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菲菲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
- 二、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
-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4月29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建物,
-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原始取得,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有
- (二)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
- 五、維持原審判決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犯竊佔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原始取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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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菲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菲菲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係於民國57年間由當時使用權人即其前夫唐宇平之父唐君鉑所自建,但所有權係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李菲菲並無權占有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李菲菲應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確定。
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聲請,於99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點交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詎李菲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4月29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建物;
又於同年5月間,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建物大門門鎖拆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更換新鎖;
復於同年5月3日、13日以自己名義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申請裝設水、電表,恢復供應自來水及電力,以此方法排除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其委託之管理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使用權限,致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派員自斯時起前往該建物勘查時,均無法進入,而竊佔上開不動產。
二、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菲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第163至1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第163至17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4 月29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並於同年5 月間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並申請恢復自來水、電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只有打掃、管理系爭建物,並沒有使用系爭建物,也沒有住在裡面,之前是有遊民住在裡面,將門、窗都破壞,所以我才回去管理;
我現在在辦地上物權,我現在沒有占有這個房子等語。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960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4 號、98年度抗更三字第53號民事裁定均認系爭建物係由唐君鉑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唐君鉑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子唐瀟畔、唐嘉濱、唐宇平繼承,唐宇平死亡後,唐宇平之持分由被告與唐宇平之子唐紀陵繼承,故系爭建物實非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被告係基於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
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係針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涉,該判決擅自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中華民國原始取得,並不可採,被告原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係因無力支付裁判費而被駁回上訴,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有爭執,且其罹患精神疾病,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其就系爭建物僅進行管理,對於系爭建物並無建立繼續性、排他性之支配關係,亦未終局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被告從105年5月開始就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建物地上權,若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何需大費周章申請時效取得及提起訴願、民事及行政爭訟,被告自95年至107年已繳交系爭房屋多年之地價稅,被告意循正規法律途徑,取得系爭建物之地上權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原始取得,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有下列證據可證,分敘如後:1.系爭建物係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7年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唐君鉑申請建築執照,由唐君鉑興建後列入營產管理,系爭建物屬國防部列管之公產乙節,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97年12月8 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6062號函暨檢附57年4 月30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6 號民事卷第163 至165 頁)。
又依57年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
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6 號民事卷第305 頁),可知系爭建物固為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由唐君鉑自建之房舍,然該房舍既規定應「視為營產列管」,且唐君鉑無出租或轉讓等處分權,其所有權係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應堪認定。
2.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條例第5條第1項於86年11月2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原眷戶輔導購宅權益,係以原眷戶為主體,惟為顧及原眷戶死亡後,其遺眷或第二代子女居住問題,故將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刪除,並修正為原眷戶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可知得享有前揭條例第5條第1項之權益者,應係就眷舍有居住權且須拆遷以利改建之原眷戶及其配偶、子女。
經查,系爭建物由唐君鉑自建,其所有權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後,係分配由唐君鉑眷屬居住,有國防部軍務局證明書在卷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6 號民事卷第134 頁),唐君鉑及其配偶死亡後,由其子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平依前揭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協議由唐瀟畔繼承系爭建物之居住權及依前揭規定享有之權益,且唐瀟畔已於90年間同意國防部軍務局收回系爭建物等情,有協議書、博譽國際律師事務所90年8月28日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影卷第11至13頁),足認唐瀟畔、唐嘉濱及唐宇平均不得再對系爭建物主張權利,唐宇平之繼承人唐紀陵自亦不得主張繼承唐宇平對系爭建物之權利。
3.辯護意旨雖以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96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4號、98年度抗更三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據,辯稱系爭建物由唐君鉑之子唐瀟畔、唐嘉濱、唐宇平繼承,唐宇平死亡後,唐宇平之持分由被告與唐宇平之子唐紀陵繼承,故系爭建物實非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被告係基於合法權源持有系爭建物等語。
