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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璋
劉瑞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茂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劉瑞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茂璋因積欠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新臺幣(下同)3,178 萬1,325 元,經經綸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核發桃院勤103年度司執宇字第10906號債權憑證予經綸公司。
二、李茂璋前於102 年2 月間,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以舊制稱之)延平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000 、000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市○○路00巷0 號7 樓及桃園縣○鎮市○○路00巷00號7 樓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於劉瑞嬌名下。
經綸公司認有害其債權,遂於103 年12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信託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認李茂璋、劉瑞嬌間之不動產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撤銷上開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李茂璋、劉瑞嬌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745 號判決駁回,並於同年4 月25日確定。
經綸公司收受前開撤銷信託訴訟確定判決後,遂於同年6 月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李茂璋名下。
詎李茂璋、劉瑞嬌均知悉李茂璋對經綸公司負有債務,且李茂璋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甫經司法機關認定有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遭撤銷,竟為避免李茂璋所有之財產再遭強制執行,明知李茂璋並無設定抵押權予劉瑞嬌之真意,仍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李茂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於同年6 月28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李茂璋以系爭不動產為劉瑞嬌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此一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此方式處分其對經綸公司之責任財產,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經綸公司債權之實現。
三、案經經綸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茂璋、劉瑞嬌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李茂璋辯稱:本件只是借名登記,我是配合劉瑞嬌去處理,我確實有欠劉瑞嬌1,200 萬元云云;
劉瑞嬌則辯稱:系爭不動產是我的,只是借名登記給李茂璋,我為了保護產權,才信託回我的名下,但後來經綸公司提告撤銷信託,房子回復到李茂璋的名下,又因為李茂璋有欠我錢,為了保障我的債權,才去做抵押權設定云云;
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劉瑞嬌為實際所有權人,劉瑞嬌主觀上是處分自己財產,並不會構成損害債權行為,而劉瑞嬌對李茂璋確實有債權存在,劉瑞嬌為保全自己財產及1,200 萬債權,其設定抵押權行為,為法律所允許等語。
惟查:㈠被告李茂璋因積欠經綸公司3,178 萬1,325 元,經經綸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原審法院遂於104 年4月27日核發桃院勤103 年度司執宇字第10906 號債權憑證予經綸公司;
又被告李茂璋前於102 年2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劉瑞嬌,經綸公司認有害其債權,遂於103 年12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信託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認被告2 人間之不動產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其等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745 號判決駁回,並於同年4 月25日確定。
經綸公司收受前開撤銷信託訴訟確定判決後,遂於同年6 月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李茂璋名下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06 號債權憑證影本及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9 至24頁)、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45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25至37頁)等,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2 人均知悉其等設定信託登記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甫經司法機關認定有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遭撤銷,仍共同在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後,委由地政士持上開文件在105 年6 月28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李茂璋以系爭不動產為劉瑞嬌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此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38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1月22日桃院豪宇105 年度司執字第47157 號函(見他字卷第43、44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75至79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 日平地登字第1070011708號函及所附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及105 年6 月28日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2至93頁)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⒈經查,證人即玉山銀行中原分行人員詹強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玉山銀行中原分行服務時,透過經理介紹認識劉瑞嬌,剛好她有貸款的需求,當時她公司在中壢平鎮附近有蓋好一棟大樓,公司也需要週轉金,我告訴劉瑞嬌可以用她的建設公司貸款,但是如果公司沒有設籍登記,只能貸到5 、6 成左右,我請劉瑞嬌回去考慮是要用公司名義貸款還是用個人名義貸款,劉瑞嬌回去考量後,之後就是李茂璋來做申貸與借款,我們最終是以8 成1 的成數申貸,我們估算房地價值為1,600 萬元,核貸給李茂璋1,300 萬元,至於核貸之後,房貸本息是誰繳納我不曉得,只要有正常繳款,我們不會管是誰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至45頁);
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李後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劉瑞嬌的代書,系爭不動產從兆發建設有限公司過戶至李茂璋名下的事宜,是劉瑞嬌委託我處理,劉瑞嬌去銀行問資金周轉事宜,銀行告知若是抵押的房地在公司的名下,核貸的成數比較少,改在私人名下,貸款的額度會比較高,劉瑞嬌就請我將系爭不動產用李茂璋的名義登記,並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04 頁背面)。
觀諸證人詹強仁、李後容上開證述,就被告劉瑞嬌何以將上開房地由兆發建設有限公司名下移轉至被告李茂璋名下之前因後果,均已證述詳盡,與被告等所辯情節尚屬一致,足見被告等供稱:該不動產為劉瑞嬌之公司所有,僅係為提高貸款成數,而借名登記在李茂璋名下等語,尚非無稽。
⒉又參諸被告李茂璋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而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歷來交易明細,該帳戶係於104 年4 月25日開設,供系爭不動產核撥貸款及償還本息之用,而該帳戶自開設後至108年1 月31日止,各月償還貸款本息之資金來源均為被告劉瑞嬌及兆發建設有限公司,有玉山銀行中原分行108 年2 月12日玉山中原字第108000000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1 年4 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相關交易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74 至190 頁背面)在卷可稽,而被告2 人僅為一般世交關係,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被告劉瑞嬌當無平白無故為被告李茂璋支付上千萬貸款本息之理,由此益徵被告2 人辯稱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㈣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雖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仍無從脫免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依據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所謂借名登記本身,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並不影響在民事法律秩序上,土地或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對外方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是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出名人及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登記為借名人所有前,自仍屬出名人對債權人責任財產總擔保之範圍,借名人不得以其與出名人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出名人之債權人。
