給付,是黃信雄保證的,其沒有意圖侵占他們的款項云云;
然查:⒈依證人任鴻森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受委託時,係與證人任鴻森約定以150 萬元為限,如告訴人可獲得150 萬元以上之賠償,超過150 萬元之金額方為被告之報酬,是被告於告訴人尚未獲得150 萬元之足額賠償前,本應將信佶公司負責人黃信雄給付之現金28萬元全數交付予告訴人,俟告訴人依前開調解條件獲得損害賠償172 萬元後,再將超過150 萬元之部分即22萬元交付被告做為報酬,此方符合告訴人及其家屬希冀獲得150 萬元損害賠償之期待,亦與常情較為相符。
然被告卻依上揭調解書所載之金額172 萬元先逕行扣除150 萬元後,認其可獲得22萬元之報酬,即將黃信雄給付之現金28萬元再行扣除22萬元,僅將剩餘之6 萬元交付予任朱金蘭,被告所為自屬將其所持有告訴人之賠償金額2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⒉又依證人黃信雄證稱:我之前有幫告訴人保勞保,投保薪資每個月大約4 萬元,事故發生後我會幫他繼續投保3 年,所以我大概計算一下勞保的金額可以支付144 萬元,加上我給付現金28萬元,最後達成協議的賠償金額共172 萬元,我當時就知道告訴人拿不到144 萬元,說不要寫這個金額,因為不知道勞保局實際會賠償多少錢,但被告堅持叫我把這個數字寫上去,被告說如果不寫144 萬元,就不同意和解,我不知道22萬元被被告拿走,我本來想開支票記名告訴人,也說要匯款至告訴人戶頭,但被告說要拿現金,調解當日或之前我沒有計算過告訴人可向勞保局請領多少職業傷害給付,但我感覺144 萬元太多,不可能給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告訴人說沒辦法拿到144 萬元,叫我去他家協調,我才去問勞保局確認告訴人究竟能領多少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第78頁、易字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黃信雄調解當日,固經黃信雄以其為告訴人投保之勞保金額初步估算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給付金額為144 萬元,惟黃信雄於調解之前及調解當日並未向勞工保險局確認可申請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與告訴人確實可請領之金額為何,其於調解當下亦告知被告該金額並不確定,甚覺得告訴人事實上無法領得144 萬元之高額給付,要求被告不以該金額為約定之賠償金額,係在被告堅持以該金額為條件才願意調解之情形下,渠等方會達成「賠償金額:聲請人(即信佶公司)願意賠償對造人(即告訴人)共計172 萬元整(含勞保保險金144 萬元)…給付方式: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8萬元整,經兩造當事人親點無訛,不另立據;
另餘款144 萬元,由對造人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調解內容,且亦係在被告之堅持下,黃信雄方會以現金之方式履行調解條件中之28萬元。
而依證人任森鴻前開證詞,係因被告有處理損害賠償之經驗,其與母親任朱金蘭方會委託被告代為與黃信雄進行調解,則被告若無將黃信雄交付之現金侵占入己之意圖,理應會在明知黃信雄未向勞工保險局為任何確認,僅係自行初步估算之情形下,以其經驗採取暫停調解程序之作法,待黃信雄或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確認告訴人可申請之給付金額後再續行調解,其卻未如此,反於當下堅持要求黃信雄以其初步估算之金額144 萬元,加計黃信雄可立即給付之28萬元,使調解總金額得以超過150 萬元,更要求黃信雄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履行該28萬元損害賠償金額,並利用此機會,於告訴人事實上尚未取得超過150 萬元損害賠償之情形下,依調解條件將該超過150 萬元之部分即22萬元先予扣除侵占入己,據此足認被告實係刻意要求黃信雄同意損害賠償總金額超過150 萬元之調解條件,其具有將該22萬元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
被告徒以前詞置辯,為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告訴人尚未依該調解內容確實取得超過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之情形下,僅將黃信雄當場給付之現金28萬元中之6 萬元轉交予任朱金蘭,而將其餘2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108 年11月6日審理時當庭諭知本件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或專門替人申辦勞工保險給付之人,自會相信黃信雄估算之保險給付數額,其本於告訴人之利益要求黃信雄在調解書中註記告訴人可請領保險給付144 萬元,行為本身並無違背任務可言,縱其疏於查證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未確實算得告訴人可請領之正確保險金額,導致告訴人無法順利領得調解書所載之保險金額,充其量係處理事務怠於注意,難以評價係故意違背受託行為,且被告與任森鴻間對於報酬之請領並未約定任何條件或期限,調解既已成立且數額超過150 萬元,被告將22萬元充當報酬,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為由,遽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受告訴人之哥哥任森鴻及母親任朱金蘭委託,代為與信佶公司負責人黃信雄處理工安意外之損害賠償問題,其明知黃信雄告知告訴人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給付金額尚未確定,卻為能取得報酬,逕向黃信雄要求以總金額高於150 萬元之172 萬元作為調解條件,並在告訴人尚未取得超過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之情形下,遽將黃信雄交付之現金28萬元中之2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之損害未能獲得足額之填補,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矯卸其責,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應依調解條件交付予告訴人之2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係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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