惟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依據前開事證,足認系爭建物係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於唐君鉑及其配偶死亡後,由唐瀟畔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並已於90年間返還予國防部軍務局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是前揭裁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二)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且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有下列證據可證,分敘如後:1.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臺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確定,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聲請,於99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點交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被告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960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7月15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49至51頁),是系爭建物及土地業已於99年7月15日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完成而返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且被告亦知悉此情,足堪認定。
2.又國防部軍備局以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案外人王定國、張延熨所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00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及唐紀陵以前揭執行案件之執行範圍涉及系爭建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及唐紀陵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及唐紀陵就系爭建物並無權利而駁回上訴,被告及唐紀陵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判決、裁定均合法送達被告;
另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被告及唐紀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返還97年5月13日至99年7月15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及唐紀陵就系爭建物並無權利,其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合法權源,判決被告及唐紀陵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及唐紀陵雖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判決、裁定亦經合法送達被告,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綜觀上開民事案件,堪認被告確無權利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該情。
3.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建物;
又於同年5月間,將系爭建物更換新鎖;
復於同年5 月3 日、13日以自己名義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申請裝設水、電表,恢復供應自來水及電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106 年10月19日北市水南營服字第10630186800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6 年11月16日北市字第1061083052號函暨電費資料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1 頁、第162 頁、第166 至167 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之前是有遊民住在裡面,將門、窗都破壞,被告才回去管理,且只有打掃、管理系爭建物,並沒有使用系爭建物,也沒有住在裡面,對於系爭建物並無建立繼續性、排他性之支配關係,亦未終局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等語。
惟系爭建物於105年6月至106年10月間,各期電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7元、363元、444元、349元、582元、806元、249元、934元、983元,有前揭電費資料表可參,被告亦自承:我只有放一些簡單工具在系爭建物內,辦理系爭建物復電後,有使用電燈、電熱水壺及電鋸等電器用品,我有時會忘記關燈,後來怕小偷會進去,所以是24小時開著電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堪認被告非僅係單純打掃系爭建物,方產生前揭金額不低之電費支出,並擔心小偷入內竊取物品,對系爭建物應有相當之使用,又證人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中校工程官黃智煒於警詢時證稱:我負責系爭建物及土地的巡管,我在106年4月間發現系爭建物遭被告侵入占用,且門鎖也遭到更換,已經影響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權利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是被告自行更換系爭建物門鎖,已使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其委託之管理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巡管人員無法進入系爭建物,進而無法就系爭建物為管理、使用行為,其更換門鎖之行為顯係為排除巡管人員對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堪認被告確實使用系爭建物,且以更換門鎖之方式建立繼續性、排他性之支配關係,前揭辯解,均非可採。
4.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有爭執,有繳交地價稅,意欲申請取得系爭建物之地上權,且罹患精神疾病,主觀上並無竊佔故意云云。
然被告主觀上有無竊佔之故意,並非由被告片面主張,仍需視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來判斷,而依本案之客觀事實,應認被告已知悉其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利,惟被告仍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並更換新鎖,以此方式排除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甚明,其辯稱有繳交地價稅、申請建物地上權云云,不足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又被告雖罹患第二型雙極性疾患(憂鬱及焦慮狀態),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其就案發經過之各項主、客觀情狀大多能清楚辨識描述,且能切中要點回答,言談間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對於事物理解、認知記憶與應答陳述能力亦無異狀,神智思慮與精神狀況俱屬正常,復觀以其於法院應訊及法庭活動參與過程中,就所訊之應答內容、眼神、表情及行為舉止等情形,皆未有迥異於常人之外在表現等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前揭辯詞,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
五、維持原審判決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犯竊佔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為圖私利,漠視民事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效力,占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後,排除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其委託之管理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占有、使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之態度、竊佔之手段、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現況、面積大小、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程度等,並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經診斷罹患第二型雙極性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原始取得,被告佔有並無合法權源,顯有違誤,被告之行為不該當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亦不具備竊佔故意,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本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原審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審業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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