⒉經查,本件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推翻被告李茂璋對外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事實,是被告2 人在經綸公司取得對被告李茂璋之終局執行名義,並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李茂璋之登記,繼而以該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竟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劉瑞嬌之行為,當係屬於在被告李茂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被告李茂璋所有財產之行為。
再者,本院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後,已於10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中明白揭示:「…縱認被告李茂璋與兆發建設或被告劉瑞嬌間有適法之借名登記關係,但其性質上僅與委任契約同視,亦即祇有債權契約效力,就物權關係而言,因借名者並非登記名義人,其所有權應歸屬出名者,亦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被告李茂璋,自仍應構成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一部…」之法律說明,被告2 人即便起初對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在民事上之效力有所誤解,但在經歷前案審理程序後,對於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在民事法律秩序上被告李茂璋對外方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已知之甚詳。
而本院前揭民事事件於105年3月8日判決,於同年4月25日確定,經綸公司即於105年6月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2 人竟旋即於時隔15日之同年月2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足見被告等之設定行為,應係為達成經綸公司縱然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後,亦將以執行無實益而駁回經綸公司聲請之結果,以妨害經綸公司實現合法債權。
從而,被告2人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⒊再查,被告劉瑞嬌雖主張因被告李茂璋對其仍有借款未清,故被告李茂璋方為其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就其等借款之次數及金額,被告李茂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100 年間陸續跟被告劉瑞嬌借1,000 多萬元,她都是給我現金,分好幾次給我,我是因為從事成衣批發,因而向被告劉瑞嬌借款,每次借款金額不固定,最少30、40萬元,最大筆借到100 萬、200 萬元,寫過8 、9 次借據,我們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56 頁正、背面);
與被告劉瑞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李茂璋當初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資金不夠時都會跟我借,大約是在100年至103年間。
總共借了1,200萬元,都有簽借據,錢都是以現金交付,其中借款最大1筆是600萬元,其他大約都50萬至100 萬元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正、背面),其等就借款次數、金額等重要情節,所述明顯不合,衡以借款金額共計上千萬元之交易,金額甚高,借貸雙方理應清楚記憶,確認借貸金額究為若干,然被告2 人所稱借款金額及次數,互有出入、明顯不一,實可疑為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
況且,徵諸李茂璋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本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劉瑞嬌,目的究竟為何?)這房子不是我,設定給她,那是她的」、「(問:既然如此,為何不是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辦理移轉登記,而是要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方式?)方才銀行人員講,在以個人名義的借款貸款的核成數比較高,所以才用我的名字借款」、「(問:你的意思是你們從來都沒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我不知道,這個房子是她的,她怎麼處理,我就配合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至45頁),更可見被告李茂璋將系爭不動產辦理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僅係配合被告劉瑞嬌之要求辦理,其目的與民事抵押權欲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之本旨,全然無關。
⒋至辯護人雖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本不以設定抵押權時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為必要,故不論被告等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效果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
然而,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不以設定當時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為必要,而得擔保未來發生之債權,但仍需抵押人及抵押權人確有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即為求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現在或未來債權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始屬有效。
惟本件被告2 人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目的既在妨害經綸公司實現其債權,而非有何擔保被告劉瑞嬌對被告李茂璋現在或未來債權之意思,自難認為有設定之真意。
從而,被告2 人既無設定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於105 年6 月28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李茂璋以系爭不動產為劉瑞嬌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此一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經綸公司債權之實現,其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2 人辯稱並無損害債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被告劉瑞嬌雖非債務人,但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李茂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本案意圖損害債權而處分財產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以設定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達成損害經綸公司債權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損害債權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劉瑞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劉瑞嬌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偽造文書罪,甫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又再於105 年6 月間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於時隔僅1年之時間,復為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並權衡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
經查,本件被告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就刑事案件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 人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有未當。
被告2 人上訴猶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被告劉瑞嬌復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依前所述,雖均無可採,惟被告2 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達成妨害告訴人實現其合法債權之目的,不僅損害國家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物權登記之正確性,致使告訴人無從實現之合法債權金額甚鉅,所生危害非微,並斟酌被告劉瑞嬌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被告李茂璋則為配合被告劉瑞嬌行事之角色地位,參與情節輕重有異,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堪認已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茂璋前雖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已於100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其因一時失慮,僅為配合被告劉瑞嬌之要求而為本件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法院對被告李茂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李茂璋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又被告劉瑞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劉瑞嬌前曾因故意犯罪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宣告緩刑之要件或前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56條、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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